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78號原 告 甲○○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總經理)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勞訴字第093004494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前由祐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力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其於民國(下同)87年1月8日執行職務時車禍受傷,致左髖人工關節重建術後致殘,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7418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新台幣(下同)153,600元,至原告前以同一事故已請領87年1月11日至87年11月13日及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應按普通傷害給付,計溢領傷病給付268,000元,經與此次得請領之殘廢給付153,600元兩相沖轉,仍溢領傷病給付114,4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退回銷帳,如逾限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亦經該會於93年7月30日以(93)保監審字第1959號審議駁回。原告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及準備程序所陳,聲明、陳述如下: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是屬「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⑴相關證據資料與得證明之事實:
①由祐力公司經辦人游惠如於89年1月7日替原告申請之「勞
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中記載:「行經路遭車禍、執行工務」,可得證祐力公司游惠如於89年1月7日係為原告辦理職傷給付。
②原告於92年7月11日書立之「說明函」略載:原告以前為
祐力公司之雜工,於87年1月8日騎乘重機車外出執行工務時,被簡吉典駕駛自小客車撞到,造成左股骨頸骨折。惟原告離職時,已與祐力公司關係惡化,欲請該公司於原告之殘廢給付申請書上蓋章遭拒。
③由祐力公司93年6月4日(93)力勞字第9號函可知:原告
及其兒子分別為祐力公司之雜工、臨時工,執行開啟水門工作為祐力公司之例行工務之一,為每天工人開始工作前必作之例行性工作,非臨時性工作,起先是由原告之兒子去執行,原告係為其兒子執行公務時車禍受傷,事故當時祐力公司係為原告辦理職災傷病給付。
⑵「職業傷害」與「視為職業傷害」不同:
①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3條及
第11條分別規定:「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②其次,同準則第9條及第18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因公
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2、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者。」③因此,本案重點在於原告於87年1月8日無照騎乘機車去開
啟水門時發生車禍受傷,其行為究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職業傷害)或因公差而致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有無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2款之適用﹖⑶於工人開始工作前開啟水門及結束工作後關閉水門事宜係由
擔任臨時工之原告的兒子執行沒錯,但後來原告的兒子不願執行該份工作,乃改由原告去執行,祐力公司從未反對過,該份薪水亦由原告支領,惟歷時已久,原告已無法提出薪水袋證明,但祐力公司游惠如應可證明。其次,有無審查準則第9條、第18條第2款之適用,其前提要件須原告係因公差致傷害,查開啟及關閉水門事宜,係祐力公司每天必定之例行性工作,其性質並非臨時性公差,因此執行該份工作(公司員工執行公司之例行工務,無論是否有職務分配問題),當然為執行職務,而非公差。例如,原告之兒子不願執行開啟水門工作,由同為該公司員工之原告代為執行開啟水門工作,難道就不是執行公司之例行工務﹖或是該份工作會因不同員工去做,就由「例行工務」變成「公差」﹖⑷被告援引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無照駕
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同準則第9條係適用於被保險人因公差而發生事故之情形,與本案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不相符,其援引法律顯有違誤。復按同準則第18條第2款之規定,僅有同準則第4條、第9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情形,方有因無照駕駛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規定之適用,原告既非屬前揭4條文之情形,當然無同準則第18條規定之適用。
2、行政處分之定義:「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皆屬行政處分,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若行政機關以通知書名義製作,直接影響人民權利義務關係,且實際上已對外發生效力者,如以仍有後續處分行為,或載有不得提起訴願,而視其為非行政處分,自與憲法保障人民訴願及訴訟權利之意旨不符。」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參照。查,原處分核定文中告知溢領之傷病給付如逾限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處分,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屬行政處分,得為聲明不服之對象。
3、按行政機關撤銷違法行政處分,需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遑論原告並無同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原告前領之職傷給付係由祐立公司經辦人游惠如辦理),因此,被告不得撤銷前已確定之職傷給付。另,被告自行認定原告溢領給付,並要求原告自行繳還該筆款項,亦於法無據;又,溢領給付之追繳,屬於公法上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需經行政訴訟程序加以主張,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3號判決可供參照,故被告主張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逕送行政執行,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如經過1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1年為限。」、「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50%,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
2、又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3障害項目規定「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次按「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2、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分別為審查準則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2款所明定。
