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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5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5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複 代理 人 王松淵律師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哲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兼送達代收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69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民國(下同)78年10月19日申報原告以會員資格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農保),85年1 月1 日補登資格別為會員雇農。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於70年6 月17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為會員雇農,於77年10月5 日(入會後)才由桃園縣中壢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告乃以94年2 月25日保受承字第0946002237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原告,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農民健康保險監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農保監理會)以94年7 月29日農監審字第11207 號審定書駁回,復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付原告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122,400 元之行政處分。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原告前參加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始末如下:原告於70年6 月17日入會。77年10月15日戶籍由桃園縣觀音鄉遷出至中壢市,78年10月19日再由中壢市遷回觀音鄉,經申報以會員資格加保,被告本件原處分函第3 段將上開時日錯置。85年1 月1日補登資格為會員雇農。91年4 月8 日受領會員卡(理監事補審查通過)嗣原告於92年10月間受傷,93年10月13日申請殘廢給付。

二、原告自加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即依法繳交保費,自78年至93年止從無拖欠,然原告發生保險事故後,被告即以種種理由拒付,顯非誠信。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略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依農會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故農會會員在未經理事會審查出會前,仍具會員資格,應繼續加保及享有保險給付權益。」查原告自始為農會會員並未中斷,於93年10月13日請領殘廢給付時,並未經農會理事會審查出會,依上開函釋,原告自仍享有受保險給付權益,被告拒絕為本件殘廢給付實屬違法。

三、「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行政程序法第8 條定有明文。原告加入農保後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故依法請領殘廢給付時亦具有會員資格。然於原告提出申請後,農會始補行審查出會,以避免為本件原告殘廢給付之支付,顯違誠信,亦難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

四、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原告之農保資格仍應存續,而被告亦應就原告左眼視障乙事給付農保殘廢保險金:

㈠被告所持拒絕原告所為申請農保傷殘給付之理由,無非以原

告戶籍遷移而認定原告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並進一步以原處分溯及取消原告之農會會員資格。惟依釋字第

398 號解釋之解釋文所示「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可知,農會組成之目的及宗旨,在於保障實際從事農業之農民的權益,並改善農民之生活,要屬無疑。

㈡依同解釋所示「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

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可知,有關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乃以上開法律規定為原則性的判斷,然而在農民將戶籍遷出農會所在地之情況下,為貫徹前開保障農民生活及權益之宗旨,大法官採取實質認定農民之被保險人地位的看法,認為:「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足證即使本件原告確有戶籍住址遷移之情事,但仍實際從事農業工作並持續交付保險費,故其農保被保險人地位仍不受影響。

㈢再依同解釋之解釋理由書所示,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及第

2 項雖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僅係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保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不得因而認為農保權益之享有,維持農會會員或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足證農保權益之享有,並非以農民在原投保單位所在地設有戶籍為要件,是被告之認定顯有謬誤。

五、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意旨,只要原告能提出其於桃園縣觀音鄉有「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則其農保資格堪認繼續存續,並得請領農保殘障給付。茲就原告所提出關於其在觀音鄉「實際從事農業之證明」之證據說明如下:

㈠依原告所提出觀音戶政事務所填發之戶口名簿影本可知,原

告係住居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且其父為俞林順。而就俞林順身份證影本可知,其亦住居於桃園縣○○鄉○○村○ 鄰○○路○ 段○○○ 號,顯見俞林順與原告係住居於同址。

㈡由原告所提○○○鄉○○段3 筆土地所有權狀可知,俞林順

係為此3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且此3 筆土地之地目皆為田地。原告自78年10月19日遷址回觀音鄉後,即與其父俞林順同住,與其父同在前開3 筆田地從事農業活動不曾間斷。農村社會父子在自家所有之田地同為農業工作,實屬常態,要無可疑。

㈢原告既居住於觀音鄉農會組織區域內,又有前開實際幫忙其

父俞林順從事農業之證明,自屬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故其農保資格斷不容違法取消。

六、原告亦承鈞院所曉論,已於95年6 月8 日提出上開事證予被告補正資料,並以律師函及附件說明原告之農保資格應繼續存續,請求被告就前開補正資料重為決定,惟被告是否決定回復及核給,仍容有裁量之不確定性。除非被告於鈞院裁判前能回復原告農保會員之資格並核給原告農保傷殘給付,否則原告之權利救濟仍須經由行政訴訟程序始得實現。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農保條例第5 條第1 項規定「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第16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第19條規定:「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又依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略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依農會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係屬農會理事會之職權,故農會會員在未經理事會審查出會前仍具會員身分,應繼續加保及享有保險給付權益。」內政部93年

1 月15日台內社字第09300657171 號函暨93年4 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30063466號函釋略以:「農保被保險人於發生保險事故前有戶籍遷移情事,並經發生該次保險事故前最後1 次遷入之戶籍地之基層農會依其遷入時之法令補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並不因戶籍遷移而中斷。」

