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03號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工局代 表 人 師豫玲(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府訴字第0942245760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柒萬壹仟貳佰元及按下述本金及起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⑴本金新台幣捌拾萬柒仟捌佰肆拾元部分,自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起。
⑵本金新台幣陸萬參仟參佰陸拾元部分,自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自民國(下同)88年8 月
21日至93年7 月31日之期間內,僱用身心障礙者邱鴻炎,並予以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
嗣經被告查認邱鴻炎於前開期間亦同時受僱於聯合報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聯合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致有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之情形,為依法行政及有效管理身障者進用狀況,被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核定扣除原告進用邱鴻炎之身心障礙名額,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向原告催繳差額補助費計新台幣(下同)807,840元。
【註】:被告後於94年9 月29日函知原告,稱93年4月至7月
期間仍短繳差額補助費63,360元,故本件差額補助費共計871,200元(807,840元+63,360元)。
原告不服,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亦遭駁回,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註】:但訴願書中,就認定邱鴻炎不應歸屬於原告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一節,所持之理由,已與原處分不同。
強調因為聯合報公司僱用邱鴻炎之時間較早,僱用期間較長,薪水也較高,所以邱鴻炎不應歸屬於原告。
貳、兩造聲明:原告聲明:
㈠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㈡被告應返還原告871,200元,以及其中807,840元自94年9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3,360元自9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聲明:
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之理由:
㈠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駁回原告訴願請求,其理由略
為:「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曾函請聯合報公司提供邱鴻炎之相關任職及領薪資料供核,經聯合報公司94年7月11日聯法字第94132 號函、94年8 月3 日聯法字第9414
9 號函復說明,邱鴻炎於聯合報公司之平均月領工資88年度為5萬6千餘元,89年度及90年度均為6萬5千餘元,91年度為6萬7千餘元、92年及93年度均為6萬8千餘元。是邱鴻炎早於77年間即已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且月領薪資較諸在
88 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任職於訴願人期間為高,依內政部84年9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104號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意旨,邱鴻炎不宜計入訴願人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是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核定訴願人不得將邱鴻炎計入其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並應繳納差額補助費807,840 元之處分,所憑理由雖有不當,然應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要件及額度之法律效果均屬相同。是依訴願法第79條第2 項:『原行政處分所憑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之規定,原處分仍應予維持」云云。惟查,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上開決定及理由均有違誤,亦難令原告甘服。
㈡邱鴻炎係原告合法進用之身心殘障員工:
⒈參內政部84年9 月19日臺內社字第8488704 號函釋:「
說明:二、義務機關(構)進用殘障員工之認定標準,應以該殘障者是否為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等為判準之依據,且考量順序應為㈠該機關(構)之正式工作人員─實際從事工作者,並領有一般待遇以上薪資;... 」。
⒉本件邱鴻炎經原告僱用員工編號:996302,每月領有薪
資並經投保勞、健保,為原告正式工作人員並實際從事工作,依上揭內政部函釋,符合進用殘障員工認定標準,邱鴻炎屬原告合法進用之身心殘障員工,係屬無疑。
㈢原告不知邱鴻炎有重複計算身心障礙人員情形:
