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0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 告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代 表 人 呂東英
(代理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期貨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
9月21日院臺訴字第09400897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雇於期貨商倍利國際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利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人事專員,然非登記合格之業務員,民國(下同)93年5 月6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執行倍利公司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之業務,經被告以臺灣期貨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期貨交易所)於93年12月
1 日及8 日至倍利公司查核時查獲,被告乃以原告未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即執行開戶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 1項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除對倍利公司處以罰鍰外,並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以94年3 月21日金管證七字第0940107061號處分書命令倍利公司對原告處以暫停1 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以原處分不利原告即關於命令倍利公司對原告處以暫停1 個月業務執行部分之處分損及其名譽權及工作權,乃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期貨商接受客戶辦理開戶時,應提供受託契約及風險預告書,於指派專人作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之解說後,交由客戶簽名或蓋章並加註日期存執」、「前條所稱受託契約,其主要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一、開戶日期。二、委託人姓名、年齡、職業、住所、電話號碼、身分證統一號碼…十二、期貨商為財務狀況之徵信及徵信範圍」、「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以下資料:一、姓名、住所或居所及通訊處所。二、職業及年齡。三、資產之狀況。四、投資經驗。五、開戶原因。六、其他必要之事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上開規定之意旨,係「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資料,係應由具備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將法條規定應載格式之文件交由客戶填寫」,換言之,係透過具備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能與欲進行之客戶進行面對面之接觸,經由具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之瞭解,以確認客戶是否瞭解期貨交易之真正方式及風險所在,此與開戶行為「後」留存資料之建檔及整理,兩者並不相同。而原告所從事者,僅係於業務員與客戶面對面接觸及指導客戶留存資料後,而將該等開戶行為後之資料,進行事後之建檔、整理及歸檔之登打作業而已,與斯等法規係禁止「非具業務資格之從業人員與客戶面對面接觸,並因此完成開戶行為」之意旨,毫不相同,被告竟任將兩者混為一談,渠於詮釋法規內涵不僅有錯誤,亦無根據。又原告從未執行「開戶」之業務,而僅行協助於其他業務員將期貨交易人所完成之「開戶後之文件」為事後之整理、建檔及歸檔之登打作業而已,倍利公司94年1 月31日(94)倍利國期字第9400
5 號函亦稱「…甲○○小姐於民國92年留職停薪(當時擔任行政管理部人事專員),於民國93年5 月1 日復職…樊員復職初,由於對公司內部部門間權責功能尚不熟悉,對期貨業務亦不明瞭,為協助其瞭解公司調整後現況,遂要求其擔任性質較單純之客戶資料登打作業及開戶契約文件歸檔之工作」等語,換言之,開戶業務確係由具業務員資格之曾紀元君所處理,原告從未面對期貨交易人而執行開戶業務。被告認原告整理開戶後之文件資料,屬法規禁止之範圍,自難稱合法有據。
2、又所謂開戶業務者,依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87年05月01日(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釋可知乃係:「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於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應確實依照期貨交易法第六十五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證券商經營期貨交易輔助業務管理規則第5條及本會86年9月13日(86)台財證(五)第66337 