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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41號原 告 復華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張芷 會計師

陳國雄 會計師複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台財訴字第09400438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 (合併前:永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89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申報營業收入新臺幣 (下同)197,942,096 元 ,並以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於營業收入科目減除「出售證券收益」38,082,392元,於非營業支出項下減除出售自營證券損失15,204,403元及其相關營業費用1,996,08

9 元,申報課稅所得額56,320,142元。經被告初查採總額法調整核定營業收入為1,534,352,725 元 (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36,410,629 元)、 營業成本為1,313,532,640 元 (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13,532,640 元)。 並請原告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否直接歸屬於應稅、免稅收入,提示「自營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明細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並重新計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比例分攤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中,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16,260,194元、全年所得額為77,202,042元、課稅所得額為60,941,848元。原告就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投資收益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⒈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

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有無違法?⒉被告以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按購

買有價證券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財政部85年8月9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釋 (下稱85

年函釋)係針對綜合證券商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依所得稅法第24條收入成本配合原則所作之特別規定,被告及訴願機關均應受其拘束。原告為綜合證券商,業依該函釋規定對於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歸屬或分攤原則規定辦理,申報出售有價證券應歸屬及合理分攤之營業費用1,996,089元,其中交際費部分,帳載9,293,121 元,因依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計算之限額為5,061,925 元,故自行調整減除4,231,196元。至於交際費申報數額5,061,925 元,則依員工人數計算自營部門之交際費為1,671,804 元,應稅部門之交際費為3,390,121 元;另職工福利部分,帳載620,544元,並未超限,亦以合理之員工人數為基礎,計算自營部門之職工福利為3,266 元,應稅部門之職工福利為617,278 元,於法並無不合,自應認定。惟被告另創設以應稅及免稅收入限額之計算方式,作為本件歸屬應稅及免稅收入項下之交際費、職工福利,並未何所得稅法等相關規範為依據,且違反前揭函釋規定,自應予撤銷。⒉次查,原告為綜合證券商,其經紀及承銷部門之員工人

數,薪資、辦公室使用面積,遠大於自營部門,且自營部門業務性質甚少發生交際費,依其實際營業情形所發生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遠少於經紀及承銷部門。然被告卻以自創之限額計算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之結果,核定自營部門所負擔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與其他部門之比例約為6比4及5比5,顯與實際營業情形不符,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420號、438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2年判字第2410號判例所揭示實質課稅之公平原則,自應撤銷。

另訴願決定指稱「但行為時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惟原處分結果,已造成直接歸屬自營部門之交際費,遠大於該部門實際發生交際費之現象,與實情不符,訴願決定仍未指正,其理由顯然矛盾,亦與前揭大法官解釋及判例意旨未合,亦應撤銷。

⒊再按,前揭85年函釋係規定利息支出部分,應區分為可

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二種性質,而利息收入部分,僅規定可全部自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外,並未區分為可直接歸屬及不可直接歸屬兩種性質,更未限縮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不准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原告89年度申報之全部利息收入計63,140,102元,已大於申報利息支出39,596,774元,依前揭函釋規定,該全部利息支出即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要無不合。惟被告原查時,逕以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前開利息支出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利息收入2,443,881元,並就其差額37,152,963元,按使用資金15.61%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799,578 元,於法有違。又被告復查時,不僅否准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減除,且認非營業收入之利息收入8,987,036 元 (調增10,133元後), 其中6,543,225 元應轉列營業收入亦不准減除;又擅認融券業務之利息支出23,694,752元,應併入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而核定為39,596,774元,再減除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43,811 元後,其差額37,152,963元,按使用資金15.61%比例,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應分攤利息支出為5,799,578 元。該復查決定除誤用前揭函釋規定,將利息收入區分為營業收入與非營業收入,且擅認營業收入項下之經紀部門之融資業務利息收入為可直接歸屬性質,卻又認定經紀部門之融券利息支出元為不可直接歸屬性質,顯有權利義務割裂適用之情,亦違反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自應予撤銷。

