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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7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70號原 告 甲○○暨許義弘等9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 律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遺產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3年12月6日台財訴字第0930050215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被繼承人許福生於民國(下同)89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89年8月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新台幣(下同)153,045,086元,遺產淨額128,971,836元,應納稅額49,978,918元,並以原告漏報遺產額6,053,214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之罰鍰3,026,607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應返還福隆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隆公司)購地款

25,000,000元部分:①被繼承人許福生原將所有桃園縣桃園市○路段1798之1、之5、之6號土地及廠房出租給福隆公司,70年12月間,由於被繼承人許福生前往台東市投資九孔養殖場需要資金,乃將前開出租土地及廠房改出售與福隆公司,並於70年12月15日收取預收價款25,000,000元,由於其後各該買賣標的並未移轉登記與福隆公司,雙方乃解約。目前上開買賣標的物仍在其名下,並列入遺產課稅,則被繼承人於解約後,自應將所收價金退還,其後,由於被繼承人許福生繼續投資經營其他九孔養殖場,致無力退還。②前開債務,有被繼承人於70年12月15日書立並貼有當時印花稅票之收據可證(原證二);另外,福隆公司申報7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所附資產負債表中,資產方流動資產科目中,已載明預付貨款25,000,000元,亦可證此債務之存在(原證三)。上開之收據及福隆公司資產負債表早已提出,見原處分卷附原告90年11月29日函。③被告主張簽收收據上之被繼承人簽名,與被繼承人在戶政事務所印鑑申請書上之簽名不同云云。惟原告並未看到上開所稱印鑑申請書。另外,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其以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因此,二份文件上有名字及蓋印章、名字之文字書寫縱使不一樣,甚或不是由本人自寫,只要有蓋章印,依法均生效。又福隆公司原擬購買土地預付25,000,000元價款,於解約後尚未自被繼承人處取回,帳上預付款記錄自仍無法消除。至於預付土地價款後,由於制式資產負債表中,並無預付土地價款科目,因此,其列入預付貨款科目,並不能即否認有預付25,000,000元之事實。④此項被繼承人許福生應退未退福隆公司之款項,既有被繼承人之收據及福隆公司表冊可證,自屬其生前未償債務,應於核定遺產稅時,列為扣除額扣除。

⒉71年至73年間積欠福隆公司借款12,500,000元部分:①71

年起被繼承人許福生轉至台東縣成功鎮經營養殖場,所需部分資金向福隆公司借用,因此,自71年4月29日至79年間(大部分集中在71至73年間),福隆公司依被繼承人許福生之指示,由經辦人乙○○辦理,陸續以電匯等方式匯到被繼承人許福生之帳戶,及小部分匯到被繼承人許福生所聘用之幹部謝美、羅淑惠、林聖謀帳戶,總計所借款項有12,500,000元。②前開被繼承人許福生向福隆公司之借款,有明細流程及匯款單據可證(原證四;匯款明細及匯款單據早已呈附於原處分卷附件二)。以上被繼承人許福生生前借款,由於其養殖場經營不理想,因此,迄未清償。③福隆公司款項之進出如何列帳,與被繼承人無關,如有撥付而未列帳,仍不能謂無此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本件既於71至73年間,有由乙○○代福隆公司辦理匯款與被繼承人而未還之事實,自屬被繼承人生前對福隆公司之未償債務。縱使匯款人姓名是乙○○,非福隆公司,而認為債權人非福隆公司,惟被繼承人生前有債務存在之事實仍不能否認,自應予扣除。

⒊按被繼承人許福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時,遺有配偶許楊粉

,依法配偶許楊粉自有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全體繼承人並同意許楊粉之此項請求權,有各繼承人於90年12月20日所立同意書可證。再者,被繼承人名下財產有151,744,676 元,負債有37,293,824元,其淨額為114,450,852 元;而許楊粉之財產為5,900,110 元,二者差額為108,550,742 元,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應為54,275,371元。又如不承認被繼承人生前未償債務時,則夫妻財產之差額為145,844,566 元(151,744,676 元-5,900,110元),可扣除之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應增為72,922,283元。

⒋被告稱被繼承人於89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申報其遺產稅

時未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其後再行主張,已逾民法第1030之1第4項之時效期間,不應予扣除云云。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之時效期間,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或其他繼承人私法上請求權時間之限制,如他方或其他繼承人對於此項請求權不予承認或有爭執,權利人不於時效期間內請求,始有時效消滅之問題。本件其他繼承人就涉及本件之請求權並不爭執,且已在90年12月20日簽具同意書,因此,根本就沒有時效期間是否屆滿及請求權是否不得行使之問題。又租稅之課徵,以核實認定為基本原則,本件配偶剩餘差額請求權既已存在,且依法得予扣除,自應准予扣除,以符核實課稅之基本原則。

