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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1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8號原 告 橫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立中 律師被 告 新竹縣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戊○○

丁○○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94年

9 月14日案號: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號等229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課徵田賦,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註銷91年、92年尚未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以94年3月11日新縣稅土字第0930045331號函復略以○○○鎮○○○段○○○○○ 號等214筆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准自93年起徵收田賦;其餘15筆土地因係為『丙種建築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同時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認定91年、92年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

其名下新竹縣○○鎮○○○段○○○○○號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課徵田賦並返還已繳自84年至90年各年度地價稅之申請部份撤銷。

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原告就

其名下新竹縣○○鎮○○○段○○○○○號等如原告附表一所示215筆土地91年、92年地價稅免繳之申請部分撤銷。

⒊被告應為宣示原告名下新竹縣○○

鎮○○○段○○○○○○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課徵田賦之處分。

⒋被告應為宣示原告名下新竹縣○○

鎮○○○段○○○○○○號等如附表一所示215筆土地91年、92年地價稅免繳之處分。

⒌被告應將原告名下新竹縣○○鎮○

○○段○○○○○○號等如附表一所示多筆土地已繳自84年至90年各年度地價稅之本稅、滯納金、執行費、利息,附加自如附表一所示各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附加百分之5 年息,返還原告。⒍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新竹縣竹北地政

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竹北字173600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

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38元。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向被告機關申請課徵田賦,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註銷91年、92年尚未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函復以○○○鎮○○○段○○○○○ 號等214筆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符,准自93年起徵收田賦;其餘15筆土地因係為丙種建築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同時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認定91年、92年仍應課徵地價稅,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事實部分:

⑴原告名下新竹縣○○鎮○○○○○段○○○○○○號等多

筆土地,其中若干筆經被告機關查為丙種建築用地,固應繳納地價稅,不在本件訴訟範圍內;其餘非建築用地而均編訂為農牧用地之二百餘筆土地(因各筆土地陸續購入、變更登記而總筆數逐年有出入)則應免徵地價稅,屬本件訴訟效力範圍。訴訟土地清冊如附表一所示各年度細目,先予敘明。

⑵系爭土地二百餘筆均為依法編訂之農牧用地,數十年

來向作農業使用。原告逐年取得所有權後,各筆土地仍維持原用途,從未改作非農業用,此由下述兩件事實即顯然可知:

①原告自84年起陸續取得該等土地迄今,行政機關從

未發現有改作非農業使用情事;及②被告原誤課二百餘筆土地中之214筆(似為215筆之

誤)93年度地價稅,經原告申請改變處分內容(原證1)後,被告機關已自認「其中214筆農業用地核與前揭土地稅法課徵田賦規定相符」,而改成僅就其中建地15筆課徵地價稅;其餘214筆土地查明確迄維持原有農牧用途,被告已全部改處分免徵地價稅僅課徵田賦(原證2)。

⑶本件二百餘筆土地於原告未取得所有權之前,因係農

牧用地且專作農業使用,向來即免徵地價稅而僅徵田賦;故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如土地使用情形並無變更,仍符合免徵地價稅僅徵田賦之相關法令,自應為相同處理。然原告前因不熟悉相關法令且守法,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雖未改作農業以外他用,但因被告誤寄發地價稅繳款書,原告不察,因而誤信應繳,致多年來誤繳地價稅。其中84至90年地價稅款已繳清(部分年度已繳金額含滯納金、執行費、利息,原證3),至91、92年地價稅雖尚未繳,但已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原證4、5)。為此原告已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請求宣示改徵田賦並核退84至90年間已繳地價稅款,並准91、92年地價稅免繳(原證2),詎料竟遭被告以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依法提起訴願,惟遭駁回,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⒉理由部分:

⑴就本件土地之法律性質定位而言,本件系爭二百餘土

地應屬法理上之農業用地,概應徵收田賦,法律別無例外規定;該規定不容以行政命令變更。

①按土地稅法所定應徵田賦之情形有兩種,其一為法

理上之農業用地,另一為物理上(事實上)之農業用地。前者即如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本文所定: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徵收田賦」以及同條項但書第1 款規定:「依都市計畫編定為農業區及保護區,限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該類土地屬性應歸類為「土地之主觀法律屬性」;後者同條項但書其他款所定:「都市土地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依法限制建築,依法不能建築、依都市計畫編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是。該類土地應歸類為「土地之客觀使用事實」。是以,法理上之農業用地,不論其物理上(事實上)作用何徒,均應課徵田賦;又縱然非法理上之農業用地,但因其物理上(事實上)仍作農業用地使用,故使其仍徵田賦,可稱為物理上農業用地。

