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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85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複 代理人 鄭瑞崙 律師被 告 內政部警政署代 表 人 乙○○(署長)訴訟代理人 丁○○

戊○○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94年11月8日(94)公審決字第0319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經被告以其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服務期間,於94年5月23日凌晨,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江水(下稱林員)成傷,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7款規定,以94年8月8日警署人乙字第1453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爭點:被告以原告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服務期間,於94年5月23日凌晨,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布免職之處分,是否有據?

四、兩造陳述: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並非毆打林員,而係與林員互有肢體上之衝突,致

互有傷害,是以本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按本處分雖認定原告於94年5 月23日凌晨3 時7 分許,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惟原告於凌晨3 時許到達隊部後,隊部之大門深鎖,且值班台無值班員警,經原告拍打大門後,警員林員始從備勤室出來開門,且於開門時,態度不佳的以台語表示:「你是沒厝好睡喔!」。從而原告因受言語上之刺激,遂與林員互有拉扯,但此時林員並未因此受有傷害或其他損害,反係林員隨即以右手重挫原告左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鈍挫傷,並致原告退坐至身後的椅子上,原告遂質問林員:「為何穿制服時打我?」,林員後退一步後,左手扶腰,右手伸出食指指著原告以台語回答:「我穿制服打你是剛剛好。」,原告遂再與林員發生肢體及語言之衝突,並致互有傷害發生,此請鈞會調閱案發當時之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監視影帶,即足以為證。從而原告並非毆打林員,而係與林員互有肢體上之衝突,致互有傷害,是以本處分所認定之事實有所違誤,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⒉94年5 月22日至23日8 時為原告之休假時間,且警備隊

隊員平時不管休假或備勤均有在隊上穿著制服之習慣,而亦無任何具體之紀律規定係針對警備隊員休假期間之糾紛行為加以規範,則原告與同事林員間之肢體衝突係私人糾紛,而與警隊本身之紀律無關,是以原告自無「破壞紀律」之行為或故意,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原告於凌晨3 時許到達隊部時,隊部之大門深鎖,值班台無值班員警,係經原告拍打大門後,警員林員係從備勤室出來開門,則考量警備隊隊員平時不管休假或備勤均有在隊上穿著制服之習慣,從而由原告主觀上之認識觀之,其並不知悉林員係值班中之警員,則評價上林員與休假中之同事並無二異,是以原告與林員間之糾紛顯係屬私人間之糾紛,原告自無「破壞紀律」之故意,被告亦不得僅憑系爭糾紛之發生地點為警備隊,即謂原告與同事林員間之私人糾紛係「破壞紀律」之行為,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⒊審酌原告與林員肢體衝突時之ㄧ切行為情狀,以及此事

件並無造成社會公眾之注目,或嚴重破壞警譽之情事,則原告之行為自非「情節重大」,且本處分顯係主管長官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之過重處分,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⑴原告係長期單身,且其係出於身體不適,遵守酒後不

開車之要求及掛念勤務之執行之考量下,始於凌晨3時許仍回至警備隊隊部休息,然回至隊部後卻遭林員之口語刺激,該刺激對於身體狀況不佳、負責任且單身之男子,不可謂不強烈,縱他人處於原告之情狀下,亦有動怒致生糾紛之可能,是以由原告之行為動機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觀之,其行為實難謂「情節重大」,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⑵原告之身體狀況不適,且其與林員間雖係原告先出手

拉扯,然林員隨即以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反擊,則本件之情節顯非原告單方毆打林員之惡劣行為,而係雙方互有肢體上之衝突,互有傷害,是以由原告之行為手段觀之,其系爭行為自難謂「情節重大」,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⑶原告至被告為免職處分前之獎懲紀錄,雖難謂品行良

好,惟原告受懲處後,對於相關之過錯均努力改善,此次原告之所以連夜趕回部隊,亦係記取曾因酒誤事之教訓所致,且原告對於勤務亦均戮力完成,此由其亦受有相當之功獎即足以為證。是以由原告之生活狀況及品行觀之,亦難逕認其系爭行為為「情節重大」,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⑷系爭衝突並無造成社會公眾之注目,或嚴重破壞警譽

