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05號原 告 勝民工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9 月30日台財訴字第0941351516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滯欠已確定之民國(下同)82、83、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截至93年12月24日止之應納稅額計新台幣(下同)3,661,599 元。
原告於94年4月25日以其已向法院聲報及辦理清算完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該所於94年5月17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40202741號函復(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後,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原告於準備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依其起訴狀之聲明及陳述記載)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原告之欠稅應予註銷。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查公司如經依法清算完結後,經向法院聲報並辦理清算終結登記,法人人格已消滅,其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財政部80年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均釋示在案。本件原告業經依法辦理清算完結,聲請宣告破產亦經駁回,此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之函文影本及裁定影本呈附為證,是以依前開函釋,原告未獲分配之欠稅依法應得予註銷。乃被告及訴願決定機關並不依法處理,實屬違法。
2.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42條有明文規定。換言之,清算事務之進行或清算效力之合法性與否均由法院認定之。稅捐機關僅係債權人而非監督機關,縱法院之清算完結核備係「備案」性質,惟若認為清算不合法亦須法院於清算完結前,具體指明何程序有何不法之處或改任清算人或命清算人重新將欠稅列入清算分配,清算人若不遵守,得處以罰鍰(司法行政部9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參考)若法院並未指出其清算程序之進行,有何不法之處,而已就清算完結之聲報,縱未以裁定或以通知表示准其備查,其公司之法人人格亦歸消滅。(台灣高等法院67年民
46 號 函提案。)換言之,清算人之責任亦已解除。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被告以原告因於逾期未提供清算公司清算辦理情形之相關資金收支流程、帳簿及憑證等資料供查核即遽認清不合法而否准註銷欠稅,既然無提供資料供核,如何認定清算不合法,何況清算是否合法,公司法係授權法院審核,並非被告之職權。是以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擅稱公司清算不合法,於法顯無據。
3.查公司之清算,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或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等)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機關僅以原告逾期未能提供相關帳證表冊等資料備查,即遽認法院之核准清算完結不合法,實與公司法之規定有所違背。
4.查一般公司之清算,公司法規定甚為明確普通之清算規定於公司法第79條至第97條,而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及特別清算,則規定於公司法第322 條至第356 條,公司清算應如何進行,清算人之責任職務如何,公司法規定甚明,而對於清算事務之審理則明文授權由法院主管,詳見公司法第83、87、93、325 、328 、331 、335 、336 、338 、
339 、352 、354 、355 等條文自明,清算既有公司法之規定可資遵循,清算是否合法自應以法院之審酌及判斷為依歸,如清算人不依公司法之有關規定處理,法院亦不可能為清算完結之核備,故公司既經法院為清算完結之核備,自應有其合法性以及效力之存在,不容任何人任意予以否定,不然公司清算將永無終止之日。既然依公司法之各有關規定,係授權由所在地之普通法院審核,故清算是否合法,該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始有權限加以論斷,公司如經法院依法核准予清算完結備查,除有不合法之情事經原法院或其上級法院依法撤銷外,該已核准之清算完結自應有其合法性,任何人或任何機關(包括財政部及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均無權否定其效力。本件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並非公司法授權之主管機關,其對於原告清算之事務,依法應無審究合法或是非之權限,更不得越權推翻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准清算完結之合法性。
5.公司經依法解散清算終結報請法院備查後,如認其清算程序於法不合,應由稽徵機關洽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對該公司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令其重為清算,在重行清算完結前,其法人人格始未消滅。如未依前開說明洽請法院撤銷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之裁定,其清算程序既已終結,不能再對法人人格已告消滅之公司不徵稅款及罰鍰,財政部67年1 月25日台財稅第30525 號函釋有案。是以本件原告既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4年4月20日以士院儀94年度司字第84號函准清算完結核備在案,則法人人格已歸於消滅,被告既不依法洽請法院撤銷本件清算完結准予備查,自不得任意指摘清算不合法,擅加課徵原告之稅捐,原告請求依法註銷欠稅,於法應無不合。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稅捐之稽徵,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係稅捐稽徵法第1 條所明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及「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為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2 項所明定。另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84)秘臺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
