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台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丁○○
戊○○己○○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2月
1 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09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查座落台北縣○里鄉○○路○○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築物),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7年8 月10日前往現場檢查,發現原告(即建築物使用人)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擅自違規經營「旅館業」,且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事項,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條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87年9 月22日87北府工使字第295814號函(下稱甲處分)處原告新台幣(下同)6 萬元罰鍰,復經被告於89年5 月26日再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仍繼續違規經營「旅館業」,且有違反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事項,被告再以89年7 月18日89北府工使字第265642號(下稱乙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嗣後被告於91年1 月7 日再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上開建築物繼續違規經營「旅館業」,被告遂以91年2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054783號函(下稱丙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早在75年原告於警界退休後,即○○里鄉○○路(62號起至77號)這公寓住宅擔任管理員,該管理委員會由81間房間約40位屋主所組成,為方便出租繳印花稅,遂以原告代表就玉田路62號1 樓向稅捐機關申請登記為海苑渡假山莊作套房出租事業。屋主之一蕭月桂除擁有10間房間外,亦於78年起再向他人租用約16間套房,再轉租予人。
(二)原告非所有權人亦非使用人:原告於76年即離職返回南投埔里,從未擁有海苑渡假山莊任一房間,亦無租賃關係。被告以違反建築法第77條規定處罰建築物使用人,全然罔顧事實。
(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之負責人並非即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原告非系爭建築物之承租人或使用人,被告以登記證有負責人字樣,不分青紅皂白濫權行政。被告稱91年l 月7 日之聯合查報旅(店)館現場記錄表中更蓋有標示原告為負責人之海苑渡假山莊之發票章一節,請明鑒是否與稅捐稽徵處同一種發票章,或另有其人盜刻偷蓋,應不難追查誰是違規者。
(四)5 年中3 次皆由被告所屬聯合查報小組,僅依據現場工作人員蕭月桂直指原告○○里鄉○○路○○號1 樓違規經營旅館業,即填報為受行政處分人。按玉田路62號1 樓係一不足7 坪之小房間,於80年間向銀行抵押貸款,據悉翌年就遭查封,即深鎖如廢棄倉儲,依法即不能出租、營利等情,何來聯合查報小組竟可5 年3 次前往現場稽查竟可目睹正處違規經營旅館業狀態中。被告未依法行政,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3條:
「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暨同法第39條、第40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以書面通知相關之人陳述...」「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等規定。
(五)被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之規定,即5 年間從未被告知有違規,亦未給予陳述之機會:
1、按「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依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或決定舉行聽證者外,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竟見之機會。」為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所明定。
2、原告從未接到甲、乙、丙處分,直至92年7 月以後始陸續接獲法務部板橋行政執行處、彰化行政執行處之催繳通知書,倘若被告能依半世紀來無變遷之戶籍所在地投遞公文書,則接到甲處分時即能依法提出申訴,接二連三的行政處分應不致於出現。
(六)被告甲、乙、丙處分未合法送達:
1、甲處分由現場工作人員王順發簽收,查該員係受僱於蕭月桂,依行政程序法第73條第2 項:「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之規定,原告根本無從收到。被告既未依法送達,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內政部以逾訴願法定期間為由決定不受理,顯有違誤。
2、乙處分及丙處分係函送至台北市○○○路○○○ 號12樓,原告不知該址在何方,亦非原告之居住所、營業所、事務所。台北市○○○路○道沒有分段嗎?其第12樓難道沒有分號嗎?被告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其上雖蓋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發章,但管理員未一併以受僱人身份簽章以示收受,其送達即非合法。此為行政程序法第76條第2 項所明定,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850 號裁定有案,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云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又同法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2 、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經查被告所為之甲處分、乙處分及丙處分業已分別於87年9 月23日、89年
7 月19日及91年2 月25日送達原告營業處所或住所在案,此有郵件收件回執及送達證書影本可稽,惟原告卻遲至94 年9月22日始提起訴願,顯逾上揭訴願法定期間,是以訴願審議委員會以訴願不合法,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
