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89號原 告 乙○○
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兼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丑○○兼 共 同送達代收人 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 告 台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寅○○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辰○○
卯○○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4年10月7日府訴字第094140769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甲○○、乙○○、丙○○、丁○○、戊○○及己○○○等6 人於民國(以下同)93年繼承取得台北市○○區○○段3小段308地號土地,及原告壬○○、癸○○、子○○、丑○○、庚○○及辛○○等6人所有同地段338地號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嗣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因受理民眾陳情案件,於93年11月15日就系爭土地(即台北市○○區○○路○○○巷至120巷間巷道)之聯外臺階存廢問題召開協調會,並於93年11月16日下午3時會同被告機關、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台北市停車管理處、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至現場會勘,嗣並以93年11月24日議秘服字第9304152300號書函檢送會勘紀錄予被告機關等相關機關。經被告機關文山分處以93年12月9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9361241800號函請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查復上開巷道是否屬其養護之巷道,經該所以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71700號函復,系爭土地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該所業於92年6月5日起到場施築路面,另於93年12月2 日復原該址之巷道聯外階梯。嗣被告機關文山分處審認系爭土地係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乃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甲○○等6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3年溢繳地價稅;並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0000000001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文山甲字第 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壬○○等6 人,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2年、93年溢繳地價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係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予免徵地價稅並退還溢繳稅款,是否適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台北市○○區○○段3 小段308地號及328地號土地部
分持分原為訴外人劉振芳所有,後劉振芳於91年8 月11日死亡,而由原告甲○○、乙○○、丙○○、丁○○、戊○○、己○○○等6人繼承之,而其中該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則因無力繳交遺產稅以實物抵繳而登記為國有。
而另328 地號土地部分持分則為庚○○、辛○○、壬○○、癸○○、子○○、丑○○所有,此有地籍謄本可據(原證1),合先敘明。
⒉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就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因早先台
北市政府辦理都市計畫擬定相鄰之景興路路幅寬度較寬,故以逕行分割方式劃定該2 筆土地範圍為將來擬辦理徵收做道路使用;而自原屬原告先人所有之舊地號中逕予分割劃出成單獨地號,為將來變更地目及徵收之用。
詎嗣後台北市政府竟又決定縮減路幅,造成該2 筆及前後相接之土地,均仍維持為第4 種住宅建築用地,此有分區使用證明書可據(原證2 )。則台北市政府就該一第4 種住宅區建築用地,於相鄰土地核發建造執照時,本當依建築法預留予原告土地可供建築之最小土地面積,然台北市政府竟又再次違反建築法規,未就相鄰土地為最小土地面積保留,致原告之土地成為不可建築之畸零地(原證3),其就其原因亦坦承「造成308地號(實包括338 地號)為畸零地係因都市計畫變更造成」(原證4 )。亦即原告土地之所以成為畸零地狀況,導致原告無法興建建築物利用或出售,絕非原告之所願,而係受公權力之不當行使所致。
⒊於此一情狀下,原告等人自始均按住宅區用地負擔高額
之地價稅,而其中原告甲○○、乙○○、丙○○、丁○○、戊○○、己○○○等6 人之被繼承人劉振芳過世時,更因無力負擔高額之遺產稅(該劉振芳原有308及338地號部分遺產價值高達4,467萬元),而不得已將該2筆土地之部分持分以實物抵繳方式辦理,方有國有財產局各有該2筆土地部分持分之情形。
⒋如今,原告等人退而求其次,於93年間於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設置路面停車格及路障,欲求行使土地所有權應有之權利,卻遭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於93年12月
2 日召開會議認定為「路霸」,並要求身為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必須加以拆除,否則即加以處罰(原證5),並遭被告違法認定系爭土地係供巷道使用,而做成違法之原處分。
⒌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前述93
年12月2 日會議中雖表示「1.本處於91年7月5日以北市○○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認定為既成巷道。2. 另於91年7月5日以北市○○路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宜應維持公眾通行。」(原證5),惟查:
⑴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6)僅言「據居民表示」有
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亦即其僅轉述居民之意見,並未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並無發生具體之法律效果,其性質僅為一種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從而養工處所稱其於91年7月5日即認定為既成巷道之主張,並非事實。
