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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8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8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c○○原 告 甲○○

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O○○P○○Q○○R○○S○○T○○○U○○V○W○○X○○Y○○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志揚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Z○○(縣長)訴訟代理人 d○○

b○○

參 加 人 土城市○○里○○路代 表 人 a○○(理事長)訴訟代理人 連兆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更新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建有5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為民國(下同)91年331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9至31號1至5樓計35戶及金城路3 段33巷1 號計5 戶,經被告於91年4 月、5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規定,劃定同一使用執照(共90戶)坐落基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為更新地區範圍。被告並召開2 次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3 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更新未果。前排40戶經部分住戶成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 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下稱「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或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實施者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召開臺北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下稱都更會)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均未獲後排50戶回應,前排40戶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均符合二分之一規定,且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乃以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4年3 月28日公告,提起訴願,經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及參加人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內政部94年10月26日台內訴字第0940005093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被告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公告)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

1、依被告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之公告,並未將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劃定於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內。復依該公告之都市更新計畫明載:「..惟經判定需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等語,亦即未經劃定之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建築物,須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全部同意,始得併入更新。蓋既未經劃定,當無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或第22條同意比例之適用。另依上開公告明載除經所有權人全部之同意外,尚須「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始得一併辦理更新。惟本件更新並不符合上開兩項要件,原處分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卻均將該號建物納入更新範圍,顯有違法,明顯侵害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所有人(即原告己○○、T○○○及U○○)之權益。

2、33巷1 號建物並未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一併更新。有關參加人所提原告T○○○、U○○及己○○3 人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正本,原告己○○就該簽名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惟T○○○、U○○2 人部分,經原告T○○○、U○○審慎查核確認,發現該等簽名顯非原告T○○○或U○○所簽,其字跡原告T○○○或U○○亦未曾見過,故原告T○○○、U○○否認該簽名之形式真正,至於印章之真正,原告T○○○及U○○雖不否認真正,惟原告T○○○當初將印章交給自救會時,並不瞭解都市更新內容為何,亦不清楚在何文件上蓋印。

3、原告T○○○、U○○早在都更會審議前就已表示撤回同意。依參加人所提原告T○○○及U○○之切結書,其上明載:「本人於中華民國92年7月5日自『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處取回T○○○與U○○2 人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書』正本乙份。撤回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等語,而本件更新案之都更會審議係於93年10月8 日始召開,甚至縱使將專案小組會議納入,因本件更新案之第1 次專案小組會議係在92年12月8 日始召開,足見都更會審議時,早已無「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顯然本件將33巷1 號建物納入一併更新,並未符合「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兩項要件。

4、原告己○○更早在更新事業概要核准前就表示撤回同意。尤其,依參加人所提原告己○○委託鄭文龍律師發函之函文,更早在92年3 月11日即發函表示撤回同意,並送達於參加人及被告所屬城鄉局、工務局、地政局、法制室及都更會,該時點更早在被告92年3 月28日發文核准參加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及92年6 月27日發給參加人立案證書之前,其不符上開兩項要件尤為昭然。

5、都更會為主管機關,依法設置專責審議都市更新案件,並引進專業外部委員參與之內部單位(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參照),依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第2條規定,都更會之職掌包括「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事項」,而主管機關劃定更新單元後,就同一街廓之相鄰建築物得否「一併辦理更新」,非不得由主管機關交由都更會審議,且得否「一併辦理更新」涉及所有權人之權益,亦宜由較能兼顧各方利益之專業委員會審議較為妥適,故被告及參加人認「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係屬贅語或違背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云云,尚待斟酌。尤其所謂行政處分無效(包括部分無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列各款,限於有重大明顯瑕疵之情形,被告稱有部分無效之情形,實待斟酌。甚者,即使就「劃定更新單元」而言,在事務本質上若主管機關委由都更會議定,亦無有何不妥之處,此參照都市計畫由各級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更屬灼然。

6、因撤回同意而造成損害,係可否求償之另一問題。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生效之前,依照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原參與更新者本有權表示不願參與更新、要求改發現金補償,而若一定比例之參與者均不願再參與更新,致不符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之法定人數時,更新自然無法繼續進行。至渠等如有可歸責之事由因而造成其他參與者之損失,例如建築圖繪製、鑑價或其他費用之支出,則屬損害賠償之範疇,係另一問題,無有可能一旦同意加入更新事業即不得撤回同意之事。況原告己○○早在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之前就表示不同意及撤回同意,故而土城市○○路○段○○巷○號建物於都更會審議時,確實未經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一併辦理更新至明。

二、原公告更新地區範圍是否包括後排50戶?如是,則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

1、本件依原告所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紀錄、91年10月15日、92年2月14日召開之「臺北縣土城市○○路331震損都市更新重建案」協調會會議記錄、被告92年3月14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14666 號及92年5 月9 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69657號函,均載明更新地區範圍包括後排50戶,惟經本院審理時,發現原公告之都市更新地區範圍未包括後排50戶,被告訴訟代理人為利訴訟,竟於95年12月21日改稱後排自始未在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範圍內,一切悉依被告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 000000-0 號公告為準云云。惟嗣經原告詳查該公告,發現該公告並未將土城市○○路○ 段○○巷○ 號劃定於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內,則原處分在33巷1 號並未符合該公告所揭納入一併更新之兩項要件前提下,就逕將該號建物納入更新範圍,顯有違法。被告於此已難自圓其說,竟改稱「劃定更新地區實情應確認是90戶原建照範圍」且「『經本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應屬無效贅字」等語,該等陳述實令人嘆為觀止,被告本質上乃一中立、公正、恪遵依法行政之執法機關,本於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豈能為求勝訴,立場一變再變?行政程序法第8 條所揭之誠實信用、信賴原則及法治國可預測性原則,實於本案遭破壞殆盡。

2、退萬步言,縱使本件確依被告所述更新地區範圍包括後排50戶,惟被告准予將本件前後排90戶建物割裂更新,亦於法有違:

⑴按「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核發辦法」第3條第2項及「建築技

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1項第41款規定:「幢:建築物地面層以上結構體獨立不與其他建築物相連,地面層以上其使用機能可獨立分開者。」次按,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

⑵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建有5層

樓集合住宅,原為「一幢」建物,此為被告所不否認,就該建物是否合於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得分別更新重建之規定,被告本有疑慮而於本件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處分中,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保留行政處分廢止權,並函請上級主管機關釋示。依內政部營建署92年4 月3 日營署都字第092001

50 14 號函釋:「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係考量同一宗建築基地內,有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爰增訂..」等語,即在「部分大樓全倒而部分大樓安全無虞」之情況下,始得適用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鑑定之鑑定報告已明確指出上開建物前、後排均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應考慮立即由專業人士規劃補強方案或拆除重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報告第16至17頁參照),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亦明載:「臨立德路135 巷之房屋目前所處危險程度等同於臨金城路3 段之房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14頁參照)。亦即,後排亦存有極大之危險,亦須重建,非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覆:「部分大樓安全無虞」而得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權宜規定辦理更新重建者。

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曾將上開囑託鑑定函知被告,被告

亦曾派員到場協助鑑定,是被告早已明知後排建物亦被鑑定有「立即安全上之顧慮」,惟被告卻稱該鑑定報告所稱僅係「平時使用雖無危險,惟為防止地震時導致嚴重損壞,應考慮拆除重建或規劃補強」,認後排仍該當於安全無虞(即93年10月8 日都更會第14次會議大會陳情及大會討論,收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附錄9 ),罔顧所謂建築物之安全無虞,本來即須確保4 、5 級地震來襲時無危險,且臺灣處於地震頻繁之地震帶上,一個建物倘不能抵擋4 、5 級地震,絕無人敢稱為安全無虞。被告卻稱原告建物平時無地震時使用並無危險,故為安全無虞,被告如此罔顧人命及曲解法令之態度,令人髮指!又後排建物並非安全無虞,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05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認定該建物不論前排、後排均必須拆除重建,被告認定後排建物安全無虞,實不知依據為何?可曾經專業鑑定機構鑑定?實則本件自始至今均未見被告就此提出相關之鑑定報告或數據分析,是本件不符內政部營建署上開函釋之條件。

