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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4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3年12月7日院臺訴字第09300918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8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0年3月9日

(90)基修法丑字第2476號函復,略以依烏坵守備區指揮部

(55)審字第11號判決,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90訴字第06077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3年6月28日以(93)基修法寅字第3089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判決認甲○○君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係以邱君與共同被告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撞針卸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蔽機槍,在碼頭守候往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電燈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被,連舢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迭經原告及鍾國強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互核相符,亦與檢舉人即原先同謀而後反悔之劉復生供證相符,且有原告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及原告於偵審中供承為其自書留給班長林昌桂告別函一件等足資佐證,凡此有被告調得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國防部覆判卷可稽,事證明確,應認本案確有實據,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

」等語,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並請求

被告機關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前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年審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

構成犯罪之事實,全憑訊問筆錄其虛擬演判羅織的罪狀什麼裹脅民女並脅持張士中,所指被脅持人根本不知有被脅持之事實,至於判決書中所指控叛逃人攜帶手槍、彈藥、諸項,根本無證物,全係訊問人虛擬羅列的,如所指欲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這3人,該案發生時高金枝是戶籍上根本無登錄之人,陳金菊早年已死亡,陳梅貴早已嫁來台灣,可向烏坵戶政事務所查證,且當事人根本不知有被裹之事,所指控的上揭事實全係虛擬的,斯時的審訊人員全應其演判的構想,用脅迫的手段,製作的筆錄作為判罪的唯一依據,應為非法之判決,又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該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鍾國強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毫無星點積極事證,可以加以證明,宜審理人員以刑求及疲勞審問,在失掉自由意志下,且在審訊人員預擬的演判下逕自製作的筆錄,復有審訊人替受訊人簽字,非法到了極點,現有原訊問筆錄,替被告偽簽的簽名足資佐證,又原審所指控的犯罪証物,究在何處,出自何人,均在判決書中並未指明,足證係審訊人員捏造虛擬的,刑事訴訟法第154條明文規定,構成犯罪首在證據,試問被告犯罪的證據究在那裡,且在全案訊問程序中亦未提示所指的犯罪證物,讓被告辨識,該案唯一有力證據說:被告叛逃前曾班長留下一封告別信,一來原告為文盲不會寫信,二來一個擬叛逃的人竟自露行腳違背常理,三說信現仍存在原始審訊卷宗中,且該告別信有二個人的筆跡,足資佐證是審訊人員偽造的。

⒉由原始審到案卷中發現斯時的審理人員竟然摒棄審判的

正義,及訴訟的程序,全依演判的構想,及偽造的問話筆錄,以涉案人單方的自白,在毫無證據下枉加判決,問話筆錄包括原檢舉人,其簽字全係審問人偽簽的,由此足資佐證係當時辦案人員逕自製造的問案筆錄,再以此製作的筆錄作判罪的根據,如此重大人命關天的刑案,既未開過審理庭,更未開過會議庭,對質庭,及指證犯罪證物庭,就在這種情狀下定下了重罪,視人命如草芥,為古今中外所無,斯時的審理人員棄法治的程序及人權於不顧用大筆一揮就決定一個人的生命,這是什麼國法,在白色恐怖下造成了本件冤屈案件,對不幸涉案災黎人權造成莫大的侵犯,政府為了補救斯時的錯誤,方有補償條例之製定,目的在回復受冤者的名譽及損失,行政法院是被冤者唯一賴以平反的公正審理的機關,被告怎可僅憑非法審訊的判決書,作成決定,而應審閱全案資料,再以正確性作為實質的認定,方達療傷五憲之真正目的。

