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4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嚴裕欽律師
幸秋妙律師被 告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建仁(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念祖律師
黃欣欣律師劉昌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2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計畫書(以下簡稱系爭研究計畫),申請補助研究經費。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略以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文獻資料,卻未註明引用,經被告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已違反學術倫理,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以下簡稱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㈠、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參、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方面:按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係適用行政處分因期間經過、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例如原處分機關自行撤回處分)而解消之情形,蓋因此時原處分既已消滅,再請求撤銷通常已無實益,宜容許原告以原處分違法為由,變更訴之聲明,改為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件原告起訴後、在鈞院未判決前,原處分所科罰之停權期間已屆滿,亦即原處分對原告之處罰已因期間之經過而全部實現。既然情事已有所變更,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改為請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具有確認之利益,理由如下:
1、學術清譽可謂原告之第二生命,原處分認定原告「抄襲」、「違反學術倫理」,嚴重傷害原告之學術清譽,所造成之影響及衝擊至深且鉅,即使原處分已因期間屆滿而無以撤銷,至少仍有必要確認原處分為違法並以判決宣示之,始足以回復原告之學術清譽。
2、原處分有關「抄襲」、「違反學術倫理」之認定,對原告日後向被告申請研究計畫或獎勵、補助,以及與其他(得知原告曾被處分的)政府機關、公私組織、團體、機構、企業等等進行交涉與業務往來,均將造成妨礙或帶來不利效應。唯有以法院判決明確宣示原處分為違法,方能還給原告清白,從而儘量減低(即使未能百分之百除去)原處分對原告各方面權益與機會可能造成之損害與妨礙。本件原告之聲明均與其所請求之原處分相關,其請求之基礎並無變更,並未影響訴訟之進行,而且是因於訴訟中,原處分所科罰之停權期間已屆滿,因而情事有所變更,故應認原告訴之變更為適當。
㈡、實體方面:
1、原處分所依據審要點第9 點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而應屬無效,原處分依該點規定而對原告科以處分,自屬違法:
⑴、人民向政府機關申請研究計畫之補助或獎勵之權利,以及
申請獲准後所取得之享受補助或獎勵之權利,係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基本自由與權利,對於此等基本權利之任何限制或剝奪,皆應有法律(或至少由法律所明確授權之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處分係依據審議要點第9 點所為,該點規定:「審議委員會....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
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其中所規定之「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係剝奪人民向被告申請研究計畫補助或獎勵之資格,「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及「追回研究獎勵費」均為剝奪人民已獲得被告核准並已領取之補助或獎勵,故停權及追回補助均屬對於人民之基本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但審議要點並非法律,其第1 點也僅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處理與本會職掌有關之學術倫理案件,特訂定本要點。」並未明示其制訂依據,顯然也沒有任何法律之授權依據,卻在第9 點規定得以處分剝奪人民之上開自由權利,該規定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當然無效;而原處分係依據該要點規定所為,亦屬違法之行政處分。且被告對於原告處以停權1年之處分,是屬於對於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之行政罰,為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無關,應受法律高密度之規範。
①、依94年2 月5 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二、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命令解散、撤銷或廢止許可或登記、吊銷證照、強制拆除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之處分。」而本件原告遭到被告依審議要點第9 點對原告予以停權1 年之處分,正是屬於行政罰法第2 條第2 款所規定之「剝奪權利之處分」,其很明顯是屬於一種干預行政,與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是屬於給付行政者,是完全不同之兩回事。
②、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時,被告依法若符合法定要件可准許
補助,若不符法定要件亦不可不准許補助,這是屬於給付行政之範疇,其審查密度較干預行政為低,原告就此並無疑義。但被告不僅是不准許原告申請補助,甚至更進而在一定期間內剝奪原告申請補助之權利,則已經是對於原告為行政罰,與給付行政無關,而是一種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干預行政,應由法律規定為高密度之規範。
