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19號原 告 甲○○被 告 經濟部代 表 人 乙○○(部長)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董事長)送達代收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優惠存款事件,原告不服銓敘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部訴決字第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甲、事實概要:原告原係台電公司前公保被保險人,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經台電公司以90年10月15日第000332號退休通知書,准其於90年10月31日退休。同案另被告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公保之保險人,下稱中信局,另行裁定)爰以90年10月31日09-N0-000000號養老給付通知書核付公保養老給付36個月,共計新台幣1,776,060元,並於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註明「本養老給付不得辦理優惠存款」在案。嗣原告對台電公司90年10月15日第000332號退休通知書及中信局90年10月31日養老給付通知書備註欄中之上開註明不服,於94年3月28日就其退休事件及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向被告經濟部提起訴願。其中有關退休部分業經被告經濟部以94年6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6131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不受理(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向本院起訴,繫屬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2241號)就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提起訴願部分,則經被告經濟部以94年
6 月22日經訴字第09406084300 號函、94年7 月11日經訴字第00000000000 函移銓敘部辦理。案經銓敘部以94年11月4日部訴決字第827 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對銓敘部訴願決定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乙、當事人聲明:原告聲明:
(一)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應負法律及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經濟部應賠償原告7,393,816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
一、按「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次按「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3項、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復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又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再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所任用之政風人員,為政府派任之正式公務人員,此有政府派任之公文書可資證明。且另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規定,亦可認定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從而有關任(派)令、薪資、獎懲、退休、撫恤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惟查,原告退休之際,發現被告台電公司有隱瞞銓敘部84年9月6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84年10月5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函之情事,以致原告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原告法律保障之權利。
三、次查,銓敘部為公務人員退休及保險之主管機關,依法應對原告前述事實予以審理,就違法部份為決定。詎料,銓敘部竟將該案移送中信局辦理,惟查本件之原處分機關自銓敘部訴願決定及中信局之訴願答辯書以觀,係為被告台電公司,是而中信局自無法律依據審理原告退休請求一案。
四、末查,被告台電公司為受被告經濟部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又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委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為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項所明文規定已如前述,從而,本件係因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所致原告權益之損害。按國家賠償法第7 條規定,國家賠償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前之原狀。次按同法第5 條規定,國家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之規定。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末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撫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第213 條及第126 條所明文規定。
五、綜上所陳理由,本案銓敘部對原處分未查明事實,受理本案違反法令規定,訴願決定違反程序,顯均有違誤。
六、附帶請求損害賠償:㈠原告養老給付計新台幣1,776,060元,依年息百分之18之養
老優惠存款計算,每年應領養老優惠存款計新台幣319,691元,生存年限以20年計,應賠償新台幣6,393,816元。
㈡精神損害慰藉賠償計新台幣1,O00,000元。
㈢總計被告經濟部應賠償新台幣7,393,816元並自起訴狀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被告經濟部主張:
一、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機關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行政訴訟法第24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既係原告不服銓敘部94年11月4日部訴決字第82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依首揭規定,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中信局為被告。惟原告於起訴狀中誤列被告,其起訴程式即屬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主張另被告台電公司係受被告委託行使公權力,其違法失職應由被告負責,乃附帶請求損害賠償一節。按本件原處分係中信局核發之養老給付通知書,其原處分機關為中信局,並非台電公司,被告亦非中信局之上級機關,原告於本案附帶請求本部損害賠償,實屬無據;況被告亦未如原告所訴就特定事項委託台電公司行使公權力,故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原告與台電公司間私權事項之爭議,倘有爭執,亦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於本件行政訴訟中附帶主張,並非法所應許。
被告台電公司主張:
一、查被告為適用職位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並屬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一私法人,是而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告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人員之任用非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因此,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其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有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或勞動基準法者,係原已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人員,不包括被告所屬人員在內,另被告經濟部未將銓敘部於公務人員退撫新制實施後會商兼具勞工身分人員得選擇適用函文轉下供被告通知所屬人員選擇,足證原告主張被告未通知其選擇退休方式及以錯誤認知遽行主張有選擇適用之權並適用優惠存款乙節,係屬誤認。
二、又查,被告為依公司法設立私法人已如前述,並非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所稱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原告退休時為被告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之派用人員,從而並非司法院釋字第305號解釋所稱之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被告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被告服務之人員,是原告與被告間應屬私法上契約關係;因此,被告就原告退休法令適用疑義所為之函復,並非行政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不得提起行政救濟。至原告主張本公司違反行政程序法、檔案法及政府資訊公開法等違法失職情事一節,應非本件行政訴訟審究範疇,原告對之倘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其遽行提起訴願後再提行政訴訟,自非法所應許。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遞有變更,經其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均符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左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或決定時,為最後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24條及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政訴訟案件,欠缺當事人適格者,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0年6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參。
三、原告就本件被告經濟部及台電公司部分起訴主張略以:原告為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所任用之政風人員,因退休後發現被告台電公司有隱瞞「銓敘部84年9 月6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06516號函、84年10月5 日八四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 號函」,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辦理退休等情事,致原告失去可選擇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侵害原告法律保障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賠償退休金損失、連同精神損害、損害賠償暨其利息等。
四、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中載明係不服銓敘部94年11月4 日部訴決字第827 號訴願決定,查該訴願案件,係因原告不服中信局90年10月31日養老給付通知書,而以中信局為原處分機關提起者,則訴願決定之原處分機關係中信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以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為被告,於法不合,嗣經本院於94年11月18日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2 項規定裁定略以「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本件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即中信局為被告」,通知原告補正正確被告,嗣原告補正狀除補正中信局為被告外,仍列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為被告,查經濟部及台電公司即非「中信局90年10月31日養老給付通知書」之原處分機關,原告於本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事件,仍列經濟部及台電公司為被告,即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原告本件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其合併提起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亦因而失所附麗,為單純國家賠償事件,本院無審判權,且無可補正,其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亦應併予駁回。又關於原告所稱被告等未依法辦理原告之退休事件部分,繫屬本院另案94年度訴字第2241號審理,非本件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 項、第1 項第1 款、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