二、次依內政部71年8 月26日台內社字第106725號函釋:「按農會會員資格,以其居住於農會組織區域之內為要件之一,其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即為出會,農會法第12條、第18條第4 款定有明文。是農會會員之出會,自應以其戶籍上登記之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之日為準。至農會理事會之審定僅為事實之確認而已。」是原告戶籍曾遷出桃園縣觀音鄉已屬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法定出會,並無前揭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之適用,且其於77年10月5 日遷回後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農保資格,其78年10月19日自不得以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參加農保。另按期繳交保費,並不表示其符合農保資格,原告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向被告申報加保,被告爰依法受理其加保並開始收繳保險費,俟原告93年10月13日發生保險事故,被告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查明其於70年6 月17日入會後,戶籍曾於75年

8 月11日遷出桃園縣觀音鄉,復於77年10月5 日遷回,惟未經農會重新審查,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自應依法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日)起取消其農保資格,至於溢收之保險費均已依規定沖還。

三、按行政程序法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另據「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辦法」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查原告戶籍遷至中壢市後,縱然有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惟未向戶籍遷入地所屬之農會辦理加保手續,另戶籍遷回觀音鄉後,亦未重新向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辦理加保手續,顯不符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之適用,自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原告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即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照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被告爰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

理 由

一、按「農會法第12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前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農保條例第5 條、第16條、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農會係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得由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之人依法參加為會員。農會既以其組織區域內之農民為服務對象,其會員資格之認定自以『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及『實際從事農業』為要件。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為出會之原因,係屬法律效果之當然規定,與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亦無牴觸。惟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6 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因應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主管機關發布有關命令應符合此意旨,以維護農保條例保障農民健康之目的。」

二、本件原告於78年10月19日以會員資格,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申報投保農保,85年1 月1 日補登資格別為會員雇農。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向被告申請殘廢給付,經被告查明原告於70年6 月17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為會員雇農,於77年10月5 日(入會後)由桃園縣中壢市遷入桃園縣觀音鄉,自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被告乃以原處分通知原告:「依法自78年10月19日起取消台端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暨所請農保殘廢給付應不予給付。」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審定駁回,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等情,有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個人會員會員卡、農保殘廢給付申請書暨給付收據、戶籍謄本、農保殘廢診斷書、觀音鄉農會會員名冊、農保被保險人申請保險給付投保資格審查表、被告原處分、農保監理會審議農保爭議事項審定書及行政院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查本件原告於70年6 月17日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理事會審查通過為會員雇農,75年8 月11日自桃園縣觀音鄉遷至桃園縣龜山鄉,76年2 月5 日自桃園縣龜山鄉遷至桃園縣中壢市,

77 年10 月5 日自桃園縣中壢市遷回桃園縣觀音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個人會員會員卡、原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按,為可確認之事實。依農會法第18條規定:「農會會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死亡。有第16條第1 至第3 款情形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除名。」可知,原告既於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審查通過會員雇農後,遷離該組織區域桃園縣觀音鄉,依上揭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已構成會員出會之理由,即已喪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而此出會之法律效果乃法律規定所致,並無違憲法第7 條及第10條規定,此參諸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故原告於75年8 月11日遷出桃園縣觀音鄉時,即已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甚明,此核與農委會92年12月11日農輔字第0920051511號函釋意旨並無違背,原告認其農會會員並未中斷云云,乃有誤會。嗣原告雖於77年10月5 日自桃園縣中壢遷回桃園縣觀音鄉,然未再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其會員資格,此為原告所不爭,且被告曾於93年12月13日以保受承字第0936 0524590號函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並副知原告略以,茲為審查原告之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請惠予查告原告77年10月5 日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後,是否有至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審其資格,請於文到15日內備函說明並檢附其資格審查暨呈報桃園縣政府之核備文件至被告機關,逾期未補件,被告將視原告自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時)即不符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依規定審核其申請之現金給付等語,嗣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於94年2 月4 日傳真原告因戶籍遷出審查「出會」之資料等情,有被告93年12月13日保受承字第09360524

590 號函及觀音鄉農會出會待審核名冊各1 份附原處分卷可參,則原告自75年8 月11日出會後,迄今不但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補審有會員資格,甚至已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審認出會,自難認原告於78年10月19日經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時確有具備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從而,被告以原告不具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自78年10月19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原告殘廢給付之申請,要屬於法有據。

四、原告雖主張其遷離桃園縣觀音鄉時,仍實際從事農作,依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其為農保被保險人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農保所提供之保障云云。惟參酌農保條例係於78年6 月23日始經訂定公布,而原告於78年10月19日經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嗣於85年

1 月1 日補登為「雇農」,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原告於78年10月19日加保時究有無農會會員「雇農」資格即為本案之重點所在。原告於78年10月19日申報以農會會員資格加保,因其之前於75年8 月11日出會後,雖戶籍嗣後遷回桃園縣觀音鄉,但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審其是否符合會員資格,且嗣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因原告戶籍遷出而審查「出會」一節,已如前所述,因此難認其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時即已回復農會會員資格,亦難認原告於加入農保當時確有農會會員資格。

