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728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被 告 桃園縣政府代 表 人 壬○○縣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1月1日台內訴字第094000612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訂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原告等因有關寺廟事務事件不服被告94年6月21日府民宗字第0940167373號函,提起訴願。經查該函係就訴外人傅標榮於94年5月24日檢附申請書及該宮管理委員過半數以上連署召集人之推舉書,推舉傅標榮為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予以備查,該函文:「依案附推舉書,推舉台端為管理委員會召集人,既經該宮管理委員1/2以上連署推舉,本府錄案備查,惟本案之會議召集人應僅辦理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之改選事宜,餘有關宮務,宜俟選任新任負責人後再行辦理。」即僅就訴外人傅標榮為管理委員會召集人之申請及連署推舉書予以備查,並未對外作成任何具體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行為,至該函內明示會議召集人應僅辦理第4屆主任管理委員之改選事宜,餘有關宮務,宜俟選任新任負責人後再行辦理等語,乃係本於寺廟主管機關之職權對於臨時召集人任務所為之指導,並非行政處分。再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機關或公私機構團體,對上級機關或主管事務之機關,有所陳報或通知,使該上級或主管事務之機關,對於指揮、監督或主管之事項,知悉其事實之謂,此觀諸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而備查之目的,在於知悉已經過事實如何,主管機關不必另有其他作為,備查之性質,亦與所報事項之效力無關,而主管機關於接獲陳報備查之後,即已知悉而已,尤於應以備查者,上級機關更無審核之權限(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46號判決、並經93年1045號再審判決予以肯認可資參照),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介中
法 官 黃秋鴻法 官 李玉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