⑷觀諸被告於93年8月11日9時召開之結構安全鑑定說明及專業

諮詢會議之內容,可知本件建物不一起重建,僅先拆除前排40戶,實危險至鉅,需補強之處甚多,如有一環節出差錯,後排50戶生命財產安全即有不保。惟被告執意核定少數32戶之更新計畫,置後排50戶生命安危於不顧,若其間拆除或營建稍有差池,造成後排房屋倒塌,釀成慘重之傷亡,豈為小小之營造廠或建築師個人所能賠償承擔?被告如此草率行政,顯有違法。訴願決定機關稱果後排50戶有所傷亡,得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云云,如此輕賤生命之說詞,亦有背離政府應保障人民基本住居安全之職責。又近日參加人似有動工之舉,惟後排建物未經補強,實無廠商敢進場施作,參加人為此不斷透過被告及土城市調解委員會欲與後排50戶協調,欲對後排作結構補強,亦有3次開會通知可稽。惟當初既在「部分大樓(後排)安全無虞」之前提上方可分開更新,何以要在後排之處補強?若有補強之需要,亦應係前排自己補強,與後排有何關聯?由此顯見當初所謂「部分大樓(後排)安全無虞」之前提根本不成立。

3、被告稱其後分區重建,係因後排50戶要求待建商賠償後再整體重建,或由被告專案核准獎勵容積增加提高到住戶免負擔重建費用,方屬無法促成之主因云云,實不知被告依據為何?蓋:

⑴參照被告所提93年7 月1 日第4 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蔡

律師(後排50戶委託律師)..3.本案應透過公開、透明方式依規定重新選舉90戶理監事..」;91年10月15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居民:(一)希望90戶能共同興建完成不要分期進行都市更新。後排住戶對於前排住戶房屋倒塌感同深受,但後排房屋一直傾斜住戶亦飽受煎熬,後排住戶亦能與前排住戶一樣由縣府將房屋拆除、強制驅離。」;後排自救會

92 年1月24日函:「說明:..三、..50戶已提出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請貴府參辦,以維護全體居民之共同利益及促進都市景觀之整體發展。並建議貴府協助採取如下事項:

1.裁撤金城路40戶及立德路50戶之自救會。2.協助成立全體90戶都市更新會籌備會。3.推薦至少3 家以上辦理都市更新業務之廠商,由全體所有權住戶並在縣府之監督下表決決定後實施。4.協助成立全體90戶都市更新會。5.輔導更新會,以推動更新重建之工作。」。

⑵由以上內容,可知本件無法90戶一起更新之主因,在於前排

住戶不願與後排住戶合組更新會,蓋前排主導者憚於表決人數不足,無法掌控90戶更新會,自始至終均不願與後排一起更新。若言90戶更新,本來即依法成立90戶之更新會,但被告不願輔導成立90戶更新會,如何能一起更新?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

4、參加人提出被告91年10月25日北府城更字第0910587525號函,稱被告已將90戶列為同一都市更新單元云云,惟本件至今除被告之函文稱後排50戶在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內者外,未見有被告依法劃定更新地區公告之資料。參加人復稱若後排50戶他日願實施更新重建時,仍享有與前排40戶相同之更新獎勵條件云云,惟依被告92年5月9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69657號函載:「..如本更新地區能合起來一起重建,可得整體規劃設計改善環境生活品質、地下停車空間效用、建築物配置、工程經費及避免施工損鄰風險等正面效益..」,何來後排50戶權益未受損?又參加人稱原告甲○○等13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重建者,參加人已依法於權利變換後,將其每月每人應得補償金提存法院,並不影響其權益云云,等同政府徵收人民產權而稱業已補償未造成人民損害一般。況原告甲○○等13人亦曾就該等權利價值依法提出異議,現正繫屬於被告之調解程序,故參加人所稱亦待斟酌。

三、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1、茲就有關參加人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之事證,說明如下:

⑴本件未參與分配之土城市○○路○ 段○○巷○ 號1 樓之原告T

○○○及U○○,彼等並非不願參與更新,而係因其受參加人所定分配部分即原有部分被硬性規劃為停車場車道入口(參照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24頁或權利變換計畫第14頁所載),原本房屋1 樓42坪變成只剩下30坪,試問孰能甘願接受?而此不平情事非必一定由原告T○○○與U○○無端承受,法令規定應以公開抽籤之方式分配。惟本更新案參加人並未依法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公開抽籤,謊稱僅能原戶原位置分配,顯然違反上開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而有違都市更新公開、公正及公平原則。

⑵參加人稱其有辦理公開抽籤云云,惟與事實顯然不符,有下列證據可稽:

①依參加人與規劃單位之合約書,參加人與規劃單位在進行

本件更新事業之前(91年10月簽約,而更新事業概要係於92年1 月27日提出申請),兩造所擬定之合約書即已就住戶之位置分配約定:「各住戶分回原建物權狀坪數且依原樓層原位置分配。」(參照該契約書第2 頁),即就各戶之分配早就已私相授受決定。

②依參加人會議錄影,在其會議上參加人代表人a○○從未

提及依法辦理公開抽籤事宜,此有會議錄影可稽(00:38-

03:13 部分),以下為該段錄影蕭理事長向住戶聲稱內容全文:「住戶問:『你的房子不能移到前面,地下車道怎麼可以弄出來?』更新會蕭理事長答:『這個問題我們有在處理。因為路是人走出來的。當初大家都知道可以蓋,現在為什麼不能蓋?所以要想辦法克服困難。這個問題我們目前還在洽談當中。但是我可以跟你講,目前我有3 個方案在走,其中我舉例說明,因為有些事還沒有定局以前講也沒有用。我們準備「全家」後面那間,T○○○那間,我們買那間起來。買起來以後,因為那間面寬很寬,雖然很淺,但店面寬就夠了,我們車道用4 米就夠,所以那間買起來以後,我們用4 米的車道之後,另外還剩一間算起來差不多幾尺,我們折抵給建商,所以我們現在買那間的價錢還在洽談當中。那這樣真好,為了大眾很好啊,沒關係,我賣出來,至於價錢多少我們現在要去談,所以我們也在想辦法。基本上我們可能談得成,所以我就是說,沒關係,他們(按:指後排住戶)不給我們移,我們還是要想出這條路。你總不能他們不給我們移,我們就不能蓋,不可能!路是人走出來的,辦法是人想出來的。前面也有1 樓住戶說沒關係,這間說不成,我這間拿出來蓋,從前面出來!也有啊!前面也有住戶舉手說願意拿出來。所以這個問題,不錯,你提出來這個問題,是一個問題,但是我們已經在考慮了。現在目前有3 個方案在走,也就是說在6 月23號前,因為6 月23號是送件,這個時間事業計畫送件時這個車道就要出去,這個事情我們處理就好。』」。

③依參加人自製92年6月7日「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

更新會成立大會暨第1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第5頁即記明:「..由理事會與地下停車場出入口所在位置的33巷1號所有權人協商價購或進行權利變換事宜..」,已明示不公開抽籤之方式辦理。

④依參加人自製92年8月9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

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第3頁至第5頁(即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附錄8),記明當時原告T○○○有反應自己的房地被規劃為車道,並強烈表示不服,惟在場之廖乙勇建築師,甚至是被告所屬城鄉局之承辦人員林朝陽,均未告知原告得以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之方式選擇其他的店面而以公開抽籤方式決之。廖乙勇建築師僅謂:「在都市更新權利變換中,它的精神就是可貴在當你的價值損失的時候,一定會從權利變換裡面補回來..面積原來是42坪現在會變成30坪,但是更新的過程他都不用出到工程費用的錢..」(參照該會議紀錄第4 頁),僅強調用「發給差額價金」的方式補償原告。但是原告不要補償,因被切了一半的店面,想要租出去實不容易,為何參加人未敢跟原告等表示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之方式?原因在於無人想要這樣的店面!此由參加人自製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第29頁載明:「目前更新會已洽詢第3 人出資預購更新後更新會所有之8 戶住宅單元..其中金城路3 段33巷

1 號(1 樓)因配合車道出入口設計,原住宅單元部分室內面積改作車道使用,第3 人承購意願不高..」及該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9頁:「本案已由第3 人承購7 戶不參與戶(33巷1 號除外)..」即可佐證。又被告承辦人林朝陽在場亦僅謂:「規劃團隊要尊重所有權人的意願,充分溝通協調..」,足證原告T○○○及U○○自始即被參加人瞞於谷底,權益亦被暗地埋葬犧牲。