3、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2、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1、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2、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3、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
4、再按「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
1、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2、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3、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亦為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明定。
5、本案原告以於87年1月8日執行職務時車禍受傷,致左髖人工關節重建術後致殘,檢件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係因「無照駕駛重型機車」前往執行關閉水門之工作致車禍受傷,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另其前稱所患係因「徒步」外出購買員工伙食材料時車禍所致,曾請領87年1月11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應按普通傷害給付,溢領金額應予退還,原告不服,分別提起審議及訴願,均經駁回在案。
6、本案據原告於87年8月16日、88年5月17日及89年1月7日所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保險事故欄分別記載略以:行經路遭車禍,外出購物、執行工務時;上班時間外出購物遭車撞傷;行經路遭車禍、執行工務時等。另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交通工具欄中,其所填寫者為『徒步』,惟其於92年11月7日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卻改稱略以「87年1月8日下午約7時許,本人騎乘機車自附近工地工寮出發,欲『前往工地巡視,以便管制並驅離他人或車輛』,但於前往工地途中大馬路上,不幸被小客車撞及受傷。」,嗣其於訴願時又改稱略以「本人...工作內容包括開啟及關閉水門事宜...於87年1月8日因執行公務,騎乘機車去『開啟水門』時發生車禍受傷。」,據此,原告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相矛盾,要難遽予採信。
7、另據原告之原投保單位祐力公司93年6月4日函略以「甲○○於民國86年6月20日至本公司板橋工地擔任『伙食清潔雜工』一職,...甲○○當時發生車禍係因『無照駕駛機車』前往執行『關水門』的工作,但關水門職務『並非甲○○的工作』,本公司亦『無臨時指派』其前往,經現場人員了解..開關水門為其子的工作,甲○○因私人關係幫其子執行工務,才遭車撞傷。」,綜上,足堪認定原告當時係從事工地伙食及清潔等雜工工作,其所稱執行關閉水門之行為,並非屬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行為,亦非受雇主指派而執行公差職務,是其途中發生車禍而遭致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故被告依普通傷害辦理,依法並無不合。
8、次查,被告所核發87年1月11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之職傷給付,係根據上開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等不實資料而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規定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至為明顯,故被告核定該案改依普通傷害辦理並請求返還前所溢領之傷病給付,亦無不法。
9、至被告核定書中告知溢領之傷病給付如逾期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無非係通知原告履行債務,非屬被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尚不得對此提起行政救濟,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因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職業病種類表如附表一。前項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70%發給..」、「被保險人因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1次請領殘廢補助費,殘廢給付標準表如附表二。被保險人領取普通傷病給付期滿,或其所患普通傷病經治療1年以上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被保險人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依同表規定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標準,增加50%,1次請領殘廢補償費。被保險人領取職業傷病給付期滿,尚未痊癒,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不能復原者,得比照前項規定辦理。」勞工保險條例第33條至第36條、第53條及第5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下肢機能」障害系列第143障害項目規定:「1下肢3大關節中,有1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障害者」為第11殘廢等級,給付標準160日。又按「本準則依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之審查,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準則辦理。」、「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者,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必要情況下,臨時從事其他工作,該項工作如為雇主期待其僱用勞工所應為之行為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因公差由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出發,至公畢返回日常居、住處所或就業場所期間之職務活動及合理途徑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由於執行職務關係,因他人之行為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被保險人於第4條、第9條、第10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二、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條、第2條、第3條第1項、第8條、第9條、第11條及第18條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9條所明定。另按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一、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者。二、其處分文書或裁定書未定履行期間,經以書面限期催告履行者。三、依法令負有義務,經以書面通知限期履行者。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裁定經主管機關移送者,亦同。」。
