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739號原 告 美商‧英特爾公司代 表 人 大衛‧賽門訴訟代理人 黃章典律師 (兼送達代收人)
簡秀如律師複 代理人 陳初梅律師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專利年費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09月23日經訴字第094061343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以下同)86年04月11日以「用以再加密資料而無不安全暴露其非加密格式之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9年07月04日以(89)智專一㈠證字第51014815號函核發發明第112463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90年起,每年應於03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年至4年年費。嗣原告於93年12月28日申請回復原狀,同時繳納第5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於94年01月06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案經被告以其所送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以94年04月12日(94)智專一㈠15006字第09420329980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並判命被告就中華民國第112463號發明專利作成「第5年加倍補繳年費」及「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申請」均予受理之處分。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查關於系爭案之年費繳納事宜,原告係委由訴外人艾斯基亞
公司(SGA2)全權處理。詎於第5年年費繳納期限之前後,該公司之電腦資料庫卻未如原先程式所預設般顯示「2004年03月10日」之第5年年費繳納期限及「2004年09月10日」之加倍補繳年費期限,而呈現「2197年」之年費繳納期限註記,致該公司未如期為原告繳納年費。依調查結果,艾斯基亞公司電腦資料庫之所以產生前述錯誤訊息之原因之一,係因該電腦系統遭雷擊而造成無法偵測的故障,此有艾斯基亞公司董事長傑瑞德‧柏林出具之經公證之宣誓書影本可稽(原證一號,此證物之原本已於申請回復原狀之行政程序中呈被告審酌),故上述意外實為原告及艾斯基亞公司所無法預期,屬不可歸責於原告者。迺被告不察,遽為否准回復原狀申請及補繳加倍年費之處分,致原告之專利權因此消滅,原告所受損害難以估計。
㈡原告已向被告說明前述遲誤繳納年費之原因,係因電腦系統
故障所致,並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於原處分中稱:「本案未依期限繳納年費係歸責於『專利權人與其受任代繳年費者間聯繫問題』」云云,不知其所謂之「聯繫問題」究為何指。被告所為原處分之瑕疵,再無可議。
㈢綜上,原處分違法之情至為明顯,應予撤銷;訴願決定迭予
維持,亦應一併撤銷。爰請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權益。
乙、被告主張:㈠按「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
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年以後之年費之繳納,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分別為專利法第66條第1項第3款、第82條及第17條第2項所明定,合先敘明。
㈡系爭案經被告核准審定,並於89年07月04日以(89)智專一
㈠證字第51014815號函核發發明第112463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90年起,每年應於03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隨後原告亦委由非系爭案之代理人於年費繳納之法定期限內代為繳納第2至4年年費,故本系爭案年費有效期限至93年03月10日,其加倍補繳年費期限為93年09月10日。
原告逾前揭法定繳納年費未繳費,致其專利權當然消滅,應無可置疑。嗣原告於93年12月28日來函申請回復原狀同時繳納第5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於94年01月06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茲證明,惟核其申請回復原狀之事由及補送相關證明文件,顯與專利法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法條之適用,被告遂函知原告所請回復原狀歉難受理,於法應無不合。
㈢原告主張因其所委託處理繳納年費之艾斯基亞公司的電腦資
料庫出現異常狀況,致其專利權因逾法定期間未繳納第5年年費而當然消滅為由,認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代理人,依法向被告申請回復原狀云云,按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固規定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可申請回復原狀,惟原告主張其延遲繳納年費,係肇因於其所委任年費繳納管理公司的電腦資料庫,因遭雷擊使其電腦資料庫產生錯誤訊息,致使該公司無法得知系爭案應繳納第5年年費之法定期限,而未依限繳納,致其專利權當然消滅;進而主張該起因係因雷擊所致,非人為因素所導致之錯誤,乃屬不可抗力之因,應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項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而得以回復原狀。
㈣惟從原告所舉證之原證一:宣誓書第7項「可能有閃電造成
