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6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6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月12日台財訴字第093003890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新台幣 (以下同)50,403,805 元,原告於90年12月7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隨即於當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核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原告未依法申報,漏報贈與稅額,案經被告查獲,乃核定贈與總額50,403,805元,贈與淨額49,403,80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遂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指稱原告與訴外人吳長泰間在形式上、實質上業已成立贈與云云,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容推諉舉證之責:

1.「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亦有準用。且「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消費借貸契約,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之規定,則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不以書面訂立為必要,而銀行帳戶間資金之流動,其原因關係不只一端,有可能是借貸、信託、委任、贈與等,原告既主張系爭款項為消費借貸或委任關係,... 被告如仍認為係原告無償為其女承擔債務,依證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被告應負舉證之責任。」、「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固負舉證責任,惟當事人就其主張事實,如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則舉證責任轉換,由他造就反證事實負舉證責任。…」。亦為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06號判例、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1436號判決與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81號判決要旨指摘甚明。

2.查,依舉證責任之分配,主張消極事實者,無從舉證,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故主張積極事實者應舉證之責,主張消極事實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當無舉證之理,此亦為舉證責任之基本原則。是本件原告是否有如被告所指之贈與行為,其構成要件事實,被告自應負舉證責任。次查,贈與係債權契約,以當事人間存有「約定」,亦即一方有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意思」,並經他方允受者為限;若一方無「無償給予他方」之意思,即不得以臆測之詞而指其間存有贈與行為,並據以命贈與人繳納贈與稅及未申報贈與稅之罰鍰。依前所述最高行政法院91判字1436號判決之旨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被告主張原告之行為係屬贈與,當負舉證之責甚明。

3.按,稅捐之繳納義務為公法上之債務關係,就稅捐債務成立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被告負擔,亦即稅捐主體、稅捐客體、歸屬、稅基及稅率等稅捐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原則上均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又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主觀上之贈與合意存在,衡情自難提出積極證據,以資證明納稅義務人有此內部心意,僅能從客觀上之資金流程事實先予推定,是財產所有人將其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受領或提領者,如該財產所有人能提出事證證明該財產之移轉並非無償,而有其他目的或事由,稅捐稽徵機關自不得僅憑此資金之流程而認定有贈與之事實。

4.查原告於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翌日訴外人吳長泰因需資金償還債務與投資,即向原告借貸同前開數額之金錢,約定年息1.5%,每年付息一次,於92年12月7日還清,此有借貸契約可稽,原告於同日即將借貸之金錢匯入吳長泰華南銀行帳戶。借貸期間吳長泰已於91年10月23日、91年12月6日、92年1月9日付清第一年之利息756,057元,並於92年12月3日付清第二年之利息。此外,亦於92年3月21日、6月26日及92年12月5日分別陸續償還本金403,805元、100萬元、1,000萬元,此均有原告所有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可稽,由此可證原告並無將前述金額無償贈與吳長泰之意思,雙方確實成立金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無疑,原告業已盡相當之舉證責任,若被告辯稱雙方係無償贈與關係,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不容主觀妄加臆測及認定。

㈡原告將所領取補償費借予其長子吳長泰實系借貸而非贈與:

1.「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反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定有明文。

2.查,原告於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征收補償費50,403,805元後,即因長子吳長泰因銀行利息昂貴、尚有部分親友間借貸擬予清償,另擬開發被徵收剩餘之土地及其他投資,而於翌日 91年12月7日即向被告借貸,驅使債務單純化並節省利息開銷,此有原告與其長子吳長泰簽立之借用證影本以茲證明。另,尚有見證人吳月娥為證。

3.次查,借款人吳長泰於借款後即陸續於91年10月23日、91年12月6日及92年1月9日分三期繳付第一年利息756,057元(577,543元+52,503元+126,011元=756,057元),並於92年12月3日繳付第二年利息756,057元。另分別於92年3月21日及 92年12月5日先後清償部分本金403,805元及1千萬元 (5百萬元+5百萬元),此皆有原告存摺影本可供查對。

4.又查,原告收取其子吳長泰所給付之第一年利息 756,057元,業已於 92年5月23日併入91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並已繳納核課稅額16,083元,此亦有原告9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結算稅額繳款書為憑。

5.按消費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固屬要物契約無疑,惟法律上並無以書面為之規定,故消費借貸為諾成契約,因此民間借貸常因無書面而被稅捐機關認定為贈與而核課贈與稅,極為不公。今原告既已提出借款借用證及相關付息還本證明,當認原告與其子間之資金往來應屬消費借貸契約無疑。

