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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7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78號原 告 德廷投資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住同訴訟代理人 乙○○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2日臺財訴字第0940027930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及94年9 月30日臺財訴字第0940027849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下同)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因涉嫌虛列「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新臺幣(下同)36,715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96,184 元及「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765,653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98,55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99, 855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199,855 元處0.5 倍之罰鍰,計99,900元(計至百元止)。又原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原申報減除項目「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289,566 元,經被告查核以原告截至89年12月31日分配基準日止,帳載累積盈餘為1,998,552 元,其中2,047,500 元係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惟原告卻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2,047,500 元,致產生盈餘並於提撥法定公積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全數發放予股東,並申報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致有多分配與股東可扣抵稅額289,56

6 元,經原告書面承諾就此部分同意由被告剔除補繳,乃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為0 元,並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另查原告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涉嫌虛列「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358,242 元,致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8,242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其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582,416 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824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規定,按其所漏稅額35,82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8,900 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分別以94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380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予以駁回(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揆諸所得稅法,並無規定股票股利不得分配,以88年度、

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及部分項次明細表為例,同樣是股利淨額、投資收益,前者未加註「不含股票股利」,即係提醒納稅義務人股票股利不得分配,而後者卻有註明「含股票股利」,如此記載模糊之報表,實令人難以了解。另外,被告認為股票股利非收入,不能當成未分配盈餘分配,但是卻須繳納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此點亦有矛盾。當兩稅合一實施之初,各地稅捐機關處理此問題步調均未一致,故原告當年度欲分配股票股利予股東時,亦先詢問被告所屬之服務中心,其表示凡為股利均可分配,並無區分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所以原告遂進行股利的發放,但被告最後卻以不符財務會計之說法予以否准,於理不合。

⒉若股票股利不是收入,則民間高科技企業每年發給員工之

股票,仍須以每股面額10元申報綜合所得稅,同樣是獲得股票,公司不視為收入,但個人卻要視為收入,此實有互相矛盾。獲配被投資公司之股票股利既然不是收入,被告卻又要求被投資公司開立股利憑單給所得人,應只列股數及可扣抵稅額就可,如現行之營業加值稅,屬於公司行號可扣抵稅額聯單獨印出,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如係個人名稱(縱然是公司行號所有)就未列出扣抵聯,如此公司行號即不能拿去扣抵。所以89年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於90年5 月份辦理時才一併申報,時間上之落差實屬情有可原。

⒊本件有的為帳上科目做錯,可以糾正轉列者,如:彌補虧

損36,715元、88年提列法定公積196,184 元、89年提列法定公積358,242 元,總計591,141 元,補徵10% 後為59,114元、罰緩20,545元均有違誤。另分配給股東之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被告初查時同意自行發文各所屬稽徵所,向各股東追回重計綜合所得稅,惟事後卻反悔,此作法並不適當。

⒋依財務會計、稅務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企

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當年應收的股票股利應以收入入帳,申報表上「淨值欄」有未分配盈餘才課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此數字記載,不應予以課徵,再查本件「資產欄」部分並無此數字記載,實為一借貸不平衡之報表。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對會計處理有重大誤解,於法未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原告訴稱:①股票股利被告機關既認定非屬收入不得作

為盈餘分配,惟又需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相矛盾。②所得稅法並未規定股票股利不得分配,凡屬股利收入均分配,那有分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有所不同。

③個人取得股票股利需列入年度所得稅,惟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即不視為收入,亦有矛盾。

⑵查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計2,047,500 元,依財務

會計規定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原告卻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2,047,500 元,致產生盈餘並於提撥法定公積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全數發放予股東,並分別申報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6,715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96,184 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765,653 元。被告以原告88年度帳載全年盈餘為虧損48,948 元 ,並無實際盈餘可供彌補虧損,顯為虛列,是以加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6,715元、未分配盈餘申報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196,184 元及分配1,765,653 元,合計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98,55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