之情事,且原告更與同事林員積極溝通,澄清誤會達成和解,由林員撤回刑事告訴,原告亦不提出刑事告訴,雙方仍基於同事情誼友好相處,此有和解書在卷可稽。再者,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後,亦痛定思痛不再重蹈覆轍,且自該日起原告便不再飲酒,修身養性,此亦可請鈞會詢問原告於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之同仁即可得知。是以由原告之系爭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以及行為後態度觀之,其所生之損害或影響顯係輕微,且行為人之行為後態度良好,則原告系爭行為自難謂「情節重大」,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⑸案發後台南縣警察局無視於原告未攜械傷害同事之事

實,仍欲以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1條第7款相繩之情事觀之,本處分顯係被告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之過重處分,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⒋被告就原告與林員互有肢體衝突之行為,依人員獎懲標

準表4.五之規定加以懲處,即可達避免原告再犯之效果,是以本處分適用法規有所違誤且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本件原告系爭行為應依人員獎懲標準表4.五之規定加以懲處,是以本處分顯係適用法規有所違誤,應予撤銷,且該行為依人員獎懲標準表4.五之規定加以懲處,即可達避免再犯之效果,自無課以免職處分之必要,是以本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項第2款之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⒌被告曾就與原告系爭行為相近之事實為輕於免職之處分,是以本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應予撤銷: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6 條定有明文。又台南市警察局以再申訴人於87年

2 月7 日任職於台南市警察局消防警察隊隊員時,與同仁廖○○爭吵進而互毆,言行失檢,以87年7 月15日警人乙字第13962 號令對再申訴人予以記過一次懲處;緣再申訴人現任臺灣省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警備隊隊長,於81年嘉義市警察局刑警隊偵查組組長任內,偕同第二分局前刑事組組長簡○○、蕭○獅及蕭某友人等4 人於嘉義市「歐香KTV 」飲酒唱歌…內政部警政署據民眾檢舉,以87年4 月20日87警署督字第26426 號函請該廳複查本案,該廳爰以再申訴人涉嫌與蕭○獅毆打蕭○才案,言行不檢、影響警譽,且怠忽職務致生不良後果為由,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六、㈠及㈥規定核布記一大過懲處,分別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87)公申決字第0225號及(88)公申決字第0078號決定在案。前揭決定所認定事實之嚴重性,與原告受免職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相近,甚或較原告受免職處分之系爭行為更為嚴重,然前揭台南市警察局及被告之決定均僅核以記過一次或記一大過之懲處,且復審決定仍認前揭決定應予撤銷,是以本處分顯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應予撤銷。

⒍被告未對原告已與林員和解之有利事項加以審酌或指駁

,即速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及第96條第1項第2款,故本處分係屬違法處分,應予撤銷。

⒎原告撥打電話給其胞弟,僅係請其協助排解,並非請其

返回部隊助勢,且其胞弟葉震琳確僅將二人架開,無任何毆打林員之行為,此部分懇請鈞院傳喚葉震琳到庭作證,即可證明,且其胞弟亦已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不起訴處分亦無認定葉震琳有何毆打行為。從而,葉震琳及友人確非到場助勢,而僅係協助排解糾紛,故原告並無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之情節。

⒏被告自承監視錄影帶無錄製聲音,且錄影角度無法清晰

錄到當時現場情境,更無法錄到監視器下死角處,從而被告之錄影機僅能錄到原告等3人數次進出辦公室,則被告自無任何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監視器下死角處,原告曾對林員從事何種不法行為,抑或葉震琳對林員說過何種話語。故而,被告於無積極實證下,遽予認定原告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云云,洵屬無據。

⒐為明原告、葉震琳及其友人是否有共同毆打林員之情節,懇請鈞院勘驗監視錄影帶云云。

⒑本件原處分、國立成功大學乙種診斷證明書、和解書、

台南縣警察局民國94年5月26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4146號書函、國語小辭典節本、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人勤務分配表、(87)公申決字第0225號及(88)公申決字第0078號等件影本為證。