㈣被告之認定事實及引用函釋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

1.查,被告就原告所提之借用證排除其證據力之理由不外以原告與借用人間為母子關係,乃屬至親,關係密切,且借用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行為發生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補之作。惟現今社會,親子間借貸行為已屬常態,尤其為免子女取得財產後,棄父母於不顧,以借貸行為代替贈與,更是必要,被告徒以原告與借用人間為母子關係,逕為推論該借用證無證據力,不僅與事實相違,更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

2.另查,原告曾引述就借貸事實尚有見證人吳月娥可資為證,但被告卻以見證人與原告為母女關係,為直系血親關係,其見證難謂具有公信力。惟正如被告所言,見證人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在現今女男平等的社會觀下,若父母將財產只移轉給兒子,勢必引起其女兒的反彈,遑論本案所得補償款金額高達50,403,805元,且原告尚有其他子女。若如被告所言,原告係將補償費以贈與方式移轉給其長子吳長泰,其他子女必然堅持反對甚至引起家庭革命,又怎會替原告之行為做見證人,被告之推理顯然有誤; 又正因吳月娥係原告之女,且與借貸人吳長泰有利害關係,倘若原告果真無償贈與該筆土地補償費予吳長泰,則吳月娥豈會坐視不管,任由原告為贈與,況還作見證人,如此顯與常情有違,已具如前呈起訴狀所述,是以被告所辯,實不足採信。

3.又查,原告於復查及訴願過程中一再提出借用人吳長泰繳付利息明細,以之作為原告與其子間之資金往來實係有償消費借貸之證,但被告卻以「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係借貸者,寧有近半年始收利息者,訴稱係借貸乙節,自不足採據。」 (附件-訴願決定書第4頁四)。惟誠如被告一再所言,原告與借用人間為母子關係,母親對於子女收取利息之期間,當然會以較為寬鬆之方式處理,儘量給予方便,而不同於一般社會之借貸關係。被告於推翻原告所提之「借用書」及「見證人」時一再主張原告與借用人、見證人間有親子關係,因此其「借用書」及「見證人」不足為證。但在判斷原告收息狀況時,為何不將『親子關係』列為考量,途以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為判斷,被告之前後推論實難掩其相互衝突。

4.被告又稱訴外人吳長泰所為利息給付日期、清償部分本金之清償日期及申報綜合所得稅日期,均在查獲日後,應屬事後彌縫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⑴查,被告於推翻原告所提之證據時皆引用財政部80年8月1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認定91年9月26日為調查基準日(查獲日),因此認原告於該基準日以後所為之一切行為均係「事後彌縫補具之作」,不具證據力,委無足採。惟查前開財政部所為之函釋係為界定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納稅義務人自動補報並補繳所漏稅款時,稅捐單位是否已進行調查,進而排除相關刑罰之釋示。並非如被告所引,用以認定納稅義務人所提之證據是否為真之分界點。本案原告根本無欠稅而需補稅之情狀,況被告並未依前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予以行政處分,已有違法在先,且原告已具狀表示係借用而非贈與,被告逕引前開函釋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除重課稅賦外,並加罰1倍之稅金,侵害人民之權益甚鉅,引用失當,且顯已先入為主,實難期公平允當。

⑵經查,當事人間是否有贈與法律關係存在、原告是否有違章

情事,應憑證據認定之,不容被告於未加詳查之情況下,即主觀妄加揣測原告有無償贈與未申報之違章情事,隨意對原告發函,製造所謂查獲日、調查基準日,並擅自片面違法以此日期作為為判斷事實、證據是否可採之基準,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例要旨,顯已違反證據法則。

⑶次查,社會上親子間之金錢借貸所在多有,被告僅憑原告自

其帳戶提領50,403,805匯入其長子吳長泰銀行帳戶,即推斷原告有贈與行為云云,未免悖於常情事理。本件原告與其長子吳長泰間確係有償之金錢借貸關係,雙方約定年息1.5%,每年付息一次,於92年12月7日還清,已如前述。訴外人吳長泰已於91年10月23日、91年12月6日、92年1月9日付清第一年之利息756,057元,並於92年12月3日付清第2年之利息,參諸社會上一般利息繳付之習慣,如約定按月繳息時,通常於月底繳付,如約定按年繳息時,則於年底繳付,因如此可賺取未繳付前之利息,本件吳長泰係9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貸該金額,則每年應繳年息之期限,應分別為91年12 月7日及92年12月7日以前,吳長泰除第一年因資金週轉問題而非一次付清外,惟均已按約定繳清年息756,057元,是以本件訴外人吳長泰繳息正常,並未有不符常情之處,何來被告所稱約定與繳息相互矛盾之有?顯見被告所辯,為狡黠之詞,不值採信。

