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23號原 告 甲00000000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陳佳雯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乙○○(縣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4061371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遵照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民國94年1月6日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案作成決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緣訴外人張欽三前經被告於民國(下同)74年1月30日核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經營「大興遊樂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498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登記為「快打旋風、1943海空大戰、雙截龍、十二生肖、賓果97台、蘋果7代、金瑪琍、樂樂球、足球台、賽馬台、搖代幣台、交通常識、柏青哥、古巴反戰、兒童大賽車、賓果水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嗣該遊樂場於92年12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旋於9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將「大興遊樂場」之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2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0929號函原告,略以該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機具評鑑及分類及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事宜,非屬被告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
二、陳述:
1、原告係向被告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列舉性營業項目登記,改為代碼化登記,茲說明如下:
⑴原告向被告申請將營利事業登記證上之營業項目登記由舊有
之列舉式改為代碼化登記,其依據為經濟部86年6月26日經
(86)商字第86212767號「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公告第2點第2款之規定(載自經濟部http://www.moea.gov.tw/~meco/doc/ndoc/pub_p04.htm網頁)。且依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31980號函被告略以:「『大興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方式,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可輔導該場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惟該代碼化作業並無強制規範..」,顯見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登記,確為公司登記主管機關經濟部所推行之政策,所有公司均有權申請。
⑵原告除於91年5月間及92年12月間先後向被告申請補發執照
及變更負責人登記外,並未向被告申請辦理其他登記。另依經濟部公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載自經濟部http://210.69.121.50/~doc/cod/code._v8.doc網頁),可知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項目代碼即為「J701010」,其定義內容為「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原告所營事業之項目與上開定義相同,自得向被告申請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代碼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又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750號函亦載明:「..『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舊有之列舉方式,部分機具業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故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且訴願決定亦認原告確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2、依原告所持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得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毫無疑問:
⑴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未依據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原告經營之「大興遊樂場」,設立登記日期為74年1月30日,原營業項目列舉計有:「快打旋風、1943海空大戰、雙截龍、十二生肖、賓果97台、蘋果7代、金瑪琍、樂樂球、足球台、賽馬台、搖代幣台、交通常識、柏青哥、古巴反戰、兒童大賽車、賓果水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由該登記事項中有「等」字及「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之用語,顯見該登記事項為條例式之記載,且經營機台之範圍(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為當時最為廣泛之經營項目,只要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原告均可經營。
⑵本件遊樂場執照發放為74年間,准予經營之項目即為限制級
電玩。當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尚未制定,故營業項目採正面表列之方式,惟當時即已特許該遊樂場經營限制級電玩之權利未曾改變。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通過後,該遊樂場於91年5月間領得補發執照及92年12月間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換發執照。被告對於該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項目得經營限制級電玩甚為了解,否則對於91年5月間申請補發執照及92年12月間申請變更負責人登記之換發執照,應不予同意。
⑶經濟部曾於92年11月21日以經商字第09202238750號函認定
原告所持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舊有之列舉方式,故該遊樂場設立電子遊戲機營業,並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有關無照營業之規定。且該見解亦經經濟部93年7月13日經訴字第09306220680號訴願決定認定在案。又參照經濟部上開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31980號函所載,顯見原告申請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完全合法,訴願決定機關完全無視其先前之函釋,駁回原告之訴願,亦有違誤。⑷此外,原告即便違反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3條、第18條
或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第18條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惟因上開行政命令及法律並未規定違反之法律效果係主管機關有權否准登記,故被告依據上開規定否准原告所請,實有違誤。