㈡被告主張:

⒈原告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任內,94年5 月

2 2 日(輪休)晚間與其胞弟葉震琳及綽號「益仔」之友人,在臺南市○○路海產店(無店名)飲酒後,於翌

(23)日凌晨3 時7 分許返回隊部休息,準備當日接班,因故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該隊當日4 時值班警員周成吉接班時見林員癱坐在椅子上,遂即以電話向隊長張高陞報告(張隊長當日輪休)。案經臺南縣警察局調閱案發當日凌晨2 至4 時該隊隊部監視器錄影帶,事發時因該隊於深夜時段僅編排值班1 人,並無其他勤務人員,且其餘在隊人員均在2 樓寢室休息,基於安全考量,深夜時段將大門上鎖,原告因無法開啟乃拍打叫門,當時擔服0 至4 時值班警員林員聞聲立即趨前開門,雙方疑似在門口即發生言語口角(監視錄影帶無錄製聲音),3 時9 分原告進入辦公室內繼續與林員爭執,原告突先出手拉扯林員衣襟,林員即以手撥開,雙方一陣拉扯後,林員曾想打電話向勤務中心報告,惟因緊張並未撥通。原告胞弟及友人經原告電話通知,渠等2 員於3時11、12分先後進入辦公室,因監視錄影器攝影角度問題,無法清晰錄到當時現場情境,只能從錄影帶畫面得知原告及其胞弟和友人等3 人數次進出辦公室(原告胞弟最後1 次離開辦公室時間約3 時33分),且原告並將辦公室之錄影帶退出交其胞弟帶離,經該隊隊長於事後追查,始將該錄影帶交回隊部。又經該局調查原告推打林員後,林員即欲打電話至該分局勤務中心,惟未撥通,當時原告亦於一旁打電話給其胞弟及其友人返回隊部助勢,原告俟其胞弟及其友人到達隊部後,就將林員推至角落,其胞弟抱住林員,由原告朝林員頭部打,直到林員倒地後,再將林員拖到監視器下死角處,要求私下和解,林員當時並未回應,原告見狀遂令其胞弟及其友人欲將林員拖出去,其胞弟說:「我們已經把他打的這麼嚴重了,不要再拖他出去。」原告對其弟及其友人說:「我們沒有打他,誰看到我們打他。」遂取出監視錄影帶,要其胞弟帶回,嗣經該局歸仁分局警備隊隊長張高陞要求後,原告才歸還監視錄影帶。原告毆打林員後,即上樓休息,而林員因頭部被打不支倒地,復經警員周成吉於4 時接班時發現林員受傷,遂通知救護車將林員送往成大醫院醫治。

⒉本件經該局考績委員會94年第6 次會議決議略以,依警

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擬議免職,惟經被告所屬考績委員會94年第16次會議審議,認原告並無持械情事,惟原告推打林員後,竟打電話要求其胞弟及其友人助勢,共同毆打林員,其情節實屬重大,被告為嚴肅紀律,認原告已不適任警察人員,乃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同條第2 項暨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上開2 次考績會均請原告到場陳述、申辯。

⒊被告為整飭警紀,對違法犯紀之員警,依法審究行政責

任。又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本件原告酒後推打值班警員林員後,竟打電話要求其胞弟及其友人助勢,共同毆打林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事證明確之情節,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被告爰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規定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