⑷再查,本件係被告擅自片面違法以查獲日或調查基準日91

年9月26日作為證據取捨之基準,然而,原告與訴外人吳長泰間係約定年繳利息一次,吳長泰於第一年只須在91年底亦即同年12月7日前繳付利息即可,惟依被告之認定標準,吳長泰若是於91年9月26日前繳息即可採信,反之,即不採信,簡直強人所難,洵屬無稽。再者,吳長泰償還借款之時期,係約定於92年12月7日清償,而於91年9月26日以前,並未屆清償期,吳長泰並無清償借款之義務,況雖未屆清償期,但吳長泰已分別於92年3月21日、92年6月26日及92年12月5日陸續先償還本金403,805 元、100萬元、1,000萬元,被告竟據同前認定理由,指稱吳長泰所為本金部分清償日在查獲日之後云云,對原告百般挑剔、刁難,同屬無理要求。此外,依所得稅法之規定,91年度之綜合所得,理應於次年即92年5月申報所得稅,原告已將該借款利息所得依法於92 年5月間申報綜合所得稅,被告卻稱原告所為申報行為係在查獲日後無法作為證明云云,根本係吹毛求疵,無理至極。衡被告之所為,著實令原告不禁要問:難道作母親的不能把錢借給兒子?借錢給兒子就是一種罪惡?活該讓被告如此欺負?是以被告辯稱訴外人吳長泰所為利息給付日期、清償部分本金之清償日期及原告申報綜合所得稅日期,均在查獲日後,應屬事後彌縫行為云云,洵屬無據,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陳,被告所為答辯顯無理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洵屬違法,應予撤銷。

乙、被告主張:㈠贈與稅部分:

1.原告於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臺灣土地銀行支票50,403,805元,領取後次日 (90年12月7日)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隨即於當日將全數款項轉入其子吳長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資金移轉事實明確,為原告所不爭,且吳長泰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並將系爭款項加以運用,用於償還華南銀行7,027,068元及私人借款與購買債券3,500萬,有華南銀行94年4月25日(94)華存字第068號函、明細表、原告及吳長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抵押權塗銷同意書、櫃檯買賣合併債券給付結算憑單暨交付清單及吳長泰92年3月20日說明書等資料可稽,足證雙方贈與在形式上、實質上業已成立。

2.原告主張本件資金移動為借貸關係非贈與行為,其子吳長泰分別於91年10月23日、91年12月6日、92年1月9日及92年12月3日付息577,573元、52,503元、126,011元及756,057 元,並於92年3月21日、同年6月26日及12月5日分別清償本金403,805元、100萬元及1千萬元。惟依首揭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規定,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原告於90年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被告為貫徹愛心辦稅理念,於91年9月26日以北區國稅二字第0910020676號函通知原告,如有遺產及贈與稅規定情事,應於文到7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並於9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原告親自簽收之雙掛號回執可稽,是自以91年9月26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即查獲日),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利息給付之給付日期及清償部分本金之清償日期,均係在被告查獲日(91年9月26日)之後,又原告稱該利息並依法申報繳納稅捐乙節,查該筆所得原告於92年5月22 日及23日辦理91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亦係在查獲日後,該申報行為並無法證明原告系爭款項轉存行為非贈與,應屬事後彌縫行為,足證至查獲日止,原告以自己之資金,贈與他人事實甚明。

3.原告雖於被告初查查核時提出借貸之借用證且日期在調查基準日之前,惟查原告與受贈人間為母子關係,乃屬至親,關係密切,且受贈人在本案亦屬利害關係人,在系爭贈與行為發生之後,自有足夠之時空以為事後彌縫補具之作,是原告提出其與受贈人間所立之借用證及在被告查獲基準日後之資金流程等,自難證明其具證據力,且該借用證之見證人吳月娥君,經查係原告之女,與原告為母女關係,關係密切,其見證效力難謂具有公信力,且該借用證說明利息係按年支付,而原告又主張91年10月23日、12月6日、92年1月9日及92年12月3日付息577,543元、52,503元、126,011元及756,057元,前後矛盾,本是被告依首揭法條規定核課贈與稅,應無違誤,請予維持。

㈡罰鍰部分

1.按「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之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額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第23條或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或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前段所明定。

