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3899號原 告 財團法人私立中華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乙○○處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 月1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定有明文。此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所準用。
二、本院前以兩造間地價稅事件有關補徵處分之裁判,須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2建字第073 號建造執照自核發日民國(下同)82年2 月9 日起至90年4 月1 日存在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77 條第2 項,裁定本件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有關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經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945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 月11日以96年度判字第8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是本件停止訴訟程序之原因業已消滅。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86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86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侯 東 昇
法 官 陳 秀 媖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 怡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