③、又依據行政罰法第4 條之規定,本件首先要由被告舉證證
明原告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處罰原告之規定,然而,被告所據以處罰原告的並非法律亦非自治條例,而是無法律授權依據僅由被告依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組織條例(以下簡稱國科會組織條例,屬於行政組織法而非行政作用法)自行發布之審議要點,自屬於依法無據之處罰。
⑵、就行政機關發布之法規命令有無逾越母法或母法之授權,
司法院釋字第506 號解釋理由書謂:「關於人民自由權利之事項,除以法律規定外,法律亦得以具體明確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為必要之規範。命令是否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則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以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釋字
394 號解釋有相同之意旨。然而:
①、國科會組織條例第3 條至7 條賦予被告掌理「研究發展申
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之職權,被告依據組織條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至多只能導出被告有權執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包括補助之範圍、申請之資格、程序、被告審核之標準、補助之發放核銷程序等。原告所要指摘的是:被告在執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之過程中,只要不涉及剝奪或限制申請人自由、權利之事項,則有上述組織法之授權即足;但只要有涉及剝奪或限制申請人之自由、權利之任何事項,則必須另有法律之授權做為依據,始符合法治國之法律保留原則,蓋因單單組織法尚不足做為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法律」依據,必須有行政作用法之法律依據方可限制人民之自由權利,此點已為行政法之通說。被告所謂「審議要點之適用對象與法律效果均未超出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予國科會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云云,根本規避了「涉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處分須有法律之授權為依據」此一基本且根本之問題。
②、司法院釋字第394 號解釋已明文指出:「至於對營造業者
所為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固與上開事項有關,但究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應由法律定之;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憲法第23條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足見裁罰性之行政處分因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處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無論如何必須有法律之明確依據,法律若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予以規範,亦須為具體明確之規定,始符法律保留原則(早在釋字第313 號解釋即已揭明此旨,其後在釋字第394 號、第443 號中一再重申)。依上開解釋,當涉及裁罰性之行政處分而法律之授權又不明確時,仍屬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不得以所謂「依法律整體解釋」來規避授權明確性的要求。此點從上開解釋理由書中明白指出:「惟依此種概括授權所訂定之命令祇能就執行母法有關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規定,尚不得超越法律授權之外,逕行訂定制裁性之條款」以及把涉及裁罰性處分的營造業管理規則第31第1 項第9款宣告為違憲,即可見之。依上開解釋,「依法律整體解釋」來認定法律授權之內容與範圍,只有在不涉及裁罰性之處分時方有適用,凡涉及裁罰性之處分時一定要嚴守「須有法律之明確授權」此一基本原則。本案原處分係限制人民自由權利之裁罰性處分,卻無明確之法律授權(法律並無明文授權被告可對申請人加以裁罰),顯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不得以所謂「依法律整體解釋」來解套。
⑶、又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7 號及92年判字第922 號2
則判決,其涉及之前提事實同為專科學校因學生考試作弊、依學生獎懲要點將該學生予以退學,亦即涉及傳統上所稱「特別權力關係」之一種:學校與學生之關係。該二判決之理由當然係針對學校與學生之「特別權力關係」而發,然本案之前提事實與該二判決之事實迥不相同,無法任意比附援引,此因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係以一般人民之身份與被告交涉,原被告間並非屬於「特別權力關係」,該二判決之見解自不得套用於本案。至該92年判字第24
7 號判決理由雖有提及「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自治權」,係針對大學或專科學校內之學術活動而言,但本案被告並非大學或專科學校,被告並無享有(如同大學和專科學校的)「自治權」,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也非屬「大學或專科學校內之學術活動」,上開判決理由難恐在本案中比附援用。更何況國科會組織條例中並未如同該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7 號判決理由中所言「對申請補助之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反之,國科會組織條例中並未對申請補助之人民之基本權利義務為任何規範,亦無任何條文具體授權被告可以以命令制定處罰人民之依據,自然明顯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原則。此外,前述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22 號判決中已明言:其係依「專科學校法第23條明文規定:『專科學校設訓育委員會,...以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已授權由專科學校訓育委員會研討、規劃有關訓導之重要事項。」方得出依法律整體解釋及警察專科進修教育之特性,應可推知立法者有意授權學校在不違反法律之規定下,自行訂定學生行為準則及管理之有關規定。
