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48號原 告 源美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文玲 律師複代 理人 董子祺 律師送達代收人 盧巧宜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丁○○
參 加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中仁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經訴字第0940613621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乙○○於民國(下同)89年3 月22日以「噴水槍改良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持附件3 (84年
9 月21日公告之第00000000號「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新型專利案,下稱引證案),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修正系爭案圖式,被告認該圖式修正本係誤記事項之訂正,未變更原申請實質,准其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而於93年12月22日以(93)智專三㈢05018 字第0932113034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系爭審定書),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向本院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就原告於92年5月21日所提出以「乙○○於民國89
年3月22日申請之『噴水槍改良結構』新型專利 (申請案號為000000000號),不得給予專利權」之異議請求事件,為「異議成立」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
良」, 是「欲稱為新型之創作,係對物品於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予以首先創作而具新穎性者,或對物品於結構上加以改良而具實用之進步性者」。又「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如專利審查基準第2-2-2 頁所示「凡於說明書中可判斷出欠缺達成之新型創作目的之技術手段或雖有具體技術手段,但該新型創作目的顯然難以達成即稱為未完成之新型、或非可供營業上利用之新型、或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均係為非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則該新型者依法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再者,「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所謂之新型者,於申請新型專利前,其該新型物品之形狀上、構造上或裝置上均已被先前公開之刊物所批露或已被公開使用,則該新型者依法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次按「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是「所謂新型之物品,於申請專利時其不論結構設計上之簡易修飾而成差異之空間型態上之變化,其所運用之技術或知識已為先前公開者所披露,而為從事該項物品之技術工作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於功效上亦無實質上之增進或可預期之效益時,則該新型創作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如已取得新型專利權時則應撤銷該項權益。」暨「說明書或圖式,不載明實施必要之事項,或記載不必要之事項,使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此觀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暨第
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至明。⒉由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該分水盤 (40)之環邊(
41)表面對應於噴水蓋 (20)所環列之肋條 (22)而形成環列圓孔(53),以使該等圓孔 (53)利用分水盤 (40)周壁所開設之環凹槽 (54)而連通分水盤 (40)之導流孔 (522),並使分水盤 (40)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 (20)內側之內周壁者。」與第八圖相互比對觀之,可以發現系爭案之特徵部份與第八圖式中所繪製之分水盤 (40)組裝位置並不符合,且不論該分水盤(40)係與噴水蓋(20,如特徵部份所述)或頭座(11,如第八圖所示)組裝,其於高周波處理之熱熔過程中,均會於接合處產生細小的皺摺焦熔縫隙,並無法使分水盤 (40)確實緊貼密合於噴水蓋(20,如特徵部份所述)或頭座(11,如第八圖所示)內側之內周壁,且由系爭案之圖式及內容所述均無止漏環之設計,故當水流 ( 1)由頭座 (11)之出水口
(12)噴出時,水流仍會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
