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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2號原 告 ○○○訴訟代理人 侯雪芬律師

黃旭田律師被 告 司法院代 表 人 甲○○院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遴任法官事件,原告不服司法院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94年訴字第6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㈠緣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5 日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

9 條第3 款及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申請遴任為法官,經被告審查通過後,以93年9 月21日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文通知原告、台灣高等法院並副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略以:指定由高雄地院實施職前訓練6 個月,並於訓練期滿時,填具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下稱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原告遂於93年10月1 日向高雄地院完成報到手續,並接受訓練迄94年3 月31日期間屆滿。

㈡在前述期限將屆前,被告即先於94年3 月16日94年第2 次人

事審議委員會(下稱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嗣後被告收受高雄地院94年3 月25日雄院貴人字第0940000572號函報原告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中「綜合考評」項目有「一、…二、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等非正面評價之記載,被告遂以94年4 月4 日秘台人二字第0940007235號函請高雄地院再詳慎提供具體考核意見送院核辦。惟與原告同為律師轉任,同期指定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之詹慶堂於職前訓練期滿之次日,被告即將正式派令以傳真方式通知原訓練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㈢另高雄地院接獲被告前揭提供具體考核意見之通知後,即將

原告訓練期間各庭指導庭長、法官所填載之成績考核表以傳真方式提供被告人事處。被告人事處即提供被告人審會94年

4 月13日94年第3 次人審會討論決議「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其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經審議為不及格,不予派代」。被告遂依決議結果,以94年4 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知原告,略謂:「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 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行等,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原告不服,依法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原告充任法院法官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程序部分:

⑴訴願決定之委員有應迴避之事由:

①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可知

如訴願委員對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均應自行迴避。

②查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

第3 條:「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 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 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 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 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 人為委員」,同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故被告前人事處處長雖非人審會之委員,但人事處確為人審會之幕僚單位,且為本案之負責答辯單位,惟本案作成訓練成績不及格當時之人事處處長林雅鋒竟又擔任本案訴願會委員,其既參與原處分之作成,復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猶如法官參與前審之判決,依訴願法第55條及前開判決意旨顯應迴避,不得參與訴願決定,惟其並未迴避,是本案訴願決定,自不應維持。

③雖被告辯以,前人事處處長與本案並無利害關係,且林雅鋒處長學養俱豐云云,惟查:

依法官論壇文章第1 頁首行載明:「法官論壇─人

事討論區」、第1 頁末段署名「祈求」者文中載明「對象/希望回應單位:人事室」、第2 頁署名「

檢討評估有必要之作者」文中要求「對象/希望回應單位:人事處」,可見本案之啟動,係由署名為「寬容」、「祈求」、「檢討評估有必要之作者」之司法人員(註:可能為法官,也可能非法官),於原告訓練期間將結束之94年3 月30日、31日開始在法官論壇上散播,而不是依「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辦法」(下稱職前訓練辦法)規定之正當程序,由高雄地院循正常管道,正式提報被告人事處之資料,可證被告人事處於本案啟動前,已和不相干人士就本案交換意見,進而於被告人審會進行提案(註:僅人事處有提案權),已見人事處涉入程度。

再依前開審議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所謂「幕僚

作業」即係指被告人審會之先期作業、提案內容、會議紀錄、委員聯繫、提案內容溝通、乃至於場地、點心等,所有幕僚作業均係被告人事處辦理,此由本案進入訴願階段、甚至本案審理階段,均係由被告人事處撰狀答辯,可證在訴願時,被告人事處係代表原處分機關向訴願審議委員會答辯,同時其處長亦為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如此等狀況非屬具有法律上、職務上之利害關係,則何種狀況屬之?④查人非聖人,難免有先入為主之見,亦難免受各種主

、客觀環境之不當影響,此為相關法律上均要求法官、訴願會委員需加以迴避之理由,亦係現代法治國家法律保留原則下明文規定迴避制度之目的,與被告人事處處長是否學養俱豐並無關連,殊難想像被告身為全國最高司法機關,明知上情,竟仍就本案委請前人事處處長林雅鋒為委員,其用心已屬可議,林雅鋒委員明知上情,未依法迴避,更屬違法行政決定,實彰彰明甚。

⑵有關原處分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部分:

①按行政法的一般法律原則(Allgemeine Rechtsgrund

satze des Verwaltungsrechts )適用於所有的行政法領域,而非僅限於特定的領域。又人性尊嚴的保障,不僅是一個基本權利而已,亦是具有指導方針性質的基本價值決定,是以,人性尊嚴可謂是客觀憲法的最高規範,屬最高的憲法原則。而在行政程序上,人性尊嚴的保障亦要求人民不得單純作為行政程序之客體,而應使人民有共同參與行政行為過程之權利,亦即對於不利人民之行政行為作成前,應給予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可見行政機關於作成剝奪人民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應遵守行政法上之一般原理原則外,並應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

②查原告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及審查辦法

第3 條第1 項等規定申請充任法院法官,經被告審查通過,取得受訓資格,並比照薦任第6 職等本俸3 級領取薪俸,因被告為不及格之處分,使原告無法充任法院法官,換言之,即無法擔任公務員致服公職權利受到影響,該處分性質上既屬對取得公務員之身分有重大影響之行政行為,自屬「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當依前開規定,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乃被告竟悖於訓練法院已為及格處分,且未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逕為原處分,顯有違前開規定並有悖於行政法上之禁止恣意原則,顯非適法。且行政處分做成前之陳述意見權利,目的在給予受處分之相對人法律上聽審(表示意見)的機會,使行政程序透明化(具有可透視性及可預見性)與民主化,以避免錯誤,提高行政決定之品質,防止行政濫用權力,減少突擊性決定,並保護人民之權益。被告未能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所造成行政處分作成程序之重大瑕疵何能於行政救濟程序中補正?況本件於訴願程序中,相關資料皆未能閱卷,又何來行政程序透明化、保障人民權利可言。

③按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雖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

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惟按所謂補正自應係由原處分機關(即被告)所為,始可謂之補正。查原告係依訴願法在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陳述意見,而非在原處分所據之人審會審議時陳述意見,兩者陳述對象既有不同,自不生補正效果,蓋訴願會委員並非人審會委員,並未參與人審會委員間之討論,換言之,並無法得知人審會委員就原告合格與否形成心證之真正理由,因此即使聽取原告陳述亦無從判斷原處分有無道理(因為未參與原處分心證之形成過程),則自不得以原告已在訴願審議中為陳述即認補正原處分程序未讓原告陳述意見之效果,因此,訴願決定意旨認前開瑕疵已於訴願時補正,顯有誤解。

⑶原處分屬重複處分:

①按行政程序法第100 條第1 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

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可見行政處分之通知,不以書面為限,即口頭告知,亦無不可。

②查被告93年9 月21日93年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

函分配原告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實施職前訓練,同函說明七雖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予以派職」,惟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次人審會決議以:「同意授權辦理律師...○○○(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換言之,訓練法院已獲授權可獨立為原告成績及格與否之處分。