⑤上開權利變換計畫附錄4 之抽籤照片非在選配更新後建物

單元位置,該權利變換計畫之敘述顯屬造假。參加人製作之權利變換計畫第40頁「公開抽籤作業方式」,略謂:「..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7 月7 日起至92年8 月7 日前以書面向都市更新會申請分配更新後建物單元位置..餘未能協調分配者,則於92 年8月9 日假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舉辦公開抽籤,抽籤過程如附錄4 之照片所示..分配結果表詳參表14土地與建物分配清冊。」云云。惟事實上本件土地所有權人有向參加人申請分配其他位置時,參加人拒絕所有權人申請,告以只能分配原位置,此有訴外人林利益「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原本填寫想要分配之位置為「金城路3 段33巷1 號6 樓」,結果被參加人強制原位置分配,又改回為「金城路3 段33巷1 號5 樓」之明確證據可稽(收於參加人原提出之權利變換計畫說明書新增附件1 第5 頁)。

而當時參加人硬要林利益塗改時,原告T○○○亦在場親見親聞。至該權利變換計畫附錄4 之照片僅在抽車位而已,非在抽房屋位置,此有兩項證據明顯可稽,包括該權利變換計畫第37 頁 之土地與建物分配清冊,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建物均為原位置,倘若就此果有辦理公開抽籤分配,所有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後分配之建物均為原位置之機率,恐怕是只有中到樂透頭彩的機率。另有由參加人自製之92年8 月9 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會議紀錄」第5 頁所載住戶甲(33巷1 號1 樓)發言:「各位住戶,大家都是受災戶,我也是。你們今天是來抽車位的,你們抽車位沒關係,至於要從哪裡下去你們自己想辦法,我不負責。」可參。

⑥參加人之會員於94年7 月14日在原告向訴願決定機關陳述

意見時,亦證稱參加人未依法辦理公開抽籤。原告於94年

7 月14日依訴願決定機關之通知,赴內政部訴願審議委員會陳述意見時,在場之第3 人廖顏君即參加人之會員,亦證稱參加人並未依法辦理公開抽籤。

⑶參加人根本從未要以抽籤方式辦理,最後硬把土城市○○路

○段○○巷○號住戶位置劃設地下車道,而之前還欺騙表示原告T○○○不賣沒關係,前面1 樓有別人願意犧牲云云,惟真有1 樓住戶願意將自己部分讓出當車道?實際上根本不可能。本件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本應公開抽籤解決,參加人卻未依法辦理,硬將原告T○○○部分劃設車道,使原告T○○○不能參與更新,現在卻謂因為原告T○○○不參與更新云云,實際上參加人根本從未有依該法實施分配之打算。

2、有關被告未就此部分審議之證據,說明如下:⑴被告於93年10月8日都更會第14次審查會議已獲悉該等情事

,卻置之不理,反藉口謂此為私權事宜,不在其審查範圍,此有當次會議之錄音帶可稽,錄音譯文如下:「都市更新審議委員:『就選配的部分,我們權利變換辦法法條訂得很清楚,第1 個就是你要來選,選的那戶沒有人選,你就可以優先選,如果有兩戶以上,就要抽籤。假設他沒有依循這個方式的時候,那是他違反法定的方式。這個部分是更新會要負各該的責任,跟我們這邊應該沒有什麼關係。』主席吳副主任委員及城鄉局黃課長確認無問題通過。」明確證明被告就此未為審議。

⑵上開權利變換計畫明載公開抽籤日為92年8月9日,惟觀諸被

告上開「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洪麗卿、黃彩鳳、蘇錦燕、楊智娟、廖寶生、孔錫仁等申請書所載之日期均在92年8月9日之後;廖吳素蓮、王伶皓、林良友、信義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張錦松、林利益等所填載之申請日期更遲至93年之後,顯見彼等之申請書均係事後補作,根本無所謂公開抽籤之事。且其中林利益之申請書,更明確顯示其原本填寫想要分配之位置為:「金城路3 段33巷1 號6 樓」,結果被參加人硬性要求只能原位置分配,又改回為「金城路3 段33巷1號5樓」。是由上開「更新後分配位置申請書」,適足證明參加人更新程序之違法及被告未就此為審議至明。

3、按主管機關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有審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之權力及職責,何以住居民所涉私權之權利變換計畫須主管機關審核通過?蓋都市更新條例係多數暴力之法律,在所有權神聖不可侵犯之原則、憲法保障財產權的前提下,若可容許多數決定私人所有權的去留,前提必定經一審慎周密程序,始無違反憲法保障財產權之大原則,否則該條例即有違憲之虞。蓋私人所有之財產權豈得因他人之多數決即可任意剝奪之?私人強制變換、價購某住戶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等同公權力之行使,與徵收及法院判決無異。故為確保參加人所實施之程序無違法令,方有賴主管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審查涉及私權之權利變換計畫,以確保無侵害財產權之情事。否則,被告何須如此審慎地審查,其都更會進行14次審查會,結果為參加人有違法情事,主管機關卻不管?都更會有何存在必要。難道被告承認參加人有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之情事,因涉及私權事項,而非主管機關之權責範圍?如是,原告是否應登報昭告天下,今後若有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程序有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公開抽籤規定,主管機關不會干涉?!故原處分顯然違背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四、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99條、民法第81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

1、本件前後排建物坐落在同一筆地號土地,且原為同一使用執照,係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者,依民法第799條規定,該建築物及其附屬物之共同部分地下層儲藏室、騎樓、屋頂突出部分梯間、水箱、防空避難設備、停車場等,推定為各所有人之共有。該等共同部分之基地(土地),依民法第817 條規定為前後排住戶所共有。惟今被告竟容認參加人將同一筆地號基地(土地)虛擬地切分成前後兩部分,且該設計增設之地下室、車道、停車位、新增樓層及各樓層之陽台等,均已侵入後排50戶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尤有甚者,該地下室並劃設車位而讓售予參與更新之人(該等車位依照權利變換計畫有一定之權利價值,係可折算差額價金者),顯屬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 項所定公寓大廈之起造人(即參加人)不得將共用部分讓售於特定人(即參與更新之前排住戶),以及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不得分割(即分割予參與更新之前排住戶)之規定。

2、原告一再主張應廢止32戶之更新事業概要核准,而應由90戶一起更新,俾免違法及共有人之權益遭受不法侵害。此非僅屬私權爭議,蓋引發上開違法之事實者,乃被告准予分開更新之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行政處分違法,係指行政機關應適用之一切有效的法律規範,包括實體法、程序法、中央法規、地方法規、有拘束力之解釋、判例及一般行政法原則等在內(參照吳庚所著行政爭訟法修訂版第101頁),故原處分之適法性,包括有無牴觸民事法上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當應由行政法院職司審查其合法性,亦有本院94年度訴字第2122號判決可參。

五、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規定:

1、為確保都市更新之可行,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

十三、財務計畫。」,俾都市更新實施者財務之健全。本件通過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都更會第14次會議決議記載:「其餘依委員討論及專案小組審議同意事項照案通過。」,第6 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明載:「有關都市更新重建經費請先作下列補強,以確定財務可行後始可核定..