(11)內部,進而使水流 (1) 由全流孔 (24)及所有的花式噴水孔 (28)噴出,而並非僅由全流孔 (24)噴出,顯然與系爭案於專利說明書第十頁倒數第二段第五行至第八行所述之『分水盤 (40) 係藉由高周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 (20) 內側面之內壁面,故使水流 (1)無法回流入頭座 (11) 內部而直接順暢由全流孔 (24)噴出』相違背。是系爭案是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及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故已違反第98條第1項及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者。
⒊將系爭案與引證案相互比對,可輕易分析出系爭案之凸塊
(521)及導流孔 (522)係等同於引證案之全流封閉凸緣
(44),同時,系爭案之水流 (1)由頭座 (11)之出水口
(12)噴出時,水流則會由分水盤 (40)與噴水蓋 (20)或頭座 (11)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 (11)之內部,進而由全流孔 (24)及所有的花式噴水孔 (28)噴出之出水型態與引證案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第五行至最後一行所述「狀凹陷與水道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將出水引入噴水槍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間的全流口及所有噴水孔流出成弱水狀態者。」完全相同,是顯見系爭案之技術運用等同於引證案簡易修飾,並不具有創作性,乃有違反前揭法條之創作性及進步性之規定。
⒋被告曾於93年8月9日於原告工廠辦理現場堪驗,將系爭案
與引證案於同一水壓條件下進行測試,結果系爭案之水流係延噴水頭落下,並未形成強勁之水流或較大之水量,顯較引證案之拋物線水流及噴水狀態更為緩弱。是以,系爭案所述顯有不實。
⒌若將系爭案分水盤(40)之環邊表面(41)、圓孔(53)及環凹
槽(54)切削後,即完全等同於引證案底蓋(40)之結構設計及技術應用,且縱使系爭案於分水盤(40)上增加了環邊表面(41)、圓孔(53)及環凹槽(54) ,亦僅係更加以突顯出系爭案之矛盾及印證其不實。因當系爭案之水流由出水口
(12)進入導槽(461)後,則會於狹小之導流孔(522)被強力迫阻限制住,此時,早已把水勢及水量大大的減弱,隨後水流緩慢匯集於狹小之環凹槽(54)內再由每一圓孔(53)噴出時,水流則會因撞擊肋條(22)而受阻擋,故每一次的撞擊均會使水流及水勢再度受阻及再度減弱,所以,系爭案何以能達到更強勁?反觀引證案之水流大量匯集於噴水槍
(20)內不僅使水流流竄之空間越來越大亦能加強水勢。因此,已明白揭露出系爭案利用引證案之底蓋(40)所徒增之環邊表面(41)、圓孔(53)及環凹槽(54)不僅形成劃蛇添足之疑,更已違反一般業界所具備強勁水流的常識及原理,進而由勘驗當天之比對情形及照片加以印證系爭案不僅未達到強勁之水流,更未因碰撞肋條(22)而成為擴散狀。而當系爭案之分水盤(40)於出水狀態而進行調整過程時,出水口(12)則會被分水盤(40)堵住而使出水口(12)之水流在水壓之壓迫下,水流即會瞬間膨脹而滲入頭座(11)內部,此時,即會因頭座(11)與分水盤(40)間並無止水環之設計,而造成被迫之水流於分水盤(40)及頭座(11)間產生漏水現象。
綜上,顯示系爭案之分水盤係完全等同於引證案之底蓋,而逐一揭露出系爭案之凹陷面(42)、通孔(46)、凹緣(47)及漸擴之凸塊(521)係等同於引證案之底蓋外緣(42)、進水口(41)、定位凹槽(45)及全流凸緣(44)。是系爭案之環邊表面(41)、圓孔(53)及環凹槽(54)係完全可由引證案簡易延伸而來,乃為熟悉該項技術者予以空間型態上之簡易修飾所能輕易完成,且該修飾不僅無實質功效上之增進,更於勘驗中印證系爭案不實之訴求及缺少強勁水流應有之常識,而不具有創作性及進步性。
⒍綜上所述,參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主要結
構、技術運用及功效,均已由引證案「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所揭示公開,具等效設計及等同之技術運用,除顯示出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部份及圖式並不符合外,不論系爭案之分水盤與噴水蓋特徵部份)或頭座(第八圖所示)進行高周波處理時,均會產生細小的皺摺焦熔縫隙,並無法使分水盤確實緊貼密合於噴水蓋或頭座之內周壁,致使系爭案之特徵部份確屬實際上顯然無法實施之新型,且其分水盤與噴水蓋或頭座組裝後所形成之細小縫隙,亦使其水流回流至頭座內部,進而使系爭案之出水型態等同於引證案而達成等效,故仍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之創作,已不具創作性及進步性,乃確已違反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1款暨第98條第2 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參加人於93年8月13日提出修正本,將第八圖誤記事項訂
正,已無和申請專利範圍記載不同之情事;系爭案分水盤
(40)係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週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20)內側面之周壁,故水流(1)並無法流入頭座
(11)內部(詳見說明書第10頁及93年8月13日修正之第八圖),僅由全流孔(24)流出,而引證案水流由全流口及所有之噴水孔流出,引證案其出口總面積較大,如其說明書所述「成弱水狀態」,系爭案出口面積較小,應可得較強勁之水流,具進步性。
⒉系爭案已將分水盤(40)之凹陷面(42)、通孔(46)、
凹緣(47)、漸形擴大之凸塊(521)等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分水盤(40)之環邊表面(41)…肋條(22)而形成環列圓孔(53)…環凹槽(54)…」等(詳見圖3及圖8-1),起訴理由第8頁先言其「違反業界常識及原理」明顯和起訴理由第9頁「…完全可由引證案簡易延伸而來」無法搭配相容;然系爭案分水盤(40)和頭座(11)間設有止水墊
