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80號原 告 甲○○被 告 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主任)住同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登記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93年12月2日府訴字第09301072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之祖父廖宗於民國27年4月10日隱居,46年1月16日死亡,原告乃就登記名義人廖宗(即被繼承人)所有位於宜蘭縣○○鄉○里段第87、143至148、155至159地號(重測前為中興段38、83、83之1至83之6、85、85之1至85之3地號,重劃前為四結段119、119之4、119之6、34之1、34之2、120、119之3等地號)等1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主張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慣例,以廖宗隱居日為繼承開始原因,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以廖宗死亡日為繼承開始原因,並請原告檢附被繼承人廖宗全部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款書、全部繼承人之現戶謄本、印鑑證明、分割協議書及土地所有權狀,以93年6月12日登記補正字第9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3年7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46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准原告辦理系爭12筆土地繼承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本件繼承之原因(廖宗隱居)發生於日據時代,依法被
繼承人廖宗名義之財產即由戶主廖金生(原告之父)繼承為所有權人,縱使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廖金生名義,惟繼承人廖金生取得遺產所有權之效力,不論是日據時期或光復後皆不受影響(日據時期土地產權不以登記為取得所有權之生效要件,光復後依我國法律未繼承登記除不能處分遺產外,其繼承之所有權不受影響),而光復時依臺灣地籍釐整辨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將不動產權利人所持有之登記書類(登記濟證)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及換發土地權狀,亦即總登記,應由真正所有權人廖金生(已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申報,其申報內容因臺灣省日據時代曾經辨理不動產登記,故光復後舉行之總登記,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為之(參照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532號判決)。
⒉本件日據時代雖發生繼承事實,惟未辦理繼承更名登記,
其所有權人名義依舊為廖宗,既然光復後辨理總登記,如前所述,應就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為之,則其登記結果所有權人名義亦與日據時代登記之名義相同,亦即同為廖宗。廖金生雖為繼承人,必俟總登記後始能辦理繼承登記(土地法72條、改制前行政法院46判字第64號參照),而廖金生因未繼續辦理繼承登記,則總登記後,登記簿上名義人仍為廖宗為當然之結果。至於廖宗與廖金生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狀態未提出異議,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11條,此際受理申報之機關所核對之對象,係日據時代登記資料與申報人繳驗之申請書內容及產權憑證(登記濟證)是否相符,應異議者應指對日據時代原不動產登記發生異議,本件申報人為繼承人廖金生,惟未辦繼承登記,照原狀態申報之結果,所有權人仍為廖宗,面積相符、持分相同,對其權利無影響,且公告內容與廖金生申報相符,如何能對自己申報事件提出異議。被告以廖宗、廖金生未對公告提出異議,逕為認定係廖宗隱居後再重新以自己名義申報,顯有不妥。
⒊又查臺灣光復時所舉辦之土地第1次登記,其申報之文件
只有1種,即「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似無其他申報書,而本件申報書係由繼承人廖金生照原狀態申報所有權名義人為廖宗,惟並無廖宗親自申報之任何跡象,該申報書即為原告提出之具體證據,依繼承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之規定,係一種法律事實,應查究乃隱居人是否於光復後辦理第1次登記時,由自己以自己名義申報登記,若無,即不抵觸前揭第8點之規定,被告自當准由原告依法申辦登記。
⒋本件被告所送達之訴願決定書中竟有丙○○者係羅東地政
事務所之原經辦員,竟球員兼裁判,有違訴願法第55條之規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按「繼承開始在臺灣光復前者,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
,應依當時臺灣之習慣」;「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當中戶主之隱居為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戶主指定某人為戶主權之繼承人,應同時指定該人為財產繼承人,兩者有不可分之關係」,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5點所明定。另日據時期臺灣省習慣法,其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等,雖為各相關法令所明定,惟「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日據時期隱居人仍得保留其財產,但不得違反特留分」;「被繼承人於隱居後重新以自己名義申請登記,並依法定程序頒發所有權狀後,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業已消滅」,亦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所明定暨司法院(50)台函參字第1754號、(50)台函民字第3150號所明釋。