⒋又查,原告於訴願理由已指陳被告並未說明對利息收入

及利息支出認定為可直接歸屬之標準何在,顯有恣意區分可直接歸屬或不可直接歸屬費用之情,訴願決定亦末予指證,僅略稱:「原告列報利息收入…雖大於利息支出…惟經被告查核結果,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9,596,77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43,811元,就其差額37,152,963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重新計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799,578 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經核亦無不合。」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36條,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之本旨,自非有合;再者,關於借貸資金屬可直接歸屬或無法直接歸屬之性質,依被告向來見解,係依據借款用途為區分標準,亦即如營利事業之借款資金,可明確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屬可直接歸屬性質,反之,借款資金無法證明用於產生利息收入者,屬無法直接歸屬之性質,此觀諸財政部84.2.18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規定即明。原告之資金係統籌運用,不論營業或非營業之利息收入,與營業費用或非營業費用之利息支出均相關,但無法證明其資金流程,顯屬無法明確歸屬之性質,則原告申報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依據前揭85年函釋規定,應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即臻明確。惟訴願決定對原告此一有利主張,又不具理由,率予維持,亦有未合,亦應予撤銷。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原告係綜合證券商,其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因

經營部門業務所生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收支損益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僅管理部門 (無營業收入) 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但行為時所得稅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以與業務直接有關者為限,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支付之交際費,自應依交際對象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 (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行為時所得稅第37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全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分攤基礎,易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亦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交際費限額由經紀、承銷部門應稅項目交際費限額吸收,則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是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依所得稅第37條財政部83年函釋意旨,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後,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此係採對業者最有利之計算方式,故經被告重新計算後,應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為1,364,822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321,069 元,並無不合。

⒉至原告主張全部利息收入計63,140,102元,顯然大於申

報之利息支出,應全部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乙節,查原告係綜合證券商,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是其證券交易所得,自應攤計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因是項費用及支出為免稅收入及應稅收入所共同發生,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既為免稅所得,其免稅收入之相關成本費用如全由應稅收入負擔,則營利事業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合理現象,是財政部作成85年函釋,作為綜合證券商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準據,利息支出部分之分攤原則為:利息支出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之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原告列報利息收入63,140,102元,雖大於利息支出39,596,774元,惟經被告查核結果,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9,596,774元,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43,811 元,就其差額37,152,963元,依前揭85年函釋,重新計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5,799,578 元,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亦無不合,原告所訴,委無足採。

⒊另原告指摘被告核定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3,694,752元為

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有權利義務割裂適用乙節,按原告係就資金統籌運用,並無法區分總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於融資、融券行為,是被告認定系爭利息為不可明確歸屬,尚無不合。因本期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9,596,774元大於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收入2,443,811元,致應就其差額37,152,963元依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計算出售有價證券收入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尚無不合。

理 由

一、按「自中華民國79年1月1日起,證券交易所得停止課徵所得稅,證券交易損失亦不得自所得額中減除。」「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及「業務上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其經取得確實單據者,得分別依左列之限度,列為費用或損失:以進貨為目的,…以銷貨為目的,…以運輸貨物為目的,…以供給勞務或信用為業者,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 萬元以下者,以不超過全年營業收益0.1%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在900 萬元以上4500萬元以下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6%為限;…。全年營業收益額超過4500萬元者,超過部分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以不超過0.4%為限;…。」所得稅法第4 條之1、第24條第1 項及第3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營利事業之費用及損失,既為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所共同發生,且營利事業出售證券之交易所得已納入免稅範圍,則其相關成本費用自亦不得歸由其他應稅之收入項下減除,業經大法官釋字第493 號解釋在案。財政部83年2 月8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以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營業費用及借款利息,除可合理明確歸屬者得按個別歸屬認列外,應按核定有價證券出售收入、投資收益、債券利息收入及其他營業收入比例,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及利息,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83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略以:「…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因業務需要支付之交際費,其全年支付總額,以不超過左列標準為限:㈠買賣有價證券,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款規定辦理。㈡因有價證券所取得之股息、紅利及利息(包括短期票券之利息收入)等投資收益,准併入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第

37 條 第1 項第4 款規定辦理,但投資收益80%(現行法係全額免計)免計入所得額部分,因實質免稅,則不應併計。

」及前揭85年函釋:「…其屬兼含經營證券交易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部分之分攤原則補充核釋如下:⒈營業費用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

無法明確歸屬者,得依費用性質,分別選擇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使用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費用,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惟其分攤方式經選定後,前後期應一致,不得變更。⒉利息支出部分: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所稱全體可運用資金,包括自有資金及借入資金;所稱自有資金,係指淨值總額減除固定資產淨額及存出保證金後之餘額;所稱比例計算,採月平均額計算之。…」係財政部基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之職權,本於所得稅法第4 條之1 證券交易所得免納所得稅之立法意旨及所得稅法第24條揭櫫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核釋有價證券買賣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應如何分攤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之分攤原則,符合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與公平原則,並未違反租稅法律主義,自得予援用。