號函之規定,提供受託契約、風險預告書及載明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與期貨交易人間權利義務之說明文件等開戶資料,指派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向期貨交易人詳盡說明契約內容、期貨交易程序及風險預告書等事項,並應確實告知期貨交易人有關追加保證金之通知方式、保證金追繳時限、代為沖銷之時點與方式、損害賠償責任歸屬、交易糾紛處理方式及違約客戶認定標準等攸關期貨交易人權利、義務之事項,並應經期貨交易人出具聲明書確認已被充分告知、閱讀並瞭解後,始得簽訂受託契約…」,可知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及第30條等規定之意旨,係指期貨商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應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並建立資料,係應由具備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將法條規定應載格式之文件交由客戶填寫,換言之,係透過具備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能與欲進行之客戶進行面對面之接觸,經由具業務員資格之從業人員之瞭解,以確認客戶是否瞭解期貨交易之真正方式及風險所在。準此,原告所從事者,既非所謂提供契約、說明契約內容、告知風險等事項,而從未直接面對期貨交易人而為之,何來執行開戶業務之可言。詎料,被告竟自行任意擴張解釋,而認就開戶後之文件為事後之整理、建檔及歸檔之登打作業,亦須具備業務員資格,而於將上開函釋作此等擴張解釋後,逕以原告於依公司指示而於「經辦」欄蓋章,即率論原告曾執行開戶業務,被告作成處分時所採之基礎事實,顯與真實不符,違反實質平等原則。
3、被告稱期貨工作具高風險,則所有期貨從業人員都必須具備業務員資格,惟並未說明如何產生風險。依證期會87年5月1日(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釋所示,開戶作業所重之風險,乃係期貨交易人對於自己開立期貨帳戶後,所進行之期貨交易,因屬短時間內即會產生鉅額盈虧之交易類型,從而期貨交易人必須瞭解自己所開立之期貨交易帳戶其性質為何,而非期貨交易人之資料究否會因此外洩。又倘若被告所述高風險等情事,係指整理開戶後文件資料之建檔、存檔工作,因得以接觸客戶資料之緣故,而負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1條第 2項之保密責任云云,顯不足採,蓋所謂保密責任者,有因職務所產生者,則因具有職務身分而因此負有保密責任,已屬法理當然,自不需另以簽訂保密契約方式為之,然亦有不因職務產生者,此時,如欲使一定之人負保密責任,自以與該等簽訂保密契約,亦足以規範之。經查,原告所從事之工作,僅為開戶後文件資料之建檔及整理而已,原告此等接觸該等文件資料之方式,與一般電腦資訊人員接觸已建檔完成而轉換電子資訊之文件資料,其內容並無不同,然觀諸相關法令函釋,卻從未見有任何解釋函令,曾要求一般電腦資訊管理人員必須具備業務員資格,方能處理已轉化為電子資訊之期貨業務資料,從而整理期貨業務資料實不需具備業務員資格。是被告詮釋法規有所違誤,更以所謂不存在之高風險為由,泛言整理開戶後文件之建檔、歸檔及登打作業人員亦須具備業務員資格,所為處分之論斷標準,自難稱於法有據。
4、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號解釋之意旨,行為人如能證明自己係無過失而有違章行為時,行政機關仍不得課予處罰,要屬至明。經查,原告本於倍利公司擔任「人事單位」之職員而已,期間曾因故留職停薪;嗣後原告回到倍利公司,本期待係直接歸建至人事單位,詎當時適逢公司內部部門調整,倍利公司竟因此將原告調派去協助其他業務員整理、建檔開戶後之文件,就此,原告既從未擔任過業務員,甚至亦不曾於業務擔任過職員,而對相關法令完全不瞭解,而單純基於公司指示而為,原告確實不知該等行為違章,故就系爭事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況於經辦欄蓋章,係遵照公司指示所為,原告又如何能知該等程序是否已構成相關法令上所規範之形式上開戶行為,及開戶後之文件建檔及整理,需具備業務員資格。原告所從事者僅係開戶後文件之建檔、整理,本不需再考量開戶時具業務員資格之人員所需進行之向期貨交易人風險說明等行為,縱有該等規定存在,又與原告何涉,原處分確屬無據。退步言之,縱原告縱有違章可言,以倍利期貨為專業之期貨商,其竟仍有誤解法令,或故意違反法令卻不告知原告之情形下,原告就該等違章行為,又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要之,原告僅係處於一種類似遭倍利公司詐欺,原告確無任何違章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確屬至明。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於93年12月通過期貨業務員測驗,於94年 3月於期貨商業同業公會辦理登錄後,始取得業務員資格,詎其竟於於93年5月6日至93年 6月30日尚未取得業務員資格時,辦理開戶文件審核及蓋章,並辦理期貨交易人完成開戶行為後留存資料之建檔及整理。而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30條及第31條等規定,開戶業務涵括核對期貨交易人之填寫資料及建檔等事項,是以,原告既已於未具業務員資格期間,於期貨交易人開戶文件如印鑑卡之經辦欄及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開戶經辦欄等文件蓋章,並辦理期貨交易人完成開戶行為後留存資料之建檔及整理,其行為核有執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員之開戶職務至為明確,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
2、又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臺灣期貨交易所訂定「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經被告予以備查在案,並函請各期貨商據以訂定內部控制制度,依倍利公司92年 5月及93年5 月依臺灣期貨交易所之「期貨商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修訂之內部控制制度中:壹、業務及收入循環
