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80號原 告 甲○○輔 佐 人 丙○○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代 表 人 乙○○(司令)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94年決字第1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緣原告以其原任國防部通信電子局陸軍上校,於民國(以下同)74年3月1日退伍,並於同日轉任公職, 85年11月1日退休。其原配偶邢吳美月於81年12月20日亡故, 其另於85年5月30日與李映萍結婚。李映萍領有「89至93備役眷證」,但因遺失,申請補發,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其留守業務署自95年1月1日移編國防部後備司令部並更銜為留守業務處,以下稱被告)以李映萍非於原告退伍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為由,不予核發眷屬身分證。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經闡明後,更正為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93年1月16日隋玫字第0930000708號書函)均撤銷。
㈡、命被告應補發原告93年 1月至今之軍眷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叁、兩造爭點:
被告以原告之配偶李映萍非於原告退伍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為由,不予核發眷屬身分證,有無違誤?
一、原告陳述:
㈠、緣原告係國防部通信電子局陸軍上校,自74年3月1日轉任公職,原告原配偶邢吳月美於81年12月21日死亡,原告於85年5月3日與李映萍結婚, 並於85年11月l日恢復支領退休俸,配偶李映萍亦領用眷屬代金。 92年9月份原告配偶之軍人眷屬身分證(眷號:B0000000H)遺失, 原告即向聯合後勤司令部(改制前聯合勤務司令部)留守業務署(以下稱留守業務署)申請補發,詎留守業務署承辦人員來電稱85年結婚之退除役官兵,均不得享用軍眷身分,即不得核發軍眷身分證及相關軍眷優待。本件起因係補發原告之配偶李映萍之眷屬身分證為雙方所不爭執之部分。
㈡、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作成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係重為審查原告之眷屬之軍人眷屬身分是否妥適,始作成上開違法處分及訴願決定。而經原告詳察網路相關法令資訊及沿革得知,留守業務署、被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均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 而該法規命令係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告曾多次向留守業務署申請提供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版本, 但被告至今未作任何反應,顯見被告隱匿相關資料,亦未提供訴願機關相關資料,以致促使訴願機關作成完全與實際情況不符之決定,幸經原告詳察網路相關法令資訊,查得修正前之版本;決定書所引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3條第2項之規定為錯誤引用;原告與李映萍結婚時,應適用該法於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條文, 由此顯見被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係依據錯誤,以致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
㈢、據國防部94年決字第126號決定書觀之, 被告以原告與李映萍之婚姻關係發生在退伍後,且未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拒絕原告之請求,僅係以原告之兵籍資料影本,即認定原告與李映萍之婚姻關係未經退伍前人事權責單位登記有案。然實究「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中,完全未提及「眷屬須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等語,且原告當時既不適用該法於86年1月22日修正後之條文, 又何來「眷屬須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說,以拒絕原告之申請認定配偶之軍眷身分?
㈣、退萬步言,原告與李映萍結婚時雖已轉任公職,但85年11月l日後恢復為預備役常備軍官。 況依現行制度現役常備軍官與其眷屬權益之人事權責單位不同,被告竟將兩個完全不同之人事權責單位混為一談,並以不適用於婚姻發生當時之兵籍資料,一併處理日後之軍眷身分問題。試問若有軍官退役後得子,依原告所得處分之邏輯,則該子即不得享有軍眷權益。如此處分如何符合公平正義原則?又如何落實政府照顧軍眷之美意?是以原告強烈質疑被告之思慮不周、草率怠職。
㈤、據上所述,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
二、被告陳述:
㈠、原告原任國防部通信電子局陸軍上校,於74年3月1日退伍,並於同日轉任公職,於85年11月l日退休。 原告原配偶邢吳月美於81年12月20日亡故, 原告另於85年5月30日與李映萍結婚,因李映萍與原告係退伍後結婚,非原告退伍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被告依據「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貳、四規定,否准發給李映萍軍眷身分證,並依規定註銷原誤發之軍眷身分證。
㈡、依據起訴狀意旨,概屬法規認知不同,僅說明被告意見如后:
1、軍眷身分證及眷補費核發係依據國防部令頒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辦理,前述要點規定,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之當事人之父母、配偶(外籍人士需領有居留證)及未滿20歲之子女或滿20歲之子女未婚就讀政府立案具學籍之公私立大專以下學校肄業正式生(不含重、選修或全公費之學校)或未婚(不含已離婚者)領有殘障手冊,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發給眷屬身分證。另同要點貳、四規定,依法退伍支領退休俸、贍養金、生活補助費、依軍人撫卹條例發給撫卹令、撫卹金、延長撫卹及核定有案之無依軍眷有前項情形者,發給眷屬身分證(含請領軍眷實物代金及軍眷生活補助費)。