2 條之2 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99,855 元,原核定尚無違誤。至訴稱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股利收入,何以股票股利不得作為盈餘分配,卻可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自相矛盾一節;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核屬投資收益,依規定均免納所得稅,但應計入未分配盈餘;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投資收益即屬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依規定自應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所訴並無理由。

⑶罰鍰部分:原告於辦理88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

未分配盈餘減項1,998,55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

2 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所漏稅額199,855 元,處0.5 倍罰鍰99,900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⒉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

⑴原告訴稱:①股票股利被告機關既認定非屬收入不得作

為盈餘分配,惟又需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自相矛盾。②所得稅法並未規定股票股利不得分配,凡屬股利收入均分配,那有分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而有所不同。

③個人取得股票股利需列入年度所得稅,惟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即不視為收入,亦有矛盾。

⑵經查,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僅註記

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原告卻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致產生盈餘提撥法定公積,並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358,242 元。被告原查以原告89年度帳載全年盈餘為虧損553,534 元,並無實際盈餘可供提列公積,顯為虛列,是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8,24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2條之2 第1 項規定,被告原查乃核定89年度未分配盈餘為3,582,416 元,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824元,原核定尚無違誤。

⑶至訴稱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股利收入,何以股票股

利不得作為盈餘分配,卻可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自相矛盾一節;依所得稅法第42條及查核準則第30條規定可知,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核屬投資收益,依規定均免納所得稅;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規定,本件投資收益即屬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告所訴實無理由。

⑷罰鍰部分:原告於辦理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虛列

未分配盈餘減項358,24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2第1 項規定,案經被告所屬中北稽徵所查獲,違章事證明確,被告乃依所漏稅額35,824元,處0.25倍罰鍰8,90

0 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⒊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查原告於辦

理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時,申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289,566 元,查原告截至89年12月31日分配基準日止,帳載並無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卻將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2,047,

500 元,貸記股利收入,並作為盈餘分配股東,致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條之2 規定,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為0 元,並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於法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揆諸所得稅法,並無規定股票股利不得分配,被告認為股票股利非收入,不能當成未分配盈餘分配,但是卻須繳納10% 的營利事業所得稅,即有矛盾。原告於當年度欲分配股票股利予股東時,亦先詢問被告所屬之服務中心,其表示凡為股利均可分配,並無區分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所以原告遂進行股利的發放。本件有部分是帳上科目做錯,可以糾正轉列者,例如彌補虧損36,715元、88年提列法定公積196,184 元、89年提列法定公積358,242 元,計有591,141元,其補徵及罰緩均有違誤。依財務會計、稅務會計原理原則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企業應採用權責發生制,當年應收的股票股利應以收入入帳,申報表上「淨值欄」有未分配盈餘才課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若無此數字記載,不應予以課徵。而本件「資產欄」部分並無此數字記載,實為一借貸不平衡之報表。綜上,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顯然對會計處理有重大誤解,於法未合。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有關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計2,047,500 元,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原告卻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2,047,500 元,致產生盈餘並於提撥法定公積及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後,全數發放予股東,並分別申報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6,715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96,184 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765,653 元,經被告核定其短漏報未分配盈餘1,998, 552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99,855 元,並處0.5 倍罰鍰99,900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有關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原告獲配之股票股利,依財務會計規定應僅註記股數之增加,不貸記股利收入,原告卻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致產生盈餘提撥法定公積,並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358,242 元,經被告核定其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8,242 元,違反所得稅法102 條之2 第1 項規定,除補徵其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824元,並處

