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6號原 告 鎮海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9 月9 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發文日期及字號:94年9 月15日工程訴字第0940033809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93年度西19號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
4 月8 日開標當日決標予原告,並於93年4 月12日簽訂系爭工程採購案工程契約書(下稱兩造間契約)。嗣被告以94年
2 月2 日港埠工字第339 號函,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如未依限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94年2 月25日港埠工字第491 號函(下稱原處分)函覆原告謂:「…㈠『93年度西19號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係因貴公司無故停工,經本處一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復工並請儘速提送足以確認顯示鋼管樁損壞情形之照片(4 個面)及其調查報告,惟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始經本處委請林清源律師於93年12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4039號存證信函限於93年12月23日以前復工,如未能如期復工,契約即行解除。
貴公司於93年12月23日以前並未復工,該契約依法解除。㈡貴公司主張係本處『不提出認可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不就實際鋼管樁尺寸與工程原圖說尺寸之重大差異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顯然與事實相悖,貴公司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㈢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既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等語(業於94年9 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至95年9 月26日止)。原告不服,提出申訴遭審議判斷駁回後,遂於94年11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嗣因停權期間1 年業已屆滿,因而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原處分違法(如後述)。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原處分違法。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因可歸責於廠
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始得刊登公報。兩造間契約之解除係因被告諸多違約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
⑴依施工說明書第5 條第3 款後段規定,鋼管樁實際整修
位置需經被告認可;被告93年7 月2 日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亦表明在被告核覆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前不計工期等語。惟被告遲未能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提出認可內容,經原告委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仍未能辦理,原告無從施作系爭工程採購案,工期亦無從計算,而由原告依法解除契約。被告稱原告遲未復工,顯屬不實。
⑵依工程原圖說即W19 碼頭鋼管樁頭水泥破損修補剖面圖
,就鋼管樁尺寸註明僅有A (91.44 )、B (81.284)兩種尺寸,但實際現況鋼管樁有高達6 、7 成均非該兩種尺寸,且實際尺寸亦絕不只兩種,則發包及締約當時所附圖說已與現況有所不同,亦屬工程變更之範疇,依法被告應為相應工作項目之新增或變更,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處理,顯違兩造間契約之規定及精神,致原告依法解除契約。
⑶93年6 月6 日下午試裝西19號碼頭水下鋼管樁之鐵質固
定箍時因須先清除附著其上之海生物以便安裝,但清除後卻發現鋼管樁腐蝕情形相當嚴重,並且按照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之鐵質固定箍太大而無法安裝,2 位極有經驗之潛水員經以繩尺水下測量後發現鋼管樁圓周差異甚大,再以同法抽樣測量其他鋼管樁,查出約有7 、8 成與原施工設計圖嚴重不合。。
⑷原告已依施工說明書第5 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每支
鋼管樁之照片,並評估應予整修之鋼管樁數目及位置,惟施工說明書並未規定需提出調查報告,被告一再稱原告需儘速提供相片及調查報告,已與兩造間契約規定不符,則依約除非經雙方另行協商,原告並無重複提出鋼管樁照片之義務,被告執此認原告違約,顯非可採。⒉原告原已依兩造間契約進行系爭工程採購案,但因被告諸
多違約,包含拒不提出認可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拒不就實際鋼管樁尺寸與工程原圖說尺寸之重大差異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等,經原告多次以函件催請儘速辦理,被告均繼續違約。兩造間契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原告遂以93年12月2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6 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依法解除合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日期係93年12月23日,係在原告解除契約日期之後,已無契約可資解除,其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於94年9 月26日起停權1 年,當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
⒊按法定解除權或約定解除權的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
思表示為之(參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規定),解除權的行使並不妨礙損害賠償請求權的行使(參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有政府採購公報之採購法律信箱94年3 月2 日所刊載「承攬人有那些情形,可以對定作人解除契約?」一文可參。兩造間契約第25條第4 款規定:
「因非可歸責乙方(即原告)之情形,甲方(即被告)通知乙方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但暫停執行期間累計逾
6 個月者,乙方得通知甲方解除或終止部分或全部契約。」被告前因契約程序已以93年7 月2 日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通知:「本工程自93年6 月23日至本處核覆鋼管樁之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前同意不計工期。」等語,應已視同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採購案。其後被告一再以預算、合約字句不明等問題,而一再延誤,經原告多次函件催促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均繼續違約,原告遂於93年12月22日(即暫停執行已累計逾6 個月之時)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並終止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故原告乃依約、依法定程序行之。
⒋被告(含其主管承辦工程司)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情事:
⑴被告之主管承辦工程司推諉其設計不當(如無損壞標準
、無驗收標準、無先行勘查以擬訂損害數量之依據報告及資料、亂編預算…等),於93年7 月20日由原告之2位經理人應邀前往與被告協商,但事後被告來函及93年
8 月2 日之勘查均與協商內容完全不合,有原告93年8月17日93鎮海管字第930817D 號書函可參。
⑵嗣被告確於隔日傳真93年8 月18日港埠二字第2557號函
予原告,表示:「…如鋼管樁損壞『標準』、『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及『固定箍圖說尺寸與實際不合』…等,皆可於會議中依契約精神當面溝通協調解決,以爭取時效。」等語,並邀請原告務必參加93年8 月20日會議。原告因對被告之行為尚有疑慮,故雖派員參加93 年8月20日會議,但僅於該日會議開議報到前之簽署處簽名並簽上時間「8/20 14 :31」。惟上開93年8 月20日會議,被告並未如上開93年8 月18日港埠二字第2557號函所示精神參予協商,問題與疑慮依舊存在,並未達成任何協商之決議,原告於會後亦未簽署任何紀錄或文件。
⑶原告深覺被告未就本不妥且有瑕疵之兩造間契約,給予
妥善處理,已影響原告權益甚鉅,除以原告93年9 月8日93鎮海管字第930908J 號書函函復被告外,並將相關違約過程彙整並函發前監察院古登美監察委員、前監察院林秋山監察委員、前交通部林陵三部長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西19碼頭近期企圖出租謀利,事涉公共重大危險,自應將實情公告周知。
⒌聲請暫停訴訟,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裁判後,再續行
訴訟,因部分重要正本證物,如:⑴原告試裝所用之鋼製固定箍,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明文書面規定,以93年6 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正式送至被告之「鋼管樁調查情況及照片之書面報告〔含樁位圖、損壞情況建議研究整修或無須整修表、及水中照片依自編號列冊計17冊(共5千餘張、裝入2 大紙箱高達約1.5 公尺)〕,以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同時應付此二法院之訴訟進行。
㈡被告主張:
⒈基隆港西19號碼頭是將1 千餘根的鋼管樁打入海床,水面
上的鋼管樁約1 公尺多,於鋼管樁上方舖上平台,形成碼頭。當初鋼管樁裝設時,為保護鋼管樁,最上端2 公尺鋼管樁的外部有水泥層保護,從最上面往下2 公尺之位置即水泥保護層的下緣已在海水面以下,經過長時間海水沖刷,水泥保護層有些掉落,鋼管樁本身可能生銹,而損壞位置大部分集中在海平面起到水泥保護層的下緣位置,理論上越接近水泥保護層的下緣,損壞越嚴重,水上面不是經常泡在海水裏,損壞較輕或者沒有損壞。西19號碼頭於91年曾整修靠外海第3 排及第4 排部分的鋼管樁,本次整修是上次未整修部分。
⒉基本事實:⑴工程名稱:93年度西19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
,⑵承包金額:新臺幣(下同)1,737,448 元(含稅),⑶工程期限:40工作天,⑷檢呈契約及施工說明書,⑸與本件相關之約定,係原告應為水中調查每支鋼管樁4 面照相供被告機關決定應整修鋼管樁之位置數量,說明如下:①施工說明書( 第1 頁) 第5 條施工細則第3 點規定:「
施工前承商應做水中調查(含所有西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張(面)。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經主管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施工,以水泥及瓷土4 :6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②施工說明書(第1 頁)第5 條施工細則第4 點規定:「
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 詳設計圖) 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工補平鋼管樁。」⒊原告以低於其他廠商約1/2 價格競標,招標時各家投標金額及原告投標金額與他人比較表如下:
┌───────────┬─────┬─────┐│投標公司 │投標金額 │與原告比例│├───────────┼─────┼─────┤│日昌土木包工業 │3,227,000 │54% │├───────────┼─────┼─────┤│原告 │1,737,448 │ │├───────────┼─────┼─────┤│宏圖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3,199,000 │54% │├───────────┼─────┼─────┤│海陽海事工程企業有限公│3,801,000 │46% ││司 │ │ │└───────────┴─────┴─────┘
依上表,原告以其他投標公司金額之54% 或46% 投標,以原告之金額最低。被告發現異狀,於開標紀錄註明:「施工預算編製單位認為標價偏低,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請最低價廠商提出書面說明。」等語,隨即以93年4 月2 日港埠工字第1019號函請原告說明標價偏低理由。原告以93年4 月7 日鎮海字第930407D 號函提出書面說明。
⒋原告投標金額過低,無利可圖,理論上稱經濟上給付不能
,即其遭解除(終止)契約被沒收履約保證金之損失,遠低於依約履行所面臨之損失,所以不履行契約。原告所提照片不確實,導致被告機關無法核定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原告諉稱被告機關不核定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導致其無法履行契約,倒果為因。施工圖說鋼管樁尺寸與實際並無重大差異,無變更設計必要,原告卻諉稱有重大差異以及被告不變更設計。
⒌原告所提出照片未能顯現實際損壞狀況。原告93年6 月21
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所提出之水中調查之照片。被告研究後,發現原告所提照片未顯現鋼管樁之實際損壞狀況,損壞處不照相,鏡頭僅對無損壞部分拍照,無法據以決定應整修之特定鋼管樁位置。