②本件土地做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有各土地

登記謄本記載可知。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依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係指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故本件之土地係屬法理上之農業用地,不論其土地之客觀使用事實作何用途,均應課徵田賦,應可確認。

③被告之誤解

94年5 月18日被告答辯雖以:「訴願人取得系爭

訴願土地,係為開發關西機櫥科技專業區之用,故顯非作農業用地使用」為其答辯理由,然其亦不否認前項開發計畫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胎死腹中。查系爭土地應課徵田賦,係因其為法理上之農業用地,而非其為物理上(事實上)之農業用地,此前已說明甚詳。

今被告僅憑原告於84年至92年間曾持土地申請變

更區域計畫編訂尚未獲准之事實,即認定該段時間系爭土地已編更為非農業用地而應課徵地價稅,無異憑單方面之主觀臆測「系爭土地法理上及物理上(事實上)均已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而作為課稅依據,而非依據系爭土地之主觀法定屬性及客觀使用事實,其認定事實即有錯誤。

且系爭土地依其主觀法定屬性應適依土地稅法第

22條第1 項本文所定,為不問客觀使用事實概應徵收田賦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而為法理上之農業用地),並非土地稅法第22條第

1 項但書所定之都市土地仍作為農業用者而為物理上之農業用地。被告以原告持系爭土地申請變更區域編訂為變更其客觀使用事實,即誤認應改徵地價稅,顯係誤系爭土地依其主觀法定屬性應適用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適用法律亦有錯誤。

況被告並不否認系爭土地二百餘筆客觀上迄作為

農業用地使用全未改變之事實,且按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7 種地用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做農業用地使用者應課徵田賦;則其僅以原告曾有將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機械科技專業區使用之計畫並提出申請(未獲准),即否准原告所請,無異於「既依客觀事實認定系爭土地於民國84年至92年間仍作為農業用地使用」卻「又依主觀臆測認定同期間系爭土地必非作農業使用」,認事顯有矛盾。

⑵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訂為農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

第1 項規定屬於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

被告提出證據認為原告於83年8 月間為開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由台灣區機器同業工會會員共同集資購買系○○○鎮○○○段○○○○○ 號等土地,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惟未獲該署通過。被告逕憑原告曾申請環境評估系爭土地作為開發機械科技專業區之用,主觀臆測原告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使用,應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改課地價稅。然參照財政部79年6月18日台財稅字第790135202號函(原證6)之主旨曰:「課徵田賦之農業用地,在依法辦理變更用地編定或使用分區前,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應自實際變更使用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今原告僅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未獲該署通過,顯見原告無實際變更該二百餘筆等土地作為非農業用地使用,依前開函旨,自不能改課地價稅。

⑶本件亦無可援引適用財政部函

①被告援引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313

號(原證7 )認為土地移轉為營利事業所有時,應由納稅義務人提出申請云云。經查該釋示係就「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2條第2 款規定徵收田賦之土地」而言。但本件土地則屬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所指之非都市土地依法編訂為農業用地與前函所述者不同,當然無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字第871925313 號函釋之適用。故系爭二百餘筆土地移轉於原告時,原告無須重向或額外向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申請,稅捐稽徵機關本應就該系爭土地課徵田賦。

②上開財政部函釋示要旨違背法律規定,也不應適用。

⑷被告應將所收取自84年至90年各年度地價稅(部分年

度已收取金額含滯納金、執行費、利息,原證3)不當得利附加自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

⑸被告應將其為收取91年、92年地價稅並對原告負責人

甲○○限制出境,逼得原告為其設定之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竹北字173600號之抵押權登記(原證8)不當得利負擔費用塗銷。

⑹被告應將其為收取91年、92年地價稅而設定之新竹縣

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竹北字173600號之抵押權登記而造成原告新台幣31,738元登記費用之損害(原證9)賠償原告。

⒊總結部分:

⑴原告名○○○鎮○○○○○段○○○○○ ○號等二百餘筆

農業用地均為依法編定之農牧用地,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不論其客觀使用情形,均當然課徵田賦,法理上均不得課徵地價稅。

⑵該等土地數十年來向作為農業使用;原告取得後各筆

土地客觀上仍維持原用途,行政機關亦從未發現變更使用情事。縱依實際使用情形,亦不應課徵地價稅。⑶被告僅因原告曾持以申請開發工業區,即誤認為原告

已變更土地原使用狀態而改為非農業用地使用,而誤發地價稅繳款書,原告誤為繳納;然此事實亦不能改變原告名下二百餘筆土地僅應課徵田賦之事實,及客觀上迄作農用之事實。

⑷被告拒絕宣示系爭土地應徵田賦,致其迄不同意宣示

91年、92年地價稅免繳,並不退還自84年至90年各年不應收取而收取之地價稅,不塗銷為徵收地價稅而受領之抵押權不當得利,應有命其為該等意思表示給付之必要。

⑸被告為徵收91年、92年地價稅而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

,逼得原告花費為其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塗銷、其設定費用應賠償。

⑹原告爰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請鈞院准撤銷原處分,命被告應行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依法供下列