3、有關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基於法安定性及信賴保護原則所生,用以拘束法律適用及立法行為之法治國家基本原則,其意義在於對已經終結的事實,原則上不得嗣後制定或適用新法,以改變其原有之法律評價或法律效果。依據法律不溯既往原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於89年制定,其中第38條之適用對象應為「新設」之電子遊戲場業,而本件遊樂場之設立日期為74年間,訴願決定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業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欲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者,除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項目須配合主管機關行政作業將營業項目代碼化,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等事宜;「大興遊樂場」設立登記至今未曾配合相關法令辦理機具評鑑及分類,及申請營業級別證、投保公共意外險等事宜;倘被告在此情況下逕行核准其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將可能造成該遊樂場未通過相關要件之審查,即可依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不合理現象云云,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4、原告提出台北縣市多家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這些業者核准設立時間及核准變更代碼化營業項目前之登記營業項目內容,均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類似,且取得被告核發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無視其已作成相同案件之處分,而差別待遇否准原告所請,顯已違反憲法及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足證訴願決定所稱內容自相矛盾,與事實不符,更以違憲無效之行政命令作為主張,令人不解:
⑴金象兒童遊樂場:
①72年8月8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為:「1.專供兒童運動
乘坐玩樂等(各類型機具小木馬小飛機碰碰車等)2.太空珠(不經營電視遊樂器出租業)3.運動性機具【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版(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
②73年2月15日名稱及營業項目變更,其變更營業項目為:
「小木馬飛天俠747飛機菲力巴(鋼珠台)打擊魔鬼潛艇賽車等機具遊樂業務。【經營機種範圍應以不得有映像管電腦版(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以及不得有賭博性或色情畫面之機具如獎品或金錢而涉及類似賭博行為時應依法予以取締】」。
③76年12月18日復業,其營業項目為:「專供兒童運動乘坐
玩樂等(各類型機具小木馬小飛機碰碰車等)(不經營電視遊樂器出租業)」。
④77年12月15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其營業項目為:「專供
運動遊樂等(雙截龍烏滋衝烽鎗獸王記西遊記P47聯合部隊賓果遊戲)(賭博性除外)」。
⑤90年6月7日申請換證,其營業項目為:「專供運動遊樂等
(雙截龍烏滋衝烽鎗獸王記西遊記P47聯合部隊賓果遊戲)(賭博性除外)」。
⑥90年6月11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其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⑵飛馬育樂有限公司:
①74年7月15日核准設立。
②91年12月31日申請負責人變更及增資變更,其營業項目為
:「兒童遊樂場之經營與投資(賭博性電動玩具除外)碰碰車小火車旋轉直升機旋轉戰鬥機兒童巴士小貨車消防車賽馬上下直升機太空戰士兔子氣球轉盤海狗飛象米老鼠唐老鴨摩托車汽艇老鷹車大賽車冰上曲棍球曲棍球足球自行車棒球打地鼠拳擊閃舞神槍手大飛靶小飛靶光線槍雷射槍玩具自動販賣機『越野摩托車越野賽車變色龍賽車地對空英雄救美拳擊二代快打旋風模擬空戰宇宙戰士摩托車(騎式)帽子機(賓果)柏青哥小叮噹金牌瑪莉好小子彈子機TV台占星術(算命機)賓果水果船』」。
③92年4月7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其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普通級)」。
⑶金銀島遊樂場:
①73年11月30日核准設立,其營業項目為:「木馬摩托車小象小鹿曲球運動飛機等機具兒童遊樂業務」。
②77年9月29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其營業項目為:「拳擊
台雙眼鏡飛彈1943熱血高校太空戰士雙鷹西遊記空戰猜猜看007木槍跳舞機小摩托車霹靂車衝鋒槍太空車賓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
③89年11月30日申請營業項目變更,其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限制級)」。
⑷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後,上開遊樂
場亦未經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等事宜,且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對營業場所及負責人資格等亦設有消極條件之限制,另須符合建管、消防相關規定等,而被告仍發給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登記。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現行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係緣於86年7月9日經濟部修頒「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及教育部於79年12月10日訂頒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依經濟部86年7月9日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本規則修正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遊藝場業,應自本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檢具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辦理下列事項:
一、依第6條第l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10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
三、依第12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復按教育部79年10月17日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
「本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均應限期依本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
