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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86號原 告(即彭南海繼承人)

甲○○乙○○丁○○戊○○兼上列4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己○(總經理)訴訟代理人 庚○○

辛○○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等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93年12月17日勞訴字第093005234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彭南海於民國(下同)83年8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嗣於92年8月19日由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同年9月22日因臉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10月21日檢據申請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彭南海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以93年5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61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8月1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另前所請老年給付,因其加保年資僅滿13年又7日,年齡未滿60歲,與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不予給付,前已請領之老年給付應予退還。彭南海不服,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下稱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3年8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2760號審議駁回。彭南海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彭南海於起訴後死亡,本院乃以94年11月3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彭南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被告93年5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6120號函)關於取消彭南海被保險人資格及返還老年給付部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彭南海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復於92年8月19日向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申請加入保險為被保險人。嗣因彭南海於同年9月22日罹患惡性血管瘤,於10月份即停止營業,其營業處所為台北市○○區○○路○○號南松山市場攤位64至65號,後因無法工作之由,於93年1月15日申請老年給付,約1個月後核定撥款。又彭南海接受台大手術及電療,並從台北松山遷居至新莊現址,及繼續茶葉包裝工作;被告以加保已生效,匯退休金及勞工保險卡予彭南海,惟不久後又以彭南海資格不符為由,命彭南海將退休金退回,保險卡則自行銷毀等語。

2、由於被告調查人員係先從台北市再轉到台北縣進行查證工作,其間查證人員從未與彭南海見面,僅以他人查證結果作為裁決。彭南海於是提出鄰長親筆簽名蓋章證明,及茶葉產品寄貨至新莊(照片影印)證物,惟被告卻以鄰長已改變初衷否認,以及該貨物來路不明等語裁決申訴駁回。

3、被告查證當時,彭南海已結束營業,因病在家休養,然已向被告說明欲查證之證物可至彭南海住所(新莊市○○路○段○○○號7樓,因當時已停止營業,並非如被告所說之改稱查詢地點),但被告調查人員並未到彭南海住所查詢,反而再次到營業處所查詢,致查詢方向錯誤,而被告查訪市場管理員,該管理員負責多處市場且係新進人員,對彭南海從事工作並不清楚,然「不清楚」不代表彭南海未從事茶葉包裝工作,茲將被告不願採信之證物附上,證實原告丙○○確有買賣茶葉之事實,而有茶葉就必須包裝,應足以證明彭南海確有從事茶葉包裝之工作。但被告竟重複向不知情及不相關之人詢問,不曾到彭南海之住所查詢提供之證物(查證人員從未與彭南海見面),足可證被告之查證方向錯誤,致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且該貨物剩餘部分仍存放於新莊住家,待被告派員查證,但被告至今仍未前來查驗。

4、松山區慈祐里14鄰鄰長已證明原告在該鄰從事茶葉包裝分售工作,並經鄰長吳振賢親自簽名蓋章,鄰長係在自由意識及未經脅迫下簽名用印,依本案初供原則,當然以「原始簽名用印之證明」較為可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竟採其嗣後口頭供述,顯與上開原則有違。

5、台北市○○區○○路○○號係原告之誤繕,應為台北市○○區○○路○○號(63、64、65、66攤位之誤載,以上攤位均為彭南海所經營),行政院勞工訴願委員會未予詳察,實有誤會。

6、茲檢附貨件追蹤查詢號碼影印本一張,寄件人為黃美芳,以證明原告丙○○確有買賣茶葉之事實,亦可據此證明彭南海確有從事茶葉包裝工作。被告未予查證,訴願決定竟稱所寄之附件來路不明,顯與事實不符。

7、彭南海自申請投保開始日起,至申請並核定給付日止,一切均按合法程序辦理,經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認可辦理,被告亦行核定給付之實,倘若彭南海不符投保資格,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及被告已屬連續行政疏失,卻企圖掩蓋責任,毫無半點歉意,強制人民對此事件之連續行政疏失負責,更有失公平。而其強制沒收投保期間已繳交保費,亦枉顧人民基本權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普通疾病住院診療,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日起,發給普通傷害補助費或普通疾病補助費。」、「普通傷害補助費及普通疾病補助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半數發給,每半個月給付1次,以6個月為限。但傷病事故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已滿1年者,增加給付6個月。」、「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

