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3833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複 代理人 許樹欣律師被 告 國立臺灣大學代 表 人 乙○○校長)住同訴訟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開除學籍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94年10月6 日台訴字第0000000000A 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系雙主修法律系學生,民國(下同)92學年下學期期末考試時曾於海商法、票據法、商標法等科目之考試夾帶小抄作弊,嗣93學年上學期期末考,復於94年1 月6 日「民事訴訟法甲上」科目考試時,請託同校法律系4 年級李姓學生代為應試,同年1 月10日「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科目考試時,再次請託李姓學生代為應試,當場為監考人員蔡羽玄發現予以舉發,並經被告所屬法學院查證屬實,移送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決議開除學籍,原告不服,於94年5 月3 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5 月20日(被告發文日期94年6 月10日,文號:校學字第0940016931號)作成評議決定(下稱原處分)駁回其申訴,原告仍有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爭點:
(一)原告主張之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382 號解釋明確指出「各級學依有關學藉規則或懲處規定,對學生所為退學或此類之處分行為,足以改變其學生身分並損及其受教育之機會,自屬對於人民憲法上受教育之權利有重大影響,此種處分行為應為訴願法及行政訴訟上之行政處分」,學生依憲法第16條享有受教育權利之保障,故開除學籍處分應視為受行政救濟之行政行為。從而該處分之作成,自應受行政程序法及相關行政法法理之拘束,非依法律明文規定及正當程序,不得侵害。亦即學校於作成剝奪學生受教育權利之處分時,除應具備合憲性之前提外,處分所依據之程序更需實質正當。
2、所謂「程序」,係以產生裁判或行政行為目的之處分法律事件之過程及手續,包括傳喚、送達、調查證據、聽取辯論、確定事實,作成決定及集中爭議處理事項等。本件開除學籍處分既為剝奪人民受教育權利之重大處分,自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諸如作成處分應經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充分陳述及申辯之機會,處分書應附註理由等等,有司法院釋字第491 號解釋可參。準此,本件開除學籍處分於程序部分實有下列違法不當之處:
(1)學校內部是否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作出處分,原告無法得知:按大過以上處分,已屬嚴重處分。故一般大學在召開獎懲委員會前,多先由導師、教官、學生輔導中心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或輔導。會議召開時則邀請上述人員列席,提供諮詢。然本案獎懲委員會召開前既未有前述談話,召開時又未依當事人所留地址予以通知,以致原告未及到場,原處分竟憑此認定原告有疏忽、漠視之印象,顯有未公,亦近乎官僚。其程序不當由此可見,而作成不利當事人之決定已可預期。
(2)作成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原處分作成前,原告曾多次聯繫被告承辦人員李佩燁確認通知寄送地址,詎校方仍未依原告所留通訊地址通知原告,而將通知寄往原告戶籍地,然原告父母目不識丁,何能辨認通知內容?原告之所以請被告承辦人員將通知送往通訊地址,無非係為求避免上述情況,然被告竟仍將通知寄往原告目不識丁之父母家中,以致原告未及到場,原處分竟憑此認定原告有疏忽、漠視之印象,寧有是理?
