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21號原 告 昇允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清算人)被 告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凌忠嫄(局長)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400396250 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 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1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解散登記,經該廳以86年10月21日(86)建三癸字第250669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又於86年11月8 日同時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清算申報;原告曾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並提出訴願,91年8 月25日始告確定。而原告於93年11月5 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呈報清算人就任,94年2 月22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該院以94 年4月14日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准予備查,嗣原告乃於94年4 月2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該分局於94年5 月6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20616 號 函通知補提示帳證資料供核,原告雖於94年5 月16日補件,惟因原告僅提供決算、清算申報表冊,未提供函請提示之相關證明文件供參,致無從審酌,被告乃以94年5 月26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000097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聲明及理由依起訴狀及補充理由狀內容記載)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者,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 2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
2、又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為清算完結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臺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
3、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
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33
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並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4、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項 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補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 30525號函釋有案。是以原告既經板橋地院於94年4 月14日以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復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則原告請求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
5、另按被告以原告因於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算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惟查原告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嗣於86年間依法解散,公司之帳冊憑證資料早已不知去向,且原告原係委託記帳士林佩琪代為記帳報稅服務,詎該記帳士林佩琪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將原告之83、84及85年度之有關憑證會計資料交予訴外人李文鑫所主持之文昇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處理,案經檢調單位查獲該公司為掩護非法集團而設立,經板橋地院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該記帳士林佩琪亦棄職潛逃至國外,原告所委託其提交之會計憑證資料亦均不知下落,此因人禍而無法取回,非原告能提示而不提示。
6、又查各項會計憑證,除應永久保存或有關未結會計事項外,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5 年。又各項會計帳簿及財務報表,應於年度決算程序辦理終了後至少保存10年。此為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因已依法清算完結,申請依據財政部有關法令註銷欠稅,惟被告明知原告83、84及85年度之會計憑證帳簿等有關資料,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之保管期限,而強人所難要求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於法有違。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明定。次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清算人非清償公司債務後,不得將公司財產分派於各股東。」「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
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25條、第84條第1項、第87條第1項、第90條第1 項、第92條、第93條第1項及第113條所明定。又「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
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我國公司清算採實質清算主義,必須實施清算依法完成,實質上將公司全部清算完竣,始生清算之效力,否則不能認為清算完結。依然在清算存續中,公司之人格仍屬存在。」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 04686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或違背公司法第88條或第327 條規定之清算程序,怠於通知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68年7 月31日台財稅字第35267 號函及80年3 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釋。