③查訓練法院所填具之成績考核表,因被告不附理由不

願交予原告閱卷,致無從得知,惟據悉訓練法院之訓練成績總考核表綜合考評欄中之結論:綜合原告之各項表現,仍認原告適任法官。故訓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於前開訓練期間末日召見原告時,即口頭告知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將分發至該院服務,院長並期勉原告戮力於審判工作,並請原告於收受被告之正式派令後,至該院報到,此並有該院斯時之行政庭長林水城法官可資證明,換言之,有關原告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業經訓練法院首長通知生效,被告於原告訓練成績之考核處分已經合法存在,復卻又另為相反意旨之本件處分,自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⒉實體部分:

⑴訴願決定意旨指被告人審會有實質審查權,形式上觀之,已違背其引用之相關規定:

①被告人審會之審查權因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及其附件

授權予指導法官而限縮為形式審查權;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又同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載明:「一、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註:被告93年9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函附件),可見有關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責,被告已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及附件授權予指導法官為之,在受訓人訓練成績經指導法官評分超過70分者,即應認定受訓人及格,被告人審會僅有就指導法官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為形式審查之權,查原告訓練成績總分為79分,為兩造所不爭,乃被告人審會背於前開規定及附件另為審查,自屬違背法令。

②被告人審會為原告不及格之評議結果,違背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屬嚴重違法:

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意旨,有關專業評量部

分,人事審議機關除有特殊例外之具體情事,且該情事足以動搖原審查之可信度及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先行審查之專家之判斷,不得變更;易言之,人事審議機關之審查權僅具形式審查權而已,合先敘明。

依原處分說明二略以:「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

,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 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云云。惟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及格,已如前述,乃被告之人事會違反前開解釋意旨,恣意擴張超越其形式審查之權限,亦未臚列具體情事,另詳為該等情事是否足以變更原考核結果之審查意見,僅為前開隻字片面即專擅變更前開訓練法院之考核結果,自屬嚴重違法。

退步言,容前開人審會具實質審查權,則該委員會

即應就原告之相關書類等,親為訓練及考核,如有新事實,更應直接就該等新事實加以審查,始可認依法為實質審查。惟查前開委員會為系爭審議時,各委員並未實質審查原告之相關書類,遑論親自指導原告,依前開解釋意旨,前開委員會更無行使實質審查權之餘地,乃訴願決定明知前開委員會違法為實質審查,仍予維持,又有嚴重違法之情事。③被告復主張94年3 月之「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

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之「附註」敘明「訓練成績以70分為及格」之意義,與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段後段所定「...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之「及格」意義不同云云。惟按被告辯稱該成績考核表所謂訓練成績係指書類成績而言,與審查辦法第9條之成績係指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均及格者,有所不同,此抗辯是被告第一次提出之抗辯,其內容與相關法規、被告先前書狀均不相符,顯屬臨訟曲解之詞,自不足憑信,謹一一駁斥如下:

由原告接受法官職前訓練所依據之91年10月9 日「職前訓練計畫」之規定觀之:

A、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規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揮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該表附註:「一、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二、綜合考評:請斟酌受訓人員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等作考評」、且訓練成績欄位中只載以:「刑事審判50% 」、「民事審判50% 」、「總分」,可見,訓練成績欄位是「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之量化分數,而綜合考評是有關該等項目之具體說明而已。

B、再查,前開「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內容並未將「書類成績」列為獨立考核之項目、且觀諸成績考核表之訓練成績欄位只載以:「刑事審判50% 」、「民事審判50% 」,並未加註(刑事書類擬作)、(民事書類擬作)等字眼,此外亦未見被告於任何函文中教示指導法官有關填具該成績考核表訓練成績僅單指書類成績,可見被告前開辯稱,顯屬臨訟任意解釋之舉,此行政機關恣意解釋自屬違法而不可採憑。

C、又上述「職前訓練計畫」經被告後於94年10月19日加以修正,修正部份為第5 條之附件,修正後「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上「附註」一欄改為「一、考評成績各項,均以一百分為滿分。二、綜合考評:由訓練法院斟酌受訓人員專業素養、辦案能力、勤惰及生活情形等作具體考評。三、訓練成績包含考評成績及綜合考評。」,並新增「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結果」、「司法院院長核定結果」、「訓練成績(本欄由被告填寫)及格、不及格」,顯見「職前訓練計畫」修正後,受訓人之訓練成績是否及格始改由被告認定。對比「職前訓練計畫」之修正前後即可知:依原告受訓之際施行之「職前訓練計畫」規定,受訓人之成績是否及格本即應由訓練法院為考評,訓練法院既已認定原告受訓成績及格,於訓練期滿後,人審會即不應率爾違法,且未具任何理由,擅為成績不及格之認定。

再由訴願決定書理由觀之:

依訴願決定書理由略以:「三、...再查訴願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訓練期滿,依照該院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其訓練成績總分為79分,固已達及格標準,有該院94年3 月25日雄院貴人字第0940000572號函所檢陳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可稽,惟尚未經本院正式對訴願人為及格之通知,而訓練法院院長縱然確有口頭告知,亦僅係其個人意見之表述,並不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俱不生信賴保護原則之問題」,由該等內容可知,被告亦認為成績考核表所載訓練成績總分超過70分以上即為「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之量化及格成績,並非單指書類成績而已,否則該訴願決定書不會辯稱係因未正式告知故不生及格效力,益證其所辯並無實據。

另按體系解釋原則觀之:

查上開成績考核表係「職前訓練計畫」附件,「職前訓練計畫」又係「司法院推動律師充任法官作業要點」之附件,而該作業要點及職前訓練計畫均載明其依據為前開審查辦法,此等法規中僅有成績考核表之附註具體載明考核項目與及格標準為「一、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由體系解釋原則觀之,被告業已解釋審查辦法第9 條之「及格」,即為「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被告前開辯詞與其法規體系迥然不合,並非可採。

就實際之受訓考核觀之:

A、查原告申請轉任法官歷經臺北律師公會、基隆律師公會、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之推薦,並通過被告之遴選而至受訓法院接受職前訓練。且原告於受訓法院受訓之期間與44期學習司法官同處一辦公室,原告除接受指導老師之指導外,於開庭以外之時間,更參與44期學習司法官之活動,包括參訪臺南之明德外監、高雄岡山空軍基地等,原告更按時向二位指導法官:刑事凃裕斗庭長及民事沈建興庭長報告審判上及生活上之學習心得,故而受訓法院就原告之考評,除書類之擬撰外,實已參酌原告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等而為考評。又退萬步言,設若原告果有學習態度不佳之缺失,則何以近20位指導老師僅有1、2 位為指摘,此顯不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而,縱有極端少數未經實證之評論,或因少數個別主觀之偏見與誤解所致,何能以空口白話,即否定其餘絕大多數指導老師之認定,而遽以主張原告「人格上之缺失」?此等重大誤謬,實無庸贅述。

