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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4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1號原 告 甲○○○

丙○○丁○○戊○○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己○○(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院臺訴字第09400925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事實概要:原告等於民國(下同)89年12月7 日向被告申請徐紫亭補償金。經被告91年3 月27日(91)基修法寅字第2612號至第2616號函復原告等,以本案決議補償,補償範圍:執行死刑,補償基數:60個,金額:新台幣(下同)6 百萬元,並依分配比例五分之一核發120 萬元。嗣被告以93年6 月4 日(93)基修法戊字第2747號至第2751號函原告等,以因徐紫亭大陸家屬提出申請,經重新審查後,變更原決定,改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1 百萬元,請原告等於收文後1 個月內繳回渠等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並自文到翌日起至繳回上開溢領金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告等訴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90579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案經被告重行審查,以(94)基修法恆字第1490號至第1494號函原告等,以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 月4 日律宣字第0940000008號書函檢附徐紫亭叛亂案之調查筆錄記載,徐紫亭19歲在家鄉與繆氏結婚,生1男,名「漢林」等語,其亦為應分配補償金之人,仍改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1百萬元,請原告等於收文後1個月內繳回渠等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並自本文到翌日起至繳回上開溢領金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2 條第3 項、第4 項明文,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兄弟姊妹被收養者,仍為受裁判者之家屬。受裁判者死亡或失蹤後,其補償金之申請,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同法第6 條第2 項受裁判者家屬申請時,應提出下列資料及文件:㈠前項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之資料及文件。㈡受裁判者受裁判當時及死亡時之全戶戶籍謄本;申請人最近6 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如有死亡者,其死亡時登記之除戶全戶戶籍謄本。㈢受裁判者親屬繼承關係表。㈣無其他先順序家屬存在之切結書。㈤配偶單獨申請時,應提出無其他家屬申請切結書。㈥申請人有數人時,得委由其中1 人申請,並提出委託書。

(二)查原告先父徐紫亭死亡前留有遺書,遺書第9 條載明,其在大陸之遺產可能無人繼承,僅有堂哥名為徐翰林,並未有原告兄弟名為徐漢林,在未調查徐漢林究是否為徐紫亭之親生子女前,先父之子女僅原告等爾,因為先父並無必要在遺書隱瞞在大陸尚有一子之事情。行政院徒以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之調查筆錄係當時偵訊徐紫亭叛亂案所製作,應屬真實,即認為徐紫亭曾在大陸結婚並生有一子,疏屬速斷。為查明真相有必要請徐漢林提出其DNA ,確定其是否為徐紫亭之親生子女,否則於真相未明前,原告等為何應將已領具之補償金繳回。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二)本件前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90579號訴願決定,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規定,僅就經本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之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推定為真正,並不能據以認定徐煥林即為徐紫亭在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況其繼承人之身分既有爭議,在未解決爭議前,被告要求原告等繳回溢領金額並附加利息,自欠斟酌,將原處分撤銷。被告重行審查結果,仍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等補償金,請原告等於收文後l 個月內繳回渠等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並自文到翌日起至繳回上開溢領金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被告係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 月4 日律宣字第0940000008號書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記載,徐紫亭19歲在家鄉與繆氏結婚,生1 男,名「漢林」。上開調查筆錄係當時偵訊徐紫亭叛亂案時所製作,應屬真實,堪認徐紫亭曾在大陸地區與繆氏結婚並育有1 子,在未能證明徐漢林已死亡或不存在前,徐漢林亦為有權申請補償金之人,乃函請原告等先行繳回溢領金額,俟徐紫亭之大陸地區家屬徐煥林證明係與上開調查筆錄所稱「漢林」係同一人時,再予核發應分配之補償金,否則即就該繳回溢領金額,按分配比例核發原告等等語,業經被告94年

