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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4 年訴字第 39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訴字第00394號原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共 同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蔡志揚 律師複代理人 洪韶瑩 律師被 告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B○○(縣長)訴訟代理人 C○○

F○○

參 加 人 欣服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D○○(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林雯澤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3年12月14日環署訴字第093004981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號、32之1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下稱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07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0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0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08月21日公告之。原告於92年08月15日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簡稱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本於上級中央主管機關之職權,撤銷被告90年08月21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並同時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命被告應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簡稱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案經行政院環保署以92年11月28日環署綜字第0920086696號函覆,以「本案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依行為時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係屬被告權責,來函所陳本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事宜,被告已於92年08月29日以北府環一字第0920037123號函覆在案,請逕參考辦理」等語。原告以其於92年08月15日向行政院環保署提出申請,迄未獲任何處置或回覆為由,向行政院提起訴願;其中有關不服被告90年08月21日公告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審查結論及申請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部分,經行政院於93年05月10日以院臺訴移字第0930015986號移文單移由行政院環保署審理,嗣經訴願決定駁回,原告猶未甘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乃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規定,依職權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被告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參加人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之主張:

甲、原告主張:㈠被告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作成之審查結論,依最高行政法院之見解應為行政處分:

按「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519號裁判明揭:「...本件系爭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營運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會審查結論謂: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經查其或係垃圾車輛經過地區應如何確保社區或校區之環境品質,或為有毒危害性污染物之防制及監測規定,難謂不具法律效果,參諸環評法第6條第1項:『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及第22條前段:『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條或依第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鍰。』以觀,此項審查結論,難謂對參加人不具拘束力,原裁定認其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云云,自有違誤。」是被告前揭90年08月21日公告之九十北府環一字第3036760號公告文為行政處分,自無疑問。

㈡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住

居安全及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參與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1.按「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分別為環評法第9、10、12條之規定。

2.原告係環評法所規定之「當地居民」:⑴按「系爭審查結論公告為行政處分,原告為新店市居民,

居住系爭開發計畫所影響之範圍即半徑5公里以內範圍之地理位置圖(見環評作業準則附件五規定-說明書、評估書初稿應檢送之圖件:地理位置圖:『地理位置圖,以比例尺5,000分之1或10,000分之一台灣地區相片基本圖或縮圖,標示開發場所及附近1公里至5公里範圍內交通、河流、都市計畫、主要土地使用、地形、地物、地貌、學校、社區與重要設施等。』),此有地理位置圖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固可認為系爭有條件通過環評而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公告處分,對原告之法律上利益有所影響。」為鈞院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所載。

次按「...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無非主張:系爭審查結論『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業已違反環評法第8 條之規定云云。茲有疑義者,乃環評法第8條是否屬於『保護規範』,且原告是否為此規定之保護目的所及,而具有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惟查,環評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界定,其中不乏屬於影響個人生命、身體、財產權益者,例如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或對國民之健康、安全等有顯著不利影響之情形,則開發行為否於環境有重大影響而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自不能不考慮當地居民生命權、身體權或財產權益受影響之實際情況。再者,環評法將開發行為所在地之居民,列為程序進行之必要成員,賦予其對開發行為表示意見、界定評估範圍、參與現場勘查與公聽會之程序權利,並課予開發單位處理當地居民意見之義務(環評法第9 條、第10條、第11條第12款、第12條參照)。自此以觀,環評法實兼有透過程序權保障之賦予,以保障當地居民權益之用意。㈡再者,環評主管機關於進行環境影響估程序後,必須作成『審查結論』,此一審查結論具有行政處分之性質,已如前述,核其內容並非僅止於是否准予開發之判定,尚對於開發行為之實施設定基本框架,並可透過『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方式附加參加人應辦理事項,... 例如本件系爭審查結論第1 項、第6 項即指明:『垃圾車及垃圾運送車輛經過地區,應有適當對策,包含興建在說明書已承諾之道路,並確保社區或校區等敏感地點之環境品質』、『本計畫參加人應於施工前及運轉後針對鄰近村裡完成健康風險評估... 。』等,而此等事項亦均與當地居民權益直接相關。此外,審查結論可作為後續追蹤管制及考核之基礎,參加人若有違反,環評主管機關尚得予以處罰。是以,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並非只是一種程序機制,尚具有規範實體權利義務之作用... 。」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就環評法詳細闡釋當地居民之原告適格。

⑵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受系爭開發計畫所影響之

範圍(即半徑5公里以內範圍)之地理位置圖,原告均係居住於此範圍內之居民,且多緊鄰開發場址,是原告係環評法所規定之「當地居民」應屬無疑,此有原告住居所與掩埋場距離圖與列表可證;且前揭93年度訴字第2614號判決亦認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確實損及原告之法律上利益。參加人陳稱「因此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尚不能實施開發行為」,實不具任何意義。

3.按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侵害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權及住居安全,且由前揭規定可知,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當地居民」均有相當程度之參與權,環評法第11條更明確揭示:

「參加人應參酌當地居民所提意見。」故系爭有條件通過環評而未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亦侵害原告參與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憲法所保障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利,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此亦有鈞院92年度訴字第4816號裁定可稽。

㈢被告90年08月21日公告之審查通過環評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

1.環評法規定凡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

⑴按「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為環評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其立法方式及文字用語,只要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核屬強制規定。本件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下簡稱環評會)已於89年12月21日第一次討論會時做成「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其明顯就交通、水質、地形、地質、空氣品質、噪音振動、生態保育影響等重大課題,認為對附近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則依法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其隨即又權宜行事,以不具法律依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督察小組」取而代之,顯然違背前揭環評法第8條第1項前段之強制規定。

⑵系爭審查結論顯然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①按「...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但

如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亦應承認法院得例外加以審查,其可資考量之情形包括:...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仍應由法院審查。...若法院審查行政機關之判斷有上開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自應依法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為鈞院94年度訴字第752號判決所明揭。

②按環評法明定凡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應」進

行第二階段環評,且第二階段方始為真正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一階段僅是一篩漏網機制,從形式來審查開發單位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自第二階段開始始有「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機關參與」等環評程序機制之設計。茲查本件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且係高低差達近3百公尺之陡坡,而掩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又屬「事業廢棄物」之掩埋,任何人一望即知其對於環境不僅有「重大影響之虞」,且顯然是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但系爭審查結論卻可認為本案「對環境無重大影響之虞」,而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真正之「評估」程序,不僅不符前揭環評法所定之正當程序,且亦剝奪原告當地居民依據環評法所賦予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

③如此「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及㈢安全課題等課題繁

複」之開發案,竟然能僅憑2次審查會議,以及參加人片面提供資料分析、數據,即信其「說明」之無虞,環評法所定第二階段完整之「評估」程序,顯然遭到「架空」,系爭審查結論之判斷,顯然違反法定正當程序至明。

2.系爭審查結論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⑴本件環評委員現勘及第一次討論會時即已認定系爭開發對

於環境顯有重大影響,惟隨即卻以完全無根據及說明之「臺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權宜」有條件通過審查。惟查於環評會開會當時並未有任何資料揭示臺北縣當時日產一般事業廢棄物噸數之數據,及目前轄區內可使用之焚化爐及掩埋場每日可處理之噸數、使用年限之數據,以佐證「臺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實際上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無緊迫,且在逐年提高垃圾減量及灰渣再利用比例之下,行政院92年12月04日院台環字第0920063196號函核定「未來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之內容已明示「再利用為主,掩埋為輔」之原則,而依行政院環保署「零廢棄」之政策,亦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置場,則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何來急迫之有? 尤其,今年已為95年,系爭通過環評時為90年,足以驗證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並非有急迫到必須犧牲程序正義及附近居民之權益而不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是以環評會之判斷,顯然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故被告審查通過環評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唯一理由顯有錯誤,原處分則當然失所附麗。

⑵系爭審查結論有違不當連結之禁止:

①查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依環評法第1條規定,在於「預

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審查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標準在於是否「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並不包含開發行為是否得以疏減其他地方之廢棄物至明,此觀諸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亦可佐證,是該「臺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之理由顯係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至灼。②被告固辯稱該項非為本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

惟從前後文觀之,前一次會議結論為「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而後一次會議委員的第一個意見(可推測應係主席之語)即為本項,且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者「臺北縣一般事業廢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緊接著「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評,惟」語句之後,顯可認定該項實係本案未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甚且,遍查歷次審查會議紀錄,除該項外,其餘無一句係對參加人有利之意見者,更足佐證。是以環評會之判斷,顯然有考量與事物無關之事實,而與不當連結之禁止有違。

3.參加人對環評審查所提重大問題均未具體回覆,且第二次審查會尚有諸多之重大問題有待釐清:

⑴交通方面有「交通影響分析應再檢討」、「開發單位調查

的交通量、平均行駛速率、服務水準數據,應與現況吻合,如落差過大,請再重新測量」、「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

⑵水文、水質方面有「基地面積高達5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

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基地內有廢礦坑道,如產生沈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

⑶地形、地質方面有「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

、「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六級坡佔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若是關係整座掩埋場營運及防災重大的壩堤、廢水處理廠、滯洪沈砂池、污水塘等設施崩塌,勢將導致防制機制瓦解,而造成安坑地區環境浩劫。)」、「對於施工中之防災措施、截流措施及回填過程之邊坡處理均未明確交代」。

4.環境影響說明書中未附具「交通」及「營運管理計畫」資料,環評審查竟仍率予通過:

⑴按「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下列事項加以

說明:㈠管理計畫。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測計畫。㈥督察小組規劃。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為被告第二次審查會審查結論。

⑵參加人最後所編定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獨漏影響重大

及最被詬病之附錄十二「交通」及附錄十八「營運管理計畫」;且參加人亦未就前揭第二次審查會審查結論中之「管理計畫」及「交通評估」之資料加以補正,是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有明顯之重大瑕疵。

5.依據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本件環評並未通過,原處分仍公告通過環評,其違法重大,至為灼然:

⑴前揭審查結論明確訂明係「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

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亦即,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嗣被告於90年07月20日將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件及補正事項函請各委員於7 日內回覆確認,至截止期限27日止僅有2 位委員書面回覆確認同意,迄至原處分公佈之時,亦未有「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是以審查結論根本是「未通過」至明。惟被告竟再便宜行事(按前一次便宜行事係於90年0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時環評審查時主席裁示:「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評,... 故為權宜計... 」),僅以確認表上記載「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核可」,在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告審查「通過」之處分,該處分失所附麗,當然違法。倘如被告所一再聲稱環評委員「判斷餘地」應予尊重,惟其卻全然不加尊重。

⑵依被告答辯,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被告於93年再度以電

話或當面詢問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之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記得,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至於其餘5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詢問。姑不論被告此事隔3年之後之補詢問的行為不具任何實質意義,甚且,依據被告93年03月01日陳報狀附件第35頁,該1名不便表示意見之環評委員為臺灣大學大氣科學系教授E○○委員,經原告向其詢及此事,徐委員作出聲明:「查『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第一類乙級設置許可申請書件』及『確認表』等,本人於當時均未收悉,故並未以書面同意。」此有本案環評委員E○○教授聲明書正本乙份可稽查。足見,即便到現在,本案顯然未有「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甚至徐委員表示「當時均未收悉」。本案既未有「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則依照該審查結論「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之反面解釋,系爭環境影響評估顯然未通過。從而,原處分公告「主旨:公告『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第7條」、「本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顯然違法,至為明確。

⑶參加人提送被告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依環評法第6條

,必須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而由被告環評審查委員(單位)之審查意見所示,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上揭準則各該規定,亟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惟被告並未依審查結論待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即逕行公告通過之結論:

①地質地形問題:

按「開發單位應評估整地作業及取土與棄土運輸之負面影響,在整地土方之地形圖上標示挖填方位置、深度及推估數量,並訂定因應對策。」「在規劃期間開發單位應進行基地及毗鄰地區之地形地質及土壤調查。預測邊坡穩定、地基沉陷、地質災變、土壤污染及土壤液化等潛在可能性,並提出因應對策。開發基地如屬山坡地,其規劃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地質敏感坡度過陡之土地,應儘量避免使用。」「開發單位對於開發行為因基礎開挖與處理、抽沙、填土、高填方或地下深開挖包含隧道、涵管以及營運期間可能造成之各種地面沉陷或地下水位變化等現象,應予預測研判其可能影響,並提出因應對策。」分別為前揭作業準則第13條第3項、第19條及第24條所明定。查本件於90年0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該會議紀錄中委員(單位)綜合審查意見為:「

一、本規劃報告中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僅止於原則性,對於施工中之防災措施、截流措施及回填過程之邊坡處理均未明確交代,近年來掩埋場之災變等例所以發生之因素在規劃案中如何改進應有所考量。」「二十五、有關數值分析之根據下列幾點待釐清:㈠為何Ko等於1?㈡未開挖煤層、已開挖煤層之E、V、強度等參數如何決定?㈢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應力集中可造成煤坑之進一步破壞,如何可以『平均』視之。㈣為何只觀察√v,剪應力(√J2)之增量應是造成破壞之直接因素。」另環保局:「六、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六級坡佔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以圖示說明本案預計使用之填埋區域之坡度分布情形及填埋深度,並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

七、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八、基地內有廢礦坑道處,如產生沈陷,是否可能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請補充分析。」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須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②營運管理問題:

按「開發單位規劃廢(污)水處理系統、廢棄物處理系統、轉運站或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時,均應考慮未來其營運管理維護之實務問題,訂定營運管理計畫,其內容應包括左列各項:...4.管理組織之權責分工及管理方式。」為前揭作業準則第43條第4項第4款所明定。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委員(單位)綜合審查意見為:「四、現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內涵所含項目究竟有否確切定義?以『油泥』為例,它可不可能含有害物質而仍被列為『一般』?如定義仍處不清現狀,所以管制作業之重要性則當格外重要,且監督作業亦同。所以,原說明書中涉及『管制』與『監督』部分須加強與從詳討論。」「六、請再說明進場廢棄物之種類,除進場證明及現場輻射檢測外,是否還有其他確定方法。」「八、廢棄物進場之管理制度,建議再作更詳細之說明。」「十、管制進場之查核程序請再補充,事廢審查、確立、核可之程序。」「十八、在管理辦法上應力求詳盡:㈠如何避免有毒廢棄物的混入,抽查的頻率等,㈡掩埋後植栽的復育時程,以避免土石大量流失的可能。㈢管理辦法還要包括人力...的安排及工作。」「十九、前次審查委員也提出類似的質疑,但參加人的回覆仍缺乏『具體』的說明。」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須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③交通問題:

按「開發單位應由相關資料及量測交通量,評估開發行為於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交通運輸、停車問題,及其衍生之空氣污染及噪音振動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參加人應妥善規劃廢棄物清運工具、運輸時段及運輸路線,預防廢棄物運送所引起之臭味、噪音、振動污染及交通影響。」分別為前揭作業準則第16條、第43條第3項所明定。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委員(單位)綜合審查意見為:「五、交通問題為何不把五重溪便道納入作為運輸道路之一。」「十三、交通影響分析方法應再檢討。(含容量計算、路口延滯及車輛路線分析等)。」「十五、基地至安康路之道路(柴埕路)條件如何?營運期可能造成之影響如何?」「十六、應規定當安康路(或其他相關道路)之交通量及行駛速率已達D級服務水準以下時,應縮短或調整營運時間或改善策略,因要有較詳細之交通監測計畫,以便追蹤督導。」「二十一、交通問題應更確實規劃,由各路進來之廢棄物均有可能(非僅由高速公路下來),車輛進場之管制時間規劃應更詳細。」另交通局:「二、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並未提供交通量遞減的數據預測分析,請依都市計畫區交通量無成長率,合理推估旅次成長,又目標年完竣工程所能紓解本基地旅次,請一併以明確數據進行分派。」「三、本基地如欲利用五重溪便道為替代道路,請將新店資源回收廠垃圾清運旅次及本區其他規劃案(如安和路台麥商業區)吸引旅次,納入考量。」「六、本基地位於安康路為新店市○○○道之一,對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之事實,故本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符合現況。」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極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④水質水文問題:

按「開發行為對施工及營運期間所產生之廢(污)水應妥善處理,始得排放;...自行規劃設置廢(污)水處理設施者,應併案進行現場調查、分析及影響預測...開發行為產生之廢(污)水排放至河川、海洋、湖泊、水庫或灌溉、灌排系統者,應評估對該水體水質、水域生態之影響,並訂定因應對策。」「規劃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及廢棄物處理廠工程(含轉運站)時,應評估焚燒處理流程中以及儲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產生臭味及滲出水之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訂定廢棄物掩埋未能即日覆土或天候不良條件下之防制應變計畫。」分別為前揭作業準則第12條、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委員(單位)綜合審查意見為:「二十、暴雨期之滲出水量及水質,應明確推估。若污水處理廠容量不足,應如何應變?」環保局:「一、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五、基地面積高達5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請一併妥善評估,並延提因應措施。」「九、有關承受水體影響評估方面,未針對①施工及填埋期間降雨沖刷裸露地表夾帶泥沙對承受水體SS(懸浮微粒)之影響,②營運期間水質影響評估項目除COD外,應再評估其它項目,③承受水體五重溪之流量資料0.1CMS從何而來,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極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⑤復育及二次污染防制問題:

按「...對於掩埋場封閉或使用期限屆滿後之復育計畫、土地利用計畫以及二次污染問題,應預為規劃研擬因應對策。」為前揭作業準則第43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委員(單位)綜合審查意見為:「二十六、廠址現有植生雖非為原生樹林,植生綠化工程仍應以當地原生種及生態工法復育。所提以不透水布上土客以50公分以上應考量喬木等所須之厚度、取土來源應說明及覆蓋方式及時程。」環保局:「污水處理廠承諾營運25年(掩埋場計畫營運12年),並承諾若滲出水之水質、水量偏高將再延長營運年限,故請明確定義所指之偏高數值為何?並說明滲出水之水質水量低於多少時,始停止污水處理廠之操作。」「十四、監測計畫中,地表水監測一項未有承受水體上游、下游測點,請補充設置。另監測作業僅執行至掩埋場封閉後5年,是否能充分、確實掌握對環境之影響?尤其掩埋場滲出水,封閉後5年時,污染濃度可能仍然相當高,地表水、地下水之監測期程不應比污水處理廠之營運年限短,請詳加評估分析,並作修正。」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須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⑥噪音問題:

按「開發單位應由相關資料及量測現場背景噪音振動數據,計算推估施工中及營運時是否符合現行管制法規中各項標準;同時分析噪音或振動強度對周圍環境之影響,提出因應對策。」為前揭作業準則第15條所明定。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環保局審查意見為:「十、噪音響評估中,安康路監測站Ld77.9dB(A)(詳見第一次討論會審查意見回覆說明),該資料與環境影響說明書中之現況調查資料不一致,請說明該資料從何而來?另該回覆說明中,安坑國小測點若距道路100公尺,則不應視為路邊地區來評估,請修正之。」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須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⑦臭味問題:

按「規劃廢棄物焚化(資源回收)廠及廢棄物處理廠工程(含轉運站)時,應評估焚燒處理流程中以及儲存或掩埋或其他方式處理廢棄物產生臭味及滲出水之影響,其處理設施應妥善規劃。」為前揭作業準則第43條第2項所明定。查第二次審查會之會議紀錄中環保局審查意見為:「十一、臭味模擬評估結果中,各項臭味物質之模擬濃度,請與本國法規標準值作比較分析。」顯見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尚非符合上開條文規定,須待參加人補正後審查確認。

6.94年07月23日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中所附之不同意見書,均指摘原處分實屬重大明顯瑕疵,並斥責訴願決定之違法不當,以下分陳之:

⑴不同意見書㈠李建良委員「關於審查結論有無程序瑕疵及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部分:

①關於審查結論有無程序瑕疵及是否發生效力之問題,應

先探究者,乃審查結論所載:「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云云,在法律上之意義為何?其次才是本件補正意見「是否」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揆諸上開審查結論之意旨,所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者,應指「就管理計畫等事項加以說明」及「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二節。換言之,該審查結論設有實體上及程序上二項條件,必須此二條件皆屬成就,環境影響評估始予通過。退步言之,縱謂所稱「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云云,僅針對「就管理計畫等事項加以說明」,而不及於「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審查結論仍應踐行後一程序,始生通過環評之效力。蓋審查結論既云:「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則依反面解釋之法理,在補正意見未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前,不得通過。茲因此項記載乃審查結論(行政處分)不可分割之部分,故補正意見若未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即不生環評通過之效力。

②關於本件補正意見「是否」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一

節,經被告代表於本件言詞辯論時所述:「該審查結論作成後,經補正之意見曾以書面送請全體委員表示意見,但僅有2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位委員均未回覆,乃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又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被告曾再度以電話或當面向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詢問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復記得曾有徵詢意見一事,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其餘5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詢問。」③觀諸上情,本件補正意見未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

,至為灼然。被告雖稱「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惟所謂「慣例」者,不知係指所有行政程序皆是如此,抑或僅是環評程序,還是專指本件補正意見之確認程序?又所謂之「慣例」究係如何形成?是否具有法之確信?以上問題均未獲釋明,自難執以作為本件補正意見業經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憑據。況且,環評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為審查環境影響評估報告有關事項,應設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委員會任期2年,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會總人數三分之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開發單位時,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委員應迴避表決。」核其立法旨趣,實因環境影響評估制度之所由設,旨在對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之影響程度及範圍,進行事前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環評法第4條第2款參照),故特設兼納多數專家學者之委員會,作為審查之組織,藉以確保環評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本件環評委員會經多次會議後作成審查結論時,既慎重其事載明:「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始得通過」,被告豈可便宜行事,以「未回覆者」代之以「書面確認同意」,置環評法特設專責組織,以利其獨立認事之法旨於不顧。

④本件環評審查結論雖經被告公告在案,而對外發生法律

效果,惟因補正意見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確認同意,罹有程序上之瑕疵而不生內部效力,故屬應予撤銷之違法行政處分。」⑤以上違法之疑義,原告於所提補充理由書中一再論陳,

又於言詞辯論時反覆指摘,部分委員亦向被告代表多所垂問,足徵其乃原處分是否適法之關鍵問題。惟觀多數委員所通過之訴願決定書理由,對此竟未有隻字片語之交代,不僅存有訴願決定理由不備之程序瑕疵,且予人有迴護被告之合理懷疑,更有失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委員會職司行政救濟及環境保護之職責。

⑵不同意見書㈡廖述良委員部分:

被告應依第二次審查會之審查結論所載:「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

」,重新將參加人就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之內容以書面送請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即程序上之瑕疵先行補正)後,始生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效力。」⑶不同意見書㈢蔡秀卿委員關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未具效力」部分:

①本件90年03月15日環境影響評估說明書審查結論(即第

二次審查會議),其決定為「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所稱「條件」應指該審查結論中所載:「一、就管理計畫、交通評估、承諾事項、經費編列、監測計畫、督察小組規劃事項詳加說明」以外,亦包括「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請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因此,必須依委員及各單位所列意見,逐一補正後,送請全體委員審查,以書面同意後,此審查結論,才發生效力。倘若未經全體委員以書面同意,此審查結論則未發生效力。

②經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陳述及嗣後本會再予確認,審

查會有10名委員出席,5名委員缺席,經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結論後,雖經補正後再度以書面送請全體委員表示意見,但僅有2名委員回覆同意,其餘13名均未回覆,乃依慣例,未回覆者,視為同意。惟本案經監察院調查後,於93年再度以電話或當面詢問當時未回覆之8位委員之意見,其中1名表示不記得,1名表示不便表示意見,6名委員則同意。至於其餘5位縣政府主管之委員,則未詢問。按環境影響評估之決定,係開發行為有無影響或如何影響人文、社會、自然環境之重大決定,並非開發行為以通過環境影響評估為原則,不通過為例外。惟被告對於13名未回覆委員之意見,視為同意,逕行以同意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處理,即屬可議。甚且,於監察院調查後,再度確認時,仍有2名棄權(既非同意,亦非不同意),5名行政主管委員未為詢問,在處理程序上,均與審查結論所載「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請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附加條件,並未符合。從而審查結論附加之條件既未成就,審查結論即未發生效力。

③再者,縱令不論審查結論所附加之程序條件,而從環境

影響評估程序之理念以觀,該審查結論亦難謂有效。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審查委員係主要決定權者,全體委員之意見,應以書面為之並具簽名,始得確認委員意見之真實性及委員責任之明確化,從而僅以電話詢問或當面詢問之簡易程序,自難謂已踐行嚴謹之正當程序,自難以擔保委員專業判斷之正當性。因此,本件在審查結論形成程序上,難謂無重大明顯之瑕疵,審查結論之效力,自屬無效。

⑷參加人稱「被告係依環評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

項,提案三之辦法,將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函送全體委員確認」,惟觀諸該提案三所載,僅係將確認之強度分分為三類,並在第1類及第2類載述承辦單位應迅即送交委員書面確認,並末記載承辦單位得以權宜作法,不待委員書面確認之回覆即可擬制同意等語;且承辦單位若為求有效掌握時效,如委員未於一定期限內書面回覆確認,理應由承辦單位再電請委員促回覆是否確認之書面,以符尊重環評委員判斷權限之意旨,故參加人辯稱有提案三之辦法可據,顯無可採,此觀諸前揭李建良委員及蔡秀卿委員之不同意見書即明。又參加人稱「行政院環保署公告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足以證明被告其上級監督機關,就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其確認作業方式與被告之內部確認作業規定完全相符」,惟查上開作業要點係於90年10月18日公告發布,而本件於被告發出第1次確認表予各審查委員時(90年07月20日),甚或原處分公告時(90年08月21日),均尚未有該規定;尤有甚者,被告有上開權宜之擬制規定,係直到93年12月31日方見有明文規定,故參加人稱「...與被告之內部確認作業規定完全相符」云云,顯屬無稽。

⑸查上述熟諳環評法之3位訴願機關訴願審議委員,均痛陳

本件所謂之環評審查結論,實際上根本是一紙未獲通過之結論,是被告被告仍便宜行事據以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之審查結論,顯屬違法至為明確。

7.系爭審查結論及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比例原則、公益原則:

⑴系爭審查結論及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違反比例原則:

①查環境影響評估之目的,依環評法第1條在於「預防及

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藉以達成環境保護之目的」,而依據環評法之規定,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必須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交由主管機關審查,此審查階段開發單位所提之環境影響「說明」書,乃係參加人於提出申請之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由環評審查委員過濾掉小規模且確不會對環境造成重大影響之開發案(亦即非屬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

②本案開發面積高達50.4公頃,高低差達近3百公尺,掩

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毗鄰五重溪,周圍13萬住居民社區大樓密佈,地底下遍佈廢礦坑道(故多年來安坑地區山坡地社區住宅開發林立,惟本區則無任何開發案),且仍有前揭許多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疑慮,惟卻令本案停留在參加人自說自話之第一階段環「說」,而不使其進入第二階段環「評」: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界定評估範圍、確立可行的替代方案及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以及其他有關執行作業,嗣檢具「初稿」後會由上開人等現址勘察並舉行公聽會,開發單位復「確實」「評估」並「回覆」有關機關、專家學者及當地居民所提出之意見及問題,最後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開發單位作成評估書送主管機關認可之真正環境影響「評估」程序。