(121)(圖3、圖8)並無漏水情事,現場勘驗系爭案實物,水流僅由圓孔(53)經全流孔(24)噴出,並無漏水情事;又系爭案分水盤(40)係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週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20)內側面之周壁,故使水流(1)無法由流入頭座(11)內部(詳見說明書第10頁及93年8月13日修正之圖8),僅由全流孔(24)流出,而引證案水流由全流口及所有之噴水孔流出,引證案其出口總面積較大,如其說明書所述「成弱水狀態」,系爭案出口面積較小,應可得較強勁之水流;至於訴願附件三、四(照片
一、二)系爭案水流似較引證案更為微弱乃是因系爭案圓孔(53)恰與噴水蓋(20)環列之肋條(22)對齊(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在勘驗現場泵水壓無法提升,肋條(22)無法使水流達撞擊而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反相當于於水流出口處設一阻擋物所致,水壓足夠肋條對水流為撞擊作用,水壓不足肋條係阻擋水流;另現場勘驗主要係就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3行「…水流仍會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1 1)內部…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所為之勘驗,而勘驗結果「水流僅由圓孔(53)經全流孔(24)噴出,並無水流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11)內部之情事」,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兩者技術手段不同,訴願附件三、四出水口與落水點兩者間距之比較,不具實質意義。
⒊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分水盤(40)…環邊(41)…環列圓孔
(53)…環凹槽(54)…導流孔(522)…」,其和引證案(第00000000號專利案)第三圖底蓋,第四圖底蓋等相較,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分水盤(40)」之構造特徵,兩者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不同。
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末段「分水盤(40)藉由高週波處理而
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20)內側面之周壁者」,(分水盤40置入噴水蓋20以高週波處理),水流(1)由頭座(11)出水口(12)進入分水盤(40)之導流孔(522)經環凹槽(54),圓孔(53)由噴水蓋(20)之全流孔(24)流出,系爭案水流
(1)不會返流回頭座且僅由第3圖環列圓孔(53)經噴水蓋
(20)之全流孔(24)流出等和引證案第九圖水流由噴水槍頭部(21)經底蓋(40)全流封閉凸緣(44)返回噴水槍頭部(21)再由出水蓋(30)之全流口(35)及所有噴水孔(33)流出等相較,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不同。
⒌系爭案第8圖水流(1)不會返回頭座,可減少水迴流之壓力
損失,且依流量等於面積和速度之乘積,系爭案水流僅由環列圓孔(53)流出,因出口面積較小,可得較強勁之水流,且系爭案噴出之水流(1)撞擊助條(22)而分叉,可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具進步性。
⒍現場勘驗主要就異議理由書第3頁第13行「…水流仍會由
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11)內部…實施為不可能或困難者」所為之勘驗,而勘驗結果「水流僅由圓孔(53)經全流孔(24) 噴出,並無水流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部(11)內部之情事」,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引證案和系爭案兩者技術手段、創作目的不同,兩者並無共同之比較基準,勘驗照片出水口與落水點兩者間距之比較,不具實質意義;系爭案係以強勁水流撞擊助條(22)而分叉,而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而不在於水流噴出距離之遠近,本案並無再次勘驗之必要。
⒎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法,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之理由:
⒈新穎性部分:
⑴查系爭案之主要特徵在於:分水盤 (40)環邊表面 (41)
對應於噴水蓋 (20)所環列之肋條 (22)而形成環列圓孔
(53),以使該等圓孔利用分水盤周壁所開設之環凹槽
(54),連通分水盤之導流孔 (522),並使分水盤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內側面之內周壁者。
⑵而引證案之主要特徵在於:
底蓋 (40)在六個進水口及一細網進水口外,另設一個在背面凹陷呈凸狀的全流封閉凸緣 (44),其組成之噴水頭可以旋轉任何一進水口與噴水槍的水道對合,而進行花式及網狀噴水外,可使凸狀凹陷與水道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水槍內,而自放射狀連接肋 (31)間的全流口 (35)及所有的噴水孔流出,成弱水狀態者。
⑶足見,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案中「分水盤 (40)之環邊
表面 (41)對應於噴水蓋 (20)所環列之肋條 (22)而形成環列圓孔 (53),以使該等圓孔 (53)利用分水盤