9 月22日(94 )基 修法恆字第2394號函附訴願答辯書辯明及補償基金會代表於列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94年10月20日94年度第39次會議時陳明。徐紫亭曾在大陸地區與繆氏結婚並育有1子 ,自屬應分配補償金之人,被告改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等補償金,並請原告等於收文後l 個月內繳回渠等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核無不當,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 由

壹、兩造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伊先父徐紫亭死亡前遺書載明「在大陸之遺產可能無人繼承,僅有堂哥名為徐翰林」,並未有兄弟名為徐漢林,請被告提出徐漢林之DNA ,確定其是否為徐紫亭之親生子女,否則不應要求原告繳回已具之補償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依徐紫亭叛亂案時所製作調查筆錄記載,徐紫亭供稱19歲在家鄉與繆氏結婚,生1男,名「漢林」,在未能證明徐漢林已死亡或不存在前,徐漢林亦為有權申請補償金之人,乃命原告等先行繳回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核無不當等語置辯。

貳、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91年3月27日(91)基修法寅字第2612號至第2616號函、被告93年6月4日(93)基修法戊字第2747號至第2751號函、行政院院臺訴字第0930090579號訴願決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4日律宣字第0940000008號書函檢附徐紫亭叛亂案之調查筆錄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徐紫亭於大陸地區有無其他繼承人?

二、於未能證明徐漢林已死亡或不存在前,得否命原告等先行繳回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按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之受裁判者家屬,係指已死亡或失蹤之受裁判者之配偶及依民法第1138條第1 款至第3 款規定順序之法定繼承人。」。

二、徐紫亭於大陸地區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

(一)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4年1月4日律宣字第0940000008號書函所檢附之調查筆錄記載,徐紫亭19歲在家鄉與繆氏結婚,生一男,名「漢林」。上開調查筆錄係當時偵訊徐紫亭叛亂案時所製作,應屬真實,堪認徐紫亭曾在大陸地區與繆氏結婚並育有一子,徐紫亭於大陸地區即有可能尚有其他繼承人。原告雖謂依徐紫亭遺書記載並無繼承人徐漢林云云,惟遺書記載稱「可能無人繼承」,語意不甚明確,非無可能對原告等有所保留,該遺書尚不能推翻前揭調查筆錄之証明力。

(二)又另案前來申請繼承徐紫亭遺產之大陸人士,是否確為徐紫亭之子女,固可經由DNA鑑定方式予以確認,惟鑑於兩岸交通未便、且尚無委託採樣、鑑定制度,申請人搭機前來台灣作DNA採樣鑑定之費用,恐非大陸申請人所能負擔等成本考量, 該確認之方法應不以DNA鑑定為限,原告主張被告應提出大陸人士DNA鑑定結果作為認定標準云云,尚有誤會。惟若被告於該案之認定標準過於寬鬆,原告為利害關係人,亦可對該案發放補償金予大陸人士之行政處分聲明不服,以為救濟,自不待言。

三、於未能證明徐漢林已死亡或不存在前,被告可得命原告等先行繳回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

徐紫亭於大陸地區既可能尚有繼承人存在,該「徐漢林」亦為有權申請補償金之人,且該「徐漢林」既為「徐紫亭19歲時在家鄉與繆氏所生」,其年齡、出生地、父母姓名均有線索可循,以目前兩岸交流情形,符合該線索之「徐漢林」是否不存在或已死亡,並非查証不可能,於未依該線索查明「徐漢林」已死亡或不存在前,被告改依分配比例六分之一核發原告等補償金,並請原告等於收文後一個月內繳回渠等溢領之補償金20萬元,即無不合。

四、從而,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正確。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命原告繳回之金額,並非已確定不發給原告,只是提供依前揭線索查証之時間,於「依該線索無法查得其人」時,即應認為徐紫亭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不存在,不得漫無範圍搜索繼承人,致原告權益永無確定之日,併此敘明。

肆、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鄭忠仁

法 官 楊莉莉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信滇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