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49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律師
周裕暐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433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29日以「灑水噴頭結構改良」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違反核准審定時(即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3 年10 月26日以(93)智專三(三)05048 字第0932095145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
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之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此觀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自明。前開規定,依專利審查基準第1-2-14頁所記載,『在發明新穎性判斷之領域中,所謂「相同之新型」,係指新型所表明解決課題之技術手段,可用來作為解決同類事項或基於共同性質之複數事項,以及參酌當時之既有技術知識,而可導出其上位概念之發明而言。此時新型可視為該發明之下位概念創作,自得準用本節二、2⑸之原則,認為下位概念創作,使後申請案之發明(即上位概念發明)不具新穎性。「有相同之新型」,指申請發明專利時,已有相同之他件新型申請案存在,至於究為何人所請則非所問』等語。依此,所謂新型之物品,於申請專利前已有具等同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之物品提出新型專利申請,並在該新型物品之後公告,則該新型物品乃已喪失新穎性而依本法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已取得新型專利權時,則應撤銷該項權益。
⒉茲將系爭案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與引證案比較
分析說明如後。由此顯見二案整體技術內容係屬實質上相同之創作,且引證案較系爭案申請在先。是系爭案已不具新穎性,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
⑴系爭案專利範圍特徵第1段所述「該主桿體⑵與灑水
噴頭 (3)接合之部位,係分別呈半切圓狀之接合部(2
A、3A) ,且主桿體 (2)於接合部 (2A) 設有一與出水口(S1) 導通之凹槽 (21) ,又凹槽 (21) 中央凸設一恰可與灑水噴頭 (3)鎖接成一體之鎖結孔 (22);另配合鎖結孔 (22)旁凸設一固定孔 (23) ,且固定孔 (23) 內預先置放有彈簧(24) 與滾珠 (25) ,並使滾珠 (25) 略露出固定孔 (23) 外緣,且滾珠
(25) 受壓時可往下壓抵彈簧 (24) 者」等字語,係等同於引證案專利範圍特徵第2 段所述「固定體(40),其於中間凸設有一端部具卡結段 (411)及中間其內螺紋 (412)之固定卡柱 (41) ,往外設有一之套結緣
(42),套結緣 (42) 外上方處設有一固定槽 (43) 係可容置彈性定位凸體 (44) ,固定體 (40) 下方凸設有一進水孔 (451)之固定柱 (45) 」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查系爭案之接合部 (2A) 、鎖結孔 (22) 、彈簧 (24)與滾珠 (25) 等同於引證案之固定體 (40) 、固定孔 (23) 、彈性定位凸體 (44) ,且均達成同一結構之技術運用,於功效上亦達成等效。
是系爭案確不具有新穎性。
⑵系爭案專利範圍特徵第2 段所述「該灑水噴頭 (3)於
接合部 (3A) 凸伸一環狀鎖接座 (31) ,且鎖接座 (31)周緣恰形成一與灑水噴頭 (3)入水口 (S2) 導通之凹環溝 (34),又凹環溝 (34) 與主桿體 (2)之凹槽 (21) 呈對合之狀態,而可供水流相通者;另配合鎖接座 (31) 中央設一與主桿體 (2)對合鎖設之樞結孔 (32) ,藉以將灑水噴頭 (3)樞設於主桿體 (2)頂端者;又灑水噴頭 (3)於鎖接座 (31) 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恰可與主桿體 (2)之固定孔 (23) 對合之限位凹槽 (33) ,以提供置設於主桿體 (2)固定孔 (23)內 之滾珠 (25) 可凸伸入限位凹槽 (33) 內部者」等字語,係等同於引證案專利範圍特徵第1 段所述「旋動體 (30) ,其上方凸設有一鎖結柱 (31) ,中間並設有一出水孔 (32) ,一側面中間設有一階狀卡結槽 (33) ,往內再凸設有一卡結柱 (34) ,於階狀卡結槽 (33) 外上方一半圓處設若干定位凹槽 (35) ,旋動體 (30) 外側面中間設有一階狀穿孔 (36) ;」暨第4 段所述『藉由上述結構,其連接頭 (20) 係藉由旋動體 (30) 內側之階狀卡結槽 (33) 及卡結柱 (34) 與固定體 (40) 內側之套結緣 (42) 及固定卡柱
