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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29號原 告 特建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董事長)被 告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張盛和(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 月10日臺財訴字第09400209410 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名特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91年2 月1 日變更名稱)民國(下同)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新臺幣(下同)626,592,284 元,營業成本570,990,467 元、利息支出27,132,632元、投資損失28,337,212元、兌換虧損27,132,632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1,707,822元。

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所列減項中「其他」268,875 元為多扣除,及「租金收入」應為4,707,869元而誤報為5,808,873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27,980,16

3 元【計算式:原申報營業收入淨額626,592,28 4元+286,

875 元+(5,808,873 元-4,707,869 元)=627,980,163元】;另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故按一般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為496,104,329 元【營業收入淨額627,980,163 元×(1 -21﹪)】,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62,798,016元,利息支出經被告剔除其中未繳營業稅之利息支出220,721 元、將機具租賃利息7,148,767 元轉營業成本及機具分期利息1,038,855 元亦轉營業成本,核定利息支出為18,724,289元;投資損失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帳載未列明細、金額及憑證不明,均予剔除,核定為0 元;兌換虧損因原告帳載匯出匯款之流向無法證明係清償借款之用,而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則以94年

3 月4 日財北國稅法字第0940233773號復查決定書,決定准予追認利息支出8,408,343 元(加計初查已核定18,724,289元,等於全數認列原告申報數),其餘復查駁回,並變更核定所得額為54,333,280元,補徵稅額13,241,889元(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就營業成本、投資損失及兌換損失等3 項目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起訴狀記載):

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及原核定不利於原告部分均撤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⒈「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

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稽徵機關於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算八十三條規定,因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義務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89年7 月1 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下同)56年度判字第18號及5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闡釋甚明。準此,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所提供之帳簿憑證及有關資料,自應詳予調查而核定其所得額,不容遽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應毋庸爭議。查原告係以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暨道路及橋樑各種基礎工程之承包為主要業務,本年度承攬工程眾多,達一定之規模,而有關帳簿處理,早經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以82年12月17日北市稽信(甲)字第46315 號函核准採用機器處理,依營利事業使用電子計算機處理帳務管理要點規定,原告之會計帳簿憑證堪稱完備,確實可供查核;又原告於接獲被告調查帳簿憑證之通知後,早在86年4 月2 日已提示84年度總分類帳12本、銷貨統一發票35本、傳票26本、憑證18本、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1 本及83、84年工程合約等供核,揆諸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及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營業收入淨額626,592,284 元、營業成本570,990,467 元、營業費用89,745,141元、營業淨利為虧損34,143,324元、非營業收入28,165,120 元 、非營業支出75,729,618元及全年所得為虧損81,707,882 元 ,自應就原告帳簿憑證調查後依實際情形而准許認定。而原處分以未提示本期材料進耗存明細帳等致原料耗用、人工及相關工程成本無法勾稽,仍以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62,789,016元,僅追認利息支出8,408,343 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54,333,280元,實有不合。訴願決定亦認原告具上開情形,而予駁回,顯對原告所提供之資料仍未加詳查,難謂適法。

⒉又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業經提起行政訴訟上

訴狀在案,原處分未查系爭上期延續至本年度之長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應屬尚未確定之事實,其判決結果將影響本年度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金額,所為之原處分不但違反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更有背於行政訴訟法第277 條(應係第177條之誤)規範意旨。

⒊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帳簿憑證完備,就相關資料亦盡力

配合提供,揆諸相關規定與判例意旨,自應就該資料調查後予以認定,始符法意。縱被告對原告所提示之資料,尚有未盡明瞭之處,實應指定期日通知原告再為說明,以明實情,若謂原告之營業成本容有部分項目無法分析,被告對可查核之項目仍應調查後核實認定,並非可全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故其否准變更部分洵非有合。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⒈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

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83條所稱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所得稅法第24條第1 項、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次按「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1條之規定辨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為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所謂未提示,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著有判例。

⒉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淨額

626,592,284 元,營業成本570,990,467 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原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之營業收入淨額,加計多扣除之減項「其他」268,875 元及更正「租金收入」為4,707,869 元(原誤申報為5,808,873 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27,980,163 元。另原告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被告初查以其上期(83年度)帳證不完備,訴經鈞院判決駁回在案,且工程業之長期工程係依完工比例認列,本期完工之長期工程或在建工程皆無法查核,被告乃按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行業代號450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96,104,329 元;另因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被告復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本期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營業淨利為62,798,016 元 。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仍未提示本期材料進耗存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材料耗用分析表、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施工日報表、人工印領冊及外包合約供核,致原料耗用、人工及相關工程成本無法勾稽為由,駁回其申請。