③是以,被告所採取之手段即不進入第二階環評,是否能

達到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顯有疑問。本案如係因臺北縣事業廢棄物問題處置問題緊迫,而「為權宜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更顯與最小侵害原則有悖。蓋如為緊迫計,得選擇其他增加行政效率之方法,而非「權宜」不進入第二階環評。且不進入第二階環評,不僅對當地居民程序參與權及其實體基本權構成嚴重侵害外,更甚而因未進入二階而欠缺民眾參與及溝通程序,造成當地居民不安、反彈進而抗爭,亦造成開發案延宕,損及公益及參加人之利益。退步言之,縱認本件不進入第二階環評可達前開「預防及減輕開發行為對環境造成不良影響」之行政目的,惟在第二次審查會尚有如此多之疑義及補正要求之情形下,環評會不再召開第三次審查會,卻決議「先通過、再審補正資料」,此項作法亦明顯違背最小侵害原則。實則難有任何具說服力之說詞,得說明再增開一次審查會會有多大之困難?且少開一次審查會所達到之利益與其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亦顯失均衡。

④不論審查結論有無記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

得通過」(本件有明確記載),作業單位在本案依理均應確實將參加人補正資料送交全體委員並確實得到委員之書面確認回覆後,始得認為本案確實經審核(包括補正資料)完竣通過,更何況系爭審查結論有明確記載。惟主管機關卻捨此不為,又再以「權宜」作法發函「7日內未回覆,視為同意」,不考量7日之期間究竟對於公務繁忙之委員是否足夠,不考量委員是否適逢出差、考察而未及收悉開發單位補正資料,而主管機關欲加速行政效率之方法亦有多種,例如電話詢問、催促委員確實追蹤等等,故而本案主管機關所選擇之確認方法亦顯有違最小侵害原則。且不等待委員確實之書面回覆所可達成之利益,與參加人補正資料之問題可能因經委員提出質疑乃至應改正而未改正所可能造成之損害,相較之下亦屬顯失均衡。

⑵系爭審查結論及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違反公益原則:

①本開發案自始至終(周縣長上任前),均可見被告及主

管機關(被告之環保局)係將參加人之利益列為第一優先,而非所謂「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利益。由下列事實足以證明:第二次審查會尚有諸多疑義有待釐清,惟主管機關環評會給予參加人先通過再補正(即「先上車後補票」)之優遇;水土保持審查依法應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審查,惟被告卻越權由其水保局自行審查迅即通過,嗣經農委會糾正命其撤銷,始自行撤銷,後農委會水保局更不予審定該水土保持規劃書;環評審查結論明明記載明確應由「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惟主管機關卻得不遵照辦理,逕以「權宜確認」信函「視彼等委員為同意」;水保審查委員咸認開發面積前後不一,環評審查聯外道路之路形與水土保持規劃書不一致,而後作成不予審定之處分。惟主管機關卻仍為其背書(被告95年03月01日陳報狀附件第41-42頁),認為二者實屬一致,不必重作環評或環境差異分析。

②按確實執行法律,為實現公益之主要手段,而所謂公益

,並非政府之利益,亦非行政、立法或政治社會中某一團體之利益,而係指組成政治社會各分子事實上利益,經比較交互影響過程所形成之理想狀態總合而言,已如前述。而由上開各項事證可稽,被告或主管機關均未確實執行法律,或用「偷渡」手段,或一再「權宜」行事,以參加人之利益為唯一之依歸,或容可謂圖政府作業方便及行政效率之利益,惟均未以公益之實現為準繩,罔顧週遭十數萬居民之生存及環境權總合,輕忽確實執行環評法—實在「達成環境保護」及確保「依法行政」能長久、不間斷被落實—之公益,系爭審查結論之判斷及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悖於公益原則至明。

⑶主管機關之確認行為,顯然違反審查結論及法定之正當程序:

此項行政行為,在當時顯然欠缺任何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之依據,亦無任何足以形成確信之行政慣例可以支持,亦未見有任何緊急或急速處分之必要性,是以該確認行為顯然違背法定正當程序原則,而不具實質之「視為同意」效力,此乃行政機關「依法行政原則」之當然結果。

8.環評面積與實際面積明顯不符,環評委員審查顯係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判斷:

⑴查中央水土保持審查機關行政院農委會審查本件開發案,

發現本件開發面積實際上大於環評面積高達7.5公頃,差異幅度將近六分之一,有水土保持審查委員下列發言可稽:「基地面積、掩埋區面積與環境影響評審查通過之面積不一致」、「本案單就基地面積、集水面積、掩埋區面積等,均發生前後不符現象,請重新檢核」、「環境影響評估與水土保持規劃書基地面積之差異為何?聯外道路是否應納入環境影響評估之範圍」、「本計畫含道路開發,總申請面積57.9ha,與環評審查50.4ha不一致,依說明係屬增加聯外道路之新闢範圍,因此若此等新闢道路不在原環評範圍,則依環評範圍認定標準第5條之規定,山坡地新闢道路挖填土方量超過10萬m3應做環評,而本案道路開闢範圍之挖填土方量總計超過40萬m3,是否應做環評」、「主聯外道路不符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與投資廠商之合約要求,公路六級山嶺區之標準。本規定,承辦技師有故意誤導」、「基地比環評的多出一大塊,也就是第二聯外道路」、「環評之場區配置圖與本水規案之土地使用計畫圖不符

(a)面積不符(b)第一聯外道路形狀不符(c)EL70公尺處填方寬度差很多」、「主要聯外道路平面路形與環評通過的差異太大」、「主要聯絡道路之路形影響安全及土石方數量甚巨,在原環評定稿本之道路根本不合法定標準,也不合『一般廢棄物衛生掩埋場設置及操作營運參考手冊』及臺北縣環保局與業者合約的規定,也就是規劃單位有意隱瞞、誤導。」(詳參水土保持局93.01.17「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水土保持規劃書」審查會審查意見表。)⑵依據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畫委員會最近一次(94年05月25日)召開之會議紀錄:

「決議:㈠有關本基地開發範圍內涉及使用都市計畫保護

區土地部分,因都市計畫土地與非都市計畫土地管制法源與變更審議機制不同,請申請單位剔除該7筆(面積為1.8631公頃)都市計畫土地。又前開土地未來將作為本案基地主要進出道路使用,惟都市計畫保護區得否容許私人自行闢建做道路使用或變更都市○○○道路用地,涉及都市計畫保護區容許使用之審核或變更都市計畫法定程序,...未來如涉及須辦理變更都市計畫而應提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者,建議由本部都市計畫委員會與區域計畫委員會採聯席審議方式辦理。...本部營建署(都市計畫組):⑴應先釐清本案基地範圍內之都市計畫土地,是否一併辦理分區變更作掩埋場用地或規劃道路使用。⑵若未辦理分區變更仍維持保護區使用者,依現行法令規定,應依『都市計畫法臺灣省施行細則』第27條保護區規定辦理,如符合前條文各款規定,並經縣政府核准始得使用,惟都市計畫保護區內不得做為掩埋場使用;又如規劃供本案聯絡道路使用者,是否屬於公用事業,按前開細則規定係由被告訂定保護區容許使用審查要點,該要點之保護區是否容許私人自行闢建做道路使用,係屬被告權責,應請該府表示意見,如否?應依都市計畫法變更法定程序辦理變更後始得為知。⑶建議規劃單位應再向被告洽詢保護區容許使用審查表中,有關自行闢建道路部分,是否得容許使用?因保護區內不得任意破壞地形或改變地貌,若拓寬現有道路超過6公尺以上或新建之道路者,應循都市計畫變更程序辦理分區變更。如有必要,申請人應同時向縣政府提出變更申請。」⑶由上可知,參加人在送交環評審查資料時,就本案唯一涉

及都市計○○○區○○○○○道路土地部分,因意欲規避都市計畫審查,故而隻字未提並漏列開發面積,顯屬誤導環評委員。準此,環評委員實係本於錯誤之基礎事實或資訊而作成本件有條件通過環評之審查結論,自有撤銷並重作環評之必要。

9.本件率爾通過環評之違法,更有中央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審查不予核可、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畫委員及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質疑可予佐證:

⑴查本件佔地共計50多公頃之大規模事業廢棄物掩埋場開發

案,其影響之範圍遍及新店、中和、永和及土城,又全區平均坡度高達百分之六十以上,地形、地質、水文條件極為不良,明顯屬有重大影響之虞之開發案,但卻因為被告之強力主導,硬是輕率通過環評審查,而不予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因被告明知本案無法通過第二階段環評之檢驗)。

⑵環評面積與實際面積明顯不符,水土保持審查不予通過:

①查本件開發案之水土保持審查,原本被告想自行審查過

關,企圖暗渡陳倉,分別於91年08月29日及同年09月20日核定本案之水土保持規劃書及水土保持計畫;惟嗣於92年06月中本開發案曝光之際,本案遭檢舉被告違法逾越權限審核通過水土保持審查,中央水土保持審查機關進而發現被告確有違法越權之情事,乃令本案水土保持移由中央主管機關審查,並數次要求被告處置先前越權處分(參行政院農委會要求被告處置違法越權處分文),終令被告不得不於93年05月02日自行撤銷其前審核通過水土保持之處分。

②嗣中央水土保持審查機關審查本件開發案,歷經4次審

查會,發現本件開發之規劃顯有重大瑕疵,原環評委員所提出之疑義根本未予釐清,諸如:「有關礦坑部分,礦務局回函要求為安全計,應確定舊坑道位置,所以請確實調查說明太乙煤礦舊坑道分布深度及位置...在掩埋量加載後是否會引起坑道破壞,而導致邊坡滑移影響申請區安全,請分析說明」、「...顯示現有礦坑資料不足且不正確」、「基地下方遍布主坑、通風坑、片道,如坑道塌陷將造成掩埋場之污水沿坑道系統漫流污染地下水,請說明如何因應」、「開發單位所提供之區域地質圖顯示基地北半部有斷層通過,報告書中卻申明無斷層經過,顯有矛盾。...地震發生時是否會對基地邊坡安全產生危害,請確實分析說明」、「僅以下邊坡兩座壩體作為阻擋在順向坡上長填方邊坡之唯一工程作為...前述兩座壩體似將無法阻止邊坡滑動」、「請分析是否會對回填邊坡產生安全疑慮,是否有土坡安全及潛移問題」、「現況邊坡有許多五六級坡,掩埋回填後的坡度也甚陡峭,請檢討...邊坡穩定分析」、「交通系統計畫...容量計算引用表格有誤,故所據以計算之道路容量皆不適用。請確實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2001年臺灣地區公路容量手冊』計算」、「安康路為該地區出入之唯一主要道路,僅分析車子路口之延滯似無法反應瓶頸所在」、「本案地下水監測系統,除了有簡略述及...外,並未附其他詳細規劃資料」、「山崩數目、地下水文參數、地下水文圖、坡地水文敘述過於簡陋」、「污水將滲入地下水系統造成不可知及不可補救之污染」、「本案沈陷量推估僅16.9公分,與英國礦務局之研究成果推估為72公分,差異甚大,對安全評估影響甚鉅。嗣作成不予核可及不予審定水土保持規劃之處分」等,嗣作成不予核可及不予審定水土保持規劃之處分。此不僅證明原環評程序實質上具有明顯重大之瑕疵,益證被告不中立之行政立場,蓋中央機關審查水土保持之結果為不通過,為何被告卻可一下子就審查通過?且中央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審查委員審查時,亦發現同有前開之諸多疑義根本未予釐清。

⑶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質疑本開發案可能造成地下水嚴重污染:

①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93年03月02日經地工字第093000

7920號函,明揭本開發案:「顯示現有礦坑資料不足且不正確」、「基地下方遍布主坑、通風坑、片道,如坑道塌陷將造成掩埋場之污水沿坑道系統漫流污染地下水。」②按本案可能產生如此嚴重之環境公害,雖然環評審查程

序曾經環評委員質疑,惟系爭審查結論卻仍同意可以省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實有違正當法律程序;此再經嗣後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報告確認原環評審查所提出之地質問題根本未有解決,可資證明。

㈣依環評法立法制定之精神,本案絕無可能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

1.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抵觸環評法之規定:

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其一要項可資參酌:「...㈤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⑵環評法第7、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概念內涵及體系:

①查環評法將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分為第一階段與第二階段

,於法律概念層次之解釋,立法意旨乃在使第一階段對是否須進行環評程序,再作一次篩選。蓋實施環評依本法第5條第1項首應確立「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的開發行為」,其次在第一階段程序,仍再做一次過濾、篩選。換言之,第一階段,實際上僅是開發單位「自行預測開發行為可能引起之環境影響,並提出對策或替代方案」,而主管機關行「書面審查」的過濾網篩漏程序;第二階段的環評程序,才是真正的環評程序。蓋「環境保護行政因牽涉廣泛的利益衝突以及頻頻決策於未知之中,在性質上必須藉公共參與來增強其決策的正當性」(詳參葉俊榮教授著「環境政策與法律」第199頁),公共參與是環評程序不可或缺的要素之一。

②查環評法規定,第一階段程序首先由開發單位編製並提

出說明書,緊接著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即予決定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倘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最後才有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第7條),中間過程均無公共參與,僅最後的說明會,只是在使開發單位得以闡釋其計畫構想,並與居民溝通,以減少日後實施開發的阻力(蓋其意見對於開發單位並無任何效力,此與環評法第11條對照即明)。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後,由「開發單位公開陳列或揭示說明書」(第8條),開示資訊,使居民知悉而能參與;再由「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第8條第2項),使當地居民可在說明會上對於說明書中有不詳盡之處,要求開發單位說明;接著,「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書面提出意見」(第9條),依環評法第11條,開發單位「應」參酌之;再者,為避免評估浮濫不實,由主管機關邀集目的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第10條),(依環評法第11條,彼等意見開發單位「應」參酌之);其後,「開發單位編製並提出評估書初稿」(第11條),目的機關會同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進行現址勘察並舉行公聽會」(第12條)並「作成勘察及公聽會紀錄」(第13條第1項);最後,由「主管機關作成審查結論」(第13條第2項)。且由李建良教授著「環境行政程序的法制與實務」第67頁所示二階段之程序比較,明顯可以看出第二階段方始為真正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一階段僅是一篩漏網機制,從形式來審查參加人自行提出之預測分析,自第二階段開始始有「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機關參與」等環評程序機制之設計。第二階段的環評程序,才是真正的環評程序,「真正的環評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實則從法條文義開發單位於第一階段所檢具者為環境影響「說明書」,第二階段所檢具者乃為環境影響「評估書」,亦顯可得知第一階段並非所謂「環境影響『評估』」)③此有前揭環署訴字第0940048572號訴願決定所附李建良

