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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9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9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丁○○原 告 乙○○被 告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

金會代 表 人 丙○○(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佳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12日院臺訴字第094009108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緣原告甲○○以於民國(下同)40年間屏東縣佳冬鄉發生清鄉案,因被誤為與蕭道應及蕭東應同謀,40年12月於住家被捕,同時尚有蕭信棟、林癸盛、李天送(原告乙○○之父)及李滿祥遭逮捕,漏夜送往林邊警察分駐所,次日送高雄市刑警大隊,數日後轉送台北刑警總隊,拘禁地點為辜顯榮所有之鐵工廠,與李滿祥(稱拘禁地點為青島東路保密局)同室,遭刑求逼供,歷時8月餘,41年8月才獲釋返鄉,且事隔50餘年,其識字不多,目前年事已高,諸多細節無法記憶清楚,其確實遭受莫名冤屈,有村長證明書佐證云云,於92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另李清賢、陳李雙妹、李清榮、李清隆及原告乙○○等人,以其父李天送因李丁福案深夜在家中遭株連逮捕,尚有蕭信棟、林癸盛、原告甲○○遭逮捕,稍後其叔李滿祥(李天送之弟)亦遭逮捕,送經林邊警察分駐所、高雄市刑警大隊及台北刑警總隊,最後拘禁高砂鐵工廠,其間遭刑求逼供,歷時8月餘,41年9月才獲釋返鄉,有村長證明書佐證云云,於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分別以94年4月22日(94)基修法寅字第1137號及第1135號函復,略以據內政部警政署函覆,查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相關資料;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函覆,查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相關資料,關係人林癸盛(即曹鴻雲、蕭信棟、李滿祥等案)案卷銷毀且查無該案縮影資料,復向該室調閱蕭東應等及鄭團麟等叛亂案卷證資料,亦均查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相關資料;國防部軍事情報局函覆,查無原告甲○○及訴外人林癸盛相關資料,亦查無李天送之羈押、開釋資料;復據法務部調查局函覆,查無原告甲○○及訴外人古芹香相關資料,李福生及李丁福等2人同名案卷資料銷燬,該局所提供之蕭道應、蕭東應、蕭彩祥及蕭信棟等案卷資料,亦均查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資料,而該局所提之同名李天送資料紀錄,有關年籍資料及住址(00年生、住高雄市左營區),均與原告乙○○之父李天送(4年生,住屏東縣佳冬鄉)不符,且該案卷亦已銷燬;而原告等及其他申請人等亦未提出具體資料,無法證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曾因觸犯叛亂或匪諜案件受羈押;故上開申請均不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不予補償等語。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原告甲○○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8個基數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2、原告乙○○訴之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⑵命被告作成准予核發原告8個基數補償金之6分之1金額之行政處分。

二、陳述:

1、原告甲○○於40年間,因屏東縣佳冬鄉發生「清鄉案」,被誤認與該案主謀蕭道應及蕭東應為黨羽,而在當年12月間被逮捕,漏夜送往林邊警察分駐所,次日送高雄市刑警大隊,數日再轉送台北刑警總隊,且遭拘禁、刑求逼供,歷時8月才獲釋返鄉;而李天送(已死亡)因同鄉「李丁福案」在家中深夜遭逮捕,送往林邊警察分駐所,次日送高雄市刑警大隊,數日再轉送台北刑警總隊,亦遭拘禁、刑求逼供,歷時8月才獲釋返鄉。原告等均依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及第15條之1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惟被告以查無具體資料無法補償為由否准所請,顯與法有違。

2、原告甲○○於40年12月至41年8月期間遭羈押,限制人身自由長達8個月,被告未參酌相關證人(即同案被捕者)賴登水、戴常山出具之書面證述,驟然否准補償,理由為無相關資料可查考;原告乙○○之父李天送亦於上開期間遭羈押,限制人身自由長達8個月,被告未參酌相關證人出具之書面證述,驟然否准補償,理由亦為無相關資料可查考,此舉令人無法甘服。被告莫非暗指渠等有憑空捏造受逮捕、刑求、羈押等事實而申請補償金?又為渠等作證之證人皆已年邁,與原告等非親非故,豈可能甘冒偽證罪責,出示不實證明,徒增自己晚年之困擾?被告對有利於原告等之證物未加調查,顯有違誤。