B、設如被告所辯,成績考核表所敘明之「訓練成績以70分為及格」之意義,與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段後段所定「...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之「及格」意義不同,則何以與原告同時期申請轉任法官之詹慶堂法官於受訓後逕以成績考核表考核之成績及格即予以分派,而無庸再經人審會審議?由此益徵被告所辯之重大矛盾,此無非係被告為規避其職務疏失之卸責飾詞,被告若仍執意為此一抗辯,豈非拿詹慶堂法官之資格開玩笑?真有必要為不承認先前的錯誤而再製造更大的糾紛?綜上,本件應依原告主張訓練成績欄位是「專業素

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之量化分數始符實際,既原告訓練成績確屬超越及格標準70分以上之79分,被告顯應受其所自訂之行政規則拘束,而為原告訓練成績及格之處分。

⑵被告人審會作成與指導法官訓練成績考核表不同之審查即屬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①被告雖辯稱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有關訓練成

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未授權訓練法院,且被告93年

9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000000000函已敘明應俟人審會審查及格,故原告無可資信賴之基礎云云。

②惟查,有關實質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及評分之權

責,被告已以「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授權予指導法官為之,復被告於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 次人審會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且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確係79分之及格分數,業由訓練法院院長於訓練期間末日94年3 月31日告知原告,原告已有善意之信賴,且人審會係基於與訓練法院相同資料為審查,期間原告亦未發生其他特殊情事,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同計畫之附件「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1、司法院釋字462 號解釋,原告已可信賴被告必為及格之形式審查,進而為派任之處分,均詳如前述,乃訴願決定悖於前開法令及解釋意旨,恣意違法擴大被告人審會之審查權限,自屬違背原告之信賴保護利益。

⑶被告人事會審議之證據有重大瑕疵:

①形式部分(依法不得列為本案證據資料者);被告於

鈞院審理中所提出繕錄自原處分不可閱覽卷之繕本卷(鈞院卷第129-142 頁),除該卷編排之第3 頁(即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均無證據適格,被告均不得執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依據:

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條:「訓練重點為學習民

事審判(3 個月)、刑事審判(3 個月),訓練期間6 個月。由負責訓練之法院院長,遴選學驗俱優,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如附件),報院提會審查」,可見指導法官係指由訓練法院院長正式遴選者,且僅經正式遴選之指導法官可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並僅有該指導法官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係被告人審會審查之標的,此係被告訂定之行政命令,被告及其所屬人審會均有依前開行政命令辦理之義務(依法行政原則)。

前開卷宗內,計有八紙「訓練成績考核表」(第3

、6-12頁),依原告研判,第3 頁應為原告之正式指導法官沈建興庭長、凃庭長裕斗綜整提出之確定結果(參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10月7 日雄院貴人字第0930001545號函文),剩餘者應為凃庭長單獨意見及其他指導老師(非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考核表,依前開法令規定均應排除其證據適格,合先敘明。

且查被告自承原告所有指導老師即如原證5 號名單

所列之諸位老師,而原告於刑三庭係受黃仁松庭長親自指導,而黃庭長復告知原告伊並未填載該考核表,是容鈞院認前開指導老師(非指導法官)之考核表可採為證據;然非指導老師者,必不得填載該考核表,此為評分屬人性之當然解釋,原告特聲請鈞院勘驗該等考核表,並請載明填載人非原證5 號所列名單內者,以利原告答辯。

鈞院卷第134 頁背面(即該卷宗第8 頁)考核表之

第2 項:「學習期間,擬作書類缺失如下:(綜合多位法官意見)...」,可知:

A、填寫者有何法律上依據可代其他指導老師或非指導老師表示其意見?

B、如所謂「多位法官」為指導老師,自應以自己所填寫之考核表為主,如其自填之考核表上並無該等記載,則該頁考核表顯乏實據?

C、如所謂「多位法官」並非指導老師,有何立場可就填載考核表表示任何意見?

D、何況,該考核表既載明「綜合多位法官」之敘述方式,與傳聞證據無異,並可證該考評表上不是只有該指導老師自己個人之指導及考評結論,尚涉及其他「多位法官」,此等填載方式與前述考評屬人性之原則嚴重不符,此等由形式上可輕易得知之重大瑕疵意見,被告未予排除,反將之列為推翻前開指導法官審查結果之理由,益見其違法及不當。

第19頁至第23頁(即鈞院卷第140-142頁),無證據適格,亦不得執為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依據:

A、該等文件並非前開職前訓練辦法規定之考核文件,被告將之作為原處分作成依據,已有違法。

B、且查,該部分文件是原告訓練法院臺灣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15日作成發文,其製作時點顯然在94年4 月13日人審會決議作成後,可見該等內容並非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且由相關文件(包括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未引用該部分文件,可見該部分文件並非原處分或訴願決定作成之依據,被告將此等文件挾帶其中,更非適法。

C、退步言,容鈞院認前開文件可採為證據,然非指導老師之陳述,必不得納為證據。查本院卷第142 頁末段D 庭長說明:「依E 庭長○○於指導期間對曾員之考評,確如B 法官○○補充敘明書所述情形」,可見D 庭長並非原告指導老師,且為原告指導老師之E 庭長並未親自於上開文件具名,則D 庭長之轉述充其量僅為傳聞,更乏證據適格,亦可證明原告主張訓練考核表有由非指導老師製作乙節,屬實不虛。

②實體部分:

指導法官所填載之訓練成績為79分之及格分數且綜

合考評亦認為原告「堪任法官工作」:查第3 頁(即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訓練成績考核表之「訓練成績」欄總分為逾及格分數70分之「79」分,綜合考評第四點載明:「曾法官於學習期間專業素養佳,辦案能力強,工作認真,生活單純,堪任法官工作」,可見原告之指導法官確已為原告可任法官之具體結論。

被告不採訓練法院前開具體結論之原處分的作成程

式有瑕疵;由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即該卷宗第3頁)至136 頁(即該卷宗第11頁)等文件觀之,可知被告於收受鈞院卷第132 頁背面的考核表後,認定綜合考評之第二點後段及第三點屬「非肯定性評語」,而於94年4 月4 日具文要求訓練法院之高雄地院再予詳述原告是否適任法官,該院除提出刑事審判部分所有指導老師的考核表,並再說明如鈞院卷第136 頁綜合考評「曾員刑事審判訓練期間,本院共指派5 位指導法官(包括審判長及庭長),經綜合各位指導法官之考評意見,除有1 、2 位指導法官表示...外,其他指導法官大都持肯定性評語,故綜合考評乃將肯定及負面評價並陳,但訓練成績經考評結果,應仍屬及格,堪任法官工作」(註:凃庭長應係該考核表之填載者),然該等流程有下列可議及違法之處:

A、被告人事處依據何項法規授權,允許其另外向訓練法院調閱所有指導老師之考核意見?又何以與原告同時期申請轉任法官獲准接受訓練完畢之詹慶堂、李蓓法官者,均未被調取?已見其程序上有不符平等原則之處。

B、且被告人事處於得知前開結論後,為何只要求訓練法院說明非肯定性評語部分,竟未依行政程序法第9 條規定要求該院就肯定性評語部分亦一併說明,致被告人審會在原告非肯定性評語被不合理比例之放大觀察之狀況下,不當影響人審委員之判斷!⑷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①查被告94年3 月16日召開94年度第2 次人審會已決議

