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97號原 告 台灣鐵三角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丁○○被 告 新竹縣新豐鄉公所代 表 人 乙○○鄉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楊沛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行政契約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及第三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詮公司)板橋分公司、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前因於新竹縣○○鄉○○○段128 之1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松柏林1053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傾倒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廢棄物),經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1 月14日查獲,認原告、福詮公司、長庚醫院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乃依同法第24條規定,以89年5 月16日89新鄉清字第6020號、第6044號及第6051號函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分別科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並限期於文到2 個月內將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屆期如未遵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原告未於規定之清除期限內進場清除廢棄物,被告乃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
24 條 規定,自89年9 月1 日起至90年4 月30日期間多次處原告罰鍰,連同89年5 月16日89新鄉清字第6020號罰鍰6,00
0 元部分,共計1,458,000 元(如附表所示),原告於89年11月23日已繳交90,000元,尚未繳納罰鍰計1,368,000 元。
被告為與原告、福詮公司及長庚醫院協調清理系爭廢棄物,曾於89年3 月31日、4 月21日、10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案清除會議,於89年11月3 日至系爭土地進行現場實地指界開挖界定垃圾面積,嗣於90年5 月4 日召開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清除會議時,原告同意負擔清除3 分之1垃圾面積,其後被告於92年3 月17日召開系爭土地被傾倒事業廢棄物92年第2 次清除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略以:「…㈡鐵三角(股)公司(即原告)請求本所(即被告)開出之所有罰鍰本所能同意免予執行,以換取鐵三角出資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俾做為清除廢棄物費用。3 家公司清除費用比例定為3 分之1 ,該罰單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㈢3 家公司除福詮實業(股)公司板橋分公司外,清除費用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㈣右述議決,由3 家公司回去再做最後確認。」等語(下稱系爭決議)。原告並於92年7 月7 日清除系爭廢棄物完畢。嗣被告以原告上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累計罰鍰尚積欠1,368,000 元,以94年11月4 日新鄉清字第0940015422號函請原告於文到
7 日內依規定繳納,屆時未繳納即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惟原告以兩造於系爭會議上所達成之系爭決議,與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相符,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且原告已履行契約中之出資清除廢棄物義務,被告亦應履行其免予執行罰鍰之義務云云,爰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確認92年3 月17日兩造間就原告出資4,780,000 元俾作清
除廢棄物費用,以換取被告1,368,000 元罰鍰得免予執行之和解契約成立。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蓋倘系爭行
政契約存在,則契約標的即罰鍰136 萬元即屬清運費用之一部分,原告不用再繳納。又,本件確認訴訟與撤銷罰單(即罰鍰處分)之訴訟無關,而系爭會議所引發之行政契約關係,爭執標的乃契約成立與否,罰單(即罰鍰處分)並非爭執標的。
⒉92年間因於被告轄區內發現有原告之垃圾2 包,致兩造衍
生許多爭端及訴訟。嗣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謂:「鐵三角(股)公司請求本所開出之所有罰鍰本所能同意免予執行,以換取鐵三角出資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3 家公司清除費用比例定為
3 分之1 ,該罰單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等語,並業由被告清潔隊隊長丙○○(其就被告所有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均有代表權)於會議上承諾,可視為被告之有效承諾,而兩造於出席之簽到簿上簽名,已有書面,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685號判決,故兩造實已就行政契約之拘束達成共識。且觀系爭決議第5 點第4項記載:「右述議決,由3 家公司回去再做最後確認」等語,可知選擇權係屬原告,而原告嗣後亦依系爭決議之書面契約出資履行。故兩造於系爭會議上所達成之協議(即系爭決議),與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相符,原告已履行行政契約中之義務,被告亦應履行其免予執行罰鍰之義務。惟被告以94年11月4 日新鄉清字第0940015422號函命原告繳納罰鍰,實與被告應履行之義務相違背。
⒊兩造實已就行政契約之拘束達成共識,故原告據以與廠商