3、本件補償之性質,應由被告查明羈押之確實情形,若有資料逸失以致無資料可查時,該項無法查核之不利益,不得將之歸於原告等,否則失去補償之意義。是以,若被告查核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實於該期間並無受羈押,自不應予以理賠,若係無法查出明確受羈押時間,則該資料滅失之不利益不得歸予原告等,而應予以補償,始符合補償之原義。故被告以查無相關資料為由而不予補償,顯屬違法不當。原告甲○○已就其遭受拘禁、刑求逼供之時間、場所屢經闡述至明,此與原告乙○○之父李天送所歷經遭遇,亦不謀而合,該2人受難事實顯為可考。再佐以該時期同樣遭拘禁之同鄉受難者曾芹妹、林癸盛、李滿祥、賴登水、戴常山等均獲補償,則何以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2人於事實、證人均屬明確下,僅因時空背景、人權未彰,無法留下相關紀錄,即容許他人輕易抹滅本件歷史傷痕,並遭被告拒絕予以補償?

4、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當初遭林邊警察分駐所人員抓走時,僅有問口供,並無簽名,亦無留下任何偵訊之書面資料,即一直關在辜顯榮所有之鐵工廠,時間長達8個多月。原告等目前無法提出其他書面證據,僅能提出當初與渠等關在一起者作為人證,以證明原告等所述非虛。而當時渠等雖都關在同一個鐵工廠內,但並未關在一起,有時會放原告甲○○出來幫其他被關的人盛飯菜,所以會看到其他人,且被釋放後,大家談論到當初被拘禁情形,才知道都被關在同一個地方。至訴願卷所附賴登水、戴常山、張振香等人94年4月28日出具之「陳述書證明人」,係於提起訴願時所提,由當初幫原告代辦訴願之人所撰寫,然後交給上開3人蓋章,用以證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實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惟僅有那1張而已,並無陳述書之內容。

5、原告甲○○歷次書面及口頭陳述皆指證歷歷,無論發生時間、拘禁地點、在場人物,均與事實無一不吻合,且無矛盾情形,要非個人親身經歷,參與該場時代悲劇,單憑想像或傳聞,無法如此精確描述時點而不發生錯誤。又該事件有共同受難之同鄉人戴常山、曾南鴻,對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同案被捕及拘禁之情況知之甚深,當該2人聽到原告等無法受補償時,亦感不平,而願出庭作證,無奈其2人現已垂垂老矣,或因諸病纏身,或因行動不良,不堪往返屏東台北之旅途勞頓,故在其2人因叛亂等案件而處有期徒刑3年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年3月23日(42)安度字第0508號判決末頁記載:「民國41年1月高沙鐵工廠見過甲○○李天送先生」以資作證,益徵原告等請求補償確屬合理。

6、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實受到羈押,而被告無法查出明確受押時間,仍應認定予以補償。且該羈押確係因李天送及原告甲○○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案由,殆無疑義(倘該2人另觸犯他罪,自應有前科可循),故被告所稱尚待斟酌。又本件時空背景為國家戒嚴時期,法治不彰階段,且基於國家安全之過度重視,以致於軍法機關在審理內亂、外患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罪嫌之刑事案件時,未能嚴格遵守正當法律程序,記載疏漏亦時有聽聞,其結果之正確性往往令人懷疑,故請鈞院自為審查上開事實,以彌補原告等遭受之傷害。

7、綜上所述,政府機關係為補救已往之錯誤,因該受難補償金有平反、回復此等定罪者之名譽及損失,並兼及撫慰其家屬心靈傷痛之義務存在。被告之率斷,實令經歷悲慘過程之當事人及家屬,心理及精神上無法取得平衡,故被告所為處分顯有違反人性及不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2、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第2條附表一規定,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如確實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時間長達8個多月,且符合補償條例之要件者,應可請領8個基數之補償金(每1個基數補償金新台幣10萬元,補償金額共計新台幣80萬元,此可參照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5條第1項本文規定)。而有關補償金之發放比例,係依據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申請認定及發放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之比例發放,因此原告乙○○之父李天送於71年3月間死亡,該部分之補償金並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是以,原告乙○○乃李天送之8位繼承人(含李天送之配偶李張春妹及7名子女)之一,其中2位繼承人即配偶李張春妹及5子李清發於本件申請前已死亡,則補償金應由尚存之6名子女平均分配,故原告乙○○之分配比例應為6分之1。