「主旨:關於清算之公司何時始生清算完結效果等疑義乙案,貴部徵詢意見,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參考。說明:二,查公司於清算完結,將表冊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依公司法第93條第1 項、第331 條第4 項之規定,尚須向法院聲報備查,惟向法院聲報,僅為備案之性質,法院所為准予備案之處分,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若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三、按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司亦為法人組織,其人格之存續,自應於合法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
2.原告滯欠已確定82、83、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截至93年12月24日止共計3,661,599元。嗣原告於94年4 月25日以其已向法院聲報及辦理清算完結登記,其法人人格已消滅,未獲分配之欠稅得予註銷為由,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案經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以原處分函復未便辦理;理由有3 ,其一:
原告於92年12月1 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建商字第09227726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93年12月6 日士院儀93年度司字第270 號函准予清算人就任備查,依公司法第113 條、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即進入清算程序,惟原告清算人未曾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即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辦理決算、清算申報,有違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2 項之規定。原告逕於93年11月16日至93年11月18日公告通知債權人申報債權,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旋於93年12月24日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30022836號函登記債權為3,661,599 元。其二:原告依公司法第89條第1 項規定,以「…惟清算期內清算人檢查公司之資產僅值190,017 元,顯不足清償已申報之稅捐債權,經全體股東同意宣告破產等云」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1 月31日94年度破字第3 號;以聲請人所謂之債權人僅有被告1 人,宣告破產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告清算人即將賸餘現金130,00
0 元、於94年3 月30日開立支票交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抵繳部份稅款,並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清算完結,94年
4 月20日函覆:「…清算完結,准予備查,惟尚有欠稅,如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各該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未清償之稅款自負繳納之義務,…」,顯見法院所准僅只備查性質,上開函復並敘明如清算人違反稅捐稽徵法第13條第1 項…各該條第2 項之規定,應就未清償之稅款自負繳納之義務。其三: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依據清算人提示之原告清算前、清算中、清算後等各項表報資料詳加審查,發現原告89年度(即最後申報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尚有現金1,066,626 元,銀行存款3,306,165 元,暫付款3,000,000 元,未攤銷費用936,082 元,餘無存貨、資產、應付、應收費用及帳款,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然原告於93年間所提示之「勝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卻僅載「一、本公司在清算期內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共計得款190,017 元,支付清算費用60,000元後,餘款共計130,000 元…」,顯示原告向法院聲報之表冊資料記載是否詳實正確,並非無疑,自難認其已合法清算完結。
3.原告指有關民法第42條、司法行政部68年6 月22日台(68)函民字第0599號函與台灣高等法院67年民46號函提案等,稱「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由前揭實務見解可知,縱清算人於清算程序之進行,債權人對其合法性有質疑之時,稅捐稽徵機關對清算之合法與否實無准駁之權。」,所云系爭清算人自稱已獲法院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即為合法清算完結,惟法院所准僅只備查性質,非如原告所稱,實係泛指清算程序準用之一般行政規定。原告另指有關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與80年
2 月21日台財稅第00000000號函等,均與未償稅款有關,其意亦同。營利事業應遵循特別法法令規範,辦理各稅應辦事務,如法院准予備查函中亦有所指。原告僅依一般行政規定行清算程序之名,未依特別法(如旨揭稅捐稽徵法第1 條)程序行實質清算之實,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前揭司法院秘書長84年3 月22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4686 號函對合法、實質之清算程序亦有詳盡詮釋。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據以函復,原告仍有不服,顯見原告對營利事業應遵循之特別法法令規範認知明顯有距,實無得援引適用,並拘束本清算事件。揆諸上述事實與規定,本案被告所為處分洵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之代表人於就任原告清算人後,依公司法檢查公司財產,原告結餘資產,不足清償其債務,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該院於94年1 月31日裁定駁回在案,嗣於94年月30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該院以94年4 月20日士院儀民國94年度司字第84號函准予備查,原告法人人格消滅,爰依財政部79年10月27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及80年2 月