:「同意授權(註:被告人事處)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若果就已授權之部分人審會仍有實質審查權,則何以前開委員會僅就原告及李蓓法官之訓練成績為實質審查,對於詹慶堂法官部分則依前述決議逕予派任?何以有此差別待遇?②按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

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查與原告同期訓練者共有3人,前開委員會僅就原告及李蓓法官之訓練成績為實質審查,對於詹慶堂法官部分則無,被告何以對原告等為此等差別待遇,亦未敘明其理由,仍有違平等原則。

③有關被告辯稱訓練成績考核表,對於人審會並無拘束

力等語,則何以同為律師轉任之詹慶堂法官之分派未再經人審會審查,僅依臺東地方法院考評之成績及格即逕予分派?⑸末查,原告本於對司法及正義之熱情,為本件申請,受

訓期間之離鄉背井、辛勤耕耘,對於原告來說,雖苦亦樂,但被告未依指導法官之考核成績為形式審查在前,復據非指導法官之誤解、甚至是未親為指導老師之考核成績為實質審查在後,處分前亦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按被告為全國最高之司法機關,其顯悖於正當法律程序及行政法原理、原則,率爾為原處分,實屬難以想像;更難另人信服,為特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案訴願審議委員並無應迴避之事由:

原告主張被告前人事處處長林雅鋒,既出席被告人審會,又擔任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就本案應有上述所謂應自行迴避之事由云云,惟查:

⑴依審議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人事處僅參與人審

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可見人事處處長於人審會中,既非人審會委員而無參與審議之權限,故其擔任訴願審議委員會之委員,並無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故依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其擔任本案訴願委員,於法尚無違誤。

⑵此外,前人事處處長林雅鋒本係資深法官,法學素養深

厚,深諳審判獨立之精神,其與原告於公並無職務關涉,於私亦無交誼,其於本案實無偏頗之虞。原告遽以被告人事處處長之職銜為由,主張被告有訴願法55條組織不合法之瑕疵,顯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並無理由:

⑴被告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非行政程序法之規範範圍。原

告主張於其不得充任法官之處分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云云。然查,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下列機關之行政行為,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司法機關。」同條第

3 項第7 款亦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準此,司法機關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尚非行政程序法所規範之範圍,故人審會於審議前縱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問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2011號判決及94年度判字第2012 號判決參照)。

⑵人審會並無給予當事人(受審查人)陳述意見之例。查

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若無法令規定時,自得參照行政慣例之運作,以為人民對公權力之信賴,此乃行政法上當然之理。被告人審會於審議法官任免及轉任法官案件時,未曾有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先例。本案未邀請當事人到場說明,係循正常程序進行,難謂有何瑕疵。

⑶人審會決議並非「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

處分,縱本案有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人審會於審議前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亦於法無違。蓋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規定應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者,限於「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即學說上所謂之「侵益處分」)。本案人審會就原告成績及格與否之審議,性質上近似於考試評分之審議,並無限制或剝奪原告自由或權利之情形,即無上開法條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已依法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提供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①按「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111 條

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三、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已於事後給予者。」;「前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得不經訴願程序者,僅得於向行政法院起訴前為之。」,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4 條第1 項第3款及第2 項自明。故如於訴願終結前,使當事人向被告陳述意見,程序即無不法。

②就本案而言,被告雖無使當事人到場陳述之義務,然

為期周延審慎,仍於訴願程序終結前,請原告於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時到院陳述意見。原告雖陳稱其係於「訴願審議委員會開會時陳述意見,而非在原處分所據之人審會審議時陳述意見」,「自不生補正效果」云云,然前述有關當事人陳述意見之規定,係為使當事人得將與處分相關之資訊提供予處分機關,以求處分之合法正當,而之所以規定「補正行為,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為之」,其立法意旨無非在嚴格區分行政手續與司法程序,並強化行政法院對官署遵行行政手續之監督作用。故陳述意見之補正,只須在為處分之行政機關尚可得改正之階段中完成,即符規範本旨。

③而依訴願法第4 條第8 款規定:「訴願之管轄如左:

...八、不服中央各院之行政處分者,向原院提起訴願。」是故,本案原處分機關即被告,與訴願管轄機關,實為同一主體,且訴願程序本質上,尚屬行政機關自我矯正之行政程序階段,故被告於訴願程序中(94年8 月31日)使原告陳述意見,已生補正之效,故無論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於法皆無不合。

⒊原處分並非違法之重複處分,亦無處分不備理由或處分理由矛盾之違法:

⑴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及格之處分,與訓練法院之處分不符,而有重複處分之違法,惟查:

①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 項、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95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95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等規定,凡法官之任免、轉任等事項,人審會具有審議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被告將職前訓練事務,交由法院執行,僅屬單純請訓練法院辦理訓練;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仍須提經人審會審議,經審議成績及格者,始得依規定予以派職。而訓練法院依訓練成績考核表所為之考評,係供人審會審查之參考;是以,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仍屬人審會所有,並未授權與其他機關或個人。從而,本案訓練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院長於期末召見原告所為之口頭諭知,係個人意見之表述,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之效力。縱95年2 月15日職前訓練計畫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轉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此一程序亦未有變更。是以,被告雖請地方法院負責訓練;惟受訓人員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須由訓練法院函報提經人審會審議,經審議成績及格者,始得依規定予以派職。準此,本案被告於94年

4 月27日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所為之不及格處分,乃第1 次之處分,並無所謂重複為處分之問題。

②至於被告於94年10月19日參照公務人員「試用人員成

績考核表」之格式,修正「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成績考核表」,係為避免誤解,並充分表現人審會依法所賦予之審查權限,尚非另外賦予人審會審查之新權利。

⑵原告主張原處分不備理由或處分理由矛盾,且訓練成績應為量化分數,以書類成績為及格標準云云:

①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可知人審會對於訓練法

院函報受訓人員之考核資料,原則仍須就受審查人之法官職務適任性為「審議」程序後,始能認定受訓人員成績及格與否。次依審議規則第5 條規定:「本會開會時應有全體委員3 分之2 之出席,其決議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可否同數時取決於主席。」是以,人審會就受審查人職前訓練成績,係以決議方式決定成績及格或不及格,並不以分數行之。