⒍原告函中自認誤讀圖說。原告93年7 月16日(93)鎮海管
無文號函稱:「該『固定箍』係須應依『配合原有鋼管圓周製作』,而依貴處圖說所示之『原有鋼管樁:卻僅有敘明A=91.44 ∮:B=81.284∮2 種』【如摘印該圖說,又該圖此處並未書明:直徑、或用英文DIAMETER、或用英文簡寫D ,且上方又用國字註記:『原有鋼管圓周』,實易使閱圖者誤解,合先陳明。】」依據上函,原告誤將鋼管樁直徑尺寸誤讀為圓周尺寸,導致發生投標價格低於其他投標廠商約1/2 。被告於93年8 月間收到此函後,93年8 月17日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函覆原告說明∮係指直徑,為工程圖上之慣例。
⒎原告同意共同派員下水抽查複驗,又不採複驗結果,推稱
無照片,邀請原告再次共同下水照相但原告拒不參與。被告93年7 月28日以港埠二字第2304號函,邀請原告93年8月2 日上午9 時10分,於西19號碼頭集合,各派潛水員共同下水。93年8 月2 日雙方各派員共同下水,抽查西19號碼頭編號第4 排、第5 排、第6 排鋼管樁水下損壞數量位置,抽查結果,證實原告所提水中調查及照片報告不確實。原告爭執潛水員未以照相證實其陳述,所以不服(參見被告93年8 月4 日內部簽呈)。為避免紛爭,被告立即以93年8 月4 日港埠二字第2397號函,依據原告請求,訂93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各派潛水員下水共同進行水中抽查複驗照相。93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原告未依約定到場,未派員前去,亦未以電話說明不到場不派員的原因。93年8 月6 日被告人員於會同潛水員下水完成抽驗照相回辦公室後,始接獲原告93年8 月5 日93鎮海管字第930805A 號函稱:拒絕派員抽查複驗、驗收程序無標準等等,請求解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理中,委員命雙方會同就各選6 支鋼管樁進行測量,原告仍繼續藉故不進行測量。
⒏被告93年8 月17日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敘明93年8 月6
日抽驗照相結果,抽驗部分鋼管樁有29支需整修,而相同位置之原告調查報告僅稱有8 支需要整修,認定原告照相不確實,同時催請原告提出確實照片,以及通知於93年8月20日召開協調會。被告93年8 月18日港埠二字第2557號函,通知93年8 月20日開會,該函已於93年8 月17日先傳真原告。原告93年8 月17日93鎮海管字第930817D 號函,仍要求解釋驗收標準、否認其照片不確實。93年8 月20日被告於會議上詳細說明原告之疑點。會議記錄被告93 年9月2 日港埠二字第2679號函送原告,並定93年9 月10日開始計算工期,第1 次催告履行。
⒐原告未依通知復工。被告93年9 月2 日港埠二字第2679號
函,通知原告於93年9 月10日開始計算工期,請儘速依約施工。原告仍未施工。雙方重複文件往來:原告93年9 月
8 日93鎮海管字第930908J 號書函及原告93年10月19日93鎮海管字第931019G 號書函,重複表示不接受被告93 年8月20日會議上之解釋,對相同問題重複請求解釋。被告93年9 月27日港埠二字第2936號函及被告93年11月5 日基港埠字第0930020581號函以相同內容重複函復。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1月9 日臺台北法院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第2 次定期催告原告履行契約。原告93年11月18日93鎮海管字第931118H 號書函,重複相同問題。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1月23日臺北法院郵局服務臺第637 號存證信函,第3 次定期催告履行。原告亦委託郭令立律師(明暉法律事務所)以93年12月13日93明法字第279 號律師函,爭執相同問題。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2月14日內湖郵局第4039號存證信函,第4 次定期催告,並表示如未於93年12月23日前復工,即解除(終止)契約,不另通知。被告以93年12月16日港埠二字第3711號函第5 次重複催告原告履行。
⒑原告以93年12月2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主
張被告違約,於93年12月22日解除(終止)契約。原告解除(終止)契約不生效力。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2月21日臺北法院郵局第1580號存證信函,表達原告解除(終止)契約不生效力。原告以93年12月3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624號存證信函重複表示已解除(終止)契約。
⒒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
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本件原告93年6 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所提出之水中調查及照片,不符事實,其提出未依債務本旨而提出,故不生提出之效力。民法第
229 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實施水中調查及提出照片為其應履行之義務,於契約本定有履行期間,縱然未定履行期間,被告以高達4 次定期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依據前揭規定,原告應付遲延責任。民法第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本件原告經4 次定期催告,原告仍遲延給付,被告援用民法第254條解除(終止)契約。雙方所訂契約第25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通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契約得終止或解除。本件原告經被告定期催告多次,仍不履行契約,被告依據前揭約定解除(終止)契約。由於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以及原告僅定期催告1 次,與民法應催告2次之規定不符,故原告93年12月2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機關違約,不生解除(或終止)契約效力。
⒓本件被告認為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
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認為應刊登公告。由於原告所提照片不確實,導致被告無法核定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原告反稱是被告拒不核准鋼管樁整修位置及數量。本件施工圖說鋼管樁尺寸與實際並無重大差異,經被告派遣潛水人員下水複查多次均無發現有重大差異,況且本工程整修範圍僅須對設計圖上標示之A、B 兩種尺寸鋼管樁進行施工即可(其他尺寸不是本次整修對象標的物,無須施工整修),根本無變更設計之必要,原告卻謊稱被告機關拒不變更設計。被告曾以93年9 月27日港埠二字第2936號函說明詳述「該碼頭鋼管樁尺寸僅兩種(如設計圖),貴公司質疑鋼管樁尺寸與設計圖所示不符。為釐清事實,請貴公司提供鋼管樁尺寸不符之具體樁位資料,並擇期由雙方潛水人員會同下水量測,以解懸慮。(勿超出西19號碼頭之基樁)」,惟原告至今尚無法提出鋼管樁尺寸不符之具體樁位資料,以供雙方共同派員下水勘查鑑定。綜上,工程契約圖說完全正確明白,且可施工執行,並無任何疑慮。純粹係因原告本身估價錯誤,致標價過低(本工程計有4 家廠商投標,底價3,695,000元,原告投標金額1,737,448 元僅為底價4.70折,其他3家廠商均為8.65折以上,93年4 月1 日開標後因原告標價偏低,被告恐因標價太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請原告提出書面說明,嗣後原告以93年