三、原告8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原列報營業收入197,942,096元,申報證券交易所得20,881,900元及課稅所得額56,320,142元。經被告核定採總額法調整營業收入為1,534,

3 52,725元 (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收入1,336,410,629元)、營業成本為1,313,532,640元 ( 包括出售有價證券成本1,313,532,640元),並請原告就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可否直接歸屬於應稅、免稅收入,提示「自營部門應分攤營業費用明細表」、「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重新計算本期出售有價證券收入應分攤營業費用,將無法直接歸屬之營業費用及利息支出,按比例分攤於證券交易所得及投資收益中,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16,260,194元、全年所得額為77,202,042元、課稅所得額為60,941,848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原告前開申報書、被告核定通知書 (含調整法令及依據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對被告核定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分攤交際費、職工福利及利息支出部分不服,起訴主張:原處分核定證券交易所得應分攤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未依前揭85年函釋辦理,逕以其自創之限額計算核定其應分擔比例,顯與實際營業狀況不符,亦有違大法官釋字第420 號解釋及改制前行政法院82年度判字第2410號判例揭示實質課稅及公平原則;又被告否准原告申報營業收入中之利息收入,自利息支出項下減除,與前揭85年函釋規定不合,且有割裂權利義務之情,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385 號解釋意旨,均應予撤銷等語。故本件之爭執,在於:㈠被告將原告支付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依免稅及應稅業務收入分別計算限額,超過應稅收入限額部分,轉列免稅收入項下,有無違法?㈡被告以原告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按購買有價證券可運用資金比例計算其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是否有據?

五、關於交際費及職工福利部分:㈠按所得稅法第37條規定交際費之列支,係就業務之性質、

交際應酬費支付之目的,分別依進貨貨價、銷貨貨價、貨運運價或營業收益額依比例計算交際應酬費用之限度,於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最易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以買入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買入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同條項第1 款之規定以其進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其以賣出有價證券為目的,於賣出有價證券時所直接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應依前揭條項第2 款之規定以其銷貨貨價一定比例計算之;該營利事業其他以供給勞務或信用業務之部分,以成立交易為目的,於成立交易時直接所支付之交際應酬費用,則應依同條項第4 款之規定以其營業收益額一定比例計算之。前二者皆係出售有價證券此一免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免稅收入項下,依前開說明,自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減除之;末者則係應稅收入而生之相關成本費用,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於應稅收入項下,始應自應稅收入項下減除之(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527 號判決參照)。㈡次按,職工福利金之提撥,以已依職工福利金條例之規定

,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為限。未成立職工福利委員會者,除員工之醫藥費應准核實認支外,不得提撥福利金。但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在不超過第2款第2目每月營業收入總額內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應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1條第1款、第8款、第2款第2目所明文規定。此項規定以每月營業收入總額,於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應稅收入及免稅收入應分攤之相關成本費用問題時,亦易於個別歸屬認列。申言之,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營利事業,其實際支付之福利費用,得分別在每月出售有價證券收入及其他應稅營業收入總額內分別提撥百分之0.05至0.15之限度內,直接合理明確歸屬為免稅收入或應稅收入之成本費用,分別自各該收入項下減除之。

㈢又依證券交易法規定,綜合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其經紀

、承銷、自營等各部門之組織架構及業務非常明確,各該部門因經營部門業務所支付之相關費用,自應個別歸屬於各該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認列,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僅管理部門(無營業收入)之損失費用因無法明確歸屬,始可按其費用性質,分別依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故綜合證券商之經紀、承銷、自營等各部門經營業務所列支之交際費及職工福利,自應個別歸屬於各業務部門項下之營業費用(屬可明確歸屬之費用,應個別歸屬認列),並分別依所得稅法第37條及查核準則第81條規定標準限額列報,如准交際費由管理部門列支,並依業務部門薪資、員工人數或辦公室面積等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將造成自營部門免稅項目之相關成本費用歸由應稅項目吸收,綜合證券商將雙重獲益,不僅有失交際費限額列支之立法原意,並造成侵蝕稅源及課稅不公平之不合理現象。