2、本件原告滯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573,757 元,86年10月2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旋於86年11月8 日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惟至93年10月8 日始選任甲○○為清算人(然依其催報債權之報紙公告所刊載,其清算人承諾就任並開始執行清算職務之日為93年10月6 日),並於93年11月5 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人就任,經該院以93年11月23日板院通民夏93年度司字第384 號函准予就任備查,復向板橋地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該院以94年1 月19日94年度破字第5 號裁定駁回聲請在案。清算人嗣於94年2 月22日向板橋地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4 月14日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准予備查,原告乃於94年4 月28日向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申請註銷欠稅。惟查,⑴原告早於86年10月21日即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並於86年11月8 日同時辦理決、清算申報,詎時隔近7 年,始於93年10月8 日選任甲○○為清算人,而依其催報債權之報紙公告內容所載,其清算人承諾就任,並開始執行清算職務之日竟為93年10月 6日,是原告之清算程序顯有諸多矛盾。⑵原告曾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迄91年8 月25日才告確定,故原告明知公司尚有欠稅,又於行政救濟階段未繳清,卻於86年10月31日逕行分配剩餘財產,並隨即辦理清算申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2 項規定。⑶又清算人就任後,縱使實際進行清算程序,但並未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即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核與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規定未合,揆諸首揭法令,難謂原告已完成合法清算,自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
3、再者,該公司於86年11月8 日辦理決清算申報,其86年度決算申報之資產負債表中列「現金」1,000,000 元、「累積盈虧」0 元、「股本」1,000,000 元,惟查其前一年度(85年度)資產負債表列「現金」950,565 元、「固定資產」12,101元、「累積盈虧」負37,334元、「股本」1,000,000 元。比較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其86年度決算申報既申報營業所得0 元,則85年度「累積盈虧」負37,334元何以於86年度由負數轉為0 元,又85年度所列「固定資產」12,101元亦不明去向,顯見其資產負債表有虛構之虞。
再查板橋地院94年1月19日94年度破字第5號駁回原告破產宣告聲請之民事裁定中記載,原告聲請破產時之資產為40,000元,與原告於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清算申報資產「現金」1,000,000元及「累積盈虧」0元,亦顯然不符。
案經被告所屬臺北縣分局於94年5 月6 日以北區國稅北縣一字第0941020616號函請清算人甲○○提示上述相關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惟清算人僅提示清決算申報表冊,仍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釐清。
4、至於原告向板橋地院申報清算完結,雖經該院以94年4 月
14 日 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准予備查,然核該函之性質,僅在通知聲請人有關聲報「清算完結」乙事,准予「備查」而已,並未對聲請人聲報之事項為實質之審查,亦即原告清算內容是否有效,是否已生法定清算效力之實體事項,法院並未進行實質審核,依首揭司法院秘書長84 年3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84年6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函釋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度判字第1094號判決意旨,公司若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難謂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是以原告訴稱清算完結既經聲報法院准予備查,即已生清算完結之效力云云,係屬誤解法令,核不足採。本件清算人甲○○既未依上述公司法等規定確實踐行清算程序、履行清算人職務,復未提供原告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冊憑證及催討證明等資料供查核,自難謂該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縱其已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件被告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許虞哲變更為凌忠嫄,茲由被告現任代表人凌忠嫄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被告對原告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尤不得越權推翻板橋地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又被告明知原告83、84及85年度之會計憑證帳簿等有關資料,均已逾商業會計法第38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規定之保管期限,強求原告提示相關帳證,於法有違。再者,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被告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否則,公司清算程序既已終結,被告即不得再徵稅款及罰鍰,是本件原告既經板橋地院於94年4 月14日以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原告清算完結備查程序,則原告請求註銷欠稅,於法並無不合,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5 條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早於86年10月21日即經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並辦理決、清算申報,時隔近7 年,始於93年10月間選任甲○○為清算人,而依其催報債權之報紙公告內容所載,其清算人同意就任,並開始執行清算職務之日竟為93年10月6 日,是原告之清算程序顯有諸多矛盾。而原告曾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課處分申請復查,迄91年8 月25日才告確定,其竟明知公司尚有稅務爭訟仍於行政救濟階段,未繳清欠稅,卻於86年10月31日逕行分配剩餘財產,並隨即辦理清算申報,顯然違反公司法第90條及所得稅法第75條第 2項,且該公司於86年間辦理決清算申報,資產負債表與比較兩年度之資產負債表所載內容,顯有不符,經被告函請清算人甲○○提示上述相關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惟清算人仍無法就前揭疑點提出具體事證釐清,而清算人亦未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承認,即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亦與公司法第11
3 條準用同法第92條、第93條第1 項規定未合,難謂完成合法清算,其縱已向法院報備清算完結,仍未生法定清算完結之效力。從而,被告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應於清算完結後15日內,造具結算表冊,送交各股東,請求其承認,如股東不於1 個月內提出異議,即視為承認;但清算人有不法行為時,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為公司法第79條、第25條、第84條第1 項、第92條及第113 條所明定。次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法人、合夥或非法人團體解散清算時,清算人於分配賸餘財產前,應依法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為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及第13 條 第1 項所明定。