⒋至原告和其胞弟及友人涉嫌妨礙公務及傷害罪部分,業

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8145、9319號不起訴處分書其理由略以,⑴傷害部分:林員撤回告訴,自應為不起訴之處分。⑵妨害公務部分:因原告深夜返回隊部,見辦公室大門深鎖,故用力拍打大門,因而與前往開門之林員發生爭執,始生本件肢體衝突等情,業據林員自承在卷,是林員當時所為者僅係替原告開門之事實行為,並無對原告及其胞弟2 人執行任何法定之職務,原告等人縱有林員暴力相向,亦屬單純之鬥毆事件,核予公務之執行無關,是原告等人對林員之作為自難以妨害公務相繩。按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公務人員相關人事法規為斷,是以,原告等人涉嫌妨害公務及傷害等罪,雖經檢察官依上開理由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原告自89年起即任職警備隊,對勤務運作熟悉,且該單位因警力單薄,原告見林員著制服並有配槍,竟稱不知林員值班中,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上開不起訴之理由並無礙原告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之事實,被告及原告原服務機關考績委員會就本件綜合判斷,認原告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爰依法核予免職,認事用法應無違誤等語。

⒌提出本件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被告94年第16次考績委

員會會議紀錄、臺南縣警察局94年6月20日南縣警人字第0940014405號獎懲建議函及其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9月28日94年度偵字第8145、9319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

理 由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代表人為謝銀黨,嗣已變更為乙○○,並由乙○○聲明承受訴訟,有其提出之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本辦法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40條之1 第2 項規定訂定之;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之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比照本條例第29條至第31條規定,警察機關暫支領警佐待遇人員管理辦法第1 條及第5 條第2 項各定有明文。次按警察人員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者;前項第1 款及第6 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2 項各設有規定。復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一次記二大過處分:七、挑撥離間或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亦定有明文。準此,比照警佐待遇人員如破壞紀律,情節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即應予以免職,合先敘明。

三、本件原告係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比照警佐待遇警員,經被告以其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服務期間,於94年5 月23日凌晨,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及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以94年8 月8 日警署人乙字第1453號令核予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予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駁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函文、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及復審機關卷可稽。

四、原告主張右揭時地並無毆打林員,而係與林員互有肢體上之衝突,致互有傷害,而94年5 月22日至23日8 時為原告之休假時間,且警備隊隊員平時不管休假或備勤均有在隊上穿著制服之習慣,亦無任何具體之紀律規定係針對警備隊員休假期間之糾紛行為加以規範,則原告與同事林員間之肢體衝突係私人糾紛,而與警備隊本身之紀律無關,是以原告自無「破壞紀律」之行為或故意;又此事件並無造成社會公眾之注目,或嚴重破壞警譽之情事,則原告之行為自非「情節重大」;本件原處分顯係主管長官濫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之過重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比例原則;另被告曾就與原告系爭行為相近之事實為輕於免職之處分,是以原處分顯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 條之比例原則;又被告未對原告已與林員和解之有利事項加以審酌或指駁,即為不利於原告之處分,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 條及第96條第1 項第2 款;且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認定原告之弟葉震琳有何毆打行為;故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有違誤云云,惟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被告則稱違法犯紀之員警所涉案情均不同,縱有類似,亦不完全相同,處理情形自然有異,本件原告酒後推打值班警員林員之後,竟打電話要求其胞弟及其友人助勢,共同毆打林員,其破壞紀律,情節重大,且事證明確,已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 第7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情事;原告見林員著制服並有配槍值勤,竟稱不知林員值班中,顯係卸責之詞;前揭檢察官不起訴之理由,並無礙於原告酒後毆打值班警員林員成傷之事實等語,資為爭議。

五、經查,原告前於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任內,於94年

5 月22日(輪休)晚間與其胞弟葉震琳及綽號「益仔」之友人,在臺南市○○路海產店飲酒後,於23日凌晨3 時7 分許返回隊部休息,因大門上鎖,於拍打大門後,經值班警員林員前來開門,於進入後因故與值班警員林員發生衝突,毆打林員成傷,並致電其胞弟及友人到場,復令其胞弟取走該隊監視器錄影帶,至當日4 時值班警員周成吉見林員受傷,旋即致電隊長,並將林員送往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醫等情,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相關調查與訪問紀錄影本附原處分可稽。又本件事發之現場情形,經本院勘驗錄影之光碟,其錄影帶顯示時間為94年5月23日凌晨3 點05分,原告敲門請員開門進入警備隊,3 點08分穿著制服之配槍警員林員開門,3點09分原告與警員林員發生衝突,相互毆打,林員打電話給勤務中心報告發生狀況,原告則走到影像右下角地方打電話,原告與林員於3點12分25秒再度發生毆打,當時原告弟弟(葉震琳)正進入警備隊,三人移動到錄影帶的下方,無法看出爭執情況,3 點