21 日 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向被告所屬士林稽徵所申請註銷欠稅,詎遭否准,為此訴請如聲明所示云云。
三、被告則以:原告清算人未曾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決算、清算申報,且查原告89年度(即最後申報年度)資產負債表上尚有現金1,066,626元,銀行存款3,306,165元,暫付款3,000,000 元,未攤銷費用936,082 元,餘無存貨、資產、應付、應收費用及帳款,而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93年間所提示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卻僅載「公司在清算期內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共計得款190,017 元,支付清算費用60,000元後,餘款共計130,000 元…」,顯示原告向法院聲報之表冊資料記載不實,尚難認定原告已依法清算完結,是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備查,惟其清算既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並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原告申請註銷欠稅於法不合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不爭原告滯欠已確定82、83、86及8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含滯納金、滯納利息)截至93年12月24日止共計3,661,599 元;原告清算人未曾向管轄稅捐稽徵機關辦理決算、清算申報,其89年度資產負債表上有現金1,066,626 元,銀行存款3,306,165 元,暫付款3,000,000 元,未攤銷費用936,082 元,餘無存貨、資產、應付、應收費用及帳款,原告未依規定辦理90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告於93年間所提示之「勝民工程有限公司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記載「一、本公司在清算期內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共計得款190,017 元,支付清算費用60,000元後,餘款共計130,000 元…」;原告於92年12月1 日經台北市政府建設局以府建商字第09227726400 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原告之代表人於93年10月15日就任原告清算人後,經依公司法第89條規定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宣告破產,案經裁定駁回,並經同院於94年4 月20日函准予清算完結備查,原告乃於94年4 月25日向被告申請註銷欠稅等情,並有原處分、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破字第3 號裁定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4 月20日士院儀民國94年度司字第84號函在本院卷第18頁以下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告申請書、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士林稽徵所93年12月24日財北國稅士林服字第0930022836號函、89年度資產負債表及債權受償分配表在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真實。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是否有依法清算完結之情事?
五、經查:㈠按公司法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
尚未解散。」是以,法人人格之消滅,均以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其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公司法第327 條係規定:「清算人於就任後,應即以3 次以上之公告,催告債權人於3 個月內申報債權,並應聲明逾期不申報者,不列入清算之內。但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其債權人為清算人所明知者,並應分別通知之。」因此,公司解散清算時,如明知公司尚有應行繳納之稅款,縱經催告並通知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債權,如清算人未實際依法收取債權,清償債務,縱曾向民事法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經准予備查,亦難謂該公司業經合法清算完結,公司人格自未消滅,稅捐稽徵機關不待法院撤銷准予備查之裁定,即得對該公司追繳欠稅。
㈡又按所得稅法第75條第1、2項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
……,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自行計算。」本件原告未辦理清決算申報,已於法有違。
㈢查原告自90年度及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均未辦理結算申報
,自其89年度申報現金1,066,626元,銀行存款3,306,165元,暫付款3,00 0,000 元,未攤銷費用936,082元,餘無存貨、資產、應付、應收費用及帳款,而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辦理清決算申報,其於93年間所製作之「清算期內債權人債權受償分配表」卻僅記載「本公司在清算期內經檢查公司財產情形,共計得款190,017 元,支付清算費用60,000元後,餘款共計130,000 元…」未就上開相關資金流向說明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被告以原告向法院聲報之表冊資料有記載不實之情事,認原告清算人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條之規定執行其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之職務核屬有據。
㈣承上,原告代表人所聲報之原告公司清算完結,雖經台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4年4 月20日士院儀民國94年度司字第84號函准予備查,惟查原告之清算人既有上開提供財產表冊有不實情事,則被告認其清算並未實質上完結,清算人之責任尚未解除,不生清算終結之效果,乃就原告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於法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尚無可採,原處分就原告之註銷欠稅之申請予以否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