五、而究原告於加保當時,實質上有無符合「雇農」資格,因攸關原告權益之保障,本院亦予實質審究如下,依原告78年10月19日加保當時之相關法令規定可知,77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凡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左列各款之一,經審查合格,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自耕農。佃農。雇農。...」次依77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本法第12條第1 項所稱實際從事農業,係指以自有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經營農業生產為主者。其因缺乏勞力委託他人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代耕,而自行經營農業生產者,視同實際從事農業。所稱農會會員,依左列規定審定之:自耕農:以自有農地或利用固定農事設施,從事農業生產者。佃農:承租他人農地,從事農業生產者。雇農:經常受僱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耕作,從事農業生產者。...」、「前項農會會員資格之審查及認定要點,由省(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行之。」,又依內政部77年10月29日以台內社字第643345號令公布之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第1 點規定:「本要點係依農會法施行細則第15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第3 點「中華民國國民,年滿20歲,居住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申請加入基層農會為會員者,依左列規定認定之:...㈢雇農:以受僱為自耕農、佃農以人力、畜力或農用機械操作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最近2 年每年受僱達6 個月以上,持有僱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書,並經當地農事小組組長及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公證者。但自耕農、佃農開具僱用證明書者,除本身須為農會會員外,其耕地或農地面積每滿0.5 公頃以出具僱用雇農1 人之證明書為限。」查本件原告於出會後,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農會重新審查是否合乎會員資格已如前述,雖原告主張其因實際從事農作而符合加入農保會員「雇農」資格,然以原告提出其父俞林順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3紙觀之,其中除坐○○○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0840公頃),登記日期為77年1 月間,係在原告以農會會員加保農保前,縱認原告就此部分土地主張有與其父一起從事農作之情屬實,然其餘坐○○○鄉○○○段埔頂小段116 之1號土地(面積為0.03 20 公頃),登記日期為81年3 月份;另筆坐○○○鄉○○段○○○○號土地(面積為0.2383公頃),登記日期為84年9 月份,均在原告加入農保之後始登記為原告之父所有,則原告是否於加入農保當時即就該3 筆土地,與其父一起從事農作一節已有疑慮,況該3 筆土地面積之總合亦僅0.3543公頃,未達0.5 公頃,亦不符合臺灣省各基層農會會員資格審查及認定要點有關「雇農」認定之要件。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揭土地所有權狀遽認原告於加入農保當時,繼續實施農作合乎上揭「雇農」之資格。再原告既於農保條例施行前即已因出會喪失農會會員資格,其戶籍遷回時,農保條例尚未施行,故無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之問題,此與司法院釋字第398 號解釋「農會會員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如仍從事農業工作,參酌農保條例第6條規定,其為農保被保險人之地位不應因而受影響,仍得依規定交付保險費,繼續享有同條例所提供之保障」,應係就農會會員於加入農保後有遷離戶籍情形時,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是否受影響所為之解釋意旨不符。故原告係於78年10 月19日申報加入農保當時,即不符合桃園縣觀音鄉農會會員資格,縱其主張其實際仍從事農作云云,惟仍不符合加保當時農會會員雇農資格,因此其此項主張,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又原告主張其加入農保後定期繳費並領有會員個人卡,後因意外事故依法請領殘廢給付時亦具有會員資格,然於原告提出申請後,農會始補行審查出會,避免為本件原告殘廢給付之支付,顯違誠信,亦難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云云。惟按信賴保護之構成,須具備信賴基礎(積極表示於外的國家意思)、信賴表現(人民因信賴而為具體之信賴行為)及信賴值得保護等要件;茲查農保係屬社會保險,農保之加保係採申報作業,即經農會審查通過其投保資格後並向被告申報加保,如申報資料齊全,被告即受理其加保,是以,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申請保險給付,必要時,保險人得依農保條例第21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且繼續繳納農保保險費並不表示其具備農保加保資格,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符合規定者,仍應依農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2 款規定「受益人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本件原告於加入農保前,即已因住址曾遷離桃園縣觀音鄉農會而符合農會法第18條第4 款規定而出會,雖其後戶籍遷回桃園縣觀音鄉,惟並未經桃園縣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會員資格,其經申報加入農保時,因實際上已出會,且未經桃園縣觀音鄉重新審查是否符合農會會員資格,乃不得參加農保,而原告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並未向農會申報,致農會及被告在不知情下,因不知原告已出會、無農會會員資格之情形下,由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以會員資格,申報原告加入農保,並向原告收繳保險費,未立即取消原告被保險人資格,非農會及被告之過失,係屬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自不得執以主張信賴利益保護。又被保險人參加農保,自應有瞭解農保相關規定之義務,要無以其定期繳交保費,即認其符合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原告此項主張,顯有誤解。

七、綜合上述,原告自始即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被告自原告加保當日即78年10月19日取消原告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又以原告於93年10月13日因左眼視神經萎縮診斷成殘申請之殘廢給付,非屬農保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照農保條例第16條規定,核定應不予殘廢給付,核無不合,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併請判命被告應為殘廢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吳東都法 官 陳秀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子鋒

裁判案由:農保
裁判日期:200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