談判並支付價金,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亦指揮業者清除並指定清除之界線,有清潔公司等第三人在場所出具之說明書均表明有此契約關係存在可證。況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後可期待時間內,向原告表示該契約被告並未同意等語,而原告與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亦充分交換意見如何清理,其從未告知被告代表人不同意,雙方本於誠信原則與契約之精神進行全部行為。又原告清潔系爭土地之廢棄物義務係基於行政契約關係,如系爭契約不存在,則原告無義務清除系爭廢棄物,而是被告有義務清除,原告代為支付之清潔費將成為被告之不當得利,原告事後自然要請求被告返還,並賠償損害。
⒋本件始終為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主持會議,且參酌上開
清潔公司等第三人在場所出具之說明書,可知被告之清潔隊隊長丙○○有合理之外顯行為表現其足以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而整個事件中,被告代表人未曾與會,然被告之清潔隊隊長就本件為主管長官,就指揮協調或開罰單,均與原告溝通,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原告合理相信丙○○有權力或有受委任締結系爭契約,⒌至系爭決議第2 點中有「請求」二字,乃清潔隊長基於禮
貌上要求原告加上去,其意思係指這樣他向被告代表人報告比較客氣或禮貌,或指系爭契約兩造均保有讓上級否決之權利,故雖丁○○於系爭會議上同意,但還是要回報報告原告以示最後之裁決,依民法第161 條規定,自此以後兩造行為顯示均認定系爭契約存在。另此具有否決權性質之文字,屬於附解除條件之行政契約;若沒有等兩造都將契約執行完畢後才又就契約之文字提出爭議,實有違民法第219 條行使債權履行債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規定。
如被告執意認定系爭契約不成立,顯然被告於執行系爭契約時已有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民法第113 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⒍衡量原告所受損害,只有2 包不及30公斤的垃圾即付出近
500 萬元之損失,有失公平。㈡被告主張:
⒈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確認之訴其種類僅有確認行政
處分無效、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並無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原告聲明請求確認92年3 月17日兩造間,原告出資478 萬元,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以換取被告之罰鍰1,368,000 元得免予執行之行政契約存在云云,顯係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非屬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之類型,其訴自應駁回。
縱本件得適用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類型,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如當事人主張行政處分為違法即應提起撤銷訴訟請求救濟,方屬正辦。若當事人因逾越起訴期限或因未經訴願程序,而不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以提起確認訴訟之方式,而免除遵守撤銷訴訟之法定要件。」(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參照)。
從而,原告若認被告依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對原告所處罰鍰違法,即應循訴願、撤銷訴訟始為正辦;若未曾提起訴願或曾提起撤銷訴訟而遭駁回,自不得再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曾對被告所發93年2 月20日新鄉法字第0930002235號函,催繳原告繳交系爭罰款事件,提起訴願,撤銷訴訟皆遭駁回。而就被告所提附表所示罰鍰清冊,除89年5 月16日第002786號處分單、89年9 月8日至同年月21日第002970號至第002976號、第002984號至第002990號處分單均已繳清外,餘僅89年9 月1 日至同年月7 日第002961號至第002967號曾提訴願、撤銷訴訟亦均遭駁回。至於其餘處分(附表罰鍰清冊所示89年9 月22日起至90年4 月30日之處分單計228 件),不僅從未提起訴願,迄今亦均已逾提起訴願期間,則參酌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⒉89年1 月14日被告開挖查獲系爭土地遭原告及第三人福詮
公司板橋分公司、長庚醫院等傾倒掩埋廢棄物。被告分別以89年5 月16日89新鄉清字第6020號、第6044號及第6051號函告發原告、福詮公司、長庚醫院等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科以罰鍰6,000 元,並限期該業者於文到2 個月內將傾倒於系爭土地之廢棄物予以清除乾淨,屆期如未遵行,依法按日連續處罰。惟原告、福詮公司及長庚醫院等於規定之清除期限內,未進場清除廢棄物,被告乃自89年9 月1 日起按日連續告發原告、福詮公司及長庚醫院等公司違反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並依同法第24條按日罰鍰6,000 元。原告尚未繳納之罰鍰金額計1,368,000 元。被告於89年3 月31日、89年4 月21日、89年10月11日召開系爭土地被傾倒事業廢棄物清除會議,原告不同意進場清除廢棄物,89年11月3 日傾倒事業廢棄物現場實地指界開挖界定垃圾面積清除會議,原告亦不同意進場清除廢棄物。直至90年5 月4 日原告始同意負擔清除3 分之1 垃圾面積,有誠意清除上開垃圾,故自90年5 月起被告對原告暫停按日處分。92年3 月17日系爭土地廢棄物清除費用達成共識如系爭決議。92年7月7 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工。原告尚未繳納之罰鍰金額計1,368,000 元,係原告於90年4 月30日前堅不履行清除廢棄物責任,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原告雖被罰鍰但仍須負清除責任,原告所謂「換取鐵三角公司出資約478 萬元整,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云云,顯係希冀規避法律責任;原告依法應繳清罰鍰並清除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廢棄物已清除完畢),罰鍰另依法訴請強制執行。
⒊原告垃圾主張只有2 包,那是指當初開挖出來還完整的部