然而,在本件中國科會組織條例中,並沒有類似規定,自然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再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鈞院89年訴字第2403年判決
正足以證明被告原處分欠缺法律上之明確授權,確實有違法及顯然不當之情事無誤:
①、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鈞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都
是涉及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程序,然而本案前提事實與之並不相同,無法比附援引,此因教師從屬於學校,而原告並非從屬於被告,而係以一般人民之身分與被告交涉。另於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中僅僅只是論及教師升等資格評審之程序,應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各該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先行審查等等。在該大法官解釋中,從未也不可能被告可單以組織條例之規定,就可以據以對人民處以行政罰。更何況在本案中被告是否有依據並遵守釋字第462 號解釋理由所指示,本於專業評量之原則,選任在此一領域具有充分專業能力之學者專家進行審查等程序,也並未見到被告有所說明,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②、此外,於鈞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理由中,已明白指出
該案件據以進行教師升等資格評審程序之法律依據為,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14條第4 項及教師法第10條之明文規定,並非教育部組織條例。換言之,該案件中鈞院判決理由是基於教育人員任用條例及教師法此等行政作用法及其授權制定之相關辦法而來,絕非依據教育部組織條例此等組織法而來。然而,在本案中被告據以處罰原告之依據卻是只用來規範被告應該設置哪些處室之國科會組織條例,國科會組織條例更無任何一條條文明文授權被告可以成立「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據以對原告處以行政罰。因之,被告所舉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及鈞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之見解自不得套用於本案。
2、原告在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⑴、原告本件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構想部份,依系爭研究計畫
之題目:「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明顯可知是指原告想要研究台灣在加入世界貿易組織之後,台灣之商業職業學校將會有何種教育發展及其方向、建議等等內容。此一研究構想具體形諸文字是在系爭研究計畫提案的: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行進度(第26-29 頁),以及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30頁),這些研究構想都是由原告所原創撰寫,並無任何抄襲問題,因之,就研究構想而言,原告並無任何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
⑵、至於被告所指涉及抄襲之第4 頁至第25頁部份,並非系爭
研究計畫之研究構想,而是屬於系爭研究計畫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此一章節。而且最重要的是,系爭研究計畫此一章節之研究背景(第1-2 頁)及研究目的(第3 頁),亦都是由原告所原創撰寫,當然就研究構想亦無任何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故顯然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之主張實屬有誤。
⑶、原告並無被告所指稱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比例,已
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 云云之情事,被告有故意誇大並誤導鈞院之實:
①、系爭研究計畫全文總共多達38頁,其中主體為研究計畫之
一、「基本資料」;二、「申請補助經費」;三、「主要研究人力」;四、「研究人力費」;六、「其他研究費用」;十一、「研究計畫中英文摘要」等等共7 頁內容,因這些內容實際牽涉到原告要向被告申請之經費究竟有多少,如何運用等。至於被告據以處分原告停權之部份乃是位於十二、「研究計畫內容」,此部份共有31頁內容,再分為㈠近5 年內主要研究成果說明(第1 頁);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行進度(第26-29 頁);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30頁);最後第31頁是註明「參考文獻」。
②、就十二、「研究計畫內容」共31頁中,其中最重要之主體
當然是原告自己對於系爭研究計畫的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行進度(第26-29 頁),以及系爭研究計畫所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30頁)。再細就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而論,最重要者當然是系爭研究計畫的研究背景(第1-2 頁)及研究目的(第3 頁),以上系爭研究計畫中所有具有「質」之重要性的內容,均是由原告所撰寫,並無任何問題。
③、系爭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中第4 頁至第