②緣遴選適任法官職務之律師,被告對符合審查資格者

,均施予職前訓練,以培養適任法官之人選。此乃因法官負責平亭曲直,其執行職務是否適當,不僅為人民生命財產之所繫,且於國家之前途,社會之秩序,亦攸關甚鉅,是其人格之健全,對訴訟案件當事人而言,是極其重要之事。故訓練期間除考核其書類外,並考核其品德、操守(即生活情形、勤惰等)及專業素養等,而非以書類分數為單一之考核依據。故訓練成績考核表乃將職前訓練之考核項目分為訓練成績(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二大項,亦即職前訓練成績包含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二大項。書類成績即本表之「訓練成績」,於其項下並分為刑事審判(刑事書類擬作)及民事審判(民事書類擬作)等二子項,且依考核表附註一,本項成績以70分為及格。另「綜合考評」,依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二所示,涵括專業素養、辦案能力、勤惰、生活情形等考評,而此等考評項目並非刑事審判及民事審判之書類成績所得涵括。此觀諸訓練成績考核表附註一、二,將訓練成績及綜合考評分列為二項,自足以證明。故審查辦法第9 條第1項後段所定之「...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之「及格」,係指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均屬及格而言。而訓練成績(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等二大項均為人審會「審議」之參據。是以,書類成績(訓練成績)雖屬及格,但綜合考評項目如有負面評價,其法官職務之適任性,即非無疑;故由人審會本其固有權限,並依其高度的專業知能,審議訓練法院指導法官填載之考核表,斟酌受考評人(原告)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綜合討論、詳加審查後,為受考評人是否適任法官職務之判斷,並決議成績不及格,是以,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與屬人性。原處分並敘明上開人審會決議之判斷理由,故原處分並無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之處。而依審議規則第5 條規定,職前訓練成績是否及格,係以決議方式行之,並不以分數行之。又成績之表達,並非以分數為惟一呈現方式,諸如等第、體能、技術能力、專業要求、專家學者之判斷等等,係視評定性質及評定目的,由主管機關因時制宜,而有不同之呈現。故原告主張訓練成績僅得以量化分數方式呈現,且以書類成績為及格與否之唯一標準云云,均為其個人見解,不足為據。

⑶另原告主張不採訓練法院具體結論之原處分的作成形式

有瑕疵,及被告以非指導之法官評語為處分之依據,且訓練法院所填具之成績考核表,並無不利於原告之「非肯定性評語」,故原處分之判斷已有違法之處乙節:

①查高雄地院於原告職前訓練期滿填報訓練成績考核表

時,無論民事或刑事部分,均係綜合各指導庭長、法官之意見後而為考評;且於考評時,為求慎重,該院並曾電詢參與指導而已調職之庭長法官意見與判斷,並依其意見加以綜合考評。是以,該院之訓練成績考核並無瑕疵。原告復主張除被告95年12月5 日函附卷宗第3 項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訓練成績考核表均無證據適格云云,顯係對於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有誤解。

②查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明定「...由負責訓練法院

院長,遴選學驗俱優,富有熱忱之法官,負責指導受訓人員,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於訓練期滿,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可知訓練法院所填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係基於指導法官所填載之綜合考評,故原告主張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不得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顯有誤會。況依據原告所主張可採為考評依據之訓練法院填載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其中綜合考評欄即有對於原告非肯定性之評語。基於此評語,人審會進一步審議負責指導法官所填具之訓練成績考核表,自無不當。

③退而言之,原告主張除被告95年12月5 日函附卷宗第

3 頁之訓練成績考核表外,其餘成績考核表均無證據適格云云,然人審會縱僅就原告主張可採為考評依據之訓練成績考核表,斟酌原告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項目,經綜合討論、詳加審查後,為原告是否適任法官之判斷,並以委員會合議制方式,決議職前訓練成績是否及格,於法並無不合。

④又原告表示高雄地院於94年9 月15日陳報之說明資料

,不得執為原處分作成之依據云云,查該函係高雄地院依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於94年9 月6 日秘台訴字第0940019294號函,請其就原告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中「綜合考評」欄非肯定性評語部分,提出之具體說明資料。是以,該函並非原處分之依據,原告顯有誤解。⒋人審會依法就法官人事之任免,有實質審查權,原告所述,應不足採:

⑴依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 項、審議規則第2 條第1 項

、95年2 月15日修正前之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項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人審會對律師轉任法官得為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已如前述。

⑵原告復主張「...訓練成績考核表之內容,已限制人

審會之形式審查權行使範圍」云云。查人審會有任免法官之實質審查權,已如上述。訓練成績考核表係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之附件,自當受該訓練計畫與授權訂定訓練計畫之母法所拘束,此乃法律優越原則所當然。是以原告以成績考核表中備註之記載,作為限制人審會法定權限之依據,亦屬無據。

⑶另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 條規定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6 職等職務」,是以律師實際執行職務2 年以上成績優良者,具有轉任第6 職等職務公務人員之資格。被告為擇取適任人員,爰訂定進用人員之相關規定(即審查辦法)。查本審查辦法係被告於87年6 月為遴選優良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官而訂定,當時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中雖無明確法律授權規定;惟該辦法係被告基於專才專業及公平原則,依職權發布之命令,並於同年月送請立法院查照在案。爰此,該審查辦法訂定,於法尚無不合。

⒌本案人審會之決定,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⑴原告另指稱被告所為之不及格處分,有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乙節,於法不符。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各項要件,其中,信賴基礎與客觀具體表現信賴之作為,兩者缺一不可。質言之,主張信賴保護者需有已生信賴之基礎及事實表現,始足相當。依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律師充任法官訓練成績,係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被告提請人審會審議,如成績及格始得依規定派職。

亦即原告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審查,並未授權負責訓練之法院,已如前述。

⑵且被告於93年9 月21日院台人二字第0930023660號函致

原告,敘明:「訓練重點為學習民事審判(3 個月)、刑事審判(3 個月),訓練期間為6 個月。...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報院提會審查。受訓人員完成訓練後,應俟被告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再依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予以派職。」,綜上,本案情形並無可資信賴之基礎,亦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可言。

⒍本案人審會之決定,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462 號之意旨:

⑴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之意旨,人審會應

尊重實施職前訓練法院之判斷乙節。查釋字第462 號解釋係適用於教師升等之案型,其本質乃同一體制內之職級變動,然本案係針對律師轉任法官之情形,乃不同體制間身分或職業之轉換,二者主、客觀條件皆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

⑵人審會為成績及格與否之決議,係斟酌實施職前訓練法

院提出之成績考核表中書類成績及綜合考評之具體評語,就原告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及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守等情,詳加審查後,審慎判斷所做成,故原處分並無不尊重實施職前訓練法院專業判斷之情事。

⒎被告所為之決定,並無違反平等原則:

原告主張其所受之處分,與同期受訓之詹慶堂、李蓓2 位法官有差別待遇,似有違反平等原則乙節。按所謂平等原則之內涵,乃「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即斟酌具體案件事實上之差異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置,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211 、596 號解釋),而詹、李2 位法官之訓練成績考核表,事實內涵與原告本有不同,被告自得於不同之情形,而為合理之不同處理,此即平等原則之真義。

⒏原告主張「查本件人審會原於94年3 月16日第2 次人審會

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原告職前訓練成績本已及格,人事處依前人審會之授權,本即應分發派令與原告,但人事處竟僅憑原處分機關內部網站上「法官論壇」未具名之情緒性黑函,即昧於事實,既未為任何查證與調查之幕僚作業,亦缺乏擔當地悖於人審會之前之授權,於無任何具體事證下,將本件逕送人審會再次審議...」一節:

⑴查人審會固曾決議授權被告人事處於受訓人員職前訓練

期滿成績及格而無疑義時,辦理「分發」之事宜;惟原告成績及格與否之認定,仍應由人審會本其法定之職權自為行使。

⑵本案原告之成績考核表內有非肯定評語,是以成績及格

與否,顯難謂無疑義,由於人審會並未授權人事處認定成績及格與否之權限,人事處自不得越俎代庖。故人事處經簽准於94年4 月4 日行文訓練法院,請其就原告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詳慎提供具體考核意見後,將調查結果與考核表送人審會認定,並依人審會認定之結果辦理,於法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相關之法律如下:㈠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條第3款規定:「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

官、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官,應就具有左列資之一者任用之:一、…三、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3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四、…」。

㈡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第5 條規定:「經專

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及格後,曾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2 年以上,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得轉任薦任第6 職等職務」。

㈢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司法院設人事審議委員

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事項。」㈣司法院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下稱審議規則)第2 條第

1 項規定:「本會依法審議各級法院法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之任免、轉任、遷調、考核、獎懲等事項。」;第3條第1 項規定:「本會置委員24人,由本院院長、副院長、秘書長、最高法院院長、最高行政法院院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長、司法院各業務廳廳長、高等法院院長及最高法院法官代表1 人、最高行政法院法官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委員推選代表1 人、高等法院法官代表2 人、高等行政法院法官代表1 人、地方法院法官代表7 人為委員。」及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由本院人事處擔任之。」。

二、揆之前揭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規定,律師實際執行職務3 年以上,成績優良,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得任用為一審法院法官,司法院為擇取優良人員,遂於87年6 月11日訂定「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下稱審查辦法,已於95年2 月15日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轉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及「司法院遴選律師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計畫」(下稱職前訓練計畫,也於95年2 月15日配合審查辦法名稱之修正,而修正名稱為「司法院遴選律師轉充任法院法官職前訓練要點」,並修正部分條文內容),作為審查成績優良之準據,並於同日送立法院查照,屬於具有職權命令之行政規則,核其內容為規範遴選作業及考核參選及獲選參訓人員是否成績優良之細節性規範,與上位之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內容並無抵觸,自屬合法有據,得予適用。

依行為時(下同,不再重述)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項規定:

「依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第4 款充任法官者,依同條例第10條、第28條規定應參加當期司法官訓練成績及格,再派充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除第1 年、第2 年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年至第5 年依同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辦理事務外,其餘均適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4 項之候補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

6 年或10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250 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其候補期間為1 年,應辦事務依司法官候補規則第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或派代為試署地方法院法官」;行為時(下同,不再重述)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

「擔任指導之法官,對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應隨時考核受訓人員之專業素養、辦案能力、敬業精神、勤惰及生活情形,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者,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予以派職」。

三、本件事實概要以如前述,有相關原處分卷可稽,堪予認定。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訴願決定有應迴避卻未迴避之瑕疵;本件原處分之作成未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原處分係屬重複處分竟與第一次處分內容相佐;被告人審會僅有形式審查權,且原告訓練成績為成績考核表上所載之「總分79分」,依考核表備註欄之記載「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原告即屬及格,人審會僅能形式審查此成績結果,不得另行援用其他資料擴大其審查之範圍;原告就本案有信賴保護之適用;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云云。

四、經查,關於地方法院法官、檢察官之進用資格,於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各款定有明文。屬於前揭該條例第3 款之人員,其任用資格必須符合4 要件,即⑴經律師考試及格、⑵實際執行律師職務3 年以上、⑶成績優良、⑷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原告是否得任用為地方法院法官,端視其是否符合要件。關於原告具有上揭要件中之第⑴、⑵、⑷要件,已經被告在受理申請、審查資格之前置程序中審核認定結果為符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本件之爭點唯原告是否成績優良?

五、各級司法機關長期為案件繁重、人力不足、裁判品質無法提升等問題所困,司法院為有效解決此一沉痾,提出多項方案,其中一途即遴選具有法學教育或執行律師業務經驗之學者、律師充任法官。惟增加法官之進用管道,無非在於改善既有之缺失,自然對於參與遴選者之素質予以高度之要求,稽之立法委員於被告修訂審查要點送請立法院查照時,即提出質詢指出「律師轉任法官之原則應予強化,以提升法官養成制度之品質。日後出任法官之必要條件,應具備執業律師一定資歷之年限始可出任候補法官,然後再逐級升任。其轉任法官,且應經歷律師公會薦審之程序,其理由如下:一、部分律師品質低劣,…」;另於87年2 月26日被告召開「研商推動優良律師轉任法官相關事宜會議」,即獲得共識如下:

「㈠轉任資格部分:.…而律師是否優秀亦不宜以執業期間業務量多寡,為主要之衝量標準,更應注重其品格、操守及抱負。…」,此有被告95年9 月29日院台人二字第0950021773號函各該立法院關係文書、會議紀錄附卷可憑(外放)。

由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規定及上揭相關民意之要求,可知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之一「成績優良」,並非傳統紙筆考試所產生之量化數字,其內涵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且此一要件應被高度要求。而「成績優良」與否之準據,依現行制度唯依行為時審查辦法第

3 條第1 項第5 款提出主管機關出具之成績優良證明文件,依同條第2 項送經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考核獲得推薦,及依同條第3 項提出辦案書稿;再通過審查辦法第6 條所規定之品德調查後;經依審查辦法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審查其書稿通過,再經依同條第1 項組成之審查委員會進行審查通過;始將此性質上屬於參選人員過往之成果表現送交被告人審會依審查辦法第9 條審查通過獲得參與職前訓練之資格,赴指定法院接受訓練及考核,以考評其將來適任法官與否,期滿後由受訓法院填載如附件包含「訓練成績」、「綜合考評」等2 項內容之成績考核表,送交被告人審會審議判斷。核此逐項審查之機制,均在落實前述充任法官之要件之一「成績優良」所應具備之內涵及應被高度要求。