⒊原告雖訴稱:依最高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18號及57年度

判字第60號判例,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稽徵機關得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惟納稅人如已提供有關資料,稽徵機關即應就其提供之資料調查認定,不得仍援前開規定,核定其所得額。次以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暨道路及橋樑各種基礎工程,致83年度延續至本期之長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部分(即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部分),原告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中,尚待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本期原告已依被告通知提示84年度相關帳簿、文據及83及84年度工程合約書供被告查核,而被告仍逕以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云云。然此部分業經財政部訴願決定以: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以全部營業收入淨額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核定營業成本,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在案。另原告仍執前詞爭訟,尚難謂有理由;至原告訴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部分,如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則原告自可另循更正程序辦理。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

理 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以國內外建築土木水利工程之承攬暨道路及橋樑各種基礎工程之承包為主要業務,本年度承攬工程眾多,達一定之規模,而有關帳簿處理,已經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核准採用機器處理,原告之會計帳簿憑證堪稱完備,確實可供查核。且原告早在86年4 月2 日已提示84年度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供核,被告自應就原告帳簿憑證調查後依實際情形而准許認定,被告以未提示本期材料進耗存明細帳等致原料耗用、人工及相關工程成本無法勾稽為由,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淨利為62,789,016元,僅追認利息支出8,408,343 元,變更核定所得額為54,333,280元,實有不合。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業經提起上訴在案,尚未確定,被告未加審酌即作成原處分,不但違反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更有背於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範意旨。為此,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求為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從事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其長期工程係依完工比例認列,本期完工之長期工程或在建工程皆無法查核,被告乃按一般土木工程營造業(行業代號4501-14)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 ,核定其營業成本為496,104,329 元。另因營業成本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被告復依行為時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以原告本期全部營業收入淨額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其營業淨利為62,798,016 元 。嗣至復查階段,原告又未提示本期材料進耗存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材料耗用分析表、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施工日報表、人工印領冊及外包合約供核,致原料耗用、人工及相關工程成本無法勾稽為由,駁回其申請。至於原告訴稱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提起行政訴訟上訴部分,若經行政訴訟終結,判決撤銷不利於原告部分,原告自可另循更正程序辦理。因此,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納稅義務人應提示有關各種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查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本法第八十三條所稱之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或關係課稅年度中某一期間之所得額,而納稅義務人未能提示者,稽徵機關得就該部分依查得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明定。又「帳簿文據,其關係所得額之一部而未能提示者,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八十一條之規定辦理。但其核定所得額,以不超過當年度全部營業收入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之所得額為限。」亦經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

1 項規定甚明。次按「凡實施商業會計法之營利事業,應依左列規定設置帳簿:…(一)日記簿:得視實際需要加設特種日記簿。(二)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三)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四)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五)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又「營造業支付之人工費用應提示施工日報表及有關帳簿文據,以憑核實認定;其未提示者,稽徵機關得依稅法有關規定辦理。」「依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四條第三款及本部八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臺財稅字第八一一六六五四七九號函規定,營建業須設置施工日報表,憑供稅捐稽徵機關查核其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之依據。惟實務上營建業之耗用材料可由其相關之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等資料查明認定;支付人工費用則可由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資料核認,故營建業者耗用材料及人工費用,如已提示上開有關帳簿文據供查核者,得免提示施工日報表。」財政部81年5 月16臺財稅字第811665479 號及83年2 月16日臺財稅字第831583517 號函釋有案。上開有關提示帳簿、文據之函釋,係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財政部基於職權,依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所作成之解釋,既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的權利義務,增加人民之負擔,亦未牴觸憲法及法律,自應於所解釋法律生效之日起,適用於與此有關之未確定案件。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核定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書、84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應納稅額及滯報金、加計利息計算表、營業成本明細表、其他費用及製造費用明細表、開立統一發票金額明細表、所得稅法規定有列支限額之項目標準計算表、各類給付收益扣繳稅款與申報金額調節表、財產目錄;83年度認列之收入、成本及損益;82年度按完工比例法以前年度累積已認列之收入、成本及損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更正項目調整數額報告表、原告89年

2 月2 日說明書、88年12月2 日說明書、原告轉帳傳票及原始憑證、匯票申請書等件分別附原處分卷、訴願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六、歸納兩造之上述主張,本件爭執之重點在於:原告已提示84年度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傳票等帳簿、文據等,是否仍該當於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1條所規定「未提示」、「未能提示」之要件?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提起行政訴訟上訴在案,於本案有無影響?原處分關於投資損失、兌換虧損部分是否有違誤之處?茲就營業成本、投資損失、兌換虧損分述如下:

(一)營業成本部分:⒈按「納稅義務人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或復查時未提示該項

帳簿文據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八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時間命其提示或補正,如經過規定時間,而納稅義務人仍不遵照提示或補正者,稽徵機關始得依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依查行之資料或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1年判字第198 號判例可資參照。易言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所謂之「未提示」,應兼指帳簿文據全部未提示,或雖提示而有不完全、不健全或不相符者,均有其適用。

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收入

淨額626,592,284 元,營業成本570,990,467 元、利息支出27,132,632元、投資損失28,337,212元、兌換虧損27,132,632元,全年所得額虧損81,707,822元,經被告初查以原告申報「營業收入調節表」所列減項中「其他」268,87

5 元為多扣除,及「租金收入」正確應為4,707,869 元,乃核定營業收入淨額為627,980,163 元;另因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故按一般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為496,104,329 元,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62,798,016元,利息支出經被告剔除其中未繳營業稅之利息支出220,721 元、將機具租賃利息7,148,767 元轉營業成本及機具分期利息1,038,855 元亦轉營業成本,核定利息支出為18,724,289元,投資損失因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帳載未列明細、金額及憑證不明均予剔除,核定為0元,兌換虧損因原告帳載匯出匯款之流向無法證明係清償借款之用,而核定為0 元,原告不服,仍申請復查等情,為本院所確認之事實,已如前述。在被告初查階段,被告亦曾依所得稅法第83條第2 項規定,發函命原告於規定時間內補正帳簿、文據送交調查(復查階段被告雖曾寄發93年12月2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0930232792號補正函至原告營業所,惟原告未收到),但原告除於86年4 月2 日提示84年度總分類帳12本、銷貨統一發票35本、傳票26本、憑證18本、扣繳憑單及各類所得資料申報書1 本及83、84年工程合約等件供核外,未再提示相關帳簿、文據,有被告87年12月7 日財北國稅審一字第87050448號補正函、調借帳簿憑證收據等件附原處分卷、本院卷足憑,並經原告所於起訴狀自認在案。

⒊又本件原告從事一般土木工程,屬營造業,因承攬工程眾

多,已達一定之規模,關於帳簿處理,並經被告所屬稅捐稽徵處以82年12月17日北市稽信(甲)字第46315 號函核准採用機器處理在案,既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則依上開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規定及函釋意旨,原告自應設置日記簿、總分類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明細分類帳)、在建工程明細帳(得視實際需要加設材料、物料明細帳及待售房地明細帳)、施工日報表(記載工程每日有關進料、領料、退料、工時及工作記錄等資料)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另支付之人工費用應提示施工日報表及有關帳簿文據;耗用材料可提示相關工程合約(包括所附之工程項目、建築圖說)、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及材料明細帳以代替施工日報表;支付人工費用可提示工資單、印領清冊及扣(免)繳憑單等以代替施工日報表。然查,原告所提示84年度總分類帳、銷貨統一發票、傳票、憑證、扣繳憑單及83、84年工程合約等,多屬經彙整後之資料,並未進一步提示本期材料進耗存明細帳、在建工程明細帳、材料耗用分析表、建築師或技師所計算之材料耗用明細表、施工日報表、人工印領冊及外包合約等供被告勾稽核對,以證明上開彙整資料為真實,揆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61年度判字第198 號判例意旨,即有帳簿、文據提示不完全之情形,自難謂已善盡上開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從而,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非無憑,且無違最高行政法院57年度判字第60號判例意旨。

⒋承上所述,關於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列報營業收入

部分,既有上開未善盡所得稅法第83條第1 項後段規定之提示義務,則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3條規定,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營業成本,即難謂違法,並不因原告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中長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延續至本年度,因另外涉案而受影響。況原告因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確定,有該院94年度判字第2030號判決附卷可參。故原告主張8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定業經提起行政訴訟,原處分未查系爭上期延續至本年度之長期工程,依完工比例法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應屬尚未確定之事實,其判決結果將影響本年度認列之營業收入及成本金額,原處分有違財政部80年8 月8 日臺財稅第000000000 號函釋意旨云云,即非可採;又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為行政法院職權,本院認為本案事證非不明確,並無停止訴訟必要,併此敘明。