2.原告於90年12月7日將領取之土地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轉入子吳長泰華南銀行帳戶內,已生動產移轉占有之實,核有以自己財產無償給予他人之贈與情事,未依規定於30日內申報贈與稅,違章事實明確,已如前述,被告按核定應納稅額16,816,902元處1倍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並無違誤,原處分請予維持。

㈢綜上論述:原核定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答辯之聲明判決。

理 由

一、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除第20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1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30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及「納稅義務人違反第23條或第24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1倍至2倍之罰鍰;……」分別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前段、第24條第1項及第44條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於90年12月6日領取羅東鎮公所辦理羅東都市○○道路新闢工程用地徵○○○鎮○○段○○○○○○號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原告於90年12月7日將該筆款項全數存入其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隨即於當日將系爭款項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原告未依法申報,被告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50,403,805元,贈與淨額49,403,80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所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是否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所謂之贈與?

三、經查:㈠原告於90年12月6日所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臺灣土地銀行

支票50,403,805元,於次日即90年12月7日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隨即於當日將全數款項轉入其子吳長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事實,有華南銀行94年4月25日(94)華存字第068號函、明細表、原告及吳長泰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存款取款憑條等影本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動產所有權之歸屬,原以占有為要件,此項存款既係被

繼承人之名義存入,其物權為存款人所有,在未提領以前,不能指為他人所有,否則權利義務之主體無從確定,物權陷於紊亂。被繼承人以其自己名義開立存戶,將存款存入銀行、郵局及公司,其存款自屬被繼承人所有。」行政法院(89年7月1日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12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告於90年12月6日所領取土地之徵收補償費50,403,805元,於次日即90年12月7日存入其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隨即於當日將全數款項轉入其子吳長泰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已如上述;則吳長泰就系爭款項即享有法律上及經濟上之處分權,得以占有支配帳戶內之存款,該定期存款在未提領以前,自屬存款名義人所有,不能指為原告所有。本件原告未依法申報,被告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核定贈與總額50,403,805元,贈與淨額49,403,805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以其未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4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自屬依法有據。

㈢按「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所稱進行調查之作業步驟及基準

日之認定原則:...... 各稅列選案件、個案調查案件,其他涉嫌漏稅案件、臨時交辦調查案件……三、進行調查之作為有數個時,以最先作為之日為調查基準日。……。」為財政部80年8月1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之見解,該函釋固係主管機關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所為之釋示,惟因稅捐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時,必需對其他機關公私法人、銀行、團體等函查、命被調查人提出證據、陳述意見等查證行為,被調查者因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調查行為,應已知悉其某種稅捐已被列選為調查對象,則被調查人或關係人於調查基準時後之各種回流或補證行為,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心證之形成,其就待證事項之證據價值甚低甚至不可採,是以稅捐稽徵機關常以調查基準日後之回流或補證行為為不可採,係因行政機關依經驗及論理法則認定事實之採證法則結果,是以有關個案調查案件之證據,以稽徵機關最先作為之調查基準日,為證據之可採與否,並無不合,原告徒以上開調查基準日係就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自動補繳免罰之規定所為之釋示,不得作為否認調查基準日之後之事實云云,並非可採。

㈣經查,本件原告於90年間所領取之徵收補償費,被告於91年

9 月26日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0910020676號函通知原告,如有遺產及贈與稅規定情事,應於文到7日內自動申報贈與稅,並於91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是自以91年9月26日為本件調查基準日。查本件原告係於90年12月7日將系爭款項存入其子吳長泰之華南商業銀行羅東分行帳戶,而吳長泰給付利息之日期亦係於被告91年9月26日查獲日之後,其給付利息顯係事後補證,殊不可採。況原告申報該筆利息所得之日期為92年5月20日,揆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如係借貸者寧有近半年始收利息者?雖卷附借用證之立據日期為90年12月7日,然該借用證之見證人吳月娥,乃係原告之女,與原告為母女關係,其見證難謂具有公信力;另查該借用證關於利息係約定按年支付,惟原告主張吳長泰分別於91年10月23日、12月6日、92年1月9日及同年12月3日付息577,543元;52,503元;126,011元及756,057元,亦與所約定利息支付期限不符;從而,原告主張本件係屬借貸關係乙節,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原告將其補償費50,403,805元,原告於90年12月7日全數轉入其子吳長泰之帳戶,原告未依法申報,被告認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規定之贈與行為,乃發單補徵應納稅額16,816,902元,並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16,816,900元(計至百元止),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及原告請求本院傳訊吳月娥為證,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及傳訊。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琍瑩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日期:200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