六、按具有高度之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例如國家考試之評分、學生成績之評定、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公務員能力之評價、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專門科技事項、行政上之預測決定或風險評估等,由於法院審查能力有限,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⑴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⑵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⑶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⑷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⑸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⑹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等,仍應由法院審查(釋字第553 號解釋理由書、釋字第319 號甲○○等3 位大法官所提不同意見書、並參照學者通說見解)。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並無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其判斷結果自應被肯認為適法。本件原告業已逐項通過審查辦法所規定之執業成績之審查及品德考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經接受指定法院高雄地院之訓練及考核,其結果「『訓練成績』:刑事審判37分、民事審判42分、總分79分;『綜合考評』:一、待人謙恭,與人相處和睦融洽。二、擬作書類共十七件,類型多元,內容尚稱平實,惟擬作態度稍嫌輕忽,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刑事審判經驗,容有提升空間。三、學習期間曾對指定交辦案件,面有難色之情形,學習態度較有可議之處。四、曾法官於學習期間專業素養佳,辦案能力強,工作認真,生活單純,堪任法官工作」,被告人事處因見上開綜合考評之2、3 項為非肯定之評價,乃再進一步取得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寫之成績考核表共7 份,其中具體指明原告不適任之情狀有3 份,分別為:「另學習過程中,曾由他股提供竊盜案件供曾員擬作,惟曾員製作之書類有照繕起訴書之情形(起訴事實部分)(詳如附件),學習態度似有可議之處」;「曾員在本庭職前訓練期間學習態度並不積極,亦不主動,指定交付不同類型案件供其閱卷並撰寫裁判時,時面有難色。所擬作書類不認真、不盡心,品質亦非佳,關於書類上問題也少與法官、庭長討論,經多次擬作後,是否逐漸進步改善,也看不太出來。生活態度稍懶散,似無心於繁忙之司法工作」;「一、該員於職前訓練期間,態度輕忽不認真,且面對案件消極應付,並未能體會審判職務之嚴肅與慎斷。二、學習期間,擬作書類缺失如下:(綜合多位法官意見)⒈過失傷害案件所擬主文與法條規定不符。⒉擬作書類判決,竟有事實與理由或全篇,照錄起訴書者。⒊已參與合議案件之評議,所擬判決竟與評議之結論不合。⒋觸及案件所涉之法律問題,未予研究,草率論斷。⒌判決擬作,事實粗疏,理由簡略。三、除認該員刑庭處理之基本法律智能顯有未足外,訓練期間學習態度消極、草率,尤其,令人憂心該員是否適任法官職務」。被告人事處基於審議規則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責人審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乃將獲得之文件資料提供被告人審會於94年4 月13日94年第3 次人審會討論,最終決議原告參與職前訓練成績考核結果為不及格而不予派代。被告遂依決議結果,以94年4 月27日院台人二字第0940009185號函知原告決議結果暨理由,略謂:「貴律師申請充任法院法官,前經本院施予職前訓練6 個月後,訓練成績經本院人事審議委員會於94年4 月13日,就台端職前訓練期間之書類成績、工作績效、處事能力、敬業精神與品德操行等,詳加審查後,決議考核結果不及格」。以上事實有各該公文、成績考核表、會議紀錄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可閱及不可閱部分(另有被告依照原本繕錄之繕本【塗去指導法官簽章欄上之簽章】提供原告閱覽,附於本院卷第132 頁背面以下)。由上開訓練考核結果、審議過程,被告人審會作成處分所依據之成績考核表,內容具體、客觀,且原告並未指摘有不實虛杜情事(原告僅指摘考核表非高雄地院指定負責指導之法官所為,及內容出於傳聞等,詳後述),故所述刑事審判專業能力不足之情事應屬真實,則被告人審會依據上開3 份考核結果所為判斷,並非基於錯誤之資訊。固然另有3 份成績考核表均為原告適任法官工作之考評(餘1 份應係刑庭庭長綜合正面、負面之意見所提出之考評),惟前已述明律師充任法官之要件之一「成績優良」,應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考核結果,且此一要件應被高度要求;再由目前職司審判工作之法官長期面對案件數量居高不下、個案型態複雜多樣、法規增修頻仍不斷之事實,充任法官勢須有專業、敬業、樂業之要求及體認,方能實現被告希望藉由廣納賢才以提升裁判品質之目標。如於訓練階段即已出現不耐、不敬業之現象,即難信其面對沈重之司法審判工作,能長期抱持高度熱忱謹慎執事。故被告以半數成績考核表所述原告不適任之事實,作成不予派任之處分,並無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此外,原處分之作成也無違反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或有組織不合法、不當連結、違反一般實體事項應符合之原理原則等裁量違法、裁量濫用之情事,自屬合法有據。

七、至於原告指摘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誤之各節,本院認難成立,茲分述如下:

㈠本案訴願審議委員林雅鋒時任被告人事處處長,參與原處分之作成,竟未迴避參與訴願審議,有違訴願法第55條規定:

⒈按「『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或委員對於訴願事件有利

害關係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參與審議』,訴願法第55條定有明文。所謂『有利害關係』,訴願法雖未明文列舉,惟參考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8條第2 款之規定,可知凡對於訴願事件具有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均應自行迴避」,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55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人事處依審議規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僅參與人審

會審議案件之幕僚作業,負責蒐集資訊、安排議程、文書作業而已,其處長並非人審委員,不得參與法官人事議案之審議表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人事處當時處長林雅鋒既參與審議,又兼任訴願委員,應自行迴避云云,顯有誤會。原告另指當時司法院內網之法官論壇已出現不利於原告之言論,且各則意見均指明希望回應單位為被告人事處,可見被告人事處於本案啟動前已和不相干人士交換意見云云,查本件程序之始末已詳述如事實概要欄所示,原告指摘之情事並無證據可證,純屬臆測之詞。此外,別無事證可資證明林雅鋒與本件有何法律上、倫理上、情感上、職務上及經濟上之利害關係,原告指摘其未迴避參與訴願決定為違法云云,自不可採。

㈡原告主張原處分未依法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按行政程序法第3 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一、…七、對公務員所為之人事行政行為」。被告受理原告充任法官之申請,所為各項階段之程序行為均係為作成准否派任處分之前置程序,而法官亦為公務員,故被告作成否准原告申請派任之法官之處分,即屬上開規定之人事行政行為,依法應無行政程序法關於程序規定之適用。又按同法第102 條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已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本件被告否准原告充任法官之申請,揆其性質係對於原告請求所為之否准處分,不致對原告既有之身分、權利發生何等限制或剝奪之結果,自非侵益處分,而無前揭規定之適用。故被告人審會於審議前縱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之疑義。

㈢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不及格之處分,與訓練法院之處分不符,而有重複處分之違法:

⒈揆諸首揭司法院組織法第20條第1項及審議規則第2條第1

項規定,人審會具有審議律師轉任法官職前訓練成績及格與否之實質審查權限,實無疑義。依現行法制,尚無法源依據得使被告將屬於人審會之是項權限委任各級法院行使。被告指定高雄地院負責本件職前訓練事務,純屬依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項、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執行律師充任法官遴選過程之最後一段程序,以供被告人審會審議之準據。原告主張訓練法院已獲授權可獨立作成原告成績及格之處分云云,顯屬誤解。

⒉既然高雄地院並無作成准予派任原告充任法官之權限,也

無證據可資證明高雄地院已越權作成處分,原告主張本件為重複處分,自屬無據。至於高雄地院院長於期末期勉原告將來戮力從公之一番談話,應屬首長嘉勉之意,並不生具體法律效果之效力。原告指此即為派任其充任法官之處分並已對其發生通知之效果云云,實難成立。

㈣原告主張被告人審會僅有形式審查權,且原告訓練成績為成

績考核表上所載之「總分79分」,依考核表備註欄之記載「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原告即屬及格,人審會僅能形式審查此成績結果,不得另行援用其他資料擴大其審查之範圍:

⒈前已一再述明指導法院之訓練只是遴選過程之最後一段考

核訓練程序,目的之一即在考評參訓人員將來適任法官與否,是此考評結果自屬被告人審會作成決定所應予審核之重要內容。而成績考核表既包括「訓練成績」、「綜合考評」2 項內容,自然均屬被告人審會得以援用之資訊。此資訊之作成,依現行制度係由指導法院之法官為之,人審委員亦均具有法官身分,其依法制設計取得指導法院所提出之考評資訊,並以親身職司審判之經驗進行審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係針對教師升等之個案,指明「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既為維持學術研究與教學之品質所設,其決定之作成應基於客觀專業知識與學術成就之考量…。故各大學校、院、系(所)教師評審委員會,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應選任各該專業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將其結果報請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