25頁內容,其標題已清楚標明為「相關文獻」,由此一標題就足以令人完全瞭解,這一部份內容既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內容主體,更非原告之創作、研究內容或是研究構想,只是在回顧系爭研究計畫之前,已經存在由其他人所撰寫之相關文獻,作一大致上之文獻整理,在系爭研究計畫內容上,並不具有「質」之重要性。而且其中也只有第
4 頁至第22頁內容,被被告指為大量逐字抄錄官方網站刊載之有關世界貿易組織相關介紹內容。然既然「相關文獻」章節之目的在於回顧已經存在由其他人所撰寫之相關文獻,其在實際上且依其性質當然會大量直接引用、使用到他人之文獻內容,否則如何回顧相關文獻?更何況原告並非如被告所指沒有註明出處,而是已在最後第31頁參考文獻中加以註明其出處。
④、此外,原告系爭研究計畫僅僅止於填具申請書之階段,尚
未經被告核准進行研究進而形成學術論著,當然也無「學術論著抄襲」問題。因之,原告既然都無任何被告之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具體指明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如何據以對原告為處分。綜上所述,若是原告確實在學術上有抄襲之意圖,何必在此一部份標題清楚標明為「相關文獻」,又何必要在最後第31頁參考文獻中加以註明其出處。因此,被告一開始亦僅認為屬於「瑕疵」而已,並未認為是抄襲。被告實際上明知此一被指抄襲部份在系爭研究計畫中根本不具「質」之重要性,卻是單單只以所佔頁數之「量」而論,來對原告處以停權處分,但即使以「量」而論,其比例也並未逾1/2 。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程序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需先證明其起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為合法。本件停權處分之效力已於94年12月23日因停權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原告對此亦無爭執。原處分之效力既已不復存在,對於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無任何持續性之限制,是原告顯然並無可回復之法律上利益,其起訴乃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定要件。
2、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名譽受損部分,原告應係以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或起行政訴訟中之一般給付之訴為救濟方式,始能有效回復其名譽,而不得以間接、迂迴方式提起確認之訴,蓋此顯非有效之權利保護途徑,亦將嚴重破壞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尤以,若依照本件原告之主張,則日後所有受行政處分之人,均可於原處分期間屆滿或執行完畢後,再以該處分對其名譽造成損害為由,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以回復其名譽,如此顯不符行政訴訟法第6 條明定「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立法意旨。
3、又原告就其所稱「原本可望通過之申請案很可能因為原告曾被以『違反學術倫理』為由停權處分,而遭到駁回」云云,迄今仍未提出任何一件原告於停權處分後未獲通過之申請案作為證明,更遑論曾證明未獲通過之申請案與原告遭停權處分具有關聯性,故前揭主張顯係原告個人臆測之詞,並無任何事實上之根據,自不得作為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之理由。
㈡、實體部分:
1、按法律保留原則固係指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之行政措施,應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惟如何判斷法律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參照釋字第394 號解釋意旨,應係以法律整體表現之關聯意義為斷。依據國科會組織條例第3 條至第7條規定,被告所執掌之業務為科學研究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被告為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乃制定審議要點。依該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該要點所適用之對象,僅以向被告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又審議要點第9 點所規定之停權,係對於經審議委員會判定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之申請人,於一定期間內暫時停止其再向被告申請補助或獎勵,故審議要點內所規定之停權,其適用對象亦僅限於向被告申請補助之案件。準此,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僅限於向被告申請補助或獎勵之申請人,而審議要點對於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之申請人所賦予之法律效果,亦僅限於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權被告辦理之申請補助案件,故無論就審議要點之適用對象或停權之法律效果而言,其均未超出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2、參照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故在給付行政領域適用法律保留原則時,其審查密度本較干預行政為低。本件原告所主張之申請案件補助事項,其性質係屬給付行政措施;參以被告訂定審議要點,係以國科會組織條例作為依據,自無原告所稱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