4 月7 日鎮海字第930407D 號覆函之書面說明,亦無任何質疑,並認可依契約規定施作,93年4 月8 日被告才決標予原告。工程契約訂定後,原告發現估價錯誤、意圖減作施工數量以降低虧損(因單價過低,數量整修愈多,虧損愈大),原告將其不願履約之責任,轉移焦點,故意提供不確實照片(該廠商依契約規定應提出之水中調查及相片不確實,與被告潛水人員下水勘查照相結果比對,差異頗大),致被告無法核定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將責任轉嫁被告,意圖混淆視聽,以規避履約責任。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為曾美嬌,嗣於訴訟中變更為甲○○,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間契約之解除係因被告諸多違約所致,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遲未能就系爭工程採購案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提出認可內容,經原告委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仍未辦理,依施工說明書第5 條第3 款後段規定及被告93年
7 月2 日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原告無從施作系爭工程採購案,工期亦無從計算;鋼管樁實際上有高達6 、7 成與發包及締約當時所附圖說即W19 碼頭鋼管樁頭水泥破損修補剖面圖之尺寸不符,屬工程變更之範疇,依法被告應為相應工作項目之新增或變更,但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未予處理;93年6 月6 日下午試裝西19號碼頭水下鋼管樁之鐵質固定箍時,於清除後發現鋼管樁腐蝕情形相當嚴重,且按照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之鐵質固定箍太大而無法安裝,鋼管樁約有7、8 成與原施工設計圖嚴重不合;原告已依施工說明書第5條第3 款規定向被告提出每支鋼管樁之照片,並評估應予整修之鋼管樁數目及位置,惟施工說明書並未規定需提出調查報告,原告並無重複提出鋼管樁照片之義務,並無違約。原告原已依兩造間契約進行系爭工程採購案,因被告諸多違約,包含拒不提出認可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拒不就實際鋼管樁尺寸與工程原圖說尺寸之重大差異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等,經原告多次以函件催請儘速辦理,被告均繼續違約。兩造間契約既因非可歸責於廠商即原告之事由,原告遂以93年12月2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催告並依法解除合約,被告主張解除契約之日期係93年12月23日,將原告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及停權1 年,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12款及民法規定,應屬無效。被告93年7 月2日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通知,應已視同全部暫停執行系爭工程採購案;其後被告一再以預算、合約字句不明等問題,一再延誤,經原告多次函件催促及向監察院陳情,被告均繼續違約,原告遂於93年12月22日(即暫停執行已累計逾6 個月之時)委請律師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全部契約之意思表示在案,故原告乃依約、依法定程序(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260 條規定)行之。被告之主管承辦工程司推諉其設計不當,於93年7 月20日邀原告協商,惟事後被告來函及93年8 月2 日之勘查均與協商內容完全不合;而原告參加93年8 月20日會議,但被告並未如其93年8 月18日港埠二字第2557號函所示精神參予協商,未達成任何協商之決議,原告於會後亦未簽署任何紀錄或文件;被告(含其主管承辦工程司)未就本不妥且有瑕疵之兩造間契約,給予妥善處理,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 條至第7 條規定,原告除以93年9 月8 日93鎮海管字第930908J 號書函函復被告外,並將相關違約過程彙整函發前監察委員、前交通部林陵三部長及交通部基隆港務局。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系爭工程採購案,經被告於93年4 月8 日開標當日決標予原告,並於93年4 月12日簽訂兩造間契約。嗣因原告無故停工,經被告一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復工並請儘速提送足以確認顯示鋼管樁損壞情形之照片(4個面)及其調查報告,惟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始委請林清源律師於93年12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4039號存證信函限於93年12月23日以前復工,如未能如期復工,契約即行解除。原告於93年12月23日以前並未復工,該契約依法解除。原告主張係被告不提出認可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不就實際鋼管樁尺寸與工程原圖說尺寸之重大差異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顯然與事實相悖,原告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情形。嗣被告以94年2 月2日港埠工字第339 號函,以原告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如未依限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原處分處理如事實欄所載,於法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四、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及理由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十二、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者。」
五、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有無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事?經查:
㈠依兩造間契約第26條第13款第3 目規定:「契約附件:每份
