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5號原 告 元合電腦企業社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被 告 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代 表 人 乙○○(處長)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8日府訴字第0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90年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設立,未經核准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林00(00年00月00日生)進入,少年警察隊乃以93年8月17 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011900號函移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權責處理。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以93 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3600號函處以原告新台幣 ( 以下同)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不服,於93年10月1日經由被告向臺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除
已依行政程序法第39條規定,通知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此為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規定。被告暨科處原告5萬元之罰鍰,然這項處分將嚴重剝奪原告之權利,而行政機關卻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原告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爰依法提起本件之訴願,並請依法撤銷該不當之處分,而原審對於該部分也未深入查證,未對行政機關糾正,仍為駁回之判決,自難謂為妥適。
㈡按台北市政府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係依據地
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 11條第1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 1條規定: 「為增進少年福利,健全少年身心發展,提高父母及監護人對少年之責任,特制定本法。」少年福利法所認定之少年為18歲以下12歲以上之人,總括所有少年之福利與權益; 而少年福利法中固有規定: 「青少年不得於深夜進入酒家、酒吧、舞廳、特種咖啡茶室或特種咖啡廳、或其他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第19條)」而所謂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依「明示其一,例外排除」之行政原則,並不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此類,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172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 (從法律位階上,本項自治條例仍低於中央立法之少年福利法)。是故,被告所引用之法條既非適當,其所為之行政處罰之法源依據既非適當,原處分不具正當性。
㈢本件行政機關之處罰權源有所不當,爰提起訴願加以更正救濟。綜上所陳,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撤銷之,俾符法制。
乙、被告主張:㈠被告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3600號函行政處分係
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8月17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011900號函檢附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辦理,該臨檢紀錄表載明略以「(第1頁)檢查地址○○○區○○○路○段○○○○號2樓,㈠商號名稱:元合電腦企業社(市招:網際遊龍),㈤提供消費物品:提供電腦供顧客上網及打玩線上遊戲。」另該店現場負責人曹健萱之調查筆錄載明:「問:警方於93年8月13日14時在貴店執行少年保護措施查察時,發現有少年林00(未滿15歲無父母親陪同)在店內消費,你當時有無在場?有無張貼未成年少年於禁止時間內不得入內之告示?答:我本人在現場,有張貼告示。問:你是否知道該少年是00年00月00日出生,現未滿15歲?該少年何時進入?貴店有無查驗其身分證件?答:知道,該少年於13時50分進入本店,該少年告知沒有身分證件。
問:你是否知悉網咖店禁止少年進入之規定?答:知道。本店提供電腦線上遊戲及線上聊天供客人打玩。問:貴店之消費內容?每日之營業起迄時間?答:本店係24小時營業。...... 」及未成年少年林00談話筆錄載明略以:「問:你於何時進入北市○○○路○段○○○○號2樓網際遊龍網咖店內?答:於93年8月13日13時50分進入該店消費,...... 我是在48號電腦打玩瘋狂阿給,是上網連線遊戲。問:你進入該店消費時店方有無查驗你的身分證?是否知道你的年齡?答:我和其他兩個朋友一起進來,店方並無查驗或詢問我的年齡。」以上均經該商號現場負責人曹健萱及未成年林姓少年親自簽名捺指印確認,附卷可稽。可知原告經營電腦遊戲業確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在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核認該商號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甚明,被告依上揭自治條例相關規定予以裁處,自屬無誤。
㈡有關原告訴稱:「行政機關未在作成處分決定前依法給予訴
人陳述與說明之機會,其違反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至為明確......。」乙節;查行政程序法第12條雖規定行政機關作成處分前...... 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查本案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3600號函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8月17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011900號函所檢附之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作成,而該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詳實,客觀上明白且足以確認,原告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在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據依同自治條例及首揭「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之相關規定以93年8月27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73600號函處原告新臺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5日內改善之行政處分時,自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於行政處分作成前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並無違誤。
㈢又原告訴稱:「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制定
係依據地方制度法所規定屬於地方自治事項,而第11條第1款之規定又係依據少年福利法第1條規定,...... 被告與台北市政府逕行訂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顯無道理,參照憲法第172條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 原處分不具正當性。」云云,查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依該法第28條規定:「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復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自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制定之子法;復按法律產生的相互關係而言,法律可分為母法與子法。母法與子法之關係來自於淵源關係及補充關係;而母法與子法之不同在於因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無法一一由母法詳為制定,遂由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制定該等相關技術性、細節性之法令;如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4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為母法,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施行細則為子法。然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從而本件處分並無違反憲法第172條之虞。原告所訴各節顯誤解法令,實無足採。原告在臺北市經營電腦遊戲業,自應遵循該自治條例之規定。原告訴稱該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訂定,未見行政機關有任何法律或函件公告電腦遊戲業場所屬於足以妨害青少年身心健康發展之場所云云,顯有誤解,本案原告既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被告據依該自治條例之相關規定予以處理,自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為無理由,本處依首揭法條處原告
