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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6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69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戊○○

己○○

參 加 人 龜山鄉公所代 表 人 丙○○鄉長)住同輔助參加人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丁○○縣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確認土地徵收處分無效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龜山鄉公所應獨立參加、桃園縣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嘉全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二、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該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又「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所規定。

三、緣原告以坐落桃園縣○○鄉○○○段水尾小段33-13 地號土地面積858 平方公尺,於民國(下同)68年協議價購,69年

2 月13日發給838 平方公尺土地價金,70年2 月23日經徵收面積858 平方公尺,未於公告期滿15日內補償地價差價或再補償(足)20平方公尺土地價金及地上物補償費,未完成土地徵收,臺灣省政府70年1 月27日70府地4 字第8324號函徵收案應已失效云云,請求確認。案經桃園縣政府擬具意見,報經被告以94年6 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69437號函復桃園縣政府,以桃園縣龜山鄉公所為辦理中正運動公園聯外道路,先於68年10月2 日與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用地,其中原告於69年2 月13日領訖價購補償費,嗣為減免土地增值稅,經改於70年間辦理徵收,而補償費實已於69年發放,並經領竣,本案無徵收失效情形;至補償費發放數額有誤,係因需用土地人作業疏失,原告於徵收公告期間並未提出異議,此種徵收補償費發給數額有誤之瑕疵,非屬需用土地人故意及重大明顯之瑕疵,且非不能補正,當不致使已生效之徵收處分失其效力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四、查本件龜山鄉公所為需用土地機關,因徵收完成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桃園縣政府為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執行機關,有輔助被告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蔡進田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