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15號原 告 甲○○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36078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之配偶邱清照民國(下同)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前後2 次核定綜合所得總額分別為為新臺幣(下同)1,758,320 元、3,011,556 元,綜合所得淨額為928,179元、2,181,415 元,原查依原告主張聯合執行業務並比照前
1 年度核定,按全家聯合診所盈餘分配,被告執行業務所得為1,318,033 元,原告之配偶對此執行業務所得1,318,033元不服,主張被告核定採用健保局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申請醫療費用分列項目參考表」,並非當年健保局之實際支付金額,是應以實際支付數認定所得,且該診所收取之掛號費為50元,自付額為50元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956號決定維持原核定(下稱原處分1); 又訴外人吳偉光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93,261 元,惟訴外人吳偉光醫師93年5 月31日未具文號函文表示,其未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並於93年7 月12日傳真說明書表示其僅係受僱醫師。原告未於申報時檢附聯合執業之合約,被告遂於93年7 月12日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058784號函,請其提示聯合執業合約書,原告亦於93年7月21日以全家93字第1002號函表示:「合約無法尋獲」。原告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88年度該診所未設置帳簿記載,自行申報該診所其本人執行業務所得為1,179,269 元,其配偶邱清照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0,000 元,訴外人呂玲玉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0,000 元,訴外人吳偉光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152,000 元,合計共2,571,269 元,較原告逕行核定之所得2,565,98 6元【計算式:(健保收入6,994,853元+衛生局收入700,830 元+部分負擔及掛號費【(50+50)元×(00000 -0000)人次×0.9 ×28% +利息收入3358元=2,565,986 元】為高,被告遂將全家聯合診所當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571,269 元,全數歸課原告,並就第一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8,033 元之差額1,253,236 元另行核定開徵,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原告對被告核定其源自全家聯合診所執行業務所得2,571,269 元不服,主張其與訴外人吳偉光醫師、邱清照藥師、呂玲玉藥師在全家聯合診所聯合執業,該診所為合夥組織,所核定執行業務所得全數歸課於原告並不正確等情,申請復查,經被告以94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67號決定書(訴願決定書案由欄誤載為94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字第0940068036號)予以維持原核定,未獲變更(下稱原處分2), 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原告之診所係於79年8 月8 日依政府頒布之醫療法成立,
聯合診所之定義為2 家以上診所得於同一場所設置為聯合診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其管理辦法,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聯合診所為不同於診所的一種產物,它有特別的定義,一定要二位以上醫師於同一場所分別執行門診業務,假如其中一位醫師撤出,只剩一位醫師時,衛生單位即要求要將「聯合」二字卸下。原告之診所係依醫療法申請經核定為聯合診所,為原告與吳偉光醫師於同一地點,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之聯合診所,此本是合夥經營或合署經營之意。雙方為平等個體,沒有任何受僱或駐診拆帳之可能。吳偉光醫師或許不知聯合診所之定義,但不改本聯合診所自始即為二位以上醫師於同一場所,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之初衷。吳偉光醫師先前受僱之診所與在聯合診所執行門診業務是完全不同的法律意義。先前之診所為單一醫師之執業個體,第二個醫師只有受僱,聯合診所是二個醫師以上的合夥經營,雙方為平等個體,沒有任何受僱或駐診拆帳之可能。
⒉課稅應以實際所得核課,今被告要原告為吳偉光醫師1,15
2,000 元淨所得繳稅,然原告並未收取分毫,如今卻必須為這筆不存在之所得繳281,510 元的稅,已失公允。吳醫師88年1 月至12月之所得總計2,053,500 元,扣除他個人執業成本901,500 元(43.9%), 該年度他以1,152,000元淨所得報稅,而非以受僱薪資扣除薪資扣除額60,000元來申報,也並非以扣20% 駐診拆帳來報稅,係因88年時經雙方同意以聯合執業合夥經營扣除40% 個人執業成本來處理稅捐問題。