5萬元罰鍰,並命令文到5日內改善,洵無違誤,且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亦無不合,請察核審理並賜如答辯聲明之判決。理 由
一、依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管理資訊休閒服務業之電腦遊戲業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依同條第2項規定,以 91年5月3日北市建一字第 09131782100號公告略以:「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中華民國91年4月27日起實施。」,查本件行為時係93年8月13日,是被告自有當事人能力,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電腦遊戲業,指提供特定場所利用電腦擷取網路資料供人遊戲或以光碟、磁碟、硬碟、卡匣等結合電腦裝置供不特定人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第11條第1款規定:「電腦遊戲業者,應遵守下列事項:一、禁止未滿15歲之人進入電腦遊戲業營業場所。但有父母或監護人陪同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11條第1款、第2款或第3款後段規定者,處新臺幣 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得處1個月以上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之處分。」,另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1年5月17日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 號公告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第2點第4項規定:「……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 項次 │ 違反事件 │ 依據 │ 法定罰鍰額度(新台幣: ││ │(違反條款) │(該條例)│ 元)或其他處罰 │├───┼───────┼────┼───────────┤│ 04 │未禁止未成年人│ 第17條 │ 除處罰電腦遊戲業者外 ││ │或監護人陪同之│ 第1項 │ ,得對其負責人或行為 ││ │未滿15歲之人進│ │ 人處 5萬元以上10萬元 ││ │入其營業場所。│ │ 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 ││ │(第11條第1款)│ │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 │ │ │ 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 ││ │ │ │ 理外,並得處 1個月以 ││ │ │ │ 上 3個月以下停止營業 ││ │ │ │ 之處分。 │├───┼───────┴────┴───────────┤│統一裁│ 1.第1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 日內改善,逾期不改善 ││罰基準│ 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命令其停止營 ││(新台 │ 業1個月。 ││ 幣:元│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第 ││ ) │ 2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 5日內改善,逾期 ││ │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並命令其 ││ │ 停止營業3個月。 │└───┴────────────────────────┘
三、本件係原告於90年4月18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設立,未經核准實際經營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電腦遊戲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林00(00年00月00日生)進入,被告認原告係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爰依該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處以原告新台幣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原告則不服,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四、經查:㈠本件原告於營業場所設有電腦供不特定人上網打玩電腦網路
遊戲,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查獲原告營業場所任由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之未滿15歲之人林00(00年00月00日生)進入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臨檢紀錄表、曹健萱之調查筆錄及未滿15歲之人林00之談話筆錄等影本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
㈡按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第3目規定「直轄市工商輔
導及管理」屬直轄市自治事項;另按「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就其自治事項,得依其法定職權或基於法律、自治條例之授權,訂定自治規則。」、「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訂定之自治規則,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於發布後依下列規定分別函報有關機關備查:一、其屬法律法律授權訂定者,函報各該法律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二、其屬依法定職權或自治條例授權訂定者,分別函送上級政府及各該地方立法機關備查或查照。」及「下列事項以自治條例定之:一、‧‧‧。二、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者。」分別為地方制度法第27條第1項、第3項及第28條第2款所明定。查「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為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授權訂定,經臺北市議會90年11月14日審議三讀通過,報奉行政院91年4月9日院臺經字第0910012452號函准予核定修正,嗣以91年4月25日府法三字第09112037300號令公布施行;足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係臺北市政府依地方制度法就自治事項所制定之自治法規,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間並無母法與子法之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該自治條例之制定違反「母法授權」之法令科處罰款,與憲法第172條所規定行政命令與法律牴觸者行政命令無效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㈢按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五、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查本件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係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93年8月17日北市警少行字第09361011900號函所檢附之93年8月13日14時臨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作成,而該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內容記載詳實,已如上述;原告未禁止未滿15歲之人,在無父母或監護人陪同進入其營業場所,乃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亦為明確。是以本件不但於事實上之陳述,而且於法律上之陳述,客觀上均明白且足以確認;從而,被告依上開法條規定意旨,被告不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臺北市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第11條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首揭統一裁罰基準規定,處以原告5萬元罰鍰,並命令於文到5日內改善之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聲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琍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