(3)本件開除學籍處分未附裁量理由:按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決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此為行政程序法第43條所明定。本件開除學籍處分係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後作成,亦應踐行法律規定始為適法。又按「裁量處分」係指在法規中,立法者經常授權行政機關於法定要件該當時,尚得依個別具體情形,決定法律效果之一種或數種。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以作成行政處分時,尚應遵守比例原則及裁量合目的性之原則,此為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7 條、第10條所明揭。本件開除學籍處分係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
2 款之規定,議處為「甲○○同學多次請託他人代為應考之考試作弊行為,予以開除學籍之懲戒」,該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款規定:「學生個人有考試作弊,情節嚴重之情形,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足見此規定因違規程度之不同而有不同處分,應屬裁量處分無疑。則本件處分係依據何種理由認定原告之違規事實應採「開除學籍」之處分而非「退學」,其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或裁量合目的性之原則亦未可知,其妥當性與否實值詳加審究。若謂原告有違反考試規則,被告就可以對原告開除學籍,則僅是為管制而管制,毫未考量管制目的和各種情節,此即屬違法裁量。蓋按「於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處罰,若僅以當事人接到違規舉發通知書後之『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為設定裁罰之唯一準據,『並非依據違規事實情節』,即有損及法規授權行政機關裁量權之行使」,此司法院釋字第423 號解釋在案。是以,本件被告縱依大學法之授權享有對原告為開除學籍之裁量權,仍應考量個案情節作成合目的裁量。本件被告未依違規事實情節衡量,且未敘明衡量之理由,是被告所為開除學籍處分,顯然構成重大瑕疵,應予撤銷。
3、次按行政程序法第7 條之規定,原告請託他人考試,固屬考試之違規情事無疑,但被告選擇之處罰方式竟是最嚴厲之開除學籍處分,使得原告4 年來所修學分及花費之時間、勞費等全部蕩然無存,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再者,開除學籍之於學生,猶如解雇之於勞工、刑罰之於人民,均含有最後手段性之色彩及意味,本件除開除學籍之處分外,是否並無其他處分可達懲罰目的?就此被告應提出更多事例以資為證,況原告於94年1 月10日請託他人代為應考固係經監考人員所發現,惟其他考試違規之情事,均係原告所主動供述自承,然被告對於原告自白之行為,非但未因此而予減輕處分,反因此加重對於原告之處分,此豈符事理,原處分不符比例原則,確有不當之情事。
4、末按「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行為時大學法第25條之1 定有明文,是有關學生學籍之事項,應由各大學以學則規範,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後,始具效力,本件開除學籍之處分係依據獎懲辦法之規定,既非大學學則,有無報請教育部備查,亦屬不明,能否執此作為處罰依據,並非無疑。
(二)被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系雙主修法律系學生,由於原告於大三下學期作弊過於囂張,曾被法律學院同學匿名檢舉,惟因事過境遷,故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並未採取任何調查措施。嗣大四上學期期末考前,又有同學對法律學院所有教授以匿名方式寄發信函,請求法律學院不要因為榮譽考試的傳統而放縱惡質之作弊行為,法律學院乃通告原告相關科目的任課老師留意原告之應考情形。嗣94年1 月10日「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考試時,監考人員蔡羽玄發現原告未到場,而請託同校法律系4 年級李姓學生頂替其入場應試,事後法律學院展開調查,李茂生教授於94年1 月11日詢問原告事情原委,原告承認其於大三柯澤東教授之海商法、票據法,蔡明誠教授之商標法考試時看小抄。而李姓學生則自承其代原告考94年1 月6 日「民事訴訟法甲上」、94年1 月10日之「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二科。
2、有關原告考試作弊一事,法律學院曾於94年1 月14日簽請校方懲處,被告生活輔導組之承辦人李佩燁亦發函與原告及李姓學生之導師邱宏仁、謝銘洋,對此二名學生進行輔導。邱宏仁、謝銘洋接獲校方通知後即分別對原告及李姓學生進行輔導訪談,另生活輔導組承辦人李佩燁亦多次聯繫原告及李姓學生來做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於事後未對其訪談輔導,顯屬無據。然原告於事發後,因其大三上學期之成績有2 分之1 學分不及格恐遭退學,曾與其導師邱宏仁商量,希望邱宏仁教授之科目能以其他方式補救,遭拒絕,原告自知大三上學期之成績有2 分之1 學分不及格,依被告學則第27條規定將遭退學後,遂於94年1 月28日至生活輔導組留下聯絡方式,原告在書寫聯絡地址時,先寫「台北市○○路」,隨即將「師大路」三字以橫線劃掉,改寫「長興街50號男一25室」。李佩燁見原告所留係長興街地址為被告之宿舍,即向原告表示如其因2 分之1 學分不及格遭退學,此地址應無人收受信件。