委員不同意見書㈠「關於審查結論是否適法之問題」部分可稽:依環評法之規定,開發行為之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主要分為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及審查、追蹤考核程序等三者。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之進行,由開發單位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出,並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評法第7條第1項),故第一階段環評僅是一種「書面審查」之內部作業程序。第二階段環評則有「開發單位公開陳列或揭示環評說明書」、「開發單位舉行公開說明會」、「有關單位或當地居民以書面提出意見」、「主管機關界定評估範疇」、「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進行現址勘察」、「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舉行公聽會」等程序。準此,第二階段環評屬於一種包含「資訊公開」、「實地調查」、「居民參與」及「機關參與」等要素之行政程序。衡諸環評法第4條第2款規定:「環境影響評估:指開發行為或政府政策對環境包括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事前以科學、客觀、綜合之調查、預測、分析及評定,提出環境管理計畫,並公開說明及審查。」之意旨,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於第二階段始正式展開,至於第一階段僅具初步篩選之功能,其中並無環評程序機制之設計。

④以上更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更字第35號判決明

確揭示:「按現行環評法第5條規定所有須進行環境影響評估之開發行為,均須依同法第6條規定先實施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再依同法第7條規定檢具環境影響說明書送交環評主管機關審查,據以研判是否『有重大環境影響之虞』,決定是否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換言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多僅是『書面審查』程序,真正的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始於第二階段,因此,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實負有過濾對環境是否有重大影響之虞的任務。」可稽。

⑤查環評法第8條所稱之「重大影響」例示規定於環評法

施行細則第19條,可見後者所規定之各該情形,並非環評會審查結論認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之構成要件,實則應在第19條各款後加上環評法第8條所定之「之虞」,故而環評會審查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應決議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非認為開發案必該當「有重大影響」始足當之;此亦符合前開環評程序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之程序體系。而此在司法審查系爭判斷餘地是否具有瑕疵所不可不辨者。⑶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抵觸環評法之規定:

①查上揭環評法之體系與相關條文概念內涵解釋,乃法律

解釋之範疇,係屬法律問題,必須由審查行政機關適用法律之合法性之法院,以自己之責任加以解答,非屬專業判斷之範疇。故鈞院於解釋法律、肯認上開環評法之體系解釋及概念內涵之前提下,審查本件即會發現系爭審查結論對於法律概念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抵觸環評法之違法瑕疵。

②依前述㈢之3中參加人對環評審查所提重大問題均未具

體回覆,且尚有諸多審查之重大問題有待釐清:且該等質疑均與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所定「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之虞』者」、「對當地眾多居民之權益,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之虞』者」等款相關,依旨揭環評法立法者所規範之體系及概念內涵解釋,審查結論如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則顯然與環評法所設計二階段,第一階段僅係過濾篩選程序之立法意旨不符,蓋僅第一階段審查實未經真正之環評程序。是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抵觸環評法之規定。

2.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涵攝顯有錯誤:⑴按就涉及判斷餘地事件之審查密度,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其一要項可資參酌:「...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⑵查本件未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評審查之理由,雖未於行政

處分上有所記載,但從環評審查會議紀錄應可知悉;亦即本案在環評審查會議「第一次討論會」時,審查結論原為:「本案『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詳參第一次討論會會議紀錄第1頁),亦即原本環評會係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下次委員會議討論議定」即「第一次審查會」,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理由很明確地記載在會議紀錄中,亦即:「本案因涉及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第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除請說明書撰寫單位特對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慎重分析其環境影響及提出周全對策外,建議環保局...。」(詳參第一次審查會議紀錄第2頁),顯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為「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惟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並非環評法規定得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事由,故原環評審查就事實關係涵攝法律顯有錯誤,顯然抵觸環評法之規定。再則,既然「本案因涉及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則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理應延續原「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惟環評會反而欲使參加人多加「補強」環境影響「說明」書,而不依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繼續進行第二階環評,顯然對於法律概念內涵存有嚴重錯誤之認知。

⑶查第二次審查會環評委員既已揭示仍有許多重大的問題尚

待釐清,則環評會涵攝上開事實,卻「非」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認為不須進入真正之環評程序,與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法條文義、體系及立法旨意顯有扞格。

㈤被告審查該環境影響說明書具有明顯重大之違法,亦經專業團體及學者認定:

1.查臺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及現任中華民國地質學會理事長暨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理學院院長李昭興教授出具專業意見,指摘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核有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被告率予通過實有違法,此有前者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析意見」,及後者之「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有關地質及水土保持部分之評析意見」可證。

2.該環境影響說明書核有諸多明顯重大之瑕疵,茲摘要如後:⑴本掩埋場開發案面積達50.4公頃,且係高低差達近3百公

尺之陡坡,而掩埋之廢棄物容積高達數百萬立方公尺,明顯屬於環評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豈可一階段即草率結案。

⑵本件參加人提出之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內容不符「開發行

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處甚多,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28條之規定,主管機關本不應予以受理。

⑶本件主管機關據以審查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對工程的內涵

、分期及施工進度顯然欠缺合理規劃。按開發方案的規劃者,本應於規劃階段就其開發計畫的內容及各種可能替代方案、使用的工程材料、技術、期程的安排進行確實的評估;絕不應以「尚處於規劃設計階段」規避塞責。否則,環境影響評估豈非徒具形式?是以,本件環評出現上述「尚處於規劃設計階段」之意見答覆,在事理上實不應為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所接受。質言之,若不能預先對整個開發過程的施工期程有合理的安排,如何能評估在整個開發興建過程對環境會有如何的影響?⑷本件參加人所為之環境現況調查,諸如地面水水質調查、

空氣品質調查、地下水調查、文化調查等,均明顯違反「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中環境現況調查之明文規定,主管機關卻逕予審查通過。

⑸定稿本中並未確實處理或修正審查委員提出的問題,且「

交通」及「營運管理計劃」根本付諸闕如,主管機關卻能率而審查通過環評。

⑹本計畫場址擋土牆工程僅在最低層設一個堤,根本不足擋住掩埋物之壓力,而環評對此安全問題漏未評估。

⑺本基地五級坡佔28.3%,六級坡佔56.6%,全區平均坡度高

達60.7%,依現行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62條,山坡地坡度陡峭其平均坡度超過30%者不得開發之規定,本基地應不得開發。

⑻本基地依礦務局坑道圖太乙煤礦(啟益一坑)坑口之高程

及該坑道與掩埋場基地內高程最低之野溪谷底之高程之差計算,啟益一坑部份坑道距地表僅約30至50餘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62條第1項第4款及「台灣地區礦害預防及處理辦法」第20條第1項之明文規定,顯不應開發。

⑼本基地未設緩衝帶、坡腳下方有住家,違反環評審查當時

應適用之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第368、372條之明文規定。

⑽掩埋場基地下方之坑道遍布全區,呈面狀分布,在廢棄物

回填後,造成坑道塌陷,或鋪底之不透水布超過其使用壽命如何未見說明,尤其如因地盤塌陷造成不透水布破裂,將造成大規模礦坑災害,掩埋場之污水勢必沿坑道系統漫流,而至嚴重污染地下水。

⑾礦務局之坑道圖年代久遠,該局並不敢確定資料之正確性

,故於回函要求參加人進行鑽探確定,此部份參加人並未辦理。

⑿本件掩埋場下方煤層總沈陷量應為72公分,與報告結論僅

16.9公分,大不相同。二數值差異甚大,原報告所採計算方式之正確性與適當性,皆有可疑。

⒀掩埋場預計營運約10年,惟擋土牆、排水溝、污水池、鋪

底之不透水布等均有其使用年限或因地震暴雨而損毀,本案並未規劃停止營運後之維護計畫及經費。

㈥中央或上級機關得對於地方或下級機關行合法性及妥當性之監督,訴願決定稱環評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限,顯不適法:

按中央或上級機關有權監督地方或下級機關,於其行政處分有違法之時,有權撤銷原行政處分,為行政組織之基本法理及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甚且,即使涉及地方自治事項,中央機關亦得為適法性監督,係為地方自治之基本法理及地方制度法第75條、訴願法第79條第3項所明揭。且依行政院環保署組織條例第3條:「行政院環保署就主管事務,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應執行法令而不執行者,得報請行政院停止、撤銷或處理之。但情事緊急時,行政院環保署得發布署令先行停止、撤銷或處理之。」而行政院環保署主管之事務,依同條例第5至9條,包括「環境影響評估報告之審核事項」、「噪音管制之監督事項」、「關於惡臭之監督事項」、「污水排放之監督事項」、「地面水、地下水、地盤下陷污染防治之監督事項」、「事業廢棄物管理之監督事項」、「環境衛生管理之監督事項」等,是以依法行政院環保署應就原處分之違法不當,應報請行政院撤銷之,絕無如訴願決定藉詞所謂系爭環評係屬地方主管機關權限,而卸免監督權責之理。

㈦綜此,懇請鈞院依法賜判如原告訴之聲明,以維正當法律程

序之憲法要求,如是則原告暨居住於安康地區之十二萬餘居民實無任感禱!

乙、被告主張:㈠原告不服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認為有違法或不當,逕向

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撤銷,並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命被告依環評法第8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查本案開發單位(即參加人)係依環評法第7條規定而提送環境影響說明書,被告據參加人所提出該申請,乃依同法第3條第5項之規定所組成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復依「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之程序,由過半數委員出席,經各出席委員依其專業及整體考量,行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職權,做成「有條件通過」該項環評之共同審查決議結論,並依該項結論所為之公告。本案依前項所述之審查程序,其審理過程係經89年12月07日辦理現場址現勘後,89年12月11日第一次討論會(審查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90年02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會、90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先後參與委員之相關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補充彙整後,於次會議提出充分討論,而審查委員所提問之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皆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委員詳實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後方符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所有審查意見、補正內容皆列入紀錄,由參加人承諾切實執行辦理;因此原告所稱選址、交通、水質、地形地質、環境生態等問題,均已於上述審查會議中逐一進行討論,且亦由參加人以口頭、書面等方式答覆說明,根本即無原告所指述前開會議審查意見,尚無經由參與委員之審查檢討之事實,原告所訴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至原告所稱被告無視環評委員等之再三質疑情事,而做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90年08月21日公告之審查通過環評之行政處分並無違法:

1.系爭審查結論於90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時,均經被告環評委員全體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有條件通過境影響評估審查,而為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⑴按行政裁量係指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在遂行某項目的時,

享有依特定之方針,在斟酌一切與該案件有關之重要情況,並衡量所有正反觀點,以決定一個法律效果。原告訴稱「環評法規定凡對環境影響有重大『之虞』,『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一節,系爭審查結論並非「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法源依據在於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規定:「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做成之審查結論,內容應涵括綜合評述,其分類如下:1.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2.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3.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4.認定不應開發。

5.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由是以觀,其立法旨趣,即知上述處分,究應採何種型態,應由主管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之環評委員,本於職權及專業知能,行使判斷結論(即採取何一型態),並非斷必有所謂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情形始可。原告根本未明瞭該法規範所在,竟率斷本件應有「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才是真正環評程序」之意,如此擅將立法精神上所規範之「判斷之餘地」權限,以自創強制性「二階段環評程序」之己見替代,自非符合該法之法定程序,因此,原告主張應有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不足採信。

⑶退萬步言,縱如原告所謂「依照系爭審查結論,系爭環評

顯然『未通過』」云云,則系爭審查結論即未曾發生行政法上之效力,依法當無任何違法情事可言,自不得為本案撤銷訴訟之標的,在法理上,本案原告之訴未具備形式上訴訟判決要件。因此,本案原告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即「撤銷」系爭處分,於法顯無發生,應予駁回。

⑷系爭審查結論,並無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系爭審查結論是有條件通過環評,其法源依據為該法施行細則第43條第2款之規定,此為環評委員所為上述處分之裁量權行使。至於形成上述審查結論之專業判斷,環評委員本於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所為,且歷經一次現勘,一次討論會,二次審查會,其採不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在於環評委員認定開發行為,尚無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形成此一專業之判斷,並無構成所謂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

事實上,系爭審查結論,無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既係依該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法定權限為之,在程序上顯有正當性。

2.系爭審查結論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⑴系爭審查結論並無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

①本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理由與原告所謂「被告

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毫無關連,惟原告徒憑「行政院92年12月04日院台環字第0920063196號函定(未來垃圾處理方案之檢討與展望)之內容已明示『再利用為主,掩埋為輔之原則,且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零廢棄』不再鼓勵設置最終處理置場之政策」為由,竟誤認系爭審查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錯誤之資訊所致。按本案通過審查結論之時間,係在90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議;至環保署上開函示係於系爭審查結論公告後,相隔2年半之久,始得為之,豈能以後者政策來否定前者處分之理由,即以嗣復時空背景所產生事物,來詮釋處分行為之違法性,此一不當之連結,違背法律解釋法則。

②系爭審查結論之形成尚無出諸於任何錯誤之資訊,原告

對此,迄未舉出具體事證,用資證明為錯誤資訊何在?其與系爭處分究有何構成之因果關係?原告此一泛論所謂錯誤資訊,毫無任何意義。

⑵系爭審查結論亦無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

①查原告以「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

權宜計」為由,遽予片面主張被告環評委員以此審查意見為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理由。殊不知上述意見純係環評委員第一次審查會(90年02月22日)中,某一出席委員意見,經由會議紀錄採綜合意見方式所逐一記載,而非在90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審查結論之形成過程中,有附加此一雷同或近似意見,加以決議,此可稍加檢視該次會議紀錄所載內容,即明原告所言謬誤。②再查本案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乃係全體出席委員