0.25倍罰鍰8,900 元,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有關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因原告截至89年12月31日分配基準日止,帳載並無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卻將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2,047,500 元,貸記股利收入,並作為盈餘分配股東,致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被告依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規定,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為0 元,並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於法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4 月25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380號、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被告Z0000000000000號及Z0000000000000號處分書、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總分支機構銷售額明細表、財產目錄、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通知書、資產負債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各類所得扣繳計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財產目錄、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調整數額計算表;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申報書、核定稅額繳款書、自動補報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補繳89年度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繳款書違章案件罰緩繳款書、88年度、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部份項次明細表、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88年度及89年度股票股利憑單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依所得稅法規定,股票股利是否屬收入項目而可列入分配?原告88年、89年申報未分配盈餘是否有虛列漏報?原告是否有超額分配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被告對原告所處之罰緩有無違誤?茲分述如下:

(一)88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⒈按「(第1 項)自八十七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

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不適用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第2 項)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三十九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二、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三、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四、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債,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營利事業應於其各該所得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次年五月一日起至五月三十一日止,就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填具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計算應加徵之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其經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零或負數者,仍應辦理申報。」及「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66 條 之9 第1 項、第2 項、第102 條之2 第1 項及第

110 條之2 第1 項所明定。另「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係指營利事業以當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實際彌補其以往年度累積虧損之數額。」及「本法第六十六條之九第二項第四款所稱之法定盈餘公積、公積金及公益金,應以當年度營利事業實際提列數計算。」復為同法施行細則第48條之10第4 項及第5 項所明定。

⒉關於營利事業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投資而取得之股票股利

之會計處理一節,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曾以73年12月15日(73)臺財證(一)字第3595號函釋稱:「…因持有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而取得『股票股利』者,應依投資之種類,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茲有鑒於發行公司多已依舊制將『股票股利』作為收益入帳,為免對已公告之財務報表有重大影響,上開規定得延後自民國七十四年一月一日起實施。惟七十三年度之財務報表中應附註說明,若依本會規定處理,則對當期損益及期末有價證券(或長期股權投資)產生之影響為何…。」足見在財務會計上,自74年1 月1 日起,營利事業所取得之股票股利已不得作為收益處理,而應依投資之種類,在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申言之,股票股利尚非已實現之收益,不能加以分配或發放給股東。上開函釋係金融證券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行政規則,並未逾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行政機關辦理相關案件時,自可據以適用。次從法律規定觀察,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因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其可扣抵稅額,應依第六十六條之三規定,計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3 款前段規定:

「前二款投資收益,如屬公司投資於國內其他營利事業者,其自八十七年一月一日起所獲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不計入所得額,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是以,自87年1 月1 日起,因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固可不計入所得額課稅,但應計入當年度未分配盈餘;又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規定:「前項所稱未分配盈餘,係指經稽徵機關核定之課稅所得額,加計同年度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減免所得稅之所得額、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已依第39條規定扣除之虧損及減除左列各款後之餘額…。」上開投資收益即屬本條文所稱「不計入所得課稅之所得額」,自應依規定併入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且不得作為減除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各款金額之用。

⒊經查:本件原告於88年度獲配股票股利2,047,500 元,依

照上開說明,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本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然依前開所確認之事實,原告竟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2,047,500 元,並分別申報作為未分配盈餘之減項:「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6,715元、「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196,184 元、「已由當年度盈餘分配之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1,765,653 元後,全數發放予股東,自與前開說明不符,顯屬虛列。雖原告訴稱:「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股利收入,何以股票股利不得作為盈餘分配,卻可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自相矛盾。」「個人取得股票股利需列入年度所得稅,惟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即不視為收入,亦有矛盾。」云云。但查營利事業投資其他營利事業所獲配之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應計入未分配盈餘;自87年度起,營利事業當年度之盈餘未作分配者,應就該未分配之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又所稱未分配盈餘,並未包括所得稅法第66條之9 第2 項所列應減除之各款金額等,均如前述,則被告將該股票股利視為未分配盈餘,並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即無不合。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委非可採。