⑵至第00000000000號函(原證7)亦僅言「該通路既經
建管處表示在未申請建築時既已存在,宜應維持公眾通行」,亦無任何實質認定系爭土地究竟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文句,且使用「宜應維持公眾通行」,並非強制應維持公眾通行,其性質屬建議、勸導,並非具有法效性之行政處分。甚者,養工處稍後於91年8月6日以北市○○路字第09163265600號函明白表示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乙案,「請容查明後另行函覆」,顯見其根本未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行政處分。
⑶至於前述93年12月2 日之會議記錄,更顯非行政處分,附此敘明。
⒍按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書
明白表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⒎首就本件土地之利用情形而言,並非「須為不特定之公
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蓋附近道路設施完備,並無一定須通行該一土地,否則無法達成交通目的之必要情形,茲詳述如下:
⑴依據系爭土地及附近土地之電腦地籍套繪圖顯示,系
爭土地附近居民除自系爭土地上通行外,附近尚有景興路108 巷、景興路114巷、景華街120巷等巷道可供通行,而以上巷道皆通至台北市○○區○○路(即地籍圖上之道316、道273、道274 等道路),並非死巷。
⑵實則,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建物共112 戶,於57年11
月30日時均登記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等號,此經台北市文山區第二戶政事務所91年7月3日北市文二戶字第09160434800號函證實在案(原證8),足資證明此112戶係由台北市○○○路○段○○○巷○○弄出入,而非由現在之景興路出入。由此記錄明顯記載原告之土地並非既成道路,相關行政機關之認知實違法侵害原告之利益。
⑶再者,系爭土地相鄰之建307、建309、建322、建324
、建336、建341等建築物,其右側所附騎樓原為連繫景興路114巷及108巷之行人行走之用,無任何大門設置,大門係設置在面對前述巷道之處。而今該6 戶住戶竟違法將原大門封閉,而將鄰接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騎樓內牆壁拆除改為大門,如此違章建築不僅嚴重危害全棟結構體之安全,更不得做為認定通行必要性之事實。易言之,豈能因此6 戶違法之行為及事實,侵害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之合法權益?⑷尤有甚者,該6 戶住戶誤導戶號編整後,竟又將供公
眾通行之騎樓圍住,強行霸佔為私人住家及店面使用,迫使出入之行人必須行走於原告之私有土地上,再據此宣稱其為助成道路,如此行為,不僅違法,並與情理不合,豈可據此認定通行必要性之存在?⑸因此,附近居民實無利用系爭土地之必要性,其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
⒏復就「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之要件而言:
⑴68年間,即曾由原告辛○○將此空地圍以1 公尺高之
路障,但後遭破壞拆除,現場水泥柱、磚塊即為當時遺留。
⑵86年間台北市政府欲鋪設柏油路面、路燈、電纜時,即遭原告等人當場阻止。
⑶91年5月30日開始整地施工設立停車位。
⑷台北市文山區公所原欲於92年時鋪設柏油路面,但經
陳情後,亦已恢復原狀,此有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2年6月16日北市文建字第09231713000號函為證(原證9)。
⑸另93年初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系爭土地上設置消防栓
,經會勘後證實為私有土地,亦已移除,此有台北市政府消防局93年1月12日北市消預字第09330088800號函為證(原證10)。
⑹因此,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用,不符合此項要件。
⒐末就「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之要件而言:
⑴如前所述,系爭土地附近之相關建物共112戶,於57
年11月30日時均登記門牌為台北市○○○路○段○○○巷○○弄等號,因此此112 戶長期以來係由台北市○○○路○段○○○巷○○弄出入,而非由現在之景興路出入。
⑵台北市政府則遲至86年間才欲鋪設柏油路面、路燈、電纜。
⑶因此,本件絕無所謂「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形。
⒑再者,依據被告及訴願機關之說明,其乃依照土地稅減
免規則第9條,以相關土地屬於「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而為減免地價稅之行政處分。惟查:
⑴原告已一再陳明:「原告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
行之用」,因此系爭土地係遭附近居民強制占用,乃為非法之行為。
⑵依據被告所提證據資料,亦根本無從證明「經查明屬
實」之要件事實何在。亦即,被告並未為實際查證之工作,即逕為認定系爭土地已無償供公共使用,實屬違誤。
⒒被告及訴願機關另主張被告並非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責機關,惟查:
⑴被告職司稅捐事務,自須就與課稅基礎相關之所有事
實詳為審查,故其自須就該私有土地是否已合法供公共使用詳為調查認定,豈能謂並非其權責範圍而藉詞推拖?⑵訴願機關以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之規定,
認為「『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係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區)公所建設單位認定,稅捐稽徵機關應據通報資料逕行主動辦理地價稅減免,倘無認定之權責」等語,則顯係誤會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及第22條規定之意旨。按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係就「申請人」之規範,亦即原則上應出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但於符合該條但書之情形時,免提出申請,而由行政機關代為函送辦理。因此該條文之地位及性質,係就「申請程序」之規範,所免除者亦為「申請」之事項,並未免除稅捐稽徵機關之「核定」權責,此觀該條文之全文即可得知,故訴願機關前述主張為無理由,被告仍應實質審查通報資料是否正確,而做出適法之處分。
⑶退萬步言,縱使被告確非認定公用地役權之權責機關
,但因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為台北市所有行政機關之上級機關,自能就所有下級機關之行政行為審查其合法性及適當性,因此無論認定公用地役關係之權責機關究竟為何機關,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皆能實質審查本件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據以審查認定原處分之違法及不當,而撤銷原處分。訴願機關不察,仍為駁回訴願之決定,自為無理由。