3、被告經函據內政部警政署92年2月21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023417號及92年12月22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182745號函復,查無原告甲○○以及李天送相關資料,而據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18日律宣字第0920000580號及92年4月2日律宣字第0920001331號函復,查無原告甲○○以及李天送相關資料,復以92年8月13日律宣字第0920003067號及93年5月28日律宣字第0930001411號書函復,以關係人林癸盛案卷已逾保存年限銷毀,且依曹鴻雲等叛亂案卷銷毀清冊及林癸盛案卡登載之檔號,亦查無該案縮影資料;另據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2年9月26日劍繼字第0920014035號及92年10月9日劍繼字第0920014786號函復,查無原告甲○○及林癸盛相關資料,亦查無李天送之羈押、開釋資料;又據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7日調偵貳字第09300092480號及93年8月2日調偵貳字第09300290810號函,以查無原告甲○○及古芹香相關資料,而同名之李天送資料紀錄,有關年籍資料及住址(00年生、住高雄市左營區),均與原告乙○○之父李天送(4年生,住屏東縣佳冬鄉)不符,該案卷亦已銷燬,李福生及李丁福等2人同名案卷資料銷燬,且該局之蕭道應、蕭東應、蕭彩祥及蕭信棟等案卷資料,亦無原告甲○○以及李天送資料等語,均查無原告等所稱原告甲○○以及李天送遭逮捕、羈押之相關資料,乃不予補償,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當。

4、被告調閱屏東縣佳冬鄉案相關涉案人潘天富等51人補償金申請案相關卷證資料,仍查無原告甲○○以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因涉案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記載,業經被告94年6月14日(94)基修法寅字第1561號函附訴願答辯書敘明在卷。至原告等所舉經賴登水、戴常山及村長張振香蓋章之證明人資料,尚難作為證明原告甲○○以及李天送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之具體事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渠等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即與上開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5、參照訴外人曾芹妹、戴常山、潘天富等3人之申請補償審查意見表及「屏東縣佳冬鄉案」審查決議彙整表,可知其中並未出現原告甲○○與原告乙○○之父李天送受拘禁之資料,被告依法無從予以補償。縱使渠2人曾受拘禁,亦未證明係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等3種案由,被告依法仍無從予以補償。此外,被告在審核相關申請案件時,申請人通常都能提出機關所出具之公文書予以佐證,如果單憑人證之說詞,證據證明力恐嫌薄弱,且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補償要件除遭不當拘禁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外,尚須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始足當之,此部分恐非證人所能證明之事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按「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於解嚴後不能獲得補償或救濟,特制定本條例補償之。」、「本條例所稱受裁判者,係指人民在戒嚴解除前,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修正後本條例第2條第4項之規定期限內,準用本條例規定申請給付補償金:一、..三、於民國37年12月10日起至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前,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治安或軍事機關限制人身自由而未經起訴、未經不起訴處分、經不起訴處分、未經裁判或受裁判者。..」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條、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因此,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之適用,其範圍應僅限於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之情形,否則尚不能請求補償。

二、本件原告甲○○以於40年間屏東縣佳冬鄉發生清鄉案,因被誤為與蕭道應及蕭東應同謀,40年12月於住家被捕,同時尚有蕭信棟、林癸盛、李天送(原告乙○○之父)及李滿祥遭逮捕,漏夜送往林邊警察分駐所,次日送高雄市刑警大隊,數日後轉送台北刑警總隊,拘禁地點為辜顯榮所有之鐵工廠,與李滿祥(稱拘禁地點為青島東路保密局)同室,遭刑求逼供,歷時8月餘,41年8月才獲釋返鄉,且事隔50餘年,其識字不多,目前年事已高,諸多細節無法記憶清楚,其確實遭受莫名冤屈,有村長證明書佐證云云,於92年1月3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另李清賢、陳李雙妹、李清榮、李清隆及原告乙○○等人,以其父李天送因李丁福案深夜在家中遭株連逮捕,尚有蕭信棟、林癸盛、原告甲○○遭逮捕,稍後其叔李滿祥(李天送之弟)亦遭逮捕,送經林邊警察分駐所、高雄市刑警大隊及台北刑警總隊,最後拘禁高砂鐵工廠,其間遭刑求逼供,歷時8月餘,41年9月才獲釋返鄉,有村長證明書佐證云云,於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請補償金。案經被告分別以94年4月22日(94)基修法寅字第1137號及第1135號函復否准所請。原告等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以事實欄所示各節據為爭議。惟查:

1、本件被告根據原告等之陳述,詢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國防部軍事情報局、法務部調查局查復,均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遭逮捕、羈押之相關資料,有內政部警政署92年2月21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023417號及92年12月22日警署刑檢字第0920182745號函、國防部後備司令部督察長室92年2月18日律宣字第0920000580號及92年4月2日律宣字第0920001331號函、92年8月13日律宣字第0920003067號及93年5月28日律宣字第0930001411號書函、國防部軍事情報局92年9月26日劍繼字第0920014035號及92年10月9日劍繼字第0920014786號函、法務部調查局93年3月17日調偵貳字第09300092480號及93年8月2日調偵貳字第09300290810號函等在卷可憑,且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堪信為實。

2、雖原告等檢附之六根村村長張振香92年1月2日、92年1月9日分別出具之證明書,記載:「茲本村村民甲○○君,在民國40年代確被情治單位逮捕在案,特予證明」、「據查證已故李天送老先生,於民國41年初確實被情治單位逮捕在案,事實無訛,特此證明」等語,惟原告等於本院95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張振香係於民國30年左右出生,則張振香於民國40年間,尚屬年幼,如何得悉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實遭逮捕、羈押之事實?是上開證明書之證據證明力,並非無疑,況且,上開證明書亦未記載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遭逮捕、羈押之原因事實,亦即其未證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自無從據此認定其補償之申請已符合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3、另原告甲○○於申請補償時檢附之李滿祥93年8月16日出具之說明書,縱認其所述原告甲○○曾遭逮捕及羈押屬實,惟仍無從以之證明原告甲○○遭逮捕、羈押之原因事實,確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仍然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4、原告等於訴願時提出之賴登水、戴常山、張振香等人94年4月28日出具之「陳述書證明人」,據原告等於本院95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表示,該「陳述書證明人」係其提起訴願時所提出的,由當初幫原告等代辦訴願之人所寫,然後交給上開3人蓋章,用以證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實有遭限制人身自由之事實,惟僅有1張,並無陳述書之內容等語,經記明於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則原告等於訴願時提出之上開「陳述書證明人」1紙,其內容既僅有3人之蓋章,而無待證事實之內容,自無從憑以作為有利於本件原告等之認定。

5、又原告等95年7月4日準備書狀檢附之台灣省保安司令部(42)安度字第0508號判決,其判決內容並未言及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確遭不當限制人身自由之情事(原告對此不爭,見本院95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僅由該案被告戴常山及曾南鴻於上開判決末頁註明「民國41年1月高沙鐵工廠見過甲○○、李天送先生」等語,並簽名蓋章;而原告甲○○於本院95年6月21日行準備程序時雖亦表示:「當時雖然都被關在同一個鐵工廠內,但是並沒有關在一起,有時候會放原告甲○○出來幫其他被關的人盛飯菜,所以會看到其他人,而且被釋放出來以後,大家談論到當初被拘禁的情形,才知道都是被關在同一個地方。」等語;縱認上開陳述內容屬實,亦僅能說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曾在鐵工廠出現之事實,仍無從據此證明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係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不符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法定要件。

6、再者,本案經調閱屏東縣佳冬鄉案相關涉案人潘天富(含曾芹妹、戴常山、賴登水、曾南鴻、李滿祥..)等人補償金申請案相關卷證資料,仍查無原告甲○○及原告乙○○之父李天送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而遭限制人身自由之相關記載,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其曾因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經判決有罪確定或裁判交付感化教育,或因涉嫌觸犯內亂罪、外患罪或戡亂時期檢肅匪諜條例遭受羈押或限制人身自由,即與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第2條第2項及第15條之1第3款規定之要件不符。

三、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等補償金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等訴請如聲明所示,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黃清光

法 官 陳鴻斌法 官 曹瑞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日期:2006-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