一、經紀(一)開戶與帳戶管理CA–21100 有關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載示核對開戶資料後於開戶資料上簽章、建檔及存檔等工作係屬經辦開戶人員之工作內容。而證期會)87年5 月1 日(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意旨,係為規範期貨商及期貨交易輔助人辦理開戶時之注意事項,該函令所敘及之開戶注意事項僅為開戶業務之部分,而非如原告所陳係規定開戶業務侷限於提供契約、說明契約內容及告知風險等事項,自不得因未為前揭函令所指之工作(如風險解說),即認定未從事開戶業務。實則開戶業務涵括核對期貨交易人之填寫資料及建檔等事項(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以及前揭內部控制制度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參照)是原告主張被告擴張解釋證期會87年5 月1 日(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並無理由。
3、至規定開戶人員須具備業務員資格,除因須處理與客戶間之簽約事宜外,尚因開戶人員擔任審核開戶資料是否符合相關規定,並從事建檔、存檔工作,得以接觸客戶資料,負有保密責任,復開戶資料為期貨商之重要文件,須妥為保管,以建立期貨商內部防火牆之制度,杜絕不肖員工竄改誤用之機會,因而須瞭解期貨相關法規等專業知識,始可勝任工作及負責,故亦須具備業務員資格。原告於93年5月6日至93年 6月30日間並未具業務員資格,卻於辦理開戶事務,並於開戶文件如印鑑卡之經辦欄及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開戶經辦欄等文件蓋章,確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 4項有關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之規定,此外,原告亦自承辦理期貨交易人完成開戶行為後留存資料之建檔及整理,自已從事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0條及第31條規定之開戶業務。
4、又系爭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已載明「委託人是否有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5條所列不得開戶」、「已由乙方指派之合格業務員解說國內、外期貨市場相關法規及期貨商品交易規定等事項」、「未盡事宜概依受託契約、期貨相關法規及主管機關規定辦理」等事項,顯示期貨交易人及期貨商雇用人員辦理開戶行為涉及法令規範,並非人人可為之,顯見原告對其所為違規行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原告辯稱所為係遵照公司指示而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係屬卸責之辭,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龔照勝於訴訟進行中之95年5 月13日起停職由副主任委員呂東英代理,茲由呂東英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從未執行開戶業務,僅有協助整理相關客戶開戶後所產生之文件,被告擴張解釋證期會87年5 月1 日
(87)台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釋關於開戶業務之規定事項,而推論伊整理期貨交易人開戶後文件之登錄作業為開戶行為,且亦須具有業務員資格一節,實無理由;被告稱期貨工作具有高風險,惟未說明整理開戶後文件資料之建檔及整理,如未具備業務員資格,會有如何之風險產生,即率而認定伊違法,原處分關於此部分自難稱合法有據,再者,伊所為均係依倍利公司之指示而為,就系爭違章事實並無故意或過失之可言,是原處分關於命訴外人倍利公司對伊處以暫停
1 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於法不合,且損及伊之名譽權及工作權,為此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未具業務員資格期間,辦理及審核開戶文件,於期貨交易人開戶文件如印鑑卡之經辦欄及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之開戶經辦欄等文件蓋章,並辦理期貨交易人完成開戶行為後留存資料之建檔及整理,其行為核屬執行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2 條第2 項期貨商業務員之開戶職務至為明確,已違反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又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28條、第29條、第30條、第31條、倍利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就開戶手續及審核作業之規定,開戶業務均涵括核對期貨交易人之填寫資料及建檔等事項,故被告並未擴張解釋證期會87年5 月1 日(
87 )台 財證(七)字第1121號函釋,又系爭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已載明:已由指派之合格業務員解說國內、外期貨市場相關法規及期貨商品交易規定等事項,顯示為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之行為並非人人可為,則原告對其所為開戶行為,顯係應注意而不注意,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原告辯稱其無故意或過失等云云,係卸責之辭,核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時,應由具有業務員資格者為之;在開戶前應告知各種期貨商品之性質、交易條件及可能之風險,並應將風險預告書交付期貨交易人。」「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或期貨業之負責人或受雇人,有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並得視情節輕重,命令停止其六個月以下業務之執行或解除其職務;並得對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處以前條所定之處分。前項人員於解除職務後,應由期貨交易所、期貨結算機構、期貨業申報主管機關。前項風險預告書之記載事項及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為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