⒓另訴願機關稱「上開稅捐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等12人之
權利或利益,自亦不得為更不利於訴願人之判斷」,惟查:公用地役關係之認定,使得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釋字第400 號解釋參照)。特別是以都市地區之土地而言,若遭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更是嚴重損害所有權人之權益。原處分雖形式上為減稅處分,實質上卻係對原告之土地認定為公用地役關係,使原告對系爭土地無從自由使用收益,而嚴重損害原告之權利,因此訴願機關之前述認定實有違誤。
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供巷
道使用,而係遭鄰人違法占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為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依台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3年12月20日以北市文建字第 09333571700號函復系爭土地於92年6月5日進場施築路面,乃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 號等函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中第00000000000 號函准自93年起適用),洵屬有理。
⒉本案依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稱建管處)
93年12月7日北市建照字第09369023000號函(附件4 )復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又依原告提供之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7月5日北市○○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件5)敘明系爭土地上通路既經建管處表示在未申請建築時既已存在,宜應維持公眾通行;又依台北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71700 號函復系爭土地通路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該所隨即編列預算,並於92年6月5日進場施築AC路面……。是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 條規定:「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及第22條規定:「依第7 至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主管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五、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核定原告等系爭土地減免地價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無違誤。另原告主張無公用地役權各節,經查被告機關並非認定公用地役權之權責機關。是原告所訴,應不足採。從而,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本規則所稱供公共使用之土地,係指供公眾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徵。」、「依第7至17條規定申請減免地價稅或田賦者,公有土地應由主管機關,私有土地應由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為之。但合於下列規定者,應由稽徵機關依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或由用地機關函請稽徵機關辦理,免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典權人申請。…5、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分別為土地稅減免規則第4條、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規定甚明。又同規則第2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主管稽徵機關接到減免地價稅或田賦之申請後,除左列規定外,應即會同會辦機關派員,依據地籍圖冊實地勘查,並得視事實需要,函請申請人到場引導。1、……3、無償提供公共或軍事機關、學校、部隊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關機關或使用機關之申請或檢附之證明文件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4、合於減免規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權人或典權人於申請減免時所檢附之相關資料,足資證明其地上建築物之土地標示者,得自行派員實地勘查。(第2項)前項實地勘查,其應勘查事項如左,會勘人員並應將勘查結果會報主管稽徵機關。1、核對原冊所列土地權屬、坐落、面積、地號、地價或賦額是否相符。2、查核申請減免案件是否與有關規定相符。3、逐筆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屬實。4、其他有關事項。」
二、本件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以系爭土地係無償供巷道使用,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甲○○等6人,准自93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3年溢繳地價稅;並以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壬○○等6人,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退還92年、93年溢繳地價稅。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循序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土地之所以成為畸零地狀況,導致無法興建建築物利用或出售,係受公權力之不當行使所致;又就系爭土地之利用情形而言,並非「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蓋附近道路設施完備,並無一定須通行該土地,否則無法達成交通目的之必要情形,實不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要件;原告亦從未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通行之用,亦絕無所謂「經歷年代久遠未曾中斷」之情形;系爭土地實係遭附近居民強制占用,為非法之行為;被告並未為實際查證之工作,即逕為認定系爭土地已無償供公共使用,實屬違誤;又被告職司稅捐事務,自須就與課稅基礎相關之所有事實詳為審查,故其自須就該私有土地是否已合法供公共使用詳為調查認定,豈能謂並非其權責範圍而藉詞推拖,被告仍應實質審查通報資料是否正確,而做出適法之處分;是系爭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非供巷道使用,而係遭鄰人違法占用,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皆為違法,請判決如訴之聲明云云。
