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8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82號原 告 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 表 人 蔡練生(局長)訴訟代理人 丙○○

戊○○

參 加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經訴字第09406136610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91年4 月17日以「彎管機」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參加人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於94年3 月24日以(94)智專三

(三)05056 字第09420265190 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

⒈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

改良」為系爭案核准審定當時專利法第97條所明定。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凡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 然「按發明專利與新型專利,其要件各不相同,發明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固須全新,且必須具有工業上價值,而新型專利所應用之手段,在原理上縱非全新,乃係習用技術,但如在空間型態上係屬創新,並較原有物品在形狀、構造或裝置上能增進某部份特殊功效時,即應認為合於新型專利之要件。」為行政法院68年度判字第499 號做成合乎新型專利之判決依據,合先予指陳。

⒉今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

「一種彎管機,用來將一直條管件彎製出具有預定數量彎折段之一彎管產品,該彎管機包含有:一彎管裝置3,可受控制而進行彎管,包括:

一基座31;一送料機構32,架設在該基座31上,用來推送所述管件前進並旋轉角度;一彎管機構33,位於該送料機構32前方,具有一架設在該基座31之一前端部上的直立軸心331 ,及一樞裝在該軸心331 上用來夾持所述管件之彎管模具332 ,及一傳動機構34,架設在該基座31上,用來驅動該彎管模具以該軸心331 為中心旋轉,而對夾持在該彎管模具上之所述管件進行彎折;及一控制裝置4 ,用來控制該彎管裝置3 ,包括有:

一顯示單元41,可受控而選擇性地切換至一設定畫面狀態與一模擬畫面狀態;一輸入單元42,具有多數按鍵421 ,可供操作而控制該顯示單元41切換至該設定畫面狀態或該模擬畫面狀態,以及輸出一彎管信號;當在該設定畫面狀態下,該等按鍵421 可供操作而依序設定所述管件欲彎製之每一彎折段的輸送長度、旋轉角度、彎折角度等數據;一中央處理單元43,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並連接於該顯示單元41、該輸入單元43以及該彎管裝置3 ;當在該設定畫面狀態下,該中央處理單元43可接收該輸入單元41所設定之該等數據,當在該模擬畫面狀態下,該中央處理單元43之模擬動畫程式,是依據該等數據而將所述彎管產品造型予以顯示在該顯示單元41,當中央處理單元43接收到該輸入單元41所送出之彎管信號時,便控制該彎管裝置3 依據前述該等數據執行彎管作業。」 又依據前述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可得系爭案之主要創作特徵,必須包含:

⑴彎管裝置3 ,彎管裝置3 設基座31,該基座31上並設

送料機構32,用來推送管件前進並旋轉角度;及位於送料機構32前方設置彎管機構33,彎管機構33於基座31設置有直立軸心331 ,及樞裝在軸心331 上用來夾持所述管件之彎管模具332 ,及設於基座31上之傳動機構34。

⑵控制裝置4 ,控制裝置4 設顯示單元41,可受控制地

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與模擬畫面狀態;又設輸入單元42,以多數按鍵421 供操作控制顯示單元41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或模擬畫面,並輸出彎管信號,並以按鍵

421 操作而依序設定所述管件欲彎製之每一彎折段的輸送長度、旋轉角度、彎折角度等數據。

⑶中央處理單元43,預先程式化建立動作程序以及模擬

動畫程式,並搭配顯示單元41、輸入單元43及彎管裝置3 運作;當在設定畫面狀態下,中央處理單元43可接收輸入單元41所設定之數據,當在模擬畫面狀態,中央處理單元43之模擬動畫程式,是依據該數據而將彎管產品造型予以顯示在顯示單元41,當中央處理單元43接收到輸入單元41所送出之彎管信號時,便控制彎管裝置3 依據前述該等數據執行彎管作業。

⒊次查被告處分撤銷系爭案暫准專利權,主要理由係指:

⑴證據2 目錄圖片揭示之彎管機包括有一彎管裝置及一

用以控制彎管裝置之控制裝置,該彎管裝置包括基座、送料機構、彎管機構、彎管模具及傳動機構等,又於背面最左頁所示之4 個圖片,為控制裝置顯示器顯示單元所顯示之圖片,且在該4 圖片右邊文字說明中揭示,欲製造之管件可以3-D 之圖形顯現,最下方圖片為經內部運算管件彎製後之立體形狀預視畫面;上方另外3 圖片可看到輸入單元之按鍵,可供操作設定所述管件欲彎製之參數等數據;由該4 圖片可知其顯示單元可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或模擬狀態;又該4 圖片右邊文字說明揭示該控制裝置包含有軟體,並可儲存程式內之計算器,即控制裝置中具有中央處理單元,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證據2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⑵證據3 第53頁揭露之型號(EB25cncM)彎管機,包括

有一彎管裝置,該彎管裝置包括基座、送料機構、彎管機構、彎管模具及傳動機構等,用以對夾持在彎管模具之管件進行彎折;又該頁右邊由下而上之第2 圖片即為控制裝置之顯示單元所產生之預視畫面,即可預視管件彎製後之立體形狀,該頁右邊由下而上第3圖片,即為控制裝置輸入單元之控鍵,該等按鍵可供操作而依序設定該管件欲彎製之參數等數據,因此由該2 圖可知該顯示單元可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或模擬畫面狀態,且控制裝置有中央處理單元,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內容為證據3 所揭露,不具新穎性。

⒋然查被告並未深入了解證據2 及3 之詳細技術架構,單

純以推論臆測方法之所謂經驗法則以認定證據2 及3 之結構特徵,顯然有違事實與程序法理,如:

「僅見刊載有關物品之外觀照片或圖片,即使公開日期較早,但無法窺知其內部構造者,仍不能作為證明與系爭物品內部構造相同之依據」及「一般型錄或刊物常僅見刊載某種產品之外型或簡單說明‧‧‧對發明、新型而言,若未揭露具體之方法、構造或裝置時,因無法與系爭專利案進行技術上之比較,即難以採證」為被告92年8 月印行之專利審查基準第9 章異議、舉發、依職權審查第3 節之五、證據法則及證據調查採證㈡證據之調查採證之證據能力第1-9 -35-36頁所明文。

⑴如今就證據2 ,被告認為於證據2 之圖片顯示有一彎

管機,並由圖片顯示而認為該彎管機設彎管裝置及用以控制彎管裝置之控制裝置。

由被告之處分理由可以歸納,證據2包含:

A、彎管裝置

B、控制裝置,控制裝置包含:

a、顯示器以顯示單元之圖片,並具備製造管件3-D 圖形設定畫面狀態之顯現,及經內部運算管件彎製後之模擬狀態立體預視畫面。

b、輸入單元之按鍵,供操作設定所述管件欲彎製之參數等數據。

c、控制裝置包含軟體,並可儲存程式內之計算器,即控制裝置中具有中央處理單元。

就此,如前述理由二指陳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可以顯示出系爭案與證據2 兩者之差異,如下:

①系爭案設中央處理單元43,中央處理單元43預先程

式化建立動作程序以及模擬動畫程式,並搭配顯示單元41、輸入單元43及彎管裝置3 運作。然而證據

2 係以磁碟或硬碟陣列方式以建立運作程式如證據

2 之背面頁4 個圖示之功能說明提及「storage ofprogram of floppy disk or on the hard disk」,再利用系統內建之處理器「built-incalculator」以自動運算待加工管之長度「Automatic calculation of pipe lengthaccording to set parameters 」。