分,其他大部分都已經粉碎不可辨,所以垃圾不只有2 包。
⒋系爭會議簽到簿上僅係出席人員之簽名,並無當時鄉長(
即被告之代表人)乙○○簽名,被告之出席人員係清潔隊隊長丙○○,其係代理鄉長出席,惟鄉長並未授權其簽訂和解契約。92年3 月17日原告請求被告將所有開出之罰鍰能同意免予執行所用字眼為「請求同意」字樣,惟系爭會議上有事先聲明,被告保留最後決定權。蓋同意免予執行原行政處分,須有法令依據,系爭會議上雙方並未達成免予執行之法令依據或共識,與會訴外人皆知悉此事;且因當時本案相關訴訟仍在最高行政法院進行,被告尚無確定裁判可為依據,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究屬無效或有重大瑕疵,仍待法院確定,被告也不同意撤銷原處分,故被告保留最後決定權。依系爭決議係記載「原告請求」等語,表示最後還必須請示上級,惟被告尚未同意,不證明兩造已有合意而成立行政契約。是以,原告所請求事項之目的,乃希望被告同意撤銷原處分之罰鍰。原告主張「由3 家公司回去再做最後確認」,而認有選擇權云云,為其誤解,其實系爭會議中3 家公司(即原告、福詮公司及長庚醫院)皆有責任清除廢棄物,被告基於執行之地位,不斷請渠等從速進場清除,至於清除費用當然係渠等之事,被告無從定奪,故請渠等回去再做最後確認,之後渠等即請合法廠商依程序清除處理,至於被告開出之罰鍰,並非原告所稱可自由決定如何處理或是有選擇權云云。
⒌原告要求「被告將先前所開出之罰鍰准予免執行」云云,
因被告係依據廢棄物清理法所為之行政處分,且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與原告所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係屬前、後互為顛倒之事,原告被查獲傾倒廢棄物時,被告即不斷以行政程序法,請求原告本於誠信原則解決問題,但原告堅持循法律途徑解決。再者,有關申請或請求撤銷行政處分之規定,其法律依據為行政程序法。行政程序法有代替行政爭訟之功能,原告於鈞院91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後,始主張其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有關行政契約之締結,把行政訴訟之事拋諸腦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又無瑕疵,先前亦經行政程序法溝通協調,復經行政法院公正之裁判,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它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被告不同意撤銷原處分(指罰鍰處分)。再按行政程序法第142 條第3 款、第4款規定,行政契約不符合同法第136 條、第137 條規定者無效。同法第136 條之和解契約要件,須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而第137條之雙務契約第1 項第2 款亦規定:「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從而,原告亂倒廢棄物致遭被告依當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及第24條規定處以罰鍰,業據經鈞院91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確定並確認屬實,顯然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兩造自無法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之和解契約。而不論原告有無繳交罰鍰,均應負清除廢棄物之責〔參(系爭決議作成時及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11條、第15條、第28條及第30條規定〕,故清除廢棄物之責並非在被告。從而,原告指稱其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係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實與法相違,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規定,兩造自無法成立雙務行政契約。
⒍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規定,主張被告與原告間有所
謂締結行政契約云云,被告依(罰鍰處分作成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5條、第24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規定暨上述等理由不同意撤銷原處分。
理 由
一、原告主張:92年間因於被告轄區內發現有原告之垃圾2 包,致兩造中衍生許多爭端及訴訟。嗣後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以系爭決議謂:「鐵三角(股)公司請求本所開出之所有罰鍰本所能同意免予執行,以換取鐵三角出資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3 家公司清除費用比例定為3 分之1 ,該罰單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等語,並業由被告所屬清潔隊隊長丙○○(其就被告所有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均有代表權)於會議上承諾,可視為被告之有效承諾,而兩造於出席之簽到簿上簽名,已有書面,兩造實已就行政契約之拘束達成共識,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3 6條及第137 條規定相符。事後原告據以與廠商談判並支付價金,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亦指揮業者清除並指定清除之界線,有清潔公司等第三人在場所出具之說明書均表明有此契約關係存在可證。況被告未於系爭會議後可期待時間內,向原告表示該份契約被告並未同意等語,而原告與清潔隊長亦充分交換意見如何清理,清潔隊長從未告知被告代表人不同意,雙方本於誠信原則與契約之精神進行全部行為。如系爭契約不存在,則原告無義務清除系爭廢棄物,而是被告有義務清除。據此,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尚未繳納之罰鍰金額計1,368,000 元,係原告於90年4 月30日前堅不履行清除廢棄物責任,被告乃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原告雖被罰鍰但仍須負清除責任,原告所謂「換取鐵三角公司出資約478 萬元整,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云云,顯係希冀規避法律責任,原告依法應繳清罰鍰並清除所傾倒掩埋之廢棄物。依系爭決議係記載「原告請求」等語,表示最後還必須被告同意,惟被告尚未同意,不證明兩造已有合意而成立行政契約。