⒌被告稱本件如准將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列為扣除額扣

除,則被繼承人夫妻二人於74年6月3日以前取得之財產,均不應列入計算,只應以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始應列入計算云云。民法第1030條之1條文固於74年6月3日始修正公布,則聯合財產關係於74年6月4日以後消滅者,才得適用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惟其差額請求權標的物為何,即其對象為何,依第1項明文規定為「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法律條文及立法理由中,均沒有說明限於74年6月4日以後取得之財產才適用,因此,自不得將74年6月3日以前取得之婚後財產排除之理。另外,我國民法繼承編有關繼承遺產之計算,可作為民法1030條之1計算應包括婚姻關係存續中於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財產之參考及印證。繼承原因發生時(即被繼承人死亡時)屬於被繼承人名下之財產均屬各繼承人(包括養子女)依法可按應繼分比例取得之遺產。至今,學說、司法實務,並無以繼承人出生時點或收養成立時點或74年6月4日(即民法第1142條刪除、停止適用時)以後被繼承人所取得之財產始可列入該時點以後成為繼承原因者取得繼承財產計算之標準(否則,各繼承人可取得遺產之計算總數即不相同了)。因此,被告之主張應不足取。

⒍本件並非故意漏報,且所稱漏報之財產亦非全屬遺產,其處罰有誤且過重。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所明定。

⒉積欠福隆公司購地款25,000,000元部分:被告根據被繼承

人戶籍所在地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被繼承人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其上被繼承人之簽名字跡與原告檢附被繼承人提供簽收收據之字跡迥然不同;且該公司檢附7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亦無相當「預付土地款」之科目與金額,原告雖主張「預付貨款」即為「預付土地款」,惟該公司並非以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為專業,其入帳方式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本件原告迄未提供新事證,空言主張,核無足採。

⒊積欠福隆公司71至74、78、79年借款12,500,000元部分:

被告根據原告檢附福隆公司7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並無任何其他應收款項科目記載,另該公司85至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無其他應收款項科目,直至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24,318,563元,89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帳列借:銀行存款3,821,529元,其他預付款19,950,031元,累積盈虧607,781元;貸:其他應收款24,318,563元,法定公積60,778元。又將此筆「其他應收款」轉為「其他預付款」19,950,031元。該公司對於上開轉帳分錄無法合理解釋,難以證明該帳載「其他預付款」即為被繼承人之借款,遂否准認列。根據原告原檢附之匯款單據記載之匯款人絕大部分為乙○○,並非所主張之債權人「福隆公司」,且福隆公司截至87年為止,帳上並無任何其他應收款項科目,至88年始帳列其他預付款科目,惟其入帳方式與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不符,難以據此認定該公司有借款予被繼承人之事實,且自71年起至89年被繼承人死亡時,期間長達18年,原告僅提供乙○○單方面匯款予被繼承人之匯款單據,未提示被繼承人與該公司雙向往來之資金證明資料,難謂合理。原告所稱債權人「福隆公司」於主張借款發生期間,並未有相關之帳載記錄,本件截至復查階段仍未提供新事證供核,無法據以審酌該借款確實存在,原核定尚無不合。

⒋按「一、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四、第1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030條之1第1、4項所明定。又「‧‧‧有關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適用,以74年6月5日(含當日)後取得之財產為限。‧‧‧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五、稽徵機關核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價值時,被繼承人於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且為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農業用地等,應列入計算。嗣於核算遺產稅額時,上揭不計入遺產總額或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之財產,應扣除核屬配偶請求分配為其所有部分之價值,‧‧‧」為財政部87年1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所明釋。(參閱財政部編印94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第12頁第27則)本件被繼承人於89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89年8月4日辦理遺產稅申報時,並未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原告於92年6月3日復查時未具理由,經被告通知補具理由書,始於92年8月13日主張被繼承人之配偶許楊粉名下財產比被繼承人財產少甚多,許楊粉對其差額20,000,000元依法有請求權,應予扣除;惟未檢附生存配偶財產資料供核。嗣經被告於93年4月20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215660號函,請原告提示生存配偶相關財產資料,惟原告仍未提供,被告乃駁回此部分復查。訴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亦予駁回。訴經鈞院94年11月1日行準備程序庭,原告始提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