依該法第7條第3項之規定,認為未來開發行為對於環境已有預防或減輕不良環境影響之情事所致,與原告上述不實之情形,均屬無涉,系爭處分並無不當連結。

3.原告訴稱「參加人對環評審查所提重大問題均未具體回覆」云云,但環境影響說明書係由參加人聘請專業環評顧問公司依據「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之規定撰寫而成,撰寫單位、撰寫格式、內容等等均法有明定。環評會依環評法授與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權,而審查委員各依其專業及整體考量,行使客觀、獨立、公正之審查,自已納入各項因子通盤考量,且本案審查過程皆依環評法相關規定程序辦理,此非為行政機關之裁量權範圍,而屬行政機關適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判斷餘地者,即該委員會之審查已涉及科技、環保、公衛、都市計劃等專業知能,從而其所為之審查內容,自應受尊重,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並不得以其自己之判斷,替代該委員會之審查而為再審查(判斷)作為,自不生違法問題。此一特定事實關係中,既含有環保法規上危險預估或價值判斷,是具專業性即獨立性委員會所為之審查決定事項,應認定為行政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當無行政裁量可言;詳言之,環評委員係具有類似鑑定事實之專業能力,並依據環境影響評估相關法定程序獨立行使職權,其審認所得之具體結果,自與行政機關本於權責自行判斷裁量之行政處分迥異。

4.原處分公告通過環評,並無違法:⑴原告訴稱:「依據本件環評審查結論,本件環評並未通過

,原處分仍公告通過環評,其違法重大,至為灼然。...。『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明確規定係『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而被告嗣於90年07月20日將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件及補正事項函請各委員於7 日內回覆確認,至截止期限27日僅有2 位委員書面回覆確認同意,原處分公佈之時並未有『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是以審查結論根本是『未通過』。惟被告竟然又再便宜行事,僅以確認表上記載『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核可』,在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條件下,即遽然公告審查通過之處分。」⑵原處分公告通過環評,並無違法:

①有關90年03月15日第二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會議紀錄

二所載:「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乙詞,其中所謂「書面」者,係指被告所為90年0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而請全體各該環評委員確認此一所附「審查結果確認表」之該函表本體而言,並非係另由各該委員再行一一出具所謂確認同意之文書予被告,以為表示確認同意其參加人補正意見之意思。

②被告所為之上述函表之附記已緊接載明「請於90年07月

27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函覆本局,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認可」等語在卷,故既謂「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認可」等意思表示者,此一「視為」性質,即反應該書表已被擬制為同意認可之效果方式;在法律上意義,該用語「視為」二字,即屬該同意之效果已發生,而不得以任何反證,予以推翻。質言之,此一發生該書表所載內容之表示,用來擬制未回覆之環評委員已同意認可之效果。因此,事先由被告函送同意認可與不同意認可二項表格之書面,既經明確載述「如未回覆被告反對與否,當即發生該書函之內容」,表示已經環評委員確認同意參加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意見之效力,被告毋庸再次函請該未予回覆意見之環評委員,或必須取得各該委員親具確認同意之書函。此一程序合法,勿庸置疑,原告所指顯不足採。且原告亦不應將「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之字句中,任意拆開,僅針對其中「全體委員書面確認」等,加以截句,而曲解全文真正意旨,按當時被告處理慣例函請確實遵照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並製作修訂本送主管機關,且主管機關將相關文件以正式書面方式函送所有環評委員確認,其確認方式亦於確認表中詳細載明。上述90年08月21日之公告事項所載,均無「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等字樣在內,而此一文字上敘述,純屬第二次審查會議中,當時參與委員們所作之內部議決而已。因此,既對此未記載於該公告之,事實非為該處分內容之一部,對外即不生該處分之任何效力。質言之,此一事實與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處分,二者不相牽涉,且不足以影響其處分之效力,殆無疑問。

③依據89年12月14日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研討會議提

案三決議通過:「一、補正完成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7天)。...。」在案,因此90年03月15日審查會全體出席委員遂依上述決議,於系爭審查結論中載明「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送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事有所本,毋庸置疑。

④益徵行政院環保署90年10月18日(90)環署綜字第0065

773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三、㈣已明訂:「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意旨,亦與上開確認表所附記內容雷同。況上述所送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定時間為7 天,而該公告確認期限係以5至7 日為限,二者相較,被告規定確認時間尚長。由是觀之,該確認表所採擬制之同意效果方式,嗣復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在此一環評處分作業上,亦依從採納,作為處理確認方式之依據,斷非原告所謂便宜行使。

⑤至訴願機關在訴願審議中,雖有李建良等3位訴願委員

,對此一事實,持有不同意見,惟此亦僅少數意見而己,並未經其他多數委員所認同,以致原告所提訴願遭受駁回在案,原告不應徒憑此一局部個人之見解為由,遽予全盤否定業已發生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效力。否則,上述函附記「請於90年07月27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來函本局,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認可」乙節,豈非形同具文,而永無實踐之意義。本案原告斤斤於該「書面確認同意」等語詞之曲解,而誤認未經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之真意,以致誤導出此一偏見而己。

⑥原告所附本案環評委員E○○教授聲明書正本乙份,核其全盤內容,顯非為真正:

嗣因監察院調查本案,要求明瞭未回覆確認之原因所在,被告遂於92年02月19日下午03時40分傳真環評委員E○○(任職台大大氣科學系教授),經其回覆謂稱「不便表示意見」而已,根本未言及是否有收悉被告90年0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確認表等相關資料。本案歷經多次訴願及行政爭訟,且亦迭經三次準備程序之審理,原告均未曾主張有證人E○○於當時未收悉書表之情事存在;詎事隔多年後,於將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之際,竟突襲性提出現任環保署環評委員E○○所謂聲明書乙紙,用資證明此一事項,惟E○○教授對上述同一事實,前後二次所述之意義,南轅北轍,相互矛盾,至為明顯;且時移勢轉,至今竟為與原述相反之聲明(內容),孰令信之?其中有無疑竇?不無困惑。因此,被告對上述聲明之內容,認為不真正。在本案訴訟上不發生任何效力。

⑶原告訴稱「即以組成無法律依據之『一般廢棄物處置督察

小組』等項而未使本件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云云,此純屬原告昧於實情,因「一般廢棄物處置督察小組」係委員建議被告以通案之方式對於被告轄內一般事業廢棄物管理之運作及監督建議,並非僅對本件個案之單獨建議;又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層次,亦係由委員會討論同意後所做之結論,被告焉能恣意率斷獨行,而悖於環保公共利益,由是益見原告所訴,不足採信。倘認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評估之審查,必須符合環評法第8條規定之要件,方得為之。查本件開發行為迄未有該法施行細則第8條所規定之任一情形,且原告亦未依法舉證證明實有何重大影響環境之虞存在?不應徒憑其片面主張,即否定專業判斷。

⑷依據被告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8條規定:「委

員會之決議應以全體委員過半數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使為審查效力。」但原告竟援引第一次討論會中(委員人數未過半)「建議直接進入二階段環評」之結論,俱與事實不符,實為曲解上述法規規定所致,且原告尚未見及結論後段「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之旨,其所指述者,均不得為本案判決之理由。

⑸原告謂被告以第一次審查會會議記錄「「臺北縣一般事業

廢棄物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由,脫免行政機關之義務,不足採信:

①按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依環評法之規定所授與之審查

權,所做出之本案綜合審查意見,且同時做出「請說明書撰寫單位特對上開三項課題慎重分析其環境影響提出周全對策」(地方民意、交通影響、安全課題)之審查意見,並均經該委員會第二次審查會中,詳加討論,客觀審酌;況其理由僅係個別審查委員所提之個人己見,尚不足代表該委員會所做之決議,且原告亦昧於該審查會中全盤討論之事實經過,妄自判斷,毫無理由。

②又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有無緊迫性,根本即

非環評審查判定之唯一標準,及其審查之判斷尚有其他因素包括在內,此可調閱環評委員歷次開會紀錄及其相關卷證等資料即明瞭所言非虛。故原告除有誤導環評之判斷審查外,顯見其所述,均非屬實,亦不足採。

5.原告指訴「定稿本竟獨漏影響重大及最被詬病之附錄十二『交通』及附錄十八『營運管理計畫』」,經被告查閱確認後,其已確實納入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中無誤。

6.原告所提「更有中央行政院農委會水土保持審查不予核可、內政部營建署區域計劃委員」一節,然環境影響評估之判斷作為,係針對開發業者之開發行為為其審查之對象,本案於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後,尚待㈠水土保持計畫審查及㈡區域計畫審查等其他行政機關之相關處分行為等通過後,始有所謂准予開發行為之存在,對其訴求之水土保持問題等因素(擋土牆規劃設計、基地內礦業坑道、邊坡穩定等等),不可恝置不問。故原告訴稱涉及公共安全、邊坡穩定等部分之相關考慮事項依現行其他法規之規定,尚有其他專業審查(處分行為),與本案環評所謂系爭公告之審查,均屬二事,縱令本案審查成立,亦不足影響其他審查事項之成立與否。

㈢原告片面指述環境影響說明書顯然不符合「開發行為環境影

響評估作業準則」之相關規定,茲就彼等訴稱細項,逐一駁斥如下:

1.地質地形問題:⑴本計畫目前之重點防災措施列述如下:

①原告訴稱:「本規劃報告中有關水土保持計畫僅止於原

則性,對於施工中之防災措施、截流措施及回填過程之邊坡處理均未明確交代,近年來掩埋場之災變等例所以發生之因素在規劃案中如何改進應有所考量。」②惟本計畫目前尚處於規劃階段,於未來細部設計階段時

,將會進一步提出更詳盡之水土保持計畫細部設計圖說,以及水土保持施工作業流程。茲將本計畫目前之重點防災措施列述如下:首先於集水區下遊處(滯洪池之出流口)承接埋設一支WXH=3 ×1.5m之地下排水箱涵,埋設長度約為5百公尺,排入五重溪中,做為本基地之主要聯外排水渠道,不使下游有洪患之虞;設置一大型之滯洪兼沉砂池,以確保下游地區不致因本計畫之開發而遭受洪患之影響。

⑵有關數值分析之根據部分:

①原告訴稱「有關數值分析之根據下列幾點待釐清:㈠為

何K0=1?㈡未開挖煤層、已開挖煤層之E、V、強度等參數如何決定?㈢已開發煤坑之應力集中效應未評估?應力集中可造成煤坑之進一步破壞,如何可以「平均」視之。㈣為何只觀察νV,剪應力(νJ2)之增量應是造成破壞之直接因素。」②本工址附近並無現地應力量測資料,K值選取之考量如

下:回填之最大梯度方向與地層之走向夾角約60度,與構造應力作用方向呈斜交;參考北宜高速公路、北二高等大烈建設計畫隧道分析中,有關現地應力部份多取K值為1.0。本部份將補充說明於報告中。

③巖體力學參數係依據「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

新建工程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分析報告書(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中有關地質調查與室內試驗結果之建議值;煤層範圍不論未開採或已開採,皆視為已開挖煤層,分析結果傾向保守,另已開挖煤層之力學參數則參考「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新建工程地質調查分析報告書」分析報告書(中聯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以及北宜高南港二號隧道已開挖煤層區之分析參數選取。

④國內煤坑之尺寸通常僅2m*2m或更小,相較於數十公分

至1m厚的片狀已開挖煤層,其規模甚小,故對於本案之地表沉陷,其影響程度亦小於已開挖煤層,另由分析結果顯示已開採煤層對地表沉陷之影響甚小,屬於工可處理範圍,故已開挖煤炕之影響應可忽略。

⑤本案分析沉陷分析中地層材料採莫爾庫倫破壞準則,數

值分析中己已納入剪應力增量引致破壞之考量,分析結果並無茂應力破壞發生,故報告中未比較茂應力增量,而採主應力增量做為可能引致沉陷量之比較基準。有關剪力破壞之考量已補充說明於報告中(參照說明書附錄15-4、15-5、15-6所載)。

⑶原告訴稱「基地全區之坡度頗高,五級坡佔28.3%,六級

坡佔56.6%,全區之平均坡度高達60.7%。請以圖示說明本案預計使用之填埋區域之坡度分佈情形及填埋深度,並分析其相關結構物之安全性」,按遵照辦理。本計畫掩埋區域坡度分析及掩埋深度圖詳見說明書(參照說明書附錄17-27;附錄16-1;16-82所載)附錄十七。邊坡穩定分析成果詳見說明書附錄十六。

⑷原告訴稱:「本區地下水水位相當高,然於報告中始終未

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按已補充基地地下水之水文與水質現況調查資料及析(詳說明書6.