2.有關銀行貸款部分應提供銀行承諾書..4.其他資金來源應提供相關證明文件。」惟上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附錄10所載「本案銀行貸款及其他借款承諾書」所附者,僅係「華南商業銀行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非銀行核貸之契約。該貸款申請簡便答復書之內容,仍待申請人至銀行辦理相關手續,而銀行實際審核申請人是否符合放款之資格,始決定是否貸款,是參加人該資金是否到位,猶未可知。且今已確定該銀行不願承貸,有參加人欲另轉向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之字據可稽。

2、再者,有關同興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承諾函所稱提供貸款新臺幣(下同)1億元等語,亦無公信力可言,且嗣於94年4月4 日經華南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通知不予核貸。又所謂承購第3 人開立之商業本票,其所附均係個人所開具之俗稱玩具本票,毫無任何憑信。本件財務計畫有如此嚴重之缺漏,惟被告均無任何指摘,放任事業計畫輕率過關。本件建物至今未拆除,亦係財務不健全之故,被告未確實依上開條文審查事業計畫就財務計畫是否確實表明,以及遵照專案小組會議結論審查是否已提供「確定財務可行之證明文件」,由今開工之延宕,足證其不適法及衍生嚴重之問題。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原告質疑未將土城市○○路○○巷○ 號劃定於更新地區範圍內,原處分公告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均將建物納入更新範圍,顯有違法,明顯侵害所有人權益云云。惟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及本案處分內容檢視結果,說明如下:

1、縣市政府審議都市更新案,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可能面對下列3種狀況,並應分別達同意比例規定門檻後作成准駁:⑴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

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為促進其土地「再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得依主管機關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申請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而有關同意比例門檻應達人數三分之二,並其所持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達四分之三,有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可參。其法律差別在區內所有權人於申辦更新重建時,同意比例門檻為人數及其持分較高,依同條例第22條分別達三分之二及四分之三以上,政府即得核准更新重建。本案由於前排住宅已倒塌,整體環境受影響,遂認定應係為促進其土地開發利用或改善居住環境。

⑵依同條例第6 條規定,優先劃定更新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縣市主管機關得優先劃定為更新地區,包括建築物窳陋且非防火構造或鄰棟間隔不足,有妨害公共安全之虞;建築物未符合都市應有之機能者,政府即得劃定該地區為優先更新地區。而有關同意比例門檻應達人數五分之三,並其所持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達三分之二,亦有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可參。政策上為鼓勵辦理更新重建,政府即得主動劃定為優先更新地區。其法律實益有利區內所有權人於申辦更新重建時,同意比例門檻可以降低為人數及其持分,分別達五分之三及三分之二以上,政府即得核准更新重建。

⑶依同條例第7 條規定,迅行劃定更新地區,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包括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害;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而有關同意比例門檻應達人數二分之一,並其所持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達二分之一,亦有同條例第22條規定可參。政策上為鼓勵上開地區辦理更新重建,政府即得主動劃定為迅行更新地區。其法律實益有利區內所有權人於申辦更新重建時,同意比例門檻可以降低為人數及其持分達二分之一以上,政府即得核准更新重建。

2、本案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以自行組織更新會方式,辦理震損房屋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重建家園,其同意人數比例為70.45%,土地面積為78.53%,皆已超出法令規定未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法定人數三分之二,土地面積四分之三之門檻,被告爰依法規定審議後核准,所審均符合上開規定,並無違法問題。

3、有關土城市○○路○段○○巷○號等所有權人權益是否損害問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之。但由主管機關或其他機關辦理者,得以徵收、區段徵收或市地重劃方式實施之;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經全體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者,得以協議合建或其他方式實施之(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地區內所有權人及各相關權利人提供土地資金,參與都更業,於完成後按各自提供比例分配,有同條例第3條規定可參)。」本案係屬申請人申請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重建案件,其申請辦理採權利變換方式,故被告受理申請案之審議,應查核其同意比率超過法定門檻時,對不願或不能參與分配者,由實施者估定合法建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於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範圍內,按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占原土地價值比例,分配予各該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永佃權人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納入權利變換計畫內。其原有之合法建築物所有權、地上權、永佃權或耕地三七五租約消滅或終止(參照同條例第39條規定)。故被告審議本案均依規定辦理。

4、本案不同意參與戶即原告T○○○等8 戶,參加人列為不參與戶,並提列為現金補償戶。本案被告提請都更會大會審議紀錄結論,不參與戶如在權利變換計畫公告前,表示願意參與者,應逕行列入同意戶修改權利變換計畫。審議時即考量其權益保障。故原告T○○○等8 戶,參與都市更新重建或不參與,法律賦予其選擇權,最終其選擇不參與領取現金補償,乃其自行選擇之結果。

5、有關土城市○○路○段○○巷○號提出不參與後,被告是否召開都更會審議之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更會公開辦理之,被告審議均依該規定辦理。而本案辦理方式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5條採權利變換方式,其同意比例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應達50% 以上,計算基礎為以更新單元全體範圍(非分棟)計算,本案同意比例為78.97%,符合該規定。又縱以同條例第11條規定非劃定應實施更新地區同意比例為75% ,本案仍屬符合規定,仍得核准辦理更新。

6、原告稱被告所為處分侵害土城市○○路○段○○巷○號1樓住戶之權益云云,惟:

⑴原告(前排40戶更新單元內之8戶)係屬不參與戶:

①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

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故有關權利變換房屋選配部分,不論權利人實際選配位置,均不影響依都市更新條例賦予之應得之權利價值,僅涉實際選配建物與其應得之權利價值差額之找補。

②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規定及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

法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規定,不願參與分配者得以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扣除應納之稅額及代償款項以現金補償。

本案參加人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及審查期間,原告均未簽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同意書。

③本案不參與8戶委託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以92年9月1日92

文律字第0901號函聲明撤回一切之同意或簽章。又被告所屬社會局依「臺北縣政府331 震災住屋救助金核發處理要點」補助受災戶每戶20萬元,用於全數住屋鑑定、重建或修復費用,參加人共有區分所有權人40戶,其中32戶加入更新重建計畫,另8 戶並未參加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參加人將被告因331 震災所發放之住屋救助金20萬元發還,經代理人蔡志揚律師當庭表示原告等確定不參加更新重建,如於公告前要參與,願意先將19萬元救助金向參加人繳回,否則參加人可以拒絕其加入,全案兩造當庭達成協議,並已發還其救助金,故原告甲○○等13人(計

8 戶)確屬不願參與戶。⑵本案參加人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於92

年7月7日擬具申請分配通知書函,通知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自92年7月7日起至92年8月7日前以書面向參加人申請分配更新後建物單元位置,並於92年8月9 日假臺北縣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辦理公開抽籤事宜,依參加人報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書所載,原告(即不參加8 戶)亦包含於掛號通知名單內,有「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之「公開抽籤作業方式」說明:「分配申請結果至92年8 月9 日止,經理監事協調部分所有權人改申請分配至其他單元後,餘未能協調分配者,於92年8 月9 日假土城市延和里活動中心舉辦公開抽籤。」可參。

⑶有關選配異動情形,本案審查期間少數所有權人有分配異動

之情形,故所送「更新後分配位置選配結果」係最後送審之結果確認(參見上開都市更新選配通知及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書第40頁所載)。另依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惟以但書規定同一位置重複申請或參與更新者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才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其目的係保障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其立法原意係以自行選擇為目的。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於參加人規定期限後因故在不影響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原選配位置,更改選配其他位置,尚符合上開規定。且本案於被告辦理公展、公聽會及都更會審議期間及核定發布公告期間,被原告指為選配申請補作之當事人,均未向被告提出參加人未依規定辦理抽籤之異議。

⑷本案充分考量所有權人之權益,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審

查,原告亦於會中提出有關選配及抽籤之書面陳情,會中經參加人說明建築整體設計係經委託專業規劃公司評估,經全體會員大會表決通過,並分配抽籤之過程係依都市更新條例規定,寄送選配通知後抽籤,均依程序辦理,經審決照案通過,且附帶決議略以:「本案於最後公告前,若不參與8 戶願意參加,請提出協議書協商後,請實施者直接更正分配。」亦即,原告仍可選配原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巷○ 號○ 號1 樓以外之其他剩餘位置,故被告均依程序處理並已充分考量原告之權益。

⑸有關鑑價部分,參加人委託宏大、國泰、大聯合開發等3 家

不動產鑑定顧問公司後評定,並以92年6 月15日為評估基準日,本案被告於92年10月20日受理參加人所送「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之申請,其評估基準日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符合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6 條及第8 條規定,參加人並於「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說明該案經過理監事會議及會員大會表決通過等公開程序,其鑑價結果併「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權利變換計畫」辦理公展、公聽會。本案於94年4 月11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函公告後,不參與8 戶(即原告甲○○等13人)於94年6 月7 日委由律師提出補償金權利價值之異議調解申請,都更會於94年6 月27日召開第1 次異議調解專案小組會議,會中決定請申請人依本案評價基準日評估結果提出具體意見及訴求後,再提專案小組調解。

二、有關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範圍,經再依被告檔案檢視結果,劃定更新地區應為90戶,茲說明如下:

1、有關劃定都市更新地區,本案曾經被告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實施「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在案。參照本案更新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其一為已載明受損建物門牌號者19號至31號;其二之彈性部分,須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其三之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一般均指土地為對象,而依本案更新計畫陸、劃定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即有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為最小更新單元,即為明證。

2、有關都更會審議通過詳情,包括都更會93年2月4日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結論:「一、土城金城路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93年7月1日第4次專案小組紀錄結論:

「本案依據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結論,雙方同意90戶整體更新..」、93年10月8 日第14次大會紀錄結論(三)略以,其餘依委員討論及專案小組審議同意事項照案通過等語。

3、90戶重建更新地區範圍為被告及後排50戶一致主張。檢視本案都更重建過程,從開始迄今後排50戶均要求被告同意90戶整體重建,此有被告3 次行政協調紀錄可證。準此,被告劃定更新地區實無理由排除後排理由。其後分區重建,係因後排50戶要求待建商賠償後再整體重建,或由被告專案核准獎勵容積增加提高到住戶免負擔重建費用,方屬無法促成之主因。是本案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含已載明門牌及彈性部分業經都更會審議通過發布實施在案,實係以90戶土地為對象,此為從頭到尾一貫立場,劃定更新地區尚非以部分戶數為對象。

4、本件處分劃定更新地區實情應確認90戶原建照為範圍。被告辦理公告331 地震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之本意,應可確認為90戶原照範圍,此從被告辦理本案過程留下之歷史文件可證,茲說明如下:

⑴該社區(即坐落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建物)

之居民歷次向被告陳情主張90戶一起重建,被告3 次行政協助整合會議紀錄均記載盼整合為90戶一起重建。

⑵都市更新事業概要核准權屬,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內政

部作業手冊第3 章第1 節附圖(第3-1 頁)規定為縣市政府主管機關權責,而更新事業概要最主要即含括確定更新地區及單元範圍,故被告依該條例第10條規定於92年3 月28日核准本案前排40戶更新事業概要,在被告此一行政處分時,更新地區單元已確定,行政處分確定後,尚非得由申請人自行撤銷,並予撤回,當時土城市○○路○ 段○○巷○ 號1 至5 樓均附有同意書。嗣後雖33巷1 號1 樓2 樓兩戶撤回事業計畫同意書,並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申請變更更新事業計畫範圍,故該更新事業計畫已告確定。

5、參酌被告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公告之「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其中更新計畫內容參載明:「臺北縣政府依『331 地震臺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須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築物中,戶數超過20戶以上者,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及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及陸載明:「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均希望整合該社區為一體辦理更新重建,但終因地震後急切程度不同,前排房屋震損急於重建,後排居民仍住於房屋中而合作不成功。

6、至於被告上開公告更新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記載所謂惟經判定須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被告縣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該引號內文字因牴觸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規定,應屬無效贅字,依行政程序法第112 條規定,行政處分部分無效,除此部分外,其餘部分仍為有效,不影響原處分之效力。

7、劃定更新地區範圍原始意思為原建照範圍,依「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內文參、更新地區範圍內容提及被告依「『331 地震』臺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須注意或危險,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 處),而其編號4 :「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係依門牌號碼概指建築物所在地區,都市更新地區係指以所在地籍土地範圍,且若以19至31號之門牌號碼,則其所在地籍為「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該186 號之建築物係為同一使用執照內之建築物共計90戶,非僅19至31號之35戶,爰更新地區係以建築物所在之地及範圍劃定為原則,非僅單指建築物門牌,爰本案劃定更新地區範圍係屬90戶所在位置之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

18 6號地區。

三、有關90戶更新案最終以40戶核定之原由:

1、本案原應以90戶辦理更新,惟因後排50戶要求待建商賠償後再整體重建,或由被告專案核准獎勵容積增加到住戶免負擔重建費用,考量前排40戶因住家已毀損無法居住、時程等因素,前排40戶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以40戶為更新單元辦理都市更新重建。

2、本案於審議過程中,因後排50戶關係人仍有疑義,故被告於93年7 月8 日函請內政部釋示,經該部營建署於93年7 月28日召開「研商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及921 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17條之2 有關『幢』之立法意旨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其中『部分受損建築物』,於辦理更新時之權利與限制,得在不變更其他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受損部分』建築物範圍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計算其應有之比例..」,被告遂依法辦理,並續提93年7 月15日第5 次專案小組審議,參照該次會議決議:「本案縣府認定法令並無限制40戶自行劃設範圍申請重建,惟為免爭議,本案所涉法令疑義縣府已在函請營建署釋示,後由縣府確認。參加人既已提出40戶更新案申請審查,本專案小組續辦理40戶實質規劃設計審查。」,被告遂依決議續辦,終至核定。

3、原告稱被告危害後排50戶生命財產安全及侵害權益云云,惟:

⑴按法令訂定機關為避免誤解並使法令文字更明確化,已提出

修正並發布實施,即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規定:「依第7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或數棟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或棟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故前排40戶更新重建符合上開規定。

⑵原告提及後排50戶建築物有立即危險,應拆除重建云云,惟

被告歷次協調希望雙方合作未果,但後排50戶亦可依都市更新條例之規定申請重建,然至今後排50戶並無提出都市更新重建申請。另原告部分住戶希望原地原建,因涉私權協調且須所有權人全部同意,至今未有住戶向被告所屬工務局提出原地原建申請。

⑶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得在不變更其他幢或「棟

」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本案係前排舊式公寓40戶之拆除,為免爭議,參加人亦已將建築設計限縮於原40戶建築位置範圍內原位置重建,並不改變後排50戶之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且後排50戶其土地所有權持分亦未改變。至於涉及建築物建造及地下室開挖率部分,仍應依建築法及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辦理。該項議題被告亦據原告陳述,於歷次都市更新專案小組討論決定,並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議通過,有該會會議紀錄後排50戶陳情第6 項可參。

⑷本案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部分)號土

地申請建照係以原建照增建於原建築位置範圍內之建造執造案,業經被告建築主管機關以94年3 月18日北府工建字第09

4 0099016 號(被告誤載為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起造人即參加人並於94年6 月7 日領得被告核發之94土建字第36

4 號建造執照在案。又依參加人檢附之公寓大廈相關書圖文件,其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標示為共用部分,並無讓售於特定人或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四、有關原告就財務計畫質疑部分,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規定,財務重點須保障不參與者補償金在本案於法定期間內發放,及建築工程營建費用籌措等,本案屬震損住戶自力造屋都更重建,如今已透過信託及聯保取得土銀貸款融資,財務均已得解決。且此部分被告經歷次審議委員會討論,認其提出規劃方式尚屬可行,並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議通過,惟仍涉各階段具體執行,暨屬計畫性質,本存在風險性,故被告所為處分並無不合。至於原告質疑選屋分配之相關問題,參照本案都更會93年10月8 日第14次大會紀錄結論(二)記載:「本案於最後公告前,若不參與戶願意參加,請提出協議書協商後,請實施者直接更正分配。」列有會議紀錄,已有處理。

丙、參加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已將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同一建築基地上共90戶依「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列為同一更新單元:

1、331大地震發生後,被告先於91年4月4日以北府工施字第0910167104號公告,將土城市○○路○段○○號至31號1~5樓計35戶評估為危險建築物.又於同年5 月23日再以北府工使字第

0 910240271 號公告,將土城市○○路○ 段○○巷○ 號1 ~5樓計5 戶亦評估為危險建築物。

2、被告為協助331 大地震震損戶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乃依權責於91年8 月5 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將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上門牌編號土城市○○路○○ 號 至31號1 ~5 樓劃為更新單元。

3、土城市○○路○段○○號~31號及33巷1號1~5樓共計40戶前排住戶,因房屋毀損嚴重,無法居住,且有立即性危險,故為被告強制驅離撤出,乃積極辦理都市更新事宜,於91年6月7日40戶均已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及備妥相關附件,惟同地號上門牌編號立德路135巷6號至24號1~5樓計50戶之後排住戶所組成「331地震土城市○○路○○○巷受災戶自救委員會」,於91年10月2 日向被告陳情,略以後排50戶與前排

