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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9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695號原 告 甲○○

乙○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律師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代 表 人 戊○○處長)住同被 告 財政部國庫署代 表 人 己○○署長)住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其他請求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1日台財訴字第09400515270 號(案號:第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主體所為之行政事務具有多樣性,其或在公法領域內,以統治者之地位,行使公權力,或在私法領域內,以國庫之地位,從事私法活動,是行政主體與人民之間之法律關係究係公法上之關係或私法上之關係,應依事務之性質而定之。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其自非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規定之公法上之爭議,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原告如仍向行政法院起訴,依同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係李松年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74年9 月15日死亡,因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公布施行(81年7 月31日)之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按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為遺產之移交,詎被告僅就拍賣不動產所得給付新台幣(下同)800 萬元予原告,於法有違,原告於94年8 月24日函請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將拍賣所得之餘額給付原告,詎遭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94年8 月31日台財產北接字第0940033583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否准,訴願決定亦遭不受理,為此訴請撤銷系爭函文及訴願決定,並判命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將拍賣所得22,770,999元,扣除已給付之800 萬元及稅款後之餘額給付原告,並追加起訴被告財政部國庫署應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負連帶給付之責云云。

三、查原告因上開請求給付遺產拍賣餘額事件,向民事法院聲請解任遺產管理人(即本件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案經最高法院於94年1 月20日以94台抗字第73號裁定指明:「按在台灣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台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為大陸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繼承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前者,前項期間自該條例施行之日起算。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台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台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台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台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台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前述遺產事件,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應適用第68條之情形者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4 款、第66條第1 項、第3 項、第67條第1 項、第37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在該條例實施前已歸屬國庫之遺產,其設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得再為繼承表示,如尚未歸屬國庫,設籍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於該條例施行日起或繼承開始起法定期間內為繼承表示,其已於法定期限內為繼承表示者,所得繼承遺產總額每人不得逾二百萬元。」此有裁定在本院卷第36頁以下可按,是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及其所援引之法律規定可知,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之交付遺產拍賣餘額之請求,係因私法上之關係而生之爭執,依首揭之規定,本院並無審判權限,爰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起訴。

四、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起訴既非合法,應以裁定駁回,已如前述,核其追加起訴被告財政部國庫署,無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3 項各款應准其追加之事由,且本院認為不適當,不備追加起訴之要件,爰併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胡 方 新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裁判日期:2006-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