原告乃在地址下方加寫「請電話通知」等字並予以簽名。94年2 月25日原告親至生活輔導組再次表示:「93學年第1 學期因二分之一學分不及格而退學,爾後若有任何訊息請以電話通知。」等語。之後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曾於94年3 月31日召開會議討論原告考試作弊之懲處事宜,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幹事(即生活輔導組之組員)李佩燁即依原告事先所留手機號碼電話聯繫,惟電話不通且無法在語音信箱留言,無法聯絡(原告於申訴書內亦自承其當時在地下室手機無法聯絡),祇得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經其家人收受,故被告已善盡通知之義務,原告未於開會時到場陳述意見屬可歸責於己事由,原告主張被告獎懲委員會開會未依其所留地址予以通知,其父母目不識丁,不能辨識通知內容,被告之程序顯有不當云云,實屬無理由。
3、次查被告獎懲委員會就原告考試作弊一事於94年3 月31日作成開除學籍之議決書,該議決書內就議決理由部分未詳細載明,容或程序有所未洽。惟原告仍得依循申訴方式提出救濟。而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就原告所提出之申訴,於94 年5月20日召開會議邀請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並審酌原告提出之申訴理由及被告提出答辯書,與會委員就相關問題詳細討論4 個多小時,於94年6 月10日作成決定書,駁回原告之申訴,其之所以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於評議決定書內即有詳細之說明,從而被告獎懲委員會議決書未具理由之瑕疵應已補正,原告主張被告之開除學籍處分未敘明理由有重大瑕疵,應予撤銷云云,仍嫌無據。
4、原告一再陳稱其係一時意志不堅,思慮不周而屈服於考試成績壓力之下,找人代考,惟參酌原告事發之初之陳述「大三時曾於柯澤東老師的海商法、票據法課程,蔡明誠老師商標法課程看小抄。但余雪明老師的課並未作弊,因為是開書考。本學期沈冠伶老師(民事訴訟法)課程(進修推廣部)、王泰銓老師(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課程期末考請李○○同學代考。」等語,顯見原告實係蓄意多次作弊絕非臨時起意更非初犯,原告考試作弊情節極為嚴重。況原告接獲懲戒處分通知後,依循被告校內行政救濟程序於94年5 月3 日向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經該會通知原告於94年5 月20日列席陳述意見,於程序上業已符合程序正義。又原告申訴理由雖謂:其作弊之動機係希望早日畢業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云云,此實不能認為是正當的動機,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等與考試作弊之間並無合理合法的連結。再者原告於考試作弊被查獲後,仍持僥倖心態,試圖向其教授邱宏仁求情藉以影響考試成績以及被告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之表現,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充分了解事發後相關情節,幾經審慎考量認為綜合事發後多項事證,原告實際行為表現上,並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深切悔過,誠實面對違反校規之行為並就其行為負責,因此尚難以明確認定其符合被告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1條得減輕處分之規定,故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本於學校教育目標向來重視學生人格養成教育,嚴格要求學生誠實負責、重視考試紀律、維護考試公平,決議維持原處分,已達嚇阻類似情形再發生之目的,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而依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規定,獎懲委員會本即有參酌具體事證,綜合考量原告考試違規情節之輕重,決定處分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之裁量權限。獎懲委員會所作之開除學籍處分亦未逾越其權限,原處分確已符合比例原則,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
5、末按依行為時大學法第25條之1 第1 項規定:「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被告之學則及學生個人獎懲辦法均經校務會議中討論通過而訂定,並報請教育部備查在案,併此敘明。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是否由學校內部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作出處分,無法得知,且本件獎懲委員會前,被告並未由導師、教官、學生輔導中心人員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或輔導,召開時又未依當事人所留地址予以通知,以致原告未及到場,顯有未公,原處分程序顯有不當。且本件開除學籍處分係依據被告學生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議處為「甲○○同學多次請託他人代為應考之考試作弊行為,予以開除學籍之懲戒」,原處分未依違規事實情節衡量,且未敘明衡量之理由,是被告所為開除學籍處分,顯然構成重大瑕疵,且原處分使得原告4 年來所修學分及花費之時間、勞費等全部蕩然無存,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應予撤銷,為此依行政訴訟法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云云。