⒊關於雙方合約問題,後來亦找出相關證明:
⑴應被告要求出示88年合約,由於該合約是87年底訂定,
距今已7 年,且吳偉光醫師已離開2 年,原告一時間找不到。故被告詢問吳偉光醫師,吳偉光醫師稱其沒有合約而是受僱醫師。嗣後,該合約及當年所得分配表及扣繳憑單影本皆找出,可知吳偉光醫師之陳述為不實,但被告仍不予採用。
⑵此合約之性質應屬聯合執業契約,87年當時診所業務算
是好的,每個月病人數目約2,000-3,000 人。原告想找一位醫師合夥,將一半的時間分給他看,他用這個場所執業賺他的錢。原告則負責固定開銷。依當時營運情況預估,扣除各種開銷之後,雙方淨所得大約會各佔50%。事實上,該年度淨所得分配表也是如此,合約內各種情況的算法是根據以往經驗,要確保雙方之淨所得大約各占一半的措施。預估吳偉光醫師每月至少應有800-1,
000 人次的病人數,用他的所得的32% 來支付一半診所營運成本大約足夠。政府核定72% 執行業務成本可以區分為二,一者為診所營運成本,另外一部分是個人執業成本。合約中40% 算是他個人執業成本,60% 則是他的淨所得要報稅。其實,醫師要支付退休金、保險、再教育、交通、誤餐費、醫療糾紛風險等等,所以40% 是合理的。於是,原告即自擬合約,字面上用了「聘」字,但不含僱傭之意,再者有關酬勞,原告係用「待遇」一詞,但並非薪資,此會因診所經營的榮衰而浮動,也因吳醫師執行門診業務病人看多看少而改變。當吳偉光醫師病人數到達一定,所得超過18萬,對診所固定開銷的貢獻已足夠,就會減少他對診所經營成本分擔比例,所以他超過18萬部分淨所得比率會上升。合約中並訂定相互代診價碼,已可見是雙方平等,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聯合診所架構,絕非僱傭的關係。合約內容雖簡單,但已顯然表達分擔診所支出之義務(吳偉光醫師營收32%), 故吳偉光醫師稱無合夥合約顯非事實。
⑶至於為何吳偉光醫師沒出資,則要考量當時情況,原告
診所開業8 年,已無分擔裝潢及虧本的問題,診所每月2,500 - 3,000 人次,只要把吳偉光醫師現金收入部分(約吳醫師營收32%)來 分擔他的診所開銷部分即可,藥品又是6 個月收帳,此時健保費用已下來,亦無周轉金的問題,所以並未要求吳偉光醫師出資。又是否為駐診拆帳,按訴願決定所引有關「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之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
審諸合約,吳醫師只看一個病人,即可分配到160,000的所得,此絕非駐診拆帳的案例,也只有聯合執業合夥的精神才做得到。
⒋吳偉光醫師辯稱無合約及僅為僱傭關係之原因,原告解釋
如下:91年時,本診所病人向原告反應其女似遭吳偉光醫師言語性騷擾,故向其詢問,然吳偉光醫師要求提供病人姓名供他對質,此事影響日後雙方合作甚鉅,進而提供不實說法。又吳偉光醫師離開原告診所後,工作更迭頻率更多,今年原告收到吳偉光醫師所寄之包裹,其中包含一張謾罵的紙條,原告認為其精神狀況欠佳,故偽稱無合約一事。另按「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准比照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其收入應全部合併計算再依盈餘比例分配,不得有分開計算之約定。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入計算所得。」因被告所屬人員於作業時將最後一句話誤解為沒有相同執業資格不得在同一執業場所執業,而將把呂玲玉藥師所得剔除,逕加到吳偉光醫師部分,吳偉光醫師要求原告支付,嗣後才演變為沒合約之說法。事實上,吳偉光醫師之所以受被告通知補繳稅額48,315元,是由於他本身在聯合執業分配之淨所得額中,又扣除一個薪資特別扣除額,而被告又以不同執業別不可在同一執業單位執業為由,剔除呂玲玉藥師收入而移轉至吳偉光醫師身上,此似有重複課稅之問題,實應將造成吳偉光醫師增加稅額的部分退還之。
⒌同一執業場所應可容納不同執業別,被告將呂玲玉執業藥
師排除在外,卻又把邱清照執業藥師包含在內,此等做法,顯係互相矛盾,且此純係法條之解釋問題與裁決書之金額無關,但依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第5 點,關於2個執業藥師能否同在一個執業場所執業問題,仍待釋明。又被告裁示本合約不為僱傭,而為駐診拆帳惟卻無法就本合約文字找出符合駐診拆帳「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之必要條件。又94年12月22日被告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127337號函中,並未說明醫療法所規定聯合診所定義究為何,原告之診所係依法設立卻遭被告片面否定,合約中亦無符合駐診拆帳性質之條件,被告予以認定時至少字面上應有一個比例存在(如4 、6 分比例),不可因課稅之便而任意延伸其範圍。
⒍依原處分之理由,忽略原告已提供合約及淨所得分配表,
對合約是否合於「駐診拆帳」,及何處載明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均隻字未提,又攻擊合約中未載明有分擔成本及虧本之義務,但原告係出於互相尊重而未明白寫出,況且字面上很清楚是聯合執業淨所得分配表,並於88年報稅時一併提出。再者,原告亦說明與吳偉光醫師之間的誤會及合作過程,故雙方之間無合約一事明顯係吳偉光醫師片面之說法。綜上,被告之原處分實有違誤。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被告於94年1 月26日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625號函,請原告提示全家聯合診所88年度聯合執業合約書,依原告提示之合約書,原告(甲方)與吳偉光醫師(乙方)合約內容略以:…待遇給予辦法,乙方每月看診人數1-1,000人18萬元,並依看診人數級距調增收入,並約定每月180,