㈣查原告係以買賣有價證券為專業之綜合證券商,有關交際

費及職工福利部分均未依前揭說明列報,被告為正確計算免稅所得,分別核算原告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及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部門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移由免稅部門核認。即將非屬出售有價證券應稅業務部分,讓業者享受全部之交際費限額,再將超過應稅業務可列支之交際費限額部分,歸屬為出售有價證券免稅業務部分之費用,轉自有價證券出售收入項下認列,核屬最有利於原告之計算方式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527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初查依前揭法令及83年11月23日函釋規定,依其業務種類別損益表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205,830,330元〔包括手續費收入136,213,642元、轉券利息收入83,004元、融資業務利息收入54,070,062元、租賃收入4,696,183 元、其他收入4,854,146 元、利息收入- 非營業5,913,293 元〕,分別核算原告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1,360,982 元〔205,830,330 元×0.6%+126,000 元〕及增列免稅業務部分交際費可列支限額為2,029,139 元;職工福利應稅業務部分可列支之限額為308,74

5 元〔205,830,330 元×0.15% 〕,增列免稅業務部分可列支限額為308,533 元,並於證券交易所得項下減除,洵屬有據。嗣被告依原告申請復查後,以原核定短計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33元,及原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應為6,543,225 元,重新計算屬應稅業務收入為206 ,470,395 元 ,核定應稅業務部分之交際費可列支之限額應為1,364,822 元〔206,470,395 元×0.6%+126,

000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之限額為321,069 元〔(206,470,395 元+手續費收入銷貨折讓7,575,388 元)×0.15%〕,亦無不合。

六、利息支出部分:㈠查原告係依證券交易法第44條規定,經財政部暨期貨管理

委員會許,經營同法第15條規定三種證券業務之綜合證券商,有關其利息支出分攤原則,依前揭85年函釋規定,有關利息支出分攤原則:其可明確歸屬者,得依個別歸屬認列;無法明確歸屬者,如利息收入大於利息支出,則全部利息支出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如利息收入小於利息支出,其利息收支差額應以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作為合理歸屬之分攤基礎,計算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原告主張依前揭85年函釋規定,比較利息收入是否大於利息支出時,應以利息收入總額與利息支出總額比較才合理,且其本期利息收入總額大於利息支出總額,則其利息收入既全部應課稅,利息支出應可全部自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云云,核與所得稅法之收入與成本費用配合原則相違,尚無足取。

㈡又查,原告初查係以原告非營業支出項下之利息支出15,9

02,022元,減除非營業收入項下之利息收入2,443,811 元之差額,按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5.61%計算,核定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為2,100,816 元。嗣被告復查後,以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收入合計為63,150,235元 (包括申報於營業收入之融資利息收入54,070,062元、其他利息收入93,137元〔轉券利息收入83,004元+ 短期票券利息收入10,133元〕、申報於非營業收入- 營業收入性質之利息收入6,543,225 元及申報於非營業收入- 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2,443,811元), 其中非營業收入之非營業性質之利息收入2,443,81

1 元,屬不可明確歸屬部分;另原告本期申報之利息支出總計42,948,851元 (包括申報於「營業費用- 其他費用」之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3,694,752元、申報於非營業支出之利息支出15,902,022元), 其中屬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39,596,774元,經核不可明確歸屬之利息支出大於利息收入,故被告依前揭財政部85年函釋規定,將前開無法明確歸屬之利息收支差額37,152,963元 (利息支出39,596,

774 元-利息收入2,443,811 元=37,152,963元), 以本期購買有價證券平均動用資金占全體可運用資金比例15.61%,重新計算本期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5,799,578 元〔 (39,596,774元-2,443,811 元)×15.61% 〕,不得在課稅所得項下減除,並無不合。再者,原告係就資金統籌運用,並無法區分總利息支出應如何歸屬於融資、融券行為,故被告認定前開利息支出為不可明確歸屬,亦屬有據,原告指摘被告核定融資融券利息支出23,694,752 元 為不可直接歸屬之利息支出,有權利義務割裂適用云云,亦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被告復查結果,原告本期應稅業務部門之交際費可列支限額應為1,364,822 元、職工福利可列支限額應為321,069 元及有價證券出售部分應分攤之利息支出應為5,799,578 元,經重行計算核定證券交易所得為12,577,596元、全年所得額為77,202,042元、課稅所得額為64,624,446元,因較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0,941,848元為高,故被告基於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維持原核定課稅所得額60,941,848 元 ,於法洵無違誤,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8-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