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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66號原 告 唯津食品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廢止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27日經訴字第094061359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訴外人韋龍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前手,以下簡稱韋龍公司)於民國(以下同)87年03月23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蟳肉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2512號商標,並於92年間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3年01月31日以上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06月02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

3年」,必於取得商標權後,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者始有適用:

1.按「商標註冊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賣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次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自註冊公告當日起,由權利人取得商標權,...。」「商標權人於經註冊指定之商品或服務,取得商標權。除本法第30條另有規定外,下列情形,應得商標權人之同意:1、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其註冊商標之商標者。」分別為商標法第2條、第27條、第29條第1款之規定。

2.由前揭規定可知,我國對於商標權之取得係採註冊主義,亦即商標必須經過註冊後,始由申請人取得商標權,並於商標權效力範圍內才可行使權利。又商標權係屬無體財產權之一種,而可任意移轉,惟依法應辦理移轉登記,受移轉人於登記後始取得商標權。準此,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必於取得商標權後,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者,始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如未取得商標權或於取得商標權之日起3年內無論有無使用該商標,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

㈡系爭商標並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1.系爭商標係由原註冊人韋龍公司於92年08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於是時方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而得行使系爭商標之相關權利,於此之前除由韋龍公司自己使用或授權予他人使用外,原告並無使用系爭商標之權限,故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3年」之計算始點,應於原告依法取得商標權後3年內有未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而非以系爭商標之原註冊人於取得商標權之日計算,始符合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並與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符。

2.今原告於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日起迄今約僅有2年03個多月時間,自無被告所稱之為使用系爭商標已滿3年之情事,原處分未審酌相關事實,逕認原告未使用系爭「三井」商標已滿3年,而有前揭規定之適用,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3.又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或利用平面圖樣、數位影音、電子媒體或其他媒介物足以使相關消費者認識其為商標,而有無使用之事實,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今應以原告依法取得商標權後3年內有未使用系爭商標之情形,才得撤銷系爭商標,如未達前揭規定所定之期間,商標權人對於系爭商標自有使用與否之權限,被告應不得撤銷系爭商標。

㈢被告欲調查原告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向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甲○○詢問,才與法相符:

1.依公司法第8條及第108條規定,在有限公司應由董事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故有關公司之一切決策及其執行均應由董事為之,如欲得知公司之相關事務自應向熟悉公司業務之董事查詢,而非向無任何代表公司權限之人為之,才屬適當。

2.查原告公司係屬公司法規定中之有限公司,而原告公司之董事為甲○○,依前揭公司法第8條及108條之規定,原告公司之一切決策及其執行均應由董事甲○○為之,並由其對外代表公司,故如欲調查原告公司有無使用系爭商標之事實,應向代表原告公司之董事甲○○詢問,才與法相符。

㈣綜上所述,原告係於92年08月間由韋龍公司移轉登記取得系

爭商標之商標權,取得商標權後迄今約僅有2年03個多月時間,自無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懇請鈞院鑒核,惠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

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5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第59條第2項所明定。

㈡查系爭商標係於88年05月16日獲准註冊,而參加人稱系爭商

標之原註冊人,已於92年間將商標移轉於原告,經其查訪得知目前其營業地點非商標註冊所登載知地址,且老闆娘表示,其有批發「貢丸、花枝丸」等商品,但未以「三井」品牌包裝銷售,而係以該公司「唯津」名義包裝產品,向各超市、賣場查訪結果,亦皆只發現以「唯津」包裝知魚丸製品,系爭商標應有繼續停止使用迄今已滿03年之情形。經審酌參加人之陳述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及事證具體明確,乃依法通知原告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惟原告逾期迄未提出任何系爭註冊商標之使用證據憑辦,復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由,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之情形,足堪認定,自應依法廢止其註冊。

㈢原告訴稱「商標法第57條第1項第2款所謂迄未使用或繼續停

止使用已滿3年,必於取得商標權後,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滿03年者始有前揭法條之適用,如未取得商標權或於取得商標權之日起3年內無論有無使用該商標,即無前揭法條之適用。系爭商標係於92年08月間由韋龍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取得商標之商標權日迄今仍未滿2年,自無該款之適用;又參加人並非向依法有權代表原告之人(即原告董事甲○○)查詢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原處分認事用法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今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係於92年08月間移轉登記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迄今仍未滿2年乙節,顯有誤解;且被告處分前已依法通知原告代理人陳志浩就本案限期提出答辯,惟原告並未積極提出其有使用系爭商標之具體事證,故原告爭執未向有權代表原告之人詢問系爭商標之使用情形乙節,並非本案判斷之依據,所稱核不足採。

㈣綜上論述,被告原處分洵無違誤,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丙、參加人主張:依商標法第57條之規定,其所謂3 年期間,是由商標註冊時起算,並非以移轉後才起算,商標權係繼受取得,原告本應繼受前手瑕疵;餘如被告上開所陳述。

理 由

一、按「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年者,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第5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情形,其答辯通知經送達者,商標權人應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屆期未答辯者,得逕行廢止其註冊。」分別為商標法第57 條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訴外人韋龍公司於87年03月23日以「三井」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9類之「魚丸、... 、蟳肉絲」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852512號商標,並於92年間將上開商標移轉予原告。嗣參加人於93年01月31日以上開商標有違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對之申請廢止其註冊。案經被告審查,以參加人之陳述及其檢附之證據資料及事證具體明確,且經依法通知原告證明其有使用之事實並限期答辯,惟原告逾期未為答辯,爰認系爭商標有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之情形,乃於94年06月02日以中台廢字第940032號商標廢止處分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原告則不服,主張系爭商標係於92年08月間由韋龍公司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係於是時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本案計算之時點依法應於原告取得商標權後3 年內有未使用系商標之事實,而非以系爭商標之原註冊人(即韋龍公司)於取得商標之日(88年05 月16 日獲准註冊)計算,方符合前揭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 之規定。是原告於取得商標之商標權日迄今仍未滿2 年云云,資為抗辯。

三、經查:㈠系爭商標係於88年05月16日經核准列為註冊第852512號商標

,並於92年間將商標移轉於原告之事實,有被告商標註冊簿、92年8 月1 日商標公報等影本各一紙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商標之使用具有延續性,商標權之讓與人就有關該商標之

一切權益及瑕疵,於商標權移轉之法律行為完成後,當然由受讓人予以概括承受(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82號判決參照)。本件系爭商標係於88年05月16日獲准註冊,是計算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商標註冊後有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用已滿3 年者」之期間,自應從系爭商標於88年5 月16日獲准註冊時起算;原告上開主張系爭商標係於92年08月間移轉登記予原告時取得系爭商標之商標權,本案計算之時點應於原告取得商標權後才起算,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本件被告依參加人於94年01月31日申請廢止系爭商標註冊之

主張,審酌其檢附查訪地址之門牌號碼、原告之產品型錄、頂好超市、松青超市及新光三越天母超市購物發票影本等資料,認原告有繼續停止使用系爭商標之情事;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於繼受系爭商標後未予使用等情,是被告上開認定,堪認為真實。況被告於處分前依法通知原告之代理人陳志浩就本案限期提出答辯,此有被告94年02月16日

(94)慧商字0900字第0949010930號函及送達証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未答辯;從而,被告依法逕行廢止其註冊,依法自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廢止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6-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