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及「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及「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

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所明定。又「主旨:××水泥公司所有××地號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吳○○君所有座落××地號等3 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及「有關徐○○君所有…之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如經查明確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自何時起恢復課徵田賦一案,請參照本部89年7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則分別為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 號函釋有案。⒉按前揭法令規定,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等7 種

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且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課徵田賦,惟如其編定為農業用地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得依該法規定徵收田賦,自應課徵地價稅,亦有最高行政法院87年判字第1441號判決可資參照;至編為農牧用地等7 種使用地類別以外之其他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若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徵收田賦之適用。查本件原告於83年8 月間為開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遂由臺灣區機器同業公會會員共同集資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等土地,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以下簡稱新竹縣調查站)85年1 月13日(85)新法字第0060號函及原告代表人甲○○委託常務董事劉木泉於84年12月1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等附卷可稽,亦為原告所肯認。足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顯非作農業用地使用。

⒊次查系爭新竹縣○○鎮○○○段○○○○○號等214筆土地,

其中上橫坑段484地號、486地號、489地號、493-1地號、501地號等5筆土地,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然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有電子閘門地政資料線上查驗畫面可按,則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始申請課徵田賦,被告核定上開5 筆土地自申請當期即93年度改徵收田賦,依前揭財政部81年7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並無不合;至其餘209 筆土地,按電子閘門地政資料線上查驗畫面顯示,雖編定為林業用地或水利用地,然原告取得時既係為開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而非作農業用地使用,已如前所述,依前揭財政部89年7月15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月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而其既於93年12月17日始提出申請,則被告據以核定准自93年起課徵田賦,洵無不合。

⒋又原告就所有新竹縣內土地之84年至92年地價稅,均未

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且其中84年至90年地價稅,均已完納稅捐,惟91年、92年地價稅迄未繳納,被告為保全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經原告提供案外人張登松所有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俾解除盧君之出境限制,故該抵押權登記於上開欠稅繳清後,始可辦理塗銷,以達稅捐保全之目的。然原告迄至93年12月始提出申請其所有229筆土地應改課田賦,經被告核准其中214筆土地自93年起改課田賦,其餘15筆土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則其主張應追溯適用,並要求於欠繳之91年、92年地價稅繳清前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賠償登記費用乙節,顯不足採。

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部份,其中關於84年至87年部份,已

逾5 年之請求權時效,91年及92年部份已確定並移送執行了。原告於93年時提出改課田賦聲請,被告自其申請之年度起改課田賦,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否准退還

84 年 至90年溢繳地價稅及91年及92年仍應課徵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及財政部函釋規定,並無不合,新竹縣政府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依法供下列使用者: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分別為土地稅法第10條第1 項及第22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次按「本法第22條第1 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林業用地、養殖用地、鹽業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之土地。」、「非都市土地編為前條第1 項以外之其他用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仍徵收田賦。一、於中華民國75年

6 月29日平均地權條例修正公布施行前,經核准徵收田賦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二、合於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定作農業用地使用者。」亦分別為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1條第1 項及第22條所明定。又「主旨:××水泥公司所有××地號土地,係劃定為『山坡地保育區』,尚未編定使用地類別之非都市土地,如仍作農業使用,准自申請當期起依土地稅法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吳○○君所有座落××地號等