4 0 戶均為大慶建設同一批同地基所建設,經鑽心取樣強度試驗證明有偷工減料情形,因此,後排50戶對所住的房屋有強烈危機感,均有參與都市更新重建之意願,請求能將前後排共90戶全部一體列入同一都市更新單元處理,以維護全體居民之共同利益及促進都市景觀之整體發展云云。被告遂依權責,於91年10月25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10587525號函將90戶列為同一都市更新單元,於該函說明二載明:「為協助本案都市更新重建,本府已於91年8 月15日公告『臺北縣331地震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及擬定都市更新計畫』,本更新案係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因劃定之本更新地區係只有1 筆地號,視為一宗土地,故本府已將90戶列為同一更新單元..」。

況後排50戶所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於92年1 月24日致被告說明三亦載明:「為了全部90戶生命財產的安全及保障,臺北縣政府已於91年10月25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10587525號函將90戶全部一體列入同一都市更新單元案處理有案..」等語,足證後棟50戶亦認定被告已將90戶全部迅行劃定為同一更新區。

二、前排40戶更新案係於後排50戶確定不加入後,經都更會93年10月8日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被告始於94年3月28日公告,茲說明如下:

1、被告於91年10月25日發文同意將前後排共90戶列為同一更新單元後,即召開多次協調會,要求後排50戶儘速整合,並簽具事業概要同意書及備妥相關附件(包括申請書、公聽會記錄、事業概要說明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俾與前排40戶併同辦理都市更新,惟後排50戶迄至92年1 月24日僅提出38份事業概要同意書,其他相關文件則付之厥如,前排40戶足足等

3 個月,至此認後排50戶並無實際誠意併同辦理都市更新,難以再等待,乃於92年1 月27日檢附一切文件,依法向被告提出都市更新申請。

2、都更會審議期間,審議委員除一再勸說前排即原告甲○○等13人能同意參與更新重建,參加人並於公告前再三呼籲前排即原告甲○○等13人同意參加更新重建外,亦再三勸說後排50戶儘速補足相關文件,併同更新重建,都更會歷經多次會議審議,且因勸說前排即原告甲○○等13人暨後排50戶,均未獲善意回應,始於93年10月8 日第14次審議大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核准前排40戶為一都市更新單元,准予更新重建,然若後排50戶他日願實施更新重建時,仍享有與前排40戶相同之更新獎勵條件,權益並未受損。

3、如前所述,前排即原告甲○○等13人已於91年6月7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雖原告己○○於92年3 月11日發函撤回同意,原告T○○○與U○○於92年7 月5 日表示撤回,另原告甲○○、乙○○、O○○、P○○、R○○、S○○、Q○○、丙○○、丁○○、戊○○等於92年9 月1 日發函撤回同意,惟其期日均在被告91年10月25日將前後排90戶劃為同一更新區,及參加人92年1 月27日檢附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等所有文件向被告申請都市更新之後,自不影響被告公告核准本件都市更新案。再者,原告甲○○等13人不願參與都市更新重建者,參加人亦已依法於權利變換後,將其每戶每人應得補償金提存法院,並不影響其權益。

理 由

一、被告代表人原為林錫耀,94年12月20日變更為Z○○,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 條規定:「本條例用語定義如下:一、都市更新:係指依本條例所定程序,在都市計畫範圍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措施。二、都市更新事業: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在更新地區內實施重建、整建或維護事業。

三、更新單元:係指更新地區內可單獨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分區。四、實施者:係指依本條例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之機關、機構或團體。五、權利變換:係指更新單元○○○區段之土地所有權人、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或實施者,提供土地、建築物、他項權利或資金,參與或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實施完成後,按其更新前權利價值及提供資金比例,分配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之應有部分或權利金。」同條例第7 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況,迅行劃定更新地區,並視實際需要訂定或變更都市更新計畫︰一、因戰爭、地震、火災、水災、風災或其他重大事變遭受損壞。二、為避免重大災害之發生。三、為配合中央或地方之重大建設。前項更新地區之劃定或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變更,上級主管機關得指定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限期為之,必要時並得逕為辦理。」同條例第8 條規定:「更新地區之劃定及都市更新計畫之擬定或變更,未涉及都市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送該管政府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公告實施之;其涉及都市計畫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者,依都市計畫法規定程序辦理,主要計畫或細部計畫得一併辦理擬定或變更。」同條例第10條規定:「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得就主管機關劃定之更新單元,或依所定更新單元劃定基準自行劃定更新單元,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或委託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實施之。前項之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同條例第15條規定:「逾7 人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依第10條及第11條規定自行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應組織更新團體,訂定章程載明下列事項,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一、團體之名稱及辦公地點。二、實施地區。三、成員資格、幹部法定人數、任期、職責及選任方式等事項。四、有關會務運作事項。五、有關費用分擔、公告及通知方式等事項。六、其他必要事項。前項更新團體應為法人;其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6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為審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權利變換計畫及調處有關爭議,應設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公開辦理之;必要時,並得委託專業團體或機構協助技術性之諮商。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19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由實施者擬定,送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布實施;變更時,亦同。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期間,應舉辦公聽會,聽取民眾意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或變更後,送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前,應於各該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公所公開展覽30日,並應將公開展覽日期及地點登報周知及舉行公聽會;任何人民或團體得於公開展覽期間內,以書面載明姓名或名稱及地址,向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提出意見,由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予以參考審議。經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審議修正者,免再公開展覽。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實施者已取得更新單元內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之同意者,於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時,得免舉辦公開展覽及公聽會,不受前2 項規定之限制。」同條例第21條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一、計畫地區範圍。二、實施者。三、現況分析。四、計畫目標。五、細部計畫及其圖說。六、處理方式及其區段劃分。七、區內公共設施興修或改善計畫,含配置之設計圖說。八、整建或維護區段內建築物改建、修建、維護或充實設備之標準及設計圖說。九、重建區段之土地使用計畫,含建築物配置及設計圖說。十、都市設計或景觀計畫。十一、實施方式及有關費用分擔。十二、拆遷安置計畫。十三、財務計畫。十四、實施進度。十五、效益評估。十六、相關單位配合辦理事項。十

七、其他應加表明之事項。」同條例第22條規定:「實施者擬定或變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時,其屬依第10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除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二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二分之一之同意外,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五分之三,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三分之二之同意;其屬依第11條規定申請獲准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應經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三分之二,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前項人數與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比例之計算,準用第12條之規定。」同條例第22條之1 規定:「依第7 條劃定之都市更新地區,於實施都市更新事業時,其同一建築基地上有數幢建築物,其中部分建築物毀損而辦理重建、整建或維護時,得在不變更其他幢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情形下,以各該幢受損建築物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計算基礎,分別計算其同意之比例。」同條例第29條規定:「以權利變換方式實施都市更新時,實施者應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實施後擬具權利變換計畫,依第19條規定程序辦理審議、公開展覽、核定及發布實施等事項。但必要時,權利變換計畫之擬定報核得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辦理。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須進入權利變換範圍內公、私有土地或建築物實施調查或測量時,準用第23條規定辦理。

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及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條例第31條規定:「權利變換後之土地及建築物扣除前條規定折價抵付共同負擔後,其餘土地及建築物依各宗土地權利變換前之權利價值比例,分配與原土地所有權人。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依前項規定分配結果,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面積多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繳納差額價金;實際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少於應分配之面積者,應發給差額價金。依第1 項補償之現金及前項應發給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應定期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逾期不領取者,依法提存之。第2 項應繳納之差額價金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限期繳納;逾期未繳納者,得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應繳納差額價金而未繳納者,其獲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不得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者,其移轉或設定負擔無效。但因繼承而辦理移轉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同條例第33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地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後,公告禁止下列事項。但不影響權利變換之實施者,不在此限︰一、土地及建築物之移轉、分割或設定負擔。二、建築物之改建、增建或新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前項禁止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 年。違反第1 項規定者,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限期命令其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同條例第54條規定:「實施者依第10條或第11條規定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自獲准之日起1年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逾期未報核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撤銷其更新核准。但不可歸責於實施者之事由而遲誤之期間,應予扣除。因故未能於前項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者,得敘明理由申請展期;展期之期間每次不得超過6 個月,並以2 次為限。」

三、次按,行為時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 條規定:「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29條第3 項規定訂定之。」同辦法第3 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應表明之事項如下:一、實施者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其為法人或其他機關(構)者,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二、實施權利變換地區之範圍及其總面積。三、權利變換範圍內原有公共設施用地、公有道路、溝渠、河川及未登記土地之面積。