⒊該判決書中所羅織的犯罪情節,什麼裹脅民女攜帶槍械

、黃色信簽、鐵絲、撲克牌等所謂的犯罪證物,既無證物呈庭指認亦無指明證物出處,全係審理人員憑空捏造,祈調閱原始審判案卷足資佐證。

⒋作家柏楊、名導演崔小萍也是五十年白色恐怖時代的被

害者,且在脅迫下承認自己是叛徒且簽名畫押不是都平反了嗎?原告在原始筆錄並未簽名且為問案人偽造非法,事實歷歷在目,祈鈞院主持正義,而使冤案得以昭雪。

⒌該判決書所言犯罪人犯罪的工具,如手槍3把、機槍2挺

、子彈3箱,中國世界青年迅雷作戰第三指揮部上述所陳犯罪證據的出處究竟在哪裡?為什麼不呈庭指認?也應指明證物的來源,全係捏造。

⒍自55年4月份設意構害,至55年4月6日原告因涉嫌被關

進碉堡,時經半個月從未出過庭,哪來的審訊筆錄,且筆錄也不是原告的簽字是別人代簽的。

⒎該判決書所言:甲○○給班長留下一封信。原告是文盲

不會寫信,所偽造的假信竟然二封不同字跡,是何原因?給班長留下告別信,在鍾國強的筆錄中又要將班長裹脅帶走,顯然矛盾。

⒏證人徐永福證稱:在(831)軍中妓女戶曾說:甲○○

要他幫忙,徐問幫他什麼忙,甲○○說要邀他向大陸叛逃,可能嗎,831是妓女戶且是多數可以出入的地方,可能隨意將此唯一死刑的事件,要求他人共同叛逃嗎?不合常理。

⒐李復生、甲○○的訊問筆錄全部都是問案人逕自製作的,因不是當事人簽的字。

⒑該案自案發後,至審判終結僅僅十數天,從未經過會審

,對質,所述犯罪工具,既未讓涉案人指認,也未敘明證物的來源出處,更未要求涉案人對質,如此草率。哪有僅憑共案人單方的供詞可當作判決的唯一依據。⒒3個共犯可以裹脅3個民女、1位班長、百姓、及情報人

員合理嗎?⒓斯時每位戰士都有綁腿,及綑來用的繩索,用鐵絲綑人

合理嗎?⒔非法取來的自白就可作為判決的依據嗎?當時的審判係非法脅迫逼供,怎能同意斯時的自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

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抉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經認定為叛亂犯或匪諜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

⒉查被告經函調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及國防

部覆判卷,以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記載,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認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一案,係以原告與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撞針攜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蔽機槍,在碼頭守候來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電燈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被,連舢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係以原告及鐘國強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交劉復生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又上開判決均未以原告之告別信作為陰謀投降叛徒之依據,該告別信是否偽造。與原告陰謀投降叛徒案無涉,認本案確有實據,乃依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予補償,經核並無不妥。至訴稱上開國防部判決稱其裹脅民女高金枝等,或查無此人,或在案發前死亡,或適人來臺及「黃色信箋」、「鐵絲」、「撲克牌」等俯拾可得云云,並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所訴核不足採。

理 由

一、按「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經認定觸犯內亂罪、外患罪確有實據者」,不得申請補償,為申請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又「前項第2款之認定,由基金會設置審查小組就個案逐一審認之。」、「第2項審查小組,由學者專家、社會公正人士、法官、政府代表共同組成,不以董事為限,其中曾任或現任法官、檢察官、律師之人數,不得少於2分之1;其遴選方式及人選,由基金會報請行政院核備之。」、「基金會對於審查小組之決定,非經2分之1以上董事出席董事會,以出席董事3分之2以上同意,不得撤銷或變更之。但對審查小組之補償決定,基金會如為不利之變更,應移請審查小組再行審查。再行審查以1次為限。」分別為同條例第8條第2、3、4項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於88年5月12日向被告申請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被告以90年3月9日(90)基修法丑字第2476號函復,略以依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台90訴字第060778號訴願決定駁回其訴願。原告仍未甘服,訴經本院90年度訴字第7060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被告重行審查,於93年6月28日以(93)基修法寅字第3089號函復不予補償,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前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年審字第11號判決認定原告構成犯罪之事實,全憑訊問筆錄其虛擬演判羅織罪狀,所指控的事實全係虛擬,審訊人員以脅迫手段製作取得之筆錄,作為判罪依據,應為非法判決,且該判決僅以同案被告鍾國強之自白,作為判決之唯一證據,自屬違反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原判決事證僅有其叛逃前留給班長之告別信,然其為文盲,焉有叛逃者留下告別信自露行腳,審訊筆錄亦非其及檢舉人之簽字,被告怎可僅憑非法審訊的判決書,作成決定,而應審閱全案資料,再作實質認定;該案自案發後,至審判終結僅僅十數天,從未經過會審,對質,所述犯罪工具,既未讓涉案人指認,也未敘明證物的來源出處,更未要求涉案人對質,本案既屬非法脅迫逼供而取得之自白,怎可作為判決依據,足證其係遭構陷,請撤銷原處分,准予補償云云。