3、被告所推行之業務與學術研究活動具有密切之關聯,而國科會組織條例對於被告各處所執掌之業務(參照國科會組織條例第3 條至第10條)、人員(參照國科會織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第15條)、委員會召開時間及方式(參照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3條)均設有明文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922 號及92年判字第247 號判決可知,學術活動本即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立法者欲以法律就學術活動之相關事項為高密度規範,實有本質上之困難,而法律如已就行政機關之權限及人員予以明定,並就其事務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則行政機關基於學術活動之實際需要訂定相關規範,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可言。準此,被告辦理學術補助案件之審核,與學術活動具有密切之關聯性,而國科會組織條例對於被告各處所執掌之業務、人員、委員會召開時間及方式等事項,均已設有明文之規定,故被告為辦理學術事務之實際需要,自行訂定學術倫理案件處理及審議要點,自無違反法律保留之原則。
4、原告之申請案件是否已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以及一旦認定其已違反學術倫理或學術規範,應如何判斷其情節輕重而給予適當之處分,均涉及學術專業之考量。參照釋字第46
2 號解釋意旨暨本院89年訴字第2403號判決,本件審議委員依據其個人之學識素養與專業經驗,業已認定並具體指出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助之專題研究計劃「台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其中第4 頁至第25頁之內容,係逐字抄錄自「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之展望」、「加入(WTO)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 年)」等4份文獻資料,而原告引用他人文獻卻未註明出處之比例,已高達其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 ,故其違反學術規範之情形已非屬輕微,而審議委員會基於前揭客觀事實認定原告之行為已違反學術規範,其審議結果並無違背法令或有顯然不當之情事,故本件自不能任依原告辯詞推翻審議委員之審議結果,否則學術評量之機制勢必無從建立,學術品質之維持亦將喪失客觀之標準,影響之大實不言可喻。
5、依據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故該要點內已明定其適用之情形,係包括在「研究構想」階段違反學術論理之行為在內,故原告主張因系爭研究計畫並未進入研究、執行或是成果呈現之階段,即應無審議要點所稱違反學術倫理之行為云云,顯然已與該要點之規定不符,自無可採。
6、原告雖辯稱伊係親自撰寫系爭研究計畫第1 頁至第3 頁,並未百分之百抄襲他人之著作云云。惟如前所述,系爭研究計畫第4 頁至第25頁之內容既係大量逐字抄自其他文獻資料,並未註明出處,且比例已占系爭申請案件內容之2/3 ,則原告「該著作中仍有小部分內容係自行撰寫」之主張縱使為真,亦無改於其抄襲他人著作之事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 項、第3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4年11月25日起訴時原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嗣因原處分於94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而於95年7 月25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確認原處分為違法。」,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尚無不合,且屬適當,自應准許。
二、次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著有規定。
是確認訴訟之型態,以確認行政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及確認已解消之行政處分違法等三種類型為限,且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為其實體判決要件。如前所述,原處分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執行完畢,依審議要點第9 點第3 項規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確定者,被告得視情況函相關機關參處,而被告曾將系爭處分結果函知其任職之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為被告所不爭,並有被告93年12月24日臺會綜二字第0930097327之2 號函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則原告以其因違法之原處分受有名譽貶損之損害,有回復其名譽之利益,而變更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經核即非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所提確認訴訟符合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本院自應就變更後之確認之訴為實體審理。被告抗辯本訴並無確認利益云云,尚無可採。至同法第2 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或經請求後於三十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其立法目的無非俾原處分機關有自行審查,即自行確認其行政處分無效之機會,用以取代訴願前置主義。本件原告於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前,既已提起訴願及撤銷訴訟,業如前述,且經被告答辯其所作成之行政處分為合法,等同於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確認其無效未被允許之起訴要件,不得謂其不備此起訴要件,乃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不爭之事實:原告於92年2 月6 日向被告提出「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計畫書,申請補助研究經費。經被告審查後,以93年12月24日臺會綜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原告,略以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展望」、「加入(WTO )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 年)」等4 份文獻資料,未註明引用,經被告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結果,認已違反學術倫理,依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1 年。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復遭駁回等事實,有系爭研究計畫申請書、前揭4 份文獻資料、比對結果彙整表、國科會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93年12月14日會議紀錄、上開函及行政院94年9 月26日院臺訴字第0940090347號決定書影本分別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被告對於原告處以停權