(40) 周壁周設之環凹槽 (54)而連通分水盤之 (40)之導流孔 (522),並使分水盤 (40)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 (20)內之內周壁」等構造特徵,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⒉兩者之技術內容亦不相同:
⑴此觀:系爭案之分水盤 (40)之環邊 (41)表面對應於噴
水蓋 (20)所環列之肋條 (22)而形成環列圓孔 (53),以使該等圓孔 ( 53)利用分水盤 (40)周壁,所開設之環凹槽 (54)而連通分水盤(40)之導流孔 (522)以及該等圓孔 (53)恰與噴水蓋 (20)環列之肋條 (22)對齊,可使噴出之水流 (1)因撞擊該等肋條 (22)而分叉,而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進而廣泛適用於多種場合之功效,故系爭案與引證案之結構組成、技術內容均不相同,兩案所欲達成之目的已不盡相同。
⑵系爭案因分水盤 (40)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
密合於噴水蓋 (20)內側面之內周壁,水流無法回流入頭座 (11)而直接順暢由全流孔 (24)噴出,因出水面積小故可得到較為強勁之水流型式,亦有功效上之增進。
⑶足見,系爭案甚具創意及巧思,其實並無法單由引證案
「出水由放射狀連接肋間的全流口及所有的噴水孔流出,成弱水態」之技術手段,輕易思及轉換而得,自難謂其不具進步性。參、再者,被告為釐清實施爭議,乃於93年8月9日辦理現場勘驗,勘驗時系爭案實物,其水流僅由圓孔 (53)經全流孔 (24)噴出,並無水流由接合處之細小縫隙中回流至頭座 (11)內部造成漏水情事;另引證案實物之水流係由全流口及所有之噴水孔流出,如其專利說明書所述「呈弱水狀態」;就系爭案水流確僅由全流孔 (24)噴出,兩者之緩流技術及出水型式並不相同部分,雙方無爭議,勘察紀錄 (二)項載明甚詳。
⒊本件系爭案早已取得歐美各國專利後量產多年,故本件勘驗目的已達應無再實施勘驗之必要,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⒈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分別為系爭案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款及第2 項所明定。又經公告中之新型專利,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7條至第99條規定者,均得依法自公告之日起3 個月內,備具異議書及證明文件,向被告提起異議。
二、查參加人89年3 月22日以系爭專利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持引證案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對之提起異議。經參加人於93年8 月13日修正圖式,被告認該圖式修正本係誤記事項之訂正,未變更原申請實質,准其修正並依修正本審查,而於93年12月22日以系爭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出訴願,仍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向本院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有原告92年5月21日專利異議申請書及所提附件1 至4 、參加人93年8 月13日修正補充圖式、參加人93年8 月13日答辯理由書、系爭專利92年4 月21日專利公報、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專利範圍、被告93年8 月9 日現場勘察紀錄及照片、系爭異議審定書及訴願書等,各附原處分卷足稽,堪認為真實。兩造主要爭執在:系爭專利有無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
1 項前段、第1 款、第2 項及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而應不予專利之情
事,依法自應由異議人即原告以附具之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前揭專利法之規定,被告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㈡查本件系爭專利「噴水槍改良結構」新型專利主要特徵在:
①該分水盤之環邊表面,對應於噴水蓋所環列之肋條,而形成環列圓孔,②以使該等圓孔利用分水盤周壁所開設之環凹槽而連通分水盤之導流孔,③並使分水盤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內側面之內周壁,有系爭專利之之申請專利範圍[57]欄之載述足考。原告所舉引證案,則為一種園藝花式噴水頭之全流口改良結構,其主要特徵在於:
①底蓋在6 個進水口及1 細網進水口外,②另設1 個在背面凹陷呈凸狀之全流封閉凸緣,其組成之噴水頭可以旋轉任何一進水口與噴水槍的水道對合,③而進行花式及網狀噴水外;④可使凸狀凹陷與水道對合,而露出一段方槽凹陷部分,將出水引入噴水槍內,⑤而自放射狀連接肋間的全流口及所有的噴水孔流出成弱水狀態,亦有引證案之申請專利範圍[57]欄之載述足按。是故,就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分水盤(40)...環邊(41)...環列圓孔(53)...環凹槽(54)...導流孔(522 )...」,與引證案第3圖底蓋,第4 圖底蓋等相互比對,可知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分水盤(40)」之構造特徵,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已無呈現。
㈢再者,比較引證案與系爭專利之構造特徵,系爭專利已將分
水盤(40)之凹陷面(42)、通孔(46)、凹緣(47)、漸形擴大之凸塊(521 )等列於特徵之前言部分,而為習知技術。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分水盤(40)之環邊表面(41)...肋條(22)而形成環列圓孔(53)..
