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俞清松 律師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
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代 表 人 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 律師複 代理人 陳佳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院台訴字第09400914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以其於59年12月間因捕漁發現漂流物,拾回後經檢查為匪貨,經移送前警備總司令部 (下稱警總)第一職訓總隊管訓,入監執行9個月,於93年12月29日申請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 (下稱補償條例)發給補償金。案經被告94年7月8日基修法丑字第1847號函復原告,略以:原告所述59年因案被捕部分,僅查有73年及74年間涉案資料,惟依內政部警政署函復,原告曾於59年間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下稱基隆地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刑,另原告73年11月28日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供稱60年間因走私罪判刑6月執行完畢,是其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與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不予補償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核給補償金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有無因涉嫌觸犯叛亂罪,遭治安或軍事機
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係益成號漁船船員,於59年間因海上拾獲漂流匪貨
,返台後遭基隆地院以走私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原告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判決前,於59年12月11日遭前警總部以叛亂罪嫌逮捕,逕予拘禁於職訓第一總隊管訓,至60年10月10日因民國60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始被釋放,共羈押9個月,顯係違法羈押無疑。嗣台灣高等法院於60年初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因當時原告被管訓中,家人代收判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後依60年罪犯減刑條例,另經減為有期徒刑3月,60年10 月10日因減刑條例實施,原告經職訓第一總隊釋放,旋經基隆地檢處通知入監執行走私案之有期徒刑3個月,故上述管訓期間與刑事在監執行期間有別 (二者並未重疊),原告遭受管訓9個月,非依刑事訴訟程序所為,且不屬於刑罰之範圍,顯與走私案之罪刑無關。
⒉次按,戒嚴時期治安機關常以叛亂或匪諜罪嫌逕行逮捕
拘禁人民,事後未經起訴或不起訴處分或裁判,此情形至為普遍,受害人往往不能提出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文件資料,致難以請求救濟。立法機關有鑑於此,故於補償條例增訂第15-條規定,將「於37 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列入補償之範圍,是被告受理本案,若經查明確有羈押之情形但其羈押資料含糊或逸失者,該項不利益不應歸諸於原告,否則即失去補償立法之本義。再者,依原告所提14件於戒嚴時期因涉及走私大陸匪貨受管訓,而解嚴後有經申請獲得冤獄賠償之案例,均與本件案情相同,足證戒嚴時期人民因走私匪貨遭受上述二種不同程序併行處罰,幾無例外,此類案件數以百計,一向均由前警備總部以涉嫌叛亂罪名逮捕管訓走私匪貨之民眾,絕無以走私罪名逮捕管訓之可能,蓋因軍法機關對於民眾涉嫌走私案件並無管轄權,其理甚明;被告所持「本案係因走私行為而送管訓」云云,顯然有違法理與事理。
⒊本件原告因文件散失,對於三十多年前因涉嫌走私而遭
管訓,另經法院判刑之經過,細節難以敘述週全,經多方尋訪得知當年同案被告周慶昌之起訴書 (案號:59年偵字第1874號)及台灣高等法院60年度判字第2787號判決書所載可知,刑案偵查至起訴、判決期間,法院均未將周慶昌及原告甲○○收押,然而原告與周慶昌卻遭前警備總部以叛亂罪嫌逮捕,並拘禁於職訓第一總隊管訓,二人在管訓時編為同一小隊,因周慶昌被捕在先,故先60年3月16日釋放,並發給「陸拾新民字第零陸九號隊員離隊證明書」,原告則至60年10月10日國慶日始被釋放,當時獲發之「隊員離隊證明書」則散失未予保存。上述證據足以證明原告與周慶昌同因走私案遭受判刑並同被管訓之事實,而上述管訓期間與事後刑案在監執行期間有別,亦無折抵刑期之可能。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查原告並未提出其59年間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且據被告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監獄查詢結果,僅有73年及74年間涉案資料 (該案部分業經冤獄賠償完畢),惟依內政部警政署94年1月25日警署刑檢字第09400Q4262號函復,原告曾於59年間因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為前警備總部海防部隊緝獲,經臺灣高等法院60年判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另依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提供原告73年11月28日於前警備總司令部軍法處偵訊筆錄,供稱其60年間因走私罪判刑6月執行完畢,是原告陳稱於59年間移送第一職訓總隊管訓,顯非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受管訓。被告因認與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l各款規定要件不符,乃決定不予補償,並無不合。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於戒嚴時期因參與同一原因事實之行為,部分行為人為本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受裁判者,而其他行為人受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以外之有罪判決確定者。…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其於59年12月間因捕漁發現漂流物,拾回後經檢查為匪貨,經移送警總第一職訓總隊管訓,計入監執行9個月,申請依補償條例發給補償金。被告以原告所稱於59年間所為私運管制物品行為,係經臺灣高等法院以走私罪名判處罪刑確定,所犯非屬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核與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函覆決定不予補償之事實,有被告94年7月8日基修法丑字第1847號函附原處分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起訴主張:其係於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於59年12月11日遭警總以叛亂罪嫌逮捕,而拘禁於第一職訓總隊管訓長達9個月,與前開走私罪之執行無關,二者期間亦未重疊,其確因涉嫌叛亂罪遭警總逮捕而限制人身自由,事後未經起訴、不起訴處分或裁判,被告自應依前揭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1款規定核給補償金等語。故本件厥應審究者,係原告於前開時間,有無因涉嫌觸犯叛亂罪,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
四、經查:㈠原告就其主張於59年間因涉嫌觸犯叛亂罪,遭警總逮捕拘
禁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裁判、執行或遭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資料以為證明。嗣經被告函向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臺灣宜蘭監獄查詢結果,僅查得原告有於73年11月間因涉嫌叛亂罪,經警總羈押偵查而為不起訴處分,於74年3 月22日釋放,惟其前開受羈押期間,業經基隆地院依冤獄賠償法規定,以92年賠字第119 號決定書決定准予賠償原告新台幣460,000元在案,而原告於59年間因共同走私匪偽物品進口犯行,經警總海防部隊查獲移送基隆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基隆地院係以其觸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名,於59年8 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
2 年(案 號:59年度訴字第252 號), 原告提起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於60年5 月5 日以60年判字第2787號刑事判決,以同一罪名改判有期徒刑6 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各判決書及決定書附原處分卷可證,均無法證明原告於59年間有因涉嫌觸犯叛亂罪,遭警總逮捕而拘禁於第一職訓總隊管訓之情事。
㈡原告於訴訟中雖提出第一職訓總隊發給周慶昌之離隊證明
書,主張與周慶昌為益成號船員,且同因前開走私罪名遭判刑及共同管訓云云。惟查,依前開證明書僅足證明周慶昌曾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尚無從得知其管訓之事由,亦與原告有無因涉嫌叛亂罪,遭警總逮捕拘禁於第一職訓總隊管訓有間,自難僅因原告與周慶昌於59年間因前開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名,經檢察官一同起訴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遽認周慶昌係因前開走私行為,遭警總以涉嫌叛亂罪移送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益無由推論原告亦因前開走私行為,遭警總逮捕移送於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採信之證據以為證明,空言主張有與周慶昌在第一職訓總隊執行管訓云云,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既查無相關資料證明原告有因觸犯叛亂罪嫌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情形,被告以原告之申請與首揭補償條例規定之要件不符,核定不予補償,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與訴願決定,並請求被告應依前開補償條例作成核給補償金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