000 元收入以60 %為報稅收入,超過180,000 元部分以30% 為報稅收入,據此開立扣繳憑單。依此契約所載,僅規範吳偉光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算(無論盈虧),並無約定吳偉光醫師有共同承擔費用、成本及分擔診所盈虧之義務,因此形式上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之規定未符,可知吳偉光醫師與全家聯合診所係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該合約屬駐診拆帳合約性質。又原告之配偶邱清照藥師、呂玲玉藥師與原告並未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原告主張全家聯合診所為合夥組織,顯係誤解。是本件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68年7 月9 日臺財稅字第34626 號函規定,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2,571,269 元,尚無不合。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診所係依醫療法成立,並經核定為聯合診所,原告與吳偉光醫師於同一地點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自屬合夥經營或合署經營,並非受僱或駐診拆帳。依據原告與吳偉光醫師88年之合約,性質上應屬聯合執業契約,依當時營運情況預估,扣除各種開銷之後,雙方淨所得大約會各佔50% ,且預估吳偉光醫師每月至少應有800-1,
000 人次的病人數,用他的所得的32% 來支付一半診所營運成本即已足夠。合約中40% 算是他個人執業成本,60% 則是他的淨所得要報稅。另原告自擬合約,字面上用了「聘」字,但不含僱傭之意,再者有關酬勞,原告係用「待遇」一詞,但並非薪資,此會因診所經營的榮衰而浮動,也因吳偉光醫師執行門診業務病人看多看少而改變。當吳偉光醫師病人數到達一定,所得超過18萬元,對診所固定開銷的貢獻已足夠,就會減少他對診所經營成本分擔比例,所以他超過18萬元部分淨所得比率會上升。合約中並訂定相互代診價碼,已可見是雙方平等,使用共同設施,分別執行門診業務的聯合診所架構,絕非僱傭的關係。又因原告診所開業8 年,已無分擔裝潢及虧本的問題,診所每月2,500 - 3,000 人次,只要把吳偉光醫師現金收入部分(約吳偉光醫師營收32%)來分擔他的診所開銷部分即可,藥品又是6 個月收帳,此時健保費用已下來,亦無周轉金的問題,所以並未要求吳偉光醫師出資。再審諸合約,吳偉光醫師只看1 個病人,即可分配到160,000 的所得,此絕非駐診拆帳的案例,也只有聯合執業合夥的精神才做得到。被告雖裁示本合約不為僱傭而為駐診拆帳,惟卻無法就本合約文字找出符合駐診拆帳「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之必要條件,被告不可因課稅之便而任意延伸其範圍。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提出之88年度聯合執業合約書記載,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待遇給予辦法,吳偉光醫師每月看診人數1-1,000 人18萬元,並依看診人數級距調增收入,並約定每月180,000 元收入以60 %為報稅收入,超過180,000 元部分以
30 %為報稅收入。且依上開契約所載,僅規範吳偉光醫師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算(無論盈虧),並無約定吳偉光醫師有共同承擔費用、成本及分擔診所盈虧之義務,因此形式上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之規定不符,可知吳偉光醫師與全家聯合診所係按收入拆帳給付報酬,該合約屬駐診拆帳合約性質。又原告之配偶邱清照藥師、呂玲玉藥師與原告並未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原告主張全家聯合診所為合夥組織,應有誤解。是本件被告依據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行為時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68年7 月9日臺財稅字第34626 號函規定,核定系爭執行業務所得為2,571,269 元,尚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二類:執行業務所得:凡執行業務者之業務或演技收入,減除業務所房租或折舊、業務上使用器材設備之折舊及修理費,或收取代價提供顧客使用之藥品、材料等之成本、業務上雇用人員之薪資、執行業務之旅費及其他直接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之合約,須載明各執行業務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分配盈餘比例及收支處理方式等事項,並應於事實發生之年度辦理結算申報時,由代表人檢附聯合執業合約書,變更、註銷時亦同。其未於所得核定前檢送合約書者,依前一年度之狀況核課其所得。」行為時88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89年2 月15日公布)第11款第3 目規定:「西醫師在醫療機構駐診,駐診收入係與駐診醫療機構拆帳者,按實際拆帳收入減除二○%必要費用。」