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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7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70號原 告 中國報系出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正豊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廢止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10月17日以「中國晨報」服務標章,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38類之「發行報業」服務,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88年1 月26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其准列為註冊第84560 號服務標章。嗣第三人天理出版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理公司)以該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77條準用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90年3 月20日向被告申請撤銷,經被告審查,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天理公司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分別經經濟部91年1 月29日經訴字第09106101680 號訴願決定駁回、本院92年4 月18日91年度訴字第

840 號判決駁回在案。原告復於92年10月28日,以該服務標章有違當時商標法第31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申請撤銷該服務標章之註冊。於被告審查期間,適逢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施行,依商標法第85條規定,該服務標章視為商標。中晨報業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3年1 月31日將系爭商標移轉於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被告依商標法第92條辦理,並以原告申請撤銷所主張之法條相當於商標法第57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而為申請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乃向經濟部提起訴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少年中國晨報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8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秀媖法 官 陳國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英傑

裁判案由:商標廢止
裁判日期:2006-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