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第33條、第35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

2、原告等主張被告之查證人員並未與彭南海見過面,且有鄰長出具之證明文件,而原告丙○○有從事茶葉買賣之事實云云。惟彭南海於93年1月6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在家從事茶葉包裝加工工作,地點在住家:台北市○○路○段○○○號3樓,自92年起至今,從事本業是屬自營作業(批發茶葉在家整理加工包裝),每月工作日數約25天左右,夫妻共同經營,無證照,無僱用員工。」。然原告丙○○於93年2月11日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父親彭南海於92年2月份,在本人零售販售地點(即北市松山區南松山市○○○路○○號)從事加工及包裝整理花草茶之工作。」。據此,渠等2人對於彭南海之工作地點及工作內容等陳述皆顯相矛盾,尚難遽予採信。雖原告丙○○於93年3月10日復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父親彭南海係於本人開設之店面(北市○○區○○路○○號)從事茶葉包裝工作,並非在住家(北市○○路○段○○○號3樓).

..,在場人:彭南海。」但並未提出任何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3、次查,依據被告於同年4月1日派員至台北市○○區○○路南松山市場實地訪查結果,前開店面之隔壁攤商及市場管理員均陳稱不清楚彭南海之前係從事何項工作。另鄰長所為證明,事後經其說明表示未見聞該事實,係受彭南海請託,並撤銷該證明,故該部分原告之主張亦不足採。

4、本件被保險人彭南海係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身分,參加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本件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彭南海係受僱於原告訴訟代理人丙○○1人,亦非獨立獲致報酬之自營作業者,至多僅能認為係幫同工作者,顯與上開要件不符,被告據以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洵無不當。

5、按職業工會之主管機關在地方為縣市政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被告對於被保險人是否符合其所加入職業工會之會員資格,無從加以審核,因此除非有明確證據,否則被告亦僅能就其投保資格作事後審核。本件係因被保險人彭南海向被告申請傷病給付,被告始發現其於83年8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後,停保9年餘,始於92年8月19日透過上開職業工會加保,旋於92年9月22日申請傷病給付,始開始進行調查,並認定被保險人無實際從事本業工作之事實,併予陳明。

理 由

一、按「年滿15歲以上,60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一、..七、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八、..。」、「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被保險人合於左列規定之一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一、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年,年滿60歲或女性被保險人年滿55歲退職者。二、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15年,年滿55歲退職者。三、在同一投保單位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退職者。四、參加保險之年資合計滿25年,年滿50歲退職者。五、擔任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合計滿5年,年滿55歲退職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不得再行參加勞工保險。」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第16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第24條及第5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

「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無一定雇主之勞工,指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本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第8款所稱自營作業者,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二、本件彭南海於83年8月25日自前一投保單位退保,嗣於92年8月19日由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其於同年9月22日因臉部腫瘤接受手術治療,並於同年10月21日檢據申請住院期間之傷病給付。案經被告審查,以彭南海未實際從事工作,不得由該職業工會申報加保,乃以93年5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6120號函核定,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8月1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另前所請老年給付,因其加保年資僅滿13年又7日,年齡未滿60歲,與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不予給付,前已請領之老年給付應予退還。彭南海不服,向監理會申請審議,經該會93年8月27日(93)保監審字第2760號審議駁回。彭南海猶未甘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嗣因彭南海於起訴後死亡,本院乃以94年11月3日94年度訴字第386號裁定,命彭南海之繼承人即原告等5人承受本件訴訟。原告等5人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經查:

1、彭南海於93年1月6日接受被告派員訪查時,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在家從事茶葉包裝加工工作,地點在住家台北市○○路○段○○○號3樓,自92年起至今,從事本業是屬自營作業(批發茶葉在家整理加工包裝),每月工作日數約25天左右,夫妻共同經營,無證照,無僱用員工。」等語,此有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93年1月15日九十二保北(市)辦字第24472號函送彭南海說明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嗣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於93年2月11日派員至彭南海所示上開地址處訪查,彭南海不在現場,據彭南海之女兒即原告丙○○出具說明書略以:「..本人父親彭南海於92年2月份,在本人零售販售地點(即北市松山區南松山市○○○路○○號)從事加工及包裝整理花草茶之工作,於92年10月初因病無法工作至今,在工作期間未做其工作紀錄,僅於每月結算利潤時,固定給予現金1萬至1.5萬為其所得,未做領薪紀錄,未能取得他人之證明供參考,已附名片與宣傳訂購單各1份供參考。本人父親未在其他地方工作..」等語,亦有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3年2月12日九十三保北(縣)辦字第0386號書函所送丙○○說明書附原處分卷為憑。綜此,彭南海與丙○○2人對於彭南海之工作地點【彭南海主張其工作地點在住家「台北市○○路○段○○○號3樓」,丙○○則稱彭南海之工作地點在「北市松山區南松山市○○○路○○號」】及工作型態【彭南海主張其係「夫妻共同經營,無僱用員工」,丙○○則稱彭南海係受丙○○本人僱用】等陳述,已然相互矛盾,尚難遽予採信。雖被告所屬台北縣辦事處93年3月17日九十三保北(縣)辦字第0895號書函所送丙○○93年3月10日出具之補充說明書略以:「..本人父親彭南海係於本人開設之店面(北市○○區○○路○○號)從事茶葉包裝工作,並非在住家(北市○○路○段○○○號3樓)..在場人:彭南海」等語,但渠等均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況查,被告所屬台北市辦事處93年4月9日九十三保北(市)辦字第21128號函復被告略以:「93年4月1日本處派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訪洽結果,從塔悠路57號就跳至73號,中間隔天橋,遍尋許久並無台北市○○區○○路○○號,經電話(00000000)與彭君家屬連絡稱正確地址為:台北市○○區○○路○○號的南松山市場攤位64號65號,本處於93年4月8日再度派員前往台北市○○區○○路○○號的南松山市場訪洽結果,64號攤位貼店面出租字樣,65號為集吉早餐店,店面門閉,經洽詢隔壁攤位及市場管理員均稱、不清楚彭君之前係從事何項工作。」等語,另所提松山區慈祐里14鄰鄰長吳振賢於93年6月出具之證明書乙節,復據吳振賢本人於93年7月2日出具說明函,表示:「..本人於93年6月由彭南海先生與其家屬請託幫其作證人一事,證明書內容文字陳述由彭南海家屬出示請託本人幫其作證簽名本人在未經查證未親眼看見彭南海先生從事茶葉分裝工作就幫其簽章所以本人回函說明彭南海先生向本人請託簽章一事本人聲明無法為其作證並撤銷上次本人簽章一事無效」等語,又原告等所提丙○○販售花草茶之宣傳單、名片、貨品明細及照片,暨貨件追蹤查詢號碼等等,亦僅能證明丙○○曾從事花草茶販售業務,仍難證明彭南海於加保後有從事茶葉包裝加工工作之事實。職是,本件既無任何具體事證足以證明彭南海於加保後確有實際從事工作,則被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自92年8月19日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並否准所請傷病給付,另前所請老年給付,因其加保年資僅滿13年又7日,年齡未滿60歲,與同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未合,應不予給付,前已請領之老年給付應予退還,於法洵屬有據。

2、彭南海係於92年8月19日由台北市茶葉包裝加工業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則其投保資格必須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義之「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之資格條件。查原告丙○○於本院94年11月30日行準備程序時,仍堅稱彭南海僅係受僱於原告丙○○1人,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彭南海之投保資格,已然不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無一定雇主」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所定「經常於3個月內受僱於非屬同條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之2個以上不同之雇主,其工作機會、工作時間、工作量、工作場所、工作報酬不固定者」之資格條件,從而,被告據此取消彭南海之被保險人資格,於法即無不洽。

3、勞工保險係社會保險,保險人(即被告)僅依投保單位所送被保險人加保申報表作書面審核而受理其加保,於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人仍得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28條規定加以事後調查,設經查明其投保資格不合規定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此觀乎上開規定自明。

也就是說,被保險人於參加勞工保險時,依約本應繳納保險費,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主張保險人無庸依法審查而均負給付之義務,且不因其已繳納保險費而得據此主張其投保資格已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而為合法之被保險人,是原告等訴稱彭南海當初係經職業工會或被告審核准予投保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乙節,尚屬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起訴論旨,均無可採。被告93年5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360356120號函之處分,並無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取消彭南海被保險人資格及返還老年給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樹埔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日期:200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