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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76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院臺訴字第093009203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父黃華山經營糧食生意,因36年2月27日在臺北市○○○路圓環邊發生公賣局私菸查緝人員毆打菸販及開槍傷人事件,於次日晚間赴臺北市○○○路蓬來閣酒家集會商討對策,回家後待至黎明前,即遭軍警人員強行帶走,羈押於前警備總司令部(下稱前警總)拘留所,數日後,因二二八事件造成臺北市嚴重缺糧,經當時前警總參謀長柯遠芬下令釋放,條件為每日必須籌糧20噸運至臺北,直至正常供應為止,並聲明政府會如數支付米款,隨即派人及車赴中部買米,事後糧食局告知只能按照當年3月份價格結帳,然3月份公定價格與9月之黑市價格相差十數倍,黃華山於二二八事件中遭受牢獄及破財之災,因當年證據已散失,當事人亦已不存在,仍祈能獲得補償云云,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608號書函復原告,以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補償原告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之決定。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依現有資料,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而未予原告補償,有無違法?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父親黃華山於二二八事件時,因北部地區缺糧嚴重

,接受二二八處理委員會之委託,由黃朝琴及糧食局提供資金會同米榖公會赴中南部購買食米。其父等在產地以黑市價格所購入之米糧,運回北部時,卻只能以政府規定之官價配售,一進一出造成鉅額虧損,而這些虧損最後概由其父負擔。是以,其父因二二八事件而受害,政府應給予補償。

⒉被告未依據二二八事件處理及補償條例(下稱處理及補

償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黃華山之受難事證。

⒊臺灣省文獻會既然主動訪談其父,文獻會必有相關資料

可供證明父親曾參與該相關事件否則豈能循線來訪,惟被告卻未調查即逕自處分。又該會來訪時,父親即要求不予登載始願意接受訪問,該會亦守約未登載,而僅錄音存證,此部分鈞院可傳訊當時之訪問人李宣鋒作證。

⒋被告對於其父於錄音內容所稱之相關事項,應依職權向

警總、糧食局、鐵路局、二二八處理委員會、臺北市、臺中市、嘉義市、屏東市等米榖公會以及李連春先生查證云云。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向被告申請補償時僅提出事實陳述書,並無相關證

明文件,亦未提供相關證人資料可供訪證。被告先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保有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即警總二二八檔案),以及檔案管理局管有之二二八事件檔案,皆查無黃華山相關檔案資料。被告僅能根據原告陳述之唯一線索,調閱其父於78年間接受臺灣省文獻會訪問之錄音帶,復根據其父於錄音帶之陳述內容,主動調閱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文獻,發見「事件當時為解決米荒,係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委派陳海沙、劉明朝、盧水木、簡聖堉四人為糧食委員,向工商銀行借款台幣2千萬元作購米資金,並由黃有正負責採購」,惟其中查無黃華山有參與其事之相關記載,原告之陳述、黃華山之受訪錄音內容,查無相關資料可予佐證。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向二二八處理委員會查詢,經查二二八

處理委員會係於事件後由官民合組之臨時性組織,惟於成立數日後,即被當局下令解散不存在。原告既主張其父係受二二八處理委員會所託購糧並交付之,被告自無再向糧食局、鐵路局、臺北市、臺中市、嘉義市、屏東市米榖公會等機構查證之必要。至於李連春先生其人,是否同意擔任見證人?是否仍健在?原告自始至終皆未提供其聯絡資料,被告實無法予以訪談查證。

⒊被告建立之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文獻資料庫,唯一查得

之「黃華山」資料,係在「愛憎二二八」一書中第14頁,34年台灣光復後,歡迎國民政府籌備會名單中有「右聯絡部…黃華山…」之名,惟該資料與36年才發生之二二八事件以及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無任何關係,無法作為佐證資料。

⒋原告謂二二八為禁忌,不可責難要求其提出相關事證,

惟根據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判例,當事人主張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⒌李宣鋒先生原係任職前臺灣省文獻委員會(現改制為國

史館臺灣文獻館)工作人員。該會自77年起從事二二八事件口述歷史之採訪工作,並蒐集相關資料、檔案、圖書等,迄80年總計採訪各縣市耆老347人。本件之黃華山先生為受訪指之一,其採訪者即為李宣鋒先生,事後並依其意願將受訪者資料僅供該會典藏但不予發表。縱上背景資料即可明瞭,李宣鋒先生於本件中紙是擔任78年採訪者之角色,並非原告所提36年受難事實之見證人,且其當年所作之採訪內容,被告業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調得訪問錄音帶,黃華山所作之陳述已可充分明瞭,因此被告認為並無再向李宣鋒先生調證之必要。原告於庭上陳述李宣鋒得以循線採訪黃華山,當時之臺灣省文獻會必有所依據,因此文獻會應該有黃華山之相關資料,惟被告依職權調閱國史館臺灣文獻會館營有之檔案,該館僅提供上開所述之訪談錄音帶,並無再有其他任何有關黃華山之檔案資料。