契約附件計領款印鑑、投標廠商聲明書、工程採購公告、開標紀錄壹張、詳細價目表全份、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營繕工程投標須知及附件全份、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訂立工程契約由承攬廠商投保營造保險注意事項、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營繕工程補充說明書全份、預計進度表或施工網狀圖全份、施工說明書全份、圖樣壹張。」㈡兩造間契約之目的為整修鋼管樁,依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
第5 條第3 款規定:「施工前承商應做水中調查(含所有西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 張(面)。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經主管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施工,以水泥與瓷土4 :6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第5 條第4 款規定:「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計圖)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作補平鋼管樁。」第5 條第7 款規定:「工程進行前後,承包商應照相,完工後整修之鋼管樁照相每支4 張(面),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交與本局繪製竣工圖。」依設計圖繪出鋼管樁、固定箍之平面及立面剖面圖之重要說明及尺寸包括:鋼管樁原外包膨脹水泥200 公分(即2 公尺),水泥破損之鋼管樁預定600 支,以固定箍固定底座,固定箍尺寸圓周配合原有鋼管樁尺寸,鋼管樁直徑91 .44公分或81.284公分、固定箍厚度4.5MM ,寬度15公分,固定箍有兩個半圓型合成、半圓型處鐵片往外彎凸出15公分、凸出鐵片中間鑽螺絲洞、洞直徑6/8 英吋、供鎖螺絲用、螺絲長度3 英吋。因鋼管樁以前就整修過,91年已整修部分不在本次整修範圍,故設計圖上加以說明:「已於91年施作完工之海側第1 、2 、3 排及部分第4 排之鋼管樁不包括在本工程範圍」、「自海側算起第
4 排樁未曾施作之鋼管樁開始施作,實際施作位置依完工時之樁位圖表示之。」可知原告應施作之工作項目為:⑴鋼管樁編號,⑵製作樁位圖,⑶水中調查鋼管樁損壞情形,⑷對鋼管樁4 面照相,呈現損壞狀況,⑸照片依樁位圖列冊,⑹將照片提供被告決定特定鋼管樁需要整修,⑺依據被告之指定鋼管樁套上固定箍固定住,⑻鑿除鬆動之水泥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鏽,⑼以水泥與瓷土4 :6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⑽整修後每根鋼管樁4 面照相,照片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且係施工前原告應做水中調查、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 張(面),每支整修鋼管樁須先以固定箍固定。
㈢契約附件之詳細價目表包括下列各項:
┌───────┬──┬───┬────┬─────┐│項目及說明 │單位│ 數量 │ 單 價 │ 複 價 │├───────┼──┼───┼────┼─────┤│水中調查及照相│ 式 │ 1 │100,799 │ 100,799 │├───────┼──┼───┼────┼─────┤│樁頂水泥補強 │ 支 │ 600 │ 1,568 │ 94,080 │├───────┼──┼───┼────┼─────┤│固定箍 │ 組 │ 600 │ 701 │ 420,600 │└───────┴──┴───┴────┴─────┘契約附件之單價分析表包括下列各項工料:
┌───────┬──┬───┬────┬─────┐│工料名稱 │單位│ 數量 │ 單 價 │ 複 價 │├───────┼──┼───┼────┼─────┤│潛水伕水中調查│ 組 │ 1 │35,060.6│70,121.2 │├───────┼──┼───┼────┼─────┤│水中照相 │ 式 │ 1 │30,677.8│30,677.8 │└───────┴──┴───┴────┴─────┘由上開二表可知,確有水中調查及照相項目。
㈣依兩造間契約第15條規定,承商應提施工計畫書。施工計畫
書為實際施作之細節。依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壹點「計畫說明及工程概況」載明應施作「水中調查及照相(每支從不同方向照相4 張)」,第肆點「施工步驟與程序」第2 點施工步驟載明:「⑴本公司施工前先派潛水員至西19號碼頭將鋼管樁編號,並派工作人員繪製實際樁位圖,再依樁位圖每支鋼管樁編排之順序,實施水中照相4 張,所有照相沖洗後,再依樁位圖編號之順序,描述每支鋼管樁損壞情形並建議是否須作修補,且將所有資料併相片編製成冊,送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參辦。⑵鋼管樁之整修由本公司之潛水人員下水先以固定箍安裝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鋼管樁保護層鑿除,鑿除後露出之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及水上部分高壓噴水沖洗後,再以水泥及瓷土混合(4 :6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填於原有鋼管樁保護層破損處。⑶施工期間,每天填寫施工日報表,說明施工情形,施工項目,工作位置(按樁位圖編號說明)呈報甲方。…⑸完工後,整修之鋼管樁照相每支4 張(面),依樁位圖編號列冊,交基隆港務局港埠工程處繪製竣工圖。」第伍點「施工機具與器材」包含攝影機1部:水下攝影記錄用(含燈光、電池等)、照相機1 部:水下照像記錄用(含燈光、電池等)。可知由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確包括應施作水中調查及照相,且每支鋼管樁從不同方向照相4 張,鋼管樁整修前應先以固定箍安裝固定,並有整修鋼管樁之步驟等。
㈤關於被告解除兩造間合約之經過如下:
⒈兩造間契約工期為40工作天,並有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為
契約之附件可參。開工後原告未依預定進度表施工,被告以93年6 月16日港埠工字第1808號函請原告儘速趕工,並說明:「工程至93年6 月14日止,實際累計進度為5.4%,預計進度為28.75%,進度嚴重落後23.35%,請儘速趕工,以利工進。」等語,被告嗣以93年7 月2 日港埠二字第1944號函將預定進度從28.75%更正為6.3%,原告以93年6 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稱其針對有關該案工作項目「水中調查及照相」部分,提出「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並含調查之照片。然經被告抽查發現原告照相未能顯現鋼管樁之實際損壞狀況,無法據以決定應整修之特定鋼管樁位置(詳後述)。而原告不承認被告抽查結果,被告乃以93年7 月28日港埠二字第2304號函,邀請原告93年8 月2日上午9 時10分,於西19號碼頭集合,各派潛水員共同下水。嗣於93年8 月2 日雙方各派員共同下水,抽查西19號碼頭編號第4 至6 排鋼管樁水下損壞數量位置,抽查結果,如:原告建議整修數量為第4 排11支、第5 排10支、第