(41)卡結定位,並於凸伸旋動體 (30) 階狀穿孔 (36)內 固定卡柱 (41) 端部卡結段 (411)套結一內部設有卡結緣 (71) 之帽墊70) 並以鎖結螺栓鎖結固定卡柱 (41) 固定』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查系爭案之接合部 (3A) 、鎖接座 (31) 、樞結孔 (32)及限位凹槽 (33) 等同引證案之旋動體 (30) 、鎖結柱 (31) 、階狀穿孔(36) 及定位凹槽 (35) ,且均達成同一結構之技術運用,於功效上亦達成等效。是系爭案確不具有新穎性。
⑶系爭案於專利範圍特徵第3 段所述「藉此,使得灑水
噴頭 (3)與主桿體 (2)可形成各式之角度,以提供噴灑較高處目標時,可配合將灑水頭 (3)往下調整角度,來利於噴灑作業者」等字語,係等同於引證案專利範圍特徵第4 段倒數第5 行所述「其固定體 (40) 與連接部 (50) 可確實結合且於樞轉時不虞鬆脫,使用者可視需求任意調整連接頭 (20) 之角度,俾達其使用簡易、迅速且便利者」之結構設計及技術運用,且於功效上亦被引證案所包含。故系爭案確不具有新穎性。
⑷綜上,系爭案於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上,均與
引證案達成等效,且引證案之申請日確早於系爭案之申請日,顯見系爭案確已不具新穎性,有違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
⒊被告為「異議不成立」審定處分之主要理由,無非是於
理由㈣所述「兩相比較主要之構件,系爭案主桿體之固定孔係設置在鎖結孔旁而突伸彈簧與滾珠,配合灑水噴頭鎖接座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與主桿體之固定孔對合之限位凹槽,而引證案係在固定體之套結緣外上方處設有一固定槽係可容置彈性定位凸體而於旋動體之階狀卡結槽外上方一半圓處設若干定位凹槽,兩者在作動灑水頭調整角度之固定裝置即彈性定位凸體與定位凹槽在配置上有所不同,異議人單純以由系爭案與引證案之構造實質相同,且對應構件於技術運用上及功效上完全相同,而認定其為實質相同之新型創作,顯與事實不符,故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等語。然:
⑴引證案與系爭案二案均係針對「水槍之噴頭」進行創
作,於同一訴求標的及目的下,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引證案相同,且系爭案之申請日確晚於引證案之申請日,應已不具備新穎性。
⑵茲再將二案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等逐項比對
如附表。由二案之結構比對分析,可揭示二案實有等同之結構設計及組裝位置。然被告僅以「兩者在作動灑水頭調整角度之固定裝置即彈性定位凸體與定位凹槽在配置上有所不同」即遽論定原告所述顯與事實不符,應有違誤。蓋縱使引證案之定位凹槽(35) 係設在旋動體 (30) 之環切面上而與系爭案之限位凹槽
(33)設在鎖接座 (31) 之環切面上的位置不同,亦僅係空間位置上之簡易變更,於作用上均係與固定槽 (43,即系爭案之固定孔23) 相對而作角度之定位,故於技術運用及功效上均已揭示二案為等同之技術手段,實質上為相同之創作。
⒋綜上所陳,系爭案之主要結構設計、技術手段及功效與
引證案具等效,屬實質上相同之創作,縱有定位凹槽與限位凹槽位置上之不同,亦均達成等同之技術運用及功效,並未產生明顯之差異性。是系爭案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備具理由書及證據,向被告提起異議,應有理由。為此狀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起訴理由3 、4 稱系爭案之結構設計、技術運用及功效與引證案比較分析後,顯見二案為實質相同之創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惟查系爭案結構係於該主桿體與灑水噴頭接合之部位(2A),於凹槽中央凸設一恰可與灑水噴頭鎖接成一體之鎖結孔(22),另配合鎖結孔旁凸設一固定孔(23),且固定孔內預先置放有彈簧(24)與滾珠(25),而灑水噴頭於接合部(3A)凸伸一環狀鎖接座(31),配合鎖接座中央設一與主桿體對合鎖設之樞結孔(32),又灑水噴頭於鎖接座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恰可與主桿體之固定孔對合之限位凹槽(33),以提供置設於主桿體固定孔內之滾珠可凸伸入限位凹槽內部,與引證案之結構中旋動體(30)內側之階狀卡結槽(33)及卡結柱(34)與固定體(40)內側之套結緣(42)及固定卡柱(41)卡結定位,並於凸伸旋動體階狀穿孔內固定卡柱(41)端部卡結段(411)套結一內部設有卡結緣(71)之帽墊(70),並以鎖結螺栓鎖結固定卡柱固定,旋動體於接狀卡結槽外上方一半圓處設若干定位凹槽(35),配合固定體於套結緣外上方設有固定槽(43)供容置彈性定位凸體(44)等相比較,可見引證案將旋動體與固定體中心的卡結柱