四、更新前原土地所有權人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占有他人土地之舊違章建築戶名冊。五、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六、第13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所定費用。七、依本條例第30條第1項各土地所有權人折價抵付共同負擔之土地及建築物或現金。八、各項公共設施之設計施工基準及其權屬。九、工程施工進度與土地及建築物產權登記預定日期。十、不願或不能參與權利變換分配之土地所有權人名冊。十一、依本條例第36條第2 項土地改良物因拆除或遷移應補償之價值或建築物之殘餘價值。

十二、公開抽籤作業方式。十三、更新後更新範圍內土地分配圖及建築物配置圖。其比例尺不得小於五百分之一。十四、更新後建築物平面圖、剖面圖、側視圖、透視圖。十五、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面積及位置對照表。十六、地籍整理計畫。十七、本條例第41條之舊違章建築戶處理方案。十

八、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規定應表明之事項。前項第5款之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清冊應包括下列事項:一、更新前各宗土地之標示。二、依第6條及第7條估定之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之權利價值及地上權、永佃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價值。三、依第6條估定之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之價值。

四、更新後得分配土地及建築物之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名冊。五、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應分配土地及建築物標示及無法分配者應補償之金額。」同辦法第5條規定:「實施者為擬定權利變換計畫,應就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之下列事項進行調查:一、參與分配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之意願。二、更新後土地及建築物分配位置之意願。」同辦法第6 條規定:「權利變換前各宗土地及更新後建築物及其土地應有部分及權利變換範圍內其他土地於評價基準日之權利價值,由實施者委託3 家以上鑑價機構查估後評定之。」同辦法第7 條之1 規定:「本條例第31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現金補償數額,以依第6 條評定之權利變換前權利價值依法定清償順序扣除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田賦、地價稅及房屋稅後計算;實施者應於實施權利變換計畫公告時,造具清冊檢同有關資料,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前項補償金,由實施者於權利變換計畫發布實施之日起2 個月內,通知受補償人於通知之日起30日內領取。

但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核定發布實施之權利變換計畫,得於本辦法修正施行日起2 個月內通知。」同辦法第7 條之2 規定:「權利變換範圍內經設定抵押權、典權或限制登記之土地及合法建築物,其所有權人於權利變換後未受土地及建築物分配,或不願參與分配者,實施者應在不超過其應得補償之數額內代為清償、回贖或依法提存,並應併入權利變換結果列冊送請該管登記機關辦理原登記之截止記載及變換後權利變更或移轉登記。」同辦法第8 條規定:「第6 條及第7條之評價基準日,以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發布之日為準。但權利變換計畫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一併報核者,應由實施者定之,其日期限於權利變換計畫報核日前6 個月內。」同辦法第10條規定:「更新後各土地所有權人應分配之權利價值,應以權利變換範圍內,更新後之土地及建築物總權利價值,扣除共同負擔之餘額,按各土地所有權人更新前權利價值比例計算之。」同辦法第11條規定:「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實施者應訂定期限辦理土地所有權人及權利變換關係人分配位置之申請;未於規定期限內提出申請者,以公開抽籤方式分配之。其期限不得少於30日。」同辦法第17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發布後公告30日,將公告地點及日期刊登政府公報及新聞紙3日 ,並張貼於當地村(里)辦公處之公告牌。前項公告,應表明下列事項:一、權利變換計畫。二、公告起迄日期。三、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異議之期限、方式及受理機關。

四、權利變換範圍內應行拆除遷移土地改良物預定公告拆遷日。」

四、又按,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3 條規定:「都市更新團體之設立,應由發起人檢具申請書及下列文件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籌組:一、發起人名冊:發起人為自然人者,其姓名、聯絡地址及身分證影本;發起人為法人者,其名稱、主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法人登記證明文件及代表人指派書。二、章程草案。三、發起人在更新單元內之土地或建物登記簿謄本。四、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之事業概要。五、符合本條例第10條第

2 項規定之同意證明文件。」

五、本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建有5 層樓集合住宅共90戶(前排40戶,後排50戶,即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及立德路135 巷「大慶信義福邨」),為91年331 震災受損建築物,其中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9至31號1 至5 樓計35戶及金城路3 段33巷1 號計5 戶,經被告於91 年4月、5 月分別公告為危險建物,為協助辦理重建,被告以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依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規定,劃定同一使用執照(共90戶)坐落基地(即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為更新地區範圍。被告並召開2 次說明會說明都市更新相關法令及3 次協調會,惟協調全區合作合併一案更新未果。前排40戶經部分住戶成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92年6 月27日申請都市更新會立案登記,名稱為「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自行劃定更新單元,以該40戶受損建築物所在位置及其持分土地面積為範圍,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規定,實施者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嗣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召開都更會第3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均未獲後排50戶回應,前排40戶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 條 之1 規定,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均符合二分之一規定,且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乃以94年

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原告不服被告上開94年3 月28日公告,提起訴願,經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系爭被告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公告「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依參加人所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明載其辦理都市更新之法律依據為都市更新條例第7條及第10條規定,而非被告辯稱之都市更新條例第11條規定,應認本件係先經被告以91年8月5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迅行劃定更新地區後,再由經劃定應實施更新之地區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就上開迅行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舉辦公聽會,擬具事業概要,連同公聽會紀錄申請被告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該地區之都市更新事業(其申請應經該更新單元範圍內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均超過十分之一,並其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均超過十分之一之同意)。

2、依被告91年8 月5 日北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0號公告「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及擬定更新計畫」【下稱本件更新計畫,見本院卷(二)第196-206 頁】參、更新地區範圍:「臺北縣政府依『(331 地震)台北縣建築物緊急評估案件一覽表』判定為需注意或危險、補強前禁止進入之建物中,戶數超過20戶以上者,且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即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計4 處,如附件)。惟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亦得一併辦理更新。」可知公告附件1 「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編號4 「土城市○○路○ 段○○號至31號」(共35戶)已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而依本件更新計畫陸、劃定之更新單元或其劃定基準:「更新地區範圍內經評估判定需拆除重建之建築物,應以原使用執照坐落基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但因更新面積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難1 次辦理者,應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請,並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 條及第8 條所定程序辦理。」亦知都市計畫委員會希望以同一使用執照【見本院卷(0)00 0-000頁】之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及立德路135巷「大慶信義福邨」之91年331 震災受損建築物(共90戶)坐落基地(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 號土地)範圍為最小更新單元,但考量更新面積過大或其他特殊因素難1 次辦理,故於本件更新計畫參、更新地區範圍之附件

1 「臺北縣331 地震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編號4 ,就表達欲以都市更新方式辦理重建之住宅社區-土城市○○路○段○○號至31號(共35戶)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至未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亦應同時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按更新地區之劃定,依據都市更新條例第8 條之規定,乃都市計畫委員會之職權,而非都更會之職權,是上開「經判定拆除建築物若其毗鄰且位於同一街廓之老舊建築物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應解為都市計畫委員會已審議通過符合該要件者,亦同意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且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等,尚須經臺北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始得一併辦理更新【按都更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都更會之職掌為:關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關於權利變換計畫擬定、變更之審議事項;關於權利變換有關爭議之調解事項;其他有關都市更新之交議及研究建議事項。是本件更新計畫參、○○○區○○○段所謂「且經本縣都更會審議通過者」應解為都市更新審議事項之審議通過者而言,尚非指專屬都市計畫委員會職掌之「更新地區之劃定」】。

3、查原告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J○○、K○○、L○○、M○○、N○○、V○、W○○、X○○、Y○○等40人(下稱原告庚○○等40人),為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上5層樓集合住宅(大慶信義福邨)後排50戶建物所有權人中之40戶,其建物並未包含於系爭被告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公告「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內(上開公告實施內容,僅包含土城市○○路○段○○號至31號及33巷1號共40戶前排建物),亦即渠等並非上開公告之受處分相對人,但因其所有建物與系爭公告都市更新之前排40戶建物坐落於同一使用執照之同一地號基地,為該號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是其如認系爭被告94年3月28日公告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法自得提起行政救濟。