⒉查本件土地始自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土地總登記
簿、共有人名簿、及舊登記簿(含重劃、重測前後),截至目前登記資料,皆登記為廖宗名義,按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持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視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次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第11條之規定,本件土地既依程序完成登記,並換領權狀,亦無利害關係人異議紀錄,自應視為重新登記為自己名義,與所舉證之改制前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532號判決意旨相符,並無違背。
⒊本件土地總登記期間繳交之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
請書,曾由共有人之一廖清池提出申報,當時附件共有人連名單雖載有新戶主廖金生,惟查舊登記簿及共有人名簿登記結果,皆以廖宗名義記載,並持有土地所有權狀及共有人保持證,按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並非不能併案辦理繼承權利變更登記,與所稱不得於總登記時逕行變更所有權人名義情形不同。是本件雖曾填報申請書,惟經審查、公告期滿、登記,並領有所有權狀等程序,在廖宗及廖金生均無異議,且未提出繼承主張之情況下,登記效力即已確定,至廖宗親自出面辦理總登記與否,並不生物權變動之要因。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本件登記結果確定,即應視為廖宗以自己名義登記。是原告以總登記申報書曾載有新戶主名義,據此欲逕辦理隱居分割繼承登記,與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規定未合。
⒋綜上,本件土地總登記期間雖新戶主曾填報申請書,惟經
審核、公告期滿、登記、繕給權利書狀結果,仍應依登記具絕對效力,視為原戶主以自己名義辦理登記,又登記名義人廖宗於臺灣光復後死亡,自應依我國民法相關繼承法令規定辦理繼承登記,原處分並無不妥。
⒌另原告所提訴願委員應利害迴避乙節,查本件訴願委員與被告承辦員係為同名異人。
理 由
一、「繼承開始於臺灣光復以前者(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喪失戶主權之原因.
..㈡戶主之隱居」;「日據時期隱居者,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其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自不得復以隱居之原因為繼承之登記」,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2點第3項前段、第4項第2款及第8點所明定。
又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在光復前日本政府已辦不動產登記之區域,不動產權利人應將所打登記證書向主管地政機關繳驗,經審查公告無異議後,換發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編造登記簿。前項換發土地權利書狀,祇收權利書狀費,免繳登記費,依照第1項規定,換發土地權利書狀之地區,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
又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再按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規定申請繼承登記,應提出載有被繼承人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繼承人現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免)納證明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等;同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一、…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第57條第4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二、本件原告之祖父廖宗於光復前之27年4月10日隱居,嗣於光復後之46年1月16日死亡,系爭土地於總登記時登記為廖宗所有,原告就登記名義人廖宗所有系爭土地,主張依日據時代之繼承慣例,以廖宗隱居日為繼承開始原因,應由經廖宗指定為戶主之廖金生繼承,另廖金生嗣於47年3月14日死亡,廖金生之繼承人等協議分割將系爭土地由原告一人繼承,乃於93年4月28日向被告申請分割繼承登記。案經被告審查結果,認本件應以廖宗死亡日為繼承開始原因,乃以93年6月12日登記補正字第918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具被繼承人廖宗全部繼承系統表等資料以資憑辦,嗣因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乃以93年7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46號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等事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廖宗之原始戶籍謄本、僅列廖金為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系爭土地沿革概表、新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及有被告93年6月12日登記補正字第918號補正通知書、93年7月14日登記駁回字第000146號通知書各1件附於訴願卷第67、68頁可憑,堪予認定。