(二)投資損失部分:⒈按「投資損失:一、投資損失應以實現者為限,其所投資

之事業發生虧損,而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不予認定。」為營利事業查核準則第99條第1 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資本或過半數資本者,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三十條第一款之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營利事業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同準則第九十九條第一款已規定不予認列。」亦經財政部67年5 月16日臺財稅第33189 號函闡釋在案。

⒉復按,營利事業長期投資握有附屬事業全部過半數資本者

,應以該附屬事業之財產淨值,或按其出資額比例分配財產淨值為估價標準,為所得稅法第63條前段所規定。其立法理由係明定長期投資之估價標準,為資產科目之評價;然長期投資估價結果而產生之投資損益,應否認列,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投資收益)及第99條第1 款(投資損失)分別有所規範。在長期投資存續狀態中,附屬事業財產淨值之增減,對投資公司言,其投資收益或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其當期損益之核課,故營利事業投資於其他公司,倘被投資公司當年度決定不分配盈餘時,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30條第1 款規定,可免列投資收益,所投資之事業發生虧損,原出資額並未折減者,根據同一原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9條第1款亦規定不予認列。是以,前揭法條已就長期投資之評價及投資損益之認列分別有不同之規範,甚為明確。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投資損失28,337,212元,然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投資特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特建公司)投資損失27,622,926元,僅主張特建公司之未攤銷費用大於淨值,卻未提示帳證文據供核,遂全數予以剔除;另申報投資損失714,286 元部分,亦因帳載未列明細、金額,且憑證不明,一併剔除,核定投資損失為0 元。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則以原告按其持股比例認列被投資公司當年度虧損,因其投資損失尚未實現,不影響原告當期損益之核課,而否准認列系爭投資損失27,622,926元;另投資損失714,286 元部分,原告帳載未列明細、金額,且憑證不明,無從審酌,被告將之全數剔除,揆諸前開說明,均無不合。

(三)兌換虧損部分:⒈按「兌換虧損:一、兌換虧損應以實現者列為損失,其僅

係因匯率之調整而產生之帳面差額,不得列計損失。二、兌換虧損應有明細計算表以資核對。有關兌換盈虧之計算,得以先進先出法或移動平均法之方式處理。」及「…三、其他費用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應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為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分別為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8條第1、2款及103 條第3 款所明定。

⒉本件原告8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申報兌換虧損

27,132,632元。被告初查以原告帳載匯出匯款之流向無法證明係清償原告借款,其與匯入款之差額不得列為兌換虧損,因而核定兌換虧損為0 元。申經復查結果,被告則以原告轉帳傳票內容,係以償還短期借款沖轉暫付款、活期存款及以買匯水單沖轉暫付款分錄之差額,列報為損失,其中暫付款內容不明,償還短期借款金額係原告匯往香港,受款人為原負責人林德仁,匯款用途為償還國外借款,至原負責人林德仁還款時,原告即將差額列報為兌換虧損,核與上述查核準則第98條第1 、2 款規定不合;另關於國外進銷貨,應有虧損明細表以資核對,依上述查核準則第103 條第3 款規定,其他損失之原始憑證,除取得確實證明文件者外,則以統一發票或普通收據為限。從而,被告仍核定原告84年度申報之兌換虧損為0 元,揆諸前開規定,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以:原告未提示帳簿憑證供核,故按一般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21﹪核定營業成本為496,104,329 元,並依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6 條第1項但書規定,核定營業淨利為62,798,016元;原告未提示帳證供核、帳載未列明細、金額及憑證不明,故將其申報之投資損失均予剔除,核定為0 元;原告帳載匯出匯款之流向無法證明係清償借款之用,故核定兌換虧損為0 元,因而維持此部分初查結果,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不利原告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之處分如有不服,應依規定格式,敘明理由,連同證明文件,於核定稅額通知書所載繳納期間屆滿或核定稅額通知書送達後30日內申請復查;納稅義務人對稅捐稽徵機關之復查決定如有不服,亦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38條第1 項所明定。依我國通說及實務見解,向來認為上開復查決定為稅捐稽徵機關自我審查之機制,即行政機關內部之監督規範,因此若已透過復查程序,並經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決定,則上開條文中所稱核定稅捐處分,自已為復查決定所吸附,並無單獨存在之必要,蓋因原不利納稅義務人之核定稅捐處分若經復查決定所撤銷,即已不復存在,當無成為訴願或訴訟客體之可能性;若為復查決定所維持,則以該復查決定為訴願或起訴之對象即可,自無再針對原核定稅捐處分為救濟之必要。職是之故,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將原核定處分一併撤銷,即屬無據,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兩造其餘陳述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第218 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第 一 庭 審 判 長 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劉錫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日期:2006-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