被告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確之處,兩造自無法成立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之和解契約。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又無瑕疵,清除廢棄物之責並非在被告,原告指稱其給付清除廢棄物之費用係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實與法相違,自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規定,兩造自無法成立雙務行政契約,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上述事實欄事實概要所載,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被告89年5月16日89新鄉清字第6020號、第6044號及第6051號函、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處分通知單、被告89年3 月31日系爭土地遭傾倒事業廢棄物案清除會議紀錄、89年4 月21日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案第2 次清除會議紀錄、89年10月11日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清除協調會紀錄、89年11月
3 日系爭土地遭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案於現場實地指界開挖界定垃圾面積清除紀錄、90年5 月4 日系爭土地事業廢棄物清除會議紀錄、系爭會議決議、92年7 月7 日系爭土地之廢棄物清除完工會勘會議紀錄、94年11月4 日新鄉清字第0940015422號函附原處分卷宗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四、按行政程序法第135 條規定:「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但依其性質或法規規定不得締約者,不在此限。」第139 條規定:「行政契約之締結,應以書面為之。但法規另有其他方式之規定者,依其規定。」準此,行政契約中有因性質特殊,須特別條件限制者(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和解契約、第137 條雙務契約),應予遵守,且不得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之適用;再者,行政契約之締約為要式行為,而所謂之「書面」,尚不限於單一書面具有契約之文件,只要締約雙方有書面之交換而可認為有締結行政契約之意思即為已足。
五、本件原告以行政契約之成立為92年3 月17日系爭會議中之系爭決議,兩造合意由原告出資4,780,000 元俾作清除廢棄物費用,以換取被告1,368,000 元罰鍰得免予執行,並與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及第137 條規定相符,業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兩造是否已成立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和解契約)?經查: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清潔隊隊長丙○○出席92年3 月17日之
系爭會議,有經鄉長乙○○之授權,丙○○係有權代理,對於行政契約有代為意思表示之權限,亦得為免予執行罰鍰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告否認授權丙○○為免予執行罰鍰之意思表示,亦否認兩造成立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和解契約)。依系爭會議簽到簿上固有原告之出席人員丁○○及被告之出席人員丙○○之簽名,但無被告之代表人即鄉長乙○○之簽名,且參以系爭決議記載:「…㈡鐵三角(股)公司(即原告)『請求』本所(即被告)開出之所有罰鍰本所『能同意』免予執行,以換取鐵三角出資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整,俾做為清除廢棄物費用。3 家公司清除費用比例定為3分之1 ,該罰單金額為新臺幣壹佰參拾陸萬捌仟元整。㈢3家公司除福詮實業(股)公司板橋分公司外,清除費用約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元。㈣右述議決,由3 家公司回去再做最後確認。」可知係原告「請求」被告「能同意」,即原告提出要約「原告出資4,780,000 元俾作清除廢棄物費用,以換取被告1,368,000 元罰鍰得免予執行」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尚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復經證人丙○○到庭證稱:當時鄉長並未授權我簽訂行政契約,當天開會時,長庚紀念醫院、福詮公司、地主與環保清除機構都有在場,我有說明開協調會是希望3 家公司能儘速清除廢棄物,否則會繼續處予罰鍰,至於清除費用,則由3 家公司與環保清除機構洽談,故會議紀錄所載4,780,000 元是他們願意負擔之清除費用,至於原告請求罰鍰1,368,000 元免予執行部分之記載,是原告希望我能向鄉長報告,但我並沒有這樣的同意權,所以我是答應會向鄉長陳報,當場並未完全同意,還需要請示鄉長,所以在會議紀錄上載明「請求」,而非同意;我於會後有好幾次向鄉長報告這件事,連同之後的好幾次會議紀錄鄉長也都有看過,其表示既然罰鍰程序沒有瑕疵,也沒有違法,所以不同意免予罰鍰之執行等語(見本院95年8 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甚明。
㈡至原告提出其與全振生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之承攬消除廢棄