⒋準此,被告加計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36,715元、未分配盈

餘申報提撥之法定盈餘公積196, 184元及分配1,765,653元,認定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合計1,998,552 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199,855 元,即無不合。又原告上開就未分配盈餘減除事項之申報,法律已明定其構成要件,縱或有適用上之疑義,亦經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作成相關具有解釋性質之函釋在案,亦如前述。原告於申報88年度未分配盈餘時,對應如何申報,理應參照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若對法令之適用及解釋產生疑義時,原告亦非不可向相關專業機構及人員查詢,於獲得正確及充分之資訊後申報;且原告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而有溢繳稅款之情形,亦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然原告捨此不由,猶虛列減除項目及金額致有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之情形,自難謂無違反上開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

2 第1 項規定之故意或過失。從而,被告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按原告此部分所漏稅額199,855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99,900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法。雖原告另主張:「原告於當年度欲分配股票股利予股東時,亦先詢問被告所屬之服務中心,其表示凡為股利均可分配,並無區分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所以原告遂進行股利的發放。」云云,然原告始終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為可信。

(二)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部分:⒈按「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

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前二項規定之營利事業有歇業、倒閉或他遷不明之情形者,稽徵機關應就該營利事業超額分配或不應分配予股東或社員扣抵之可扣抵稅額,向股東或社員追繳。」為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所明定。⒉本件原告於辦理8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

時,申報「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289, 566元。然查,原告雖於88年度獲配股票股利2,047,50

0 元,但該股票股利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僅能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亦即原告上開所獲配股票股利尚非已實現之收益,不能加以分配或發放給股東,已如前述。而原告截至89年12月31日分配基準日止,帳載並無87年度以後之累積盈餘,然卻將原告88年度獲配之股票股利2,047,500 元,貸記股利收入,並作為盈餘分配股東,致有超額分配股東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此有原告89年度全年股利分配彙總資料申報書及原告股東可扣抵稅額多分配289,566 元承諾書等為憑。從而,被告核定「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為0 元,並依前開所得稅法第114 條之2 之規定,向原告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經核即無不合。

(三)89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部分:本件原告於88年度獲配股票股利2,047,500 元,依照上開說明,在財務會計之處理上,本應依投資之種類,在當年度財務報表上分別註記所增加之股數,並按加權平均法計算每股平均單位成本,不得作為收益處理,然原告竟於88年度申報時將上開獲配之股票股利帳載為股利收入2,047,

500 元,已如前述,則其於89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時,列報減項「已依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規定由當年度盈餘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或已依合作社法規定提列之公積金及公益金」35 8,242元,自與前開理由欄四、(一)、⒉說明不符,顯屬虛列。從而,被告認定原告短漏報未分配盈餘358,242 元,核定補徵未分配盈餘加徵10% 營利事業所得稅35,824元,即無不合。又原告就此部分短漏報行為,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行政罰責任要件,情形與前述相同,不再贅述,因此被告復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10 條之2 第1 項之規定,在法定處罰範圍內,按其所漏稅額35,82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8,900 元(計至百元止),亦無不法。至於原告主張:「現金股利及股票股利均為股利收入,何以股票股利不得作為盈餘分配,卻可作為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實有自相矛盾。」「個人取得股票股利需列入年度所得稅,惟營利事業獲配股票股利即不視為收入,亦有矛盾。」「原告於當年度欲分配股票股利予股東時,亦先詢問被告所屬之服務中心,其表示凡為股利均可分配,並無區分股票股利或現金股利,所以原告遂進行股利的發放。」等各節,均不可採,如同前述。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88年度獲配股票股利2,047,500 元不能列為股利收入,因而認定其88、89年度未分配盈餘之申報各有虛列之情形,並核定88年度應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199,855 元,及按所漏稅額199,855 元處以0.5 倍之罰鍰計99,900 元 (計至百元止);89年度「分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扣抵稅額」為0 元,及補徵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289,566 元;89年度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35,824元,及按其所漏稅額35,824元處0.25倍之罰鍰計8,900 元(計至百元止)等,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