三、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本件由廖金生繼承之原因即廖宗隱居,係發生於日據時代,依法其財產於當時即由戶主廖金生繼承為所有權人,與廖金生有無辦理繼承登記無關。復依光復時臺灣地籍釐整辨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辦理總登記,廖金生原來未辦理繼承之移轉登記,故只能依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及權利狀態而為,結果所有權人名義當然會與日據時代登記之名義相同,亦即同為廖宗。又此總登記前後之名義人一致,面積相符、持分相同,廖宗與廖金生自毋庸提出異議,被告以廖宗、廖金生未對公告提出異議,逕為認定係廖宗隱居後再重新以自己名義申報,顯有不妥云云。
四、經查:㈠原告之祖父廖宗於27年4月10日隱居,46年1月16日死亡,系
爭土地始自日據時期迄光復後辦理書狀換發,均係登記於廖宗名下,此有廖宗之原始戶籍謄本、日據時期登記簿、土地台帳、土地總登記簿、共有人名簿、及舊登記簿(含重劃、重測前後)等附於原處分卷可憑。則依繼承登記法令補充第8點規定,廖宗隱居繼承之原因應視為消滅。又依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規定,此登記為已依照土地法辦理土地總登記。再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此項登記有絕對效力。是以,在廖宗死亡前,依登記之形式觀之系爭土地應屬廖宗所有。
原告主張廖宗隱居之事實係發生於日據時代,依法當時即已由戶主廖金生繼承為所有權人云云,即無可採。
㈡又依台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規
定:「在未經換權利書狀前,如有聲請土地權利之設定移轉變更或消滅等登記,得先行收件,並於原憑證上記明設定變更或消滅等事項,俟前條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及本件原告引為支持其主張之改制前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64號判例意旨亦揭示:「原告於35年7月18日向前台北縣土地整理處新店分處就土地聲請登記,除依土地總登記之手續聲請為總登記,換發所有權狀外,更同時聲請就共有人分別出及贈與其應有部分與原告之事實,聲請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地政機關當時就總登記部分,固應依照臺灣地籍釐整辦法第4條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7條第8條,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將所繳驗之申請書、產權憑證,與土地台帳、不動產登記簿核對審查,如屬相符,再為公告,公告期滿而無人異議,即為辦理登記手續。其就移轉登記部分,亦應依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權利書狀辦法第9條之規定,於收件後在原憑證上記明,俟公告期滿,再為辦理登記」,是以,本件於辦理總登記時,非不得依該規定辦理由廖金生繼承之移轉登記。原告所主張當時依臺灣地籍釐整辨法及臺灣省土地權利憑證繳驗及換發書狀辦法,辦理總登記僅能依原來登記簿、土地台帳所載權利狀態為之,縱屬真實,惟其父當時即應依上開規定及實務見解,聲請土地之移轉登記,以保障其權利。
㈢系爭土地自辦理第1次總登記,核發土地所有權狀後,迄今
仍登記為廖宗所有,於廖宗、廖金生死亡前,兩人均未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狀態作何變更之登記,該登記具有公示之絕對效力,自符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8點所規定之「於光復後仍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原告主張依「臺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報書」所載,廖金生為申報人,即非其祖父廖宗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云云。核此僅為申報手續之辦理而已,不足以推證廖宗未以自己名義辦理土地登記之實質關係。
五、另原告主張本件依訴願決定書之記載,竟有被告承辦人丙○○參與訴願決定,有違訴願法第55條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云云。經查,本件訴願決定書所載參與訴願決定之委員中固有「丙○○」委員,惟此委員與被告承辦人丙○○並非同一人,乃同名同姓致生誤解,此經被告承辦人丙○○陳明在卷。原告主張訴願程序違法一節,自難成立。
六、綜上,原告主張其父廖金生方為繼承人,故被告應依其所提出之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被告審認結果認應由廖宗之繼承人即廖金生、廖水等全體繼承辦理繼承,原告應提出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所規定之文件,乃依同規則第56條第2款規定限期通知原告補正;原告逾期未補,則被告復依同規則第57條第4款規定駁回其申請,即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當。原告仍執前詞及個人主觀之見解,訴請判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 介 中
法 官 黃 秋 鴻法 官 李 玉 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