三、本件原告前由祐力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以其於87年1月8日執行職務時車禍受傷,致左髖人工關節重建術後致殘,檢據申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原告事故當時係未領有重型機車駕照而騎乘重型機車致發生事故,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18條第2款規定,不得視為職業傷害,乃以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74180號函核定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153,600元,至原告前以同一事故已請領87年1月11日至87年11月13日及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亦應按普通傷害給付,計溢領傷病給付268,000元,經與此次得請領之殘廢給付153,600元兩相沖轉,仍溢領傷病給付114,400元,請於文到15日內退回銷帳,如逾限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等語。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歷次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核定通知書、本次勞工保險(殘廢)給付申請書、系爭被告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74180號函、審定書及訴願決定書等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開啟及關閉水門係祐力公司每天必定之例行性工作,並非臨時性公差,其兒子不願執行開啟水門工作,由同為該公司員工之原告代為執行開啟水門工作,仍屬執行公司之例行工務,被告援引審查準則第9條及第18條第2款規定,以原告無照駕駛,不得視為職業傷害,然同準則第9條係適用於被保險人因公差而發生事故之情形,與本案因執行職務致傷病不相符;另原處分核定文中告知溢領之傷病給付如逾限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處分,顯已直接影響原告之權利義務,屬行政處分,得為聲明不服之對象,被告主張將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之規定,逕送行政執行,顯然違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判字第653號判決之見解;再者,原告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9條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是被告不得撤銷前已確定之職傷給付(詳如事實欄所載)云云。惟查:
1、系爭被告93年4月15日保給傷字第09360274180號函,包含:⑴核定原告所請殘廢給付應按普通傷害辦理,依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143項第11等級給付160日普通傷病殘廢給付計153,600元;⑵原告前以同一事故已請領87年1月11日至87年11月13日及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應按普通傷害給付,計溢領傷病給付268,000元,經與此次得請領之殘廢給付153,600元兩相沖轉,仍溢領傷病給付114,400元,請原告於文到15日內退回銷帳;⑶原告如逾限仍未繳還,將移送強制執行。有關系爭函⑴及⑵部分,核已影響原告請領職業傷害殘廢給付及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權利,是被告所為上開核定,自屬一行政處分,原告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至系爭函⑶部分,無非係被告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定履行期間通知原告履行債務,非屬被告本於法令所為之形成或下命之行政處分,是原告尚不得對此提起行政救濟,合先敘明。
2、就系爭函⑴及⑵部分,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所患是否為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職業傷害)?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上開規定為行政訴訟程序所準用。又按人民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請求行政機關作成授益行政處分,係在增加自己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就權利發生實體上規定要件最低度事實負舉證責任。查本案據原告於87年8月16日、88年5月17日及89年1月7日提出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其保險事故欄分別載以:「行經路遭車禍外出購物職(應為「執」之誤)行工務時」、「上班時間外出購物遭車撞傷」、「行經路遭車禍,職(應為「執」之誤)行工務時」等語;另其檢附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公出)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之交通工具欄中,其所填寫者為「徒步」;惟其於92年11月7日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卻改稱:「..87年1月8日下午約7時許,本人『騎乘機車』於附近工地工寮出發,欲『前往工地巡視,以便管制並驅離他人或車輛』,但於前往工地途中大馬路上,不幸被小客車撞及受傷..」;嗣原告於申請審議、提起訴願及本件訴訟時,又改稱:「..87年1月8日,本人『騎乘機車』去『開啟水門』時,發生車禍受傷..」、「..87年1月8日因執行公務、『騎乘機車』去『開啟水門』時發生車禍受傷。..」等語。綜上,原告對於保險事故發生原因之供述,前後不一,顯相矛盾,要難遽予採信。況且,本案另據原告之原投保單位祐力公司93年6月4日93力勞字第94號函復被告,略以「甲○○於民國86年6月20日至本公司板橋工地擔任『伙食清潔雜工』一職,..甲○○當時發生車禍,係因『無照駕駛機車』前往執行『關水門』的工作,但關水門職務『並非甲○○的工作』,本公司亦『無臨時指派』其前往,經現場人員了解..開關水門的工作為其子之工作,甲○○因私人關係幫其子執行工務,才遭車撞傷。甲○○為申請理賠一再更改說詞並隱藏真理,是故本公司了解上述情事不適用職災殘廢給付之申請,無法再幫甲○○辦理殘廢給付的申請..」等語,據此足堪認定原告當時係從事工地伙食清潔雜工之工作,而其所稱執行關閉水門之行為,並非屬依勞動契約提供勞務之行為,亦非受雇主指派而執行公差職務,是其途中發生車禍而遭致之傷害,並非職業傷害,故被告依普通傷害辦理,依法並無不合。又本件原告既非執行職務而致傷害(職業傷害),則其是否為未領有駕駛車種之駕駛執照駕車者而「不得『視為』職業傷害」,已無論究之必要。
3、又被告先前給付原告87年1月11日至87年11月13日及88年1月15日至89年1月7日期間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係根據上開原告填具之勞工保險傷病給付申請書及說明書等不實資料而作成之違法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不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之規定,原告之信賴不值得保護,依同法第117條但書規定,自無排除被告撤銷原核准處分之餘地。準此,被告撤銷原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之核定,而改依普通傷害辦理,並請求原告返還前所溢領之傷病給付,要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作成核付原告所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之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