⒈按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
0330號函釋:「說明:二、關於身心障礙者一人身兼二職應納入何者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本會前以93年9 月30日勞職特字第0930046803號函復略以,依內政部以93年1月13日臺內社字第0920046812 號函意見,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兩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之計算,請依上述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依個案事實本諸權責認定辦理。... 四、至受僱之身心障礙員工其薪資待遇與勞動條件相同時,應納入何進用機關(構)進用人員計算乙節,建議以不逾越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之立法目的為前提,可考量該身心障礙者之進用時間為判定。」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上開函釋意旨,身心障礙人員同時
任職兩家機關(構),重複計算進用名額時,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依據,考量薪資待遇暨相關勞動條件,只得認定由一機關(構)納入進用人員,惟該函釋同時敘明「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顯然以重複進用機關(構)明知該身障人員已為某機關(構)進用,而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之負擔而予以重覆進用為前提,重複進用機關(構)主觀上係知悉「重複進用」乙事。惟查本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原告屬應進用身障人員機構,因而進用身障人員邱鴻炎以符合規定,而查邱鴻炎係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予原告,且邱鴻炎到職填載履歷,其至原告處任職前,已無工作,應無為其他機關(構)進用為身障人員名額情形,是以原告進用邱鴻炎並不知有重覆計算身障名額之情,本件與上揭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釋個案情形,尚屬有間,未可援引適用作為不利原告認定之依據。
㈣基於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邱鴻炎應屬原告合法進用身障員額:
⒈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如前述進用邱鴻炎填補離職之身心障礙人員缺額時,係透過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此被告並未有爭執,原告信賴被告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之推介而進用邱鴻炎,倘邱鴻炎有重覆進用身障員額情形,被告不應將之推介予原告,迺被告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仍將之列為身心障礙名額,推介予原告,基於前揭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應獲保護。且邱鴻炎於原告應徵時提示之履歷表及被錄用任職時填寫之員工履歷表紀錄,在聯合報公司到職及離職日期為77年8 月1 日及87年12月31日,俱見原告之信賴非出於惡意,確不知邱鴻炎有重覆計算名額情事。綜此,原告進用邱鴻炎之身障名額應被認定,且查邱鴻炎既於87年12月31日自聯合報公司離職,聯合報公司明知,非但未辦理勞保退保手續,亦未向被告辦理身障員工異動,占用身障名額以減輕繳納差額補助費負擔,所為違法不值得保護,被告扣除邱鴻炎於原告之身障員額顯有違反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違法,被告所為令原告補繳短繳差額補助費871,200元之處分應予撤銷,始符法治、公允。
⒉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依聯合報公司94年8 月3 日聯法
字第694149號函:「說明:一、邱員於... 77年8 月1日由聯合報聘為校對中心校對,... 至今,從未離職、中斷工作... 」及所檢附邱鴻炎88年至93年之扣繳憑單,認定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自77年起迄今從未離職、中斷工作,此顯與邱鴻炎至原告任職時所提出履歷表記載於87年底至聯合報公司離職相悖,而觀聯合報公司所提出邱鴻炎88年至93年度6 紙扣繳憑單右下角「9212.5960 箱」,該扣繳憑單空白稿係92年始印製,卻記載邱鴻炎88年、89年、90年、91年之所得內容,其真實性令人置疑,退步言,聯合報公司所函覆邱鴻炎在其處工作自77年起迄今從未離職中斷,若屬實,則邱鴻炎稱到職時87年12月31日其已自聯合報公司離職,係屬不實,原告係受邱鴻炎之矇騙而予進用,基前揭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亦值保護。被告所為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處分應予撤銷,始符法治。
㈤原告請求返還已繳差額補助費:
⒈依行政法院91年判字第1878號判決:「按『行政處分已
執行完畢,行政法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經原告聲請,並認為適當者,得於判決中命行政機關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行政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繳清系爭代管費而辦理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繼承登記完畢後,於法定期間內,對於被告命繳納代管費之處分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審理結果,撤銷本件已執行完畢之原處分,則原告聲請返還已繳交之代管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本件原告已繳納差額補助費871,200元,併請求被告回