由此顯見,證據2 之內建之處理器「built-incalculator」與系爭案之中央處理單元43並不相同,因為,證據2 之內建之處理器僅是搭配磁碟或硬碟陣列方式中儲存之程式,經由內建之處理器配合運算而到運作目的。反觀系爭案乃是利用一中央處理單元43以預先內建程式之效果,達成運算與程式運作之目的,也就是證據2 之處理器乃有如電腦中之處理器,必須藉由安裝於硬碟中之軟體才能運作之設計,而與系爭案之可獨立運作之中央處理單元43,顯然並非同一,被告僅是由證據2 之4 個圖示推論臆測異議證據2 之內部結構,而稱證據2 亦具中央處理單元顯然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證據法則。

②又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

第2 段,並明確揭示有複數按鍵組成,以與顯示單元41形成二個獨立元件,也就是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為由硬體元件組成,而獨立於顯示單元之外者。

反觀證據2 之操作係利用圖形介面軟體觸控方式為之,如證據2 「The particular distinguishingfeature of the IMS control unit for BendMaster is that its functions can becontrolledby simply touching thegraphiccolour screen(SOFT TOUCH)意指僅需輕巧地觸動彩色圖像顯示幕(軟體觸控),即可對其功能進行控制‧‧‧等」,亦即證據2 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42之多數按鍵

421 之結構並不同,彼此之形狀構造不同。如此,得證諸由證據2 所揭示者,確實無法推知證據2 之內部構造,僅能由臆測方式以推敲其內部運作方法,則若以此即為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顯然有違法欠當之處。

⑵又「型錄若屬單張,即使表面上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

,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證,必要時得請當事人補充佐證資料,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亦為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文規定,且由該基準顯示,應包含本國或外國之單張目錄,如今,異議證據2 為單張目錄並無爭議,則該目錄於無其他足資證明其具備證據適格情況下,被告既為引用並為具備證據力之處分,顯然有違前述基準,單張目錄之審查基準。該異議證據2 顯然不具備證據適格。

⑶再就證據3雖然具備證據適格,卻缺乏證據力。

如,被告之處分理由稱於證據3 第53頁揭露之型號(EB25cncM)彎管機,包括:

①彎管裝置,彎管裝置包括基座、送料機構、彎管機構、彎管模具及傳動機構等。

②控制裝置,包含:

A、顯示單元所產生之預視畫面。

B、該頁右邊由下而上第3圖片為控制裝置輸入單元之控鍵。

C、由該二圖可知控制裝置有中央處理單元。就此,由前述理由二指陳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主要特徵,可以顯示出系爭案與證據3 第53頁彎管機兩者之差異,如下:

①系爭案設中央處理單元43,中央處理單元43預先程

式化建立動作程序以及模擬動畫程式,並搭配顯示單元41、輸入單元43及彎管裝置3 運作。然而證據3 之顯示圖片,分別揭示有一人在操作電腦作離線程式設計(off line programming)、工具設定(tool setting)畫面、人機資訊診斷(interactive diagnostics )畫面、主程式畫面(main programming)、部分模擬(partsimulation)畫面、檔案管理(file management)畫面等,各圖片中均無任何有關中央處理單元或是類似處理器之說明,而被告竟然可以證據3 揭示之圖片,就可以推知證據3 內部設有中央處理單元,完全違反前揭審查基準對於內容不明確證據之約束,顯然違法。

②再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

第2 段,並明確揭示有複數按鍵組成,以與顯示單元41形成二個獨立元件,也就是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為由硬體元件組成,而獨立於顯示單元之外者。

反觀證據3 之揭示之圖片,足可以認定與前述證據

2 相當之操作圖形介面,即應是屬於一種螢幕觸控操作模式之輸入單元,亦即證據3 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42之多數按鍵421 之結構並不同,彼此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

如此,得證諸由證據3 所揭示者,確實無法推知證據2 之內部構造,僅能由臆測方式以推敲其內部運作方法,則若以此即為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顯然有違法欠當之處。

