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626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5132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係由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於民國(下同)82年10月26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88年8月2日申報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87年11月6日由達陞報關有限公司加保,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2年12月1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490320號函核定,自87年1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
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核定,仍自87年11月6日起取消原告於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格,另積欠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新台幣(下同)6,126元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不服,續向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以93年8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2655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1日勞訴字第0930051321號訴願決定、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93年8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2655號審議審定及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之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原告自87年6月間已不再從事代書業務,且原告更在87年9月間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請許可設立報關行,經許可後復於87年10月22日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以高市建二字第08711029501號函核定公司登記在案,是原告於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間因不再執行代書業務,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不得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甚明。則原告於前開時間即不具備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原告自無庸支付保險費,更無滯納金之問題。而原告原屬之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疏漏未將原告退保,更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原處分認原告應負擔系爭6,126元之保險費,顯非適當。
2、本件勞保保險金為按月給付,屬民法第126條所稱之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各期給付請求權均有5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查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及監理會93年8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2655號審定書所稱原告尚積欠之勞保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126元,係自87年7月1日起至87年11月6日止之保險費及滯納金。迄至92年12月1日被告始以保承職字第09260490320號核定書核定原告欠費未繳納,顯然已罹於5年之短期時效。另,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為民法第95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被告迄今未能證明前開催繳通知已經合法送達與原告知悉,被告亦無法證明前開5年短期時效未中斷。
3、原告檢視投保歷史資料後,發現原告係遭人偽造資料後加保,而該加保紀錄中甚至在申請表蓋上無庸送請被告字樣,此有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投保對象(轉入)申請表可稽。原告顯係遭人偽造資料加保,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納顯不可歸責原告,原告自無庸支付。
4、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93年3月31日函指稱該會於87年11月17日以掛號函件催繳保險費,期間未曾接到原告向該工會告知或提出勞保退保申請書。然查,被告既於93年1月5日以保承字第09210488021號函記載被告於87年11月6日起取消原告之保險資格,何以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仍得於87年11月17日以掛號郵件催繳保費﹖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前開函件因時間有倒置,顯不足採信。而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接獲原告通知退保後一再遲未辦理,意欲將原告會籍綁住之用意為何,實令人質疑?是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支付,顯可歸責於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本件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之核定,經被告以94年9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460441470號函予以註銷,另依法自87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
1、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之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或自營作業者,始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所屬本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查原告94年8月17日於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期間並未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工作,也不要該段期間的勞保年資,於該段期間都是在籌備報關行成立的事情,並沒有從事其他工作。據此,原告既自陳於上開期間並未實際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本業工作,亦未從事其他工作,不得由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茲將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自87年1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之核定,予以註銷,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87年7月1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保險卡請自行作廢。
2、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原列報原告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之欠費,因取消資格,被告予以註銷。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原以官署之處分為標的,倘事實上原處分已不存在,則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當事人請求標的消滅,其訴訟關係即應視為終結。」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下同)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分別著有判例。次按「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及30年判字第16號判例,係因撤銷行政處分為目的之訴訟,乃以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如在起訴時或訴訟進行中,該處分事實上已不存在時,自無提起或續行訴訟之必要;首開判例,於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自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13號解釋在案。又人民對官署所為更正之新處分,如有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提起訴願,不得對於已不存在之前行政處分,請求行政救濟,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9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係由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於82年10月26日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嗣於88年8月2日申報退保。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已於87年11月6日由達陞報關有限公司加保,非屬無一定雇主之勞工,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於92年12月1日以保承職字第09260490320號函核定,自87年11月6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原告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審議審定將原核定撤銷,責由被告查明後另為適法之處分。嗣經被告重為審查,以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核定,仍自87年11月6日起取消原告於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之投保資格,另積欠之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保險費及滯納金共計6,126元請儘速繳納等語。原告猶未甘服,循序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未獲變更,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於行政訴訟進行中,被告以原告94年8月17日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陳述,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期間並未從事土地登記代理人本業工作,亦未從事其他工作,不得由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繼續加保,乃以94年9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460441470號函,註銷(應為撤銷之意)系爭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之原處分,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87年7月1日起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保險卡請自行作廢,且註銷(應為撤銷之意)高雄市土地登記代理人業職業工會原列報原告87年7月1日至87年11月6日之欠費。按同一事實關係,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後,嗣又變更其行政處分時,因行政處分不同,應可構成不同之訴訟標的,而對於重為之處分如有不服,應另為行政救濟,先前之處分應解為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不得於先提起之行政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行政處分(詳參陳前大法官計男所著「行政訴訟法釋論」第214頁)。經查,本件原告據以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被告93年5月5日保承職字第09310149650號函之原處分,既經被告以94年9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460441470號函予以註銷(應為撤銷之意),並告知原告如有不服新的行政處分,得於法定期間內申請審議以資救濟,則原處分顯已因被告更為處分所撤銷而不存在,是原告之訴因訴訟標的之消滅即應予以駁回。本件原告仍就被告原處分續行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三、至被告94年9月28日保承職字第09460441470號函之新的行政處分,原告對之如有所不服,祇能於法定期限內,另行申請審議以資救濟,非可於本件訴訟中,請求撤銷更為之新行政處分,故本件行政訴訟之續行,經核亦無必要。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