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771號原 告 能緹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送達代收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戊○○
參 加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3627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前於民國91年12月27日以「散熱片卡接結構」(下稱系爭案)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其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97條、第98條之1 、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依職權認為所列舉異議條款中專利法第27條應為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應為第98條之1 進行審查,於94年3 月15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420231930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就系爭案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第98條之1 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而應予以撤銷?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依據修正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98條之1 、第105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若任何創作已公開使用、或見於刊物、或僅是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又未能有功效上的增進者,自不得依前揭專利法第98條規定而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且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83號判決要旨曾謂:「所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並不以兩物品之形狀、構造裝置完全相同為必要,苟兩物品之構造、創作動機、目的、作用、技術及功效之主要部份相同,而其不相同之附屬部份,僅係習用技術之轉換,為一般業者所易於想到者,即難謂新型。」
2.由系爭案專利範圍配合圖示所揭示,其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是形狀、結構、空間形態佈設、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皆係運用申請前已見於刊物並已公開使用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者,難謂具有新穎性、進步性,依據前揭專利法第98條規定自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3.系爭案之主要構造、形狀、產生的作用、達成功效、對解決問題所用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在其申請前已有相同創作申請在先,如申請日91年04月12日、申請案號000000000 號、公告第519380號之「散熱器」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系爭案於散熱片的本體底緣延伸出折邊,在本體頂緣沿另一側向下彎折延伸至少一扣片,且本體上部對應該扣片位置處沿另一側向外沖設出一擋置部,該扣片插入相鄰散熱片之對應擋置部中,藉此將複數散熱片連續接合在一起,系爭案對解決問題所用的技術手段、方法與引證案如出一轍,該引證案於散熱片形成框架,且散熱片呈橫列或縱列安設於框架內部;其中:散熱片,為一薄片體其上下或左右邊緣形成為相對向內的折邊,其中一折邊係形成於該散熱用的兩端,並使該兩端折邊所夾置的部分為末折邊段,且框架,為一封閉狀或一端封閉、一端開放的框體,可以將兩散熱片組合者。
4.系爭案與引證案具完全相同之功效、目的及結構,且系爭案完全運用引證案的技術手段、方法,除不具新穎性外,更未見有任何特殊明顯之功效增進,茲就系爭案與引證案分析比較說明如下:
⑴系爭案之散熱片(相當於引證案之散熱片)。
⑵系爭案之扣片(相當於引證案之折邊)。
⑶系爭案於本體形成折邊、扣片、擋置部以組裝成一散熱
片組,安設於電腦中央處理器上作散熱之目的其與引證案是相同的。
由上說明可知引證案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是在主要結構、空間型態佈設、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都是相同的,且系爭案創作內容之構成的主要結構、形狀與裝置又未有產生新功效,也是從事該項事業人士所易於思及並能輕易完成者,而引證案公開在先,因此系爭案難謂具有新穎性,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 規定,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
5.異議理由中附件3 共17件證據,雖本案於異議理由中所引用之條文「違反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之規定」前述條文雖有誤繕之處或適用問題,然該17件之美國專利案大都為公開在先之專利案,其自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審究之必要,而且每一專利案申請時本就要作國內、外之新穎性調查,因此審查委員對該共17件之美國專利案,應以適用條文作審查,而非捨棄不審,漠視原告之權益及(系爭證據17件原案)第三人之利益,另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第3節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之處理之審查之基本原則下(3 )闡明權之行使有規定;異議舉發案中當事人主張之法條事實證據等有關爭議理由之記載若不夠明確時,將無法充分了解該爭議點之內容,且無法據以作出正確之審理結果,因此為使其爭議內容明確,乃輔以闡明權之行使,就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給予當事人補充或敘明意見之機會。