2、本件「大興遊樂場」未依79年教育部訂頒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亦未依經濟部86年7月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之應辦事項辦理,即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明確,則原告稱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並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規定,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云云,未符上開條例規定而失所附麗。又類此案件,被告尚有財發遊藝場一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上訴。故被告否准本件遊樂場之電子遊樂場業代碼化登記,實屬依法行政,並無不當。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94年12月20日變更為乙○○,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大興遊樂場」設立登記日期為74年1月30日,原營業項目列舉有快打旋風、1943海空大戰、雙截龍、十二生肖、賓果97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由登記事項中「等」字及「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之用語,故只要非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原告均可經營。另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750號函及另案訴願決定,均認原告確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且經濟部曾以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31980號函知「大興遊樂場」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係舊有之列舉方式,為配合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可輔導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惟該代碼化作業並無強制規範等語,是以原告申請辦理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完全合乎經濟部86年6月26日經(86)商字第86212767號公告「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第2點第2款之規定及經濟部公布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規定之適用對象,應為該條例施行後新設之電子遊戲場業,而「大興遊樂場」早於74年間核准設立登記,是被告所認顯然違反法律不溯既往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再者,金象兒童遊樂場、飛馬育樂有限公司及金銀島遊樂場均與原告營業項目相類似,且取得被告核發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差別待遇,否准原告所請,亦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云云,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大興遊樂場」未依79年教育部訂頒之「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3條及第18條規定辦理,亦未依經濟部86年7月修頒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0條及第18條規定所稱之電子遊藝場業之應辦事項辦理,即不屬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之事實明確,則原告所請,不符上開規定而失所附麗。又類此案件,被告尚有財發遊藝場一案,前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該案原告之上訴。故被告否准本件遊樂場之電子遊樂場業代碼化登記,實屬依法行政等語置辯,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不爭訴外人張欽三前經被告於74年1月30日核准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1樓經營「大興遊樂場」,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498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登記為「快打旋風、1943海空大戰、雙截龍、十二生肖、賓果97台、蘋果7代、金瑪琍、樂樂球、足球台、賽馬台、搖代幣台、交通常識、柏青哥、古巴反戰、兒童大賽車、賓果水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無從事賭博及無類似賭博行為)」。嗣該遊樂場於92年12月11日經被告核准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原告,原告旋於94年1月6日向被告申請將「大興遊樂場」之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案經被告審查,以94年2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0929號函原告,略以該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機具評鑑及分類及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事宜,非屬被告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有被告核發「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審查表、系爭被告94年2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0929號函之處分書、訴願書、經濟部94年10月6日經訴字第09406137120號訴願決定書及原告起訴狀等附於原處分卷及訴願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應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理下列事項︰一、依第6條第1項規定,申請辦理機具評鑑分類及核發機具類別標示證。二、依第11條第1項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三、依第13條規定,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電子遊戲場業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依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為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及第2項所規定。本件爭執點,在於系爭被告94年2月25日北府建登字第0941000929號函以原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辦理,故非屬被告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為由,而拒絕原告申請將其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於法是否有據?
六、經查:
1、「大興遊樂場」係於74年1月30日經被告核准經營,並領有被告核發之北縣商聯甲字第049810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而其先後歷經行政院79年10月17日台79教字第29956號函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經濟部86年7月9日修訂「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89年7月19日廢止)及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長達15年之久,均未依上開規定辦理相關應辦事項(即機具評鑑分類、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事宜),亦未依上開規定辦理許可及登記等相關事宜(對此兩造不爭,見本院95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所載)。
2、依訴願卷附「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示,原告為本件申請時,係將上開申請書「設立」2字刪除,保留「變更登記」等字,並於「營項項目變更時,請填寫所有的營業項目」欄位,填寫「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惟卻於「申請事項」欄編號10「其他」欄位填寫「營業項目代碼化」。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准其營業項目代碼化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卻又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然營利事業申請「營業項目代碼化」,與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難謂屬完全相同之概念。基此,原告之本意究竟係申請「營業項目代碼化」?或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營業項目代碼化」是否為商業登記法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明文規定之登記事項?均有加以究明之必要。