2.2節)。⑸原告訴稱「基地內有廢礦坑道處,如產生沉陷,是否可能

造成不透水布之破裂及滲出水收集管線之斷裂,請補充分析」,按工址內煤層距離地表達279m以上,煤層、廢礦坑道處因回填引致之應力增量小於3%,故地表之沉陷主要來自於深度較淺之地層。而此部份之沉陷對於不透水布之影響已於設計中充分考慮。依據地質鑽探報告,本區於52年之前已經開始有採煤活動,而相鄰地區更早在36年已有採煤活動(例如長豐煤礦在36年08月開發新坑,依據臺灣礦業史上冊,1966,P.781),所以做計太乙煤礦採煤活動前後進行時間可能有二十至三十年。太乙煤礦舊有坑道廢棄距今已有20年以上的時間。支撐的坑木應早已腐爛,失去支撐坑道的功用。坑道塌陷與地表可能發生的沈陷估計均早已完成,所以不致於再出現此類工程地質問題。另外本場底部舖設皂土,若有破洞遇水自動膨脹修補而阻水(膨脹15倍以上)防止滲出水污染地下水。依不透水布之物理特性其伸長率可達500%以上,可避免不透水布之破裂。

2.營運管理問題:⑴一般事業廢棄物之項目部分:

①原告訴稱:「現今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內涵所含項目究境

有否確切定義?以『油泥』為例,它可不可能含有害物質而仍被列為『一般』?如定義仍處不清現狀,所以管製作業之重要性則當格外重要,且監督作業亦同。所以,原說明書中涉及『管制』與『監督』部份須加強與從詳討論。」②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場外處置自動申報資料(90環署廢

字第0017708號函),臺北縣污泥及油泥比例約佔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0.15%。依據環保署之分類油泥(D00-93)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符合TCLP溶出試驗標準)。本場於營運管理計畫中(詳見說明書附錄十八),規劃在現在作業區於「油、污泥」工作面每月進行2次定期抽測,每次抽測2個樣品及規劃對疑有害廢棄物進行檢測,預做每年50樣品,以達「管制」與「監督」目標;另外臺北縣之主要廢棄物污泥及灰渣亦可藉由遞送聯單得廢棄物來源,作為判斷是否為有害廢棄物;如焚化場之灰渣及一般生活污水處理廠之污泥則為無害性污泥;若為化學工廠如廢料回收及電鍍製之廢水處理廠之污泥則可能含有銅或鎳等重金屬;因此需進行TCLP之檢測,確定其為有害或無害廢棄物(詳說明書附錄十八)。

⑵進場廢棄物之種類:

①原告訴稱:「請再說明進場廢棄物之種類,除進場證明

及現場輻射檢測外,是否還有其他確定方法。」②按依據行政院環保署場外處置自動申報資料(90環署廢

字第0017708號函),臺北縣污泥及油泥比例約佔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以灰渣佔大多數約72%,其次為無害性污泥約佔11.9%,再其次為垃圾約佔9%,其餘一般事業廢棄物之百分比詳說明書表5.2.1-2及圖5.2.1-6所示。本場於營運管理計畫中(詳說明書附錄十八)除進場證明及現場輻射檢則外,規劃在現在作業區於「油、污泥」工作面每月進行2次定期抽測,每次抽測2個樣品及規劃對疑有害廢棄物進行檢測,預做每年50樣品,以達「管制」與「監督」目標。(詳說明書附錄十八)。

⑶原告訴稱「廢棄物進場之管理制度,建議再作更詳細之說明」,按遵照辦理(詳說明書附錄十八)。

⑷原告訴稱「管制進場之查核程序請再補充,事廢物審查、

確立、核可之程序」,按遵照辦理(詳說明書附錄十八)。依環保署製作之「事業廢棄物最終處置場設置申請程序及相關法令規章參考手冊」事業廢棄物審查、確立、核可之程序。

⑸管理辦法部分:

①原告訴稱:「在管理辦法上應力求詳盡,㈠如何避免有

毒廢棄物的混入,抽查的頻率等,㈡掩埋後植栽的復育時程,以避免土石大量流失的可能,㈢管理辦法還要包括人力...的安排及工作。」②按本場於營運管理計畫中(詳說明書附錄十八),規劃

在現在作業區於「油、污泥」工作面每月進行2 次定期抽測,每次抽測2 個樣品及規劃對疑有害廢棄物進行檢測,預做每年50樣品,以達「管制」與「監督」目標。

③本場先設苗圃予以育苗,並於掩埋完成面(各期掩埋至

設計高程時,即進行最終覆土)予以覆土並植栽復育綠化,如此可使用雨水不滲入掩埋面之廢棄物中,減少滲出水之產生量,並可避免雨水沖刷,同時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④遵照辦理(詳說明書附錄18.3)。

⑹原告訴稱「前次審查委員也提出類似的質疑,但開發單位

的回覆仍缺乏「具體」的說明」,按已於歷次答覆說明中補正。

3.交通問題:⑴原告訴稱「交通問題為何不把五重溪便道納入作為運輸道

路之一」,按五重溪便道(永和次系統道路)原為規劃做垃圾車專用道使用,本案亦期望能利用此道路進入場址。

惟新店市公所口頭告知希本道路以小客車使用為主,且本案評估時考慮最嚴重情形為車輛均經安康路進入本場之情形。請參見附錄十二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14頁3.1節說明。

⑵原告訴稱「交通影響分析方法應再檢討(含容量計算、路

口延滯及車輛路線分析等)」,按檢討交通影響分析方法,並補充說明,請詳見說明書附錄十二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2-11頁。

⑶原告訴稱「基地至安康路之道路(柴程路)條件如何?營

運期可能造成之影響如何?」按五重溪便道在暗坑地區即終止,往南銜接安康路的部分亦稱為柴程路,寬度則約6-8公尺。基地至安康路之進場道路為柴程路旁本計畫新闢道路,路寬約10公尺(雙車道),配置雙向二車道,容量為雙向1200PCU,營運時段交通量為雙向120PCU,V/C為0.10,服務水準A級,可負擔本身營運車輛進出交通需求,不致影響地區交通。

⑷原告訴稱「應規定當安康路(或其休相關道路)之交通量

及行駛速率已達D級服務水準以下時,應縮短或調整營運時間或改善策略,應要有較詳細之交通監測計畫,以便追蹤督導」,按營運時段由交通維持人員監測安康路交通狀況,若發現有嚴重塞車時,則聯絡欲進場之代清除公司於交通離峰時段再進場(機動式調整入場時間),以即時反映及減輕交通塞車之情況。

⑸原告訴稱「目標年(93年)的交通量較現況(90年)的交

通量,無增反減(安康路),報告中僅就最後結果顯示,工程所能解本基地旅次,請一併以明確數據進行分派」,按本案針對未來年交通影響分析之假設條件說明,已詳述於附錄十二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14頁3.1節說明。係假設交通量年平均自然成長率為2%,並考慮相關建設計畫及其時程,納入未來年路網重新進行指派。依指派結果,可看出安康路部份路段,安康路因五重溪便道工程完工,可移轉其安坑往來臺北市區部份車流至五重溪便道,依交通量指派結果顯,安康路約移轉22%交通量至五重溪便道,交通量獲得紓解。

⑹原告訴稱「本基地如欲利用五重溪便道為替代道路,請將

新店資源回數廠垃圾清運旅次及本區其他規劃案(如安和路台麥廠商業區)吸引旅次,納入考量」,按五重溪便道(永和次系統道路)原為規劃做垃圾車專用道使用,本案亦期望能利用此道路進入場址。惟新店市公所口頭告知希本道路以小客車使用為主,且本案評估時考慮最嚴重情形為車輛均經安康路進入本場之情形。請參見附錄十二交通影響分析報告第14頁3.1節說明。

⑺原告訴稱「本基地位於安康路為新店市○○○道之一,對

於另覓其他替代道路至今開發單位仍無具體方案,足證本案對安康路依賴程度之大,無論從那一個方向清運,務必行經安康路才能進入本掩埋場,此為不爭事實,故本開發案業對該路段交通服務水準必有一定影響(縱使在非尖峰時段營運」,請將報告書中有關『不致有太大影響』、『與現況相同』等詞刪除,以附合現況」,按本案對安康路交通服務水準確有一定影響,但因五重溪便道完工,疏解安康路交通量,故雖各項交通績效指標有惡化趨勢,但於目標年服務水準(LOS)仍可維持與現況相同之服務水準。本案將遵照貴局建議,修正對交通影響程度之形容文字,詳附錄十二交通影響分析第16~17頁3.4節說明文字。

4.水質水文問題:⑴原告訴稱:「暴雨期之滲出水量及水質,尢其是連續下雨

期,應明確推估。若污水處理廠容量不足,應如何應變?」按利用掩埋場水文評估模型電腦程式計算,如附錄三之附圖4-3所示,顯示歷年滲出水量最大值出現在掩埋後4-6年,平均值約370CMD。雨季平均值為510CMD,異常降雨平均可達720CMD。本廠設置污水塘,其容量為1萬5千立方公尺,應可防範暴雨生時產生之大量污水。另外於掩埋區四周設截水溝,使下雨之逕流量流至滯洪沈砂池,減少滲出水量。

⑵原告訴稱「請對於施工中、營運中及封閉期間所可能造成

該承受水體水質影響加以評估說明」,按詳說明書7.1.2節所載。

⑶原告訴稱「基地面積達20公頃餘,實際開發面積亦有30公

頃左右;有關基地開發後造成之地表逕流改變,除基地內本身之水保防災工程外,下游地區之區域排水系統於暴雨期間是否有足夠容量承受因本案開發所增加之排水量,是否可能造成下游地區淹水? 請一併妥善評估,並研提因應措施」,按本計晝區之集水面積共計50.708ha,開發前之25年頻率洪峰流量Q25=15.916cms,於開發區下游設置滯洪池(五十年頻率標準)遲滯開發後之50年頻率洪峰流量(19.127cms),使開發後之最大放流量Q0=15.893cms,小於開發前之25年頻率洪峰流量,故本開發計畫不致因開發之行為而增加下游之承受水量。另下游區之聯外排水渠道為五重溪,其寬度為20m、深度為6.5m,如當水深為5.2m時,坡度為1%,曼寧n值取0.020,其排洪量為1180.6cms,排洪量應大於Q0=15.893cms,應不致受本計畫之放流量所影響,故亦不致造成下游地區之淹水問題。

⑷承受水體影響評估部分:

①原告訴稱:「有關承受水體影響評估方面,未針對⑴施

工及填埋期間降雨沖刷裸露地表夾帶泥沙對承受水體SS(縣浮微粒)之影響,⑵營運期間水質影響評估項目除COD外,應再評估其它項目,⑶承受水體五重溪之流量資料0.1C MS從何而來,請說明,並補充五重溪枯、豐水期之流量資料。」②按施工及填埋期間若遇大雨將可能造成局部表土流失,

因此擬先於下游谷口處構築沈砂池及防洪調節池,防止施工區內泥砂流出影響河川水質,詳說明書7.1.2節。

③廢棄物掩埋場之放流水標準為化學需氧量200mg/l,縣

浮固體50mg/l,本計畫將以此兩項指標進行評估,詳說明書7.1.2節,另外參考相關之垃圾掩埋場放流水重金屬之分析,顯示重金屬中以鐵、鋅及鎳較高(廢水處理廠為二級處理),主要因素為垃圾中含有鐵灌或電池等產生,依據環保署之統計,臺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主要以灰渣、污泥及垃圾為主,重金屬含量較低,且本場廢水處理廠為三級處,對於重金屬去除率可達80%以上,減輕對河川水質之影響。且後續監測計畫中監測項目地下水及承受水體亦有監測重金屬項目,可達監督目的。

③承受水體五重溪之流量資料0.1CMS為實測值(90.1)。

本計畫委託台旭環境科技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90.04.12(枯水期每年11月至04月)及90.5.02(豐水期每年5月至10月)於承受水體(五重溪預定放流口及其上下游)進行流量監測,結果如表6.2.2-2所示,詳附錄五。

5.復育及二次污染防制問題:⑴原告訴稱「場址現有植生雖非為原生樹林,植生綠化工程

仍應以當地原生種及生態工法復育。所提以不透水布上土客以50公分以上應考量喬木等所須之厚度、取水來源應說明及覆蓋方式及時程」,按未來植生綠化工程以原地表整理時之當地原生樹種(擇地移植)為優先,而且依據劉秀媚碩士85年之「台灣原生地被植物應用於垃圾場復育工作之探討—以台灣北部地區為例」,顯示利用自然演替的植物為植生復育材料仍為最經濟且最有效率的方法。一般人工地盤喬木覆土層以1.5M以上為佳,報告中所提之50CM客土,係為斜坡地區之最低標準,未來將視現地邊坡穩定許可情形下,儘量加厚覆土層,以塑造更理想之植物生長立地環境。如種植喬木時,將局部加厚最終覆土厚度;取土來源大部份以原地表整地時之表層土為主,小部份以外借方式為輔。最終覆土厚度於邊坡部份以0.5公尺為原則;邊坡之小平台部份最終覆土厚度以0.5公尺為原則;最終掩埋完成(最高高程)面之大平台部份最終覆土厚度以1.5~2.0公尺為原則。本場將參考國內掩埋場植生復育之研究及目前正在進行或以完成之垃圾掩埋場封閉後復育工程(詳附錄十四),作為本場植生植物之參考。本掩埋場於掩埋完成面(各期除每日覆土及中間覆土外,掩埋至設計高程時,即進行最終覆土)予以覆土而後植生綠化,如此可使雨水不滲入掩埋面之廢棄物中,減少滲出水之產生量,並可避免雨水沖刷,同時做好水土保持工作。取水來源可利用經廢水處理廠處理後之放流水及滯洪沈砂池。

⑵原告訴稱「污水處理廠承諾營運25年(掩埋場計畫營運12

年),並承諾若滲出水之水質、水量偏高將再延長營運年限,故請明確定義所指之偏高數值為何?並說明滲出水之水質水量低於多少時,始停止污水處理廠之操作」,按參加人承諾若滲出水之水質超過放流標準時將再延長廢水處理場營運年限,直至符合放流水標準,或將滲出水委託代處理業處理。

⑶原告訴稱「監測計畫中,地表水監測一項未有承受水體上

游、下游測點,請補充設置。另監測作業僅執行至掩埋場封閉後五年,是否能充分、確實掌握對環境之影響? 尤其掩埋滲出水,封閉後五年時,污染濃度可能仍然相當高,地表水、地下水之監測期程不應比污水處理廠之營運年限短,請詳加評估分析,並作修正」,按監測計畫中空氣品質由1測站增為2測站,噪音振動增為2測站,地表水3測站,監測項目增加重金屬,施工期間地表水水質監測頻率請改為每月一次。交通監測由每季1次增加為每月1次。監測期限配合廢水處理廠營運最少進行25年監測,若測值符合環境品質標準即暫停監測作業。不合格者究其原委,立即採行應變措施並持續監測。詳說明書8.4.2節。