⒌本案參加人於異議理由書中雖提及彎管裝置,但並未就

系爭案「組成元件彎管裝置3 之基座31、送料基構33及傳動機構34」等詳為比較,並請求審查;且即使於異議理由提到控制裝置,亦只是提及顯示單元、輸入單元,對於異議證據2 及3 是否存在中央處理單元,並未提及並請求審查。而被告審查範圍竟包含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全部,且原處分之理由亦超出參加人於異議時所未聲明審查之部分,顯與當事人進行主義有違背。

⒍綜上所述,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並未於證據2 及

3 被揭露,尤其是證據2 欠缺證據適格情況下,被告未加詳察,就引為證據,而認為具備證據力,而認為系爭案欠缺新穎性,而稱系爭案違反前揭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確實有違有專利法之規定,顯失公平合理。為此,敬請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維原告合法權益。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理由1 係引述專利法條;起訴理由2 係引述系爭案

之申請專利範圍;起訴理由3 係引述被告之審定理由,故不再贅述。

⒉起訴理由4 之1 訴稱「然查被告並未深入了解證據2 及

3 之詳細技術架構,單純以推論臆測方法之所謂經驗法則以認定證據2 及3 之結構特徵,顯然有違事實與程序法理‧‧‧證據2 之內建之處理器『built-incalculator』與系爭案之中央處理單元42並不相同,因為,證據2 之內建之處理器僅是搭配磁碟或硬碟陣列方式中儲存之程式,經由內建之處理器配合運算而到運作目的。反觀系爭案乃是利用一中央處理單元42以預先內建程式之效果,達成運算與程式運作之目的,也就是證據2 之處理器乃有如電腦中之處理器,必須藉由安裝於硬碟中之軟體才能運作之設計,而與系爭案之可獨立運作之中央處理單元42,顯然並非同一,被告僅是由證據

2 之4 個圖示推論臆測異議證據2 之內部結構,而稱證據2 亦具中央處理單元顯然有違前揭專利審查基準之證據法則。又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

8 頁第2 段,並明確揭示有複數按鍵組成,以與顯示單元41形成二個獨立元件,也就是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為由硬體元件組成,而獨立於顯示單元之外者。反觀證據

2 之操作係利用圖形介面軟體觸控方式為之‧‧‧即證據2 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42之多數按鍵421 之結構並不同,彼此之形狀構造不同。如此,得證諸由證據2 所揭示者,確實無法推知證據2 之內部構造,僅能由臆測方式以推敲其內部運作方法,則若以此即為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顯然有違法欠當之處。」等云云。惟查系爭案係屬新型專利案,其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敘述該中央處理單元之結構,而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係屬功能性之敘述,而中央處理單元係屬習知CNC 控制器必備元件,且系爭案所載之功能亦屬習知CNC 控制器所具之功能。而證據2 所揭示之控制裝置(即CNC 控制器)包含有軟體;並可儲存程式;內建之計算器等,亦即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該「多數按鍵」係設於顯示單元外側之設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係為證據2 所揭露,並不具新穎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⒊起訴理由4 之2 訴稱「又『型錄若屬單張,即使表面上

具有公開或印製日期,且有結構技術內容,仍應謹慎採證,必要時得請當事人補充佐證資料,以避免係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亦為前述專利審查基準所明文規定,且由該基準顯示,應包含本國或外國之單張目錄,如今,異議證據2 為單張目錄並無爭議,則該目錄於無其他足資證明其具備證據適格情況下,被告既為引用並為具備證據力之處分,顯然有違前述基準,單張目錄之審查基準。該異議證據2 顯然不具備證據適格。」等云云。現查證據2 之型錄係屬正本,且為國外PEDRAZZOLI公司之型錄,又由網路亦可查詢到該PEDRAZZOLI公司型號「BM65IMS 」彎管機之相關資訊,因此並無異議理由所稱「臨訟印製或事後加印日期」之情事;又起訴理由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所訴為真實,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⒋起訴理由4 之3 訴稱「系爭案設中央處理單元43,中央