無法偵測的電腦故障」揭示,其中所示「可能有」之用詞,顯知原告所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事由,係由臆測得知而非一事實原因;且同份文件第4項所稱,該電腦資料庫因不明原因出現異常結果代碼為「2197」,而非2004年03月11日,誠如該宣誓書譯本所示「無庸置疑地其目前有效存在之專利其年費繳納期限應不致為西元2197年」,該受任公司既有此疑義,何以未加以追蹤查明以避免影響委任人之權利?故由原告所舉證之原證一即可證明,系爭案因逾期未繳納第5年年費致專利權當然消滅一節,實肇因其所委任之年費繳納管理公司未克盡受委任之基本義務及監督之責,難謂不可歸責於已。被告核與前揭申請回復事由,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項得回復原狀之事由,依法應無違誤,故原告所辯,皆不足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第2年以後之專利年費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者,自原繳費期限屆滿之次日消滅。但依第17條第2項規定回復原狀者,不在此限。」、「發明專利第2 年以後之年費,未於應繳納專利年費之期間內繳費者,得於期滿6 個月內補繳之。但其年費應按規定之年費加倍繳納。」、「申請人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延誤法定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30日內得以書面敘明理由向專利專責機關申請回復原狀。但延誤法定期間已逾1 年者,不在此限。」分別為專利法第66條第3 款、第82條及第17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係原告前於86年04月11日以「用以再加密資料而無不安全暴露其非加密格式之裝置及方法」向被告申請發明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並於89年07月04日以(89)智專一㈠證字第51014815號函核發發明第112463號專利證書,同函並於主旨明示「自90年起,每年應於03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原告並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至
4 年年費。嗣原告於93年12月28日申請回復原狀,同時繳納第5 年年費及其加倍補繳費用,並於94年01月06日補送相關證明文件以證明其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致延誤專利年費補繳期限。案經被告以其所送回復原狀之證明文件內容,並非屬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規定之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乃以94年04月12日(94)智專一㈠15006 字第0942032998
0 號函為申請回復原狀歉難受理之處分。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經查:㈠本件第00000000號「用以再加密資料而無不安全暴露其非加
密格式之裝置及方法」發明專利案,係經被告於89年07 月04日准予其專利;於核發專利證書時,並於主旨明示「自90年起,每年應於03月10日屆期前繼續繳納年費」之事實,有89年07月04日(89)智專一㈠證字第51014815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認定。且原告亦按規定,限於期限內繳納第2 年至第4 年年費。是本案第5 年年費繳納期限為93年03月10日前,惟原告卻遲至93年12月28日始申請回復原狀。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申請回復原狀,是否符合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按上開專利法第17條第2 項所謂「因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
事由」,其中「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水災、風災等,而「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皆屬之;若僅其主觀上有所謂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所委託處理繳納年費之艾斯基亞公司的電腦資料庫出現異常狀況,致其專利權因逾法定期間未繳納第5 年年費,乃屬非可歸責於原告及其代理人之事由;查依原告所提公證宣誓書第7 點謂「據本公司所悉,上述非人為因素導致之錯誤,可能係因無法解釋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例如,諸如閃電或類似震動造成無法偵測的電腦故障」等語,所謂「可能係」云云,足認原告所主張其得以回復原狀之事由,係由臆測得知而非一事實原因;上開宣誓書第4 點所稱,該電腦資料庫因不明原因出現異常結果代碼為「2197」,而非2004年03月11日,該宣誓書所謂「無庸置疑地,目前有效存在之專利其年費繳納期限應不致為『西元2197年』」,然該受委託公司既有此疑義,何以未加以查明?是以,該受委託公司無法自行查明原因之電腦錯誤,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係因無法解釋之不可抗力原因所導致;況依一般經驗法則,電腦故障與原告未能於限期內繳納專利年費,尚無必然關係。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能證明原告未於補繳期限屆滿前繳納專利年費係屬天災或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就中華民國第112463號發明專利作成「第5 年加倍補繳年費」及「專利權回復原狀之申請」均予受理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 本 仁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