4、但查原告庚○○等40人之建物並未明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其中原告辰○○、巳○○、X○○、Y○○等4 人,因未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25-362 頁及第465-466 頁】,則依本件更新計畫參、○○○區○○○○段規定,自無法一併辦理更新。而原告辰○○、巳○○、X○○、Y○○等4 人以外之原告庚○○等36人,雖曾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325-

36 2頁及第465-466 頁】,但僅提出該同意書之影本,經被告以92年3 月18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228130號函請渠等補提正本【見本院卷(三)第322-323 頁及第487-488 頁】,然均未見渠等補提,此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

281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第5 頁所載】,是依本件更新計畫參、○○○區○○○○段規定,亦無從認定原告庚○○等36人已同意一併辦理更新而得一併辦理更新。綜上,原告庚○○等40人既未同意一併辦理更新,則其主張被告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將其土地及建物之人數及面積算入同意之比例乙節,要不足採。

5、至於臺北縣土城市○○○段外藤寮坑小段186號土地上5層樓集合住宅(大慶信義福邨)前排40戶中之金城路3段33巷1號1至5樓建物,雖未明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但原告T○○○、U○○(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樓建物共有人)、己○○(金城路3 段33巷1 號2 樓建物所有權人)等3 人,以及訴外人林建國、林惜、林利益等3 人(金城路3 段33巷1 號3 樓、4 樓、5 樓建物所有權人)於91年6 月7 日均已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見本院卷(三)第25-30頁,第56、60、63頁】,依本件更新計畫參、○○○區○○○○段規定,應同時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雖原告T○○○主張其先於92年7 月5 日書立撤回參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之切結書【本院卷(二)第72頁】,復於92年9 月1日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撤回其一切之同意或簽蓋【本院卷(二)第73-75 頁】;另原告U○○主張其於92年9 月1日亦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撤回其一切之同意或簽蓋;又原告己○○主張其早於92年3 月11日即委由元貞聯合法律事務所撤回其一切之同意或簽蓋【本院卷(二)第76-80 頁】云云。然誠實信用原則,乃是公法與私法所共通的基本原理,在當事人雙方間具體的公法關係中,也如同私法關係,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故不僅行政機關在執行其任務為行政行為時,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行政程序法第8 條規定參照),而且人民就公法權利的行使或防禦,也應適用誠實信用原則(改制前行政法院83年判字第708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287號意旨可資參照),同理,基於法治國家原則所導出的權利濫用之禁止,在公法上亦有其適用,二者均具憲法層次之效力。按是否同意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同意權行使,固屬原告T○○○、U○○及己○○之權利,惟其權利之行使,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本件參加人前身之土城金城路公寓都市更新會籌備處,在原告T○○○、U○○、己○○等3 人,及訴外人林建國、林惜、林利益等3 人於91年6 月7 日簽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同意書後,即以其更新單元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至31號(即本件更新計畫參附件1 之逕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及33巷1 號(即經原告T○○○、U○○、己○○等3人,及訴外人林建國、林惜、林利益等3 人同意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之地區)共40戶建物之前提下,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計畫說明書併同公聽會紀錄、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書與土地建物謄本,而於92年

1 月27日向被告申請核准自行組織更新團體實施都市更新【都市更新條例第10條、都市更新團體設立管理及解散辦法第

3 條規定參照,並見本院卷(三)第133 頁申請書內容】,嗣經被告於92年3 月28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20241599號函核准該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之申請【見本院卷(二)第104 頁】,復於92年5 月9 日以北府城更字第0920269657號函核准籌設「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會」【見本院卷(二)第103 頁】,及於92年6 月27日核發參加人立案證書【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此際若任由原告T○○○、U○○、己○○等3 人隨意撤銷其原先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同意,則對於參加人及其他建物土地所有權人所投注之心力及金錢等,造成損害,甚屬不公,應認原告T○○○、U○○及己○○等3 人其後撤回同意列為迅行劃定都市更新地區之權利行使,為權利濫用,應予禁止,方符誠實信用原則。因此,本件更新地區範圍及更新單元應係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至31號及33巷1 號共40戶建物及基地,為可確認之事實。

6、準此,參加人於取得立案證書後,依都市更新條例第19條、第54條規定,於92年8 月9 日辦理「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本院卷(一)第85-90 頁】,92年10月20日檢送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至被告處。被告以92年10月30日北府城更字第0920650878號函公開展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本院卷(二)第107- 112頁】,並於92年11月17日舉辦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公聽會【本院卷

(二)第113-117 頁】。嗣被告於93年2 月4 日召開都更會第3 次專案小組會議決議【本院卷(三)第295-296 頁】,該社區將以90戶整體辦理都市更新,被告乃函請住戶派代表協商,惟均未獲後排50戶回應,前排40戶乃再要求儘速通過前排40戶之更新案,被告遂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及第22條之1 規定,暨內政部93年8 月6 日內授營都字第0930085648號函釋意旨【本院卷(二)第96-102頁】,計算其「受損建物」部分土地及合法建築物所有權人及所有土地總面積及合法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所有權人之同意比例均符合二分之一規定【如前所述,後排50戶既未同意一併辦理更新,則其主張被告應依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之1 之規定,將其土地及建物之人數及面積算入同意之比例乙節,亦不足採】,且於93年10月8 日提都更會第14次會議審議通過【本院卷(二)第123-131 頁】,被告乃以系爭94年3 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 號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徵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洵無不合。

7、原告O○○、P○○、Q○○、R○○、S○○(該5 人共有金城路3 段19號4 樓建物)、T○○○、U○○(該2 人共有金城路3 段33巷1 號1 樓建物)、甲○○、乙○○、丙○○、丁○○、戊○○、己○○等13人(即大慶信義福邨前排40 戶 中之8 戶,下稱原告O○○等13人)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乙節。參諸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2條規定:「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後』2 個月內,土地所有權人對其權利價值有異議時,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都市更新審議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調處之。前項調解、調處或依法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期間,實施者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停止都市更新事業之進行。調解、調處、訴願或行政訴訟結果與原評定價值有差額部分,由當事人以現金相互找補。」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實施辦法第11條規定:

「實施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位置,由土地所有權人或權利變換關係人自行選擇。但同一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時,應以公開抽籤方式辦理。..」可知原告O○○等13人與參加人間就權利價值之爭議,應於權利變換計畫書核定發布實施(即系爭被告94年3 月28日公告之處分)「後」2 個月內,再循調解、調處..等程序進行救濟,是原告O○○等13人與參加人間就權利價值之爭議,初不影響原處分之適法性,原告執此爭執,無乃對法條之誤解,委無可採。再原告O○○等13人質疑選屋分配之相關問題乙節。

查原告O○○等13人並未表達其參與分配之意願,則依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第31條第1 項但書:「..但其不願參與分配或應分配之土地及建築物因未達最小分配面積單元,無法分配者,得以現金補償之。」之規定,得以現金補償之,已照顧到原告O○○等13人之權益;況查原告O○○等13人並未充分舉證證明本件有同一土地及建築物位置有2 人以上申請分配之情形,是本件亦無渠等所指原處分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

8、另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民法第799條、民法第817條、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等節。

按為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復甦都市機能,改善居住環境,增進公共利益,特制定都市更新條例;該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都市更新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由此足知都市更新條例就都市更新事項之處理,係一特別法,優先於其他法律之適用,若因此對於建物及土地所有權有所限制,亦不因之違反屬於普通法之上開法律規定,況本件並無如原告所指有何區分所有建物之共用部分逕為分割或讓售情事發生,是原處分亦無所謂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第94條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8條第2項規定可言。

9、又原告質疑本件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並據此主張原處分違反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規定云云。經查都市更新條例第21條第13款係規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應視其實際情形,表明下列事項:..十三、財務計畫」,該條款並未就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所載之財務計畫內容應為如何之記載有任何之規範,而此部分之記載是否妥適,屬都更會審議判斷之餘地(都更會組織準則第2 條規定參照)。經查本件經都更會93年10月8 日第14次會議【本院卷(二)第

123 -131頁】認參加人所提財務計畫之規劃方式【見外卷「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第44-50 頁】尚屬可行而審議通過,本院自應尊重其審議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94年3月28日北府城更字第09401534751號公告自94年4 月11日起發布實施「臺北縣土城市○○里○○路社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暨權利變換計畫」,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姜素娥

法 官 陳國成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都市更新
裁判日期:2007-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