復原狀,返還已繳納871,200元(第2筆溢繳3,000元已退費,故係繳納63,360元),並請求如第2項聲明。
被告主張之理由:
㈠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 私立學校、團體
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 人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 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第72條規定:「依本法所處之罰鍰及依第31條第3 項應繳納之金額,經通知期限繳納;逾期仍未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㈡查原告88年8月21日至93年7月31日期間所僱用之身障員工
邱鴻炎為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以致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被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將原告進用之身障員額自重複投保期間(88年8 月21日至93年7 月31日止)逕予扣除,又原告於該期間員工總人數為百人以上是為義務機關(構),依法應進用身心障礙者,經查原告經扣除該名身障員額後即需補繳差額補助費,惟未依法繳納是項費用,被告依法催繳並無違誤。
㈢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邱鴻炎系原告合法進用之身
心殘障員工:... 原告不知邱鴻炎有重複計算身心障礙人員情形:... 。惟查本件,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規定,原告屬應進用身障人員機構,因而進用身障人員邱鴻炎以符合規定,而查邱鴻炎係經被告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予原告,且邱鴻炎到職填載履歷,其至原告處任職前,已無工作,... 基於誠實信用、信賴保護原則,邱鴻炎應屬原告合法進用身障員額:㈠按依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查原告為公營事業單位,如前述進用邱鴻炎填補離職之身心障礙人員缺額時,係透過被告,即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推介,... ,倘邱鴻炎有重覆進用身障員額情形,被告不應將之推介予原告,迺被告所屬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仍將之列為身心障礙名額,推介予原告,㈡台北市政府審議委員會依聯合報公司94年8 月3 日聯法字第694149號函:『說明:邱員於... 77年8 月1 日由聯合報聘為校對中心校對,... 至今,從未離職、中斷工作。... 』及所檢附邱鴻炎88年至93年之扣繳憑單,認定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自77起迄今從未離職、中斷工作,此顯與邱鴻炎至原告任職時所提出覆歷表記於87年底至聯合報公司離職相悖,... 。」等云云,資為爭議。
㈣依內政部85年7月10日台(85)內社字第8520375號函釋略
以:「... 同一殘障者應不重複計算名額。」復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示:「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2 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得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合先敘明。
㈤卷查本案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之求職登記,係為服務有
求職所需之勞工,辦理求職登記並推介至事業單位,其求職登記表僅登記求職者基本資料、工作志願、背景及專長、前次工作狀況等,作為往後適當職務之推介,並不因其勞保投保與否而有影響。雖邱員為被告所屬就業服務中心推介之身心障礙員工,惟該中心僅依原告所需之條件予以推介適用之求職勞工,其是否為重複投保或是否為其他義務機關(構)已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員額,該中心並不知悉,原告可自邱員之勞工保險卡得知其投保之歷史紀錄。㈥又查原告不屬重複投保告知對象,勞工保險局亦無主動告
知上述情事,惟依邱員投保勞保之勞工保險卡上可得知其於聯合報公司投保狀況仍為加保中,原告亦未針對其未退保情形要求依規定辦理退保或向身障員工進一步查證實情,遲至被告於94年4 月6 日發函催繳後,即主張基於誠信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之信賴應獲保護,申請撤銷應繳之差額補助費,實有違誤。且為依法行政及有效管理身障者進用狀況,被告就職權範圍以行政裁量權逕以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並無原告所稱有違誠實信用及信賴保護原則。另有關聯合報公司回復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之資料,除邱員之扣繳憑單外,亦為公司正式發函回復說明之公文,其於誠信原則,應無造假之慮。
理 由
壹、兩造爭執之要點:按原告為進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機構,法規範要求其有僱用身
心障礙者,不為此項法律期待之行為,即應課予特別公課,納入身心障礙者之就業基金中使用。該特別公課之計算,是按要求之僱用之人數減去實際僱用之人數,以其餘額乘以基本工資。
