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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839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3839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間因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民事執行處於民國(下同)92年9月9日越權以北院錦72執玄字第2212號函請士林地政事務所塗銷債務人洪阿朱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抵押權登記,並將該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訴外人陳麗華,造成原告依法申辦之債權依據喪失,付款價購之建物無法再依約取得,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損害,詎遭被告於93年8月27日以93年度國賠字第5號拒絕賠償書,以原告未向被告聲明參與分配為由拒絕賠償,原告提起民事訴訟,復遭被告於94年5月25日以94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以同一理由駁回原告之訴,為此提出本件訴訟云云。查本件原告所起訴請求者既係國家賠償,依前揭之說明,本院自無審判之權限,應以裁定駁回之,至原告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國字第15號判決不服,自應循民事訴訟之救濟途徑謀求解決,本院就此部分亦無審判之權限,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瓊 文

法 官 帥 嘉 寶法 官 王 碧 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 瑩 庭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6-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