又「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始準比照本部63.05.10臺財稅第三三二三五號函釋,規定會計師聯合執行業務申報所得稅辦法辦理,如非有相同執業資格者設立聯合事務所共同執行業務,應分別就各人之執業收人計算其所得。」「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第十一款第六目所稱之『駐診拆帳』,係指醫療機構與西醫師間無僱傭關係,駐診醫師提供醫療專業知識與技術,而醫療機構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雙方按駐診收入依合約所訂拆帳比例給付報酬而言。」復經財政部68年7 月9 日臺財稅第34626 號、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分別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係主管稅捐稽徵事務之財政部,於法定權限範圍內,就執行業務所得事項,本於職權所為解釋性之統一釋示,並未逾越所得稅法及稅捐稽徵法等相關法規之規範意旨,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或負擔,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可據之適用。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4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67號復查決定書、94年
6 月10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54956號復查決定書、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30058784號書函、原告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8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原告配偶8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88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應補稅額更正註銷單、審查結果增減金額變更比較表、原告93年6 月6 日復查申請書、93年11月15日全家93字第111 號公文、93年7 月21日全家93字第1002號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全家聯合診所88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核定報告書;原告與吳偉光醫師87 年12月24日之合約書、呂玲玉88年度綜合所得稅籍資料清單;吳偉光93年7 月13日聲明書、93年5 月31日聲明書、8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執行業務者聯合執業或其他所得者合夥經營之所得認定原則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五、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與訴外人吳偉光醫師於87年12月24日簽訂之合約,究係「駐診拆帳」或「聯合執行業務」性質?被告核定原告88年度之執行業務所得金額是否正確?茲分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所經營之診所,於系爭之88年度除有吳偉光醫師駐診外,並有原告之配偶邱清照藥師、呂玲玉藥師在內執行藥師業務,為原告所不爭之事實,參酌財政部68年7 月
9 日臺財稅第34626 號有關「執行業務者數人聯合執行業務,應以具有相同專門職業之執業資格者」之函釋意旨,本件原告所經營之全家診所,是否為聯合診所或合夥之性質,即不無疑問。況觀諸原告所提出與訴外人吳偉光醫師於87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合約書記載:「…參、待遇給予辦法:乙方(按指吳偉光)每月看診人數1-1,000 人壹拾捌萬元整,第0000-0 000人每增一人多加貳佰元正。第0000-0000 人每增一人多加壹佰伍拾元正。第2001人以上每增一人多加壹佰貳拾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0000-000
0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700-749 人調為壹拾柒萬元正,在健保人數診所每月0000-0000 人以及乙方健保人數700-74
9 人調為壹拾陸萬元正。肆、人數算法:健保每一人以一人計,自費病人收費361 元以上以一人計,360 元以下以半人計,病人掛雙號,仍以一人計,未收掛號、診察費者以零人計。…陸、稅金:每月18萬元收入以60%為報稅收入,超過18萬元部分以30%為報稅收入,院方據此年底開立扣繳憑單予乙方。…捌、雙方每半年有7 天休假,須相互無酬代診。玖、雙方代診價碼為白天診3000元,每多於30人每人加150 元,夜診4000元,每多於40人每人加150元,假日診5000元,每多於50人每人加150 元。…」顯見吳偉光醫師之執業報酬係依就診患者人數計算,其每月看診人數1-1,000 人,即可獲取180,000 元之報酬,超過1,