⒌本件依原告所提供被繼承人及配偶剩餘財產及債務明細表

,計算後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為19,950,545元。說明如下: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經排除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151,744,676-107,956,923)43,787,753元。②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經排除74年6月4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5,900,110-5,462,800+196,314)633,624元;其中大原實業投資屬74年以後者為437,310元(每股14‧577元×30,000股);另有中華電線電纜股票16,779股,每股11‧7元,是為196,314元。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43,787,753元減除債務2,364,927元後為41,422,826元,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633,624元,其差額分配金額20,394,601元;又本件農地免徵遺產稅屬74年6月5日以後取得之農地財產為953,400元,其屬重複扣除金額為444,056元,是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為19,950,545元(20,394,601元-444,056元)。惟本件被繼承人於89年2月3日死亡,原告於94年11月1日始提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5年期間之規定,是原告所訴仍難謂為有理由。

⒍按「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產

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至2倍之罰鍰。」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條第1項暨同法第45條所明定。本件原告漏報被繼承人遺產臺東縣○○鎮○○里○○路○○○號旁房屋385,300 元○○○鎮○○里○○街○○號房屋1,000元、成廣路113號房屋253,000元、成廣路111號房屋623,700元、台灣銀行中崙分行存款971元、代福隆公司償還台灣銀行借款本金及利息4,789,243元,有卷附申報附件代被繼承人還款流程明細表可稽,漏報遺產金額共計6,053,214元,被告遂按所漏稅額處以1倍罰鍰3,026,607元。

理 由

一、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1人至5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行政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查許福生於00年0 月0日死亡,甲○○、許義弘、許楊粉、許義榮、陳許麗明、許麗菊、許麗櫻、許華李、許華杏、許華桂為其繼承人,就本件遺產稅事件具合一確定之關係,彼等選定甲○○為當事人而為全體起訴,核依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先敘明。

二、被繼承人許福生於00年0 月0 日死亡,原告於89年8 月4日申報遺產稅,經被告初查核定遺產總額153,045,086 元,遺產淨額128,971,836 元,應納稅額49,978,918元,並以原告漏報遺產額6,053,214 元,遂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5條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3,026,607 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被繼承人負有應返還福隆公司購地款25,000,000元,及71年至73年間積欠福隆公司借款12,500,

000 元之未償債務,及遺產總額應扣除之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金額54,275,371元。是本件應就此三項爭點為審究。

三、死亡前未償債務部分:

(一)、按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一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為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款所明定。此規定既限定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始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是被繼承人死亡前有無未償債務不明 (無從證明有未償債務,亦無從證明無未償債務),即非具有確實證明,自無從予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性質上屬法定客觀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

(二)、被繼承人負有應返還福隆公司購地款25,000,000元部分:

原告雖提出收據,主張被繼承人收受福隆公司購地預付款25,000,000元云云。然25,000,000元係屬鉅款,如福隆公司確有支付此筆款項 (當時被繼承人係福隆公司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81 頁證人乙○○之證詞), 其公司帳證資料中必有記載,亦必有被繼承人取得此筆款項之資金流程資料,經查原告提出卷附福隆公司7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上並無「預付土地款」之科目與金額,原告雖主張「預付貨款」即為「預付土地款」,惟該公司並非以經營不動產投資興建為專業,將「預付土地款」以「預付貨款」入帳,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理原則,並不足採。且原告亦無法提出被繼承人取得此筆款項之資金流程資料,尚難以該收據而認被繼承人確實收受福隆公司購地預付款25,000,000元,而負有返還福隆公司25,000,000元之債務。

(三)、積欠福隆公司借款12,500,000元之未償債務部分:原告雖

提出百餘筆匯款單及存款單及舉證人乙○○證詞為證。然匯款單及存款單僅能證明款項流向,無法證明其原因關係。而證人即匯款人乙○○雖證述該匯款或存款係被繼承人向福隆公司所借,惟證人乙○○為原告之妻,被繼承人之子媳,與本案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已有偏頗原告之虞,何況其未能提出公司帳證資料證明該等匯款及存款是被繼承人向福隆公司之借款。再該百餘筆匯款及存款金額零星,被繼承人亦未曾支付利息,亦無借據 (見本院卷第63頁準備程序筆錄), 當時被繼承人為福隆公司之負責人,該匯款及存款亦相當有可能是被繼承人為公司所支用。被告並根據原告檢附福隆公司7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查核,並無任何其他應收款項科目記載,另該公司85至87年度之資產負債表亦無其他應收款項科目,直至88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帳列其他應收款24,318,563元,89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帳列借:銀行存款3,821,529 元,其他預付款19,950,031元,累積盈虧607,781 元;貸:其他應收款24,318,563元,法定公積60,778元,又將此筆「其他應收款」轉為「其他預付款」19,950,031元之事實,亦為原告所不爭執。福隆公司帳證資料上並無原告所稱此筆借款存在。是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及存款單及證人乙○○之證詞,尚難確實證明被繼承人積欠福隆公司借款12,500,000元之未償債務。