6 排10支,但被告以雙方93年8 月2 日勘查損壞整修數量為第4 排45支、第5 排77支、第6 排82支,認原告所提水中調查及照片報告不確實,而原告爭執潛水員未以照相證實其陳述,被告決定擇期會同原告辦理水中照相,以上參見被告承辦人員93年8 月2 日簽呈。被告並以93年8 月4日港埠二字第2397號函知原告,表示依據原告請求,訂於93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各派潛水員下水共同進行水中抽查複驗照相。
⒉於93年8 月6 日上午9 時10分,原告並未到場,被告之人
員於當日會同潛水員下水完成抽驗照相。原告93年8 月5日93鎮海管字第930805A 號函(被告收文日期為93年8 月
6 日)略以:原告於被告解釋有關鋼管樁損壞「標準」以定實際整修位置前,無法再派員參與合約內毫無標準亦無明定付費項目之額外工作,並請求解釋施工說明書第捌條標題所載「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之「標準」等語。被告以93年8 月17日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覆原告略以:93年
8 月6 日抽驗照相結果,抽驗部分鋼管樁有29支需整修,而相同位置之原告調查報告(即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僅稱有8 支需要整修,認定原告照相不確實,同時催請原告提出確實照片等語,並以93年8 月18日港埠二字第2557號函通知於原告93年8 月20日開會,該函已於同年月17日先傳真原告。原告以93年8 月17日93鎮海管字第930817D號函仍要求被告解釋驗收標準、否認其照片不確實。各有上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
⒊被告召開93年8 月20日會議,原告亦派員(甲○○)出席
並簽名,依會議紀錄記載兩造間協商內容為:議題一「鋼管樁損壞標準」、議題二「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議題三「樁位圖之提供」、議題四「固定箍之尺寸」,及被告告知原告93年8 月6 日抽驗結果,鋼管樁實際損壞情形與原告所提報之調查報告差異過大,且原告提送之調查報告(含照片)無法顯示鋼管樁實際損壞情形,請原告儘速復工並依契約規定提送足以確實顯示鋼管樁損壞之照片(
4 個面)及其調查報告,被告並將自93年9 月10日起依契約規定計算工期,請原告依契約規定每日填報施工日報表等語。被告復以93年9 月2 日港埠二字第2679號函將上開會議紀錄函送原告,並通知原告於93年9 月10日開始計算工期,請儘速依約施工(被告以此為第1 次定期催告)。
原告仍未施工,且以93年9 月8 日93鎮海管字第930908J號書函及93年10月19日93鎮海管字第931019G 號書函,再度表示不接受被告於93年8 月20日會議之解釋,對相同問題再度請求解釋。被告分別以93年9 月27日港埠二字第2936號函及93年11月5 日基港埠字第0930020581號函以相同內容再度函復。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1月9 日臺北法院郵局第258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履行契約〔請其於10日內復工,依契約規定儘速提送足以確認顯示鋼管樁實際損壞情形之照片(4 個面)及調查報告〕(被告以此為第2 次定期催告)。原告以93年11月18日93鎮海管字第931118H 號書函,再度請求解釋相同問題。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1月23日臺北法院郵局服務臺第637 號存證信函催請原告履行契約〔請其於10日內復工,依契約規定儘速提送足以確認顯示鋼管樁實際損壞情形之照片(4 個面)及調查報告〕(被告以此為第3 次定期催告)。原告亦委託郭令立律師(明暉法律事務所)以93年12月13日93明法字第279 號律師函,表示原告早已依約履行提出鋼管樁照片及評估結果,原告尚有工作內容之認可事項未釐清及變更事項未予處理,非可歸責於原告等語。被告委託林清源律師以93年12月14日內湖郵局第4039號存證信函,再次催告(被告以此為第4 次催告),並表示如未於93年12月23日前復工,即解除契約,不另通知。嗣以93年12月16日港埠二字第3711號函再催告原告履行。亦有上開各開函文附原處分卷可稽。
⒋嗣被告以94年2 月2 日港埠工字第339 號函,以原告未依
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被告書面通知日起10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通知原告有政府採購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如未依限提出異議,將依同法第102 條第3 項規定將原告名稱及相關情形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原處分函覆原告謂:「…㈠『93年度西19號碼頭鋼管樁整修工程』係因貴公司無故停工,經本處一再以存證信函催促復工並請儘速提送足以確認顯示鋼管樁損壞情形之照片(4 個面)及其調查報告,惟貴公司均置之不理,始經本處委請林清源律師於93年12月14日以內湖郵局第4039號存證信函限於93 年12月23日以前復工,如未能如期復工,契約即行解除(被告於95年12月6 日準備程序稱應為「解除」)。貴公司於93年12月23日以前並未復工,該契約依法解除。㈡貴公司主張係本處『不提出認可之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不就實際鋼管樁尺寸與工程原圖說尺寸之重大差異進行工程變更之程序』,顯然與事實相悖,貴公司所主張之解除契約於法不合。㈢系爭工程契約之解除,既因可歸責於貴公司之事由已如前述,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情形。」等語(業於94年9 月26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至95年9 月26日止),有被告94年2 月
2 日港埠工字第339 號函附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卷、原處分附原處分卷、拒絕往來廠商名單查詢結果附本院卷可稽。
㈥關於原告應施作之工項及施作情形臚列如下:
┌──┬─────────┬──────────┐│項次│ 工作內容 │原告施作情形 │├──┼─────────┼──────────┤│ 1 │鋼管樁編號 │有編號 │├──┼─────────┼──────────┤│ 2 │製作樁位圖 │有製作 │├──┼─────────┼──────────┤│ 3 │水中調查鋼管樁損壞│未施作 ││ │情形 │ │├──┼─────────┼──────────┤│ 4 │對鋼管樁4 面照相,│未4 面照相,未呈現損││ │呈現損壞狀況 │壞狀況 │├──┼─────────┼──────────┤│ 5 │照片依樁位圖列冊 │原告有提出樁位圖及照││ │ │片,但照片非水中照相││ │ │,非4 面照片,非對受││ │ │損位置照相 │├──┼─────────┼──────────┤│ 6 │將照片提供被告決定│原告有提供但因照片未││ │特定鋼管樁需要整修│對受損位置照相,亦非││ │ │4 面照相,被告無法指││ │ │定 │├──┼─────────┼──────────┤│ 7 │依據被告之指定鋼管│由於照片非水中照相、││ │樁套上固定箍固定住│非4 面照相,無法判定││ │ │鋼管樁損壞情形,導致││ │ │無法進行此項目,最後││ │ │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未││ │ │施作 │├──┼─────────┼──────────┤│ 8 │鑿除鬆動之水泥層,│由於照片非水中照相、││ │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非4 面照相,無法判定││ │鏽 │鋼管樁損壞情形,導致││ │ │無法進行此項目,最後││ │ │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未││ │ │施作 │├──┼─────────┼──────────┤│ 9 │以水泥與瓷土4 :6 │由於照片非水中照相、││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非4 面照相,無法判定││ │ │鋼管樁損壞情形,導致││ │ │無法進行此項目,最後││ │ │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未││ │ │施作 │├──┼─────────┼──────────┤│ 10 │整修後每根鋼管樁4 │由於照片非水中照相、││ │面照相,照片依樁位│非4 面照相,無法判定││ │圖編號列冊 │鋼管樁損壞情形,導致││ │ │無法進行此項目,最後││ │ │解除契約,原告因而未││ │ │施作 │└──┴─────────┴──────────┘⒈有關上表第1 項工作部分:
鋼管樁矗立海中,原無編號,為方便施作及查驗、契約要求原告應對鋼管樁編號,但契約未約定如何編號,不同廠商可能有不同的編法。原告以白色噴漆,將編號噴於水面上的鋼管樁上。
⒉有關上表第2 項工作部分:
⑴原告製作之樁位圖係於照相後提出,於圖上對每1 根鋼
管樁建議應否整修,建議整修的加註X 記號,不建議整修的加注G 記號(即GOOD縮寫)。
⑵本次調查整修之西19號碼頭鋼管樁不包括91年已調查整
修之鋼管樁,原告完全瞭解〔參見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含設計圖)〕,其所提供之樁位編號圖下方數上來
4 行鋼管樁位置,有一直實線,直線的上方才是本次應調查整修之鋼管樁範圍。其上有文字「已於91年施作完工之海側第1 、2 、3 排及部分第4 排(即第36支樁之後)之鋼管樁不包括在本工程範圍。」可知原告瞭解應調查之範圍。
⒊有關上表第3 項工作部分:
⑴兩造間契約規定原告應做水中調查(含西19碼頭鋼管樁
之損壞情形),契約中詳計價目表有水中調查及照相項目,單價分析表亦有潛水伕水中調查項目,已如前述。
⑵原告自始未依契約提出施工日報表,其於93年4 月22日
報開工,隨即進行水中調查及照相,至93年6 月21日始完成水中調查及照相工作,而所提出4 千餘張的照片及應整修鋼管樁之建議,原告謂於93年6 月6 日下午試裝固定箍發現鋼管樁嚴重腐蝕,然所提出之照片均無該部分;且觀諸原告所提之照片都是水面上照片,足證原告應未確實施作水中調查工項。
⑶原告主張:93年6 月6 日下午試裝西19號碼頭水下鋼管
樁之鐵質固定箍時,按照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之鐵質固定箍竟然因太大而無法安裝,經以繩尺水下實際測量後,發現鋼管樁之圓周差異甚大,再以同法抽樣測量其他鋼管樁,查出約有7 、8 成與原施工設計圖嚴重不合;若查證後,發現鋼管樁腐蝕情形確實嚴重,恐有造成碼頭區面塌陷之人、車、船之公共重大危險;原告已依法向定作人(即被告)正式口頭及書面告知,今被告不為處理,其責任自屬被告云云(參原告95年8 月24日行政訴訟補充理由㈠狀)。惟系爭工程採購案之目的即在於水中調查鋼管樁之損壞情形,倘若鋼管樁有嚴重腐蝕,原告於水中調查竟未發現鋼管樁嚴重腐蝕,等到試裝固定箍才發現(原告係於訴訟中始主張),益徵其未確實施作水中調查。況原告所稱鋼管樁腐蝕情形相當嚴重,造成固定箍太大而無法安裝云云,則與其93年6 月21日提出之「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所附照片並無呈現鋼管樁腐蝕嚴重,可見所稱腐蝕嚴重亦非屬實。
⒋有關上表第4 項工作部分:
⑴原告應為水中調查每支鋼管樁4 面照相供被告決定應整修鋼管樁之位置數量:
依施工說明書(第1 頁)第5 條第3 款規定:「施工前承商應做水中調查(含所有西19碼頭鋼管樁之損壞情形),照相依樁位圖編號列冊,每支鋼管樁照相4 張(面)。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經主管工程人員認可後方可繼續後續工程施工,以水泥及瓷土4 :6 配比攪拌均勻後補平。」第4 款規定:「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計圖)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工補平鋼管樁。」故依契約原告應為水中照相,每支鋼管樁從不同方向照相4 張,目的係將水中調查發現之鋼管樁損壞情形,拍成照片提供被告判斷決定該支鋼管樁是否要整修,如果鋼管樁沒有受損,也要4 面照相。
⑵被告主張:原告93年6 月21日提出之「調查情形及建議
報告書」所附照片17大冊,原告之編號是以白色噴漆噴於鋼管樁上,故可見白色噴漆編號之相片就是水面上照相;原告趁退潮時小艇進入碼頭下方,進行噴漆,但退潮的潮水仍未下降至鋼管樁水泥保護層的下緣),且非
4 面照相,只照1 面或2 面(由被證43之⊕箭頭方向可判斷;又根據原告照片研判,原告之小艇進入碼頭下方,不是1 排1 排的噴號碼,是1 次噴2 排,而進入的位置是偶數排與奇數排的鋼管樁位置,以第4 排及第5排為例,進入後右邊噴第4 排的號碼,左邊噴第5 排的號碼,而原告照相是進入碼頭下方噴漆時同時照相,幾乎是直線進去,噴好號碼後照相,繼續前進後回頭照同1根鋼管樁,故頂多照到鋼管樁的2 面,不是4 面),照片未顯現鋼管樁的損壞情形,或因照片內容太黑及反光,無法判斷鋼管樁損壞情形(被證53、54)等語,原告則於訴訟中提出之第6-77號鋼管樁照片影本(原證12),主張:原告係水中照相等語。觀諸被告提出後來招標之辰洋公司提出之照片,以被證43而言,就原告及辰洋公司就前述同一位置之30支鋼管樁比較,辰洋公司之照片為上方寬,到相片中下方位置突然變窄,由寬變窄處即鋼管樁水泥保護層下緣,因均有青苔類附著物,水泥保護層與鋼管樁顏色相近,且下緣非水平,乃水泥保護層掉落的結果,可知為水中之4 面照相、能顯現出鋼管樁損壞情形。是以,堪認原告之照片尚不足以顯現出鋼管樁損壞情形,難謂符合兩造間契約之水中照相、4 面照相。
⑶原告又主張:驗收標準不明,被告未向潛水員說明損壞
標準,及損壞標準不明確云云。惟施工說明書第5 條第
4 款已規定整修方式為「每支整修鋼管樁先以固定箍(詳設計圖)固定並將破損處鬆動之水泥層鑿除,鋼管樁表面用鐵刷除銹後再依水泥及瓷土混合配比施作補平鋼管樁。」故施工說明書第8 條「驗收程序、標準及方法:一、查驗水泥樁頭整修施工前後冊列照片,並會同本局潛水人員驗收。」即查驗並對照整修前水泥樁頭損壞及整修後之施工照片,以鋼管樁是否已施工補平作為驗收標準;並應會同甲方潛水人員實施地下水抽查鋼管樁整修後情形,是否與整修後照片相符,驗收標準並非不明,且水中照相只要對鋼管樁約水下1 至2 公尺處水泥外表的下沿處照相即可,鋼管樁損壞情形係由被告工程人員判斷,非由潛水員判斷,亦與被告是否告知潛水員損壞標準無涉。上開主張不足以卸免原告提出能顯現鋼管樁水泥保護層實際受損照片之義務。
⑷上開原告提出照片之所載調查期間為93年5 月至6 月(
被參見原告93年6 月21日提出之「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封面所載)。惟依兩造間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應按甲方同意之格式,按約定之時間,填寫工作報表,送請甲方核備。」第17條第
2 款規定:「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甲方工程司審查同意。