物契約書、馳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清除處理工程與計價說明書及優加綠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記錄遞送聯單,主張:兩造實已就行政契約之拘束達成共識,故原告據以與廠商談判並支付價金,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亦指揮業者清除並指定清除之界線,有清潔公司等第三人所出具之說明書、契約書均得證明有此契約關係存在云云,然上開契約書、說明書等僅係原告與該3 家清潔公司間達成如何清除之協議,該3 家清潔公司為私人公司,非被告所屬機構,上開契約書、說明書不足以作為被告已為承諾意思表示之證據,且被告清潔隊隊長丙○○於上開清潔公司現場清除時固在場,但因被告依法為廢棄物清理法之執行機關(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5 條規定),而清除廢棄物係原告之法定義務(參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除以再利用方式外,應以左列方式為之︰一、自行清除、處理。二、共同清除、處理︰由事業機構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設立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共同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三、委託清除、處理︰㈠委託經主管機關許可核備清除、處理該類廢棄物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清除、處理。㈡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除、處理。㈢委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置之處理設施清除、處理。…」)被告清潔隊隊長丙○○係在場監督原告是否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清除程序履行清除之責,無涉承諾意思表示之書面證明。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被告事後同意或承諾之其他任何書面交換之證據,堪認被告確未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和解契約)業已成立。
㈢退步言,縱認被告已為承諾之意思表示,亦不合行政程序法
第136 條和解契約及第137 條雙務契約均須特別條件限制之規定,無法成立行政契約。分述如下:
⒈關於行政機關與人民間,就法律適用須先行確認之「事實
狀況」不明,始得就該事實達成共同認定之和解契約,此觀之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行政機關對於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或法律關係,經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為有效達成行政目的,並解決爭執,得與人民和解,締結行政契約,以代替行政處分。」即明。準此,締結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須屬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及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仍不能確定者。以原告所謂之行政契約(和解契約)內容「原告出資4,780,000 元俾作清除廢棄物費用,以換取被告1,368,000 元罰鍰得免予執行」,顯無關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事實的認定,故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和解契約之特別要件,原告所主張:
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云云,不足為採。
⒉原告因違法傾倒掩埋事業廢棄物為被告查獲,依行為時廢
棄物清理法第1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第24條規定「貯存、清除或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2,000 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鍰。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遵行者,按日連續處罰。」(為現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8條、第30條、第50條),負有清除所傾倒掩埋之事業廢棄物及繳付罰鍰之責(參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處分通知單所載),原告尚未繳納之系爭罰鍰金額計1,368,000 元,係原告於90年4 月30日前堅不履行清除廢棄物之法律責任,被告依據廢棄物清理法告發、處分所致。清理廢棄物之係原告之法定義務(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13條規定),並非被告,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其給付清除廢棄物費用係有助於行政機執行其職務云云,核與法律規定有違,且不符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第1 項第3 款「人民之給付有助於行政機關執行其職務」之規定。再者,原告所謂「換取鐵三角公司出資約478 萬元整,俾做清除廢棄物費用」云云,係希冀能減免法律責任,然縱令原告已清理廢棄物完畢,而被告依法並無免除執行「被告1,368,000 元罰鍰」之權限或義務。何況,附表所示之罰鍰處分,原告僅就編號第002961至002967號處分單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91年5 月31日91年度簡字第570 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嗣經原告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以92年9 月4 日92年度裁字第1252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其餘罰鍰處分均逾期未提起行政救濟而告確定。是被告主張: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行政處分既無違法又無瑕疵,復經行政法院之裁判確定並確認屬實,依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 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它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之規定,被告不同意撤銷原處分(指罰鍰處分)等語,堪予採信。原告主張: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37 條云云,亦不足為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述各節,均無可採,其提起如本件確認之訴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劉錫賢法 官 胡方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幸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