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國際企業系雙主修法律系學生,由於於大三下學期作弊過於囂張,曾被法律學院同學匿名檢舉,嗣大四上學期期末考,就94年1 月6 日「民事訴訟法甲上」、94年1 月10日「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考試時,均請託同校法律系4 年級李姓學生頂替其入場應試,經監考人員蔡羽玄於「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考試時當場發現舉發,事後法律學院展開調查,原告於李茂生教授詢問時亦承認其於大三柯澤東教授之海商法、票據法,蔡明誠教授之商標法考試時看小抄,法律學院乃就原告考試作弊一事,簽請被告懲處,被告生活輔導組旋即發函與原告導師邱宏仁,對其進行輔導,另生活輔導組承辦人李佩燁亦多次聯繫原告來做說明,非未對其訪談輔導。再者,原告於事發後曾於94年1 月28日至生活輔導組留下聯絡方式為「請電話通知」等字予以簽名。
其後被告學生獎懲委員會於94年3 月31日召開會議,學生獎懲委員會之幹事李佩燁即依原告事先所留手機號碼電話聯繫未果,乃將開會通知以雙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經其家人收受,已善盡通知之義務,而原告嗣亦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於94年5 月20日召開之會議列席陳述意見,並於94年6 月10日作成決定書,詳載駁回原告申訴之理由,是被告獎懲委員會議決書之瑕疵業已補正。原告考試作弊情節極為嚴重,原告申訴理由稱其作弊之動機係希望早日畢業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云云,不能認為是正當的動機,且原告於考試作弊被查獲後,仍持僥倖心態,試圖向教授邱宏仁求情藉以影響考試成績,經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充分了解事發後相關情節,審慎考量後認原告實際行為表現上並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其已深切悔過,誠實面對違反校規之行為並就其行為負責,難認符合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1條得減輕處分之規定,故決議維持原開除學籍之處分,以達嚇阻類似情形再發生之目的,並無任何違法或不當,符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第1 項)大學為確保學生學習效果,並建立學生行為規範,應訂定學則及獎懲規定,並報教育部備查。(第2 項)大學學生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休學、退學、成績考核、學分抵免、暑期修課、服兵役與出國之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為行為時大學法第25條之1所明定。又「學生個人有考試作弊,情節嚴重之情形,予以勒令退學或開除學籍」復為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2款所明定,而按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明載:「憲法第七條、第九條至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及第二十二條之各種自由及權利,則於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條件下,得以法律限制之。至何種事項應以法律直接規範或得委由命令予以規定,與所謂規範密度有關,應視規範對象、內容或法益本身及其所受限制之輕重而容許合理之差異:諸如剝奪人民生命或限制人民身體自由者,必須遵守罪刑法定主義,以制定法律之方式為之;涉及人民其他自由權利之限制者,亦應由法律加以規定,如以法律授權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時,其授權應符合具體明確之原則。」又各大學之教學、研究、學習等學術活動,甚為複雜多樣,且各具特性,以法律就學術活動有關事項為高密度之規範,實有困難;加以大學具有自治權,則法律就有關學生權利義務之事項,以低密度之規範為已足,苟其對大學學生之基本權利義務已為最低條件之規範,而將其具體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命令定之,或再授權由大學於學則定之,即不得認係違反授權明確原則。大學法第22條至第26條之1 已就學生重大權益事項為最低條件之規範,同法第25條之1 另規定就有關大學學生學籍有關事項,授權各大學依相關法令之規定,納入學則及獎懲規定中規範,並送教育部備查,是各大學依據前述授權,自得於所訂定之學則、獎懲規定中規定開除學籍相關事項。從而,本件被告本於上開授權制定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並依法送教育部備查(卷附教育部94年4 月2 日台訓(二)字第0940041610號同意備查函參照)自得援用,合先說明。