」第17條第3 款規定:「乙方在各項工程項目施工前,應將其施工步驟、以及施工中的檢(試)驗作業等計畫,先洽請甲方工程司同意,並在施工前應會同甲方工程司完成準備作業的檢查工作無誤後,始得進入施工程序。」契約附件之施工說明書第6 條第6 款:「本工程開工後承商須每日填報施工日報表兩份,交由甲方主管工程人員。」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第2 點亦載明:「…⑶施工期間,每天填寫施工日報表,說明施工情形,施工項目,工作位置(按樁位圖編號說明)呈報甲方。…」原告未依約填寫及呈報施工日報表,無法證明其所提出照相調查之真正日期。且上開照相調查期間為2 個月,與原告提出施工計畫書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記載預訂工作天10天亦不合。
⒌有關上表第7 項工作部分:
⑴如前所述,原告從未提出施工日報表,故無法證明其所
提出93年6 月6 日試裝鐵質固定箍施作照片之真實性,且未說明其於93年6 月6 日測試固定箍係經被告工程司同意及會同準備作業,已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⑵原告主張:鋼管樁嚴重腐蝕,按照施工設計圖尺寸製作
之固定箍太大無法安裝應變更設計云云,惟不論固定箍之設計如何及鋼管樁是否嚴重腐蝕,原告均有依約提出足以顯現出鋼管樁損壞情形之水中照相、4 面照相之義務。何況,原告製作固定箍尚有錯誤情事。原告製作固定箍時,共製作2 次。第1 次誤讀固定箍的尺寸,有卷附之原告93 年7月16日函可參,將設計圖對鋼管樁尺寸之「∮」記號(乃直徑之意),誤為圓周(原告於審議判斷時未再如此主張);嗣被告以卷附之93年8 月17日港埠二字第2425號函覆原告,說明∮係指直徑,為工程圖上之慣例。第2 次係製作錯誤、無外簷的固定箍,有原告不否認為真正之被證47第2 圖及最下圖可參,原告主張:固定箍只是製作尺寸大小,至於厚度、裙邊,原告認為沒有必要測量,故亦未測量,只是要說明當初不是用手或繩子去量,而是製作了模具來測量鋼管樁之大小云云,並非可採。
⑶原告又主張:施工圖上鋼管樁尺寸與實際有重大差異,
原告請求被告變更設計,被告置之不理云云。惟查,原告製作固定箍有錯誤,已如上述,且系爭工程採購案整修範圍僅須對設計圖上標示之A 、B 兩種尺寸鋼管樁進行施工即可,參見施工說明書所附設計圖即明,故應無變更設計之必要。被告前以93年9 月27日港埠二字第2936號函陳稱「該碼頭鋼管樁尺寸僅兩種(如設計圖),貴公司質疑鋼管樁尺寸與設計圖所示不符。為釐清事實,請貴公司提供鋼管樁尺寸不符之具體樁位資料,並擇期由雙方潛水人員會同下水量測,以解懸慮。(勿超出西19號碼頭之基樁)」等語,然原告迄未提出鋼管樁尺寸不符之具體樁位資料,空言為上開主張,要非可採。
㈦依兩造間契約第8 條規定:「本工程乙方應於決標之日起15
日內開工,並於開工前檢送開工報告,由甲方主辦單位查核,並於開工之日起40工作天完工。…」第11條規定:「…本工程施工期間,如有下列事故,非可歸責於乙方之理由,而需展延工期者,乙方應於事故發生3 日或其事故消失後3 日內,以書面向甲方申請核實展延工期,逾期不予受理。…」第25條第1 款第11目規定:「契約解除、解除及暫停執行:
…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延誤履約期限,情節重大者(乙方逾規定期限尚未開工,或開工後進度遲緩,其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百分之30以上者。)」據上所述,原告以93年6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提出之「調查情形及建議報告書」及所附照片,不符契約規定之水中照相、4 面照相及顯現鋼管樁損壞情形之照片,致使被告無法根據照片判斷鋼管樁實際須整修之位置及數量,依民法第235 條前段規定,原告之提出自不合債務本旨,尚不生提出之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之提出並無認可(鋼管樁實際整修位置、數量)之義務,此外,原告請求就固定箍變更設計,亦無變更之必要,理由如上述,且無故停工,足認原告之違約係可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原告亦無請求展延工期之權。原告主張:原告早已依約履行提出鋼管樁照片及評估結果,被告尚有工作內容之認可事項未釐清及變更事項未予處理,非可歸責於原告云云,並非可採,原告又拒絕補提適當之照片,而原告實施水中調查及提出照片為其應履行之義務,兩造間契約本定有履行期間(或施工期間;實施水中調查及照相之工項,依契約附件之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所載,及原告提出之施工計畫書所載工程施工預定進度表,均為10日),縱認未定履行期間,原告無故停工,經被告多次定期催告,原告仍不履行,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原告應付遲延責任,被告依民法第254 條及兩造間契約第25條第1 款第11目規定解除契約,即有理由。被告無任何違約之處,且原告以定期催告1 次,亦與民法應催告2 次之規定不符,故原告以93年12月20日臺北南海郵局第1566號存證信函主張被告違約云云,不生解除(終止)契約效力。職是,堪認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採購案,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有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對於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並無違法,採購申訴審議判斷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均應予維持,原告以被告業於94年9 月26將原告名稱及拒絕往來情事刊登政府採購公報,拒絕往來期限至95年9 月26日止已執行完畢,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法律關係及事實已臻明確,兩造聲請傳訊證人及調查證據(各如兩造書狀所載),核無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八、關於原告聲請停止訴訟,俟兩造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7號損害賠償民事事件審理裁判後,再續行本件訴訟,理由略以:因部分重要正本證物,如⑴原告試裝所用之鋼製固定箍,⑵原告依兩造間契約明文書面規定,以93年6 月21日鎮海字第930621K 號函正式送至被告之「鋼管樁調查情況及照片之書面報告〔含樁位圖、損壞情況建議研究整修或無須整修表、及水中照片依自編號列冊計17冊(共5 千餘張、裝入2 大紙箱高達約1.5 公尺)〕,以免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同時應付此二法院之訴訟進行云云。按行政訴訟法第
177 條規定:「(第1 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訴訟繫屬尚未終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 項)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查本件訴訟並非全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又本件被告就上開證物以影印照片及整理成光碟方式呈庭,其形式上之真正為原告所不爭執,且兩造已就上開證物互為主張及答辯,亦無被告之訴訟代理人無法到庭為言詞辯論情事,本院認並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原應以裁定駁回,惟本院以程序上更慎重之判決程序駁回原告停止訴訟之聲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