6.噪音問題:⑴原告訴稱:「臭味模擬評估結果中,各項臭味物質之模擬

濃度,請與本國法規標準值作比較分析。」⑵按臭味模擬評估取最臭之甲硫醇模擬,模擬結果為安康路

之臭味濃度(甲硫醇)為1.7 ×10-5mg/m3(0.0347ppm)。安坑國小之濃度為1.4 ×10-6mg/m3(0.00029ppm),玫瑰中國城之濃度為9.4 ×10-7mg/m3(0.0002ppm),均小於初嗅度4 ×10-5mg/m3。甲硫醇周界標準為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之1/50,目前勞工作業環境空氣中有害物質容許濃度標準尚未訂定甲基醇項目。另擴散至周界約0.0019ppm,硫化氫擴散至周界約0.01ppm,符合「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氨氣周界之排放標準為1ppm。硫化氫周界之排放標準為0.1ppm。

7.揆諸上述各項說明,原有環評委員所提問題即是原告疑問所在,均經參加人逐一詳加說明並依各委員意見予以補正,此可參照說明書(定稿本)所載內容,即明參加人或其開發行為均符合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相關規定,已無原告所指述說明書(定稿本)尚非符合該準則相關規定;況且,既經該說明書(定稿本)說明補正,其開發行為對環境影響,已有規劃預防或減輕者之程度,自無有何抵觸環評法及其相關法令等規定,遑論原告所謂對法律概念內涵存有嚴重錯誤之認知。

㈣系爭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之解釋,並無違反解釋法則及牴觸環評法規定之問題:

1.原告徒憑部分學者學說上意見,遽予片面主張系爭審查結論違反該法之規定。按上述李、葉二氏所見,僅係個人學說上見解而己,本質上,不得供作本案裁判之依據,合先敘明。

2.遍查該法第7、8條規定之內容以觀,前者第3項所規範事項在於須進行第一階段環評程序之一定條件;後者所規範事項在於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一定條件。即言之,二者界限在於是否具備「未來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之程度而已,此一法定要件,是屬於專業判斷之層次,在環評理論上,不應有所謂「第二階段的環評程序,才是真正的環評程序」之迷思。否則,豈非剝奪環評委員所具有該法第7條及施行細則第43項等規定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法定裁量權之行使,而摒棄對此一開發行為之預測評估專業判斷之空間。事實上,本案爭點在於全體出席環評委員對於系爭開發行為,是否認定有該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界定規範存在?惟被告環評委員此一認定之權限,為其固有職權,與所謂本案環評是否進入第二階段程序,而對第一階段環評程序再做一次過濾、篩選者,根本不相牽涉。否則,在邏輯思維上,所有開發行為,一旦進入環評中,均應完成第二階段程序,方得為之。如此解釋,匪特違背該法第7條第3項所規定之立法意旨,且亦與現行環評實務牴觸,則該法第7條第3項之規範,亦永無實踐之餘地,形同具文矣。

3.原告所謂「前一次會議結論:『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下次委員會會議討論議定』,...,且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按此純屬90年02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會時,某出席委員個人之意見,而該會議紀錄則以將每一委員意見綜合方式記載而已,與同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全體出席委員一致意見,完全不同,且是次會議並無委員議決以第一次審查會委員綜合每一委員意見為決議意見。在第二次審查會中,亦無決議以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為權宜計,而為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事由存在。因此,系爭審查結論原本於預測決定推斷將來開發行為之事實關係(蓋然性)發生,根本即無所謂就事實關係涵攝法律顯有錯誤,顯然牴觸環評法之規定之情事者。

㈤原告指稱「被告主管機關說明書具有明顯重大瑕疵,亦經專

業團體及學者認定」一節,經查所附資料為台灣省技師工會學術委員會及中華民國地質學會理事長等出具之公文書,徒憑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所提「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環境影響說明書評析意見」為斷,惟查該公會既為「環境工程」領域之專業團體,其著重於該項工程設計或規劃等技術層面甚明;對於開發行為涉及人文、地理、生態保育、水土保持、都市計畫、交通、公害、公衛、古蹟文化與其他相關環保等領域,須待整合評斷之環評事件,彼此間思維模式,評價方式與各該專業性質,在在不同,更不得類比援用。因此該公會僅依其「環境工程」方面知能,即予判斷某一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之妥適性,在經驗法則上,不但其相關專業知能,顯已不足,且其評析意見,必有偏頗之虞,亦不足信。固其於專業領域中或有專精,然環境影響評估為綜合性之專業評估工作,已如前述,由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第2條之1所規定,綜合評估者或需有環境影響評估工作資歷或接受專業受訓合格者始具有綜合評估之資格,非僅環工技師或個別之專業所能為之,以避免個別之專業偏執致評估之偏頗。況所稱內容逕指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不符「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及評估之缺失云云,不諦以文書最後結論輕忽環評委員於委員會歷次會議中之實質討論事實,更有越殂代庖未參與相關討論而妄自質疑討論之公正性,顯有以臆測逕誣指評估不實之謬誤;況台灣省環境工程技師公會學術委員會所書之評析,未具鑑定之適法性之資格,依此評析而作為依法成立之委員會詳經討論之審查結論,均屬非是。

㈥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1.原告訴稱:「本件公告環評審查通過而不繼續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之處分,危害原告等之身家性命住居安全,侵入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權。」

2.本案當不足影響原告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亦無損及原告法律上之利益,原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⑴蓋依環評法第7、8條規定意旨觀之,本案既經全體出席環

評委員審查,認定尚無任何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即無庸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而為處分即有條件通過環評,此為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據。

⑵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此一規範性概念,均

待科技專門人員(單位),對於開發行為,此一未來的事實,進行預測決定,並非是以涵攝作用,而是蓋然性的判斷;換言之,從過去已存在且已經知悉的事實,根據經驗法規,推論將來之事實關係(蓋然性)之發生而已。因此,以專業判斷其預測危險之多寡,或價值之空間存否,而非由一般普通人經由通常認知現象所得,其間在在涉有高度科技性因子為判斷之標的。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對於某一土地開發行為,在日後週遭環境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大小,所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種審查,此一審查,在本質上含有「評估性質」,(均屬預測範疇)在內,因此,該一法律規範所評估事實關係時,既使用預測評定方法為之,與原告所援引司法院大法官釋示第553號解釋理由書載稱:「...㈣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錯誤?」不相牽涉。

⑶本案原告提及上述七項環評事項問題,均經參加人一一詳

加說明補正,嗣由全體環評委員確認,如前所述。因此,既經被告環評委員根據全盤事實,認定參加人回覆說明,已盡預防及減輕本案開發行為對環境不良影響之程度,本於專業判斷,預測評估該一開發行為,已無存有該法第19條各類情形之一,即無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必要,而此一專業判斷,洵屬該環評委員之權限,即本於其專業知能,俱符合環境影響評估法等相關規定,遑論有何違反原告所謂「開發行為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等規定。況該環評委員亦將本案開發行為所遭遇之問題,全盤提出檢驗,此可稍加檢覽該案環境影響說明書(定稿本)附錄三至附錄二十一等所載內容,即明被告所言非虛。

⑷本案開發行為既經全體出席審查環評委員認定參加人已盡

預防及減輕對開發場地附近環境之不良影響程度,事實上該開發行為完成後,未來開發行為人本於現行環保法令等相關規定之要求,依法操作掩埋場,當不足以影響原告個人生命權,身體權、財產權及其他一切權益。

⑸又本案現場勘察時,依該法第12條之規定,已邀集專家,

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勘並舉行公聽會,在二次審查會時,亦有臺北縣議員及新店市民代表等民意代表參與提供相當意見,均經全體出席環評委員斟酌評估。由是以觀,是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程序中,基本上,均有相當程度之居民參與權存在,迄未有何剝奪此一權利,此可參照被告前提行政訴訟補充資料足稽可按。

⑹由上所述,本案經由全體出席環評委員議決,採行處分有

條件通過環評,而不採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處理,當不足影響原告所謂正當法律程序之參與權,遑論有何損及原告等法律上利益存在,本案原告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㈦綜上所述,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懇請大院鑒核,惠賜如被告答辯之聲明為判決,以維權益,俾符法制。

丙、參加人主張:㈠本件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計畫係依「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申請設置,開發行為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被告。本計畫環境影響說明書業經被告審查,於90年08月21日公告審查結論,參加人再依水土保持法相關規定提出水土保持規劃者,目前已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審核完竣,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4年07月05日農授水保字第0941814516號函有條件通過。參加人尚須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提出開發計畫書,經內政部區域計畫委員會專案小組審查,始得完成其開發興建之規畫。本件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按照環評法第16條第1項及第17條之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參加人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查之審查結論,其所列各項條件屬參加人在開發時應履行之事項。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並不代表能動工興建,除應經開發行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外;涉及水土保持、土地使用及其他事項,應分別經水土保持主管機關、土地使用主管機關及其他權責機關審查許可。因此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尚不能實施開發行為。

㈡查本件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之審理過程,先於89年

12月07日辦理現勘,89年12月11日第一次討論會(審查委員出席人數未過半)、90年02月22日第一次審查會、90年03月15日第二次審查會,所有紀錄均分送有關機關及臺北縣議員林重誠、金中玉、陳梅嬌與新店市民代表會,過程公開而無任何隱瞞,先後參與委員之相關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補充彙整後,於次會議提出充分討論,而審查委員所提問之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皆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委員詳實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後方符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於是否應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臺北縣一般廢棄物問題嚴重,而有權宜之計等情,均在主管機關權責裁量之權限內,尚無不當。另原告主張「參加人違反環評法及其授權相關命令,包括有地質地形問題、營運管理問題、交通問題、水質水文問題、復育及二次污染問題、噪音問題、臭味問題等,對問題亦未作具體回覆;尚多審議問題待釐清;未附交通及營運管理資料」云云,則與實情不符,不可採信。至於原告所提出專業團體之意見,均在原已審查之事項之中,且為主管機關權責之事項,原告肆意指摘,尚非可取。

㈢原處分對上述開發行為,如認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必須該當環評法第8條之規定要件:

1.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始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此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其適用範圍之界定在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有所明訂。

2.查上述開發行為對環境究否有重大影響之虞?有無該施行細則第19條各款之情形存在?諸此事實,原告亦迄未依法窮盡舉證責任之能事,用資證明屬實,徒憑其片面固持己見,認為該開發行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事宜,自無上述法規範之效力可循。環境影響評估本質上,具有專業性、技術上,獨立性及整合性之特徵,其純係透過一個獨立組織中專業成員,針對參加人所提開發行為,作為其評估審查之客體(對象),其中檢驗、審查及評定之因素,咸須專業知能,萬不得徒憑任何一方利益之影響,而有所偏見,否則,亦違害行政機關依法行政之原則。退萬步言,無論環評法所規定之第一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或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其立法目的,性質及內容,雖別有不同,惟其實體上,皆係對開發行為之預測、分析,評估及其究否有對環境不良影響存在。如上述專業評估成員們,經由第一階段環評之探討認定,及其審酌參加人所提「環境影響說明書」之內容,即議決形成「審查結論」,准予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而不採行議決「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當非該法及其相關法令所禁。質言之,參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之規定,環評委員究採何類型之審查結論,此一專業性抉擇,實由渠等裁量,任何第三人不應置喙,或片面主張應採何種類型審查結論為是。

㈣關於環評審查作業方式,當時中央主管機關並未有訂定相關

規範,而地方機關參照中央主管機關作業模式及縣市既有作業方式據以辦理,準此,本件審查公告當時並無違法:

1.系爭審查結論所載「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依被告暨全體環評委員之真意,實為:參加人應確實遵照審查委員意見補正並製作修訂本送被告,被告仍依環評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項,提案三之辦法,將相關文件以書面方式函送全體委員確認,其確認方式亦於確認表中詳細載明。此有環評會89年12月14日研討會議討論事項可證。

2.「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公告事項:「三、...環境影響評估書件經本署環境評估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參加人依委員會決議事項提送補充、修正事項或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以下簡稱書件),其經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確認之作業規定如下:... ㈡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性,以5至7日為限。... ㈣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亦足以證明被告其上級監督機關就環境評估事件定稿或補正事項其確認作業方式與被告之內部確認作業規定完全相符。益證前揭說明並無違誤。

㈤原告對本件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是否符合釋字553號所揭示之標準之論述,一一答辯如下:

1.是否續行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原則應予以尊重:

⑴按「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

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本法第8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

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分別為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

⑵查「不確定法律概念」係指法律構成要件之法律用語,因

具有一般性、普遍性、抽象性、多樣性而不夠明確,故行政機關於涵攝具體事實時適用是否正確,法院得以審查,然具有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屬於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應對行政機關之判斷加以尊重。今依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規定。是否續行第二階段之環評程序,是涉及施行細則八款規定之「專業性判斷」為依據,故屬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法院原則應予以尊重。

2.系爭審查結論並無抵觸法律解釋法則或既存上位規範之情事:

⑴查大法官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中,就「不確定法律概

念」提出法院審查密度之標準,不確定法律概念套用時,倘若行政機關對法律之解釋有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抵觸既存之上位規範,司法機關得介入審查。

⑵查環評會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作成之審查結論,

種類涵括:「一、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三、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四、認定不應開發。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者。」(環評法施行細則第43條),故環評會欲做成何種審查結論,本屬專業評斷之最核心範圍,亦屬授權專家委員會決定之最根本事項,除有明顯抵觸法律規範之情形,司法機關自應尊重行政機關之專業判斷,不得以自身之評價加以替代。

⑶原告訴稱:「環評法第8條所定『之虞』二字為法律解釋

之範疇,是以系爭環評審查結論對環評法法律概念解釋,顯有違背解釋法則及抵觸環評法之規定」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之解釋。查前揭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就何種情形該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列舉有「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等情形,上揭判斷皆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問題,並非法律解釋之問題甚明,原告雖謂環評會議記錄中可知,有諸多委員曾針對本案提出環境將受影響之相關質疑,然就上開質疑綜合討論及評估後,是否必定該當「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或其他列舉之情況,並無法就此斷言,反之應仰賴環評委員之專家判斷,故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亦當然為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問題。