處理單元43預先程式化建立動作程序以及模擬動畫程式,並搭配顯示單元41、輸入單元43及彎管裝置3 運作。

然而證據3 之顯示圖片,分別揭示有一人在操作電腦作離線程式設計(off line programming)- 工具設定(tool setting)畫面、人機資訊診斷(interactivediagnostics)畫 面、主程式畫面(main programming)、部分模擬(part simulation)畫 面、檔案管理(file management)畫面等,各圖片中均無任何有關中央處理單元或是類似處理器之說明,而被告竟然可以證據3 揭示之圖片,就可以推知證據3 內部設有中央處理單元,完全違反前揭審查基準對於內容不明確證據之約束,顯然違法。再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並明確揭示有複數按鍵組成,以與顯示單元41形成二個獨立元件,也就是系爭案之輸入單元42為由硬體元件組成,而獨立於顯示單元之外者。反觀證據3 之揭示之圖片,足可以認定與前述證據2 相當之操作圖形介面,即應是屬於一種螢幕觸控操作模式之輸入單元,亦即證據3 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42之多數按鍵421 之結構並不同,彼此之結構特徵並不相同。如此,得證諸由證據3 所揭示者,確實無法推知證據2 之內部構造,僅能由臆測方式以推敲其內部運作方法,則若以此即為撤銷系爭案之暫准專利權顯然有違法欠當之處。」等云云。查系爭案係屬新型專利案,其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皆未敘述該中央處理單元之結構,而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係屬功能性之敘述,而中央處理單元係屬習知CNC 控制器必備元件,且系爭案所載之功能亦屬習知CNC 控制器所具之功能。而證據3 已載明該型號「EB25cncN」彎管機係為CNC 控制,亦即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又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中並未限定該「多數按鍵」係設於顯示單元外側之設計,因此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結構係為證據3 所揭露,並不具新穎性;故該起訴理由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針對原告對異議證據2所提出之反駁事項而言:

⑴首先,參加人欲先陳明,該系爭案係為一新型專利,

且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完全未說明其中央處理單元之結構,使得該系爭案整體結構中所述之中央處理單元即僅係為一單純之「中央處理單元」元件,其他所述之「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皆僅係屬功能性之敘述並不包含在新型專利特徵之中。

⑵而該中央處理器係為一種於各式自動化、可程式控制

‧‧‧等機具上所必備之元件,其當然包括於彎管機上亦皆必備有該中央處理單元,於該異議證據2 揭示之控制裝置包含有軟體、可儲存程式、內建有計算器等,亦即表示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使得該系爭案所設之中央處理單元並不具有新穎性無誤。

⑶另,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界定「一輸入單元

,具有多數按鍵,可供操作而控制該顯示單元切換至該設定畫面狀態或該模擬畫面狀態,‧‧‧」,其並未對該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如何設置?設置於何位置處?而僅係為單純之「輸入單元,具有多數按鍵」,當然亦同樣為異議證據2 之輸入單元所具有多數按鍵所完全揭露,況且,於該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中亦明確揭露「習知彎管機另具有一控制台,可經由該控制台上之多數按鍵‧‧‧」,故,該系爭案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同樣不具任何新穎性無誤。至於該異議證據2 型錄證據力之問題,由於該證據2 確係為PEDRAZZOLI公司之型錄正本,且同時於PEDRAZZOLI公司之網站亦能查詢到該「BM65IMS 」型號的彎管機,使得該異議證據2確具有證據力無誤。

⒉針對原告對異議證據3所提出之反駁事項而言:

⑴參加人於此亦欲陳明,該系爭案係為一新型專利,且

於系爭案之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圍中皆完全未說明其中央處理單元之結構,使得該系爭案整體結構中所述之中央處理單元即僅係為一單純之「中央處理單元」元件,其他所述之「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僅係屬功能性之敘述並不包含在新型專利特徵之中。