四、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部分:

(一)、按 「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為民法第1030條之

1 所明定。又「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取得而現存之原有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亦為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次按「民法親屬編於74年6 月3 日修正時,增訂第1030條之1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規定。同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 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定為明文,方能有所依據,乃基於法治國家法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民法第1030條之1 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自應適用施行法第1 條之規定。

又親屬編施行法於85年9 月25日增訂第6 條之1 有關聯合財產溯及既往特別規定時,並未包括第1030條之1 之情形。準此,74年6 月4 日民法親屬編修正施行前結婚,並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於74年6 月5 日後其中一方死亡,他方配偶依第1030條之1 規定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時,夫妻各於74年6 月4 日前所取得之原有財產,不適用第1031條之1 規定,不列入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之範圍。是核定死亡配偶之遺產總額時,僅得就74年6 月5 日以後夫妻所取得之原有財產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額,自遺產總額中扣除。」(最高行政法院91年3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原告及其他繼承人於申請復查時即已主張被繼承人配

偶許楊粉之財產少於被繼承人,有20,000,000元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已屬行使此請求權), 提出訴願時亦為相同之主張,此有復查申請理由書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書附訴願卷為證,此項爭點於本件訴訟自可為主張。被告雖主張當時原告未提出生存配偶財產資料供核,然此乃屬證據資料之提出,原告於訴訟中已提出相關資料,本院自應予以審酌。經本院令被告查核結果::①被繼承人剩餘財產:經排除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151,744,676 -107,956,923)43,787,753 元。

②生存配偶剩餘財產:經排除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為(5,900,110 -5,462,800 +196,314)633,624元;其中大原實業投資屬74年以後者為437,310 元(每股14‧

577 元×30,000股);另有中華電線電纜股票16,779股,每股11‧7 元,是為196,314 元。③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計算:被繼承人剩餘財產43,787,753元減除債務2,364,927 元後為41,422,826元,與生存配偶剩餘財產633,624 元,其差額分配金額20,394,601元;又本件農地免徵遺產稅屬74年6 月5 日以後取得之農地財產為953,400 元,其屬重複扣除金額為444,056 元,是得扣除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為19,950,545元(20,394,601元-444,056 元)。原告主張74年6 月4 日以前取得之財產,應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範圍內,依 (一)所 述,自不足採。對上述以74年6 月5 日以後取得之財產,列入計算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得出許楊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金額為19,950,545元,原告並不爭執。

(三)、被告雖另主張被繼承人於89年2 月3 日死亡,原告於94

年11月1 日始提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已不符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5 年期間之規定云云。然民法第1030條之1 第4 項之時效期間,係夫妻之一方對他方或其他繼承人私法上請求權行使時間之限制,為規範私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且民法之消滅時效規定,係採抗辯主義,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並非他人所得援用,被告機關尤不得據此主張生存配偶之此項權利因時效經過消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於法無據。

(四)、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請求權,性質上為專屬於配偶之債權請求權,此項請求權價值,於核課遺產時,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主張行使該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其能證明有行使此項請求權之事實為已足,並不以「經法院判決」或「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其要件 (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24號判決參照), 尤不以提出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為要件。被告主張之財政部87年1 月22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應檢附相關文件申報,所應檢附文件如次:1法院確定判決書件或全體繼承人同意書。2剩餘財產差額計算表。‧‧‧」,不能作為許楊粉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已不存在之依據。

五、從而,原處分 (復查決定)認 定被繼承人並未有應返還福隆公司購地預付款25,000,000元,及71年至73年間積欠福隆公司借款12,500, 000 元之未償債務部分,並無不合;至認定遺產總額不應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部分,則於法未合。原處分既違法未自遺產總額扣除配偶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其核認遺產153,045,086 元,遺產淨額128,971,836 元,應納稅額49,978,918元,並以原告漏報遺產額6,053,214元,按所漏稅額處以1 倍之罰鍰3,026,607 元,既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併予撤銷,並由被告另為適法之處分。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 法 官 吳東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能旭

裁判案由:遺產稅
裁判日期:200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