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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97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97號原 告 甲○○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893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3年8 月3 日申請發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下稱敬老津貼),經被告委託之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發給93年8 月至93年12月本津貼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0 元,嗣以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0,000元以上,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發給原告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敬老津貼36,000元。原告遂向勞保局提出申復,經該局以94年5 月2 日保受福字第09460091420 號函復仍不予發給(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以其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僅456,988 元,符合請領敬老津貼條件,又於92年度原告尚未滿65歲,勞保局以該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0,000 元以上,自94年1 月起停發敬老津貼,於法不合云云,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命被告補發自94年1 月起至94年12月止之敬老福利津貼36,000元,並請求給付身心損失賠償360,000 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於93年1 月起屆滿65歲,依法應由政府每月發給敬老

津貼3,000 元,原告不知無法追溯自93年1 月起生效,乃延至93年8 月起申請,勞保局核發自93年8 月起每月3,00

0 元並匯入原告帳戶。但自94年1 月起突然以原告92年度(64歲)薪資扣繳憑單年收入超過500,000 元以上為由停發,致使原告生活無法延續。

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者,不得請領本津貼。」原告無端被停止核發94年1 月起敬老津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應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1 月審核時,財稅資料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所得綜合資料」據以審酌。本件被告以92年度為認定實屬有誤,有違禁止恣意原則,蓋因92年度時原告僅64歲,尚未請領敬老津貼,自不應以原告尚未具請領資格之年度核定計算所得總額。至勞保局及被告辯稱,係以稽徵機關已核定之最近1 年92年度為準,亦有不公,故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

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最近一年」,就本案而言應依93年度之實際所得究竟有無超過500,000 元為準。

⒊原告已向轄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請求出

具原告93年度之實際所得僅456,988 元,另該所94年8 月

5 日出具證明原告93年度綜合所得資料清單,所得筆數8筆合計634,404 元,減除該所94年10月31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40441180號函主旨:臺端對93年度綜合所得稅財產交易所得171,262 元提出異議,並主張為損失一節,該筆所得註銷為0 元。故原告93年度之實際所得總額僅為463,142 元,上述原告所得總額數據雖有不等,但以從高463,142 元認定,仍未超過500,000 元之規定。又原告曾提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其中93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457,472 元,亦未超過標準。

⒋原告已提供所有資料供勞保局參考,然其仍依已核定之最

近1 年92年度為認定標準,對原告有利事項卻不予注意,有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另本件敬老津貼雖名為敬老,但實為不敬,使原告終年陷於無法生存之困境,身心憔悴,難以延續生命,故一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敬老津貼之規劃主要在因應臺灣老年人口快速成長,並秉

持福利資源不重複配置、政府財政負擔考量與公平性原則,針對從未領有政府補助或津貼者發給補充性福利措施。再者,敬老津貼因列有排除條款及財產限制,基本上不屬於「普及式福利」(人人皆可享有),但也不屬於「社會救助性質」,係為照顧老人生活所規劃實施之補充性福利措施,也是作為國民年金開辦前之過渡措施。

⒉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0,000 元以上者,即不得請領敬老津貼。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係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政部財稅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以供勞保局據以審核。94年度1 月經財稅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之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始於94年5 月開始申報,則勞保局所得據以審核之最近1 年度應為92年度,而非原告所稱之93年度。

⒊又原告所提供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亦非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難執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500,000 元之論據,並不足以為申請敬老津貼審核資料之依據。是以,原告94年度之資格仍應以經財稅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完成之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為本津貼之審核資料,又92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0,000 元,不符合規定,故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不予核發敬老津貼,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蘇嘉全,嗣於訴訟中變為乙○○,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本津貼之核發及溢領催繳業務,由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無隸屬關係之機關辦理受託事件所為之行政處分,視為委託機關之行政處分,其訴願之管轄,比照第4 條之規定,向原委託機關或其直接上級機關提起訴願,敬老條例第2 條、第4 條及訴願法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勞保局所為核發敬老津貼與否之處分,應視為內政部之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以內政部為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被告以92年度個人所得綜合資料為認定依據,實屬有誤,蓋因92年度時原告僅64歲,尚未請領敬老津貼,自不應以原告尚未具請領資格之年度核定計算所得總額;且就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最近一年」,就本案而言應依93年度之實際所得為準。本件原告93年度之實際所得經核定為457,472 元,並未超過500,000 元標準,被告自應依法核發。為此,依據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所謂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係以申請人申請津貼後勞保局每月審核時,財政部財稅中心或申請人所能提供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本件94年度1 月經財稅稽徵機關核定個人綜合所得之最近1 年度即92年度,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始於94年5 月開始申報,則勞保局所得據以審核之最近1 年度應為92年度,而非原告所稱之93年度。茲因原告92年度之個人綜合所得超過500,000 元,不符合規定,故勞保局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不予核發敬老津貼,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勞保局94年5 月2 日保受福字第09460091420 號函、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94年10月13日中區國稅民權二字第0940041180號函、原告敬老福利生活津貼申請書、申復書、94年8 月3 日申請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所得稅速算公式表、93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稅額繳款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敬老津貼明細查詢表及財稅資料查詢表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本件原告所受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應為92年度或93年度?當年度原告之個人綜合所得額有無超過500,000 元?茲分述如下:

(一)按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年滿六十五歲,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三年內每年居住超過一百八十三日之國民,未有下列各款情事者,得請領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三千元:…四、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已載明申領敬老津貼者,除須國民具備年滿65歲、在國內設有戶籍、最近3 年內每年居住超過

183 日之積極資格外,尚須具備非「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消極資格。而上開消極資格所稱「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者,以受理發放機關審查上開申領條件時,稅捐稽徵機關(勞保局係向財政部財稅中心調取資料)或申請人所能提供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限,若審查時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尚不存在或未經核定者,受理發放機關無從審查,自非「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因此,此處所稱「最近1 年度」者,並不以前1 年者為限。此從上開條文係規定「最近1 年」,而不稱為「前1 年」,亦可得到印證。

(二)經查:本件原告訟爭之發放敬老津貼期間為94年1 月至同年12月,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款規定,勞保局審查原告是否具備「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消極資格時,本應以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準據,然由於原告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係於94年5 月開始申報,且最終核定之時間為95年2 月16日,有原告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足憑,勞保局在辦理原告94年1 月至同年12月是否符合申領資格時即無從審查,自非屬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至為灼然。依照上開說明,勞保局轉而依據92年度經稅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為準據,並參酌該年度所得總額為1,147,661 元,已逾500,000 元,認定原告不具備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項第4 款所規定之消極資格,並否准其94年1 月至同年12月敬老津貼之申請,即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訴願及起訴後所提供之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並非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個人綜合所得資料,核與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之要件不合,尚難執為93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未逾500,000 元之論據。又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

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之最近1 年度個人綜合所得資料,僅針對「最近1 年」之證據「時間性條件」加以限制,並未對之設置「須年滿65歲」之門檻,此觀該款規定之文義自明,否則若解釋為僅能以年滿65歲以後之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作為認定依據,豈不是所有年滿65 歲當年之敬老津貼申請均不得加以審查及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合理,已不待贅言。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500,

000 元以上,乃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否准原告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敬老津貼36,000 元 之申請,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合併依國家賠償法第11條規定,訴請被告應賠償損害部分,因該損害賠償之給付訴訟,係以撤銷原處分為前提,惟原告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既經認定無理由予以駁回,則其附帶請求損害賠償部分自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