101 條所明定。又「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第1 項)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應本誠實及信用原則,忠實執行業務。(第2 項)期貨商之負責人及業務員,除不得有本法第六十三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五十五條所禁止之行為外,並不得有下列行為:一、製作廣告及宣傳資料有違反法令規定之情事。二、於期貨交易人開戶前,未告知期貨交易流程、交易費用、繳交保證金及權利金之方式。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三、對期貨交易人委託事項之執行有不當遲延之情事。四、個別期貨交易人保證金、權利金專戶存款餘額之相互流用。五、受理非本人或不符合開戶條件之人開戶。但本會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六、接受未具期貨交易人委任書之代理人委託從事期貨交易。七、受託未經辦妥受託契約之期貨交易人進行期貨交易。八、知悉期貨交易人有操縱期貨市場之意圖,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九、知悉期貨交易人利用他人名義從事期貨交易,仍接受委託進行交易。一○、利用他人名義或由他人利用自己名義執行業務。一一、代理他人開戶或從事期貨交易。一二、招攬、媒介、促銷未經本會依本法第五條公告或本法第十二條核准之期貨交易契約。一三、其他違反期貨交易管理法令或經本會規定不得為之行為。(第3 項)前項人員執行業務,對期貨商管理法令規定不得為之行為,亦不得為之。(第4 項)非業務員之其他從業人員除不得有第二項及第三項情事外,亦不得執行業務員職務或代理業務員職務。」則為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 條、第16條所明定。至於期貨交易法第65條法文「期貨商接受期貨交易人開戶」所指之「開戶」,係指期貨交易人於期貨商處開立期貨交易帳戶之相關程序,包括對客戶編列開戶帳號,建立及查詢審核客戶姓名、住所或居所、通訊處所、職業及年齡、資產之狀況、投資經驗、開戶原因、其他必要之事項、並審核開戶者是否為本人、是否符合開戶條件(期貨商管理規則第31條、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參照)等程序,合先指明。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原告有無辦理開戶事宜部分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倍利公司代理人名冊,蔡宇倫、王麗華、花秋華、王秋雅、呂理智、林光亮、鄭豐洲、黃克勤、黃敏華、嚴偉華、陳秀瑛、張材源、王睦仁、許綱振、黎琇玫開戶文件(含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授權書、期貨交易人聲明書、兆豐金控倍利國際期貨印鑑卡、倍利公司印鑑卡、銀行存摺)等件在卷足憑,自足信為真實。次查,被告辯稱原告為倍利公司期貨交易人辦理開戶事宜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惟有經原告於「開戶經辦」、「經辦」欄簽章確認之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兆豐金控倍利國際期貨印鑑卡、倍利公司印鑑卡等件附卷可稽,而倍利公司業務員曾紀元就本件曾以聲明書說明:「93年5 月至6 月間,受理由行政管理部甲○○擔任開戶經辦所呈之開戶文件之覆核時,發現甲○○並未具備期貨業務員之任用資格,乃向行政管理部主管秦玉潔經理反應,並向公司總稽核謝定杰詢問…答覆為『法令並未規定開戶經辦人員是否應具備期貨業務員之資格…』…」一節屬實(聲明書附原處分卷附件16參照),是原告確有辦理開戶程序、審核及建立客戶資料,非僅為開戶後文件之整理、建檔、歸檔一節,自堪認定。另參酌期貨交易人「印鑑」為日後期貨商與其交易之重要權責憑證,乃開戶重要事項,衡諸常情,開戶人員就「印鑑」之留存本應嚴加審核確認後簽認以明責任並杜爭議,尤無於開戶時未加審認,事後始交予整理歸檔人員核章簽認之理,是原告主張伊未辦理開戶業務,伊僅整理開戶後之文件資料,伊於「開戶經辦」、「經辦」欄簽章確認是依公司指示辦理云云,核與常情相違,不足採信。又原告於倍利公司擔任行政管理部人事專員,非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已如前述,則原告對其應擔任公司人事行政管理,而非期貨交易開戶一事,知之甚詳,其竟仍違章執行性質與人事行政管理迥異之期貨交易開戶業務,自難謂無違章之故意過失,原告以伊非業務員,對相關法令完全不瞭解,係依公司指示而為,伊係處於一種類似遭倍利公司詐欺之情形,故無違章之故意及過失云云,核屬事後飾卸之詞,無可憑採。
六、此外,倍利公司及該公司行政管理部主管秦玉潔、總稽核謝定杰於訪談中雖稱原告僅擔任建檔、歸檔、文件寄送等協助相關文書之行政作業云云,惟渠等所述,核與卷附開戶申請書暨信用調查表、兆豐金控倍利國際期貨印鑑卡、倍利公司印鑑卡記載所示及原告辦理開戶事宜之主管曾紀元所述不符,又因渠等所述各節涉及己身事責,難期客觀真實,均不足採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認倍利公司受僱人原告未取得期貨業務員資格即執行開戶業務,違反期貨交易法第65條第1 項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6條第4 項規定,依期貨交易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命令倍利公司對原告處以暫停 1個月業務執行之處分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於原告部分,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