四、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國際企業系雙主修法律系學生,92學年下學期期末考試時曾於海商法、票據法、商標法等科目之考試夾帶小抄作弊,嗣93學年上學期期末考,復於「民事訴訟法甲上」、「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二科目考試時,請託同校法律系4 年級李姓學生代為應試,94年1 月10日「商事法總論及公司法」科目考試時,當場為監考人員蔡羽玄發現當場舉發,並經被告所屬法學院查證屬實,被告所屬法律學院乃將之移送學生懲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蔡羽玄報告、原告詢問記錄、李姓學生自白及後悔書、被告所屬法律學院移送學生獎懲簽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⑴被告係依大學法授權被告訂定之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64條組織及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⑵被告為發現懲戒事實之真相,於事發之初致函原告及李姓學生之導師邱宏仁、謝銘洋協助進行了解,並請其填具導師晤談學生紀錄表(含事實經過等);嗣原告於因大三上學期之成績有2 分之1 學分不及格遭退學前,曾於94年1 月28日至被告生活輔導組請被告爾後以電話為通知方式;被告於其所屬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前,因依原告指示之通訊方式(電話通知)通知原告未果,乃另以雙掛號郵件寄送方式,將學生獎懲委員會94年3 月31日開會通知寄至原告留存於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之永久通訊處,而該通知經原告之父於94年3 月23日代為收受,⑶原告於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開會時,已到場陳述意見;⑷被告就其審酌原告所為考試作弊之事實、校規依據,已於93學年度學懲字第008 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書中記載明確,嗣再於原處分(即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決定書)詳予敘明事實理由等情,並據被告提出開會通知、學生綜合資料紀錄表、生活輔導組致原告導師信函、(邱宏仁)導師晤談學生紀錄表、94年3 月
31 日 開會通知送暨送達回執、李佩燁所做電話聯絡紀錄、93學年度學懲字第008 號國立臺灣大學學生獎懲委員會議決書、原處分等件附卷第36、38、41、42、53、54、57-63 、95頁可參,從而,被告於事發之初、學生獎懲委員會開會前,業已踐行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3、14條規定之程序,且依大學法授權訂定之國立台灣大學組織規程第64條組織召開學生獎懲委員會,洵堪信實。原告主張:獎懲委員會開會前,被告並未對當事人進行談話或輔導,會議召開時又未依當事人所留地址予以通知,以致原告未及到場,開除學籍是否由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無法得知,且原處分未敘明衡量之理由云云,與事證不符,自無可採。
五、次按司法院釋字382 號解釋理由:「受理學生退學或類此處分爭訟事件之機關或法院,對於其中涉及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或懲處方式之選擇,應尊重教師及學校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僅於其判斷或裁量違法或顯然不當時,得予以撤銷或變更。」本件被告召開學生獎懲會議係於踐行相關程序後審慎決議,核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情形,其受理本件學生考試作弊事件,有關涉及懲處方式之選擇,自應尊重被告針對個案之違規情節,本於專業及對事實真相之熟知所為之決定。從而,被告以原告多次作弊,始則𢹂帶小抄,繼之則請人代考,其考試作弊情節嚴重,進而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款予以開除學籍,於法即無不合。原告訴稱原處分未依違規事實情節衡量,顯有瑕疵;且使原告4 年來所修學分及花費之時間、勞費等蕩然無存,顯已逾越處罰之必要程度,不符比例原則云云,均無可取。
六、次查,本件原告主張伊作弊之動機係希望早日畢業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云云,惟早日畢業、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方法良多,作弊反足以阻礙上開目的之達成;原告於事發之後,因有11學分之課程不及格,試圖請求導師邱宏仁給予補救期末考成績不佳之機會,經導師邱宏仁以成績未結算完畢為由予以拒絕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邱宏仁)導師晤談學生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以其審酌衡量原告希望早日畢業減輕家庭負擔、盡孝養之責之動機,與考試作弊之間並無合理合法的連結及其於考試作弊被查獲後,仍持僥倖心態,試圖向教授求情藉以影響考試成績及事發後相關情節,並沒有足夠證據足以證明原告已深切悔過及誠實面對違反校規之行為,並就其行為負責,難認其符合被告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1條規定,而未依該規定予以減輕處分,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原告多次作弊,始則攜帶小抄,繼之則請人代考
,已如前述,原處分以其考試作弊情節嚴重,進而依國立臺灣大學學生個人獎懲辦法第10條第2 款予以開除學籍,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胡方新法 官 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