而原告申報,其自88年8 月21日至93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內,僱用身心障礙者邱鴻炎。
被告機關因此將邱鴻炎計入原告進用之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
中,並據以計算其應納之特別公課金額嗣後被告基於下述理由,扣除上開期間內原告實際僱用之身
心障礙者一人(即邱鴻炎之僱用),重新計算原告應納之特別公課,並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3 項規定,向原告催繳差額補助費計807,840元。
⒈依被告機關調查結果發現,邱鴻炎於前開期間內,亦同時
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且該公司亦將其計入進用身心障礙員工總人數,致發生身兼二職、重複投保之情形。
⒉基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有效管理身障者進用狀況」之
考量,因此要依相關投保項目之先後次序,作為裁定「一人一職」計算之判準。
而在訴願決定中,就排除邱鴻炎為原告僱用之身心障礙者一
節,其所持之理由,已與原處分不同,強調聯合報公司僱用邱鴻炎之時間較早,僱用期間較長,薪水也較高,所以邱鴻炎不應歸屬於原告,而應歸屬於聯合報公司。
貳、本案所涉及法理之說明:本案為「特別公課」之問題:
㈠所謂「特別公課」者,其定義為︰「依法向特定範圍之產
業群體,按一定費率徵收。所得款項不編入總預算中,而供特殊用途者」。至於特別公課之課徵目的則極為複雜,大體上可為以下之分類:
⒈為了特定產業活動之長期發展,例如「商港建設費」、
「能源研究發展基金」、「交通建設基金」之公課。⒉為了平衡特定產業活動所生之外部成本,例如「汽車燃
料費」、「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空氣污染防制基金」之公課。
⒊分攤因有利社會活動所產生之特殊風險,例如「預防接種受害救濟基金」之公課。
⒋基於照顧弱勢族群之社會政策,例如本案所涉「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之公課。
㈡本案所涉之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法規範,其特別公課性質之詳細說明:
⒈按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項、第3 項之規定內容
為⑴私立學校、團體及民營事業機構員工總人數在100人
以上者,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之身心障礙者人數,不得低於員工總人數1%。
⑵未達前2 項標準者,應定期向機關(構)所在地之直
轄市或縣(市)勞工主管機關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就業基金專戶繳納差額補助費;其金額依差額人數乘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
⒉以上規定之主要特徵在於,立法者先對特定範圍之企業
課以僱用殘障者之法定義務。而違反義務者不以行政罰來加以制裁,而改以特別公課之手段,將之連結到貢獻公課之不利法律效果上,間接強迫企業履行此等公法上義務。由此可以推知:
⑴上述條文係對沒有遵守「僱用身心障礙者義務」法規
範之私人企業組織,徵收一定之費用,而且立法之始即將產業群體範圍予以特定;且課徵之費率特定,徵得之款項亦專供扶助身心障礙之用,而不編入總預算,完全符合「特別公課」之定義。
⑵另外此等特別公課與行政罰間具有代替性,因此在一
定程度上,行政罰中之責任理論,亦在此等特別公課中,有類推適用之餘地。而此處所以稱為「類推適用」,乃是因為:
①「免責事由」本來是指︰「當行為造成了客觀違法
狀態,但行為人主觀上卻有免責事由時,可以解免責任而不罰」。
②但「免責事由」對「處罰替代性特別公課」之意義
卻是︰「當免除特別公課之事由客觀上並不存在,但可以合理判斷,義務人對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主觀上已竭盡所能,選擇各項履行途徑,並真心誠意地努力去實踐,只是因為特殊之時空因素,讓此等努力落空,致『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此時在法律評價上,應認行為人已履行法律課予之作為義務,預期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所以沒有出現,純粹出於意外,因此行為人可以憑著作為義務之忠誠實踐,而免除特別公課」。企業因僱用身心障礙者而免除特別公課責任,其免責構成要件內容,在本案中所生之爭議及其判斷。
㈠本來企業每用一身心障礙者,即可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
31條第3 項之規定,免除繳納一筆「按一人每月基本工資計算」之特別公課金額。
㈡本案之爭議則在於︰原告所僱用之身心障礙者邱鴻炎身兼
二職,而且二家企業(原告及聯合報公司)均將此一僱用員額申報為免除特別公課之一計算單位。被告機關因此認為僱用邱鴻炎所生之特別公課免除利益只在二企業中擇一選擇,最後以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薪水較多,服務期間較長,而認定原告不能將邱鴻炎列報為免除一筆特別公課之計算單位。
㈢因此本案之首要爭議在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31條第2
、3 項所定之企業免除特別公課事由,是否要以該企業僱用之心身障礙者⑴未受其他企業僱用;或⑵雖受其他企業僱用,但僱用條件不如該企業為前提要件。
㈣對此爭點,本院之見解如下:
⒈雖然法律中沒有明文,但解釋上,每一身心障礙者只能
由一家企業申報而免除其上開特別公課。因為一名身心障礙者如由多家企業申報,則上述身心障礙者保護法要求一定規模之企業盡社會責任,僱用最大數量身心障礙者工作之立法目標即難以達成。
⒉但接著要問的是,為何立法者沒有在法律條文中將此意
旨予以明文﹖另外在身心障礙者實際身兼多職,而被多家企業所僱用時,又要採取何種標準來決定多家企業中那一家才有資格申報﹖或者全部不准申報﹖這是否為法制規劃設計不圓滿而生之法律漏洞﹖實則從法制規劃的層面立論,本院認為:
⑴立法者顯然設想身心障礙者難以身兼數職,因此也完
全沒有顧及到此等情形,因此就多家企業之申報優先順位課題,實質上已形成了一個法律漏洞。
⑵而漏洞之填補應委由身心障礙者保護之主管機關為之,其填補標準,可以簡言如下:
①首先要排除法律規避之情形,把某些沒有真實僱用身心障礙者意願之企業予以排除在外。所以:
A.如果數家企業均以極低之工資僱用同一身心障礙者,但沒有一家企業真實要求該身心障礙者工作,此時正確之做法,應該是不容許任何一家企業申報上開特別公開之免除。
B.如果數家中只有部分有真實僱用之意願,則須將無意願者完全排除。
②在排除了無意願者後,接著則須比較有真實僱用意
願之企業間,其與受僱身心障礙者之聯結強度,決定其優先順位,例如工作時間之長短、薪水之多寡、勞工保險之投保等多項因素為衡量。
③甚至在規範形成空間上,也不應全然排斥按比例計算之可能性。
⒊ 現今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93年10月28日作
成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號函釋,表明其對上開法律漏洞之填補標準,以受僱期間之長短、薪資報酬為準。而且採取排他性之法律效果,不容許按比例由多家企業分別申報。此一標準,大體上還算合理,本院亦同意其對法律漏洞填補所持的看法。
【註】:⑴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0月28日勞職特字第0930050330 號 函釋內容如下:
身心障礙者同時任職2 家機關(構),其工作能力當值得肯定,惟各義務進用單位如為減輕繳納差額補助費之負擔,而使同一身心障礙者重複計算名額,與實施定額進用之立法意旨不符,故有關義務進用機關(構)進用身心障礙員工之認定標準,仍以該員工是否經該機關(構)給付薪資實際工作之正式工作人員,並經投保相關保險項目,且以「一人一職」為判準之依據。
⑵不過如果從給予身心障礙者較好照顧之角
度言之,本院認為依受薪比例,由多家企業一起享用一個計算單位之免除特別公課金額,反而會更好。此種作法至少可以鼓勵身心障礙者多多兼職,融入社會中。又不會造成多家企業重複多次使用同一特別公課計算單位,礙及「讓企業僱用最大數量身心障礙者」之立法目標。當然採用此一作法,必須有相關的配合措施,才能運作。
參、在上開法理基礎下,本院之判斷結論:基於上述有關法律漏洞填補之法理說明,本院固然同意被告
機關之法律意見,認為本案在客觀上,原告尚不該當於「免除繳納上述一單位特別公課金額」之構成要件。
㈠對此判斷結論,原告雖爭執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之真
實性,並引用信賴保護原則,而謂:「其受邱鴻炎之矇騙而僱用邱鴻炎,此等信賴值得保護,而要求免責」云云。
㈡但本院認為:
⒈邱鴻炎受僱於聯合報公司之真實性,有勞保卡公文書及
扣繳憑單等客觀具有公信力之文書為證,原告空言指摘否認,不足以動搖本院已獲致之心證。
⒉另外公法上所談之信賴保護,以有「信賴基礎」為前提
,即指行政機關表現在外之舉止(明示的,甚至是暗示的),讓人民形成一個印象,相信行政機關已經作成了一個具有法效性之決策,並基於對此決策之信賴,而有規劃未來行止之可能性。在此基礎下才進一步判斷「信賴表現」、「因信賴表現所生之信賴利益」與「信賴在客觀上是否值得保護」等課題之必要。但在本案中,並沒有「信賴基礎」存在(邱鴻炎有無欺矇原告,與信賴基礎是否存在無涉),故也無信賴保護法理適用之餘地。
但是基於以下之理由,本院將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理下之
免責事由,而認定原告得主張系爭免除特別公課之法律效果,因此應撤銷本案特別公課之核課處分。從而原告並得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機關返還其溢繳之特別公課金額,及自繳納日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㈠按上述法律漏洞之填補,對善意之企業而言,是難以預期
之風險。而且立法決策上本來也可選擇多數企業按一定比例來申報(即使因此增加行政機關之作業勞費,也是立法之始思慮不周所應付出之代價)。此時要求實際上真實僱用身心障礙者、卻因僱用聯結因素較弱而排列順位在後之企業,完全不得免除其繳納特別公課之義務,自然必須以其對受僱人在受僱期間內有可能也被其他企業僱用有預見可能為必要。
㈡而在本案中,對原告而言,其僱用邱鴻炎,其工作時間為
上午8 時30分至下午4 時40分(此有台北市政府訴願卷附之契約工僱用契約書為憑),完全屬一般正常上、下班時間,實在難以期待原告能意識到邱鴻炎在外還能在其他地點工作。事實上,邱鴻炎在聯合報公司工作之時間,依聯合報公司提出之說明,正是晚間18時至22時,這種工作時間在統計分配上實屬遠離平均數位置之偏態,難以期待原告有此預期。
㈢又在本院言詞辯論時,被告亦不否認邱鴻炎是經由被告機
關所屬之台北市就業服務中心之推薦媒合,而受僱於原告。即使被告機關沒有因此查明推薦者資格之義務,但至少從就業訊息管道言之,也難期待原告能因此預見邱鴻炎身兼二職。
㈣何況上述僱用聯結因素之判別標準,除了行政院勞工委員
會上開函釋所斟酌之受薪數額高低、工作期間長短外,難道工作時間是否與正常情形相同之因素也不應列入考慮中嗎﹖㈤是以在考慮本案之特殊狀況下,本院認為原告對法律所課
予僱用身心障礙者之作為義務,在僱用邱鴻炎一人之範圍內,其已真心誠意、努力實踐此等義務,至於事後因為法律漏洞填補導致「免除特別公課事由之客觀狀態」無由產生,實屬原告所無從事前預測,而得預為防範者。論其主觀上踐行「僱用身心障礙者」作為義務之努力過程,應該認其已盡到法規範對企業之誡命規範,已不在立法者打算藉課徵特別公課來代替行政罰之制裁對象內。故依上所述,其可以憑藉上述作為義務之忠誠實踐,而免除邱鴻炎項下所生之特別公課。
肆、綜上所述,本件原核定特別公課並命原告繳納之核課處分尚有違法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自屬有據,爰併予撤銷,同時依行政訴訟法第196 條回復原狀之規定,命被告機關返還原告溢繳之公課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蕭忠仁法 官 帥嘉寶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亞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