教師評審委員會除能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動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否則即應尊重其判斷」(見解釋文),「由非相關專業人員所組成之委員會除就名額、年資、教學成果等因素予以斟酌外,不應對申請人專業學術能力以多數決作成決定」(見解釋理由書),顯然不同。是以,原告主張被告人審會委員未親自進行指導,其進行實質審查有違憲之虞云云,亦不可採。

⒉誠然考核表備註欄之記載「訓練成績70分為及格」,原告

成績考核表上記載其總分79分,意謂訓練成績為及格。惟一定資格之律師擔任地方法院法官其條件之一為「成績優良」,而非「訓練成績及格」,而所稱成績優良包括專業能力、品格操守、敬業態度等多面相之內涵,此亦述明於前。既然原告之敬業態度及專業能力有如前述之負面評價,被告人審會認定其屬不及格,即非成績優良者,而不予派任,符合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至審查辦法第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曾執行律師職務6 年或10年以上,且承辦訴訟案件250 件以上,經審查合格者,由司法院施予職前訓練,成績『及格』後,分別派充為地方法院候補法官... 」,及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規定「擔任指導之法官…,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成績『及格』者,依司法院遴選律師、教授、副教授、講師充任法院法官審查辦法第9 條規定,予以派職」,法規內容均有成績「及格」者予以派任之文義,惟前已說明上開審查辦法、職前訓練要點均係規範遴選作業及考核參選及獲選參訓人員是否成績優良之細節性規範,自不得悖於其上位規範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意旨。司法人員人事條例第9 條第3 款既規定「成績優良」方符派任法官之要件,故上開條文中所稱「及格」自必需為成績優良之及格,而非成績考核表上訓練成績70分及格之及格。故原告主張其訓練成績79分已屬及格,被告即應派任云云,亦難成立。

⒊惟上開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要點均使用「及格」一語,作

為職前訓練要點之附件成績考核表備註欄使用相同用語「及格」(按95年2 月15日修正後之審查辦法及職前訓練要點仍使用「及格」一語),因各該用語未有定義,必需經由法律體系之解釋方得了解其梗概,易使人產生混淆,徒生適用上之爭議。被告宜修正其行政規則之用語,以呼應其上位規範司法人員人事條例之法規原意,並杜疑議。

㈤原處分違背信賴保護原則:

查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需符合各項要件,其中,信賴基礎與客觀具體表現信賴之作為,兩者缺一不可。本件自被告受理原告申請以後之各階段程序,性質上為審查、考核及訓練,全盤程序終結後,始將考核結果送交被告人審會進行審議作成准否派任之決定。在被告人審會未作成決定以前,原告之申請是否獲得許可,尚屬未定。期間並未發生何等可供原告信賴之基礎,原告亦無信賴表現可言。至於被告人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 次人審會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即原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僅為避免受訓人員於結訓後等待被告人審會取得考評資料進行審議作成派任決定,致其結訓至派任赴職間無法銜接,被告人審會所為之便宜措施(是否妥適,詳後述),並非被告人審會在未接獲考評資料前即作成准予派任之處分。另高雄地院院長於期末對原告之期勉,亦非行政處分,此亦經敘明於前。原告主張上開決議及院長談話為其信賴基礎云云,顯有誤會。

㈥被告人審會審議之證據有重大瑕疵:

⒈經查,職前訓練計畫第5 點固明定「擔任指導之法官,對

於受訓人員有指導監督之權責,…,於訓練期滿時,填具訓練成績考核表(表式如附件),由負責訓練之法院函報司法院提經人事審議委員會審議…」,惟於實務執行上,時因法官職務調整、地區調動或個人請假,而使指導法官更易,此為吾等經由司法培訓過程而來之法官均知之甚明,是填寫成績考核表者可能為最初經法院指定之法官,亦有可能為更易後之法官,而法官如徵詢曾經協助指導之同事提供意見併予呈現於考核表,亦非不可。是該考核表只要內容非虛,經由負責訓練之法院所提出,即可供被告人審會作為審議之資訊。原告主張成績考核表疑有非指導法官所為,及內容為傳聞,不具證據適格云云,亦不足採。

⒉又原處分卷另附有高雄地院94年9 月15日雄貴人字第0940

001937號函陳報之具體說明資料,此為高雄地院於訴願程序進行中,依被告秘書長之要求所提出之進一步說明,本即非原處分所審議之資料,原告主張該函之內容不得採為原處分之依據云云,亦屬誤解。

㈦被告對原告為差別待遇:

⒈查被告對於原告申請充任法官,已逐一踐行審查步驟,最

終由被告人審會本於職權就所取得之真實資訊,進行審議作成否准派任之處分,於法有據,業已詳敘於前述各節。

⒉原告主張被告人審會94年3 月16日第2 次人審會會議決議

:「同意授權辦理律師詹慶堂、李蓓及○○○等3 人,職前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後,逕分發原訓練法院任職事宜」,惟被告竟對在同一法院接受訓練之原告、李蓓再予進行實質審查,而對於詹慶堂則依上開決議內容逕予分發派任,顯屬差別待遇一節。查被告辯稱上開決議,係被告人審會授權被告人事處於接獲訓練法院送交之成績考核表後,如成績為及格,即逕行分發派任之作業,以縮短結訓人員等候派任之時間,為權宜措施。稽之實務經驗,結訓後指導法院始提出成績考核表送達被告,再經被告召開人審會進行審議,自然必須相當之作業時日,故被告辯稱此為便宜措施,應屬可信。事後被告人事處因接獲如前述載有對於原告持非肯定性評語之成績考核表,遂再行蒐集相關資訊提供被告人審會審議;而另位參訓律師曾慶堂則未獲負面評價,被告人事處予以派任,二者情節不同,被告依上開決議為不同之處理,自無違平等原則「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內涵。原告主張此為差別待遇,亦屬無據。

⒊然關於法官之任免,唯被告人審會始有權限,此亦經引用

法規說明於前。而裁量處分之作成,應由有權機關根據真實之資訊進行審議而為。是以,被告人審會對於每一位法官之任免,自應向幕僚單位即人事處取得相關可供審議之資訊,進行審議作成決定;殊無基於便宜,在無法源依據下,委由幕僚單位蒐集資訊,自行判讀,逕自對外發布之理。故本件被告人事處取得高雄地院送交之成績考核表後,進一步蒐集各指導法官、庭長親自填載之成績考核表,送交被告人審會於94年4 月13日作成決定,方屬適法;而對於曾慶堂則逕由被告人事處自行判讀成績考核表之內容,並未經被告人審會決定准予派任,逕予分發派職,顯有程序上之瑕疵,惟關於曾慶堂之派任處分之合法與否非本件訴訟標的,自毋庸再予論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對於原告申請派任法官,作成否准處分,並無裁量違法或濫用之違誤,原告指摘各節均難成立,是原處分於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遴任法官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