3 筆原課徵地價稅之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土地,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及「有關徐○○君所有…之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如經查明確已恢復作農業使用,應自何時起恢復課徵田賦一案,請參照本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 號 函辦理。」分別為財政部81年7 月29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0號函釋有案;財政部上揭函釋,與法律規定意旨,尚無違背,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相關案件,自得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所有新竹縣○○鎮○○○段○○○○○ ○號等229 筆土地,經被告機關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後原告於93年12月17日向被告機關申請課徵田賦,並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註銷91年、92年尚未繳納之地價稅,經被告機關以94年3 月11日新縣稅土字第0930045331號函復略以○○○鎮○○○段○○○○○ 號等214 筆農業用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相符,准自93年起徵收田賦;其餘15筆土地因係為『丙種建築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同時否准其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認定91年、92年仍應課徵地價稅。原告不服,就15筆丙種建築用地以外之其餘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等214 筆土地部份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二百餘筆均為依法編訂之農牧用地,數十年來向作農業使用,原告逐年取得所有權後,各筆土地仍維持原用途,從未改作非農業用;就本件土地之法律性質定位而言,系爭二百餘土地應屬法理上之農業用地,非都市土地經依法編訂為農用者,依土地稅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屬於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應課徵田賦而非地價稅,法律別無例外規定,該規定不容以行政命令變更;依公法上不當得利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被告應將所收取自84年至90年各年度地價稅(部分年度已收取金額含滯納金、執行費、利息)不當得利附加自收取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返還原告;又被告不塗銷為徵收地價稅而受領之抵押權不當得利,應有命其為該等意思表示給付之必要;再被告為徵收91年、92年地價稅而限制原告負責人出境,逼得原告花費為其設定抵押權,其抵押權應塗銷、其設定費用應賠償原告,爰請判決准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命被告應行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查已規定地價之非都市土地,除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者外,應課徵地價稅;其編定之農業用地而變更為非農業使用者,已非土地稅法所稱之農業用地,不得依該法規定徵收田賦,自應課徵地價稅(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判字第1441號判決要旨參照)。至編為農牧用地等7 種使用地類別以外之其他用地,由主管稽徵機關受理申請,會同有關機關勘查認定,若係作農業用地使用者始有徵收田賦之適用。本件原告於83年

8 月間為開發關西機械科技專業區,遂由臺灣區機器同業公會會員共同集資購買新竹縣○○鎮○○○段○○○○○ 號等土地,並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環境影響評估,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85年1 月13日(85)新法字第0060號函及原告代表人甲○○委託常務董事劉木泉於84年12月15日至新竹縣調查站所作之調查筆錄等附原處分卷可稽,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後,顯非作農業用地使用,並自84年起按一般用地改課地價稅,容非無據。

四、原告起訴狀所列之附表1 土地計215 筆,其中坐落新竹縣○○鎮○○○段456 之1 地號土地(僅於84年度課徵地價稅),並不在93年12月17日申請及訴願時所爭執請求之範圍,此有原告93年12月申請書、訴願書、訴願補正狀及土地明細附表等附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原告固一併就該215 筆土地請求改課田賦及退還84年至90年已繳之地價稅;惟查「…因租稅稽徵程序,稅捐稽徵機關雖依職權調查原則而進行,惟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為貫徹公平合法課稅之目的,因而課納稅義務人申報協力義務。…」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在案;系爭土地既經於84年起即改按一般用地課徵地價稅,並據原告繳納在案,則其後是否作農業使用?有否符合改課田賦之要件?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提出申請,稽徵機關自無從知悉,且有關課稅要件事實,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參照上揭解釋意旨,納稅義務人亦應負申報協力義務;原告謂系爭土地係屬法理上之農業用地,不待申請,自84年起即應課徵田賦云云;容非可採。是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9年7 月1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及同年9 月4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規定,原課徵田賦之土地,因未作農業使用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如經查明其已恢復作農業使用,並符合課徵田賦之規定,「准自申請之當年起改課田賦」,而原告既於93年12月17日始提出申請,則被告據以核定准自93年起課徵田賦,並否准本件原告之申請,洵無不合。況查「納稅義務人對於因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逾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

」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退還84年至87年已繳地價稅款部份,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規定,亦已逾

5 年之期間。

五、末查原告就所有新竹縣內土地之84年至92年地價稅,均未於期限內提出異議或申請行政救濟,且其中84年至90年地價稅,均已完納稅捐在案;惟91年、92年地價稅未繳納,被告為保全稅捐,爰依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 項規定限制原告負責人甲○○出境,經原告提供案外人張登松所有土地以被告為抵押權人設定抵押權登記俾解除盧君之出境限制,故該抵押權登記於上開欠稅繳清後,始可辦理塗銷,以達稅捐保全之目的。然原告迄至93年12月始提出申請其所有229 筆土地應改課田賦,經被告核准其中214 筆土地自93年起改課田賦,其餘15筆因係屬丙種建築用地,仍應課徵地價稅(該15筆丙種建築用地部份,不在本件爭訟範圍),則其主張應追溯適用,並要求於欠繳之91年、92年地價稅繳清前即塗銷抵押權登記並賠償登記費用云云,尚難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原處分否准原告申請退還系爭土地84年至90年溢繳之地價稅,及認定91年、92年仍應課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併請求被告應為宣示原告名下系爭新竹縣○○鎮○○○段○○○○○ ○號等所示215 筆土地課徵田賦及判命91年、92年地價稅免繳之處分;判命被告將已繳自84年至

90 年 各年度地價稅之本稅、滯納金、執行費、利息,附加利息,返還原告;判命被告應負擔費用將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92年竹北字173600號之抵押權登記塗銷;判命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1,738元,如其聲明所示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案由:地價稅
裁判日期:200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