三、復按訴為裁判權發動之本質上前提要件,原告之請求,須有利用國家裁判制度解決之實際價值與必要性始可,此即訴之利益。如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訴之利益。查原告等人所有系爭土地,原經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嗣經該分處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於93年12月20日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71700號函復系爭土地於92年6月5日進場施築路面,乃於93年12月27日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 0000號及第000000000 00號等函核定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規定,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其中第0000000000 0號函准自93年起適用);並退還92年、93年溢繳地價稅,此有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71 700號函、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7日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1號函及同日期之北市稽文山甲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附原處分卷可稽;是被告機關以系爭土地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無償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經查明屬實者,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之規定,准自92年起至減免原因消滅止「免徵」地價稅,並准予「退還」92年、93年溢繳地價稅;核係完全免除原告就系爭土地之租稅負擔,屬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並非加諸原告負擔或其他侵益之處分,換言之,法律上對於原告並無不利益之情事,原告並無請求行政法院判斷之具體實益,並無訴之利益,核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次查私有無償提供公共巷道或廣場用地,應由工務、建設主管機關或各鄉鎮市公所建設單位,列冊送稽徵機關辦理;稽徵機關應即依有關機關通報檢附之證明文件逕行辦理核定減免,免辦實地勘查;此觀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2條第5款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明;本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7日北市建照字第09369023000號函復系爭土地並無申請建造執照紀錄;又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7月5日北市○○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敘明系爭土地上通路既經建管處表示在未申請建築時既已存在,宜應維持公眾通行;另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 333571700號函復系爭土地通路於相鄰地界申請建築時即已存在;該所隨即編列預算,並於92年6月5日進場施築AC路面……,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93年12月7日北市建照字第09369023000號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91年7月5日北市○○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文山區公所93年12月20日北市文建字第09333571700號函等附本院卷內可稽;是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未辦實地勘查,即依臺北市文山區公所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上揭通報提供之相關資料,逕行辦理核定免徵地價稅,揆諸上揭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2條第5款及第2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並無不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實際調查能事,即率予認定系爭土地係符合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免徵之要件,於法有違云云,尚有誤解,並非可採。
五、末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不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不應認定為既成巷道而免徵地價稅云云;此項爭執涉及系爭土地是否為既成道路,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爭議;而既成道路之認定機關係屬臺北市政府,此為兩造所不爭,原告並已就系爭土地有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公法上爭議,以道路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為被告,提起確認公用地役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本院94年度訴字第00217號),此經本院調卷審核無訛,有該案卷影本併卷可參;被告亦表明本案僅係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及第22條第5款等規定,核定免徵地價稅,並不涉及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是否存在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訴之利益,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被告機關所屬文山分處依相關主管單位通報資料,逕行辦理核定免徵地價稅,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既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吳慧娟
法 官 曹瑞卿法 官 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