1 年之處分,是屬於對人民自由、權利加以限制之行政罰,為干預行政,與給付行政無關,應受法律高密度之規範。然而,被告所據以處罰係無法律授權依據僅由被告依國科會組織條例自行發布之審議要點,自屬依法無據之處罰。原告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指稱原告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比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 之情事,有故意誇大誤導之嫌。再者,系爭研究計畫僅僅止於填具申請書之階段,尚未經被告核准進行研究進而形成學術論著,當然也無「學術論著抄襲」問題,是原告並無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被告不得對原告為停權處分云云。是本件爭點厥在上開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停權規定,是否有違法律保留原則;暨原告是否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停權規定,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1、按「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為補助大專院校及學術研究機構執行科學技術研究工作,以提升我國科技研發水準,特訂定本要點。」、「研究經費補助項目:計畫主持人得依計畫實際需要,申請下列各項補助經費:㈠研究人事費:...㈡研究設備費:...㈢國外或大陸地區差旅費:...㈣出席國際學術會議差旅費:...㈤其他研究費用:...㈥國際合作研究計畫差旅費:...。」、「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本會得依有關規定處理。」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1 點、第6 點、第22點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設有自然科學發展處、工程技術發展處、生物科學發展處、人文及社會科學發展處、科學教育發展等處,分別負責關於自然科學與數學;工程與應用科學;生物、醫學、藥學、農學;人文與社會科學;科學教育研究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此觀國科會組織條例第1 條、第2 條第1 至5 款、第3 條第2 款、第4 條第2 款、第5 條第4 款、第6 條第
3 款、第7 條第2 款規定甚明。而被告為處理與本會職掌有關學術倫理案件,訂定有審議要點(見該要點第1 點),以維護國家學術品質及資源分配之公平性。而「九、處分方式:審議委員會就違反學術倫理案件之調查結果,進行審議,如認定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證據確切時,得按其情節輕重對被檢舉人作成下列各款之處分建議:㈠停權終身或停權若干年。㈡追回全部或部分研究補助費用。㈢追回研究獎勵費。前項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則為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2 項所明定。
3、另按憲法第22條、第23條固規定:「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惟並非一切自由及權利均無分軒輊受憲法毫無差別之保障。依司法院釋字第443 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憲法第7 條、第9 條至第18條、第21條第22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於符合憲法第23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若僅屬與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則得由主管機關發佈命令為必要之規範,雖因而對人民產生不便或輕微影響,尚非憲法所不許。又關於給付行政措施,其受法律規範之密度,自較限制人民權益者寬鬆,倘涉及公共利益之重大事項者,應有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為依據之必要,乃屬當然。
4、又憲法第22條所為之概括規定,既係補充同法第7 條至第21條所未及涵蓋之人民自由及權利,自係指相當於該等憲法條文所列舉之基本人權始屬之,此參司法院釋字第603 號解釋:「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之核心價值。隱私權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本權利,而受憲法第二十二條所保障。」意旨甚明,是如非屬基本人權範疇,自不在憲法第23條所規定,須以法律始得以限制之範圍。而依審議要點第2 點規定:「適用範圍:申請或取得本會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疑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者,適用本原則處理。前項所稱違反學術倫理行為,指研究造假、學術論著抄襲,或其他於研究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違反學術規範之行為。」可知,該審議要點所適用之對象,乃以向被告申請學術獎勵、專題研究計畫或其他相關補助之相對人為限。核申請學術之獎勵、補助,事屬給付行政,並非人民為維護其人性尊嚴生活中所不可或缺事項,又非涉重大之公共利益,自非應以法律或法律所授權之命令始得限制之事項。如前所述,被告係行政院為加強發展科學及技術研究所設置,立法機關授權其職掌研究發展申請案件之審核及補助事項,其本於其職掌訂定系爭審議要點,就第9 點第1 項第1 款有關停權之規定,無非係將其日後審核之實質內容化為形式要件,亦即申請補助之消極要件,此不利之處分,與一般行政秩序罰非可同視,此觀同要點第2 項規定,不論係調查或處分之結果得為日後審議被處分人案件之參考自明,而屬被告執行其設置目的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經核尚符其設置之立法意旨,復未逾國科會組織條例所授與被告執行案件補助審核之權限,其所屬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本院亦得適用。原告主張審議要點第9 條第1 項規定,有違法律保留原則,係屬無效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於研究計畫之構想階段,有違反學術倫理行為:
1、如前所述,研究計畫之參與人員於研究計畫之構想、執行或成果呈現階段,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者,被告得依有關規定處理,係行為時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補助專題研究計畫作業要點第22點所明定。查原告所提「臺灣加入世界貿易組織後商業職業學校教育發展之研究」之「研究計畫內容」共計31頁,其中就「相關文獻」探討部分(見該計畫內容第4頁至第22頁),大量逐字抄錄官方網站刊載之「認識世界貿易組織」、「我國加入世界貿易組織(WTO )之展望」、「加入WTO 新紀元-契機與影響」及「新世紀人力發展方案(民國90-93年)」等4 份文獻資料,卻未依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予以註明出處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於第31頁「參考文獻」部分註明出處,與「相關文獻」部分未註明出處無關),並有其研究計畫內容、上述被抄錄之文獻及比對結果彙整表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8 至29頁;第39至106 頁、第
188 、189 頁),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條文既規定就「研究計畫之構想呈現階段」,亦在涉有違反學術倫理情事之審議範圍,自不得因研究計畫之構想,尚未形成學術論著,即謂不生抄襲之違反學術倫理行為;且原告其餘有關申請補助所檢附之「基本資料」、「申請補助經費」、「主要研究人力」、「研究人力費」、「其他研究費用」等6 頁內容,既與研究計畫主體無關,當然亦不在系爭研究計畫抄襲與否之探討範圍,故原告主張被告指稱其引用他人文獻未註明出處之比例,已高達申請案件整體內容之2/3 有誤云云,乃洵無可採。
2、按「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由七至九位委員組成,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會副主任委員兼任之。審議委員,由本會主任委員就本會相關處室主管、各大學之專任教授、研究機構之專任研究員或律師選任之。」、「審議委員會為調查前條檢舉案件,應通知被檢舉人提出書面答辯理由。」、「審議委員會應有委員四分之三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始得就檢舉案件為處分之決議。」審議要點第5 點、第7 點、第8 點第1 項著有規定。查被告已以93年6 月28日臺會綜二字第0930035769之
1 號函請原告提出書面答辯,且於93年12月14日召開專案學術倫理審議委員會會議審議,據上開規定程序,決議認依學術慣例,文獻探討部分計畫申請人應將出處詳細說明,並應以自己之文字敘述,不應逐字抄襲,原告所為已違反學術倫理,有該函及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見原處分卷第119 頁;訴願卷第22、23頁),被告衡量其違失情節輕重,依審議要點第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予以停權1 年處分,禁止其於1年期間內再向該會申請補助及獎勵,於法即無不合。又原告為本件計畫申請人,負指導、校閱之審核責任,確認計畫內容無違反學術慣例及學術規範,其計畫書既有前述缺失,縱如其於訴願時所稱係其研究助理許世傑之送審作業疏漏乙節屬實,然許某乃為原告之履行輔助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 條規定,原告仍應就渠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之責任,而不得藉此卸免其責。
3、再研究計畫內容既包括上開抄襲之「相關文獻」部分,該部分自屬原告研究計畫構想之一部分;而以系爭「相關文獻」部分係他人已存在研究成果之整理及簡介,為原告構想表達之一部分,其未註明引用之情況,將致無法清楚劃分何者為原告所欲表達之創見,何者為他人研究成果;復引用他人研究成果達該研究計畫2/3 之內容,情節非微,是原告尚不得以被告所指涉及抄襲研究計畫內容之第4 頁至第25頁部分,並非系爭研究計畫之研究構想,而是屬於系爭研究計畫㈡研究計畫之背景及目的(第1-25頁)此一章節,其中之研究背景(第1-2 頁)及研究目的(第3 頁),與「研究計畫內容」中之㈢研究方法、進行步驟及執行進度(第26-29 頁)、㈣預期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成果(第30頁),均係原告原創撰寫,系爭「相關文獻」不具研究案「質」方面之重要性,而主張其在系爭研究計畫全文中之研究構想上並無違反學術倫理行為,爰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以其計畫書內容大量引用他人資料,未予註明,違反學術倫理,依審議要點第
9 點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原告申請有關被告各項補助及獎勵案件予以停權1 年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司法院釋字第462 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247號、及92年判字第922 號判決及本院89年訴字第2403年判決內容,均與本案情節不同;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亦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得灶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林玫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