.環凹槽(54)...」等(詳見圖3 及圖8-1 )。又系爭專利分水盤(40)和頭座(11)間設有止水墊(121 )(圖
3 、圖8 )以防止漏水情事,經被告、原告及參加會同於93年8 月9 日在員園股份有限公司現場勘察系爭專利實物,水流均僅由圓孔(53)經全流孔(24)噴出,尚無漏水情事,有該勘察紀錄之照片一張附原處分卷第81項足徵,可見原告勘察當時所稱「...且會漏水」等語,應與勘察之結果有異而不足採信,原告另訴稱系爭專利違反業界常識及原理等云,難認實在。
㈣又系爭專利分水盤(40)係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週壁緊
貼密合於噴水蓋(20)內側面之周壁,此種設計,將可使水流(1 )無法由流入噴水頭座(11)內部(詳見說明書第10頁及93年8 月13日修正之圖8 ),僅由全流孔(24)流出,符合一般水流原理之設計。而引證案水流則由全流口及所有之噴水孔流出,因其出口總面積較大,如其說明書所述自「成弱水狀態」而不夠強勁;反之,系爭專利之出口面積較小,自可得較強勁之水流,此觀之系爭專利之出口設計及出口面積大小之圖示自明(見系爭專利第3 圖、引證案第3 圖,附本院卷被告95年12月6 日(95)智專三㈢05018 號字第09521035720 號補充答辯書),復有上開現場勘察紀錄㈡載明:「引證三實物水由全部流孔噴出,被異議實物(指系爭專利實物)則僅由圓孔(53)噴出。(就此雙方並無爭議)」可知引證案之水流出口為經全流孔(24)噴出,水力已分散自呈較弱水流,而系爭專利之水流僅由圓孔(53)噴出,水力集中未被打散,自呈較強勁水流,亦可認定,可見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構造特徵,兩者技術手段並不相同,難謂系爭專利欠缺獨創性。至現場勘察照片顯示系爭專利水流似較引證案更為微弱(見原處分卷第83項照片),係因系爭專利圓孔(53)恰與噴水蓋(20)環列之肋條(22)對齊(說明書第10頁第18行),在勘驗現場泵水壓無法提升,肋條(22)無法使水流達撞擊而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反相當于於水流出口處設一阻擋物所致,水壓足夠肋條對水流為撞擊作用,水壓不足肋條係阻擋水流之原因所致,乃勘察環境水壓不足所致,尚不能因之認定系爭專利之出水力道設計反而較引證案低,原告主張就上開勘察照片觀之,顯示系爭專利並無法提升水流力量,反不如引證案之出水量等語,容有誤解,亦無法憑採。
㈤另就系爭專利第8 圖示設計觀之,水流(1 )應不致於返回
噴水頭座,自可因之減少水迴流產生之壓力損失,且依流量等於面積和速度之乘積之公式計算,系爭專利水流僅由環列圓孔(53)流出,因出口面積較小,可得較強勁之水流,且系爭案噴出之水流(1 )撞擊助條(22)而分叉,可產生擴散範圍更大之水流型式,益見系爭專利與引證案比較,除具前述,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及技術手段並不相同外,亦具進步性。又引證案和系爭專利兩者、技術手段及創作目的均不同,故強將兩者之水流功能予以比較,難認有共同之客觀基準。因之,勘察照片所示出水口與落水點兩者間距之比較,並無實質意義,一併敘明。
㈥從而,引證案並未揭露系爭專利分水盤之環邊表面對應於噴
水蓋所環列之肋條而形成環列圓孔,以使該等圓孔利用分水盤周壁所周設之環凹槽而連通分水盤之導流孔,並使分水盤藉由高週波處理而使其周壁緊貼密合於噴水蓋內側面之內周壁等構造特徵,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又系爭專利與引證案,兩者之整體構造、空間型態、創作目的及技術手段均不相同,引證案噴水出口總面積較大,如其專利範圍說明書所載成弱水狀態,而系爭專利噴水出口面積則較小,本其自身設計之物理性,當可得較強勁之水流,有功效增進之處,自具進步性。
四、綜上,原告所訴均委無足採,從而被告以系爭專利未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 款、第2項及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而於93年12月22日以系爭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或陳述,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8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 慧 娟
法 官 許 瑞 助法 官 陳 鴻 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清 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