⑷綜上,原告主張「之虞」二字為法律解釋之問題,且環評

會議中曾有針對諸多環境影響問題為討論,便逕自認為已該當「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故環評會就是否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有法律概念解釋違背法令之誤云云,實為斷章取義之結果。

3.原告援引本案第一次審查會議記錄中委員之審查意見,認定「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乃第二次審查會議通過「有條件通過」之主要原因,實有認定事實之錯誤:

⑴原告訴稱:「本案在環評審查會議『第一次討論會』時,

審查意見原為:『本案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會討論會,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惟於『第一次審查會』審查結論未再建議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 顯然不進入第二階段環評之理由為『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⑵查原告稱「原建議進入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僅是第一

次討論會之建議,然該次討論會之出席環評委員僅有7人,未達法定過半之委員出席人數,故僅為「討論會」而非法定之審查會,故其作成之討論會決議當然不具任何效力,且因該次審查會之出席委員僅有7人,該次討論會之建議亦不具代表性。

⑶查該次討論會乃環評委員針對本案第一次討論所作成「初

步意見」,衡諸常理,作成初步意見時,參考資料較為不足,且就各方面之問題尚未做充分審酌,其妥當性與正確性通常不及於最終之決議。原告一再以第一次討論會曾建議本案「進入第二階段環評程序」為由,而認定環評委員會就本案作成之審查結果有誤,有悖於常理之嫌。

⑷查第一次審查會中,委員會審查意見中提及:「本案因涉

及㈠地方民意。㈡交通影響。㈢安全課題等課題之關係繁複,有待仔細釐清,故原建議應直接進入二階環評,惟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等語。然第一次審查會並未做成任何決議,且在接續之第二次審查會議中,仍就本案之相關問題仔細討論審查,且其審查之範圍及內容皆較第一次審查會議更為詳盡,再根據第二次審查之結果作成結論「有條件通過」本案,並請參加人就「㈠管理計畫。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測計畫。㈥督察小組規劃事項」詳加說明。

,可知環評委員並未依據第一次審查會之審查意見作成「有條件通過」之決議,反而在第二次審查會中,就相關之問題做更為詳盡之審查,再依據第二次審查結果作成「有條件通過」之結論。

⑸今原告僅憑討論會之建議與第一次審查會之意見,而片面

主張環評委員作成「有條件通過」決議之因為「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一事,而刻意忽略真正作成「有條件通過」審查結論之第二次審查會中,曾就本案問題詳加討論審查,故原告之主張核與事實不合。

4.系爭審查結論並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⑴原告訴稱:「環評委員做成決議時參入有鑑於北縣一般事

業廢棄物處理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為考量,有違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⑵查不當連結禁止原則乃行政機關做成判斷時,參入與事理

無關之考量。環評會作成「有條件通過」本案之因,乃根據第二次審查會之審查結果,而非原告所主張第一次審查意見「有鑑於北縣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處置問題緊迫,故為權宜計」等語,故系爭審查結論之作成並無「參入與事理無關之考量」,故無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

5.系爭審查結論並無違反法定正當程序:⑴原告一再主張:「第一階段之審查僅為『書面審查』,第

二階段之審查才是真正環境影響評估之程序,故本件環評委員會決議不進入第二階段審查,顯然架空第二階段完整之『評估程序』」云云。

⑵法律既賦予環評委員有擇定「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

「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認定不應開發」之權限,環評委員自得於無違背法令之限度內,衡酌一切相關因素為考量。

⑶環評委員已綜合考量環境影響之各方面問題,且並未參予

法定禁止加入考量之事為審酌,故無違反法律所規定之正當程序,原告僅因本案「未進入第二階段審查」即斷言有逃脫公共審查之情事,並不合理。

6.綜上所陳,環評法第8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9條之「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乃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下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且又因屬高專業性之判斷,司法機關本於司法自制之精神,自不宜過於介入。原告雖一再主張環評委員會決議不進入二階段審查有違公益,且架空第二階段之實質審查等語,然法律既已將環評審查設計有一階段或二階段兩套不同之審查程序,且賦予環評會得本於專業擇定採用何種程序,倘無明顯違反上位規範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情事,司法機關便應給予尊重。原告列舉數點對本案違反法律規範及一般法律原則之質疑,但癥結點僅止於原告主張「自環評會討論記錄中可知,本件環評案件必定有『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然究竟對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即是環評委員受任加以判斷之事項,倘其判斷結果為「無重大影響之虞」,欲選用何種審查程序即在環評委員之行政裁量範圍內,且假使環評程序中就「環境有無重大影響之虞」亦屬法律解釋之範疇,殊難想像究竟是否尚有司法機關應尊重行政機關判斷之餘地。

㈥綜上所述,狀請鈞院鑒核,惠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權益,而符法治。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保署;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在縣(巿)為縣(巿)政府。」「前項審查結論主管機關認不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並經許可者,開發單位應舉行公開之說明會。」「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前項之核准,其應重新辦理環境影響評估之認定,於本法施行細則定之。」為行為時環評法第2條、第7 條第3 項、第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本法所稱主管機關,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或審議開發行為之層級定之。必要時,上級主管機關得委託下級主管機關辦理。」為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規定。

二、本件係參加人前於89年間申請開發臺北縣新店市○○段溪西小段32地號、32之1 地號等52筆土地,提出「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送審,經被告分別於89年12月07日辦理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召開第一次討論會、90年02月22日召開第一次審查會、90年03月15日召開第二次審查會後,作成「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並於90年08月21日公告之。原告於92年08月15日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撤銷被告90年08月21日公告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並同時申請行政院環保署命被告應依環評法第8 條規定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案經行政院環保署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㈠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先後辦理一場現場勘查、一次討論會及二次審查會,其所有紀錄均分送各有關機關、單位及人員;其先後參與委員相關之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彙整補正資料後於下次會議提出公開討論,該審查委員所提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資料,皆見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與會委員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方作成並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依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㈡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之環評會議辦理開發案件之審查事項、審查程序及審查結論等權責,為具專業性、技術性及獨立性之特性,遍查環評法之條文並無上級機關介入變更之規定。故原告向行政院環保署申請撤銷被告公告之審查結論,並命被告應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一事,難謂有理由等語為由,而為訴願駁回之決定;原告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如事實欄所載之主張。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按訴願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

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另按環評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同法第22條前段規定:「開發單位於未經主管機關依第7 條或依第13條規定作成認可前,即逕行為第5 條第1 項規定之開發行為者,處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足認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結論公告,對開發單位具有拘束力,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將審查結論予以公告,雖公告本質上屬事實行為,然原告所爭執係公告內容即「審查結論」,而非公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審查結論,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㈡按「前條有關機關或當地居民對於開發單位之說明有意見者

,應於公開說明會後15日內以書面向開發單位提出,並副知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於公開說明會後邀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相關機關、團體、學者、專家及居民代表界定評估範疇。」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收到評估書初稿後30日內,應會同主管機關、委員會委員、其他有關機關,並邀集專家、學者、團體及當地居民,進行現場勘察並舉行公聽會。」分別為環評法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所明定。另台北縣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營運階段提供回饋金自治條例第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之相關地區如左:一、當地村里:指處理場(廠)場(廠)址所在地之行政村里。二、相鄰村里:指處理場(廠)與當地村里緊鄰之行政村里。三、其他地區:指垃圾車進出區域性垃圾處理場(廠)主要道路沿線或經查有環境嚴重影響及有因果關係之地區。」;查系爭審查結論為行政處分,已如上述;依開發單位即參加人所提出受系爭開發計畫所影響之範圍(即半徑5 公里以內範圍)之地理位置圖,原告均係居住於

此範圍內之居民,且多緊鄰開發場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自屬上開自治條例所謂之「當地村里」或「相鄰村里」之居民,應屬無疑;系爭審查結論公告,自會影響原告之生命、身體、財產權、住居安全之權利;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其當事人應屬適格。

㈢查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先後於89年12月

7 日辦理一場現場勘查、89年12月21日辦理第一次討論會及90年2 月22日二次審查會,並於90年8 月21日將「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予以公告之事實,有現勘紀錄、討論會會議記錄、審查會會議及被告公告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洵堪認定。然原告主張被告90年8 月21日公告審查通過環評之行政處分明顯違法乙節;按環評法第8 條之規定:「前條審查結論認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者,‧‧。」,是開發行為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始應進行第二階段環評,而此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者」,其適用範圍之界定即依環評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本法第8 條所稱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與周圍之相關計畫,有顯著不利之衝突且不相容者。二、對環境資源或環境特性,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三、對保育類或珍貴稀有動植物之棲息生存,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四、有使當地環境顯著逾越環境品質標準或超過當地環境涵容能力者。五、對當地眾多居民之遷移、權益或少數民族之傳統生活方式,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六、對國民健康或安全,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七、對其他國家之環境,有顯著不利之影響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者」等情形,惟上揭判斷皆屬環評委員專業判斷之範疇,尚非本院得以審究。至所謂「對環境有重大影響之虞」者,此一規範性概念,亦有待專業人士對於開發行為進行預測決定;質言之,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對於某一土地開發行為,在日後週遭環境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大小,所提出環境影響評估之一種審查;此一審查,即含有「評估性質」,因此,該一法律規範所評估事實關係時,即使用預測評定方法為之。

況本件係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依環評法第16條第

1 項及第17條之規定意旨,已通過之環境影響說明書或評估書,非經主管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變更原申請內容;且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評估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而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查之審查結論,其所列各項條件屬開發單位在開發時應履行之事項。

因此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倘未能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或未能通過其他權責機關審查,尚不能實施開發行為。綜上,被告辦理本件環境影響評估之審查過程,先後辦理一場現場勘查、一次討論會及二次審查會,其所有紀錄均分送各有關機關、單位及人員;其先後參與委員相關之審查意見均經參加人彙整補正資料後於下次會議提出公開討論,該審查委員所提意見及參加人補正答覆說明資料,皆見附載於環境影響說明書中,由與會委員審查在案,最後經委員認可方作成並公告「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結論,此有環境影響說明書、環境影響說明書修訂本、定稿本及現勘紀錄、討論會會議記錄、審查會會議記錄2 份、審查結論確定表等影本在卷足憑;是以,被告於90年8 月21日公告「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結論,依法自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㈣至「新店安康一般事業廢棄物掩埋場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說明

書」第2 次審查會議,所作成之審查結論:「一、有條件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並請就左列事項詳加說明:㈠管理計畫。 ㈡交通評估。㈢承諾事項。㈣經費編列。㈤監測計畫。㈥

督察小組規劃事項。二、請依委員(單位)意見補正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同意後,始得通過」等語。經查被告於90年07月20日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函送全體環評委員,俾就審查結果表示同意與否;有該函及確認資料等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審查結論所謂「書面」者,被告主張乃指其所為90年07月20日90北府環一字第264807號函及附同年月日該案審查第一次確認表等資料,而請全體各該環評委員確認此一所附「審查結果確認表」之該函表而言,自屬可採。另上開函表之附記載明「請於90年07月27日以前將審查結果傳真或函覆本局,如逾期未覆則視為同意認可。」等語,所謂「視為」一詞,即法律之擬制,乃屬該同意之效果已發生,而不得以任何反證,予以推翻。是以被告所函送同意認可與不同意認可二項表格之書面,既已載明「如未回覆被告反對與否,當即發生該書函之內容」,表示業經環評委員確認同意參加人對環境影響說明書修正意見之效力,被告毋庸再次函請該未予回覆意見之環評委員,或必須取得各該委員親具確認同意之書函。至原告所主張,被告僅給予環評委員7 天時間應屬太短乙節;然查,被告所給予7 天回覆期間,係屬行政機關之裁量權,茲被告考慮審查委員及承辦單位未能確實掌握時間,避免影響案件之進行,所為裁定之期間,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且查,被告對於其所主辦「萬里天財土石方資源堆置場環境影響說明書」,該環境影響評估委員會研討會議於90年03月15日提案三決議通過:「一、補正完成後送全體委員書面確認(7 天)。... 。」等語,此有該決議附卷可考;是以,被告於本件寄予環評委員確認之期間為7 天,自屬有本。況事後行政院環保署於90年10月18日以(90)環署綜字第0065773 號公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影響評估書件定稿或補正事項確認作業要點」三已明訂:「(二)書件確認期限,依個案特性,以5 至7 日為限。(四)委員、專家學者或相關機關未於上開確認期限內回覆意見,視同無意見,其期限屆滿後之回覆意見,亦不予處理。」等語,本件所送全體環評委員書面確定時間為7 天,而該公告確認期限係以

5 至7 日為限,二者相較,被告規定確認時間尚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㈤末按環評法第23條第8 項及第9 項雖分別規定:「開發單位

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得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以書面告知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於書面告知送達之日起60日內仍未依法執行者,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然上開規定,乃指開發單位依環評法或依該法授權訂定之相關命令負有作為或不作為義務,如其違反此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主管機關得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而主管機關疏於執行時,經受害人民或公益團體敘明疏於執行之具體內容,人民或公益團體得以該主管機關為被告,對其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直接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其執行而言。然環境影響說明書係開發單位申請許可環評法第5 條對環境有不良影響之虞之開發行為,所應檢具提出於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文書,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轉送主管機關審查,環境影響說明書是否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係開發單位是否能通過環境影響評估之要件,而非開發單位所負作為或不作為義務,環境影響說明書如不符合環評作業準則之規定,其效果至多是無法通過環境影響評估,被告並無從加以制裁或強制其作為或不作為,自無被告疏於執行之問題,更無從令被告執行。是原告所請求被告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自屬無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或答辯,已與本院判決結果無涉,爰毋庸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 得 灶

法 官 李 玉 卿法 官 黃 秋 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裁判案由:環境影響評估法
裁判日期:2005-12-28