三、查被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確有實據,而不予補償之事件,申請人固得提起行政爭訟;惟行政法院所為司法審查,並非取代補償基金會或審查小組之功能,亦非重新進行原刑事案件之證據調查程序而重為審理,以避免由行政法院來行使刑事案件之再審程序,致有違立法設計。再被告依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審查認定,並非徒以原軍法判決為據,苟原判決記載未臻明確或有進一步查證必要,被告亦得基於職權,調閱相關卷證筆錄,再予認定;是原軍法判決縱有未當或違誤之處,並不當然影響被告本於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所為「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是否觸犯內亂罪或外患罪而確有實據」之認定。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自白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自白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告之自白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638號亦著有判例可參。

四、本案經被告函調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卷、審理卷及國防部覆判卷,以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記載,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認原告共同陰謀投降叛徒一案,係以原告與鍾國強為駐烏坵之反共救國軍,彼2人共議投匪,其方法為等候風平浪靜,輪到所屬分隊至大坵渡假之日開始行動,事先乘機將分隊之步槍、撞針攜出藏匿,將留守人員制伏、捆置碉堡,將國防部情報組人員包圍制伏、捆置飯廳,將居民驅入防空洞內,勒派居民2人,將操舟機運裝船上、掩蔽機槍,在碼頭守候來大坵渡假之人員,並配合日落,一俟渡假人員登岸,即將其制伏,然後駕機船、拖舢舨、舢舨上預置棉被,用汽油潑溼,3人各帶手槍1枝、機槍2挺、子彈3箱,裹脅民女高金枝、陳金菊、陳梅英,並劫持中士張西中,向匪區海岸逃竄,與匪遭遇時,即以手電燈一長一短相連絡,如被大坵發現砲擊時,則燃燒棉被,連舢舨甩掉。以疑砲兵等情,係以原告及鐘國強於偵審中之自白與劉復生之供述相符,且有鍾國強交劉復生備留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為據。有國防部55年覆高勉字第014號判決及烏坵守備區指揮部(55)審字第11號判決及該偵審卷影本可稽;是本案原軍法判決認定前揭事實,除原告本身與該案共同被告鍾國強之自白外,尚有證人劉復生於偵審中之證詞彼此所供情節,互核亦均吻合,此外並有預備捆人用之鐵絲一捲扣案等為據;並非以被告或共同被告之自白為唯一證據,原告所認容有誤解。況另證人羅馮升於軍事檢察官偵查中亦結證略稱:「(問)在三月二十二日輪到特約茶室那天,甲○○有和你講過他要到大陸上去是嗎?(答)是的,因那天在特約茶室大門口碰到甲○○,他說要我幫他忙,我問他幫什麼忙,邱說要到大陸上去,我說是上級命令你去的嗎?邱答不是的…邱並說要下個星期到小坵去他在碼頭上接我,並說要殺雞給我吃,結果二十九日天氣不好,我沒有去。」「(問)在三月二十二日甲○○告訴你要到大陸上去,你是什麼時候向誰報的?(答)是在當天晚上,我向分隊附許永福報告的,最好報告隊長將甲○○調回來,以後我就不知道了。」此亦有55年4月14日烏坵守備區指揮部偵查筆錄可稽;是被告經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乃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尚無不合。又上開軍法判決均未以原告之告別信作為陰謀投降叛徒之依據,該告別信是否偽造,與原告陰謀投降叛徒案無涉。再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55年4月12日談話筆錄影本(被談話人甲○○;談話人賴明)主張該談話筆錄末之被談話人簽名係談話人自行偽簽;觀諸該被談話人「甲○○」之簽名筆跡,與該談話筆錄談話人筆跡相符,而與原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與軍事審判官審判時之簽名筆跡,明顯不合;是原告謂該談話筆錄被談話人簽名非伊所為,固堪採信;惟原告並未否認該有關筆錄末之指印,均為其所捺蓋之事實(見本院9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縱該談話筆錄被談話人簽名,非原告所親簽,或原告主張上開國防部判決稱其裹脅民女高金枝等,或查無此人,或在案發前死亡,或適人來臺及「黃色信箋」、「鐵絲」、「撲克牌」等俯拾可得云云,均屬無礙前述事實之認定。末查原告謂伊偵審中之自白係遭非法脅迫逼供,尚乏據佐證;況原軍法判決認定之上揭事實,除原告自白外,亦有如上述之共同被告、證人及扣案證物等可稽;是原告主張各情,均無法推翻前揭事實之認定。其聲請調閱前揭軍事偵審卷宗,因已據被告基金會函調並提出在案,自無再行調閱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論旨,並非可採。被告依現行法律或證據法則審查,認定原告陰謀投降叛徒確有實據,依當時補償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否准原告補償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作成准予補償之行政處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靜

裁判日期:200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