⒍原告所提之補充陳述雖無新事證,並無新的方向可資調

查,被告仍依庭上法官指示再次清查被告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文獻資料庫,以及搜尋檔案管理局管有之國家檔案與機關檔案,惟仍查無黃華山有參與二二八事件之相關檔案資料。被告復根據黃華山先生受訪內容「其係與陳坤來、黃奇正三人,受託並連帶保證負責向中南部地區購買食米」之陳述,清查被告受理申請案,惟陳坤來與黃奇正或其家屬並未向被告申請受難者補償金,亦無法就其二人追查比對相關事證等語。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難者,係指人民因本事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遭受公務員或公權力侵害者;行政院為處理受難者之認定及申請補償事宜,得設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以下簡稱紀念基金會),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政府及受難者或其家屬代表組成之;紀念基金會應獨立超然行使職權,不受任何干預,對事件調查事實及相關資料,認定事件受難人,並公布受難人名單,受理補償金請求及支付,申請時處理及補償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改制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所提起者為課予義務訴訟,其主張有權利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處分,自應就權利存在之事實,負證明責任。

三、本件原告以其父黃華山經營糧食生意,因36年2月27日在臺北市○○○路圓環邊發生公賣局私菸查緝人員毆打菸販及開槍傷人事件,於次日晚間赴臺北市○○○路蓬來閣酒家集會商討對策,回家後待至黎明前,即遭軍警人員強行帶走,羈押於前警總拘留所,數日後,因二二八事件造成臺北市嚴重缺糧,經當時前警總參謀長柯遠芬下令釋放,條件為每日必須籌糧20噸運至臺北,直至正常供應為止,並聲明政府會如數支付米款,隨即派人及車赴中部買米,事後糧食局告知只能按照當年3月份價格結帳,然3月份公定價格與9月之黑市價格相差十數倍,黃華山於二二八事件中遭受牢獄及破財之災,因當年證據已散失,當事人亦已不存在,仍祈能獲得補償云云,於91年10月4日向被告申請二二八事件受難者補償金。案經被告以93年7月2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608號書函復原告,以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無法給予補償。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訴願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據處理及補償條例之相關規定,依職權積極主動調查原告先父黃華山之受難事證,黃華山因二二八事件而遭受牢獄及破財,被告應給予原告系爭補償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被告已依職權調閱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保有之臺灣省保安司令部留存二二八檔案,以及檔案管理局管有之二二八事件檔案,皆查無黃華山相關檔案資料;被告僅能根據原告陳述之線索,調閱其父黃華山於78年間接受臺灣省文獻會訪問之錄音帶,復根據其父於錄音帶之陳述內容,主動調閱二二八事件相關檔案文獻,惟並查無黃華山有參與處理米荒之相關記載,其他亦查無相關資料可予佐證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並未檢附具體之證據資料,證明黃華山為二二八事件人身自由及財產權益受有侵害之受難人。而被告詢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檔案管理局,皆無黃華山因二二八事件受難之相關記載;經被告調閱國史館臺灣文獻館留存黃華山於78年間受訪錄音帶,並請原告聆聽彙整紀錄資料,復經被告調閱該會二二八事件檔案文獻資料庫,則依該文獻資料之記載,二二八事件當時,為解決米荒,係由二二八處理委員會委派陳海沙、劉明朝、盧水木、簡檉堉為糧食委員,向工商銀行借款作購米資金,並由黃有正負責採購,並未發現黃華山有參與購米之相關記載等情,為原告所不爭,且有被告93年8月10日(93)二二八業字第04930706號函及說明書附被告機關卷可稽。至於原告所稱其父所遺之錄音帶足以證明其為二二八事件之受難人云云;惟查,僅以黃華山本人之陳述作為證明其本人有受難之事實,難以避免有利於己之主觀陳述,其證據資料客觀上即欠缺佐證事實之證明力;原告所稱,尚非可採。此外,原告復未提出相關資料,足以證明其父確因二二八事件曾被限制人身自由及被強迫購糧而有高買低賣之事實。綜上以觀,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黃華山因二二八事件而有人身自由或財產權益遭受侵害,與上開處理及補償條例規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合。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金,即乏所據,尚非可採。

六、又原告雖另聲請傳訊李宣鋒為證人云云;惟查,本院經查並無原告人身自由曾受限制及財產權益遭受侵害之相關資料,已如前述。而依原告所稱,李宣鋒係代表臺灣省文獻會主動訪談其父,該會必有相關資料可供證明父親曾參與該相關事件,否則豈能循線來訪云云;然查,李宣鋒於本件中只是擔任78年採訪者之角色,並非原告所提36年受難事實之見證人,且原告所稱當年所作之採訪內容,被告業向國史館臺灣文獻館調得訪問錄音帶,黃華山所作之陳述已可充分明瞭等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故本件並無再對李宣鋒查證之必要。是以原告雖再聲請傳訊李宣鋒為證,但依上述說明可知,縱使傳訊該名證人,亦無法提供更為積極之證據資料,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告以其依現有資料,黃華山受難之證據不足,否准原告有關補償金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及作成給付補償金200萬元之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日期:2006-0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