五、經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6年10月21日(86)建三癸字第250669號函、板橋地院94年4 月14日板院通民夏94年度司字第93號函、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期內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明細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收入明細表、支出明細表、收益及損失明細表、84年度結算申報書、85年度結算申報書、清算所得申報書、86年10月31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86年10月31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94年5 月6 日北區國稅北縣一第0000000000號函、案件流程查詢、營利事業所得稅欠稅查詢情形表等件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爭執之點為原告是否業已依法清算完結,茲論述如下:
(一)按「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交各股東查閱。」「依公司法之規定為清算人之聲報時,應附具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之證明文件、股東名冊、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記錄及資產負債表。」為公司法第87條第1 項、行為時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7條所明定,經查:
1、本件原告於86年10月21日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核准解散登記、並於86年11月8 日同時辦理8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惟其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處分不服申請復查,於91年8 月25日始告確定一節,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公司核准解散登記後,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尚有爭議時,逕於86年11月8 日辦理清算申報,則其清算申報檢具之相關資料內容是否真實、確定即非無疑。
2、次查原告於86年10月2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於該公司上開稅款爭訟尚未確定前,即於86年10月31日將公司資產分配予各股東(86年10月31日股東清算分配報告表附原處分卷第55頁參照),亦與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不符。
3、又原告於86年11月8 日辦理決算申報時,其資產負債表中列現金1,000,000 元、累積盈虧0 元、股本1,000,000 元,比較該公司85年度資產負債表所列現金950,565 元、固定資產12,101元、累積盈虧負37,334元、股本 1,000,000元,前後未合理接續,而上開資料復與原告聲請破產宣告時所稱資產40,000元(板橋地院94年度破字第5 號民事裁定附原處分卷第34頁參照)相齟齬,而被告就此曾函請原告檢具提示相關明細資料、帳簿憑證及催討證明文件協助查核,惟原告除提出清決算申報表冊外,迄未依函提出具體帳證供被告核稽,自難認其清算事務業已了結。
4、綜此,原告清算人尚未依法了結現務、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是被告辯稱原告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洵屬有據。
(二)次按「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之消滅,依民法、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即仍未消滅。」分別為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號、84年6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10876 號等函釋明。再按「三、公司解散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時,清算人對於公司欠繳之稅捐,應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稽徵機關應於清算人通知後依限報明其數額,依法受償。如公司解散清算時尚有財產,清算人未依法通知稽徵機關報明欠稅及罰鍰數額,或雖經稽徵機關報明數額而未就公司之財產按稅捐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及罰鍰,即應負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2 項所定之義務。」「清算人如有不法行為,明知公司尚有違章漏稅情事,為逃避納稅義務,於造具表冊時故為虛偽之記載…則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將表冊送經股東或股東會承認,並向法院聲報備查,依同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若有清算所得而未依法辦理申報及繳稅,逕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備查,清算人即有公司法第92條但書及第331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之不法行為…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自亦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為財政部68年12月3 日台財稅字第38584 號、68年7 月31日台財稅第35267 號函及
80 年3月27日台財稅字第790383974 號函釋所明釋,而上開函釋與公司法規定意旨相符,自得適用。據此,本件原告清算人清算事務尚未完結,已如前述,則其縱已辦理清算完結手續,並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獲核准備查,其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亦不生清算完畢之效果,公司法人人格仍視為存續,原告自不得以其已清算完結,法人人格已消滅為由,申請註銷未獲分配之欠稅,是原處分否准其申請,並無不合。
(三)至於原告以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 (說明二:「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 1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 主張被告未依法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完結程序既已終結,法人人格則已消滅,系爭未獲分配欠稅款自得予註銷云云。然上開財政部函釋已經財政部84年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核示不再適用 (其亦未納入稅捐稽徵法令彙編,依財政部86年 7月11日台財稅字第861070069 號函及89年10月1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是原告就此之主張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清算並未實質了結,清算人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否准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命被告作成註銷原告欠稅之行政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