12 分30 秒又有一位黑衣人進來警備隊,4 個人都在錄影機拍攝不到的地方,3 點16分黑衣人離開警備隊,一直到34分

35 秒 皆無法從錄影帶中看出原告與林員間的情況為何等情,有勘驗紀錄附本件95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可稽;而為何事發之後段情形,無法自現場之錄影看出,據被告陳稱,原告因是該警備隊警員,所以知道哪裡可以不被攝影機拍到,故將林員拖到攝影機拍攝不到的地方毆打等語(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第4 頁),經查,林員經此確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參以林員於警訊時指訴確有被原告等人毆打成傷,核與接班警員周成吉於警訊時證稱見林員受傷身體不適斜靠在椅子上等情相符(見復審機關卷附警局調查及訪談筆錄),被告所稱,應屬可信。故本件原告確有於警員林員值班時,與林員發生衝突,致電其胞弟及友人到場助勢,並毆傷林員等事實,足堪認定。

六、原告雖稱其非毆打林員,而係與林員有肢體衝突,致互有傷害,其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輕微,且行為後態度良好,難謂情節重大云云。惟依原處分卷附資料,值班警員林員於94年5 月23日凌晨受有頭部外傷併頸部擦傷之傷害,復以臺南縣警察局經調閱監視錄影帶,係由原告先出手推打林員,並經該局調閱通聯紀錄,亦證實由原告主動打電話令其胞弟及友人進入隊部,是其毆打值班警員成傷,破壞紀律之行為,事證明確。而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規定之「情節重大」,係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應就具體案件,斟酌公務員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對於公務秩序及公務紀律所生之損害或影響綜合判斷認定之。本件原告酒後於休假期間之深夜,返回辦公場所,因大門深鎖無法順利進入,而與配槍值班之林員發生衝突,竟打電話要求其弟及友人到場助勢,毆打林員,其情節實屬重大。又原告自81年喝酒滋事遭記過懲處及無故未服勤等違紀事件,亦為喝酒造成;且94年間也有酒後不能服勤紀錄,亦有被告94年第16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可稽。綜上以觀,就本件案件所生影響之綜合判斷,審酌原告行為之破壞紀律,其情節重大之程度,實已嚴重影響警紀,堪予認定。

七、原告又稱參照復審機關87公申決字第0225號及88公申決字0078號再申訴決定,應依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四、㈤予以申誡懲處,始符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且應考量其與林員已達成和解,另涉嫌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云云。經查,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四規定略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申誡:㈤言行失檢,情節輕微者。本件原告破壞紀律之行為,經綜合考量,已足認為情節重大,已如前述,即不符前開警察人員獎懲標準表四、㈤之要件。其所舉復審機關之案例,與本件原告之情況有別,尚難比附援引,所訴核不足採。另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之行政責任,係以有無違反公務人員之相關人事法規為斷。原告傷害林員之事實,縱經雙方和解,亦僅生民事或刑事責任減免之效力,並無礙於其行政違失責任之成立。故原告所稱原處分有違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未斟酌對於原告有利之事項云云,均非可採。

八、原告另稱不知林員係值班中之警員云云;惟查,原告自89年起即任職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備隊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故原告應對勤務運作熟悉,其見林員著制服並有配槍,客觀上應知屬值班警員,其明知卻稱不知林員為值班警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九、本件事證已明,原告復聲請傳訊葉震琳等為證,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十、從而,被告以原告本件違法行為,破壞紀律,情節重大,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7 款一次記二大過之規定為由,依警察人員管理條例第3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核予免職之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瓊文

法 官 王碧芳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蕭純純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0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