⑵而該中央處理器係為一種於各式自動化、可程式控制

‧‧‧等機具上所必備之元件,其當然包括於彎管機上亦皆必備有該中央處理單元,於該異議證據3 所揭露之結構可知其係為一由CNC 控制之「EB25cncN」型號的彎管機,使得於該異議證據3 確具有與系爭案相同的「中央處理單元」元件,該系爭案所設之中央處理單元並不具有新穎性無誤。

⑶另,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界定「一輸入單元

,具有多數按鍵,可供操作而控制該顯示單元切換至該設定畫面狀態或該模擬畫面狀態,‧‧‧」,其並未對該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如何設置?設置於何位置處?而僅係為單純之「輸入單元,具有多數按鍵」,當然同樣已為該異議證據3 輸入單元中所含之多數按鍵所完全公開揭露,況且,於該系爭案說明書第4 頁最後一段中亦明確揭露「習知彎管機另具有一控制台,可經由該控制台上之多數按鍵‧‧‧」,故,該系爭案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同樣不具任何新穎性無誤。⒊綜上所述,系爭案確實已不具任何新穎性,完全違反專

利法中對新型專利之規定,原告所述之起訴理由均不足採信,敬請鈞院維持原決定及原處分,而為原告之訴駁回之判決。

理 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固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7條暨第98條第1 項所明定。惟如「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仍不得依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復為同法第98條第1 項第1 款所明定。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彎管機」新型專利案,係用來將一直條管件彎製出具有預定數量彎折段之一彎管產品,該彎管機包含有:一彎管裝置,可受控制而進行彎管,包括:一基座;一送料機構,架設在該基座上,用來推送所述管件前進並旋轉角度,一彎管機構,位於該送料機構前方,具有一架設在該基座之一前端部上的直立軸心,及一樞裝在該軸心上用來夾持所述管件之彎管模具,及一傳動機構,架設在該基座上,用來驅動該彎管模具以該軸心為中心旋轉,而對夾持在該彎管模具上之所述管件進行彎折;及一控制裝置,用來控制該彎管裝置,包括有:一顯示單元,可受控而選擇性地切換至一設定畫面狀態與一模擬畫面狀態;一輸入單元,具有多數按鍵,可供操作而控制該顯示單元切換至該設定畫面狀態或該模擬畫面狀態,以及輸出一彎管信號;當在該設定畫面狀態下,該等按鍵可供操作而依序設定所述管件欲彎製之每一彎折段的輸送長度、旋轉角度、彎折角度等數據;一中央處理單元,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並連接於該顯示單元、該輸入單元以及該彎管裝置;當在該設定畫面狀態下,該中央處理單元可接收該輸入單元所設定之該等數據,當在該模擬畫面狀態下,該中央處理單元之模擬動畫程式,是依據該等數據而將所述彎管產品造型予以顯示在該顯示單元,當中央處理單元接收到該輸入單元所送出之彎管信號時,便控制該彎管裝置依據前述該等數據執行彎管作業者。而參加人所舉之異議證據計有:異議證據2 係PEDRAZZOLI公司西元1996年5 月印行之型號「BM65IMS 」彎管機目錄正本,異議證據3 係西元1999年5 、

6 月發行之「TUBE & PIPE TECHNOLOGY」雜誌正本。案經被告審查,認由證據2 背面最左頁所示之4 個圖片可知,該顯示單元可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或模擬畫面狀態;而由該4 個圖片右邊之文字說明中揭示,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又由證據3 第53頁刊載之型號「EB25chcN」彎管機,該頁右邊由下往上第2 、3 圖可知,顯示單元可切換至設定畫面狀態或模擬畫面狀態,且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證據2 及3 亦揭示有一彎管裝置、包括基座、送料機構、彎管模具及傳動機構;故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已揭露於證據2 及

