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88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因監獄行刑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上級機關本於監督權,對於下級機關所為之糾正及指示,並非對於人民之行政處分,自不得作為訴願之標的。亦有改制前行政法院62年裁字第182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次按,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受刑人不服監獄處分之申訴事件,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一、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應於處分後10日內個別以言詞或書面提出申訴,…三、原處分監獄典獄長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有理由者,應撤銷原處分,另為適當之處理。認為無理由者,應即轉報監督機關。四、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之申訴認為有理由者,得命停止、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無理由者應告知之。…七、監督機關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之決定。」可知有關受刑人不服監獄之處分,係屬國家基於刑事刑罰權之刑事執行處分,並非行政法院職掌範圍之行政處分,受刑人對監獄所為處分如有不服,應依前揭規定向其直接監獄典獄長提出申訴,且刑事執行監督機關法務部對於受刑人申訴事件有最後決定權,受刑人亦不得循一般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
三、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監獄行刑法第66條規定,監所檢閱之範圍,僅限於受刑人與親友間往來之書信,並非受刑人與法院或檢察官間之公文,被告所為91年1 月18日法矯字第0910900193號函示收容人寄發或收受訴狀,在場舍管理員應瞭解其訴訟之原因,已違反母法授權範圍,應予撤銷等語。
四、經查,被告前開函指示各矯正機關應要求場舍主管瞭解收容人訴訟之原因,惟訴狀仍准予寄發等語。係被告本於監督刑事執行之主管機關職權,基於管教上之考量,指示所屬各矯正機關應瞭解收容人之訴訟原因,俾能注意掌握收容人情緒反應,而為適當之協助處理,尚非對原告之行政處分。再者,原告如對監獄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不服,應依前揭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5 條第1 項規定提出申訴,亦不得依一般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瑞晃
法 官 吳慧娟法 官 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