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5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58號原 告 劉新發

黃武忠施明偵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慶良律師被 告 交通部代 表 人 甲○○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航業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4008383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二、緣湛岸沙蓮遊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及日月潭船舶運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潭公司)籌備處分別於民國91年8月5日、同年月9日檢送申請書及相關資料申辦籌設船舶運送業。當地航政機關被告所轄臺中港務局遂於91年8月13日以該局中港業字第9301號及第9336號函,詢問台灣電力公司、日月潭風景區管理處、南投縣政府對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成立船舶運送業之意見,各該行文單位均表示無意見,台灣電力公司並於91年11月4日以該公司電發字第09111060851號、第000000000000號函發給日月潭公司籌備處、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臨時同意書。被告乃於91年12月17日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01440號、第00000000號函同意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籌備處申請籌設船舶運送業;嗣於92年4月4日被告分別以交航字第0920027715號、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處分)核發日月潭公司、湛岸沙蓮公司「船舶運送業許可證」。原告等不服,主張其與系爭處分之相對人為具有競爭利害關係之同業,為系爭處分利害關係人,且認為系爭處分損害其權利,經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於94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訴,訴請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45號受理繫屬中。

三、茲原告等復於94年11月1日向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處分及訴願決定,經該院於94年11月11日以94年度訴字第594號裁定移送本院管轄。核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與上開本院94年度訴字第1845號航業法事件,均屬相同,為同一事件。原告等顯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揆之首揭法條,顯非合法。是以,本件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7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6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

裁判案由:航業法
裁判日期:2006-02-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