2、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係「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原名稱: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延續,復查國防部75年 6月30日(75)恕惻字第2594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6條第17項、國防部78年6月26日(78)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公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 6條第17項,均規定當事人在臺、澎、金、馬或指定地區設籍定居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依規定發給軍眷補給證或軍眷身分證。顯示無論新舊法規,均以軍眷需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且以退伍除役前發給眷補有案者為限。
3、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25條第3項規定, 退伍金、退休俸及贍養金之給與規定,如附表一;查附表一有關軍眷補給規定如下:其在現役期間(退伍除役生效日)有案之眷口,合於軍眷補給規定者,依本條例第26條規定,發給眷屬補助費及眷屬實物代金。據此,備役人員眷補費乃應以其在現役期間核定有案之眷口眷屬為限。並以「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暨注意事項」為作業準據。
4、另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92年3月7日勁勢字第0920002420號函暨93年11月19日勁勢字第0930017184號函有關支領退休俸人員於退伍後與原配離婚後再婚對象雖然是原配偶,惟兩造之關係屬新的婚姻關係,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等相關規定,不符核發眷屬身分證規定。足證退伍後成立之婚姻關係無論是否為原配偶,均不符核發眷屬身分證規定。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係依法行政,並無違法之處,爰請判決如被告答辯之聲明。
理 由
一、按「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直系親屬及配偶(遺眷、無依軍眷),並持有軍眷補給證(以下簡稱眷補證),或軍眷身分證者均稱為軍眷。」為86年1月22日修正前(即原告與其配偶李映萍於85年5月30日結婚時所適用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國防部78年6月26日恕惻字第3063號令修正發布, 91年12月30日廢止)第3條第2項規定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以其原任國防部通信電子局陸軍上校,於74年3月1日退伍,並於同日轉任公職,85年11月1日退休。 其原配偶邢吳美月於81年12月20日亡故, 其另於85年5月30日與李映萍結婚。李映萍領有「89至93備役眷證」,但因遺失,申請補發,惟國防部聯合後勤司令部以李映萍非於原告退伍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為由,不予核發眷屬身分證。原告不服,循序起訴主張,本件原告與李映萍結婚時,所應適用者為86年 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未提及「眷屬須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被告、國防部訴願委員會適用錯引法規,致作成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決定。退萬步言,原告與李映萍結婚時雖已轉任公職, 但85年11月l日後恢復為預備役常備軍官,李映萍即應享有軍眷身分及權益云云。惟查:
㈠、本件訴願決定機關所適用者即為86年 1月22日修正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之規定,該辦法第3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當事人在臺居住之眷屬,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之…配偶…,並…者均稱為軍眷」,是原告主張該辦法未提及「眷屬須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容有誤解。又訴願決定已敘明「原處分誤引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注意事項第貳-五規定及被告94年2月17日隋玫字第094000114
2 號書函誤引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貳-三規定,雖有不當,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以訴願為無理由」,是訴願決定機關就本件所應適用之法規已予以糾正,原告尚不得於本件行政訴訟中再予指摘被告適用法規錯誤,併此敘明。
㈡、原告於74年3月1日退伍並轉任公職,其原配偶邢吳月美於81年12月20日亡故,原告另於85年5月30日與李映萍結婚。 故原告與李映萍係於退伍後始具婚姻關係,且該婚姻關係未經退伍前人事權責單位登記有案,此有原告及李映萍戶口名簿及原告兵籍資料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告以其婚姻關係發生在退伍後,且未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否准原告之所請,於法並無不合。
㈢、縱使原告主張其與李映萍結婚時雖已轉任公職,但85年11月l日後恢復為預備役常備軍官等情為真, 然原告無法指明李映萍即應享有軍眷身分及權益之法律依據為何,被告亦辯稱無此法規,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之陳詞均不可採,則被告以李映萍非於原告退伍前經人事權責單位核定登記有案者為由,不予核發眷屬身分證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並命被告應補發原告93年1月至今之軍眷實物代金及眷屬生活補助費,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李得灶法 官 吳慧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