據此就不明瞭者為適當之闡明或就補充資料或除去不當之闡明,應屬合理程度之闡明;而被告卻未行使闡明權。訴願決定機關並未予任何形式通知或詢問條文適用問題,也未行使闡明權之機會,而作單方面主觀認定,不審查異議理由附件3 共17件證據,致造成事後原告於訴願時未更正該法條,該二機關顯然漠視闡明權之存在,因此被告、訴願決定機關之審查委員之任事態度顯有未逮,其作出之處分也未具公正、客觀、合法,因此理應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引證案為一種散熱器,包括了數片的散熱片以及一個以上的框架,且散熱片呈橫列或縱列安設於框架內部;其中:散熱片,為一薄片體其上下或左右邊緣形成為相對向內的折邊,其中一折邊係形成於該散熱用的兩端,並使該兩端折邊所夾置的部分為未折邊段;框架,為一封閉狀或一端封閉、一端開放的框體。異議理由雖將系爭案技術特徵表列對應關係,惟系爭案扣片結構與整體觀之其扣片組合後散熱片外觀、扣片相對位置等特徵均與引證案不同,原處分稱系爭案整體結構不同於引證案而具新穎性非為不適法之處分。另引證案公告日期係在系爭案申請日之後,因非屬系爭案申請之前已公開之技術,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依據,併予說明。
2.原告於異議理由書所載述事實、理由與原告提起異議所適用之法條並無不明確之虞,並無闡明之必要。
理 由
一、系爭案係於91年12月27日申請新型專利,被告係於92年8 月
5 日審定准予專利,則系爭案有無應不予專利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之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
次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專利之新型,與申請在先而在其申請後始公開或公告之發明或新型專利申請案所附說明書或圖式載明之內容相同者,不得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與第98條之1 所明定。又同一新型有二以上之專利申請案時,僅得就其最先申請者准予新型專利,同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系爭案既屬一種散熱片之卡接結構,符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規定,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之定義。又原告於異議階段以引證案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98條之1規定,被告依職權認第98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98條之1部分,查引證1相較於系爭案為申請在先,並在其申請後始公告之專利案,引證1並非系爭案申請前已公開之技術,自不得據以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故被告依職權逕認第98條第1項第1款應為第98條之1,進行實體審究,核無不合。原告於訴願及本院審理時就此亦均未有爭執。次查,系爭案為一種散熱片卡接結構,其係將複數散熱片連續扣接疊置而成,其每一散熱片呈L型,包括一本體以及一自本體底緣延伸出之折邊,該本體頂緣沿一側向下彎折延伸至少一扣片,且本體上部對應該扣片位置處沿另一側向外沖設出一擋置部,該扣片插入相鄰散熱片之對應擋置部中,藉此將複數散熱片連續接合在一起。而引證案之散熱器,係由一片片散熱片橫向併組或縱向疊組而成,包括了數片的散熱片及一個以上的框架。其中,散熱片之其中兩相對邊呈向內的彎折,其中的一彎折邊形成為兩端具彎折而其所互相夾置的中間段不具有彎折邊;框架,為一種封閉的框結構、或是一端開放的C型結構,在上述多數片散熱片組成後,框設在該組成後的散熱片周圍,藉以使該組成後之散熱片得以穩固組裝。因此,引證案多數散熱片係藉由框架將其匡束在一空間中並由框架之開放端端部,插入散熱片所開設之槽縫,達到穩固束緊所有散熱片之目的。與系爭案散熱片卡接結構,係在每一散熱片本體頂緣沿一側向下彎折延伸至少一扣片,且本體上部對應該扣片位置處沿另一側向外沖設出一擋置部,藉由一散熱片上之扣片,插入相鄰散熱片之對應擋置部而得以連續接合多片散熱片,系爭案之扣片與引證案之折邊在形狀及扣合方式均有不同,二者在扣合之結構及組合後散熱片外觀等特徵顯有差異,非屬相同新型,引證案自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之1之規定。原告主張系爭案之扣片相當於引證案之折邊,引證案與系爭案所運用之技術手段與解決問題的方法,無論是在主要結構、空間型態佈設、達成功效、使用目的上都是相同的,系爭案有違前揭專利法第98條之1規定云云,非屬可採。
三、至於原告於異議時主張系爭案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27條應為第105 條準用第27條,其於異議附件3 所列舉之美國專利共17件並非在我國申請之專利案,不得作為主張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5 條準用第27條規定,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能為其有利判斷之論據。另原處分理由(三)所列舉附件3 共17件美國專利案中,漏列1 件,部分專利公告日期或名稱亦有誤植情形;但查,原處分理由(三)固漏列2002年1 月8 日公告之第0000000B1 號美國專利案「LEAFPIECE STRUCTURE FOR HAET DISSIPATER 」及中譯本,但由於原處分理由(五)已敘明:「... 查附件3 所列舉已公告之美國專利... 」,故係屬單純漏繕,且被告業於94年8 月23日以(94)智專三(二)04066 字第09420773490 號函予以補正,而部分公告日期或名稱誤植者,因屬明顯錯誤,被告亦於前函一併更正或由訴願決定機關逕予更正,核無不合,應併敘明。從而被告以系爭案未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第105 條準用第2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而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妥適。原告主張前詞,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系爭案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王英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