000 人以上,即依看診人數之級距調增報酬額度,並非由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依實際收入平分;而原告與吳偉光醫師雙方,除各負有每半年7 天休假相互無酬代診之義務外,吳偉光醫師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之費用、成本及損失。因此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執行業務關係,即與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盈餘應按比例分配」及「支出應共同分攤」等要件不合,自難認係「聯合執業」之性質,此部分亦有吳偉光醫師於復查階段所提出「並無『合夥』契約」之聲明書可資參照。從而,原告主張與吳偉光醫師之合約關係為聯合診所,屬合夥經營或合署經營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並非可採。反觀,吳偉光醫師既無須共同承擔診所營業之費用、成本及損失(以原告診所若僅有1 人給吳偉光醫師看診,依合約書約定,原告仍須支出180,000 元報酬之極端例子而言,此種不問盈虧之關係更見明顯),且係由原告提供護理人員、醫療器材及場所,並參酌前開之報酬支付方式以觀,兩人應屬上述財政部90年12月27日臺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函釋所稱之「駐診拆帳」,自無疑義。雖上開合約書第1 點雖記載:「甲方(按指原告)聘用乙方為主治醫師…」等語,但本件原告與吳偉光醫師之實質關係為「駐診拆帳」,而非聯合執業,已如前述,自不因其偶一之文字記載而改變其性質歸屬,故難據以為不同之認定。
(二)雖原告另主張吳偉光醫師曾於91年間遭病人反應涉及言語性騷擾,原告向其詢問,反為吳偉光醫師要求提供病人姓名供伊對質,此事影響日後雙方合作甚鉅,吳偉光醫師乃因而提供不實說詞云云。然查,本件原告與吳偉光醫師間之實質關係為「駐診拆帳」,而非聯合執業,有上開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可資參照,吳偉光醫師於復查階段所提出「並無『合夥』契約」之聲明書與事實即無不合,從而原告上開質疑吳偉光醫師之聲明不實在云云,自非可採。又被告雖於初查時認定原告所經營者為聯合診所,因而核定其執行業務所得為1,318,033 元,惟嗣因吳偉光醫師具文表示其僅係受僱醫師,並未與原告簽訂合夥契約,且因原告未於申報時檢附聯合執業之合約,被告乃參酌原告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88年度診所內未設置帳簿記載;自行申報該診所其本人執行業務所得為1,179,269 元,其配偶邱清照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0,000 元,呂玲玉藥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20,000 元,吳偉光醫師執行業務所得為1,152,000 元,合計共2,571,269 元,較被告逕行計算之所得2,565,986 元為高等,遂認定原告所經營之診所為駐診拆帳性質,並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診所當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571,269 元,全數歸課原告,且就第1 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8,033 元之差額1,253,236 元另行核定開徵,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1 先維持初查有關原告執行業務所得為1,318,033 元之核定,嗣因新發現吳偉光醫師並非原告之合夥人,且參酌原告為全家聯合診所之負責人、88年度診所內未設置帳簿記載、自行申報該診所內全部醫師及藥師執行業務所得共2,571,269 元,較原告逕行核定之所得2,565,986 元為高等,遂依據上開所得稅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將診所當年度自行申報執行業務所得2,571,269 元,全數歸課原告,且就第1 次核定執行業務所得1,318,033 元之差額1,253,23
6 元另行核定開徵,併課其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經申請復查後,被告復以原處分2 維持第2 次核定,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13日臺財訴字第09400360780 號訴願決定,其案由欄記載「94年7 月11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068036號復查決定」雖非本件相關之復查決定,此觀原處分卷及訴願卷之相關卷證資料即可知,然該案號係「94年6 月14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4867號復查決定」之誤植,業經被告陳明在卷,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復觀諸上開訴願決定書內文均未提及該復查決定之確實意旨,顯見其為誤植無訛,因不影響訴願決定維持原處分之本旨,故不予撤銷變更,惟為求程式正確性起見,應由作成機關更正為宜,附此敘明。
七、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周玫芳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佳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