(二)按建築法(84年8 月2 日公布,下稱舊法)第77條:「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公共衛生之構造與設備。...」及同法第91條規定:「違反第7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同法第73條:「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及同法第90條規定:「違反第73條後半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58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三)查本案座落台北縣○里鄉○○路○○號系爭建築物,領有被告所屬建設局核發73使字第1602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等,經被告於87年8 月10日現場檢查,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被告所屬建設局)認定現場違規經營「旅館」業,且系爭建築物計有:⒈未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⒉隔間牆面及天花板裝修材料不符等公共安全缺失,嚴重影響公共安全,此有台北縣建築物公共安全之構造及設備檢查記錄表可稽,被告依違反建築法第77規定爰依同法第91條規定,以87年9 月22日87北府工使字第295814號函(即甲處分)裁處原告6 萬元罰鍰。
(四)復經被告於89年5 月26日再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仍繼續違規經營「旅館業」,且亦有多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其未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違規情事明確,被告以89年7 月18日89北府工使字第265642號(即乙處分)處原告12萬元罰鍰。詎料,被告於91 年1月7 日再次前往現場檢查,發現系爭建築物繼續違規經營「旅館業」,未依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將建築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集合住宅」,係屬G3、H2類組,擅自變更使用為「旅館業」,係屬B4類組,違規情形依然存在,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被告遂以91年2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054783號函(即丙處分),依違反建築法第73條後段規定爰依同法第90條規定,處原告6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五)原告稱其為海苑渡假山莊之管理員,而非負責人乙節,經查原告於75年6 月23日申請「翡翠渡假山莊」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經主管機關查備准予設立登記在案,嗣於同年7 月28日申請更名登記為「海苑渡假山莊」,負責人均為原告,直到91年5 月28日,原告始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申請變更登記負責人為蕭月桂,此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查簽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稅捐稽徵處淡水分處91北縣稅淡一字0000000000號函及讓渡書影本各乙份可稽。被告91年1 月7 日之聯合查報旅(賓)館現場紀錄表中更蓋有標示原告為負責人之海苑渡假山莊之發票章。上開資料證明「海苑渡假山莊」負責人確為原告,被告對於原告之行政處分,並無違誤。
理 由
壹、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錫耀變更為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敍明。
貳、本件原處分未經合法送達,原告訴願並未逾越法定期間: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一)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行政訴訟法第72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第2項)前條所定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三)行政訴訟法第73條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
二、本件原告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被告87年9 月22日87北府工使字第295814號函(下稱甲處分)、89年7 月18日89北府工使字第265642號(下稱乙處分)、91年2 月22日北府工使字第0910054783號函(下稱丙處分),向內政部提起訴願,上開甲、乙、丙處分之受送達人均係「甲○○」個人,甲處分係送達○○里鄉○○路○○號,由王順發簽收,乙、丙處分均係送達至台北市○○○路○○○ 號12樓,由管理委員會收受,有經王順發、管理委員會簽收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3 份附於訴願卷可稽,而前揭甲、乙、丙處分作成時,原告戶籍地址及於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記載之原告地址,均為南投縣○里鎮○○路○○○ 號2 樓,有戶籍謄本、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設立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變更登記申請書附於訴願狀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
三、前揭甲、乙、丙處分之受送達人既係原告「甲○○」個人,該處分即應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前開地點不獲會晤原告時,始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代收,然原告住所係南投縣○里鎮○○路○○○ 號2樓,前揭○○里鄉○○路○○號」、「台北市○○○路○○○ 號12樓」,均非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營利事業統一發証變更登記申請書上所載之○○里鄉○○路○○號」,係出租人東隆房屋有限公司之營業所在地址,並非原告之營業所),前揭甲、乙、丙處分顯未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不得由受僱人代收,故王順發、管理委員會代收甲、乙、丙處分,對原告不生效力,難謂前揭甲、乙、丙處分已合法送達於原告,原告對甲、乙、丙處分提起訴願,自未逾越法定不變期間,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認原告訴願之提起,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因認程序不合法予以不受理,即不無率斷。
四、按訴願法第1 條規定,訴願決定機關就原處分「不當及違法」部分均應為審查,而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規定,本院則僅就原處分「違法」之部分為審理,是本件訴願決定機關即內政部原應就系爭甲、乙、丙處分「不當」部分為審查,前揭處分既可能有「不當」情形,訴願決定竟認原告提起訴願逾期予以不受理,而未經實質審查,殊難謂無審級上之利益,原告起訴指摘,非無理由。
五、從而,訴願決定以原告提起訴願逾越法定期間,所為不受理決定,不無疏漏,原告起訴請求予以撤銷,即無不合,應予准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決定機關財政部覈實查明並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