3 中,不具新穎性;另由證據3 第59及60頁刊載有「Bending Simulation Software 」(彎管模擬軟體),亦可佐證系爭案之模擬動畫程式早已有商業之產品。本件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既有不具新穎性之情事,自無再審進步性之必要,乃為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案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 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三、經查,原告起訴意旨主要係謂:異議證據2 內建之處理器僅是搭配磁碟或硬碟陣列方式中儲存之程式,經由內建之處理器配合運算而到運作目的;而系爭案乃是利用一中央處理單元以預先內建程式之效果,達成運算與程式運作之目的,也就是證據2 之處理器乃有如電腦中之處理器,必須藉由安裝於硬碟中之軟體才能運作之設計,而與系爭案之可獨立運作之中央處理單元,顯然並非同一;被告僅是由證據2 之4 個圖示推論臆測異議證據2 之內部結構,而稱證據2 亦具中央處理單元,顯然有違專利審查基準之證據法則。又系爭案之輸入單元,由系爭案之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已明確揭示有複數按鍵組成,以與顯示單元形成二個獨立元件;而證據2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之結構並不同。又異議證據2 為單張目錄,並無其他佐證,依專利審查基準,不能遽予採證。另系爭案設中央處理單元,預先程式化建立動作程序以及模擬動畫程式,並搭配顯示單元、輸入單元及彎管裝置運作;而證據3 之顯示圖片,分別揭示有一人在操作電腦作離線程式設計、工具設定畫面、人機資訊診斷畫面、主程式畫面、部分模擬畫面、檔案管理畫面等,各圖片中均無任何有關中央處理單元或是類似處理器之說明,故從證據3 揭示之圖片無法推知證據3 內部設有中央處理單元;且由前揭圖片應可認定證據3 係採取『觸控面板』之輸入方法,亦與系爭案於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之結構並不同。是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特徵並未於證據

2 及3 被揭露,尤其是證據2 欠缺證據適格情況下,被告認為系爭案欠缺新穎性,顯失公平云云。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系爭案係屬新型專利案,其說明書、圖式、及申請專利範

圍皆未敘述該中央處理單元之結構,而其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所載之「預先以程式化建立所需動作程序以及一模擬動畫程式」係屬功能性之敘述,且中央處理單元係屬習知CNC 控制器必備元件,系爭案所載之功能要屬習知CNC控制器所具之功能。而證據2 所揭示之控制裝置(即CNC控制器)包含有軟體、可儲存程式、內建有計算器等,亦即表示該控制裝置具有中央處理單元無疑。另證據3已 載明該型號「EB25cncN」彎管機係為CNC 控制,亦足顯示該控制裝置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中央處理單元。

㈡該系爭案於申請專利範圍中僅界定「一輸入單元,具有多

數按鍵,可供操作而控制該顯示單元切換至該設定畫面狀態或該模擬畫面狀態,‧‧‧」,其並未對該輸入單元之多數按鍵如何設置?設置於何位置處?有任何言界定。原告徒以系爭案說明書第8 頁第2 段之記載,即謂系爭案之「多數按鍵」限定設於顯示單元之外,並執此與引證2、3相區辨,而謂系爭案具有新穎性云云,自非可採。

㈢至於異議證據2 為單張型錄,固屬事實,惟該證據2 確係

為 PEDRAZZOLI 公司之型錄正本,且同時於PEDRAZZOLI公司之網站亦能查詢到該「 BM65IMS 」型號的彎管機之相關資訊,此有該網站下載之資料附卷可稽,是該異議證據

2 之證據力應無疑義。況查,本件異議證據2 或證據3 ,均能單獨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是證據2 之證據力縱使有問題,亦不影響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之結論。

五、綜上所述,系爭案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98條第1 項第1款新穎性之規定,不符新型專利要件;原告所訴,核不足採。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成立,應不予專利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林 玫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蔡 逸 萱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