(34)與固定卡柱(41)卡結定位,其係為穿置之方式,並利用在噴水頭連接頭外圍之定位凹槽及彈性定位凸體定位;而系爭案係利用在主桿體接合部(2A)之鎖結孔(22)與灑水噴頭接合部(3A)環狀鎖接座(31)相對接,並利用其上固定孔(23)之彈性固定件與鎖接座上之限位凹槽定位,故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上有所不同,難稱系爭案與引證案結構為實質相同,不具新穎性。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經受合法通知未曾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及第98條之1 所明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案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灑水噴頭結構改良」新型專利案,主要係由一可控制出水之把手、一延伸於把手上方之主桿體、以及一位於主桿體頂端之灑水噴頭所組成;其特徵在於:該主桿體與灑水噴頭接合之部位,係分別呈半切圓狀之接合部,且主桿體於接合部設有一與出水口導通之凹槽,又凹槽中央凸設一恰可與灑水噴頭鎖接成一體之鎖結孔;另配合鎖結孔旁凸設一固定孔,且固定孔內預先置放有彈簧與滾珠,並使滾珠略露出固定孔外緣,且滾珠受壓時可往下壓抵彈簧者;該灑水噴頭於接合部凸伸一環狀鎖接座,且鎖接座周緣恰形成一與灑水噴頭入水口導通之凹環溝,又凹環溝與主桿體之凹槽呈對合之狀態,而可供水流相通者;另配合鎖接座中央設一與主桿體對合鎖設之樞結孔,藉以將灑水噴頭樞設於主桿體頂端者;又灑水噴頭於鎖接座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恰可與主桿體之固定孔對合之限位凹槽,以提供置設於主桿體固定孔內之滾珠可凸伸入限位凹槽內部者;藉此,使得灑水噴頭與主桿體可形成各式之角度,以提供噴灑較高處目標時,可配合將灑水噴頭往下調整角度,來利於噴灑作業者。原告所提異議附件3 為91年3 月5 日申請,92年1 月11日公告第00000000號「長槍噴水頭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案經被告審查略以,系爭案主桿體之固定孔係設置在鎖結孔旁而突伸彈簧與滾珠,配合灑水噴頭鎖接座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與主桿體之固定孔對合之限位凹槽,而引證案係在固定體之套結緣外上方處設有一固定槽係可容置彈性定位凸體而於旋動體之階狀卡結槽外上方一半圓處設若干定位凹槽,兩者在作動灑水頭調整角度之固定裝置即彈性定位凸體與定位凹槽在配置上有所不同,故引證案尚難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另異議理由中曾論及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云云,惟引證案之申請日雖早於系爭案申請日,但其公告日晚於系爭案申請日,非屬系爭案申請前既有技術,並不足為論就系爭案之進步性,乃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引證案之結構中旋動體內側之階狀卡結槽及卡結柱與固定體內側之套結緣及固定卡柱卡結定位,並於凸伸旋動體階狀穿孔內固定卡柱端部卡結段套結一內部設有卡結緣之帽墊,並以鎖結螺栓鎖結固定卡柱固定,旋動體於接狀卡結槽外上方一半圓處設若干定位凹槽,配合固定體於套結緣外上方設有固定槽供容置彈性定位凸體;而系爭案係於該主桿體與灑水噴頭接合之部位,於凹槽中央凸設一恰可與灑水噴頭鎖接成一體之鎖結孔,另配合鎖結孔旁凸設一固定孔,且固定孔內預先置放有彈簧與滾珠,而灑水噴頭於接合部凸伸一環狀鎖接座,配合鎖接座中央設一與主桿體對合鎖設之樞結孔,又灑水噴頭於鎖接座之環切面上,設有若干恰可與主桿體之固定孔對合之限位凹槽,以提供置設於主桿體固定孔內之滾珠可凸伸入限位凹槽內部;可見引證案將旋動體與固定體中心的卡結柱與固定卡柱卡結定位,其係為穿置之方式,並利用在噴水頭連接頭外圍之定位凹槽及彈性定位凸體定位;而系爭案係利用在主桿體接合部之鎖結孔與灑水噴頭接合部環狀鎖接座相對接,並利用其上固定孔之彈性固定件與限鎖接座上之位凹槽定位,故引證案與系爭案在結構上有所不同,難稱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原告訴稱二案為等同結構設計,為實質相同之創作,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云云,核不足採。從而,被告認系爭案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