3、所謂「營業項目代碼化」,並非商業登記法或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明文規定之登記事項,而依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商字第09302031980號函說明二,亦足知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並無強制規範。原告所舉經濟部86年6月26日經(86)商字第86212767號公告「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第2點第2款,係規定:「自87年1月1日起,凡向本部商業司申請公司設立或變更公司名稱及業務之預查案件,一律依照『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4.0版),逐項填列營業項目細類代碼及其業務別辦理。」,查本件原告商號並非新設立,亦無變更商號名稱,依原告之主張,其亦非變更商號業務,則原告並無依上開規定向被告申辦「營業項目代碼化」之可能及必要。探究原告之本意,原告無非認為被告原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即屬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第查,「大興遊樂場」係於74年1月30日經被告核准經營,當時經濟部並未公告「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經濟部係於86年6月26日以經(86)商字第86212767號公告),且該「實施公司營業項目代碼化作業」第1點,表明其實施目的係「為簡化公司名稱及業務預查之申請及審核作業,並利於統計,以達成公司所營事業標準化目標」,則於申辦「營業項目代碼化」時,前後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審查認為完全相同時,單純係將其營業項目改為符合代碼化作業要求之內容而已,尚不涉前後營業項目有「變更」之問題;僅於前後營業項目經審查認為不相同時,主管機關得以申請人原營業項目與欲登記代碼化之內容不同的結果,將造成營業項目「變更」,作為其否准申請之理由。
4、本件被告係以原告獨資經營之「大興遊樂場」,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辦理機具評鑑及分類及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險等任各項事宜,非被告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遂將原送申請書件抽存申請書及委託書各乙份存檔,餘檢還原告,而為系爭函否准之處分(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仍援引原來所提之答辯狀,無其他補充答辯,亦不援引經濟部訴願決定之理由)(此外,經濟部訴願決定以被告否准原告所請之理由,固有未盡妥適之處,惟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訴願為無理由,乃駁回原告之訴願。但查,被告係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以原告非被告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否准原告所請;經濟部並非原處分機關,其訴願決定援引訴願法第79條第2項而維持原處分,自應以處分同一性為限,亦即不得變更原處分適用之法條,否則,即難謂僅係理由不同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之情形)。
5、查行政院79年10月17日台79教字第29956號函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雖規定該規則發布施行前,已辦妥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之遊藝場業,應限期依該規則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逾期依法處理」;但究竟如何依法處理,並無明文,且被告就79年訂定「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大興遊樂場」未依該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亦未見有後續之處理。而經濟部86年7月9日修訂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89年7月19日廢止)第18條雖進一步規定,應自該規則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辦妥機具評鑑分類、申請營業級別證,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等事項;然違反該6個月之期限者,究生何種法律效果,仍乏具體規範。此一問題,雖於89年2月3日公布施行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2項規定已獲解決,亦即,違反該6個月之期限者,係視其所未辦理之事項,分別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6條或第29條規定處罰之,惟依前述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施行前、後之立法變動過程,其法律效果能否進一步解釋為原告獨資經營之「大興遊樂場」,迄未於「期限內」辦理應辦事項,即不屬現行電子遊戲業管理條例第38條第1項所稱「本條例施行前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之電子遊戲場業」,或如原處分書所謂未於「期限內」辦理應辦事項,即非被告所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之作為本件否准原告營業項目代碼化申請之理由,要非無疑。
6、再者,「大興遊樂場」原核准營業項目,包括有賓果97台、蘋果7代、金瑪琍、柏青哥、賓果水果台等機具遊樂業務(公告查禁之電動玩具除外),核其機具性質,至少有部分係合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4項第1項所定義之電子遊戲機;且參照經濟部92年11月21日經商字第09202238750號函復中華民國台灣區電子遊戲機協會北區分會,亦認:「查所附『大興遊樂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營業項目係為舊有之列舉式,『部分機具』業經本部電子遊戲機評鑑委員會評鑑通過,故該場設置電子遊戲機營業,尚難謂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情事。」等語,核其案情與被告所舉財發遊藝場一案,該財發遊藝場73年間所核准營業項目中之老爺車、小發機等機具遊藝業務,係供兒童遊樂之機具且非屬有映像管電腦板(軟體部分)機組件裝置之電動玩具,在行政院79年10月17日台79教字第29956號函頒「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後,該遊藝場非屬該規則第3條所稱「電動玩具類」,亦即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者,洵屬有別,因此被告以該案例比附援引,核有未洽。
7、據此,被告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38條及該條例施行前之「電子遊藝場業輔導管理規則」第18條規定,以原告獨資經營之「大興遊樂場」非被告所列管之電子遊戲場業,且以之作為否准原告營業項目代碼化申請之理由,核與本院上開法律見解不符,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執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併予撤銷。又原告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作成准予原告辦理營利事業項目『變更登記』為『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之處分」,則原告獨資經營之「大興遊樂場」其營業項目是否涉有「變更」之情形,究否均符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相關規定,尚未臻明確,並且涉及被告之行政裁量決定,爰判命被告對原告上開申請案件,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對於原告作成決定。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